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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燕美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杜冠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睿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美文化藝術基金會
- 代表人
- 王燕美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5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號、第210號、第2611號、3096號),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燕美部分及張志豪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王燕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參與人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美文化藝術基金會所有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一)王燕美擔任花蓮縣議會第14屆(任期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第16屆(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第17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第18屆(任期自103 年12月25日起迄今)縣議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美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王燕美基金會)之董事長。
(二)張志豪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王燕美之助理,並自100年8、9月間起兼任王燕美基金會會計、文書,而在花蓮縣○○鎮○○里00鄰○○路○段000○0號工作。
二、緣花蓮縣政府每年度編列預算(101 年度編列予各縣議員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補助款項),議員可建議補助花蓮縣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活動經費,並訂定「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明定申請補助為事前審核,由申請單位於活動辦理前檢附議員申請人民團體補助建議書等文件,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並於計畫執行完畢2 週內,檢具領據、補助經費支出之原始憑證、實際支出明細表、成果報告(如活動照片、參加人員名冊等)、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報花蓮縣政府核銷請款,花蓮縣政府即自提出建議之縣議員補助款下撥付經費補助。詎王燕美、張志豪明知王燕美基金會並無舉辦「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計畫,王燕美竟於101 年擔任第17屆縣議員期間,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花蓮縣政府對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等補助款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而所衍生之建議機會,與非公務員張志豪共同基於向花蓮縣政府為王燕美基金會詐取補助款、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藉由王燕美基金會所主辦、花蓮縣玉里鎮老人會(下稱玉里鎮老人會)協辦,而於101年7月20日舉行之「槌球對抗賽活動」,要求參與該活動之民眾另舉繡有「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紅布條合照,以供日後製作結案報告書之用。再由王燕美依上開要點之規定,於「花蓮縣政府101 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上簽名,指示張志豪製作活動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詐稱王燕美基金會計畫於101年11月10日舉辦「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計畫總經費38,900元,申請花蓮縣政府補助經費3萬元,嗣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社行字第1010212709號函核定補助3萬元。王燕美、張志豪2人為製作憑證憑以申領上述補助款,明知林金花、林秋子、張順興、陳春妹、袁文雄、高添道、徐梅花(下稱林金花等7 人)、周明興,未實際擔任裁判並支領裁判費,復明知其持有之林金花等7 人之印章,僅得蓋用在多元就業方案有關之文書上,不得為踰越授權目的之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金花等7人之授權同意,推由張志豪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鎮○○路0 段000○0號處所(該址為服務處兼上開基金會之辦公室),擅自盜蓋林金花等7 人之印章,周明興則未詢問文書用途即自行簽名,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領據,以示「林金花等7人、周明興於『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擔任裁判並各支領800 元裁判費」之意,而偽造領據,並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粘貼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美文化藝術基金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製作不實之結案報告書(含成果照片)、如附表四所示之經費收支明細表等文件,以王燕美基金會名義,以101年12月18日燕基字第0000000號函向花蓮縣政府行使,申請補助款,致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審查人員林亮伶陷於錯誤,誤以為王燕美基金會有如實舉辦活動並實際支出申請之費用而核銷經費3 萬元,將該筆款項匯入王燕美基金會之玉溪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王燕美基金會帳戶),因而詐得3 萬元之經費補助,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
三、王燕美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之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均由花蓮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竟基於利用其擔任第16屆花蓮縣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即第16屆任期屆滿日),實際遴用之助理有廖素淩、潘麗珠、許貴花(更名為許櫻美)、羅春蘭、張志豪、黃武雄、張振岳等人(下稱廖素淩等7 人,各助理之任期、負責區域及工作內容、薪資及年終,均詳如附表五所載),每月實際給付廖素淩等7人如附表八編號1至26所示之薪資、如附表九編號1至2所示之春節慰勞金,並代支付廖素淩、潘麗珠如附表八編號1 至26所示之勞、健保自付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擔任第16屆花蓮縣議員任內,填具「議員助理聘用書函」(該資料已廢失,參調查卷二第3、4頁),向花蓮縣議會申報其聘用廖素淩、潘麗珠為公費助理,每月薪資均為4 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花蓮縣議會議事組專員余木生、總務組出納人員許雯婷陷於錯誤,由余木生將廖素淩、潘麗珠自97年1月1日起支領月薪4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而許雯婷依余木生提供之資料,亦將廖素淩、潘麗珠每月領取薪資4 萬元及年終6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送總務組主任等審核人員蓋章後,由許雯婷依據該等清冊製作撥款清冊,於97年1月起至98年7月間交由郵局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間,扣除所得稅後,將如附表六編號1 至19所示之助理薪資,匯入王燕美指定之玉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燕美,下稱系爭王燕美帳戶),及於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間,扣除所得稅後,將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春節慰勞金,匯入系爭王燕美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詎王燕美取得上揭財物後,除以現金給付其實際遴用之助理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薪資,及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春節慰勞金,並代廖素淩、潘麗珠支付如附表八編號1 至19所示之勞、健保自付費用外,其餘款項皆供為己用。
(二)嗣花蓮縣議會為符合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 號令「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之規定,乃要求每位議員苟係於該函令發布前已聘用之助理,須提供該名助理之金融機關帳戶帳號予議會,且自該函令發布後,花蓮縣議會直接將議員助理費(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自付費用)、春節慰勞金撥付至助理本人申設之帳戶,然因公文往返及作業之時間之緣故,花蓮縣議會自98年8月起(起訴書誤為98年7月,應予更正),改依此方式撥付議員助理費。王燕美明知其實際給付其遴用之助理如附表八編號20至25號所示之薪資、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春節慰勞金,為能繼續取得花蓮縣議會撥付之議員助理費、春節慰勞金,竟要求廖素淩、潘麗珠提供其等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王燕美保管、使用,乃承前犯意,提供廖素淩所申設之富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廖素淩帳戶)、潘麗珠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潘麗珠帳戶),由許雯婷續將廖素淩、潘麗珠每月領取薪資4 萬元及年終6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送總務組主任等審核人員蓋章後,由許雯婷依據該等清冊製作撥款清冊,交由郵局於如附表六編號20至25所示之時間,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自付費用後,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助理薪資,及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時間,扣除所得稅後,將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春節慰勞金,匯入系爭廖素淩、潘麗珠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王燕美於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廖素淩、潘麗珠帳戶後,即不定期持其保管之系爭廖素淩、潘麗珠帳戶存摺、印鑑,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除以現金給付其實際遴用之助理如附表八編號20至25所示之薪資及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春節慰勞金外,餘均供為己用。
(三)王燕美於99年2月1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另填具「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該資料已廢失,參調查卷二第3 頁),向花蓮縣議會申報其自99年2月1日起,停聘潘麗珠,改聘許貴花為助理,每月薪資為4 萬元,並提供許貴花所申設之玉里泰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許貴花帳戶),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余木生、許雯婷陷於錯誤,由余木生將許貴花自99年2月1日起支領月薪4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而許雯婷依余木生提供之資料,亦將廖素淩、許貴花每月領薪4萬元及年終6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送總務組主任等審核人員蓋章後,由許雯婷依據該等清冊製作撥款清冊,交由郵局於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時間,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自付費用後,將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助理薪資,匯入系爭廖素淩、許貴花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王燕美於上揭款項匯入系爭廖素淩、許貴花帳戶後,即持其保管之系爭廖素淩、許貴花帳戶存摺、印鑑,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除以現金給付其實際遴用之助理如附表八編號26所示之薪資,並代潘麗珠支付如附表26所示之健保自付費用外,餘均供為己用。
(四)總計,王燕美於97年1月1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期間共詐得議員助理補助費272,084元(計算式:附表六編號1至26總額1,937,192元+附表七編號1至2總額225,600元-附表八編號1至26總額1,754,708元-附表九編號1至2總額136,000元=272,084元)。
四、王燕美於當選第17屆花蓮縣議員後,於99年3月1日起就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實際遴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助理,其明知廖素淩、許貴花每月領取之薪資均不足4 萬元,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具「議員助理聘用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向花蓮縣議會申報其等每月薪資均為4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余木生(100年之後改調其他單位,由其他人員接辦)、許雯婷陷於錯誤,由余木生將廖素淩、許貴花自99年3月1日起均支領月薪4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助理名冊」,而許雯婷依余木生提供之資料,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該清冊名稱自100年6月改為「花蓮縣議會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參調查卷二第54至95頁)、「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送總務組主任等審核人員蓋章後,由許雯婷依據該等清冊製作撥款清冊,交由郵局於如附表六編號27至72號之時間,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自付費用後,將如附表六編號27至72所示之助理薪資,及附表七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扣除所得稅後,將附表七編號3至6所示之春節慰勞金,匯入系爭廖素淩、許貴花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此期間王燕美實際給付之助理費用,超出花蓮縣議會依其申報而核付之補助費,並無詐取財物之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審判範圍:被告張志豪對於原判決關於「槌球對抗賽活動」、「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分別為王燕美基金會詐得8千元、1萬元之詐欺取財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經原審裁定補正後,仍未遵期補正,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三第119 頁),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燕美及其辯護人除爭執王燕美以外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調查局)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張志豪及辯護人爭執陳肅妝、林亮伶、范家豪於調查局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2 人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王燕美、張志豪(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證據,因本判決均未加以引用,自無論述上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王燕美擔任花蓮縣議會第14屆(任期自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第16屆(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第17屆(任期自99年3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第18屆(任期自103 年12月25日起迄今)縣議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王燕美基金會之董事長;被告張志豪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王燕美之助理,自100 年8、9月間起兼任王燕美基金會會計、文書等工作一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議會105年3 月1日會議字第1050000379號函、王燕美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原審卷二第90頁、卷一第219至222頁)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王燕美於為本案犯行時,具花蓮縣議員之身分,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貳、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一、訊據被告2 人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張志豪並承認偽造領據犯行(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至189頁正面、第217 頁正面),惟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2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茲臚列如下:
(一)被告王燕美部分:
⒈被告王燕美辯稱:張志豪於101年10月3日請領101年7月20日「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費用時,縣政府承辦人員林亮伶告知縣議員游美雲未遞送申請,要求張志豪補提計畫書,張志豪乃私自更改活動日期為101 年11月10日,向花蓮縣政府核銷補助經費,伊未指示張志豪製作活動計畫書、核銷清冊、結案報告書(含活動照片)、經費收支明細表等文件,這是張志豪的自主行為。因為伊本人非常忙碌,資料整理及登記伊均未參與,張志豪送上來的卷宗幾乎沒看內容就直接簽。伊將亡母奠儀200 萬元成立基金會,本希望藉基金會辦活動,讓民眾多多參與,如果伊走了,基金會不再營運,這200 萬元會回歸花蓮縣政府文化局,伊絕不會為貪這區區幾萬元而去犯貪污治罪條例的罪。
⒉辯護人邱一偉律師為被告王燕美辯護稱:
⑴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議員之職權顯然並無原判決所稱之「就社團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議員對於縣市政府編列預算「建議權」是否存在並無定論。縱使事實存在,其本質上難謂係民意代表職權之一,否則民意代表身兼預算審議、監督及執行之權,顯然紊亂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與制衡之憲政制序。雖然部分縣市首長為了府會和諧,在縣市政府預算中,編列某部分預算供議員建議,但此是首長放棄行政機關部分編列、執行預算之權力,而討好民意代表手段,絕非議員之職權。據報載花蓮縣議員劉曉玫於104年及105年之建議款全部未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執行,如報載內容屬實,則足以證明所謂「議員建議款」之同意以及如何執行,全賴行政機關之決定,並非立法機構即縣議會議員所能決定或置喙,因此「建議款」至多只是如其名目所稱之「建議」性質,並非議員之職權。
⑵依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第3 點規定,申請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之流程分為申請、審核及督導,花蓮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請補助人民團體活動經費,有實質審查權。議員所提出之建議書,僅係供縣政府辨明及統計各議員是否超過分配額度,至於議員建議之申請案能否符合補助資格,以及能否符合計畫用途而結報核銷,仍應由花蓮縣政府覈實審查核定,各議員並無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故議員建請補助僅具建議性質,花蓮縣政府並非僅憑議員之建議書即予補助,所以花蓮縣政府不可能因議員提出之建請書而陷於錯誤,自無由成立詐取財物罪之餘地。
⑶被告雖係王燕美基金會之代表人,惟基金會為一獨立組織,具有獨立之人格,其帳務亦與被告本人完全分別,無從混淆。各種經費申請,均授權張志豪辦理,被告只形式上蓋章或簽名,被告在不了解申請之相關內容情形下,基於王燕美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發函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經費補助之申請,相關經費也是直接撥入王燕美文化基金會帳戶,辦理槌球活動之支出,亦由王燕美基金會支付。因此若被認定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亦是單純係社團使用未盡詳實之資料申請經費,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之要件無關。
⑷王燕美基金會所辦理之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計畫經費之申請,如未發生張志豪提出之計畫遭花蓮縣政府承辦人遺失之插曲,則將屬於游美雲議員之建議範圍,此見張志豪證述及卷附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計畫布條上有游美雲議員名字可以獲得證實。而王燕美基金會為辦理槌球活動之大項支出費用合計92,058元,所取得之補助費,均用於該槌球活動中,非但不足,尚且須由王燕美基金會自行支出,本案並無任何的不法所得,至多僅在申請核銷手續中發生過失,未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嫌。
⒊辯護人杜冠民律師為被告王燕美辯護稱:
⑴被告於母親過世後,以所收得之奠儀200 萬元成立王燕美基金會,多年以來,基金會推動花蓮縣境內各項教育、體育、公益活動不遺餘力,被告絕無捐獻200 萬元成立基金會,卻又貪圖3 萬元之議員建議活動經費之理。
⑵101年7月20日辦理之「槌球對抗賽」,因屬大型上百人參與之活動,被告擔心體委會取得之補助費用不足以支應,且為避免他人有瓜田李下之不當聯想,乃商請游美雲議員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縣議員建議活動補助款,然張志豪於101年10月3日將該活動相關資料及憑證送交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林亮伶於同年10月29日向張志豪致電表示未收到游美雲議員申請書,無法撥付補助款,張志豪方向被告轉達須以被告本身之議員建議活動補助款來申請補助,張志豪於101年11月1 日自行更改提送「101年11月10日老人槌球活動」之申請,並將「花蓮縣政府101 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交由被告簽名,被告未查該活動內容之日期已變更為101 年11月10日,以為僅係由議員游美雲補助變更為由被告本身進行建議補助,主觀上認定要以101年7 月20日所辦理之「槌球對抗賽」申請補助,絕非要以一虛有之「101 年度老人槌球活動」申請補助,張志豪提送核銷之收據及憑據雖然不實,但被告並不知情。
⑶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承辦人林亮伶縱使未有「建議」張志豪更改活動日期,由林亮伶於101 年10月29日致電提醒張志豪應重新提送活動申請表及計畫書,張志豪於短短3 天之101年11月1日即將修改後之活動申請表及計畫書提送給林亮伶,嗣後隨即申請核銷,顯見林亮伶明知該「lOl 年度老人槌球活動」實為「101年7月20日槌球對抗賽活動」,僅文件外觀上更改活動時間而已。張志豪所提送之「1O1年度老人槌球活動」活動日期更改為101 年11月10日,應為林亮伶所「建議」或「明知」,花蓮縣政府並未陷於錯誤而付款,充其量僅該活動不符「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之規定,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1-5年,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中「詐取財物」之要件。
⑷花蓮縣政府就申請補助款之活動,有實質審查之權力及不當運用補助經費有停止補助或追繳之制裁手段,花蓮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實際上是否進行該等審查及督導,乃行政效率及審計問題,並不表示花蓮縣政府未有實質審查權力,自不因議員建請補助即陷於錯誤。
⒋辯護人張睿文律師為被告王燕美辯護稱:
⑴原判決認每位縣議員建議補助20萬元額度內,花蓮縣政府一定核准的前提是不存在,因花蓮縣政府並無依議員之建議核准補助之義務,有許多議員的意見額度並沒有被採用,是要看當時的政治情勢。
⑵本件係第三人王燕美基金會申請補助,被告以議員身分建議補助,最後由王燕美基金會取得補助款,被告是否構成圖利第三人(即王燕美基金會)罪名,請予斟酌。
(二)被告張志豪部分:
⒈被告張志豪辯稱:伊在101年7月20日辦了「槌球對抗賽活動」,體委會補助5萬元不足以供活動使用,所以有向游美雲議員申請3萬元活動補助經費,是送公文過程有差錯,承辦人員林亮伶要伊再辦一個活動計畫去核銷,「槌球對抗賽活動」花費約9萬2千多元,已經超出體委會與花蓮縣政府補助之總金額8 萬元,伊不認為有貪這個錢。
⒉辯護人為被告張志豪辯護稱:
⑴「槌球對抗賽活動」前,王燕美基金會知悉體委會5 萬元補助款不敷支出,王燕美遂透過游美雲議員,請游美雲議員以其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 萬元,待活動過後,張志豪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 萬元時,遭承辦人員林亮伶退回,並要求重新申請方能補助,張志豪誤以為直接更改日期補件即可,張志豪無詐領財物之故意,亦無貪污之不法意圖。紅布條上寫「主辦單位:花蓮縣議員游美雲」,而非「花蓮縣議員王燕美」,顯見被告2 人確實一開始就請游美雲議員以其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 萬元,不是想造假成兩場比賽來詐領3 萬元補助。「槌球對抗賽活動」共花費92,058元,體委會與花蓮縣政府的補助款8萬元已全數支出,無不法利益,體委會、花蓮縣政府也沒有陷於錯誤之問題,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⑵證人林亮伶明知被告2 人於101年7月20日之活動已辦理結束,該活動經費尚不足3 萬元,現面臨事前申請書不知為何遺失之狀況,若如其所述同一活動可申請二個補助,為何沒在當下建議張志豪得以該活動再申請補助,或已辦完之活動無法再申請等語,反而建議張志豪再提一個計畫出來,使張志豪誤解以為只要更改活動日期即可。而張志豪沒有相關學經歷,根本不了解申請補助款正確程序,僅相信縣政府承辦人員之經驗建議下,當會以為要補足活動經費不足,只要再提出一活動計畫申請,即可能填補該不足,實難謂有任何詐領財物之故意,亦無貪污之不法意圖。
二、然查:
(一)王燕美基金會並未舉辦「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張志豪竟製作活動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詐稱王燕美基金會計畫於101年11月10日舉辦該活動,計畫總經費38,900 元,申請花蓮縣政府補助經費3萬元,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1月13日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3 萬元。其後,張志豪為製作憑證憑以申領上述議員建議活動補助款,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領款人林金花等7人及周明興裁判費之領據,填載不實活動內容,將前開收據粘貼於業務上作成之「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美文化藝術基金會粘貼憑證用紙」,檢附所製作之憑證,併同結案報告書(含活動照片)、附表四經費收支明細表,以王燕美基金會名義,於101年12月18日燕基字第0000000號發函予花蓮縣政府,申請前揭議員建議活動補助款,花蓮縣政府遂核撥3萬元予王燕美基金會,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923號他卷第78、95頁,210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第9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7 頁正面),並有附表十編號2、5、8 、11所示之文件扣案可參,及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105年2 月22日花玉農信字第1050443號函檢附之系爭王燕美基金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76至81頁),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二)「101 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有經過被告王燕美同意,被告王燕美看過內容後才簽名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指證歷歷(923號他卷第130頁)。稽諸前揭申請表上「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章欄」、「建議議員簽章欄」均為被告王燕美親筆簽名,亦經被告王燕美坦認無訛(923 號他卷第79頁),依被告王燕美之身分及社會經驗,其對於申請時所載之內容虛偽不實一事,自難諉稱不知情。基此,花蓮縣政府核定補助王燕美基金會舉辦之「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之經費3萬元,確係由被告王燕美以其議員身分建議補助,同可認定。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定在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參照)。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規定,縣(市)議會有議決縣(市)預算,是縣議員對縣政府預算之編列、執行有審核及監督之職權。因人民團體補助款係各縣(市)政府基於尊重各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就政府施政所擁有之建議權所編列,則縣(市)議員就縣(市)政府對人民團體補助款向縣(市)政府建議補助之單位及金額,原雖非其法定職權,然確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人民團體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所衍生之建議機會。而花蓮縣政府101 年度編列予各縣議員20萬元之補助款項,依「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第3 點規定,申請單位應於活動辦理前檢附議員申請人民團體補助建議書等文件,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該要點雖未明定議員之建議得拘束花蓮縣政府,但花蓮縣政府所編列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之預算,若議員建議補助之經費未逾每位議員之額度,且支出項目符合前揭要點之規定,是否補助、補助金額均尊重議員之建議,向為行政慣例。依花蓮縣政府承辦此業務之證人林亮伶於偵查中證述:「社團活動部分是社團提出計劃書及概算表,經我們審核,標準是在活動辦理前的1 個月內就要提出計劃,概算表補助項目是否符合標準,例如服裝、獎金、獎品等不能補助,誤餐費、場地佈置、租金等可以補助,要花蓮縣登記立案的社團及基金會。議員的補助活動款程序上是相同,只是社團補助部分是社團用公文申請,議員部分是用議員的申請表,向我們提出,並也要檢具計劃書與概算表,一樣要經我們審核是否符合項目與標準,一樣要是縣內的登記社團與基金會。」、「每個議員有每個人的額度,我們會作一張表登記」等語,及證人提出附卷之花蓮縣政府101 年度王燕美及游美雲議員-建議活動經費執行概況之文書(923號他卷第139、140、145、146頁),可知花蓮縣政府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所附之憑證,僅形式審查被補助單位資格(是否為立案之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計畫項目是否於期前提出及該活動是否具公益性質、是否符合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第7、8條所規定之補助項目及編列標準、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有無超支等,並未一一實質審查憑證是否實在,亦即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是此項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數額等,議員均有廣泛的「建議權」,花蓮縣政府基於對議會之尊重,祇要形式上合於預算範圍及規定,均會接受議員之建議,可知此項經費與議員之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從而,該等經費在實際運作上,與其謂議員有「建議權」,不若謂已有具體之「指定權」,僅需議員具體指定補助,花蓮縣政府依其尊重議員之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僅得依前開指定加以執行補助。亦即花蓮縣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算之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依議員之建議。故被告王燕美就社團補助款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之單位及金額,雖非利用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然確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社團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而所衍生之建議機會。又花蓮縣政府核定補助之101 年11月13日府社行字第1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一點即載有「請確實依活動計畫內容辦理,計畫及執行日期倘有異動,應報府備查,否則不予核銷。」文字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70至273頁),故申請補助應確實舉辦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提出符合規定之憑證等核銷文件,灼然甚明。準此,若據以核銷補助款所檢附之單據,非實際用在縣議員建議補助單位預定之活動,反係用在與活動無關之用途,則會造成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為所檢附之單據係用以補助單位之活動,並據以核撥補助款之結果。因此,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有因與該活動用途無關之單據而陷於錯誤,進而核撥款項之可能。被告張志豪以不實之單據粘貼於「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美文化藝術基金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其他核銷文件,向花蓮縣政府申領社團補助款,使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王燕美基金會確有舉辦「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因而陷於錯誤,核發社團補助款3 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
(四)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並不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限。是以,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以補助款係匯入系爭王燕美基金會帳戶,非王燕美私人帳戶,而槌球對抗賽活動支出也是從王燕美基金會帳戶支付,徒憑此點推論被告2 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圖利罪,不構成本罪,尚非有理。
(五)被告2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辯,但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被告2人所辯或無從憑信或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2 人均辯稱101年7月20日舉辦「槌球對抗賽活動」經費不足,始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云云,但查:
⑴依「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第3 點規定採事前審核,以補助項目不重複補助為原則,申請補助單位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金額(參923號他卷第146頁)。可見縱使「槌球對抗賽」經費不足,只要同一項目不重複補助,被告王燕美亦可以同一活動名稱,就不足之部分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再據實檢據核銷即可,並經證人林亮伶證述屬實(923號他卷第142頁),被告2 人捨此不為,刻意捏造未實際舉辦、近似之活動名稱,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與規定不合,即有詐領補助費之意圖。
⑵再者,被告王燕美於「槌球對抗賽活動」舉辦當日有到場參與,並在場目擊民眾舉起「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 年打造運動島計畫槌球對抗賽活動」、「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紅布條拍照之經過,有如附表十編號12、13所示之活動照片扣案足證,並經被告王燕美直承在卷(923 號他卷第122頁)。在在顯示,被告2人事先即心存詐意,於「槌球對抗賽活動」進行中,拍攝民眾舉起繡有「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紅布條之照片,佯裝為不同活動,以便日後向花蓮縣政府詐領補助款,昭然若揭。
⒉被告2 人指稱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林亮伶遺失游美雲議員申請文件,才會有陰錯陽差,改以被告王燕美議員名義建議補助王燕美基金會活動費用辯詞部分:
⑴參諸證人林亮伶於偵查中證稱:「(你在上開申請上寫10/29 電①王或游…」為何意?)王燕美基金會一開始說是由游美雲在7 月申請補助但我沒收到,我是10月29日打電話跟他們確認,是用游美雲還是王燕美議員的名義申請補助…」等語(923號他卷第142頁),及證人游美雲於本院證述:王燕美約於101 年2、3月間,拜託伊以議員身分協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老人槌球活動」補助,金額好像是3 萬元,伊有簽給王燕美申請書,但不知道她有無拿去申請,大概到11、12月間,伊問縣政府人員伊的議員建議款剩下多少,好像王燕美沒拿去用,伊就將把該筆錢移撥用掉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及附表十編號12、13所示之「101 年槌球對抗賽活動」照片中紅布條之主辦單位列名「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議員游美雲」之事實(923他卷第14頁),堪認被告2人辯稱事前請求游美雲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槌球活動,並經游美雲同意乙節,應屬信實。
⑵惟「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明定申請補助為「事前審核」,由申請單位於活動辦理前檢附議員申請人民團體補助建議書等文件,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並於計畫執行完畢2 週內,檢具領據、補助經費支出之原始憑證、實際支出明細表、成果報告(如活動照片、參加人員名冊等)、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報花蓮縣政府核銷事前申請始得補助。被告王燕美於調查局亦坦言:「(花蓮縣議員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人民團體、社福機構辦理活動經費之流程為何?)花蓮縣政府每年會提供每位花蓮縣議員20萬元活動費,讓花蓮縣議員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花蓮縣境內各民間社團辦理相關活動,花蓮縣議會先填寫建議單,由花蓮縣議會轉送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花蓮縣政府核准後,就會以函文通知民間團體及申請補助的議員,等到民間團體活動辦完後,再檢附相關憑證及資料向花蓮縣政府核銷補助款。」(923 號他卷第77頁背面),可知其對於建議補助之相關規定及程序,應於活動舉辦日前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知之甚詳。而依卷附被告王燕美建議活動經費執行概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206至211頁),可知被告王燕美在建議補助本案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之前,有多次行使議員建議補助社團活動之經驗;另被告張志豪亦自承自100 年8、9月間起兼任王燕美基金會會計、文書,負責辦理基金會參與「100 年打造運動島計畫暨相關專案實施方案」中101年7月20日「槌球對抗賽活動」、7 月21日「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及「玉里鎮民走透透健走活動」、10月6日「傳統原住民射箭比賽」等4項大型活動計畫製作及經費概算表(調查卷一第22頁反面、23頁正面)。且花蓮縣政府辦理101 年度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案,均會通知受補助之人民團體及建議之議員是否補助,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並要求於活動結束後2 週內掣據並檢附能辨識活動主題及參加人數之照片及經費收支明細表,關於本案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亦係如此辦理,有花蓮縣政府101 年11月13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70至273頁),則被告2 人當然知悉不能於事後補提活動計畫申請核銷已辦理之活動費用。被告張志豪辯稱係依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林亮伶建議,將「1O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日期更改為101 年11月10日,要屬無稽。
⑶觀諸花蓮縣政府101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923號他卷第20頁),可知其上之「計畫名稱」、「計畫起訖日期」等欄位,已事先以電腦繕打「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中華民國101年11月10日星期五上午7 :30時至中午12:30 」等內容,與被告王燕美另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02 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計畫名稱、計畫起訖日期均為空白者截然不同(923號他卷第126頁),被告王燕美當無可能誤認為係「101年7月20日」槌球對抗賽之申請文件。且承上所述,被告王燕美知悉不能於事後補提活動計畫申請核銷已辦理之活動費用,豈可能會將被告張志豪於「101年11月1 日」遞送之「花蓮縣政府101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誤為已舉辦過之「101年7月20日」老人槌球活動之申請補助文件,是被告王燕美及辯護人抗辯張志豪為符合「事前申請再辦活動」,自行更改提送「101 年11月10日老人槌球運動」申請,被告王燕美未查該活動內容之日期已變更為「101 年11月10日」,以為僅係將議員游美雲補助變更為由被告本身進行建議補助云云,自無可採。何況,依張志豪於偵查中供述:「(依本案扣案之活動計畫申請表,上方字樣都是用電腦文書軟體繕打後列印出來,所以王燕美簽名一定是在表單製作後,是否如此?)是。」(923號他卷第178頁),及證人林亮伶於偵查中證述:「(張志豪是否在你10月29日聯絡當時就給你答案,還是他說他要問王燕美?)他說他要請示王燕美,應該是l1月1 日給我回覆,因為我在上面記載ll/1ok」(923號他卷第143頁)各等語,被告王燕美對於上開申請表上虛列「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申請補助款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情。
⑷而依證人林亮伶於偵查中證述:王燕美基金會一開始說游美雲在7 月申請補助,但伊沒收到,伊10月29日打電話跟他們確認是用游美雲還是王燕美議員的名義申請補助,且他們申請可補助的項目依概算表還不足3 萬元,伊問他們是要補到可核定3 萬元,還是只要概算表所列可補助額度就好,之後確定是王燕美議員要申請補助,額度作到3 萬元等語(923號他卷第142頁),可知王燕美基金會原申請補助所列項目及金額,依概算表可核定補助之金額尚不足3萬元,之後遞送之資料卻可核定補助到3萬元,顯然兩者申請補助項目或編列之金額有所不同。則證人林亮伶證述:因為之前不曾受理過7 月20日補助申請計畫書,伊認為王燕美基金會10月初提送之案件已不需要處理,整份報告他們也沒要回去,伊就丟掉了;後來伊審核王燕美基金會提送之101 年老人槌球運動活動成果書時,沒覺得是同一案件,並沒有去比對10月份提出之成果圖等語(923 號他卷第141 頁),應信實可採。被告王燕美辯護人辯稱:林亮伶明知「101 年11月10日老人槌球活動」相關活動及經費內容,與101年7月20日槌球活動相關,無陷於錯誤而付款之情,洵無可採。何況,證人林亮伶僅係花蓮縣政府承辦此業務之人,其初審之後,尚須簽呈轉科長、處長複核,再經縣長批示,其並非決行之人,當無以承辦人林亮伶可能知情,否認花蓮縣政府陷於錯誤核銷撥款之結果。
⒊被告王燕美辯稱:伊未指示張志豪製作活動計畫書等文件,伊完全信任張志豪,且未親自在文件上蓋章,而由張志豪代為蓋章;縱有親自在上簽名,也因為完全信任張志豪而未予審核,然上開辯詞並無足採,理由如下:
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除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該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整體犯罪過程中以客觀之觀察,可認屬遂行該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而屬「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審之被告2人詐領上開補助款3萬元之犯案過程,係先由被告王燕美以其花蓮縣議員之身分,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王燕美基金會舉辦之「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再由被告張志豪檢附該建議書,及活動計畫書等文件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待計畫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後,方由被告張志豪以王燕美基金會名義發函,檢附製作核銷清冊、結案報告書(含活動照片)、經費收支明細表等文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王燕美縱就上述文件製作未實際參與,而均全權委由被告張志豪代為製作、陳報,並蓋用「董事長王燕美」之印章,其於「花蓮縣政府101 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上簽名部分所為,乃以其縣議員、王燕美基金會董事長之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之最終確認,於事實欄二犯行之整體犯罪行為上觀之,顯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加以,被告王燕美將上述文件完全授權予被告張志豪製作、自行決定填報內容、蓋章,即無異於其授權當時,表彰其主觀上完全同意由被告張志豪製作之申請補助、核銷等文件全部內容,並放棄審核權限無疑,至雖放棄審核上述文件之權限,然仍不得因此而解免其應審核之責,更何況被告王燕美身為王燕美基金會之董事長,對於其所聘用之會計人員即被告張志豪有實質支配力及影響力,且被告王燕美主觀上對於王燕美基金會未規劃於101年11月10日舉辦「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一事瞭若指掌,卻於有決定權之申請表上簽名,而事實欄二之犯行本即需王燕美基金會於活動結束後檢附上述文件,始得申報核銷,堪認被告張志豪所實行之行為,並未超越原計畫範圍,為被告王燕美所得預見,被告王燕美就被告張志豪製作不實之上述文件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被告王燕美推稱其未指示被告張志豪製作上述文件,係張志豪自主行為云云,純屬飾卸之詞,要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明知王燕美基金會未如實舉辦「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被告王燕美仍利用其議員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虛偽以補助王燕美基金會「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為由,向花蓮縣政府施以詐術,建議補助王燕美基金會活動經費3 萬元,繼而由被告張志豪檢具核銷文件,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銷該補助款,使花蓮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該活動為真,核撥3 萬元至系爭王燕美基金會帳戶,應無疑義。
⒌被告2人另以上述補助款3萬元,係充作王燕美基金會主辦101年7月20日辦槌球對抗賽活動之經費,並以該次活動花費92,058 元,體委會核給之補助5萬元不敷使用,其等並無為王燕美基金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古谷花、陳肅妝、詹永添,證明該活動有申報核銷項目以外之運動服、伴手禮(米粉)、茶水點心費等支出。惟王燕美基金會並未於101年11月10日辦理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且所主辦之101年7月20日「槌球對抗賽」已向體委會申請補助核銷,就該活動經費不足部分,即使曾經請託游美雲議員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議補助3 萬元,亦因該申請文件未於事前合法遞送至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已無從依花蓮縣政府執行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之規定申請補助,事後卻不實提送王燕美基金會預定於101年11月10日星期五上午7:30時至中午12:30舉辦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使花蓮縣政府陷於錯誤就不該受補助之活動核定撥付補助款,已構成本罪。是以不論101年7 月20日槌球對抗賽活動是否有向體委會申報核銷項目以外之其他支出及支出總額多寡,均不妨礙被告2 人如事實欄二所載意圖為王燕美基金會不法所有而詐取補助款3 萬元之認定,上開證人難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爰不予贅述古谷花、陳肅妝證詞內容,亦無准予被告王燕美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詹永添,於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一)上揭事實欄三之事實,被告王燕美除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餘均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至189頁正面、第217頁正面)。核與: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及證人廖素淩、潘麗珠、羅春蘭、許貴花、黃武雄、張振岳、李冬民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張志豪部分參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背面;廖素淩部分參49號他卷第105至106頁,原審卷二第206至211頁、第220 頁背面;潘麗珠部分參2611號偵卷第10至11頁;羅春蘭部分參2611號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二第211頁背面至214頁背面、第220 頁背面;許貴花部分參原審卷二第215頁至219頁背面;黃武雄部分參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23頁背面;張振岳部分參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至30頁背面;李冬民部分參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33頁背面)。
⒉並有⑴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⑵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王燕美、廖素淩、許貴花帳戶、⑷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5年3月1日里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潘麗珠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年2月17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張志豪、廖素淩、潘麗珠、羅春蘭、許貴花等5人97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⑹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5年3月7日健保東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每月健保費自付金額彙總表、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月7日保費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已收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保費證明可參(調查卷二第1、6至38、95至96頁,原審卷一第234至286頁,原審卷二第82、92至94、138至142頁)。
⒊而系爭廖素淩、許貴花帳戶存摺均交由被告王燕美提領使用一節,除據證人廖素淩、許貴花供證無訛外(原審卷二第207頁背面至208頁正面、第216頁背面至217頁正面),更有被告王燕美於○○路服務處遭搜索扣得之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系爭廖素淩、許貴花帳戶存摺可以佐證(調查卷二第121至14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王燕美向證人許貴花謊稱要繳交勞健保費用,要求證人許貴花開立帳戶,無非係以證人許貴花於調查局之陳述為據(49號他卷第12頁),惟證人許貴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說要幫伊報助理之工作,要伊去開戶,所以伊去開戶等語(原審卷二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與其於調查局所述交付帳戶予被告王燕美之原因未盡一致,參以證人許貴花曾接獲花蓮縣議會之扣繳憑單,知悉有來自花蓮縣議會給付之所得,業據其供證在案(原審卷二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顯見被告王燕美並未刻意隱瞞此情,況證人許貴花自擔任被告王燕美助理後,勞健保費用自付額的確由花蓮縣議會自薪資中先行代扣一情,亦有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可考(調查卷二第38頁起),是無法排除證人許貴花因回答簡短,引致誤會之可能,自難僅憑證人許貴花於調查局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王燕美之認定。
(二)被告王燕美辯稱:伊認知助理工作內容只要是為民服務,並無固定場所,伊所交付的工作例如幫伊開車、送中堂輓聯、民眾服務,都必須做好,沒有個人私事。辯護人為其辯稱:議會所補助的8 萬元,應聘僱何種助理,該等助理之工作時間、內容、範圍無任何規範。因此,所領取之補助款8 萬元,只要是用於議員的助理即無違反法律規定。又議員之職務是監督政府和選民服務,因此只要協助議員進行監督政府和選民服務,就可稱之為助理。被告除聘請起訴書所認定之潘麗珠、廖素淩、羅春蘭、張志豪、許貴花(即許櫻美)等人為助理外,尚有委請莊明洲、黃武雄、陳文祥、張振岳、温榮金、袁文雄等人從事選民服務工作,如接聽電話、接受民眾陳情、接待選民、訪客、跑婚喪喜慶、跑助選行程、發競選文宣等等,並不以在服務處工作或向議會申報者為限,被告均將所領取之助理費全數發予上述助理,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惟查:
⒈助理補助費用,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或補助:
⑴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上開第2項之規定於95年5月17日修正為「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嗣該第6條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每月8 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 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8 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詢該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該令見調查卷二第156 頁),其中所稱「助理補助費之核銷」,係何所指?是否有實際聘用助理並發給薪資,始得以上開方式核銷?與「議員補助費之領取」意義是否相同?是否對於「議員助理補助費屬於議員實質薪資範圍與否」之認定有所變更,據內政部以105年2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50011689號函覆略以: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②查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以,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其係依據內政部98年4月5日會議決議,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辦理,故其所稱「核銷方式」係指議會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方式及依據。又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及內政部98年6月30日令,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補助數額及助理本人帳號等資料,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並非由議員領取,故自應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足當之。③另查財政部90年5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678號令以,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議會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並併計各該受領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爰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係屬議員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等語(原審卷二第34至37頁)。
⑶所謂「實質補貼」者,乃於該筆款項之形式外觀上,並無「補貼」之名,而具「補貼」之實者始足當之,必該筆經費之設置,以實質上對於某特定人之補貼為其目的者,方屬「實質補貼」。由上可知,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係屬議員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之議員助理補助費,自始即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費,應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
⒉花蓮縣議會撥付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方式,無使被告王燕美誤認助理補助費性質之可能:
⑴97年1月起至98年7月間,花蓮縣議會支付議員助理費方式,係依內政部92年3 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2268號函規定,依議員向花蓮縣議會提報所遴用助理人員名冊,按名冊製作議員助理費、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支付予助理,亦得由議員本人領取後再轉發其所遴用助理。議員助理名冊係於議員當選後提供花蓮縣議會,若有助理異動時,再行提報花蓮縣議會變更。若議員未提供助理名冊者,則由議員本人領取後轉發。於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函示後,花蓮縣議會於98年8 月以後即依該函辦理。97年1月起至98年7月間,花蓮縣議會依議員提報助理資料製作清冊,卷附之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係由被告王燕美提供,由花蓮縣議會製作,議員助理雇主為議員,花蓮縣議會依議員所提供助理名冊及支付數額製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為助理本人,自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函發布後,作業方式並無變更,復據花蓮縣議會105年3月28日會人字第1050960040號函、105 年5月5日會人字第1050960059號函詳為敘明(原審卷二第155至156、263頁)。
⑵就花蓮縣議會如何撥付議員助理補助費:
①證人余木生於原審到庭詳證:卷附之花蓮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助理名冊是伊製作的,早期是一個議員一張,很零散,伊到任以後就把資料整理成表格,伊是依議員向議會陳報的資料來製作,伊把它登載在助理名冊上,伊管理助理業務只有到100 年。議員助理隨時都可以變更,只要有變更,伊就會用新的表格給出納,卷附之議員助理名冊是各別議員的分表,花蓮縣議會還有一個總表。議員如果有新聘助理或是原助理有變動,就會填異動表,伊就會做變更、登記的動作,出納是根據伊統一彙整後的助理名冊去製作薪資、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函釋發布前,當時議會的作業方式是議員有更替或新進助理時,除把名冊送來以外還會有一份切結書,切結書就是記載助理費用由議員代領,切結書上會有議員和助理的簽名,但是助理的薪資匯到哪個帳戶是由出納負責,就要看議員是如何向出納交代,伊印象中切結書上好像有記載這筆款項要如何匯款,出納就會依照上面的記載辦理,該切結書是由議會統一製作格式等語(原審卷二第232頁正面至237頁正面)。
②證人許雯婷結證稱:伊從96年底調花蓮縣議會一開始就擔任出納的工作,伊擔任到104年2月就轉任,不再擔任出納業務。有關公費助理之聘用,是余木生蒐集資料,包含異動表、名冊等,統一彙整完後交給伊,由伊負責處理有關議員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的發放業務,薪資、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是伊製作,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函發布前,公費助理之薪水是由議員代領,議事組會提供議員之切結書影本給伊,伊記得切結書之內容為記載某議員的助理是哪幾位、助理基本資料,切結人有誰伊不太記得,其他內容伊也不記得,議員代領公費助理薪資時,撥入到何帳戶也是由議員指定,議事組收到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時,7月的薪水已經發放,所以議事組有註明從8 月開始匯入公費助理之個人帳戶。助理的帳戶資料也是議事組統一彙整後提供給出納,發放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之後是由伊負責開立扣繳憑單,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發布前,扣繳憑單的扣繳義務人是助理,是以議員提供的助理名冊為扣繳義務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38 頁正面至240 頁背面)。
③上開證人所證互核相符,復與花蓮縣議會發放議員公費助理費流程表所載「1.由議事組提供助理異動表及匯款局帳號等影本,經彙整助理名冊後,轉交總務組辦理薪資發放及勞健保作業。2.若是議員以電話告知總務組上述助理變更之情事,則仍先移請議事組辦理助理異動表及名冊,再將資料影本轉交總務組辦理發放薪資等事宜。3.總務組依助理名冊製作助理費清冊,送會計室審核,審核無誤後,出納辦理撥款入帳之事宜。4.撥款後,出納將助理費清冊與撥款之清冊,併送會計室,由會計室轉交審計室備查。」(49號他卷第86頁)若合符節,應堪採信。
⑶綜前說明,花蓮縣議會撥付議員助理費之方式,並非不待議員向該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薪資,該議會仍須給付該筆費用甚明。且被告王燕美直承:花蓮縣議會每月撥付的薪資8 萬元,不是伊所有,而是伊有支配權(49號他卷第125 頁反面);議員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是要給助理的報酬,不是議員的薪資,議員也沒有薪水(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各等語,則被告王燕美對於以虛報助理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費,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應有認識,自難擷取證人余木生、許雯婷陳述其等不知悉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發布後,助理補助費之法律性質有何變異之片段,作為有利於被告王燕美認定之依據。
⒊刑法第214 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裡,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余木生、許雯婷之證詞,足認花蓮縣議會對於議員申請補助助理人員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乃係一經議員申報,該議會議事組、總務組出納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議員所為之申報予以登載,毋須為實質之審查。被告王燕美於第16屆縣議員任期期間向花蓮縣議會申報廖素淩、潘麗珠為公費助理,及於99年2月1日申報停聘潘麗珠,改聘許貴花為公費助理,上開助理實際領取如附表五所示之薪資,並非每月均為4 萬元,被告王燕美出具不實之「議員助理聘用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書,致使余木生依被告王燕美出具之上開內容不實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而許雯婷依余木生提供之資料,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送總務組主任等審核人員蓋章後,由許雯婷依據該等清冊製作撥款清冊,自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廖素淩、潘麗珠、許貴花等人之權益,自屬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法雖無規範助理工作內容,除公費助理應專職並申報外(參調查卷二第157 頁內政部98年9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號函研商議員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編列及聘用助理申請作業表件事宜會議紀錄第2 案結論),對於助理資格及聘用方式,由議員依需要自行決定。然助理然既係襄助議員,當然要與議員職務有合理關連,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議員職權大約為:①立法權:議決縣以自治條例制定之自治法規及組織自治條例之權。②財政權:議決縣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及決算審核報告之權。③監督權:如聽取施政方針,工作報告,提出質詢等職權。④其他事項議決權:議決縣政府、縣議員提案事項。⑤接受人民請願權及代表人民請願權:依請願法第20條規定,地方人民得向所屬之民意機關請願,地方民意機關亦得代表人民向有關民意機關請願。⑥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助理工作內容自應與上開議員職權行使相關,且被聘僱為助理並領取報酬之人主觀上當然要有其為議員助理之身分並協助議員行使職務之認識。被告王燕美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王燕美並未聘僱莊明洲、陳文祥、温榮金、袁文雄等人為助理,茲分述如下:
⑴莊明洲係瑞穗鄉富興村村長,業據莊明洲於本院證述其擔任17、19、20屆富興村村長在卷,並有辯護人提出該證人住處外懸掛「富興村村長」告示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正面、第40頁)。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村(里)長係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公職人員,在行政體制上,村(里)長與鄉(鎮、市、區)公所在業務上有直接隸屬的關係,受鄉(鎮、市、區) 長的指揮監督,同時指揮監督所屬鄰長,其屬於「行政職」,其顯不能被遴聘為行使「立法權」之議員助理,即無以被告王燕美助理身分自居,即使證人自王燕美處獲取每月5 千元之費用,亦無從評價為助理費。況依證人莊明洲證述:被告王燕美每月給付5 千元是給伊老人家的零用錢,伊沒有做事也會有這筆5 千元(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背面),更證明該5 千元與其是否協助被告王燕美從事選民服務工作並無對價關係。
⑵陳文祥於96年9月1日起任職於玉里鎮鎮民大會擔任主席司機,直至103 年12月當選啟模里里長為止,業據證人陳文祥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所建置村里導覽之下載資料、本院與玉里鎮公所民政處民政課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56至58頁)。依證人陳文祥證述:伊在代表會任司機期間,因代表會需要送中堂輓聯,被告王燕美會拜託伊幫忙送這些東西,伊幫她送中堂輓聯並提報問題,她則每月會給伊5 千元零用金;因外界都知道伊是代表會主席司機,伊不會刻意介紹說伊有幫王燕美議員做事,有事情也只是跟她報告而已,伊不是議員助理;及被告王燕美雖經常於三節饋贈禮品,但她不單單送伊,也會送給代表會的秘書、會計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第26頁正背面、第27頁正面),可見證人僅係利用為代表會送中堂輓聯之便順路幫助被告王燕美並偶爾提報問題(資訊),且中堂輓聯之致送非屬經常性之事務,證人主觀上亦不認為其係被告王燕美助理,其每月受領之5千元並非助理薪資,至為灼然。
⑶温榮金(103年3月22日歿)及黃信子夫妻2 人,係被告王燕美僱請之送報員,依證人黃信子證述:因為送報緣故認識很多朋友,如果朋友碰到困難或事情,他們會請伊夫婦幫忙轉達給王燕美議員,王燕美議員另外付給付伊夫婦每月3 千元,三節也會給伊夫婦禮品及3千至5千元不等現金,伊自65歲後就沒送報,伊先生温榮金則送到67歲;王燕美很照顧伊夫婦,因為家裡只有伊與先生兩老,經濟不是很好,這3 千元要稱為補貼也可以,因為伊等經濟不好,孩子沒有工作,而別人送報紙1、2年後就不做了,伊夫婦是送了好幾10年,所以她會幫伊夫婦,另外年終好像會給伊先生6千還是8千,算是鼓勵伊等從年輕做到老,不像別人是幾個月就不做,但伊夫婦都不是議員助理,是義務服務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67頁背面),可知被告王燕美給予證人温榮金及黃信子送報薪資以外之金錢或物質,是基於雇主體恤照顧員工送報辛勞,核與助理之薪資無涉。
⑷袁文雄係王燕美基金會透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辦理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劃,於101年2月至12月進用之勞工,派工內容為行銷包裝人員,而受王燕美基金會指揮監督,嗣進用結束後仍由王燕美基金會繼續留用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 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66009136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06年4月28日北分署特字第1064700896號函附進用人員資料彙整表、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第144至171頁,外放所得調件資料第103、105、107頁)。且查,花蓮縣○○鎮○○路0段000○0號處所,除為被告王燕美服務處外,亦兼作王燕美基金會辦公室,並另設立委蕭美琴服務處,有王燕美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及該處所外觀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9 頁,本院卷二第42頁)。而依證人袁文雄證述:被告王燕美○○路服務處(辦公室)前之花圃係伊負責整理,伊的工作還包括玉里神社及服務處(辦公室)環境整理,被告王燕美每月付給伊2萬5千元,伊有簽收據並報稅,在更早之前是領基本薪資,後來整理花圃有多給一些,另有年終2萬元,伊做到105年離職,伊不是議員助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正面至37頁背面)。查證人既係受王燕美基金會申請進用及留用,其提供勞務之處所非單一被告王燕美之服務處,且係提供類似於工友或園丁之勞務,顯未處理選民陳情或文書等工作,證人主觀上也認為其並非被告王燕美之助理,自無僅因上開花圃位於服務處外部並開放民眾出入參觀,及證人有領取花圃整理之相對應報酬,即認證人係被告王燕美助理。況被告所申報之公費助理潘麗珠亦有從事服務處外花園整理(拔草)之同質工作,此據證人潘麗珠、羅春蘭證述在卷(2611號偵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214 頁正面),更可認定袁文雄非被告王燕美之助理。
⑸綜上,被告王燕美對於證人莊明洲、温榮金、黃信子金錢或物資之給予,應屬於其個人對證人之施惠或餽贈行為;另其因酬謝證人陳文祥代送中堂輓聯及提報問題(資訊),及證人袁文雄提供環境整理勞務而給予金錢或物質,均與助理之薪資無涉。況且,黃信子、陳文祥、袁文雄亦均不認為其等係被告王燕美之助理,則被告及辯護人稱上開人等均為助理,要無可採。
⒌「議員助理費」、「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之預算來源編定於人事費項下之「民意代表待遇」、「獎金」,固有花蓮縣議會105年3月3日會主字第1050860010號函檢附之97至104年度「花蓮縣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按(原審卷二第95至136 頁),但「議員助理費」、「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之說明欄已詳載「議員助理費,每位議員聘請2位助理,每位助理每月4萬元,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標準編列」、「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每位助理加發1 個半月助理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標準編列」,故「議員助理費」、「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之法律屬性,仍應回歸法律規範之本旨,尚難單以「議員助理費」之預算之用途別科目之劃分而為有利於被告王燕美之認定。申言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係以法律明定縣市議員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其標準、上限,該條例第6 條並未規定議員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不待議員請領,應直接撥入議員帳戶,足徵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所規定之助理補助費用,應覈實補助,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或補貼,被告王燕美自應將附表六、七之款項核實轉發給其實際遴用助理,被告王燕美未遵循相關規定,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議員既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自應受前揭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該規定支給助理費用,縣(市)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雖地方自治團體按照上開條例規定,就助理所得支給之最高費用編列預算,如縣(市)議會議員所遴用之助理其訂定之薪資未達法定最高數額時,當依約定之數額支給。則被告王燕美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向花蓮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議決縣規章、預算、縣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之縣議會之法定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故而被告王燕美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月薪之方式,領取助理補助費,自應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王燕美於事實欄三所示之虛報助理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該詐領之部分,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⒎關於被告王燕美詐取財物之金額,茲認定如下:
⑴廖素淩薪資之認定:
①關於廖素淩未至○○路服務處上班,改以兼職方式在花蓮縣富里鄉地區協助王燕美處理選民服務、參加婚喪喜慶等活動,並增聘羅春蘭為助理之起始時間,因被告王燕美均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給付薪資予助理,故無法依憑書面資料而為論斷。據被告王燕美書狀載稱:廖素淩之薪資是從98年7月才改為2萬元,並自98年7 月起增聘羅春蘭等語(原審卷一第102 頁),與其在偵查中概稱:廖素淩是從97年底,或是98年說要回去種番茄,不方便來辦公室上班,所以就待在家裡,處理服務性案件,還有婚喪喜慶伊不便處理時,廖素淩幫伊處理,伊改給廖素淩2 萬元等語(49號他卷第97頁),並無嚴重出入。佐以證人廖素淩在偵查中證謂:伊記得是從100年4、5月間開始領薪水2萬元等語(210 號偵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是在王燕美之母往生前離開○○路服務處在富里的,因為王燕美之母過世時,伊還有從富里拿白包到王燕美家等語(原審卷二第220 頁背面),衡諸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瑣事,除有特殊事件輔助記憶之事情外,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且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王燕美助理之證人張志豪證述:伊在辦公室沒有遇過廖素淩等語(210號偵卷第19頁),故應以證人廖素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較符合實情。至於證人羅春蘭對於其何時受僱於被告王燕美,則已不復記憶(原審卷二第212 頁)。參酌被告王燕美之母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王燕美母喪日期為98年7 月29日(原審卷二第229 頁),是以被告王燕美所述證人廖素淩改為兼任助理、增聘羅春蘭為助理之日期為98年7月1日,與證人廖素淩、羅春蘭之證詞並無扞格,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王燕美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是起訴書有關廖素淩改為兼任助理,被告王燕美增聘羅春蘭為助理之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
②證人廖素淩就其所領取之薪資,於偵查中直陳為4萬元(210號字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剛到服務處學習的前2個月,王燕美是給伊月薪3萬5千元,隔了1個月後王燕美就幫伊加薪成4萬元,之後就一直領4萬元直到伊回富里等語(原審卷二第207 頁),前後略有不一,因被告王燕美均以現金支付薪資,無匯款紀錄可資判斷,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王燕美於97年1 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均係以每月4萬元給付證人廖素淩薪資。
⑵被告王燕美於附表八編號1 至26所載之期間,確曾聘用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助理,並給付如附表八編號1 至26所示之薪資、附表九編號1至2所示春節慰勞金,及代廖素淩、潘麗珠支付勞、健保自付費用等事實,除助理廖素淩部分如上述外,並經助理潘麗珠、黃武雄、張振岳、羅春蘭、張志豪等證述綦詳(潘麗珠部分參2611號偵卷第10至11頁;黃武雄部分參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23頁背面;張振岳部分參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至30頁背面;羅春蘭部分參2611號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二第211頁背面至214頁背面、第220 頁背面;張志豪部分參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背面),則被告王燕美就實際給付助理之薪資、春節慰勞金、代廖素淩、潘麗珠支付勞、健保自付費用部分,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於超出此部分向花蓮縣議會多受領之金額272,084 元,方屬被告王燕美詐取財物之金額(計算式詳如事實欄三所列)。
⒏從被告王燕美詐領助理補助費整體犯罪經過觀之,被告王燕美係利用其擔任第16屆縣議員之職務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取財物之目的,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任期屆滿日,基於此一整體之犯罪計畫,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財物,應係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非另行起意為之。花蓮縣議會配合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自98年8月起,將助理補助費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僅涉及助理補助費發放方式之變更而已,起訴書誤認花蓮縣議會於98年7 月起,改變助理補助費發放方式(實則因公文往返,自98年8 月起始變更撥款方式),認被告王燕美自該時另起犯意,應有未合,本院不受此主張之拘束。
四、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認定之憑據:
(一)上揭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王燕美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至189頁正面、第217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證人廖素淩、許貴花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廖素淩部分參49號他卷第105至106頁,原審卷二第206至211頁、第220頁反面;許貴花部分參原審卷二第215頁至219頁反面),並有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助理名冊、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在卷可憑(調查卷二第2、39至102頁)。
(二)依證人余木生、許雯婷之證詞,足認花蓮縣議會對於議員申請補助助理人員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乃係一經議員申報,該議會議事組、總務組出納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議員所為之申報予以登載,毋須為實質之審查。被告王燕美於99年3月1日就職第17屆縣議員之後,出具不實之「議員助理聘用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書,向花蓮縣議會申報廖素淩、許貴花為公費助理,廖素淩、許貴花每月領取薪資均為4 萬元,業經認定如上,致使余木生依被告王燕美出具之上開內容不實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助理名冊」,而許雯婷依余木生提供之資料,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送總務組主任等審核人員蓋章後,由許雯婷依據該等清冊製作撥款清冊,自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廖素淩、許貴花等人之權益,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及被告王燕美就事實欄三、四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一)事實欄二部分
⒈王燕美基金會粘貼憑證、經費收支明細表,屬被告2 人因執行基金會會計業務始能作成之文書,自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附表三編號3表彰「林金花等7人、周明興於『10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擔任裁判並各支領800 元裁判費」之領據,屬私文書。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被告張志豪雖非公務員,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此部分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而誤引刑法第214條,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張志豪依王燕美指示,製作不實活動計畫書、核銷清冊、結案報告書及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併同101年7月20日照相不實之成果照片等資料,函送花蓮縣政府核銷補助款3 萬元」,則本院仍應就上開起訴之事實妥為適用法律,不受起訴書誤引法條之拘束。
⒉被告2人偽造附表三編號3領據部分,其等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 人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2 人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製作不實活動計畫書,並以偽造之領據及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於粘貼後併同不實之結案報告書(含成果照片)、經費收支明細表等核銷文件向花蓮縣政府行使,則於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同時,業已著手實行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之行為,三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事實欄三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但法定刑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取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⒉核被告王燕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燕美填具「議員助理聘用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向花蓮縣議會申報不實之公費助理月薪,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花蓮縣議會議事組專員余木生、總務組出納人員許雯婷陷於錯誤,由余木生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名冊」,而許雯婷依余木生提供之資料,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送總務組主任等審核人員蓋章後,由許雯婷依據該等清冊製作撥款清冊,交由郵局匯款,可見被告王燕美並未將上述公文書持以行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應僅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認被告王燕美成立「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⒊被告王燕美於事實欄三所載期間內,所為詐取助理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王燕美自98年7月另行起意,並詐取超過事實欄三所載金額之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⒋被告王燕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王燕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王燕美於事實欄二、三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2 罪、事實欄四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輕其刑之審酌: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為第三人王燕美基金會詐取財物3 萬元,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自白(見923號他卷第130頁,嗣於法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且依被告2人所述,該3萬元仍在系爭王燕美基金會帳戶內(本院卷一第189 頁),被告張志豪既無實際所得,雖未繳交詐得款項3萬元,仍應認符合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調查局於102 年10月17日詢問證人林亮伶時,已問及:「據本站調查,王燕美基金會並未依該會所提送之活動計畫書辦理活動,申請核銷撥款的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及結案報告書均為虛構,你是否知情?」(923號他卷第19 頁),可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展開偵查。嗣被告張志豪於同年12月3 日指證被告王燕美為共犯(923 號他卷第94至97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指使偵查機關得以查悉尚未發覺之貪污犯罪立法意旨不合,檢察官認被告張志豪有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被告2 人事實欄二犯行,所得之財物僅3 萬元,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官箴有重大戕害,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四)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考其立法理由「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德國現行刑法第28條⑴所稱共犯,係指教唆犯或幫助犯而言,不及於共同正犯)。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 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被告張志豪本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燕美共同犯事實欄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依上開條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被告張志豪有上開減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2 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及被告王燕美關於事實
三、四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有下列之違誤:
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志豪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雖與被告王燕美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犯,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刑度,原判決就被告張志豪此部分犯罪未予減刑,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減刑之理由,尚有未合。
⒉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既認被告王燕美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縱使其未參與附表三及四文件之製作,但既全權委由同案被告張志豪代為製作及陳報,並蓋用「董事長王燕美」之印章,無異於授權當時,表彰其主觀上完全同意由同案被告張志豪製作之申請補助、核銷等文件全部內容;且被告王燕美為基金會之董事長,對於所聘用之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張志豪有實質支配力及影響力,其主觀上對於基金會未規劃於101年11月10日舉辦「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一事瞭若指掌,卻於有決定權之申請表上簽名;而事實欄二之犯行本即需王燕美基金會於活動結束後檢附上述文件,始得申報核銷,堪認同案被告張志豪所實行之行為,並未超越原計畫範圍,為被告王燕美所得預見,被告王燕美就被告張志豪製作不實之上述文件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參原判決書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卻又謂依現有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王燕美參與及教唆張志豪偽造附表三編號3 領據,難認被告王燕美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張志豪成立共犯(參原判決書第25頁正面),所執理由前後矛盾。
⒊事實欄二部分,花蓮縣政府核撥之補助款,係匯入系爭王燕美基金會帳戶,被告王燕美雖為王燕美基金會之代表人,惟基金會為一獨立組織,具有獨立之人格,兩者不容混淆,且依被告2 人供述該犯罪所得尚在系爭王燕美基金會帳戶(本院卷一第189 頁正面),原判決誤於被告王燕美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⒋事實欄三部分,從被告王燕美詐領助理補助費整體犯罪經過觀之,被告王燕美係利用其擔任第16屆縣議員之職務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取財物之目的,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任期屆滿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非另行起意。原判決以花蓮縣議會因應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自98年8 月起變更撥付議員助理費方式,而認被告王燕美自該時起另行起意,及於99年2月1日申報停聘助理潘麗珠新聘許貴花之時另起犯意(參原判決第37頁),暨認被告王燕美詐取財物超出272,084 元金額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應有未合。
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王燕美除聘用廖素淩、潘麗珠、許貴花、張志豪、羅春蘭外,另聘有黃武雄、張振岳、李冬民等人,被告王燕美給付其實際遴用之助理費用,超出其向花蓮縣議會受領之補助費,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詐欺財物之罪名,應有違誤。
(二)被告2 人上訴理由雖以:101年7月間辦理老人槌球活動,實際花費92,058元,體委會補助5萬元不足以供活動使用,被告張志豪係聽從花蓮縣承辦人林亮伶之建議,重新提送活動日期為101 年11月10日之資料;被告王燕美則未查文件內容,誤認係101年7月之老人槌球活動補助申請案而簽名,渠等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花蓮縣政府也沒有陷於錯誤;另被告王燕美自花蓮縣議會取得之議員助理補助費,已全數給付予其遴用之助理,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雖均未為上述之指摘,且其等所執之辯詞,經本院逐一剖析及說明指駁如上,亦無可採。然原判決有前揭違誤,仍應由本院就違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褫奪公權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審酌被告張志豪未恪遵法規,潔身自愛,竟偽造文書,巧行詐術,訛領補助款,所為誠屬可議,且於偵查中表示認罪,在審理時又主張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其係因執行議員助理或基金會會計工作而犯下本罪,非居於主導地位,並未獲得利益,惡性較低,兼衡被告張志豪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非劣,被告張志豪自述現為農會約聘人員,負責碾米,月薪2萬5千元(見原審卷三第37頁,於本院自述現仍在職擔任碾米廠副廠長,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⒉審酌被告王燕美身為花蓮縣議員之地方民意代表身分,卻罔顧選民所託,不僅未善用制度上賦予縣議員,就花蓮縣政府為落實社會運動,改善社會風氣,推展各項社會福利工作或服務事業,於101 年度編列予各縣議員20萬元補助額度內,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補助建議權限,以救濟或提升民間社團之財務困難,反而將本應使用於民間社團之費用,挪為己用,破壞地方政府借重議員深入基層,瞭解民眾需求,得以適當運用補助款之美意;另被告王燕美長期擔任民意代表,竟不知自律,於擔任第16屆花蓮縣議員期間,以虛報助理薪資之方式詐領花蓮縣議會發放之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有違選民託付;暨其坦承事實欄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卻又辯稱同案被告張志豪送上來的卷宗幾乎沒看內容就直接簽,及始終否認事實欄三詐領助理費之犯行,無從認其有悛悔之意思,不宜寬縱;兼衡被告王燕美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前於89年間因誹謗案件,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為現任之花蓮縣議員,身兼王燕美基金會董事長,未婚無子女;於事實欄二犯罪居於主導地位、事實欄三犯罪所得達27餘萬元,事實欄三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及被告王燕美於事實欄三之犯行,既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應各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褫奪公權。
⒋審酌被告王燕美於事實欄二、三、四所犯之罪罪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定應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4年。
五、沒收之說明: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二)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無應沒收之物,茲分別說明於下:
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新法欲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除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於犯罪被害人實際收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僅例外基於人性尊嚴、訴訟經濟及交易安全之考量,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或第三人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要件時,法院始得於個案斟酌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
⑵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花蓮縣政府於事實欄二核撥之補助款3 萬元部分,係匯入系爭王燕美基金會帳戶,有領據、系爭王燕美基金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以佐憑(923號他卷第76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0頁、第78、79頁背面),且遍查全卷,尚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朋分該犯罪所得款項,依被告2人供述該補助款目前仍在系爭王燕美基金會帳戶內(本院卷一第189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 項規定對參與人王燕美基金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花蓮縣議會於事實欄三助理補助費272,084 元部分,係匯入系爭王燕美帳戶、廖素淩、潘麗珠、許貴花帳戶,除被告王燕美以自己名義申設之帳戶外,其他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在被告王燕美實力支配範圍,被告王燕美可支配運用帳戶內之款項,俱如前述,自屬於被告王燕美所有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王燕美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部分:
⑴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領據,雖屬被告張志豪偽造之私文書,然該領據係由被告張志豪盜用林金花等7 人先前所交付保管之印章,於「簽章」欄位所盜蓋所偽造之印文,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核與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要件未符,故不予諭知沒收。
②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3 以外之核銷單據,已行使交付予花蓮縣政府,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及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王燕美所填具之「議員助理聘用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已交予花蓮縣議會,非被告王燕美所有之物,且該資料已經廢失(參調查卷二第3、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或非被告2 人所有,或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關連性,或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王燕美自97年1 月間至98年6月間詐領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487,772元,及自98年7至103年1月詐領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497,175元,超出上開事實欄三所載金額272,084元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燕美否認犯行,辯稱:伊所領取之助理補助款8 萬元,均發給其實際遴用之助理,無不法意圖。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除聘請起訴書所認定之潘麗珠、廖素淩、羅春蘭、張志豪、許貴花(即許櫻美)等人為助理外,尚有委請莊明洲、黃武雄、陳文祥、張振岳、温榮金、袁文雄等人,被告均將所領取之助理費全數發予上述助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
(一)謹按,
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台幣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2員,並每員月支4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又上開條例對於公費助理資格及聘用方式,並無規定,顯由議員依需要自為決定。而就縣(市)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金額,雖有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之限制。但對於得聘用公費助理人數,僅規定2人至4人,並非規定不得超過4人,則如聘用超過4人,自非法所不許,聘用之助理,不以向議會申報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法既無規範助理工作內容,除公費助理應專職並申報外(參調查卷二第157頁內政部98年9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 號函研商議員公費助理相關費用編列及聘用助理申請作業表件事宜會議紀錄第2 案結論),對於助理資格及聘用方式,自應由議員依需要自行決定。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王燕美於97年1 月至98年12月間,僅遴用廖素淩、潘麗珠、羅春蘭等3人為助理,於99年至102年間遴用廖素淩、潘麗珠、羅春蘭、張志豪、許貴花等5 人為助理。被告王燕美隱瞞實際發給申報之公費助理廖素淩、潘麗珠、許貴花每月薪資未達4 萬元之事實,填具「議員助理聘用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交予花蓮縣議員,使不具實質審查權花蓮縣議會議事組專員余木生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花蓮縣議會第16屆議員王燕美助理名冊」、「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王燕美助理名冊」,及總務組出納人員許雯婷依此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於97年1月至98年6月間將助理費扣除所得稅後,匯入系爭王燕美帳戶。嗣花蓮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內容,要求每位議員須陳報助理帳戶,並自98年7 月間起(因公文往返及作業之時間之緣故,花蓮縣議會係自98年8 月起始改依此方式撥付議員助理費,非起訴書所載98年7 月),至102年2月28日止,將助理薪資於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自付費用後,直接撥付至系爭廖素淩、潘麗珠、許貴花帳戶,至103年1月間止,將助理春節慰勞金於扣除所得稅後,直接撥付至系爭廖素淩、潘麗珠、許貴花帳戶。王燕美於前述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持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不定期提領現金款項,扣除實際發給廖素淩、潘麗珠、羅春蘭、張志豪、許貴花薪資及春節慰勞金,餘款均挪為己用,總計自97年1月間至98年6月間詐領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487,772元,及自98年7至103年1月詐領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497,175元。惟查:
⒈被告王燕美97年至102 年間遴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助理,該等助理任職期間、負責區域、工作內容、實際領取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均如附表五所載。是以,被告王燕美聘用之助理,除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97年1 月至98年12月間廖素淩、潘麗珠、羅春蘭3人,及99年至102年間廖素淩、潘麗珠、羅春蘭、張志豪、許貴花5人外,另有聘用黃武雄、張振岳、李冬民3人為助理。此情業據:①黃武雄於本院證述略以:其係瑞穗舞鶴村辦公室主任兼社區理事長,被告王燕美自94年起,即在其位於○○鄉○○○路0段000號店面掛牌「花蓮縣議員王燕美連絡處」,伊幫選民向被告反應像產業道路、路不通、水溝等需要設施之類,也會代被告出席婚喪喜慶,代送禮金及中堂輓聯等,被告每月會付給伊5 千元,年終沒有獎金,是直接送禮物。被告有印名片給伊,上面是寫王燕美服務處主任,伊也有服務團隊背心,伊參與大型活動都會穿著該背心;伊算是被告助理,能夠代表被告,在地方上人家看到伊,等於是被告的分身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23頁背面、第41頁);②證人張振岳於本院證述:伊有提供被告花蓮南區文史或田野調查資料,作為被告問政之用,玉里神社就是被告使用伊給的資料去質詢,才會被指定為古蹟,不然老早就壞掉,伊還有提供西寶水力發電廠的環境評估等。被告有給伊一些費用,特別是指定鄉土方面,因為她蠻關心鄉下的文化歷史,要伊去做田野調查,採集後告訴她,她覺得可以保存或向議會、縣政府建議的,她就會去質詢,自90年代被告每月給伊1萬元助理費,直至105年10月正式被聘為助理改領為2 萬元,伊沒有年終獎金,但被告三節都會送禮品,伊認為伊一直在幫議員做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至30頁背面);③證人李冬民於本院證述:伊自101年2月起,擔任立法委員蕭美琴與縣議員王燕美聯合服務處辦公室主任,處理一般選民服務案件,包括法律諮商、交通、刑事,各方面都有,遇到縣議員及立法委員的問題伊都要處理,被告每月都會給伊5千元事務費,年終就給伊3萬元,因為伊是警察退休,所以不能掛助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33頁背面)。查上開證人既有協助被告王燕美跑行程、提供問政質詢資料、選民服務等,與被告行使縣議員之職權相關,且合於社會通念,其等因上開工作而向被告王燕美領取報酬,可謂為助理費。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另聘用莊明洲、陳文祥、温榮金、黃信子、袁文雄等人擔任助理等節不可採,已如前述,爰不再予贅述。
⒉查花蓮縣議會於98年3月至102年12月31日匯撥之助理薪資,依附表六編號27至72所示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自付費用後,合為3,421,591 元,100年1月至103年1月匯撥之助理春節慰勞金,依附表七編號3至6所示扣除所得稅,合為468,100元,然被告王燕美實際支付予遴用之助理有如附表八編號27至72所示之薪資並代付勞、健保自付費用之情,合計3,944,430元,及如附表九編號3至6所示春節慰勞金,合計420,500元。是以被告王燕美上開期間實際支付予助理費用4,364,930元(3,944,430元+420,500元=4,364,930 元),顯已超出花蓮縣議會撥付之補助費3,889,691元(3,421,591元+468,100元=3,889,691 元),其中並無差額可挪為己用,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詐取財物」要件,而不成立本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燕美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超出事實三所載之金額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事實因與上開事實欄三、四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王燕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一:被告王燕美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罪刑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1 │詳如事實欄二 │王燕美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 2 │詳如事實欄三 │王燕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捌拾肆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3 │詳如事實欄四 │王燕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 │ │月。 │├──┴───────┴────────────────────┤│附註: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燕美部分均撤銷改判如上。 │└───────────────────────────────┘附表二:被告張志豪事實欄二所載罪刑┌───────┬────────────────────┐│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事實欄二 │張志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 │壹年。 │├───────┴────────────────────┤│附註:被告張志豪關於槌球對抗賽、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兩案││ 中所犯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三:「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核銷單據┌──┬─────┬─────┬────┬───────────────────────┐│編號│出據人 │日期 │品名 │單據金額(新臺幣) ││ │ │(民國) │ │ │├──┼─────┼─────┼────┼───────────────────────┤│1 │京宸印刷影│101.11.10 │紅布條 │2,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像數位生活│ ├────┼───────────────────────┤│ │館 │ │賽程 │1,6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秩序冊 │ │├──┼─────┼─────┼────┼───────────────────────┤│2 │雄獅廣告事│101.11.10 │秩序冊 │2,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業社 │ │ │ │├──┼─────┼─────┼────┼───────────────────────┤│3 │林金花等7 │ │裁判費 │6,400元(領據) ││ │人、周明興│ │ │ │├──┼─────┼─────┼────┼───────────────────────┤│4 │玉里黃記廣│101.11.10 │便當 │8,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東鴨莊 │ │ │ │├──┼─────┼─────┼────┼───────────────────────┤│5 │瑞源精品百│101.11.8 │礦泉水 │2,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貨 │ ├────┼───────────────────────┤│ │ │ │衛生紙 │5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垃圾袋 │19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6 │新世紀園藝│101.11.10 │盆花 │1,5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 │巴哲文具行│101.5 │透明列印│720元(統一發票) ││ │ │ │標籤 │ │├──┼─────┼─────┼────┼───────────────────────┤│8 │穩潔行 │101.5.23 │PP袋 4x6│45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PP袋 5x6│45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9 │周明興 │101.11.10 │場地除草│2,000元(領據) ││ │ │ │除蟲填土│ ││ │ │ │整平等場│ ││ │ │ │地工資 │ │├──┼─────┼─────┼────┼───────────────────────┤│10 │龍豪音響企│101.11.10 │音響租金│5,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業社 │ │ │ │├──┴─────┴─────┴────┴───────────────────────┤│單據金額共計 32,000元│├───────────────────────────────────────────┤│領取之補助金額 30,000元│├───────────────────────────────────────────┤│詐領之補助金額 30,000元│└───────────────────────────────────────────┘附表四:「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編號│項目 │憑證金額│體委會 │縣府 │自籌 │備註 ││ │ │(新臺幣)│補助金額│補助金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紅布條 │2,000元 │ │2,000元 │ │紅布條10*2尺 ││ │ │ │ │ │ │ │├──┼─────┼────┼────┼────┼────┼──────────┤│2 │比賽獎品 │7,500元 │ │ │7,500元 │前七名 ││ │ │ │ │ │ │ │├──┼─────┼────┼────┼────┼────┼──────────┤│3 │裁判費 │6,400元 │ │6,400元 │ │槌球專業老師 ││ │ │ │ │ │ │ │├──┼─────┼────┼────┼────┼────┼──────────┤│4 │便當 │8,000元 │ │8,000元 │ │ ││ │ │ │ │ │ │ │├──┼─────┼────┼────┼────┼────┼──────────┤│5 │茶水費 │2,000元 │ │2,000元 │ │ ││ │ │ │ │ │ │ │├──┼─────┼────┼────┼────┼────┼──────────┤│6 │雜支 │3,000元 │ │3,000元 │ │佈置、清潔、照片沖洗││ │ │ │ │ │ │ │├──┼─────┼────┼────┼────┼────┼──────────┤│7 │音響租金 │5,000元 │ │5,000元 │ │ ││ │ │ │ │ │ │ │├──┼─────┼────┼────┼────┼────┼──────────┤│8 │場地除草費│2,000元 │ │2,000元 │ │ ││ │ │ │ │ │ │ │├──┼─────┼────┼────┼────┼────┼──────────┤│9 │賽程秩序冊│1,600元 │ │1,600元 │ │ ││ │ │ │ │ │ │ │├──┴─────┼────┼────┼────┼────┼──────────┤│合計 │37,500元│ │30,000元│7,500元 │ │└────────┴────┴────┴────┴────┴──────────┘附表五:王燕美97年至102年實際聘僱助理┌───┬─────────────┬─────────┬─────────┐│ 姓名 │ 任期 │負責區域及工作內容│ 薪資、年終 ││ │ │ │ ││ │ │ │ ││ │ │ │ │├───┼─────────────┼─────────┼─────────┤
│ │ │○路服務處,98年7 │月薪資4萬元,98年7│ │ │ │月改以兼職方式在○│月至102年12月31日 ││ │ │○服務處工作,協助│薪資2萬元 ││ │ │處理選民服務、參加├─────────┤│ │ │婚喪喜慶等 │97年年終6萬元,98 ││ │ │ │至102年年終3萬元 │├───┼─────────────┼─────────┼─────────┤│潘麗珠│97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協助○○○○路服務│薪資1萬元(101年7 │ │ │ │處外部環境打掃及花│月至8月間、102年7 ││ │ │園整理 │月至8月間請假在家 ││ │ │ │) ││ │ │ ├─────────┤│ │ │ │97年至101年年終1萬││ │ │ │5千元,102年年終6 ││ │ │ │千元 │├───┼─────────────┼─────────┼─────────┤│羅春蘭│98年7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 │協助○○○○路服務│薪資1萬6千元 ││ │(起訴書誤載始期為97年7月 │處內部打掃、煮飯及├─────────┤│ │) │泡茶 │年終1萬6千元 │├───┼─────────────┼─────────┼─────────┤│張志豪│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協助○○○○路服務│薪資2萬5千元(超出││ │ │處選民服務工作 │此數額係基金會另支││ │ │ │給之薪資) ││ │ │ ├─────────┤│ │ │ │99年至101年年終3萬││ │ │ │7,500元,102年年終││ │ │ │4萬5千元 │├───┼─────────────┼─────────┼─────────┤│許櫻美│99年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協助○○鎮○○里○│薪資1萬元 ││(即許│ │○地區民眾婚喪喜慶├─────────┤│貴花 │ │及選民服務 │年終:無 │├───┼─────────────┼─────────┼─────────┤│黃武雄│97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服務處主任,協│每月5千元 ││ │ │助反應地方建設需求├─────────┤│ │ │、參加婚喪喜慶、廟│年終:無 ││ │ │會等行程 │ │├───┼─────────────┼─────────┼─────────┤│張振岳│97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協助提供文史、田野│每月1萬元 ││ │ │調查資料供作建議及├─────────┤│ │ │質詢之用 │年終:無 │├───┼─────────────┼─────────┼─────────┤│李冬民│101年2月至102年12月31日 │聯合服務處主任,協│每月5千元 ││ │ │助縣級之選民服務 ├─────────┤│ │ │ │年終3萬元 │└───┴─────────────┴─────────┴─────────┘附表六:花蓮縣議會撥付予王燕美之助理費┌──┬─────┬────┬────┬───────────┬────┬───────────┐│編號│ 時間 │助理姓名│應領金額│ 代扣款 │實領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所得稅│ 勞保 │ 健保 │ │ │├──┼─────┼────┼────┼───┼───┼───┼────┼───────────┤│1 │97 年 1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1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6頁) │├──┼─────┼────┼────┼───┼───┼───┼────┼───────────┤│2 │97 年 2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2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7頁) │├──┼─────┼────┼────┼───┼───┼───┼────┼───────────┤│3 │97 年 3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3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8頁) │├──┼─────┼────┼────┼───┼───┼───┼────┼───────────┤│4 │97 年 4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4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9頁) │├──┼─────┼────┼────┼───┼───┼───┼────┼───────────┤│5 │97 年 5 月│吳志斌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5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張秋珍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0頁) │├──┼─────┼────┼────┼───┼───┼───┼────┼───────────┤│6 │97 年 6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6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1頁) │├──┼─────┼────┼────┼───┼───┼───┼────┼───────────┤│7 │97 年 7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7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2頁) │├──┼─────┼────┼────┼───┼───┼───┼────┼───────────┤│8 │97 年 8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8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3頁) │├──┼─────┼────┼────┼───┼───┼───┼────┼───────────┤│9 │97 年 9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9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4頁) │├──┼─────┼────┼────┼───┼───┼───┼────┼───────────┤│10 │97 年 10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10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5頁) │├──┼─────┼────┼────┼───┼───┼───┼────┼───────────┤│11 │97 年 11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11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6頁) │├──┼─────┼────┼────┼───┼───┼───┼────┼───────────┤│12 │97 年 12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7年12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7頁) │├──┼─────┼────┼────┼───┼───┼───┼────┼───────────┤│13 │98 年 1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8年1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8頁) │├──┼─────┼────┼────┼───┼───┼───┼────┼───────────┤│14 │98 年 2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8年2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19頁) │├──┼─────┼────┼────┼───┼───┼───┼────┼───────────┤│15 │98 年 3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8年3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20頁) │├──┼─────┼────┼────┼───┼───┼───┼────┼───────────┤│16 │98 年 4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8年4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21頁) │├──┼─────┼────┼────┼───┼───┼───┼────┼───────────┤│17 │98 年 5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8年5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22頁) │├──┼─────┼────┼────┼───┼───┼───┼────┼───────────┤│18 │98 年 6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8年6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23頁) │├──┼─────┼────┼────┼───┼───┼───┼────┼───────────┤│19 │98 年 7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8年7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24、25頁) │├──┼─────┼────┼────┼───┼───┼───┼────┼───────────┤│20 │98 年 8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花蓮縣議會98年8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卷二第26、27頁) │├──┼─────┼────┼────┼───┼───┼───┼────┼───────────┤│21 │98 年 9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1,623 │1,641 │34,336 │花蓮縣議會98年9 月份議││ │ │ │ │ │*備註1│*備註2│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卷二第28、29頁) ││ │ │潘麗珠 │40,000 │2,400 │1,623 │1,641 │34,336 │ │├──┼─────┼────┼────┼───┼───┼───┼────┼───────────┤│22 │98 年 10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8年10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30、31頁) │├──┼─────┼────┼────┼───┼───┼───┼────┼───────────┤│23 │98 年 11月│潘麗珠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8年11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32、33頁) │├──┼─────┼────┼────┼───┼───┼───┼────┼───────────┤│24 │98 年 12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8年12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34、35頁) │├──┼─────┼────┼────┼───┼───┼───┼────┼───────────┤│25 │99 年 1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1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潘麗珠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36、37頁) │├──┬─────┬────┬────┬───┬───┬───┬────┬───────────┤│26 │99 年 2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2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38頁)、勞動部勞││ │ │*備註3 │ │ │ │ │ │工保險局已收投保單位被││ │ │ │ │ │ │ │ │保險人保費證明(本院卷││ │ │ │ │ │ │ │ │二第142頁) │├──┴─────┴────┴────┴───┴───┴───┴────┴───────────┤│ 第1至26期總計領得1,937,192元 │├──┬─────┬────┬────┬───┬───┬───┬────┬───────────┤│27 │99 年 3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度3 月份││ │ ├────┼────┼───┼───┼───┼────┤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 │ │許貴花 │40,000 │2,400 │1,161 │1,094 │35,345 │查卷二第39頁) │├──┼─────┼────┼────┼───┼───┼───┼────┼───────────┤│28 │99 年 4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4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400 │623 │547 │36,430 │卷二第40頁) │├──┼─────┼────┼────┼───┼───┼───┼────┼───────────┤│29 │99 年 5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5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1頁) │├──┼─────┼────┼────┼───┼───┼───┼────┼───────────┤│30 │99 年 6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6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2頁) │├──┼─────┼────┼────┼───┼───┼───┼────┼───────────┤│31 │99 年 7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7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3頁) │├──┼─────┼────┼────┼───┼───┼───┼────┼───────────┤│32 │99 年 8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8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4頁) │├──┼─────┼────┼────┼───┼───┼───┼────┼───────────┤│33 │99 年 9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9 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5頁) │├──┼─────┼────┼────┼───┼───┼───┼────┼───────────┤│34 │99 年10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10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6頁) │├──┼─────┼────┼────┼───┼───┼───┼────┼───────────┤│35 │99 年11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11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7頁) │├──┼─────┼────┼────┼───┼───┼───┼────┼───────────┤│36 │99 年12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99年12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8頁) │├──┼─────┼────┼────┼───┼───┼───┼────┼───────────┤│37 │100 年1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花蓮縣議會100年1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卷二第49頁) │├──┼─────┼────┼────┼───┼───┼───┼────┼───────────┤│38 │100 年2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81 │547 │36,372 │花蓮縣議會100年2月份議││ │ │ │ │ │*備註4│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卷二第50頁)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81 │547 │36,372 │ ││ │ │ │ │ │*備註4│ │ │ │├──┼─────┼────┼────┼───┼───┼───┼────┼───────────┤│39 │100 年3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41 │547 │36,412 │花蓮縣議會100年3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400 │641 │547 │36,412 │卷二第51頁) │├──┼─────┼────┼────┼───┼───┼───┼────┼───────────┤│40 │100 年4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41 │547 │36,412 │花蓮縣議會100年4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400 │641 │547 │36,412 │卷二第52頁) │├──┼─────┼────┼────┼───┼───┼───┼────┼───────────┤│41 │100 年5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641 │547 │36,412 │花蓮縣議會100年5月份議││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400 │641 │547 │36,412 │卷二第53頁) │├──┼─────┼────┼────┼───┼───┼───┼────┼───────────┤│42 │100 年6 月│廖素淩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花蓮縣議會100年6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二第54頁) │├──┼─────┼────┼────┼───┼───┼───┼────┼───────────┤│43 │100 年7 月│廖素淩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花蓮縣議會100年7月份議│ │ │ ├────┼────┼───┼───┼───┼────┤員助理費印領清冊(調查│ │ │ │許貴花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卷二第55頁) │├──┼─────┼────┼────┼───┼───┼───┼────┼───────────┤│44 │100 年8 月│廖素淩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花蓮縣議會100年8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二第56頁) │├──┼─────┼────┼────┼───┼───┼───┼────┼───────────┤│45 │100 年9 月│廖素淩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花蓮縣議會100年9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二第57頁) │├──┼─────┼────┼────┼───┼───┼───┼────┼───────────┤│46 │100 年10月│廖素淩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花蓮縣議會100年10 月份││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卷二第58頁) │├──┼─────┼────┼────┼───┼───┼───┼────┼───────────┤│47 │100 年11月│廖素淩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花蓮縣議會100年11 月份││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卷二第59頁) │├──┼─────┼────┼────┼───┼───┼───┼────┼───────────┤│48 │100 年12月│廖素淩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花蓮縣議會100年12 月份││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卷二第60頁) │├──┼─────┼────┼────┼───┼───┼───┼────┼───────────┤│49 │101 年1 月│廖素淩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花蓮縣議會101年1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2,000 │641 │547 │36,812 │二第61頁) │├──┼─────┼────┼────┼───┼───┼───┼────┼───────────┤│50 │101 年2 月│廖素淩 │40,000 │ │641 │547 │38,812 │花蓮縣議會101年2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 │641 │547 │38,812 │二第63、64頁) │├──┼─────┼────┼────┼───┼───┼───┼────┼───────────┤│51 │101 年3 月│廖素淩 │40,000 │ │764 │547 │38,689 │花蓮縣議會101年3月份員││ │ │ │ │ │*備註5│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二第65、66頁) ││ │ │許貴花 │40,000 │ │764 │547 │38,689 │ ││ │ │ │ │ │*備註5│ │ │ │├──┼─────┼────┼────┼───┼───┼───┼────┼───────────┤│52 │101 年4 月│廖素淩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4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二第67、68頁) │├──┼─────┼────┼────┼───┼───┼───┼────┼───────────┤│53 │101 年5 月│廖素淩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5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二第69、70頁) │├──┼─────┼────┼────┼───┼───┼───┼────┼───────────┤│54 │101 年6 月│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6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廖素淩 │40,000 │ │682 │547 │38,771 │二第71、72頁) │├──┼─────┼────┼────┼───┼───┼───┼────┼───────────┤│55 │101 年7 月│廖素淩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7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二第73、74頁) │├──┼─────┼────┼────┼───┼───┼───┼────┼───────────┤│56 │101 年8 月│廖素淩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8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二第75、76頁) │├──┼─────┼────┼────┼───┼───┼───┼────┼───────────┤│57 │101 年9 月│廖素淩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9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二第77、78頁) │├──┼─────┼────┼────┼───┼───┼───┼────┼───────────┤│58 │101 年10月│廖素淩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10 月份││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卷二第79、80頁) │├──┼─────┼────┼────┼───┼───┼───┼────┼───────────┤│59 │101 年11月│廖素淩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11 月份││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卷二第81頁) │├──┼─────┼────┼────┼───┼───┼───┼────┼───────────┤│60 │101 年12月│廖素淩 │40,000 │ │682 │547 │38,771 │花蓮縣議會101年12 月份││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 │682 │547 │38,771 │卷二第82頁) │├──┼─────┼────┼────┼───┼───┼───┼────┼───────────┤│61 │102 年1 月│廖素淩 │40,000 │ │722 │591 │38,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1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 │722 │591 │38,687 │二第83頁) │├──┼─────┼────┼────┼───┼───┼───┼────┼───────────┤│62 │102 年2 月│廖素淩 │40,000 │ │722 │591 │38,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2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 │722 │591 │38,687 │二第84頁) │├──┼─────┼────┼────┼───┼───┼───┼────┼───────────┤│63 │102 年3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722 │591 │36,287 │花蓮縣議會102年3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2,400 │722 │591 │36,287 │二第85頁) │├──┼─────┼────┼────┼───┼───┼───┼────┼───────────┤│64 │102 年4 月│廖素淩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4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二第86頁) │├──┼─────┼────┼────┼───┼───┼───┼────┼───────────┤│65 │102 年5 月│廖素淩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5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二第87頁) │├──┼─────┼────┼────┼───┼───┼───┼────┼───────────┤│66 │102 年6 月│廖素淩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6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二第88頁) │├──┼─────┼────┼────┼───┼───┼───┼────┼───────────┤│67 │102 年7 月│廖素淩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7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二第89頁) │├──┼─────┼────┼────┼───┼───┼───┼────┼───────────┤│68 │102 年8 月│廖素淩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8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二第90頁) │├──┼─────┼────┼────┼───┼───┼───┼────┼───────────┤│69 │102 年9 月│廖素淩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9月份員││ │ ├────┼────┼───┼───┼───┼────┤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卷││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二第91頁) │├──┼─────┼────┼────┼───┼───┼───┼────┼───────────┤│70 │102 年10月│廖素淩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10 月份││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卷二第92頁) │├──┼─────┼────┼────┼───┼───┼───┼────┼───────────┤│71 │102 年11月│廖素淩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11 月份││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卷二第93頁) │├──┼─────┼────┼────┼───┼───┼───┼────┼───────────┤│72 │102 年12月│廖素淩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花蓮縣議會102年12 月份││ │ ├────┼────┼───┼───┼───┼────┤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調查││ │ │許貴花 │40,000 │2,000 │722 │591 │36,687 │卷二第94頁) │├──┴─────┴────┴────┴───┴───┴───┴────┴───────────┤│ 第27期至72期總計領得3,421,591元 │├───────────────────────────────────────────────┤│備註:1、98年9月份勞保:7月份勞保421元+8月份勞保601元+9月份勞保601元,三者合計共1,623元。 ││ 2、98年9月份健保:7月份健保547元+8月份健保547元+9月份健保547元,三者合計共1,641元。 ││ 3、99年2月份所申報之助理已改為許貴花,惟潘麗珠該月份仍有一筆投保單位為「花蓮縣議員王燕美││ 」勞保自付款項40元。 ││ 4、100年2月份勞保:641元+補收/退還勞保40元,兩者合計共681元。 ││ 5、101年3月份勞保:682元+補收1月勞保41元+補收2月勞保41元,三者合計共764元。 │└───────────────────────────────────────────────┘附表七、花蓮縣議會撥付予王燕美之助理春節慰勞金┌──┬─────┬────┬────┬───────────┬────┬───────────┐│編號│ 時間 │助理姓名│應領金額│ 代扣款 │實領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所得稅│勞保 │健保 │ │ │├──┼─────┼────┼────┼───┼───┼───┼────┼───────────┤│ │ │廖素淩 │60,000 │3,600 │ │ │56,400 │花蓮縣議會98年議員助理││1 │98年1 月 ├────┼────┼───┼───┼───┼────┤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調││ │ │潘麗珠 │60,000 │3,600 │ │ │56,400 │查卷二第95頁) │├──┼─────┼────┼────┼───┼───┼───┼────┼───────────┤│ │ │潘麗珠 │60,000 │3,600 │ │ │56,400 │花蓮縣議會99年議員助理││2 │99年1 月 ├────┼────┼───┼───┼───┼────┤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調││ │ │廖素淩 │60,000 │3,600 │ │ │56,400 │查卷二第96、97頁) │├──┴─────┴────┴────┴───┴───┴───┴────┴───────────┤│ 第1至2期總計領得225,600元 │├──┬─────┬────┬────┬───┬───┬───┬────┬───────────┤│ │ │廖素淩 │60,000 │3,600 │ │ │56,400 │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 100││3 │100年1月 ├────┼────┼───┼───┼───┼────┤年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 │ │許貴花 │55,000 │3,300 │ │ │51,700 │調查卷二第98頁) │├──┼─────┼────┼────┼───┼───┼───┼────┼───────────┤│ │ │廖素淩 │60,000 │ │ │ │60,000 │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4 │101年1月 ├────┼────┼───┼───┼───┼────┤領清冊(101 年)(調查││ │ │許貴花 │60,000 │ │ │ │60,000 │卷二第99頁) │├──┼─────┼────┼────┼───┼───┼───┼────┼───────────┤│ │ │廖素淩 │60,000 │ │ │ │60,000 │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5 │102年1月 ├────┼────┼───┼───┼───┼────┤領清冊(102 年)(調查││ │ │許貴花 │60,000 │ │ │ │60,000 │卷二第100頁) │├──┼─────┼────┼────┼───┼───┼───┼────┼───────────┤│ │ │廖素淩 │60,000 │ │ │ │60,000 │花蓮縣議會春節慰勞金印││6 │103年1月 ├────┼────┼───┼───┼───┼────┤領清冊(103 年)(調查││ │ │許貴花 │60,000 │ │ │ │60,000 │卷二第101、102頁) │├──┴─────┴────┴────┴───┴───┴───┴────┴───────────┤│ 第3至6期總計領得468,100元 │└───────────────────────────────────────────────┘ 附表八、被告王燕美實際支付予助理之薪資及代付款┌──┬─────┬────┬────┬───────────┬───────────┐│編號│ 時間 │申報聘用│實際發給│ 代付款 │ 證據資料出處 ││ │ (民國) │助 理│薪資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所得稅│ 勞保 │ 健保 │ │├──┼─────┼────┼────┼───┼───┼───┼───────────┤│1 │97年1月 │廖素淩 │40,000 │ │709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2 │97年2月 │廖素淩 │40,000 │ │709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3 │97年3月 │廖素淩 │40,000 │ │709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4 │97年4月 │廖素淩 │40,000 │ │709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5 │97年5月 │廖素淩 │40,000 │ │709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6 │97年6月 │廖素淩 │40,000 │ │709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7 │97年7月 │廖素淩 │40,000 │ │709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8 │97年8月 │廖素淩 │40,000 │ │709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9 │97年9月 │廖素淩 │40,000 │ │709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10 │97年10月 │廖素淩 │40,000 │ │709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11 │97年11月 │廖素淩 │40,000 │ │709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12 │97年12月 │廖素淩 │40,000 │ │709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13 │98年1月 │廖素淩 │40,000 │ │824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14 │98年2月 │廖素淩 │40,000 │ │824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15 │98年3月 │廖素淩 │40,000 │ │824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16 │98年4月 │廖素淩 │40,000 │ │824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17 │98年5月 │廖素淩 │40,000 │ │824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18 │98年6月 │廖素淩 │40,000 │ │824 │573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19 │98年7月 │廖素淩 │20,000 │ │421 │ │ ││ │ │ │ │ │*備註1│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20 │98年8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21 │98年9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 │黃武雄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22 │98年10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23 │98年11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24 │98年12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25 │99年1 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26 │99年2 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編號1至26所聘助理發薪1,718,000元、代付勞保13,873元、代付健保│ ││22,835元,總計支出1,754,708元 │ │├──┬─────┬────┬────┬───┬───┬───┤ │ │27 │99年3 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28 │99年4 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29 │99年5 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30 │99年6 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31 │99年7 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32 │99年8 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33 │99年9 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34 │99年10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35 │99年11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36 │99年12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1,003 │ ││ │ │ │ │ │ │*備註2│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37 │100 年1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1,003 │ ││ │ │ │ │ │ │*備註2│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備註3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38 │100 年2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備註3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39 │100 年3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備註3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40 │100 年4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備註3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41 │100 年5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備註3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42 │100 年6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備註3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43 │100 年7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備註3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44 │100 年8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備註3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45 │100 年9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備註3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46 │100 年10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備註3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47 │100 年11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備註3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48 │100 年12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備註3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49 │101 年1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50 │101 年2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 │51 │101 年3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52 │101 年4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 │53 │101 年5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54 │101 年6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659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 │55 │101 年7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56 │101 年8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57 │101 年9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 │58 │101 年10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59 │101 年11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60 │101 年12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 │61 │102 年1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62 │102 年2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 │63 │102 年3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 │64 │102 年4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 │65 │102 年5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 │66 │102 年6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 │67 │102 年7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 │68 │102 年8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 │69 │102 年9 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 │70 │102 年10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 │71 │102 年11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72 │102 年12月│廖素淩 │2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0,000 │ │ │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 │ ││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 ││ │ │李冬民 │ 5,000 │ │ │ │ │├──┴─────┴────┴────┴───┴───┴───┤ ││⑴編號27至72上開所聘助理:發薪4,171,000元,代付健保19,140元 │ ││ ,合計4,190,140元。 │ │ │⑵羅春蘭100年度因多元就業方案,自王燕美基金會所得145,710元,│ ││ 被充作該年度應領助理薪資1萬6千元之部分款項。 │ ││⑶張志豪第69期至72期因多元就業方案,自王燕美基金會之下列所得│ ││ ,充作張志豪每月應領助理薪資25,000元,被告王燕美未支出該4 │ ││ 期助理薪資10萬元。 │ ││ ①第69期27,720元 │ ││ ②第70期29,700元 │ ││ ③第71期29,700元 │ ││ ④第72期19,800元+9,900元+10,890元=40,590元 │ ││⑴-⑵-⑶=3,944,430元 │ │├──────────────────────────────┴───────────┤ │備註:1、廖素淩98年7月勞保投保單位為「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及「花蓮縣議員王燕美」,││ 金額分計為247元、421元,有重複投保之情形。 ││ 2、潘麗珠99年12月、100年1月健保重複加保,金額為659元+344元,兩者合計1,003元。 ││ 3、證人羅春蘭證稱:伊有參加王燕美基金會100年間申請之就業計畫,該年度薪資一樣領││ 1萬6千元等語(2611號偵字卷第14頁),而羅春蘭於100年間參加王燕美基金會申請之││ 就業計畫,有145,710元之所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年2月17日北區國稅││ 花蓮綜字第1051202882號函檢附之羅春蘭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 本院卷一第283頁),被告王燕美將之充作該年度按月應給付羅春蘭之薪資1萬6千元之││ 部分款項,故該年度被告王燕美實際支付予羅春蘭之薪資為46,290元(計算式:16,00││ 0元x12個月-145,710元=46,290元)。 ││ 4、張志豪薪資逾25,000元部分是王燕美基金會所支付,第69期至72期係王燕美基金會申 ││ 請自多元就業方案薪資中撥付(參本院卷二第156背面至159頁正面)。 │└──────────────────────────────────────────┘附表九:被告王燕美實際支付予助理之春節慰勞金┌──┬─────┬────┬────┬───────────┬───────────┐│編號│ 時間 │實際聘用│實際發給│ 代付款 │ 證據資料出處 ││ │ (民國) │助理姓名│應領金額│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所得稅│勞保 │健保 │ │├──┼─────┼────┼────┼───┼───┼───┼───────────┤│1 │98 年1 月 │廖素淩 │60,000 │ │ │ │參酌被告王燕美之自白,││ │ ├────┼────┼───┼───┼───┤及助理5 人之證詞、財政││ │ │潘麗珠 │15,000 │ │ │ │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年2月17日北區國稅花蓮││2 │99 年1 月 │廖素淩 │30,000 │ │ │ │綜字第1051202882號函檢││ │ ├────┼────┼───┼───┼───┤附之助理5人97至103年度││ │ │潘麗珠 │15,000 │ │ │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清單綜合認定。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第1至2期計發春節慰勞金136,000元 │ │├──┬─────┬────┬────┬───┬───┬───┤ ││3 │100年1 月 │廖素淩 │3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5,000 │ │ │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37,500 │ │ │ │ │├──┼─────┼────┼────┼───┼───┼───┤ ││4 │101年1 月 │廖素淩 │3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5,000 │ │ │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 ││ │ │張志豪 │37,500 │ │ │ │ │├──┼─────┼────┼────┼───┼───┼───┤ ││5 │102年1 月 │廖素淩 │30,000 │ │ │ │ ││ │ ├────┼────┼───┼───┼───┤ ││ │ │潘麗珠 │15,000 │ │ │ │ ││ │ ├────┼────┼───┼───┼───┤ ││ │ │張志豪 │37,500 │ │ │ │ │ │ │ ├────┼────┼───┼───┼───┤ │ │ │ │李冬民 │30,000 │ │ │ │ │ ├──┼─────┼────┼────┼───┼───┼───┤ │ │6 │103年1 月 │廖素淩 │30,000 │ │ │ │ │ │ │ ├────┼────┼───┼───┼───┤ │ │ │ │潘麗珠 │ 6,000 │ │ │ │ ││ │ ├────┼────┼───┼───┼───┤ ││ │ │張志豪 │45,000 │ │ │ │ ││ │ ├────┼────┼───┼───┼───┤ ││ │ │李冬民 │30,000 │ │ │ │ │├──┴─────┴────┴────┴───┴───┴───┴───────────┤│ 第3至6期計發春節慰勞金420,5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廖素淩│97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原工作地點為○○○│97年1月1日至98年6 │
附表十: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 │
│ │ │ │ │ │
├──┼─────────┼──┼─────┼─────┤
│1 │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1件 │王燕美基金│非被告2 人│
│ │美文化藝術基金會10│ │會 │所有 │
│ │1 年度老人槌球運動│ │ │ │
│ │活動計畫書 │ │ │ │
├──┼─────────┼──┼─────┼─────┤
│2 │花蓮縣王燕美文化藝│1件 │王燕美基金│非被告2 人│
│ │術基金會101 年10月│ │會 │所有 │
│ │25日燕基字第000000│ │ │ │
│ │0 號函(受文者:花│ │ │ │
│ │蓮縣政府,附件:花│ │ │ │
│ │蓮縣政府101 年度人│ │ │ │
│ │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 │ │ │
│ │申請表、101 年度老│ │ │ │
│ │人槌球運動活動計畫│ │ │ │
│ │書) │ │ │ │
├──┼─────────┼──┼─────┼─────┤
│3 │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1件 │王燕美基金│非被告2 人│
│ │美文化藝術基金會辦│ │會 │所有 │
│ │理槌球對抗賽活動計│ │ │ │
│ │畫書 │ │ │ │
├──┼─────────┼──┼─────┼─────┤
│4 │花蓮縣玉里槌球俱樂│1件 │王燕美基金│與本案無關│
│ │部隊團慶體育表演活│ │會 │ │
│ │動計畫 │ │ │ │
├──┼─────────┼──┼─────┼─────┤
│5 │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1件 │王燕美基金│非被告2 人│
│ │美文化藝術基金會花│ │會 │所有 │
│ │蓮縣101 年度老人槌│ │ │ │
│ │球運動計畫核銷清單│ │ │ │
│ │(含財團法人王燕美│ │ │ │
│ │文化藝術基金會粘貼│ │ │ │
│ │憑證用紙、附表三所│ │ │ │
│ │示之單據正本) │ │ │ │
├──┼─────────┼──┼─────┼─────┤
│6 │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1件 │王燕美基金│非被告2 人│
│ │美文化藝術基金會10│ │會 │所有 │
│ │1年10月3日燕基字第│ │ │ │
│ │0000000 號函(受文│ │ │ │
│ │者:花蓮縣政府,附│ │ │ │
│ │件:核銷清冊乙冊、│ │ │ │
│ │結案報告書乙式參冊│ │ │ │
│ │〈含活動照片〉、領│ │ │ │
│ │據兩紙、經費實際收│ │ │ │
│ │支明細表兩紙) │ │ │ │
├──┼─────────┼──┼─────┼─────┤
│7 │「101 年度老人槌球│1件 │王燕美基金│非被告2 人│
│ │運動」活動經費收支│ │會 │所有 │
│ │明細表 │ │ │ │
├──┼─────────┼──┼─────┼─────┤
│8 │花蓮縣政府101 年11│1件 │王燕美基金│非被告2 人│
│ │月13日府社行字第00│ │會 │所有 │
│ │00000000號函(受文│ │ │ │
│ │者:財團法人花蓮縣│ │ │ │
│ │王燕美文化藝術基金│ │ │ │
│ │會) │ │ │ │
├──┼─────────┼──┼─────┼─────┤
│9 │花蓮縣政府101 年11│1件 │被告王燕美│主旨為「貴│
│ │月13日府社行字第00│ │ │單位申請本│
│ │00000000號函(受文│ │ │府辦理101 │
│ │者:王議員燕美) │ │ │年度議員建│
│ │ │ │ │議活動經費│
│ │ │ │ │補助案,本│
│ │ │ │ │府同意補助│
│ │ │ │ │,核定補助│
│ │ │ │ │項目及金額│
│ │ │ │ │詳如核定表│
│ │ │ │ │」,非屬違│
│ │ │ │ │禁物,本院│
│ │ │ │ │認無沒收之│
│ │ │ │ │必要。 │
├──┼─────────┼──┼─────┼─────┤
│10 │花蓮縣議會102 年10│1件 │被告王燕美│與本案無關│
│ │月30日會議字第0000│ │ │ │
│ │000000號函(受文者│ │ │ │
│ │:本會全體議員) │ │ │ │
├──┼─────────┼──┼─────┼─────┤
│11 │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1件 │王燕美基金│非被告2 人│
│ │美文化藝術基金會10│ │會 │所有 │
│ │1 年12月18日燕基字│ │ │ │
│ │第0000000 號函(受│ │ │ │
│ │文者:花蓮縣政府,│ │ │ │
│ │附件:活動經費收支│ │ │ │
│ │明細表、領據) │ │ │ │
├──┼─────────┼──┼─────┼─────┤
│12 │「槌球對抗賽活動」│4張 │王燕美基金│非被告2 人│
│ │、「101 年度老人槌│ │會 │所有 │
│ │球運動活動」照片 │ │ │ │
├──┼─────────┼──┼─────┼─────┤
│13 │「槌球對抗賽活動」│6張 │王燕美基金│非被告2 人│
│ │、「101 年度老人槌│ │會 │所有 │
│ │球運動活動」照片 │ │ │ │
├──┼─────────┼──┼─────┼─────┤
│14 │電子產品(隨身碟)│1個 │王燕美基金│被告張志豪│
│ │ │ │會 │供稱此為王│
│ │ │ │ │燕美基金會│
│ │ │ │ │所有(本院│
│ │ │ │ │卷三第39頁│
│ │ │ │ │),尚乏證│
│ │ │ │ │據證明屬被│
│ │ │ │ │告2 人所有│
├──┼─────────┼──┼─────┼─────┤
│15 │郵局存摺 │2本 │廖素淩 │非被告2 人│
│ │ │ │許貴花 │所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