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金原
- 選任辯護人
-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106年度偵字第679號、106年度偵字第1146號、106年度偵字第12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6及附表二「原審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6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6及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含主刑及從刑)」
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另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及數量,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
四、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經警對甲○○持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對甲○○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分別查悉上情。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第153、230頁),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花院以105年度聲監字第255號准自10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105年11月26日上午10時止執行通訊監察,復以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49號准予續行通訊監察至105年12月25日上午10時止,有花院前揭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表卷第1-3頁、第42-44頁)。是本案對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核屬有據,所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9所示之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及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9所示各購毒者,及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及數量,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以及事實欄四所載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
㈡訊據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編號22、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編號22、編號25所示之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及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編號22、編號25所示各購毒者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事實欄四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予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轉讓毒品者李熙彥、黃志平、顏立銘、張秀卿、賴瑞祥、鍾玉汶、曾雅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並有花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5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49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花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之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合,皆堪予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事實欄二(即附表一)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各別犯意,為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39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共3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3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下稱移送併案意旨書),移請花院併辦被告3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前開已起訴經本院審理而分別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9、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6),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案意旨書之附表二編號8、編號11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審理並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4、編號20,亦為同一事實,亦應併予審理,此部分移送併案意旨書雖以購毒者張秀卿、黃志平各賒欠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認被告均係轉讓禁藥,然本院業已認定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理由如前,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三(即附表二)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除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以外,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示共9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此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⒊移送併案意旨書移請花院併辦被告9次轉讓禁藥部分,與前開已起訴經本院審理而分別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二),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事實欄四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9年7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⒊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共39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共9罪)與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花院以102年12月30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二、三、四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適用減輕其刑規定與否之問題:
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編號22、編號2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㈡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簡○○、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已經函覆稱:簡○○部分無明顯譯文而未移送,黃○○部分否認犯嫌且證據不強亦尚未移送,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6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認黃○○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將黃○○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此部分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方證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黃○○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而予黃○○不起訴之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仍維持不起訴之處分而告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9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217頁)。是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伊從警詢開始就坦承犯罪,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雖與大盤毒梟有別,然販賣次數達39次之多,販毒對象亦非單一,已有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惡性,若量處法定最低之刑,實無猶嫌過重,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9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及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上述減刑後,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更無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亦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綜上,被告就本案所犯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合,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4、編號22、編號25、編號37至編號39與事實欄四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外,猶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佈,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就前揭犯行於原審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然各自販賣數量尚非甚鉅,並審酌其自述於104年8月間從事鐵工時受傷未獲賠償,因先前有施用毒品而瞭解,嗣始選擇販毒牟利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結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父母離異,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編號22、編號25、編號37至編號39所示之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用、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內含該門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22、編號25、編號37至編號38所示販賣本案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吸管4支)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為適法。
㈡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為累犯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項,並於附表一編號37至編號39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附表一編號14、編號22、編號25所示之罪與事實欄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然原審亦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本案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販賣對象亦非單一,所生危害情節非輕等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至於被告以其已供出其毒品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其已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由,就附表一編號14、編號22、編號25、編號37至編號39與事實欄四施用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6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部分):
㈠原判決漏未說明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6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加以審理之依據,容有未洽。
㈡如乙、公訴不受理之理由所載,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於105年11月持有第二級毒品,惟被告販入後已於105年12月間為多次販賣行為,其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7包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3)所吸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又就屬於同一案件之105年11月間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隨身攜帶而持有之行為提起公訴,顯係重複起訴,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未諭知不受理,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㈢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數量,均僅記載重量不詳,而無就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明確記載,亦有未洽。
㈣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足採,惟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如後述乙、所載)。
八、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足徵其素行不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智識正常,對我國禁止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法律規定,自應知之,況被告正值壯年,本能以其學識及勞力,踏實從事合法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卻捨此不為,在了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之情況下,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多人,其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同樣助長毒品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亦使警調及司法機關耗費大量人力資源追訴審判,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於附表二轉讓禁藥9次,然各次販賣、轉讓之數量非鉅,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結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父母離異,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3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6及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刑。並就被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不得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至於上訴駁回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因本案無宣告多數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自無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關於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名(即附表一編號13)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6及附表二編號3、5、8、9所示各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用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即附表三編號9,為被告所有,經被告陳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6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5、8、9所示轉讓禁藥所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SAMSUNG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不明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經被告陳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二編號3、5、8、9各次轉讓禁藥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36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扣案之現金4,000元,其中1,000元為附表一編號4證人張秀卿先前賒欠之毒品對價1,000元,拿來償還被告而遭搜索扣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7頁背面),自應於附表一編號4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其餘3,000元,被告供稱係其母做鐵門之材料錢(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撤銷改判之犯行有關,且衡諸保全追徵之扣押,因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本院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後,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後隨身攜帶而持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定。蓋因「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起訴案件,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坦承其於105年11月間1次向黃○○購買1整包甲基安非他命,再分裝為小包,買來是要自己用也要賣,除供本案自己施用外,係供本案販賣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本院卷第237頁)。查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至105年12月被告有多次販賣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編號23至編號27、編號32至編號33、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39),且105年12月21日亦有事實欄四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上開供述於105年11月間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可信被告105年12月所販賣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係從中拿取,堪認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之扣案毒品7包,係本案販賣、施用後所剩餘,依前揭見解,應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所吸收。
㈤檢察官既已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又就屬於同一案件之105年11月間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行為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顯係重複起訴,則原審法院就此同一案件,即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未諭知不受理,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頁),尚有未當。此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如前所述,自應由本院改判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 對象 │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通訊監│所犯法條 │原審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判決結果(含主刑││號│ │ │ │及數量 │察譯文│ │ │及從刑) ││ │ │ │ │ │及移送│ │ │ ││ │ │ │ │ │併案 │ │ │ │├─┼───┼──────┼─────┼────┼───┼─────┼──────────┼──────────┤│ 1│鍾玉汶│105年10月28 │花蓮縣○○│禁藥甲基│原判決│藥事法第83│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原判決撤銷。 ││ │ │日上午某時 │市○○○○│安非他命│附表三│條第 1 項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 │ │ │街 00 號 0│1 包(重│編號39│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樓 │量不詳,│(轉讓│ │肆月。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但純質淨│後聯繫│ │ │肆月。 ││ │ │ │ │重未達20│);移│ │ │ ││ │ │ │ │公克) │送併案│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1 │ │ │ │├─┼───┼──────┼─────┼────┼───┼─────┼──────────┼──────────┤│ 2│鍾玉汶│105年11月6日│花蓮縣○○│禁藥甲基│無;移│藥事法第83│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原判決撤銷。 ││ │ │、7日某時 │市○○○○│安非他命│送併案│條第 1 項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 │ │ │街 00 號 0│1 包(重│附表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樓 │量不詳,│編號2 │ │肆月。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但純質淨│ │ │ │肆月。 ││ │ │ │ │重未達20│ │ │ │ ││ │ │ │ │公克) │ │ │ │ │├─┼───┼──────┼─────┼────┼───┼─────┼──────────┼──────────┤│ 3│鍾玉汶│105年11月9日│花蓮縣○○│禁藥甲基│原判決│藥事法第83│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原判決撤銷。 ││ │ │晚間8時許至 │市○○○○│安非他命│附表三│條第 1項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 │ │晚間9時許 │街 00 號 0│1 包(重│編號40│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樓 │量不詳,│(使用│ │肆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但純質淨│之行動│ │用搭配門號○○○○○│肆月,未扣案供犯罪所││ │ │ │ │重未達20│電話號│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公克) │碼0000│ │壹具(含SIM卡壹枚)沒│○○○○○號行動電話││ │ │ │ │ │000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壹具(含SIM卡壹枚)沒││ │ │ │ │ │);移│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送併案│ │追徵其價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附表二│ │ │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3 │ │ │ │├─┼───┼──────┼─────┼────┼───┼─────┼──────────┼──────────┤│ 4│鍾玉汶│105年11月10 │花蓮縣○○│禁藥甲基│原判決│藥事法第83│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原判決撤銷。 ││ │ │日上午7時許 │市○○○○│安非他命│附表三│條第 1項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 │ │ │街 00 號 0│1 包(重│編號41│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樓 │量不詳,│(轉讓│ │肆月。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但純質淨│後聯繫│ │ │肆月。 ││ │ │ │ │重未達20│);移│ │ │ ││ │ │ │ │公克) │送併案│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4 │ │ │ │├─┼───┼──────┼─────┼────┼───┼─────┼──────────┼──────────┤│ 5│鍾玉汶│105年11月13 │花蓮縣○○│禁藥甲基│原判決│藥事法第83│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原判決撤銷。 ││ │ │日凌晨4時許 │市○○○○│安非他命│附表三│條第 1 項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 │ │ │街 00 號 0│1 包(重│編號42│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樓房間 │量不詳,│(使用│ │肆月,扣案供犯罪所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但純質淨│之行動│ │搭配門號○○○○○○│肆月,扣案供犯罪所用││ │ │ │ │重未達20│電話號│ │○○○○號行動電話壹│搭配門號○○○○○○││ │ │ │ │公克) │碼0000│ │具 (含 SIM 卡壹枚)沒│○○○○號行動電話壹││ │ │ │ │ │000000│ │收。 │具 (含 SIM 卡壹枚)沒││ │ │ │ │ │);移│ │ │收。 ││ │ │ │ │ │送併案│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5 │ │ │ │├─┼───┼──────┼─────┼────┼───┼─────┼──────────┼──────────┤│ 6│鍾玉汶│105年12月11 │花蓮縣○○│禁藥甲基│原判決│藥事法第83│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原判決撤銷。 ││ │ │日上午某時 │市○○路 │安非他命│附表三│條第 1 項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 │ │ │000 巷 0 │1 包(重│編號43│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弄 00 之 0│量不詳,│(轉讓│ │肆月。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 │但純質淨│後聯繫│ │ │肆月。 ││ │ │ │ │重未達20│);移│ │ │ ││ │ │ │ │公克) │送併案│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 │ │ │├─┼───┼──────┼─────┼────┼───┼─────┼──────────┼──────────┤│ 7│鍾玉汶│105年12月20 │花蓮縣○○│禁藥甲基│無;移│藥事法第83│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原判決撤銷。 ││ │ │日凌晨3時許 │市○○路 │安非他命│送併案│條第 1 項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 │ │ │000 巷 0 │1 包(重│附表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弄 00 之 0│量不詳,│編號7 │ │肆月。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 │但純質淨│ │ │ │肆月。 ││ │ │ │ │重未達20│ │ │ │ ││ │ │ │ │公克) │ │ │ │ │├─┼───┼──────┼─────┼────┼───┼─────┼──────────┼──────────┤│ 8│張秀卿│105年12月10 │花蓮縣○○│禁藥甲基│原判決│藥事法第83│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原判決撤銷。 ││ │ │日下午3時2分│市○○路○│安非他命│附表三│條第 1 項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 │ │許 │○百貨前 │1 包(重│編號44│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量不詳,│(使用│ │肆月。扣案供犯罪所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但純質淨│之行動│ │搭配門號○○○○○○│肆月。扣案供犯罪所用││ │ │ │ │重未達20│電話號│ │○○○○號行動電話壹│搭配門號○○○○○○││ │ │ │ │公克) │碼0000│ │具 (含 SIM 卡壹枚)沒│○○○○號行動電話壹││ │ │ │ │ │000000│ │收。 │具 (含 SIM 卡壹枚)沒││ │ │ │ │ │);移│ │ │收。 ││ │ │ │ │ │送併案│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9 │ │ │ │├─┼───┼──────┼─────┼────┼───┼─────┼──────────┼──────────┤│ 9│顏立銘│105年12月4日│花蓮縣○○│禁藥甲基│原判決│藥事法第83│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原判決撤銷。 ││ │ │晚間6時52分 │鄉○○○街│安非他命│附表三│條第 1 項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鍾金原犯藥事法第八十││ │ │許 │0號旁巷子 │1 包(重│編號45│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量約0.5 │(使用│ │肆月。扣案供犯罪所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公克) │之行動│ │搭配門號○○○○○○│肆月。扣案供犯罪所用││ │ │ │ │ │電話號│ │○○○○號行動電話壹│搭配門號○○○○○○││ │ │ │ │ │碼0000│ │具 (含 SIM 卡壹枚)沒│○○○○號行動電話壹││ │ │ │ │ │000000│ │收。 │具 (含 SIM 卡壹枚)沒││ │ │ │ │ │);移│ │ │收。 ││ │ │ │ │ │送併案│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10│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對象 │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通訊監│犯罪所得│所犯法條 │原審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判決結果(含主刑│ │號│ │ │ │及數量 │察譯文│(新台幣│ │ │及從刑) │ │ │ │ │ │ │及移送│) │ │ │ │ │ │ │ │ │ │併案 │ │ │ │ │ ├─┼───┼─────┼─────┼────┼───┼────┼─────┼──────────┼──────────┤ │ 1│張秀卿│105年10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30日晚間5 │市○○路○│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47分許 │○百貨前 │非他命 1│編號1 │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卡壹枚) │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1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2│張秀卿│105年11月7│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日晚間6時 │市○○路○│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分許 │○百貨前 │非他命 1│編號2 │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卡壹枚) │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2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3│張秀卿│105年11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25日晚間7 │市○○路○│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28分許 │○百貨前 │非他命 1│編號3 │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9│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卡壹枚) │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3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4│張秀卿│105年11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28日晚間6 │市○○路○│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47分許 │○百貨前 │非他命 1│編號4 │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移│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送併案│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8 │ │ │ │ │ ├─┼───┼─────┼─────┼────┼───┼────┼─────┼──────────┼──────────┤ │ 5│張秀卿│105年12月3│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日下午4時 │市○○路○│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8分許 │○百貨前 │非他命 1│編號5 │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4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張秀卿│105年12月5│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日晚間11時│市○○路 │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分許、 │000巷旁遠 │非他命 1│編號6 │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05年12月6│傳電信前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日下午4時3│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分許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卡壹枚) │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5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7│張秀卿│105年12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10日下午4 │市○○路○│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分許 │○百貨前 │非他命 1│編號7 │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6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張秀卿│105年12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10日晚間6 │市○○路○│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0分許 │○百貨前 │非他命 1│編號8 │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卡壹枚) │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7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張秀卿│105年12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10日晚間11│市○○路 │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37分許 │000巷旁遠 │非他命 1│編號9 │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傳電信前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8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張秀卿│105年12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5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11日下午4 │市○○路○│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0分許 │○百貨前 │非他命 1│編號10│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卡壹枚) │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9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張秀卿│105年12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12日下午3 │市○○路○│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25分許 │○百貨前 │非他命 1│編號11│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10│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張秀卿│105年12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17日下午2 │市○○路○│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7分許及 │○百貨前 │非他命 1│編號12│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下午3時41 │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分許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11│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張秀卿│105年12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5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17日下午5 │市○○路○│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7分許 │○百貨前 │非他命 1│編號13│ │條第2項販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扣案供犯罪所用搭配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 │ │ │ │ │ │電話號│ │ │號○○○○○○○○○│沒收銷燬之。扣案供犯│ │ │ │ │ │ │碼0000│ │ │○號行動電話壹具(含│罪所用搭配門號○○○│ │ │ │ │ │ │000000│ │ │SIM 卡壹枚)沒收;未│○○○○○○○號行動│ │ │ │ │ │ │);無│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 │ │ │ │移送併│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枚)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案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徵其價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4│黃志平│105年11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20日下午3 │鄉○○○街│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時49分許(│000 號加水│非他命 1│編號14│ │條第2項販 │年貳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起訴書誤載│站前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 │ │ │ │為55分)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 │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 SIM 卡壹枚 │ │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000000│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無│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移送併│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案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15│黃志平│105年11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5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24日凌晨5 │鄉○○○街│品甲基安│附表三│ │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参│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7分許 │000號加水 │非他命1 │編號15│ │條第2項販 │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站前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搭配門號○○○○○○│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用│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具(含SIM卡壹枚)沒 │○○○○號行動電話壹│ │ │ │ │ │ │碼0000│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具(含SIM卡壹枚)沒 │ │ │ │ │ │ │000000│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移│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送併案│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附表一│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編號12│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6│黃志平│105年11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24日晚間10│鄉○○○街│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35分許 │000 號加水│非他命 1│編號16│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站前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併案附│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表一編│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號13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黃志平│105年11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28日晚間6 │鄉○○○街│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6分許 │000 號加水│非他命 1│編號17│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站前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14│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黃志平│105年11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28日晚間11│鄉○○○街│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2分許 │000 號加水│非他命 1│編號18│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站前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卡壹枚) │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15│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19│黃志平│105年11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29日中午12│鄉○○○街│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33分許 │000 號加水│非他命 1│編號19│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站前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卡壹枚) │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16│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20│黃志平│105年11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29日晚間10│鄉○○○街│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33分許 │000 號加水│非他命 1│編號20│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站前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卡壹枚) │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二│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11│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黃志平│105年11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30日上午7 │鄉○○○街│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9分許 │000 號加水│非他命 1│編號21│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站前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卡壹枚) │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17│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黃志平│105年11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30日下午1 │鄉○○路0 │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時48分許 │段與○○○│非他命 1│編號22│ │條第2項販 │年貳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路口統一便│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 │ │ │ │ │利超商前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 │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 SIM 卡壹枚 │ │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000000│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無│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移送併│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案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23│黃志平│105年12月2│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日下午2時 │鄉○○○街│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2分許 │000 號加水│非他命 1│編號23│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站前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18│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黃志平│105年12月3│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日下午1時 │鄉○○○街│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7分許 │000 號加水│非他命 1│編號24│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站前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卡壹枚) │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19│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黃志平│105年12月4│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日上午9時 │鄉○○○街│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57分許 │0號黃志平 │非他命 1│編號25│ │條第2項販 │年貳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房間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 │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 │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 SIM 卡壹枚 │ │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000000│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無│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移送併│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案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黃志平│105年12月4│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日下午1時 │鄉○○○街│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分許 │000 號加水│非他命 1│編號26│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站前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20│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黃志平│105年12月5│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2,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日下午3時 │鄉○○○街│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6分許 │000 號加水│非他命 1│編號27│ │條第2項販 │年拾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站前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拾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約1公克)│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21│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顏立銘│105年11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2,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24日晚間7 │鄉○○路00│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至晚間│號全家便利│非他命 1│編號28│ │條第2項販 │年拾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8時許 │商店前 │包(約4公│(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拾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克)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22│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顏立銘│105年11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3,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25日晚間10│市○○路國│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43分許 │立花蓮高級│非他命 2│編號29│ │條第2項販 │年拾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農業職業學│包(約3公│(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拾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校對面統一│克)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便利商店前│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23│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顏立銘│105年11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26日晚間11│鄉○○○街│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7分許 │0號旁巷口 │非他命 1│編號30│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包(約1公│(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克)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24│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顏立銘│105年11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 萬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29日凌晨1 │市○○路○│品甲基安│附表三│5,000 元│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8分許、 │○公園門口│非他命 1│編號31│ │條第2項販 │年陸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105年11月 │前、花蓮縣│包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陸月,扣案供犯罪所│ │ │ │29日晚間6 │○○鄉○○│(約17.76│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時31分許 │○街0號旁 │公克)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巷口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送併案│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附表一│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編號25│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2│顏立銘│105年12月8│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5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日下午5時 │市○○○街│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2分許 │與○○○街│非他命 1│編號32│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口統一便利│包(約1公│(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超商前 │克)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26│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3│顏立銘│105年12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11日凌晨12│市○○○路│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4分許 │與○○○路│非他命 1│編號33│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口統一便利│包(約1公│(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超商前 │克)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27│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李熙彥│105年11月6│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3,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日晚間8時 │鄉○○○街│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7分許 │(○○汽車 │非他命 1│編號34│ │條第2項販 │年拾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旁) │包(約1.2│(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拾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公克)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28│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李熙彥│105年12月5│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3,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日晚間6時 │市○○○夜│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分許 │市附近 │非他命 1│編號35│ │條第2項販 │年拾月,扣案供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包(約1.2│(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年拾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公克)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用搭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號行動電話│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移│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送併案│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附表一│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編號29│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6│賴瑞祥│105年11月 │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5,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 │15日下午3 │市○○○路│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至下午│縱橫洗車場│非他命 1│編號36│ │條第2項販 │年,扣案供犯罪所用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4時許 │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配門號○○○○○○○│年,扣案供犯罪所用搭│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壹具│配門號○○○○○○○│ │ │ │ │ │ │電話號│ │ │(含SIM 卡壹枚)沒收│○○○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碼0000│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000000│ │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移送│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併案附│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表一編│ │ │,追徵其價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號30 │ │ │ │,追徵其價額。 │ ├─┼───┼─────┼─────┼────┼───┼────┼─────┼──────────┼──────────┤ │37│曾雅蘭│105年12月4│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 元│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日晚間7時2│鄉○○村○│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5分許 │○○街涼亭│非他命1 │編號37│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旁 │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 │ │ │ │ │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 │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 SIM 卡壹枚 │ │ │ │ │ │ │ │碼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00000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00000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無│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移送併│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案 │ │ │ │ │ ├─┼───┼─────┼─────┼────┼───┼────┼─────┼──────────┼──────────┤ │38│曾雅蘭│105年12月8│花蓮縣○○│第二級毒│原判決│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日晚間8時 │鄉○○路○│品甲基安│附表三│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59分許 │○○○廟前│非他命 1│編號38│ │條第2項販 │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統一便利超│包(重量 │(使用│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 │ │ │ │ │商旁 │不詳) │之行動│ │品罪 │○○○○○號行動電話│ │ │ │ │ │ │ │電話號│ │ │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 │碼0000│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00000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無│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移送併│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案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9│曾雅蘭│105年12月9│花蓮縣○○│第二級毒│無譯文│1,000元 │毒品危害防│鍾金原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 │日下午某時│鄉○○村○│品甲基安│;無移│(賒欠)│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街涼亭│非他命 1│送併案│ │條第2項販 │年捌月。 │ │ │ │ │ │旁 │包(重量 │ │ │賣第二級毒│ │ │ │ │ │ │ │不詳) │ │ │品罪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毛重2.2150公克 │ │Z0000000000 號│ │ │ │,袋上編號1)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毛重0.5557公克 │ │Z0000000000 號│ │ │ │,袋上編號2)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毛重0.5212公克 │ │Z0000000000號 │ │ │ │袋上編號3)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毛重0.5027 公克 │ │Z0000000000 號│ │ │ │袋上編號4)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毛重0.4580公克 │ │Z0000000000 號│ │ │ │袋上編號5)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毛重0.4778公克 │ │Z0000000000 號│ │ │ │袋上編號6)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實驗室編號:│ │,毛重0.5340公克 │ │Z0000000000 號│ │ │ │袋上編號7) │ │ │ ├───────┼───────┼──────────┤ │8 │玻璃球 │4 支 │ ├───────┼───────┼──────────┤ │9 │手機(搭配門號│1 具 │ │ │0000000000號 │ │ │ │SIM卡1枚) │ │ ├───────┼───────┼──────────┤ │10 │吸食器 │1個(於被告使用之自 │ │ │ │小貨車上扣得) │ ├───────┼───────┼──────────┤ │11 │吸食器 │1個(於被告位於花蓮 │ │ │ │縣吉安鄉之住處扣得)│ ├───────┼───────┼──────────┤ │12 │現金 │新台幣4,000元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