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宇○○
- 上訴人
- 即被告
-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Q○○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R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N○○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D○○○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玄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V○○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L○○
- 上訴人
- 即被告
- b○○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U○○
- 上訴人
- 即被告
- H○○
- 上訴人
- 即被告
- K○○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I○○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B○○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上訴人
- 即被告
- P○○
- 上訴人
- 即被告
- E○○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午○○
- 上訴人
- 即被告
- C○○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W○○
- 上訴人
- 即被告
- i○○
- 上訴人
- 即被告
- X○○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d○○
- 上訴人
- 即被告
- Z○○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
- 上訴人
- 即被告
- e○○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未○○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亥○○
- 上訴人
- 即被告
- f○○○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Y○○
- 上訴人
- 即被告
- F○○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地○○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郭重鑾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T○○
- 選任辯護人
- 劉秀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O○○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M○○
- 上訴人
- 即被告
- S○○
- 上訴人
- 即被告
- h○○
- 被告
- 壬○○
- 被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 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5、66、67、68、69、70、71、72、77、78、80號;當庭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羅振聰、楊萬章、鄭清華、林正韙部分外撤銷。
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陸年;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元、扣案之名單第柒頁、第捌頁、第捌之壹頁、第拾頁、第拾壹頁、第貳拾肆頁、第貳拾伍頁、第貳拾捌頁、第參拾頁至第參拾玖頁、第肆拾壹頁至第肆拾肆頁、第肆拾捌頁、第伍拾貳頁至第伍拾肆頁均沒收。
T○○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陸年;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元、扣案之名單第柒頁、第捌頁、第捌之壹頁、第拾頁、第拾壹頁、第貳拾肆頁、第貳拾伍頁、第貳拾捌頁、第參拾頁至第參拾玖頁、第肆拾壹頁至第肆拾肆頁、第肆拾捌頁、第伍拾貳頁至第伍拾肆頁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及扣案名單第伍拾肆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扣案名單第伍拾肆頁及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L○○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宇○○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名單第參拾陸頁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名單第參拾陸頁及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b○○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扣案名單第肆拾捌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扣案名單第肆拾捌頁及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M○○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減為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及扣案名單第貳拾捌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扣案名單第貳拾捌頁及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P○○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名單第參拾參頁、第參拾肆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扣案之名單第參拾參頁、第參拾肆頁及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H○○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減為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及扣案名單第肆拾貳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名單第肆拾貳頁及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減為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名單第肆拾參頁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名單第肆拾參頁及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子○○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扣案之名單第貳拾肆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名單第貳拾肆頁及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S○○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萬元及扣案之名單第伍拾參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名單第伍拾參頁及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辛○○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及扣案之名單第伍拾貳頁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名單第伍拾貳頁及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E○○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及名單第參拾伍頁均沒收。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無罪。
U○○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減為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及扣案名單第參拾貳頁均沒收。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無罪。
庚○○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及名單第拾壹頁、第貳拾伍頁均沒收。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無罪。
戊○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扣案之名單第拾頁、第參拾玖頁均沒收。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無罪。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無罪。
K○○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無罪。
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無罪。
I○○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無罪。
午○○、卯○○、W○○、i○○、X○○、丁○○、丙○○、d○○、Z○○、e○○、未○○、亥○○、f○○○、巳○○、甲○○、地○○、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天○○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N○○、玄○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C○○、黃○○、V○○、Q○○、R○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褫奪公權壹年。C○○、黃○○、Q○○、R○所收受未扣案之賄賂各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V○○所收受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a○○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G○○、乙○○、D○○○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Y○○、F○○、g○○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O○○、宙○○、B○○、h○○、寅○○均無罪。
事實
一、T○○現擔任台東市公所機要秘書,原係國民黨台東縣第一區黨部書記兼臺東市黨部主任,緣於T○○擔任黨職時,陳建閣經國民黨提名為台東縣台東市長候選人,壬○○則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台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壬○○為能順利當選,與T○○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9 月起至94年11月底止,計劃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特定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方式,決定以交付賄賂予本身具投票權並兼具選民票源基礎之「樁腳」開始佈樁,並以「輔選工作費」名義發放賄賂,除收買樁腳本身1 票之費用外,兼求其透過個人之關係、影響力,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壬○○及不知情之陳建閣,以達「綁樁」之目的,並請樁腳幫忙拉票及提供賄選名單以便進行買票賄選。而由壬○○自94年9月間起,先後4次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及女性秘書,分別交付T○○新台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30萬元。T○○則基於上述之計劃,陸續進行以下之賄選行為:
(一)於94年9月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430號國民黨臺東縣黨部第一區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民權里里長癸○○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癸○○將票投給陳建閣、壬○○及提供賄選名單,癸○○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陳建閣、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癸○○遂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午○○等14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54頁)提供予T○○。T○○於收受名單後,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於上開辦公室外再交付現金32,000元予癸○○,並約定其中4,000 元復為癸○○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陳建閣、壬○○之賄賂外,餘款則供癸○○以每人2,000 元之代價,向午○○等14人行賄。
(二)再於94年10月某日上午,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復興里里長L○○現金10,000元賄賂,約定其中8,000 元為L○○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陳建閣、壬○○之賄賂,餘款則供L○○以 2,000元之代價作為行賄之用,L○○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陳建閣、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又於94年10月中旬,在上開辦公室交給宇○○現金 2,000元賄賂,要求宇○○將票投給陳建閣、壬○○及提供賄選名單,宇○○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陳建閣、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後,宇○○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高正德等 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6頁)提供予T○○。T○○於同年11月初,於臺東縣黨部之會議室再交付現金5,000元予宇○○,供宇○○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向高正德等5人行賄。
(四)復於94年10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南榮里前里長b○○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b○○將票投給陳建閣、壬○○及提供賄選名單,b○○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陳建閣、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b○○遂於同年10月某日,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X○○等32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8頁)提供予T○○。T○○於收受名單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辦公室再交付現金40,000元予b○○,供b○○以每人 2,000元之代價,自行決定向前開名單中之任20人行賄。
(五)於94年10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寶桑里里長M○○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M○○將票投給陳建閣、壬○○及提供賄選名單,M○○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陳建閣、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後M○○又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Y○○等 7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28頁)提供予T○○。T○○於收受名單後,於同年11月初某日,於上開辦公室再交付現金14,000元予M○○,供M○○以每人 2,000元之代價,向Y○○等7人行賄。
(六)於94年10月某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文化里里長溫金福(因已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溫金福投給陳建閣、壬○○,溫金福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陳建閣、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溫金福並主動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楊品進等 7人名單(按溫金福亦將自己列入名單中,即扣案名單第44頁)提供予T○○。然T○○尚未交付向楊品進6人行賄之賄款予溫金福,即被查獲。
(七)於94年10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T○○交給國民黨卑南里書記P○○現金64,000元賄賂,約定其中2,000 元為P○○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陳建閣、壬○○之賄賂,餘款則供P○○以每人 2,000元之代價,向其他里民行賄。P○○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陳建閣、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P○○並主動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陳順興等31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3、34頁)提供予T○○。P○○於尚未行賄時,即遭查獲。
(八)於94年10月底,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民生里里長H○○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H○○將票投給陳建閣、壬○○及提供賄選名單,H○○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陳建閣、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後H○○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G○○等6 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2頁)提供予T○○。T○○於同年11月初,在上開辦公室再交付現金12,000元予H○○,供H○○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G○○等6人行賄。
(九)T○○聯絡國民黨新生里區分部常委E○○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E○○即於94年10月底,前往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鄧勝榮等8 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5頁)提供予T○○。T○○於收受名單7日後,再於上開辦公室交給E○○現金 10,000元賄賂,約定以每人1,000 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行賄,E○○於尚未行賄時,即遭查獲。
(十)於94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仁愛里里長己○○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己○○將票投給陳建閣、壬○○及提供賄選名單,己○○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陳建閣、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己○○於同日下午,至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張秀佑等21人名單2紙(該2張名單中均將張秀佑列入,故扣除 1人次,即扣案名單第30頁、第37頁)提供予T○○。T○○於收受名單後,因經費短缺,尚未交付向名單上張秀佑等21人行賄之賄款予己○○。
()於94年11月 2日中午,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臺東市市民代表S○○現金90,000元賄賂,約定其中10,000元為S○○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陳建閣、壬○○之賄賂,餘款則供S○○以每人 2,000元之代價,向其他里民行賄。S○○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陳建閣、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2、3日後因T○○要求S○○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名單,S○○因而於同日下午前往前開辦公室,提供陳鳳嬌等40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53頁)予T○○收受。S○○於尚未行賄時,即遭查獲。
()於94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要求中心里里長U○○提供賄選名單,U○○遂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賴堯榮等14人名單(即扣案名單32頁)予T○○。T○○於收受名單後之2、3日,在上開辦公室再交付現金20,000元予U○○,供U○○向前開名單中之人行賄。
()T○○聯絡臺東市市民代表辛○○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辛○○即於94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吳坤池等1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52頁)提供予T○○。T○○於收受名單後,並同時交給現金50,000元賄賂,約定其中 10,000 元為辛○○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陳建閣之賄賂,餘款則供辛○○以每人2,000 元之代價,由辛○○向名單上之人行賄。辛○○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陳建閣,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尚未行賄時,即遭查獲。
()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聯絡康樂里里長K○○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K○○遂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吳國雄等1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41頁)提供予T○○。T○○於收受名單後,並同時交給K○○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K○○將票投給壬○○,K○○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T○○尚未交付向吳國雄等15人行賄之賄款予K○○,即被查獲。
()於94年11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建國里前里長酉○○現金 5,000元賄賂,要求酉○○將票投給壬○○及提供賄選名單,酉○○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酉○○遂於 1週後,在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亥○○等10人名單(酉○○亦將自己列入名單中,即扣案名單第43頁)提供予T○○。T○○於收受名單後,於同年11月某日,於上開辦公室再交付現金20,000元予酉○○,約定其中2,000 元復為酉○○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壬○○之賄賂外,餘款則供酉○○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向亥○○等9人行賄。
()於94年11月某日,T○○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建國里里長子○○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子○○將票投給壬○○及提供賄選名單,子○○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後子○○又前往上開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電話號碼 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24頁)提供予T○○,T○○並再交付現金 15,000元予子○○,供子○○以每人3,000元之代價,向該5人行賄。子○○於尚未行賄時,即遭查獲。
()於94年11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交給大同里里長丑○○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丑○○將票投給壬○○及提供賄選名單,丑○○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後T○○派不詳姓名之人至丑○○臺東縣臺東市○○路99號住處取回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吳佳真等 5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8頁)。T○○尚未交付向吳佳真等 5人行賄之賄款予丑○○,即被查獲。
()於94年11月某日,在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T○○交給國民黨中心里書記庚○○現金20,000元賄賂,供庚○○以每人 2,000元之代價,向其他里民行賄。數日後,庚○○前往上開辦公室 2次,分別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方貴信等15人(即扣案名單第10頁)、宋金育等10人(即扣案名單第25頁)之名單提供予T○○。T○○並再交付現金30,000 元予庚○○,供庚○○向名單之人行賄之用。庚○○於尚未行賄時,即遭查獲。
()於94年11月某日,T○○聯絡豐年里里長I○○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I○○遂於94年11月24日某時,至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尤仕平等20人名單(即扣案名單第38頁)提供予T○○。T○○於收受名單後,並同時交給I○○現金10,000元賄賂,要求I○○將票投給壬○○,I○○乃將賄款收下,並同意將選票投給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T○○尚未交付向尤仕平等20人行賄之賄款予I○○,即被查獲。
()T○○聯絡中華里里長戊○提供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里民名單後,於不詳時間,分別前往上開黨部主任辦公室,將有投票權並可供賄選之葉錦妹等 6人(即扣案名單第10頁)、陳英謹等11人(即扣案名單第39頁)名單共 2紙提供予T○○。T○○於收受名單後,共交付戊○36,000元,供戊○以每人2,000 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行賄。戊○尚未行賄時,即遭查獲。
二、癸○○於接受T○○之邀擔任陳建閣、壬○○之樁腳後,即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有上開縣、市長選舉權之午○○、賴弘儒、C○○、卯○○、羅振聰、巫秀枝、楊萬章、W○○及a○○各交付2,000 元,及交付不知情之F○○轉交有選舉權之其夫張至邦2,000 元,並請渠等於94年12月3 日選舉當日,將票投給陳建閣、壬○○,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午○○、賴弘儒、C○○、卯○○、羅振聰、張至邦、巫秀枝、楊萬章、W○○及a○○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癸○○之請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賴弘儒、張至邦及巫秀枝經原審法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羅振聰、楊萬章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另起訴書中廖上通涉嫌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據檢察官以書狀撤回起訴);其餘部分則預備伺機對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未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被查獲上情。
三、L○○於接受T○○之邀擔任陳建閣、壬○○之樁腳後,乃共同基於上開賄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有選舉權之i○○交付 2,000元,並請渠於選舉當日,將票投給陳建閣、壬○○,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i○○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L○○之請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宇○○於接受T○○之邀擔任陳建閣、壬○○之樁腳後,即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地交付前開選舉權之高正德、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及林利福各1, 000元,並請渠等於選舉當日,將票投給陳建閣、壬○○,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高正德、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及林利福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癸○○之請求,願將票投給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高正德、林昇德、高成吉及林利福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正韙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五、b○○於接受T○○之邀擔任陳建閣、壬○○之樁腳後,即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有前開選舉權之X○○、丁○○、丙○○、d○○、Z○○、黃○○、e○○、未○○及鄭清華各交付 2,000元,並請渠等於選舉當日,將票投給陳建閣、壬○○,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X○○、丁○○、丙○○、d○○、Z○○、黃○○、e○○、未○○及鄭清華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b○○之請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部分則預備伺機對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未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被查獲上情。
六、酉○○於接受T○○之邀擔任壬○○之樁腳後,即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向有上揭選舉權之亥○○、林東慶、馬陳春蘭、f○○○、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楊清讚及巳○○各交付 2,000元,並請渠等於縣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壬○○,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亥○○、林東慶、馬陳春蘭、f○○○、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楊清讚及巳○○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酉○○之請求,願將票投給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東慶、馬陳春蘭、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及楊清讚經原審法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其餘部分則預備伺機對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未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為查獲上情。
七、M○○於接受T○○之邀擔任陳建閣、壬○○之樁腳後,即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向有選舉權之Y○○、F○○、甲○○、g○○及地○○各交付 2,000元,並請渠等於選舉當日,將票投給陳建閣、壬○○,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Y○○、F○○、甲○○、g○○及地○○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M○○之請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部分則預備伺機對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未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前,即被查獲上情。
八、U○○於接受T○○之邀擔任陳建閣、壬○○之樁腳後,即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向有選舉權之V○○交付4,000元、Q○○2,000元、辰○○ 2,000元、天○○ 5,000元,並請渠等於選舉當日,將票投給陳建閣、壬○○,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V○○、Q○○、辰○○及天○○均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U○○之請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九、H○○於接受T○○之邀擔任陳建閣、壬○○之樁腳後,即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向有選舉權之R○交付 2,000元,並請渠等於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壬○○,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R○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H○○之請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H○○並於附表七所示時地以 1,500元向G○○、N○○、乙○○、D○○○及玄○行求,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投票給壬○○,並得G○○、N○○、乙○○、D○○○及玄○之允諾。
十、嗣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6日下午 3時30分、同日 3時48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警察局等司法警察人員持搜索票,前往國民黨臺東縣黨部、癸○○之臺東縣臺東市○○路356 號住處等處搜索,當場扣得T○○持有之現金395,500 元、國民黨支出傳票、帳冊、癸○○持有之現金100,000 元等證物,始查悉上情。T○○並主動提出持有之現金250,000 元、L○○於警察詢問時主動提出持有之8,000元、K○○主動提出持有之10,000元、溫金福主動提出持有之10,000 元、B○○主動提出持有之80,000元、宙○○主動提出持有之96,000元、O○○主動提出持有之60,000元、庚○○主動提出持有之50,000元、E○○主動提出持有之10,000元及h○○主動提出持有之20,000 元,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執行選舉查察時發覺調查後自動檢舉,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T○○長時間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待命,係出於疲勞訊問,故否認其以證人身份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T○○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44號〈下稱選他卷〉卷一第67、70頁),且證人T○○於審理以被告身分時就偵查中之陳述,亦未證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疲勞訊問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足認證人T○○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T○○之辯護人辯稱:癸○○、酉○○、M○○、己○○、K○○、溫金福、宙○○、辛○○、S○○、O○○、庚○○、E○○、午○○、賴弘儒、C○○、卯○○、張至邦、羅振聰、巫秀枝、楊萬章、W○○、i○○、X○○、丁○○、丙○○、d○○、Z○○、黃○○、e○○、未○○、鄭清華、亥○○、林東慶、馬陳春蘭、f○○○、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楊清讚、巳○○、Y○○、F○○、甲○○、g○○、地○○、Q○○、天○○、辰○○、R○、宇○○、高正德、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及林利福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T○○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癸○○、K○○、宙○○之警詢時所為涉及T○○之陳述,依法得為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就被告T○○交付現金時指示其該等現金之功用,其轉交付現金予午○○等10人時,如何告知午○○等10人等節,與其於原審時所證不符。然徵之癸○○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從未證述其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再參以其警詢供述時間,係遽遭搜索後所為,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足認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癸○○於原審時,所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T○○是否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2)證人K○○於94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與在原審95年6 月29日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同。惟K○○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從未證述其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再參以K○○係於主動前往調查站接受訊問,並無來自被告或同案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警詢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足認K○○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K○○於原審時,所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T○○是否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3)證人宙○○於94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與在原審95年6 月30日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同。惟宙○○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從未證述其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再參以宙○○係於主動前往調查站接受訊問,並無來自被告或同案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且警詢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可信性甚高,足認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部分,其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較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T○○是否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2.酉○○、M○○、己○○、溫金福、辛○○、S○○、O○○、庚○○、E○○、午○○、賴弘儒、C○○、卯○○、張至邦、羅振聰、巫秀枝、楊萬章、W○○、i○○、X○○、丁○○、丙○○、d○○、Z○○、黃○○、e○○、未○○、鄭清華、亥○○、林東慶、馬陳春蘭、f○○○、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楊清讚、巳○○、Y○○、F○○、甲○○、g○○、地○○、Q○○、天○○、辰○○、R○、宇○○、高正德、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及林利福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並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T○○之辯護人復辯稱:證人H○○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其在調查站之證述相互矛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H○○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44號〈下稱選他卷〉卷二第10頁、選他卷三第 389頁),且證人H○○於審理以被告身分時就偵查中之陳述,亦未證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足認證人H○○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詳如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書所載,參見原審卷卷一第251至274頁),被告癸○○、L○○、b○○、酉○○、M○○、U○○、H○○、己○○、K○○、子○○、丑○○、I○○、戊○、B○○、宙○○、辛○○、S○○、O○○、庚○○、P○○、E○○、h○○、午○○、C○○、卯○○、W○○、i○○、X○○、丁○○、丙○○、d○○、Z○○、黃○○、e○○、未○○、亥○○、f○○○、巳○○、Y○○、F○○、甲○○、g○○、地○○、V○○、Q○○、天○○、辰○○、R○、G○○、N○○、乙○○、D○○○、玄○、宇○○、寅○○、a○○與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調查證據方面:
(一)被告T○○之辯護人在原審聲請向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查,臺東市各里具有選舉權之人數各為何,以證明金錢與投票間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T○○向臺東縣臺東市各里內之選舉權人均行賄,則各里選舉權人數為何,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T○○之辯護人復請求原審向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查本屆(第15屆)縣長選舉何時公布選舉人名冊,以證明金錢與投票間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3月8日東選一字第0951800305號函檢送之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第 4頁中第16至19項中對於選舉人名冊何時編造完成、何時公告,以及提供閱覽之時間均已明白標出(參見原審卷卷二第46頁),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T○○之辯護人並請求原審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午○○、賴弘儒、C○○、卯○○、張至邦、羅振聰、巫秀枝、楊萬章、W○○、i○○、X○○、丁○○、丙○○、d○○、Z○○、黃○○、e○○、未○○、鄭清華、亥○○、林東慶、馬陳春蘭、f○○○、廖龍雄、張昌明、鄧金娥、楊清讚、巳○○、Y○○、F○○、甲○○、g○○、地○○、Q○○、天○○、辰○○、R○、高正德、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及林利福之全戶戶籍謄本,以證明交付之金錢與投票間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以被告T○○交付現金予癸○○等人後,癸○○等人再交付現金2,000元或1,000元予被告午○○等人後,約定被告午○○等人投票支持被告壬○○,而非向被告午○○等人全戶行賄,是聲請調閱上開被告午○○等人全戶戶籍謄本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四)被告子○○、丑○○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吳佳真、王丁才、韓茂瑞、陳鮮紅、正天清、蔡吉雄、周連圳、宋明福、吳仙女及王美珠到庭詰問,其待證事項均為未曾交付金錢予上述證人之事項。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以被告子○○、丑○○等人提供買票名單予被告T○○,及分別收受現金25,000元、10,000元後,允諾投票支持被告壬○○及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並非已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且經該等人收受並允諾,則吳佳真、王丁才、韓茂瑞、陳鮮紅、正天清、蔡吉雄、周連圳、宋明福、吳仙女及王美珠究竟有無收受子○○、丑○○金錢乙節,無益案情之釐清與認定,核無傳訊之必要。況被告子○○、丑○○已於原審審理中已捨棄聲請(參見原審卷卷五第 9頁、卷六第48頁),自毋庸加以調查。
三、被告T○○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壬○○為臺東縣第15屆縣長候選人,除被告壬○○自承外,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3月8日以東選字一第0951800305號函所附之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候選人名單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2.被告T○○係國民黨臺東縣黨部第一區黨部書記兼臺東市黨部主任,於94年 9月起至11月底期間曾多次邀請對於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民權里里長癸○○、復興里里長L○○、南榮里前里長b○○、建國里前里長酉○○、寶桑里里長M○○、中心里里長U○○、民生里里長H○○、仁愛里里長己○○、康樂里里長K○○、建國里里長子○○、文化里里長溫金福、大同里里長丑○○、豐年里里長I○○、中華里里長戊○、臺東市民代表B○○、市民代表宙○○、市民代表辛○○、市民代表S○○、市民代表O○○、國民黨中心里書記庚○○、國民黨卑南里書記P○○、國民黨新生里區分部常委E○○、h○○、宇○○等人(下稱癸○○等24人)至其位於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或由T○○親自前往住處,先後交付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數額之現金,並請癸○○等24人提供或由渠等主動提供該里內有投票權人之名單,T○○再依據名單核發給一定數額之金錢交由癸○○等人交付里民收受等情,業據被告T○○於偵查、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癸○○、K○○、宙○○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證詞、證人L○○、b○○、酉○○、M○○、U○○、H○○、己○○、子○○、溫金福、丑○○、I○○、B○○、宙○○、辛○○、S○○、O○○、庚○○、P○○、E○○、h○○、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T○○持有之現金645,500元、L○○持有之8,000元、K○○持有之10,000元、溫金福持有之10,000元、B○○持有之80,000 元、宙○○持有之 96,000元、O○○持有之60,000元、庚○○持有之50,000元、E○○持有之10,000元及h○○持有之20,000元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3.被告T○○於偵查中,已陳稱:「(問:這1 萬元,做何用途?)他們就是重要的人,俗話說就是所謂的大樁腳,這些錢就是綁這些大樁腳的錢。」「(問:子○○等人報給你的名單上的那些人每個人給2 千元,是否就是綁這些小樁腳的錢?)就是請這些名單上的人幫我們拉票。」、「(問:你發錢給子○○、癸○○這些人每人1 萬元時,是要求他們提供可以替壬○○拉票的名單,對不對?)是。(問:你發錢給子○○等人同時也希望他們能替壬○○拉票對不對?)是。(問:你發錢給子○○等人時,是否也希望他們在投票時也會支持壬○○?)是。(問:你發錢給子○○等人時,是否也要求他們要支持壬○○?)也有。」、「(問:你是否承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的投票行賄罪?)我承認我給大幹部或小幹部的錢,和他們答應投票給壬○○有一定的關係。」等語綦詳。且依以下所列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T○○確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癸○○等24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癸○○等24人對T○○交付現金之目的亦有認識,本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金錢之事實至明。
(1)癸○○於偵查中證述:「(問:你還沒有提供這1 份名單時,黨部是不是就先給你一次錢?)有,先給我1 萬元,應該是9月底之前給我的。(問:黨部在9月底給你這1 萬元,是如何說?)拜託里長來支持壬○○。(問:這1 萬元是在哪裡交給你的?)在臺東市黨部T○○的辦公室交給我的。」、「(問:所以總共給名單上之人2萬8千元?)是的,另外4 千元是給我的,但有些人我還沒有發出去。」、「(問:有何其他陳述?)我承認我錯,沒有發出去的錢我會繳出來。」等語。
(2)證人L○○於偵查中證述:「T○○有拿過錢給我,上個月10月份時,在T○○的黨部辦公室拿1 萬元給我。(問:T○○有無給你講說1 萬元要幹什麼?)有,叫我把錢交給別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壬○○及陳建閣,結果我只找1個人,我找到i○○這個人,我拿了2千元給他,我叫他投給縣市長壬○○及陳建閣。(問:為何要給2千元而不是1千元?)發2千元他會比較樂意。」等語。
(3)證人b○○於偵查中證述:T○○有給我 2次錢,第一次是在1至2個月前給我的,要我幫壬○○及陳建閣輔選,我認為這應該算定樁費等語。
(4)證人酉○○於偵查中證述:「(問:詳情如何?)大約十幾天前他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 給我,要我到他辦公室,叫我幫忙支持縣長候選人壬○○,並且拿5 千元給我作車馬費,並且要求我在里民裡面查10個人的名單,要我向他們催票。(問:T○○本身,有無要求你投票支持壬○○?)有。」、「(問:你是否拿2 份?)是。我拿2千元也拿5千元。」(問:現在你拿到的7 千元在何處?)已經花掉了」、「(問:T○○給你5 千元做何事?)是要我當他的樁腳。」等語。
(5)證人H○○於偵查中結稱:「(問:T○○是否因這次選舉有在他辦公室拿錢給你?)有,拿2次,第1次是 1個多月前拿1萬元給我,第2次是不到1 個月前拿1萬2仟元給我。」、「(問:T○○拿這2 筆錢給你的用意是什麼?)要我去給幫陳建閣及壬○○拉票的里民喝涼水。」、「(問:你是否承認T○○拿2 筆錢給你,也是要買你這1 票?)是。」、「(問:你是否因為T○○給你這2 筆錢而答應投給壬○○。?)是。」等語。
(6)證人K○○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約於11月中旬(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某日早上黨部書記T○○打電話給我,叫我抄1 份10餘人的名單給他,當天下午我就寫了前述吳國雄等15人的名單,拿到國民黨臺東市黨部找他,我到了國民黨臺東市黨部後,T○○就直接拿新臺幣1 萬元給我,表示這些錢是請我幫壬○○輔選的『走路工』,T○○並表示要給吳國雄等15人的買票錢,但因目前經費不夠,有經費的時候再拿給我,要我發給吳國雄等15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壬○○。」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1月中旬左右,他(按指T○○)打我的手機 0000-000000給我,叫我抄大約十幾個我們里民的名單給他,要幫壬○○助選。」、「(問:你何時拿名單給他?)大約11月中旬左右的下午,我去市公所辦完事後,就到市黨部拿給T○○。拿給他之後,他當場先拿1 萬元給我,並告訴我說,這份名單目前的經費不足,等到有的時候,再拿給我。」、「(問:T○○本身,有無要求你要投票支持壬○○。)?有。」等語。
(7)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問:T○○有無拿錢給你?)有,在今年10月份,他在國民黨部拿1 萬元給我。」、「(問:有無說做什麼用?)說要給我加油以及陪壬○○一起走走。」、「(問:就你認為,T○○交給你1 萬元是要幹什麼?)是要支持國民黨的壬○○。」、「(問:你為何在警局沒講實話?)害怕。」、「(問:應該現在更害怕?)現在不會,因為講實話比較輕鬆。」等語。
(8)證人溫金福於偵查中證稱:「(問:T○○有無給你錢?)有,拿過1 次,2、3個月前上午11點多,我去黨部他拿給我1 萬元。」、「(問:有無要求你叫他們投票支持誰?)叫我去催票而已,他當時沒講要投給誰,是後來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投給國民黨的壬○○。」、「(問:這一萬元有無包括要給你的錢?)他叫我給我名單上的人做為車馬費,也有包括我,因為我也在名單上。」、「(問:本件你有可能犯投票受賄罪,你承不承認犯罪?)我知道,我也把錢退還了,我承認犯罪。」等語。
(9)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問:T○○拿錢給你時,你認為他是否有意叫你投票給壬○○?)應該有一點這樣的意思,但他沒有明說,而且我也有告訴他,因為我自己也是國民黨員,我本來就要投給壬○○了。」、「(問:以前國民黨有無以「工作費」的名義發錢給你們過?)沒有。」、「(問:所以這一次T○○拿錢給你,是你第1 次遇到這樣的事。?)是的。」、「(問:既然是第1 次遇到這種發工作費的事,你不覺得奇怪?)我也覺得奇怪,以前也沒有碰過這樣的事。」等語。
(10)證人I○○於偵查中證稱:「(問:T○○給你的1 萬元,是什麼錢?)是工作費,叫我去發傳單給里民。(問:曾某叫你報什麼名單?)叫我報里內比較有影響力的人。(問:T○○給你1 萬元時,有無拿傳單給你?)有,曾某是叫黨部裡的人拿2 疊壬○○的傳單給我,叫我回去發。我就去發了這2疊的傳單。(問:發這2疊傳單需要給你1 萬元?)不用。(問:那你認為給你這1 萬元,是要做麼用的?)我認為這是給我的走路工,叫我去拜託里民支持壬○○。(問:既然是拜託里民,為何要給你錢?)就是走路工。(問:T○○給你1 萬元時,是否也有要求你支持壬○○?)有。(問:那你有無答應他,要支持壬○○?)我說好啦。」等語。
(11)證人B○○於偵查中結稱:「(問:T○○給你8 萬元是要求你支持誰?)他要我支持壬○○。」、「(問:你發了多少錢出去?)沒有發,我都放在家裡不敢發。」、「(問:你是否承認犯刑法投票受賄罪?)承認。」等語。
(12)證人S○○於偵查中證稱:「(問:T○○是在何時何處拿那筆9萬元給你?)11月3日定期大會結束的前一天中午,T○○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縣黨部找他,11點多開完會我就直接過去他的辦公室,我到了之後,他分析市長的選情給我聽,他說陳建閣是國民黨提名的,比較佔優勢,李榮福當選的機會很小,希望我幫忙支持陳建閣,後來我有答應他支持陳建閣,但我有要求他不能在外面曝光。後來他從他抽屜拿出1 個牛皮紙袋交給我,他告訴我裡面是9 萬元,叫我自己處理,叫我幫陳建閣及壬○○,還說如果不夠再找他。(問:T○○為何要給你9 萬元,又說錢不夠可以再找他?)他是沒有明講,但是我認為是叫我去買票。(問:後來T○○是否有叫你交名單?)有,隔了2 天左右,T○○又打電話給我,請我去他辦公室聊天,我到之後,他問我跑得怎麼樣,我跟他講我跑得還可以,他要我給他1 份可以買票之人的名單。(問:所以那9 萬元事實上T○○要買你這1 票,而且是要你替他買票的代價?)是。」等語。
(13)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提供這2 張名單給T○○?)因為我是中心里義務無給職的書記,去開過幾次會,有1 次T○○在主任辦公室跟我講,要我提供名單,幫忙輔選。」、「(問:你提供名單之後,T○○有無拿錢給你?)。第1次提供10人名單給我2萬元,第2次15個人給我3萬元。(問:時間為何?)第 1個名單的錢是在2個多禮拜前,第2個名單的錢在10天前。(問:何地?)都是在主任的辦公室給我的。」、「(問:他有無要你支持縣長候選人壬○○?)有。(問:有無也要你跟這些名單上的人要支持壬○○?)有。」等語。
(14)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到T○○給我的錢。大約10幾天前,在T○○的辦公室,他交給我20,000元,要我照名單分給每個人 2,000元,但是因為我提供名單上的人數不夠,所以他叫我再補,但是我回來後想一想覺得不對勁,就沒有再補。錢我都放在皮夾內沒有發,現在都已經交給警察。T○○起先沒有要我支持特定候選人,後來他有告訴我要我支持壬○○,並幫壬○○催票等語。
(15)證人宇○○於偵查中證稱:T○○有拿過錢給我 2次,第1次給我2,000元,第2次給我5,000元。大約94年10月中旬,在黨部辦公室拿給我2,000 元,他跟我說支持黨部提名的壬○○及陳建閣;也有叫我投票投給他們等語。
⒋被告T○○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你依照子○○報給你的名單發錢給他們時,你是否也有要求子○○等人要確保名單上的人要支持壬○○?)是。(問:你自己認為你發錢給子○○等人以及要子○○等人轉發2 千元他們所報名單上的人,有沒有包括要他們拿了錢之後,要答應支持壬○○的意思?)有。」、「(問:你在發錢給子○○等人時,有無限制他們的錢要怎麼用?)1 萬元的部分沒有限制,請他們轉發的部分是要求他們發給名單上的人每人2 千元。(問:依照你自己的想法,你是不是希望確保拿到錢的人都會投票給壬○○?)是。」等語。再參以以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T○○與癸○○等24人間主觀上有交付、期約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1)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製作前述名單之目的為何?)是因黨部書記(姓名不詳)要求我提供有把支持國民黨的鄰長或里民,黨部將發給名單內每人2000元,以請名單內的人投票時支持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並幫忙催票。(問:前述名單你係何時交給黨部書記?)約 1個多月前。(問:黨部書記於何時交付金錢給你?共交付多少錢?)前述名單送交黨部書記後,隔約1 個星期多,黨部書記就叫我到台東市黨部,在他辦公室外面當面交給我現金32000 元。」等語。其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會製作這1 份名單?)T○○打電話叫我製作1 份名單,以便可以幫壬○○催票及拉票。(問:你何時提供上開午○○等人的名單?)應該是10月初。我直接拿到T○○的辦公室交給他。(問:交完名單後,T○○有再給你錢嗎?)有,給3萬2千元。」、「(他有無說這些錢要怎麼發?)T○○說發給鄰長,還有可以信任的人,1人2千元。」、「(你發給這些人錢的時候,怎麼跟他們講的?)我是講壬○○要給我們催票的,請他們支持壬○○。」等語。
(2)證人L○○於偵查中證述:「T○○有拿過錢給我,上個月10月份時,在T○○的黨部辦公室拿1 萬元給我。(問:T○○有無給你講說1 萬元要幹什麼?)有,叫我把錢交給別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壬○○及陳建閣,結果我只找1個人,我找到i○○這個人,我拿了2千元給他,我叫他投給縣市長壬○○及陳建閣。(問:為何要給2千元而不是1千元?)發2 千元他會比較樂意。」等語。
(3)證人b○○於偵查中證述:我寫了32個人的名單給T○○,但T○○只選了20個人,給我40,000元,差不多在20日前在黨部給我,他有交待這是工作費用,叫我挑20個人,1個人給2,000元,請他們幫忙輔選,他雖然沒有指名誰,但我們心裡都知道是壬○○及陳建閣、「(問:T○○有無叫你跟那20個人說,叫他們投票支持壬○○及陳建閣?)他有講不能講是賄選費用,要講是工作費用,我就這樣交待下去。」等語。
(4)證人酉○○於偵查中結證:我拿錢給林東慶等人時,有要他們支持壬○○,這些錢是要給他們當作車馬費等語。
(5)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名單上的 6個人講,他們也有答應會支持陳建閣及壬○○等語。
(6)證人K○○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T○○並表示要給吳國雄等15人的買票錢,但因目前經費不夠,有經費的時候再拿給我,要我發給吳國雄等15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壬○○。」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拿名單給他?)大約11月中旬左右的下午,我去市公所辦完事後,就到市黨部拿給T○○。拿給他之後,他當場先拿1 萬元給我,並告訴我說,這份名單目前的經費不足,等到有的時候,再拿給我。」等語。
(7)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T○○後來在11月初,在黨部又拿15,000元給我,叫我轉交給我交給他的名冊中的人,要求他們支持壬○○,他說1個人發3,000元,但我都還沒發。這15,000元我都花掉了等語。
(8)證人E○○於偵查中結稱:T○○拿10,000元叫我交給名單上的人,他沒有講1個多少錢,不過應該是1個1,000 元,我還沒發給名單上的人,現在如果發給名單上的人,可能沒有用,我打算在投票前幾天再交付給他們,之前是因為怕傷害到壬○○,所以沒有說實話等語。
(9)證人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證述:「11月中旬(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黨部書記T○○在國民黨台東市黨部遇到我時,要求我提供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壬○○拉票人員名單,隔數日後T○○以電話通知我到他辦公室,我到他辦公室後T○○要我將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壬○○拉票人名單交給他,當時我提供蘇明輝等23人名單給T○○,T○○以每人2,000 元金額交付我46000元,要我依名單轉交給名單內的人每人2,000元,要名單內的人投票時支持壬○○,並幫忙動員拉票。另T○○向我表示,以我的人脈不只能動員蘇明輝等23人,要我再多提供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壬○○拉票人員名單,我乃隔1、2日後再到T○○辦公室提供陳照雄等24人名單給他,T○○當場交付我50,000元,要我依名單轉交給名單內的人每人2,000 元,要名單內的人投票時支持壬○○,並幫忙動員拉票。」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問:T○○有無拿過錢給你?)有, 2次。1次4萬6千元,1次5 萬元。」、「(問:詳情?)在11月中旬,T○○在國民黨市黨部的辦公室,要請人來幫壬○○拉票,要我提供名單,過幾天我就提供名單交給T○○,他第1次就拿現金46,000元,叫我1個人給2,000 元,叫他們動員拉票;再過幾天,他認為我的人脈不只這樣,所以要我再提供名單,我就提供名單,他又拿了50,000元給我,他講什麼話我記不起來,但目標就是幫壬○○拉人動員拉票。」等語。
(10)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T○○在黨部辦公室給我50,000 元,這些錢都是要給我名單上的人的。黨部的想法應該是我開名單給他們,他們給我錢,我再把錢發給名單上的人等語。
(11)證人O○○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1月24日下午,T○○找我去市黨部,拿了60,000元給我,要我拿去發給名單上的人,做為支持壬○○的樁腳費用等語。
(12)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提供這兩張名單給T○○?)因為我是中心里義務無給職的書記,去開過幾次會,有1 次T○○在主任辦公室跟我講,要我提供名單,幫忙輔選。」、「(問:你提供名單之後,T○○有無拿錢給你?)。第1次提供10人名單給我2萬元,第2次15個人給我3萬元。(問:時間為何?)第 1個名單的錢是在2個多禮拜前,第2個名單的錢在10天前。(問:何地?)都是在主任的辦公室給我的。」、「(問:他有無要你支持縣長候選人壬○○?)有。(問:有無也要你跟這些名單上的人要支持壬○○?)有。」等語。
(13)證人P○○於偵查中證稱:被告T○○說給名單上的每人 2,000元,他沒說是走路工,我的認知T○○給我的錢是買票錢等語。
(14)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0幾天前,在T○○的辦公室,他交給我20,000元,要我照名單分給每個人2,000元,T○○起先沒有要我支持特定候選人,後來他有告訴我要我支持壬○○,並幫壬○○催票等語。
(15)證人宇○○於偵查中證稱:T○○有拿過錢給我 2次。第 2次大約94年11月份,在黨部好像會議室的地方給我5,000 元,他叫我把錢交給名單上的人,叫他們幫忙黨部提名的縣市長候選人。我把錢交給他們時,叫他們幫忙國民黨提名縣市長的候選人,要他們幫忙拉票。、「(問:你有無叫他們投票給縣市長的候選人?)我只講說幫忙黨提名的候選人,因為縣市長就只有 2個人,就是壬○○及陳建閣,所以他們也知道。」、「我承認我涉嫌犯投票行賄罪及受賄罪,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⒌在客觀上,T○○所交付、期約予癸○○等24人之現金,及癸○○、L○○、b○○、酉○○、M○○、U○○、H○○與宇○○交付、期約如附表1至8所示之對象及金額,與投票當日支持壬○○間均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實可影響或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故本案所交付之金錢,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且收受、期約之癸○○等24人、午○○等49人,在收受、期約之際,亦已認知交付、期約之目的,係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⒍被告癸○○、L○○、b○○、酉○○、M○○、U○○、H○○、己○○、K○○、子○○、丑○○、I○○、戊○、B○○、宙○○、辛○○、S○○、O○○、庚○○、P○○、E○○、h○○、午○○、C○○、卯○○、羅振聰、楊萬章、W○○、i○○、X○○、丁○○、丙○○、d○○、Z○○、黃○○、e○○、未○○、鄭清華、亥○○、林東慶、馬陳春蘭、f○○○、楊清讚、巳○○、Y○○、F○○、甲○○、g○○、地○○、V○○、Q○○、天○○、辰○○、R○、G○○、N○○、乙○○、D○○○、玄○、宇○○、林正韙於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據渠等自承在卷,此外,復有扣案編號6支出帳冊、編號7支出傳票、名單32張、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 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東營運處95年 4月29日東業字第95C0800031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94年11月15日至28日室內電話通聯紀錄各 1份等附卷足憑。
(二)對於被告T○○辯解之判斷:被告T○○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交付癸○○等24人之金錢,及由癸○○等人交付名單上人員之金錢,都是作為輔選工作費之用,並不是用來買票;目的是要透過各里里長及市民代表、黨部幹部來推動選舉,也就是要做小型的說明會,或是家戶的拜訪及宣傳單、候選人拜票的隨行費用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主觀上,被告T○○僅單純給予正常選舉經費與癸○○等地方上有能力為候選人拉票之人,對於癸○○等人實際處理的狀況並不瞭解,主觀要件已有未符;客觀上案發當時選舉名冊已公告,若要買票,無須另由癸○○等人提供名單為據,且就名單本身觀察,亦不像係買票之用;再驗諸T○○所給予之金額多寡、與選舉人數相較,以及收受者於偵查或警詢或調查員之訊問陳述中,對於金錢用途之諸多說明僅是用於拉票工作之工作費用,對於扣案之金錢及名單是否為換取選票之用,亦有合理之懷疑云云。惟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被告T○○之辯解並非可採:
1.證人癸○○於原審證稱:T○○所交付之現金,均是輔選的工作費用,就是要和候選人在里裡面拜票,有的發宣傳單及跟他們走的工作費云云,然後到要選舉時,再請他們催票,把票衝高一點,也就是要將投票率拉高云云;惟對於其及午○○等10人所從事之詳細輔選工作,先是證稱:「(問:你在到地檢署訊問之前,做了哪些輔選的工作?)那時候都還沒有什麼動作,只有跟鄰長接觸而已。(問:你在地檢署訊問之前,那些你已經發錢給名單上面的人,有做了哪些工作?)他們已經做了發宣傳單的工作。(問:你本身在到地檢署訊問之前有無發過宣傳單?)那時候我還沒有。」等語後,又改口證稱:「(問:憑什麼你拿1萬元,人家拿2千元?)因為我陪候選人家屬走了2 天的路,剛剛我說到地檢署訊問之前,沒有作什麼輔選工作是講錯的。(問:收到你的錢的這些名單上面的人,有沒有一起陪同候選人的家屬走路?)有的有,有的沒有空。」等語。非但就自己本身有無從事輔選工作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同案被告午○○等10人均未提及曾陪同候選人家屬拜票之事不符,又癸○○於警詢、偵查及以被告身分於審理中均未陳稱:曾從事陪同拜票之輔選工作等語。況癸○○僅是民權里里長,何以負有將該里之縣長投票率拉高之任務?益徵癸○○在本院有關被告T○○交付予彼10,000元及32,000元係為了輔選工作費用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T○○之虛詞,並不足取。
2.另證人L○○於審裡時雖否認收受賄款,及向i○○投票行賄之情事。惟查:證人L○○於檢察官詰問時證述:「(問:你以前有無幫國民黨拉過票?)有過。(問:以前有無給你錢?)有的。(問:前年立委選舉你有無幫忙輔選?)有的。(問:那時候給你多少錢?)幾千元,大約2、3千元。(問:是誰給你的?)候選人服務處的人。(問:是候選人拜託你拉票的,還是國民黨部的人拜託你的?)是候選人的人,但國民黨部的人也有叫我去拉票。(問:國民黨部的人叫你去拉票有無給你錢?)沒有。」等語綦詳。可知本案金錢給付之方式與之前並不相符,且數目為3、5倍之多,被告T○○辯稱係工作費用云云,顯非事實。證人L○○復證稱:「(問:i○○你拿錢給他之後,他有無跟你報告他發了多少的宣傳單?)他說他有去發,但沒有說他發了多少的宣傳單。(問:i○○有無跟你報告他加了多少的油。)沒有。(問:他有無跟你報告他喝了多少的飲料?)他只有說他有加油及買飲料,但沒有報告我說他總共買了多少的飲料。(問:你有無跟T○○報告你總共花了多少錢?)沒有。」、「(問:你本來預計要發多久的宣傳單?)就是分到選舉完畢,就是一個月以內有宣傳單的話,我就幫忙發。(問:你為何要決定給i○○2 千元,而不是別的金額?)因為要發好幾次宣傳單,就是好幾次加起來算2 千元。(問:既然要發好幾次的宣傳單,你為何不要等他發完之後,再發錢給他?)因為他也需要花費。」等語在卷可考;衡以社會常情,為候選人插競選旗幟、散發文宣海報等工作,影響候選人之知名度及競選聲勢,且須支出相當經費,係屬競選活動中重要工作項目之一,自應管制查核工作人員有無執行,而於工作完成後,始結算並支付工作報酬,以避免糾紛,要無預先自行支付高於一般工資之金錢且又不查核管制有無實際工作之理。上開金錢顯非僱用L○○及i○○從事發放競選文宣工作之報酬,縱係假借工作費用之名義而為發送,惟其目的係在換取或堅固上開L○○章和及i○○對候選人壬○○之支持,亦屬無疑。
3.證人b○○於原審雖否認被告T○○曾交代不可說上開金錢係賄選費用,要說是工作費用云云,並稱:當時是因為家遭到搜索,然後到半夜,所以當初於檢察官面前所言或許是口誤,今日所述才是事實云云。惟查,b○○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先是供述:「(問:為何之前不願意講,現在才願意講?)因為我跟T○○很熟,之前他因賄選案還沒結案,不想拖累他。(問:你現在是否因精神不好或被逼才這樣講?)不是。」等語。嗣後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知得拒絕證言及具結義務後,b○○復證稱:「(問:T○○有無叫你跟那20個人說,叫他們投票支持壬○○及陳建閣?)他有講不能講是賄選費用,要講是工作費用,我就這樣交代下去。(問:你自己認為這是工作費用還是賄選費用?)應該算是定樁費。」等語;再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你承不承認在昨天晚上11點多,問你有關T○○給你1 萬元的目的,你是說謊的?)承認。(問:本件你犯偽證罪你承不承認?)承認。(問:還有何補充?)請檢察官原諒。」等語。況其審理中均表示對自己所言沒有意見等語,從未指稱在偵查中受到何種不法之對待,若其事實上並無從事賄選情事,豈會無故自白犯行,平白引禍上身?故b○○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對T○○之指證,顯係基於自由意識下,就實際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益徵證人b○○於偵查中所言應屬事實,應堪以採信。
4.被告T○○於上開時地交付 5,000元及20,000元之予酉○○之事實,業據證人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酉○○於收受賄款後,再交付亥○○等7人每人各2,000元,並要求林東慶等人投票支持壬○○之事實,業經證人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T○○有叫我投票給壬○○,並叫我跟名單上的人說要他們投票給壬○○等語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證人酉○○以前為國民黨輔選時,僅曾獲得現金 1、2,000元,本次卻有7,000元之多,豈非合理?且本次所得之 7,000元中約有2、3,000元花費在酉○○自己身上,亦據證人酉○○於原審中證述屬實,倘果真為輔選宣傳之費用,何以酉○○得以如此中飽私囊,不受任何監督?且酉○○於原審95年 6月29日審理程序中坦承犯刑法投票受賄罪(參見原審卷卷五第 197頁),而其又與T○○無任何恩怨,如非確有其情,自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亦無需於偵訊時及原審為詳實之描述。證人酉○○於原審雖證稱:被告T○○所發給之金錢,是選舉時買檳榔請人家吃,然後請人家去投票的費用等語,已與前述不符,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T○○之證據。
5.被告T○○於交付上開金錢予M○○時,告知M○○需投票給特定之候選人,並要求M○○交付 2,000元時亦須要求名單上之人投票予票給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即縣長候選人壬○○、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縣議員候選人張國洲,且不分對象均給付相同數目之金額,業經證人M○○於原審中證述屬實。再者,M○○於原審中供稱:交付扣案名單於T○○之前,未曾照會過名單上之人等語,既不區分對象,亦不確認名單上之人是否能夠協助,便一律發放固定數目之金額,亦與常情不符。證人M○○復證稱:「(問:你之前有無幫國民黨拉票過?)有的。(問:拉過幾次?)2、3次。(問:前年立委選舉你是否有幫忙拉票?)有的。(問:是誰叫你去拉票的?)T○○。(問:那次有無給你錢?)沒有。(問:以前國民黨叫你去拉票有無給你錢?)沒有。(問:你有無曾經從國民黨黨部不管任何選舉,有無拿過國民黨部的錢?)有的。(問:什麼錢?)輔選經費。(問:除了輔選經費以外?)那就沒有。(問:為何剛才說國民黨叫你去拉票,都沒有給你錢,為何現在說有?)就是跟這次一樣。(問:是這1 次的還是以前的?)我所講的輔選經費就是去年的三合一選舉。」等語,則同樣是幫忙候選人拉票,為何僅有本次選舉有輔選經費可領?足認上開金錢均為買票之賄款無疑。是足認證人M○○雖證稱10,000元是要買檳榔及飲料請客,14,000 元要請鄰長幫忙云云,係迴護被告T○○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U○○於偵查稱:「(問:你幫T○○做了哪些事?)我有去里民家裡推薦陳建閣及壬○○,去了約幾百戶,幾乎所有的里民家都有去,我都是有空就去,約有10天的時間都有去。」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又改口稱:我有給我妹妹V○○4,000元、Q○○2,000元、我太太天○○5,000元、辰○○2,000元,請他們幫壬○○及陳建閣發傳單和拉票,並跟候選人一同拜票發傳單,我、天○○還有陪同壬○○的妹妹及陳建閣的太太拜票1 次,陳建閣的太太那1 次,V○○有無去我不記得了;候選人的宣傳單我給辰○○、Q○○只有壬○○的,V○○我有給壬○○、李建智的,他們3 人我都沒有給陳建閣的,陳建閣的只有我跟我老婆在發云云。而於原審審理時經轉為證人身分時結稱:天○○、V○○及辰○○均有陪同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的太太,及縣長候選人壬○○本人及壬○○之妹妹挨家挨戶的在里內拜票云云。至於天○○於偵查中稱:我和我先生U○○在中心里內有去發傳單,我沒有計算發了多少張,我發了約3、4天,我有陪同壬○○的姊姊及陳建閣的太太去拜訪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這5,000 元是拜票的工資,我陪了壬○○本人拜票1次、陳建閣的太太1次,總共2 次而已,我是陪同拜票的時候同時發宣傳單,並沒有特別單獨去發宣傳單云云。V○○於偵查中稱:U○○叫我發李建智的宣傳單云云;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縣長候選人壬○○來拜票時,我有隨同拜票並發宣傳單,U○○總共交給我3次宣傳單,3次都有壬○○、陳建閣、李建智的宣傳單云云。辰○○於偵查中結稱:我沒有陪候選人去拜訪里民,只發壬○○之宣傳單20多張而已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有發壬○○、陳建閣的宣傳單,也有陪同國民黨黨部提名的候選人壬○○及陳建閣本人各1 次,去我們中心里內拜票云云。觀之U○○、天○○、V○○及辰○○4 人關於究竟發何候選人之宣傳單、有無陪同候選人拜票及陪同之次數,不僅個人陳述前後陳述不符外,4人之供述相互間亦有所歧異,是4人所述有關發放宣傳單,及陪同候選人拜票之行為云云均非可採。而Q○○雖於審理中辯稱上開金錢是發放宣傳單之費用,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有投票受賄罪,亦自承對自己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則若事實果如其於審理中所述,根本無受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至於Q○○是否確有發放宣傳單乙節,Q○○稱我有交代我老婆發等語,而U○○卻稱不清楚,亦與常情不符。故U○○於審理中改口稱於T○○係請其幫忙輔選乙節,應係事後為附和被告T○○,為將所收受之10,000元及V○○收受之4,000元、Q○○之2,000元、天○○之5,000元、與辰○○之2,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U○○受託插置壬○○之競選旗幟之費用,乃選後國民黨與U○○另行結算之事,業經U○○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卷六第116 頁),尚與本案無涉,上揭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7.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T○○給我10,000元是要求我請我的里民在投票當天投票給國民黨的候選人時補貼油錢用的,但我到目前都沒有去向里民拉票;名單則是T○○準備用這個名單上的人跟里民催票,投給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云云。其於審理中卻改口證稱:T○○跟我說這10,000元是要買檳榔、香煙、請人家幫忙拉票用的;扣案名單是T○○叫我寫,他說要拜訪名單上之人云云。觀諸其上開供述,就單一事實,竟前後供述相左,顯見其於審理中否認犯投票受賄或共同投票行賄乙節,應係事後與被告T○○勾串用以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況己○○幫國民黨輔選1、20年來,是第1次拿到錢之情,業經己○○結證在卷,益徵T○○所交付之10,000元果為賄款及名單確為買票所用無訛。
8.證人K○○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製作前述名單係何用途?詳情為何?)約於11月中旬 (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某日早上黨部書記T○○打電話給我,叫我抄1 份10餘人的名單給他,當天下午我就寫了前述吳國雄等15人的名單,拿到國民黨臺東市黨部找他,我到了國民黨臺東市黨部後,T○○就直接拿新臺幣1 萬元給我,表示這些錢是請我幫壬○○輔選的「走路工」,T○○並表示要給吳國雄等15人的買票錢,但因目前經費不夠,有經費的時候再拿給我,要我發給吳國雄等15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壬○○。」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T○○先以手機聯絡我提供10幾個里民的名單,要幫壬○○助選;我拿寫有吳國雄等人名單給他時,T○○先拿10,000元給我,並說目前經費不足,等有的時候再拿給我;T○○有要求我支持壬○○,拿經費給名單上之吳國雄等人,是要他們支持壬○○等語明確。其以被告身分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T○○跟我說如果以後有錢時,才發錢給名單上的人催國民黨的票等語。而於原審審理中結稱:T○○給的錢並非買票錢,當時可能說錯話,T○○並沒有說將來有經費時會發給吳國雄等人云云。與其先前所述大相逕庭,其雖辯稱係因忘記講,而非故意所述不實,然K○○是自動前往調查站接受訊問、調查員及檢察官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則若事實果如其於本院所述,根本無行賄、受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據此,可知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始為實情,嗣後改口稱10,000元是買香煙、檳榔乙節,應係事後為附和被告,為將所收受之10,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況K○○以往幫國民黨拉票均未收到金錢,是第1 次拿到錢之情,業經K○○結證在卷,益徵T○○所交付之10,000元確係賄款及名單確為買票所用無誤。
9.證人子○○於原審中證稱:交付扣案名單第 4頁是作為T○○聯絡名單上之人輔選之用云云。然觀諸上開名單,僅寫有 5組電話號碼,未寫有得以區別之人名或地址,而上開電話裝置又非 1人單獨居住,倘如證人所言,被告T○○如何親自向名單之人聯絡?況子○○不曾收受國民黨任何名目之金錢之情,業經子○○結證在卷,是子○○證稱:並非買票錢云云,僅係將所收受之上開金錢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10.證人丑○○於原審結稱:被告T○○交付10,000元時告知其是隨同候選人到里內拜訪,買一些香煙、檳榔,還有機車油料,拜託支持壬○○等幫忙候選人之工作,並非買其這票的錢等語。惟查: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以前國民黨沒有以「工作費」的名義發錢給我們過,所以這1 次T○○拿錢給我,我是第1 次遇到這樣的事等語,是上開金錢之交付顯與慣習不合。且丑○○於偵查自承買香煙、檳榔只花了2,000元,其餘8,000元已經花光,但忘記花在何處等語,倘果係輔選工作費用豈有任意挪為私用之理?至於書寫扣案名單第31頁之目的,係拜託名單上的人幫忙發候選人傳單,T○○叫我自己去找他們等情,業據證人丑○○證稱明確,然上開名單上之人均為證人丑○○里內之友人,丑○○自當熟稔,何以需特地寫下友人之姓名加以記錄?又被告T○○既非自己或委由第3 人邀請名單上之人協助,T○○有何收執該名單之必要?是上開名單確為買票名單。再者,不因原本即支持國民黨候選人,而得以脫免上開罪責。觀諸被告丑○○上開辯稱,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為將所收受之10,000元合理化為工作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11.證人I○○雖於原審中證稱:T○○所交付之10,000元,乃發放 2疊壬○○宣傳單之經費云云。然查,證人I○○於偵查中已表示發放 2疊宣傳單並不需要10,000元等語,足認上開金錢確非被告T○○所辯稱之工資云云,可資認定。而扣案名單第38頁之用途,證人I○○證稱:是提供比較支持國民黨的人,T○○會叫黨部的人去拜訪名單上的人,惟上開名單上除姓名外,並無聯絡地址,國民黨黨部之工作人員如何拜訪?況被告T○○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有無跟他〈按指I○○〉講說名單是要一個人發多少錢給他?)我有講說如果有必要的話, 1個幹部1個人發2千元,但我還沒有提供經費給他。」、「(問:你還沒有決定要拿錢給他,為何要他提供名單?)提供名單最主要是不要讓錢隨便浪費,而且我們有請專員去調查過,他是否真正支持壬○○。」等語。名單之目的如確係請幹部幫忙輔選所用,核發工資之重點應為有無確實完成工作與從事之工作量多少,支持壬○○與否尚非斟酌之重點,且不應同酬不同工,故證人I○○所證不僅與被告T○○所辯不符,亦不得採為有利被告T○○之證據。
12.扣案名單第7、8、8之1、50及51頁均為證人B○○所提供,供T○○委請國民黨部專員聯絡名單上面的人幫忙造勢、拉票所用,業經證人B○○證述在卷,然觀諸名單上缺乏聯絡電話及地址,且有類似綽號「約翰姐姐」之類之名,專員如何與之聯繫輔選事宜?B○○雖證稱名單上之人專員大部分都認識,則被告T○○又有何要求B○○提供名單之實益?且B○○於偵查中復證稱:未將上開八萬元發出去,我都放在家裡不敢發等語,益徵被告T○○所交付之金錢實為賄款無訛。雖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錢我都放在家裡都不敢發,這是什麼意思?)因為造勢的時間還沒有到。」等語,但其回答之內容,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T○○之認定。
13.關於由誰與扣案名單上之人聯絡事宜,證人E○○結稱:「(問:T○○有無跟你說他要親自拜訪或是派人拜訪名單上的人?)沒有。(問:所以是你自己要去找名單上面的人幫忙輔選嗎?)是的。」等語(參見原審卷卷六第144 頁)、證人P○○證稱:「(問:T○○有無說他要親自或是派人去找名單上面的人?)都沒有。(問:你是否知道T○○拿名單要何用?不知道。(問:T○○是要求你找人幫忙輔選嗎?)他叫我自己去找人幫忙輔選。(問:你既然是要自己去找人幫忙輔選,為何還要提供名單給T○○?)這我不曉得。」等語;證人h○○證稱:「(問:T○○有沒有說要親自或是派人去拜訪名單上的人員?)沒有。(問:所以你是要自己去找名單上的人幫忙輔選?)是的。(問:既然是你自己要找名單上面的人幫忙輔選,為何還要提供名單給T○○。)我也不知道。」等語;證人辛○○結證:「(問:你為何要提供名單給T○○?)他是要叫我開一些來幫忙拉票的人選。(問:T○○有無說要親自還是派人去拜訪名單上這些人。)有的,他有說他要打電話聯絡名單上面的人。」、「(問:那是T○○自己要找這些人來幫忙,還是你要找這些人來幫忙?)我自己。」、「(問:你到底清不清楚T○○要你提供名單要做何用?)清楚。方便黨部輔選。」等語;而證人宙○○則結稱:「(問:T○○有無跟你說他自己要聯絡名單上面的人?)沒有。(問:所以是你自己要去找這些人來幫忙輔選?)是我去找。(問:既然是你自己去找這些人來幫忙輔選,為何還要提供名單?)就是名單我們要對T○○有一個交代,就是說現在事情已經爆發就把錢退還。T○○要確認我有沒有給這些人工作費。」等語。上開證人對於書寫扣案名單之目的有所歧異外,與被告T○○所述:「(問:你到底叫那些提供名單的人,提供名單做什麼?)我會交給責任區的專員做聯繫的工作,聯繫的目的是要專員叫名單上的人儘量去拉票。」等語亦互相扞格,是上開證人所言均不可採信。且被告T○○所交付之金錢如確僅係散發文宣,進行宣傳之用,衡諸一般競選之常情,由臺東縣黨部自行召募志工或直接僱用他人予以散發即可,何須輾轉透過里長、市民代表代為僱用散發文宣之人?且一般僱用散發文宣之人僅重視是否將競選文宣確實予以發放,並不特別重視人之性質,又何須動員如此多之人力代為尋找散發文宣之人,並抄錄相關名單?是本案扣案之名單乃供買票所用堪認為真。被告T○○雖辯稱:幹部發傳單會進去選民的家裡作宣傳,所以與一般發宣傳單效果不同云云,然癸○○等人縱使證稱有發宣傳單,渠等亦僅是單純發放而已,是被告T○○所言與事實不符。再證人E○○於原審中證稱:「(問:你說這些錢現在發給名單上的人也沒有用,打算投票前幾天再交付,這是何意思?)黨的輔選是持續進行,要在競選比較激烈的時候再交給他們,不要那麼早交給工作人員,如果太早發也沒有用。」等語;證人h○○證稱:「(問:你在檢察官處為何說你拿到錢之後覺得不對勁?)因為我覺得他還要叫我補名單給他,我覺得很麻煩還要去找人,所以不對勁。(問:你為什麼要跟檢察官說那個錢都不敢發?)我沒有說不敢發。(問:你確實有說不敢發有何意見?)因為沒有工作怎麼敢發下去。」等語;及證人宙○○證稱:「(問:為何你從11月中旬拿到錢,然後到被檢察官查獲這段期間你為何還沒有發?)因為我評估局勢應該沒有發的必要,另外我考量到今年6 月份我要出來選市民代表,如果我去年11月將錢發下去的話,那我今年就還要再發,否則人家會講說為什麼去年別人選舉有,我自己選舉就沒有。」等語。參以被告壬○○否認本案金錢為其所交付,證人周西凡復證稱本案之金錢與國民黨黨部之選舉經費無涉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T○○所交付之本案經費確係買票之代價無誤。至於,證人辛○○雖證稱係幫市長候選人陳建閣輔選云云,然其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T○○有請我支持國民黨的市長候選人陳建閣及壬○○等語,則其上開所辯僅幫忙陳建閣乃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另證人S○○、O○○、庚○○、張建發,在本院雖均證稱被告T○○所給之錢係輔選、幫忙發文宣之經費,沒表示要用來買票,也沒有叫伊等去買票云云;均與其等在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屬迴護自己及被告T○○之詞,無足為採。
14.證人L○○、b○○、U○○、丑○○、宙○○、B○○、E○○及h○○等人雖證稱其原本就支持國民黨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而T○○所交付金錢眾多,顯見係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證人之投票意願,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國民黨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
15.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及34年度上字第 8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T○○對於被告癸○○、L○○、b○○、酉○○、M○○、H○○及宇○○所為交付、期約有投票權人之行為,既是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被告T○○自當共同負責,辯護人辯稱被告T○○對癸○○等人不瞭解云云,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16.觀諸上揭證人於案發之初甫遭查獲或自行到案說明,其等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T○○交付金錢予渠等時,並未與渠等明確約定或說明工作內容,且事後未要求收受金錢者確實協助特定之工作,亦未追究所交付金錢之流向是否確實使用於協助壬○○助選工作之用,及確實要求收受者呈報相關開支之收據,被告T○○交付金錢時並要求渠等支持壬○○,可見上開被告T○○辯稱所收受之金錢係協助競選活動之工作對價云云,並不足採。實則,被告T○○應僅係以「輔選工作費」之名,支付金錢,縱收受金錢者未實際參與助選活動,而將金錢挪為己用,被告T○○亦無異議,其並於交付金錢時請求收受上開費用之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壬○○)。上開收受費用之同案被告雖多稱渠等為國民黨之支持者,原本就會投票支持壬○○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參以上開經費之支出,既不需經過簽收,也不必核銷,復未經登記於相關帳冊,顯見被告T○○係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願,堪認被告T○○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被告T○○所交付之款項非低,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依據前述說明,顯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國民黨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
17.綜上所述,足證T○○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T○○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壬○○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壬○○為臺東縣第15屆縣長候選人,除被告壬○○自承外,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3月8日以東選字一第0951800305號函所附之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候選人名單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2.證人T○○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本件發放之金錢係壬○○所交付,壬○○先與伊說好後,再由其司機及女性秘書,在國民黨台東市黨部給伊30萬元、60萬元、30萬元(另T○○證述被告壬○○於94年11月26日上午有再交付30萬元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述)。
3.證人周西凡復證稱本案之金錢與國民黨黨部之選舉經費無涉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T○○所交付之本案經費確係買票之代價無誤。
4.被告癸○○、L○○、b○○、酉○○、M○○、U○○、H○○、己○○、K○○、子○○、丑○○、I○○、戊○、B○○、宙○○、辛○○、S○○、O○○、庚○○、P○○、E○○、h○○、午○○、C○○、卯○○、羅振聰、楊萬章、W○○、i○○、X○○、丁○○、丙○○、d○○、Z○○、黃○○、e○○、未○○、鄭清華、亥○○、林東慶、馬陳春蘭、f○○○、楊清讚、巳○○、Y○○、F○○、甲○○、g○○、地○○、V○○、Q○○、天○○、辰○○、R○、G○○、N○○、乙○○、D○○○、玄○、宇○○、林正韙於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據渠等自承在卷。此外,復有扣案編號6支出帳冊、編號7支出傳票、名單32張、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 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東營運處95年 4月29日東業字第95C0800031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94年11月15日至28日室內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且有扣案之T○○持有之現金 645,500元、L○○持有之8,000 元、K○○持有之10,000元、溫金福持有之10,000元、B○○持有之80,000元、宙○○持有之96,000元、O○○持有之60,000元、庚○○持有之50,000 元、E○○持有之10,000 元及h○○持有之20,000元在卷可稽。
⒌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會製作這1 份名單?)T○○打電話叫我製作1 份名單,以便可以幫壬○○催票及拉票。(問:你何時提供上開午○○等人的名單?)應該是10月初。我直接拿到T○○的辦公室交給他。(問:交完名單後,T○○有再給你錢嗎?)有,給 3萬2 千元。」、「(他有無說這些錢要怎麼發?)T○○說發給鄰長,還有可以信任的人,1人2千元。」、「(你發給這些人錢的時候,怎麼跟他們講的?)我是講壬○○要給我們催票的,請他們支持壬○○。」等語。
⒍證人L○○於偵查中證述:「T○○有拿過錢給我,上個月10月份時,在T○○的黨部辦公室拿1 萬元給我。(問:T○○有無給你講說1 萬元要幹什麼?)有,叫我把錢交給別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壬○○及陳建閣,結果我只找1個人,我找到i○○這個人,我拿了2千元給他,我叫他投給縣市長壬○○及陳建閣。(問:為何要給2 千元而不是1 千元?)發2 千元他會比較樂意。」等語。
⒎證人b○○於偵查中證述:我寫了32個人的名單給T○○,但T○○只選了20個人,給我40,000元,差不多在20日前在黨部給我,他有交待這是工作費用,叫我挑20個人,1個人給2,000元,請他們幫忙輔選,他雖然沒有指名誰,但我們心裡都知道是壬○○及陳建閣、「(問:T○○有無叫你跟那20個人說,叫他們投票支持壬○○及陳建閣?)他有講不能講是賄選費用,要講是工作費用,我就這樣交待下去。」等語。
⒏證人酉○○於偵查中結證:我拿錢給林東慶等人時,有要他們支持壬○○,這些錢是要給他們當作車馬費等語。
⒐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名單上的6 個人講,他們也有答應會支持陳建閣及壬○○等語。
⒑證人K○○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T○○並表示要給吳國雄等15人的買票錢,但因目前經費不夠,有經費的時候再拿給我,要我發給吳國雄等15人,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縣長候選人壬○○。」等語。
⒒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T○○後來在11月初,在黨部又拿15,000元給我,叫我轉交給我交給他的名冊中的人,要求他們支持壬○○,他說1個人發3,000元,但我都還沒發,這15,000元我都花掉了等語。
⒓證人E○○於偵查中結稱:T○○拿10,000元叫我交給名單上的人,他沒有講1個多少錢,不過應該是1個 1,000元,我還沒發給名單上的人,現在如果發給名單上的人,可能沒有用,我打算在投票前幾天再交付給他們,之前是因為怕傷害到壬○○,所以沒有說實話等語。
⒔證人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證述:「11 月中旬(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黨部書記T○○在國民黨台東市黨部遇到我時,要求我提供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壬○○拉票人員名單,隔數日後T○○以電話通知我到他辦公室,我到他辦公室後T○○要我將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壬○○拉票人名單交給他,當時我提供蘇明輝等23人名單給T○○,T○○以每人 2000元金額交付我46000元,要我依名單轉交給名單內的人每人2000元,要名單內的人投票時支持壬○○,並幫忙動員拉票。另T○○向我表示,以我的人脈不只能動員蘇明輝等23人,要我再多提供能動員幫助縣長候選人壬○○拉票人員名單,我乃隔1、2日後再到T○○辦公室提供陳照雄等24人名單給他,T○○當場交付我 50000元,要我依名單轉交給名單內的人每人2000元,要名單內的人投票時支持壬○○,並幫忙動員拉票。」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問:T○○有無拿過錢給你?)有,2次。1次4萬6千元,1次5萬元。」、「(問:詳情?)在11月中旬,T○○在國民黨市黨部的辦公室,要請人來幫壬○○拉票,要我提供名單,過幾天我就提供名單交給T○○,他第1次就拿現金46000元,叫我 1個人給2000元,叫他們動員拉票;再過幾天,他認為我的人脈不只這樣,所以要我再提供名單,我就提供名單,他又拿了50000元給我,他講什麼話我記不起來,但目標就是幫壬○○拉人動員拉票。」等語。
⒕證人O○○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1月24日下午,T○○找我去市黨部,拿了60,000元給我,要我拿去發給名單上的人,做為支持壬○○的樁腳費用等語。
⒖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提供這2 張名單給T○○?)因為我是中心里義務無給職的書記,去開過幾次會,有1 次T○○在主任辦公室跟我講,要我提供名單,幫忙輔選。」、「(問:你提供名單之後,T○○有無拿錢給你?)。第1次提供10人名單給我2 萬元,第2次15個人給我3萬元。(問:時間為何?)第1個名單的錢是在2個多禮拜前,第2個名單的錢在10天前。(問:何地?)都是在主任的辦公室給我的。」、「(問:他有無要你支持縣長候選人壬○○?)有。(問:有無也要你跟這些名單上的人要支持壬○○?)有。」等語。
⒗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0幾天前,在T○○的辦公室,他交給我20,000元,要我照名單分給每個人2, 000元,T○○起先沒有要我支持特定候選人,後來他有告訴我要我支持壬○○,並幫壬○○催票等語。
⒘證人宇○○於偵查中證稱:T○○有拿過錢給我2次。第2次大約94年11月份,在黨部好像會議室的地方給我 5,000元,他叫我把錢交給名單上的人,叫他們幫忙黨部提名的縣市長候選人。我把錢交給他們時,叫他們幫忙國民黨提名縣市長的候選人,要他們幫忙拉票。、「(問:你有無叫他們投票給縣市長的候選人?)我只講說幫忙黨提名的候選人,因為縣市長就只有 2個人,就是壬○○及陳建閣,所以他們也知道。」、「我承認我涉嫌犯投票行賄罪及受賄罪,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二)對於被告壬○○辯解之判斷: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T○○為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未交付金錢給T○○,我本來就對T○○有戒心,所以他跟我要一些經費時,我說我沒有錢;在縣長選舉之前,我只有口頭拜託周西凡、T○○幫忙輔選,並沒有提供經費給他們;更何況當時我的民調高出另1 位候選人1倍以上,而投票之後也獲得投票人數6成支持而高票當選,自無賄選之動機與理由云云。然查:證人T○○證稱與被告壬○○從來沒有不愉快情事,而其於偵、審中均堅稱本件發放之金錢係壬○○所交付,壬○○先與伊說好後,再由其司機及女性秘書將錢交付予伊等語甚詳。再審之前揭證人癸○○、L○○、b○○、酉○○、H○○、K○○、子○○、E○○、宙○○、O○○、庚○○、h○○、宇○○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均顯示T○○於交付賄款時係交代要支持壬○○,益證證人T○○所述並非虛言。衡之被告壬○○自承其並非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若非係由其提供金錢,身為國民黨黨工之T○○,即無於發放賄款時交代樁腳支持壬○○之理。是被告壬○○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壬○○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癸○○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賴弘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C○○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張至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7.證人羅振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8.證人巫秀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9.證人楊萬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0.證人W○○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扣案之名單第54頁、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T○○持有之現金645,500元,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癸○○辯解之判斷: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及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14,000元部分是屬於國民黨部輔選的工作費用,是里長及里內的黨員幫國民黨縣長、市長及縣議員候選人發宣傳單、催票,及買涼水、加油用的;而交付給午○○等10人各2,000 元的錢是國民黨部輔選的工作費,請他們去催票時,要叫人家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云云。此項辯解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1.查被告癸○○如何於上揭時地收受T○○交付之現金10,000元,並書寫名單後提供予T○○,T○○再依名單上人數以每人2,000元之方式計算,交付被告癸○○32,000 元,被告癸○○轉交付予午○○等10人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T○○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午○○、賴弘儒、C○○、張至邦、羅振聰、巫秀枝、楊萬章及W○○於警詢、偵查相符,堪以認定。而癸○○所收受之現金14,000元及癸○○交付午○○等10人之現金各 2,000元(張至邦部分係其妻G○○代為收受),實與約使癸○○及午○○等10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業如前述,足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午○○、賴弘儒、C○○、卯○○、張至邦、羅振聰、巫秀枝、楊萬章及W○○均具有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選舉權人之資格,業據證人午○○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賴弘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被告癸○○於94年10月中旬在我家拿現金2,000 元給我,叫我投票支持壬○○,我並沒有實際參與助選工作或實際拉票等語;證人C○○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癸○○於94年10月中旬在我家把現金 2,000元給塞在我的口袋,還交代我不要聲張,要我支持國民黨,好像也有要我支持壬○○等語;證人張至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癸○○於94年10月中旬在我的檳榔攤交給我太太現金 2,000元,交代我太太轉交我,叫我選舉時幫壬○○的忙,癸○○雖然沒有叫我個人投票支持壬○○,但我想他就是這樣的意思等語;證人巫秀枝於偵查中證稱:癸○○當面交給我現金2,000 元,要我選壬○○就好,並沒有要我幫忙拉票等語。核與被告癸○○警詢中供述:黨部書記要求我提供有把握支持國民黨的鄰長或里民,黨部將發給名單內每人 2,000元,以請名單內的人投票支持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並幫忙催票等語;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已經發出去的人,是哪些人?)我在調查站已經講過了,有午○○、賴弘儒、C○○、廖上通、羅振聰、楊萬章、巫秀枝、張至邦、W○○,我另外還給卯○○,每人均交付2 千元。(問:你發給這些人錢的時候,怎麼跟他們講的?)我都請他們支持國民黨的壬○○。(問:上開這些人你在哪裡發錢給他們?)我親自到他們家,有遇到人就發,這都是10月中以後的事,我都是晚上吃飽飯、騎腳踏車去拜訪他們。」等語相符。參以午○○等人均是民權里中被告癸○○比較信任之人,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且賴弘儒、巫秀枝、張至邦等人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投票受賄罪,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卷一277 頁、卷二第58、59頁)。衡情證人賴弘儒、巫秀枝、張至邦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癸○○,致自身亦受投票受賄罪刑罰之理。足以證明被告癸○○與T○○主觀上確實具有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癸○○向有投票權人午○○等10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約定,午○○等人對被告癸○○交付2,000元之目的亦有認識,本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2,000元之事實至明。
3.雖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癸○○拿2, 000元給他,除要投票支持壬○○及陳建閣外,還要買香煙請人催票, 2,000元是當車馬費云云;然依照壬○○提供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可知,壬○○之縣長競選總部已有僱用一般協助競選活動之專職工作人員,而其等工資均係嗣後依據實際工作天數結算,與癸○○於事前即發送午○○等10人每人各 2,000元之情狀不符。癸○○預先支付高於一般工資之金錢予午○○等人,且不查核、管制其等有無實際工作或出席競選活動,亦與社會常情有違。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均屬事後為被告癸○○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4.綜上所述,被告癸○○前揭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L○○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L○○於偵查中之自白:T○○拿10,000元給我,叫我把錢交給別人,我找到i○○,拿了2,000 元給他,叫他投票給壬○○及陳建閣等語。
2.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i○○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T○○持有之現金645,500元,L○○持有之現金8,000元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二)對於被告L○○辯解之判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改口辯稱:T○○給我10,000元叫我去發市長候選人陳建閣之宣傳單,我拜託i○○去發,拿 2,000元給他補貼油錢,並叫他發宣傳單時順便叫人家投票給壬○○等語。此項辯解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1.查被告L○○如何於上揭時地收受T○○交付之現金10,000元後,被告L○○再轉交付予i○○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L○○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T○○於偵查中證述、證人i○○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堪以認定。而L○○所持有之現金 8,000元及L○○交付i○○之現金 2,000元,實與約使癸○○及i○○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業如前述,堪以認定。
2.證人i○○於偵查中證稱:被告L○○是拿差不多2 公分厚之陳建閣宣傳單給我,我在臺東市內發了3、40 張等語,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要提出相關證人證明其確實有發放宣傳單云云,然迄本案辯論終結為止,i○○均未提出供本院調查審理,是i○○有無發放宣傳單已有所疑。況壬○○政治獻金會計報書所示,僱工於臺東市區內發放文宣之工資僅為900元(參見原審卷卷三第247頁),i○○則係收受2,000元之款項,顯見i○○所收取之報酬顯不相當。參以,被告L○○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拜託i○○發放宣傳單之事宜,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提及,如果真僱請i○○發放文宣,何以警詢、偵查隻字不提?且對於為何發放予i○○2,000元而非1,000元,被告L○○供以:「發2 千元他會比較樂意。」等語,益徵上開2,000 元與發放文宣之工作無涉。再者,被告L○○於原審中以證人證稱:給i○○2,000 元時,我有拜託他投票投給壬○○及陳建閣,要走時,給他2,000 元補貼發陳建閣宣傳單之油錢,但我只看見i○○之機車有出去,有無去發傳單我也不瞭解等語,被告L○○竟不查核、管制其等有無實際工作亦與社會常情有違。是上開2,000 元顯非僱用i○○從事競選活動之報酬。足認被告L○○辯稱係輔選工作費用云云,為事後圖卸之詞,尚非可採。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L○○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3.綜上所述,被告L○○前揭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b○○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b○○於偵查中供述:T○○給我2 次錢,第1次1萬元是給我的,他跟我說要幫忙壬○○及陳建閣輔選。我寫了32個人的名單給T○○,但T○○只選了20個人,給我40,000元,差不多在20天前在黨部給我,他有交待這是工作費用,叫我挑20個人,1個人給2,000元,請他們幫忙輔選,他雖然沒有指名誰,但我們心裡都知道是壬○○及陳建閣、「(問:T○○有無叫你跟那20個人說,叫他們投票支持壬○○及陳建閣?)他沒有明講,但我心裡有底,我也有跟那20個人講請他們幫忙支持壬○○跟陳建閣,但沒有明講用投票支持,但大家心裡都有數。」等語。
2.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X○○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d○○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7.證人Z○○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8.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
9.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0.證人鄭清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扣案之名單第48頁、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b○○辯解之判斷:被告b○○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T○○給我10,000元是要輔選壬○○、陳建閣用的,40,000元部分則是散發文宣及催票之工作費用;我分別各交付2,000元予丁○○等9人,但都沒向丁○○等 9人提到什麼,只有交付錢,以後如果要散發文宣或動員時我再依照黨部的指示來動員他們叫他們催票;催票的對象包括縣長壬○○、市長陳建閣、及縣議員施向青的票,是要叫大家投票日要去投壬○○、陳建閣、施向青等人;我沒有給鄭清華任何文宣,未○○是事後才給他文宣的都是國民黨的壬○○、陳建閣一定有包括在內、e○○是事後給他壬○○及陳建閣的文宣、黃○○部分不記得有無給東西、Z○○是事後發給壬○○的文宣、d○○我是當天給他陳建閣的文宣,事後補給誰的文宣我不清楚、丙○○、丁○○2 人我是給陳建閣、壬○○的傳單、X○○的部分我只要有去他的雜貨店看他店裡的文宣沒有了,我就會補放壬○○、陳建閣、施向青的文宣等語。然:
1.查被告b○○如何於上揭時地收受T○○交付之現金10,000元,並書寫名單後提供予T○○,T○○再依名單上人數估出20人,以每人2,000 元之方式計算,交付被告b○○40,000元,被告b○○轉交付予X○○等9 人等情,業據被告b○○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T○○、黃○○於偵查中證述、證人X○○、丁○○、丙○○、d○○、Z○○、e○○、未○○、鄭清華、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證述相符,堪以認定。而b○○所收受之現金10,000元,及b○○交付X○○等9人之現金各2,000元,實與約使b○○及X○○等 9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業如前述。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T○○有無叫你跟那20個人說,叫他們投票支持壬○○及陳建閣?)他有講不能講是賄選費用,要講是工作費用,我就這樣交代下去。(問:你自己認為這是工作費用還是賄選費用?) 應該算是定樁費。」等語(參見選他卷一第150 頁),顯見被告於發放上開金錢之初,已明知並非實際工作費用。故被告b○○辯稱係輔選工作費用云云,為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
2.再者,雖證人X○○、丙○○、d○○、Z○○、未○○、鄭清華均附和被告b○○之詞,證稱:是工作費用云云,然查:證人X○○先於警詢供稱:「於94年10月間某日近中午左右,b○○來我家找我,拿新台幣2000元給我,並跟我說此次三合一選舉需要我幫忙,過幾天會拿幾位特定候選人的宣傳單寄放在我這裡,屆時要我幫忙發放,拉票;在今(94)年11月間某日近中午左右,b○○有來我家找我,並拿出縣長候選人壬○○、市長候選人陳建閣及縣議員候選人施向青的競選宣傳單給我叫我擺放在我家(龍成雜貨店),伺機發放給客人幫忙拉票。」云云(參見選他卷三第89、90頁)。於偵查中則改口證稱:b○○拿2, 000元給我時,說選舉快到時,希望我讓他放一些選舉文宣在我開的店裡,他拿了陳建閣、壬○○的宣傳單給我,其他的我記不清楚了;另外有一些候選人也會放一些選舉文宣在我店裡,像許瑞貴、施向青的,都是朋友拿來的,不是候選人本人拿來的;除b○○外,放其他宣傳單的人沒有給我錢,他們有沒有給我錢,與我要不要讓他們放宣傳品沒有關係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b○○給了我陳建閣、施向青的文宣,沒有包含壬○○的云云。證人丙○○於警詢中、偵查證稱: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b○○要我至他住處找他,拿1 疊縣長候選人壬○○與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的宣傳單給我,叫我幫忙發放宣傳單,宣傳單大約有3 公分高云云;於準備程序中供述:b○○說他選舉比較忙,叫我去幫他發施向青、陳建閣、李建志等人的傳單,沒有壬○○的宣傳單,而且我只幫b○○發這1 次,總共大約有1、200張文宣我都有發完云云。證人d○○於警詢、偵查中原證稱:於94年10月底間某日,b○○來我家找我,拿了縣長候選人壬○○、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的宣傳單及新台幣2,000 元給我,並跟我說幫忙他發放宣傳單,2,000元是工作費,我在收取b○○給的2,000元後,我有發放一些傳單,其他我就將宣傳單丟棄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供稱:我有收到b○○給我的2,000 元,他有拿一些文宣給我,是陳建閣、施向青的,我只有幫他發1 次而已,當時並沒有壬○○的文宣,大約有2、30戶的單子,我發到只剩下10幾張而已云云。證人Z○○於警詢原證稱:於94年11月初某日晚間19時左右,b○○來我家找我並拿縣長候選人壬○○與市長候選人陳健閣的宣傳單叫我幫忙發放,b○○叫我幫忙發放宣傳單有拿2,000 元給我作為工資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b○○給我錢時,有拿一些文宣叫我發,是陳建閣、施向青等人的文宣,沒有壬○○的文宣,我只有幫b○○發1 次文宣而已,2個人的加起來大約100張左右云云。證人未○○於警詢、偵查證稱:b○○拿2,000 元到我家給我,他說那2,000 元是走路工資。b○○解釋是說給我當送達投票通知單的工資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述:b○○有交給我2,000 元,是連同選舉公報一起給我的,給我的傳單只有陳建閣的,沒有壬○○的,他說這2 千元是走路工,是發放選舉文宣的工資云云。X○○、丙○○、d○○、Z○○及未○○關於散發之候選人究竟為何人,非但自己所言前後不一,更與b○○所述均不一致,倘若b○○確有交付X○○、丙○○、d○○、Z○○及未○○候選人宣傳單,而X○○等人實曾散發宣傳單等情,當會記憶深刻,豈會多所矛盾?況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示,僱工於臺東市區內發放文宣之工資僅為900元,X○○等9人所獲得之工資竟為2,000 元,顯不合理,益徵證人X○○等人證稱:2,000 元是工資云云,應係為附和被告b○○,為將所收受之2,000 元合理化為工作費用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證人黃○○於警詢中先是矢口否認收受2,000 元之事實,待偵查中無法隱瞞時,即改口證稱:上開2,000 元是幫忙發選舉通知單的「走路工」。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又再供稱:b○○有交給我 2,000元,當時他沒有說什麼,隔天拿一些傳單給我叫我發一發,他給我的宣傳單只有陳建閣的而已,沒有壬○○及其他人的,他說這 2,000元是發傳單的工作費,他給我的傳單約30張左右,我只有在市區發一發而已,剩下10幾張云云(參見原審卷卷六第83頁)。觀諸其上開供述,就單一事實經過,竟前後供述相左,顯見其辯稱云云,應係事後為脫免自己及b○○刑責之詞,亦無可採。
4.證人e○○於警詢中陳稱:b○○拿了1 疊縣長候選人壬○○的宣傳單,要我拿去發放,並拿2,000 元給我作為工資云云;於偵查中證稱:b○○有拿2,000 元給我,還有1小疊宣傳單,大約3、40張左右。那些傳單我在廟裡、鄰居之間就發完了;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b○○有交給我2,000 元,因為我都在廟裡面當義工,所以他就叫我去那裡發壬○○的宣傳單,b○○有跟我說那2,000 元是發宣傳單的工資,他給我的宣傳單將近100 張,我全部都發完了,宣傳單只有壬○○的並沒有其他人的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一開始是先拿壬○○的宣傳單約 3、40張,隔了幾天之後,再拿陳建閣的宣傳單,數量大概有 1疊,我後來有到廟裡面把壬○○和陳建閣的宣傳單在廟裡面發完云云。觀諸其上開陳述,就單一事實經過竟為前後不同之供述,是上開辯解亦係事後飾卸之詞,同無可採。
5.丁○○於警詢中供稱:「b○○來我家找我,並拿縣長候選人壬○○與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的宣傳單叫我幫忙發放。」云云;於偵查中證述:b○○拿 2,000元給我,叫我去發宣傳單,主要是壬○○的,陳建閣較少,大約有20公分以上高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我在我家有收到b○○交付給我的 2,000元,他跟我說有空的時候去發一發傳單,當天有交付給我壬○○、陳建閣的傳單,2 人總共約100張。衡諸僱工於臺東市區內發放文宣之工資僅為900元,有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上開2,000元顯非僱用丁○○從事競選活動之報酬,可資認定。
6.證人鄭清華於警詢中陳稱:被告b○○給我 2,000元交代我幫忙拉票等語;於偵查中改口證稱:b○○給我 2,000元要我支持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 2,000元是要我在我家附近發一發傳單,傳單只有陳建閣,沒有壬○○或其他人的等語。觀諸其上開證言,對單一待證事實卻為不同之陳述,且與被告b○○供稱:沒有給宣傳單等語,互相扞格,是證人鄭清華所稱是發宣傳單之費用等語,顯無理由。
7.證人丙○○及e○○雖稱其原本就會投票支持壬○○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而b○○交付2,000 元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T○○及b○○係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丙○○及e○○之投票意願。足認顯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國民黨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b○○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8.綜上所述,被告b○○前開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b○○犯行洵堪認定。
八、被告酉○○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T○○於偵訊時之證詞。
3.證人亥○○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4.被告林東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
5.證人馬陳春蘭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6.證人f○○○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7.證人廖龍雄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8.證人張昌明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9.證人鄧金娥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10.被告楊清讚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
11.證人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12.扣案名單第43頁,係由酉○○提出,交由T○○,名單上有亥○○、林東慶、f○○○、馬陳春蘭、廖龍雄、張昌明、楊清讚、管士傑(鄧金娥之夫)及巳○○之姓名。
13.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酉○○辯解之判斷:被告酉○○雖坦承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辯稱:T○○給我的20,000元這是要發亥○○等人之工作費,請他們去里內催壬○○之票,5,000 元則是給我的工作費,是要給我買檳榔、香煙及加油錢等語。上開辯解基於以下之理由均不可採:
1.查被告酉○○如何於上揭時地收受T○○交付之現金5,000 元,並書寫名單後提供予T○○,T○○再依名單上人數,以每人2,000 元之方式計算,交付被告酉○○20,000元,其中2,000 元復為酉○○自己所有,其餘18,000元則由被告酉○○轉交付予亥○○等9 人等情,業據被告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亥○○、f○○○、馬陳春蘭、廖龍雄、張昌明及鄧金娥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證述、T○○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應為信實。而酉○○所收受之現金7,000元,及酉○○交付亥○○等9人之現金各2,000元,實與約使酉○○及亥○○等9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如前所述,是被告酉○○辯稱:2,000元是買我這 1票的錢,5,000元是工作費云云,尚難採信。
2.證人馬陳春蘭、廖龍雄、張昌明及鄧金娥均證稱:因酉○○交付現金2,000 元,使渠等答應支持壬○○等語,業經證人馬陳春蘭、廖龍雄、張昌明及鄧金娥結證屬實。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未提及被告酉○○要求渠等向其他人拉票或催票,或向其他人散發候選人之宣傳單等情形,參以馬陳春蘭、廖龍雄、張昌明及鄧金娥等人迭次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上開證人均為與被告酉○○較要好,比較信任的人,業經被告酉○○供述在卷,衡情證人馬陳春蘭、廖龍雄、張昌明及鄧金娥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林春東致自身亦受投票受賄罪刑罰之理。足以證明並無發放宣傳單或是向他人拉票等情,被告酉○○所辯所交付之2,000元是工作費云云,並非可採。
3.又,證人林東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只收到1,000 元云云,然被告酉○○於警詢中供述我收到20,000元後有逐戶發給名單上之人 2,000元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林東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實際拿到 2,000元等語相符,是證人林東慶所稱:僅拿到1,000元云云,與事實不相符。
4.證人楊清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酉○○有說要給我車馬費,沒有收到錢云云,惟查楊清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收受酉○○交付 2,000元,當時酉○○叫我投壬○○,我跟他說好,他沒叫我跟任何人拉票等語綦詳,並坦承犯行,有上開筆錄可佐。而楊清讚之供詞,除對本案被告不利外,其自身亦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如非確有其情,自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故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不可採信,亦證上開金錢確為賄選之用無疑。
5.被告酉○○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拿錢給f○○○時,僅告知是給渠買菜錢,之後才又告知是請渠催票之工作費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拿錢給這些名單上的選舉人時,有要求他們投票給壬○○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是給f○○○買菜錢。參酌f○○○於偵查中自承:酉○○在渠很多年前不好過時,曾給過渠錢,但今年(94年)除這次 2,000元外,沒有拿錢給我買菜等語,本案被告酉○○交付f○○○上開 2,000元之際,非但不是f○○○困頓之時,尚且與2人間一般慣習不符,益徵上開2,000元實為買票錢無訛。被告酉○○辯稱云云,顯為事後維護f○○○之詞,要非可採。
6.被告酉○○供稱:年底選舉前有拿2,000 元給巳○○,他本來不拿,我將2,000 元丟在桌上,並叫他支持壬○○等語。而酉○○與被告巳○○之父為好友,且與巳○○無任何仇恨,業經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被告酉○○自無虛構巳○○收受 2,000元之必要,是證人巳○○辯稱沒有拿到錢云云,自非可取。
7.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至於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方式,究係明示、抑或默示,則非所問,9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證人亥○○雖辯稱:被告酉○○只叫其幫忙壬○○拉票,沒有叫其支持特定之人云云,然拜託幫忙拉票,本質上即具有懇請對方支持該人之含意在內,且證人亥○○於警詢中陳稱:酉○○有要我支持壬○○等語屬實,可知證人亥○○收受2,000 元時,確有同意支持壬○○競選縣長等事實無誤。
8.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酉○○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⒐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酉○○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被告M○○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T○○於偵查中證詞。
3.證人Y○○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M○○於94年11月23日早上10時許在M○○住處,有交付現金與Y○○,並默示要求支持壬○○及陳建閣。
4.證人F○○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M○○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5、6時許在M○○住處,有交付現金與F○○,並要求支持壬○○。
5.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M○○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在M○○住處,有交付現金與F○○,並要求支持壬○○。
6.證人g○○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M○○於選前某日中午12時許在g○○住處,有交付現金與g○○,並默示要求支持壬○○。
7.證人地○○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M○○於幾天前在地○○住處,有交付現金與地○○,並要求支持壬○○及陳建閣。
8.扣案名單第28頁,係由M○○提出,交由T○○,名單上有地○○、F○○、甲○○及Y○○之姓名。
9.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M○○辯解之判斷:被告M○○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10,000元是我輔選工作費,要輔選國民黨的候選人包含張國周、饒慶玲、壬○○、陳建閣等人,輔選的意思是指去跟里民催票,14,000元的部分我拿給鄰長地○○、F○○、甲○○、g○○、Y○○每人2,000 元,叫他們去幫國民黨候選人催票,並有叫他們要投票給國民黨的候選人,這也是工作費等語。被告M○○之辯解基於以下之理由並不可採:
1.查被告M○○如何於上揭時地收受T○○交付之現金10,000元,並書寫名單後提供予T○○,T○○再依名單上人數,以每人 2,000元之方式計算,交付被告b○○14,000元,被告M○○轉交付予Y○○等 5人等情,業據被告M○○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T○○於偵查中證述、證人Y○○、F○○、g○○、甲○○、g○○、地○○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證述相符,堪以認定。而M○○所收受之現金10,000元,及b○○交付Y○○等5人之現金各2,000元,實與約使M○○及Y○○等 5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業如前述,堪以認定。
2.次查,證人Y○○於警詢陳稱:大約94年11月23日左右早上10時許,我騎機車到里長M○○家找他聊天,後來M○○就主動拿新台幣2000元給我,並告訴我叫我選舉時國民黨的要選好一點,他當時雖然沒有明講,但我心裡知道就是要我投給縣長候選人壬○○及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等語;於偵查中證稱:M○○有拿 2,000元給我,他11月23日上午10點多,他在他家客廳拿給我的,當時只有我們 2人在場,我是鄰長,也是國民黨的,所以他拿錢給我,叫我要支持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他有暗示我,現在選情緊張,國民黨要選好一點。雖然他沒有說要我支持誰,我也知道他要我支持誰,且國民黨也有叫我要支持壬○○和陳建閣,依我本身見解,這 2,000元原則上應該是買票的,不然他沒有事何以要拿 2,000元給我等語明確。證人F○○於警詢中陳稱:約在94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5、6時左右我到M○○家找M○○,我是要拿自己種的蔬菜給M○○,後來M○○就拿 2,000元給我,說這錢是選舉的,我昨天11月30日,我又到M○○家找M○○的老婆聊天碰到M○○,M○○跟我說縣長要投給 2號的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半個月前,M○○有給我2,000元,要我支持2號縣長候選人,我送菜去給M○○,他就順便拿給我等語。證人g○○於警詢中陳稱:在選舉前某日中午12時左右,M○○騎機車到我家,當時只有我在家,他就拿 2,000元給我,要我選舉選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等語;於偵查中證稱M○○拿 2,000元給我時,他說這錢是選舉要投給國民黨的縣長,我說我知道,並說要投給壬○○,他說這樣你就知道,他的意思是很清楚的要我投票給壬○○等語屬實。而依候選人登記名單可知,本次縣長選舉登記 2號候選人確為壬○○無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M○○交付 2,000元之目的,確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向收受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支持壬○○競選縣長等事實無誤。
3.證人地○○於偵查中雖證稱:M○○告知我2,000 元是幫忙發選舉公報等的走路工,我當時想,幫他發這些東西也有錢領云云。然M○○交付2,000 元之同時,已明示請求地○○投票支持選縣長候選人壬○○、市長陳建閣之情,業經證人地○○於警詢中陳述:大約在今年11月底某日早上10時左右,M○○騎機車到我家找我,當時他拿寶桑里5鄰的選舉通知單要我分發給里民,並從口袋中拿出2,000元給我,說這錢是走路工並交代我要選國民黨提名的縣市長候選人等語在卷。於偵查中亦稱:M○○跟我說要選國民黨的候選人,縣長要選壬○○,市長部分選陳建閣等語;益徵證人地○○所稱以為是發選舉公報費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4.至被告甲○○雖附和被告M○○所言,供稱:M○○拿2,000 元給我時,要我儘量幫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催票云云;然觀諸甲○○所言M○○提及之催票對象,於警詢時供述:縣長候選人壬○○、市長候選人陳建閣及縣議員候選人饒慶鈴、施向青、呂源明,於審理中先稱就是國民黨的候選人,有壬○○、謝明珠、施向青、呂源明、陳建閣,這個都是M○○當時口頭上跟我要求的;嗣後又稱:就是壬○○、陳建閣、縣議員呂源明、謝明珠、鄭安定候選人。其對於所謂催票之對象,陳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記憶不清,現在慢慢回想起來云云,顯違常情。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犯罪。里長給我 2,000元,讓我去投票給壬○○,我也有去投票給壬○○等語屬實;雖審理中又表示不承認云云,然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語,委無可採。
5.證人Y○○、F○○及甲○○雖稱其原本就會投票支持國民黨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而M○○各交付2,000 元之價值非低,顯見被告T○○及M○○係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Y○○、F○○及甲○○之投票意願。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國民黨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
6.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至於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方式,究係明示、抑或默示,則非所問,9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由上可知被告M○○交付2,000 元之目的,確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向收受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支持壬○○競選縣長等事實無誤。被告M○○雖辯稱交付Y○○5人各2,000元是請Y○○等人去向里民催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言,均非可採。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M○○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7.綜上所述被告M○○於上開時地,先後對有投票權之人Y○○、F○○、甲○○、g○○與地○○等人,先後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分得Y○○、F○○、甲○○、g○○與地○○之允諾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十、被告U○○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U○○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T○○於偵訊時之證詞。
3.證人Q○○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4.證人天○○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5.證人辰○○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6.扣案之名單第32頁、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現金會計報告書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U○○辯解之判斷:被告U○○否認犯行,辯稱:我給天○○ 5,000元、辰○○2,000元、V○○4,000元及Q○○2,000 元部分,是請他們幫忙壬○○及陳建閣發傳單和拉票,並跟候選人一同拜票發傳單之工資云云。基於以下理由辯解並不可採:1.查被告U○○如何於上開時地書寫14人之名單後提供予T○○,T○○再依交付被告U○○20,000元,被告U○○並轉交付予天○○等 4人等情,業據被告U○○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T○○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天○○、V○○、辰○○及Q○○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證述相符,堪以認定。而U○○交付天○○等 4人之現金,實與約使天○○等 4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均如前述,足以認定。
2.被告U○○於偵查供稱:「(問:你幫T○○做了哪些事?)我有去里民家裡推薦陳建閣及壬○○,去了約幾百戶,幾乎所有的里民家都有去,我都是有空就去,約有10天的時間都有去。」等語(參見選他卷一第200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又改口稱:我有給我妹妹V○○4,000 元、Q○○2,000元、我太太天○○5,000元、辰○○2,000 元,請他們幫壬○○及陳建閣發傳單和拉票,並跟候選人一同拜票發傳單,我、天○○還有陪同壬○○的妹妹及陳建閣的太太拜票1次,陳建閣的太太那1次,V○○有無去我不記得了,候選人的宣傳單我給辰○○、Q○○只有壬○○的,V○○我有給壬○○、李建志的,他們3 人我都沒有給陳建閣的,陳建閣的只有我跟我老婆在發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而於原審審理時經轉為證人身分時結稱:天○○、V○○及辰○○均有陪同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的太太及縣長候選人壬○○本人及壬○○之妹妹挨家挨戶的在里內拜票云云(參見原審卷卷六第107、117頁)。而證人天○○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我先生U○○在中心里內有去發傳單,我沒有計算發了多少張,我發了約 3、4天,我有陪同壬○○的姊姊及陳建閣的太太去拜訪云云(參見選他卷三第358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供稱:這5,000元是拜票的工資,我陪了壬○○本人拜票1次、陳建閣的太太1次,總共2次而已,我是陪同拜票的時候同時發宣傳單,並沒有特別單獨去發宣傳單云云(參見原審卷卷二第122 頁)。V○○則於偵查中稱:U○○叫我發李建智的宣傳單云云(參見選他卷三第33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縣長候選人壬○○來拜票時,我有隨同拜票並發宣傳單,U○○總共交給我3次宣傳單,3次都有壬○○、陳建閣、李建智的宣傳單云云(參見原審卷卷二第121 頁)。辰○○於偵查中結稱:我沒有陪候選人去拜訪里民,只發壬○○之宣傳單20多張而已云云(參見選他卷三第370、37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有發壬○○、陳建閣的宣傳單,也有陪同國民黨黨部提名的候選人壬○○及陳建閣本人各1 次,去我們中心里內拜票云云(參見原審卷卷二第122 頁)。U○○、天○○、V○○及辰○○4 人關於發何候選人之宣傳單、有無陪同候選人拜票、陪同之次數,不僅個人陳述前後陳述不符外,4 人之供述相互間亦有所歧異,是4 人所述有關發放宣傳單,及陪同候選人拜票之行為云云均非可採。U○○稱T○○係請其幫忙輔選乙節,應係事後為將其交付V○○之4,000元、Q○○之2,000元、天○○之5,000元、辰○○之2,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再者,被告U○○有無交付宣傳單供Q○○發放乙節,Q○○於偵查中證稱:U○○拿錢給我時,請我幫壬○○及李建智拉票,2,000元是給我跑路工,他並沒有給我這2個候選人的宣傳單等語。Q○○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供稱:U○○請我去幫壬○○、陳建閣及李建智拉票,給我宣傳單也是這 3個人的,U○○直接將宣傳單放在我修車場冰箱的上面,我有叫我老婆去發等語。然查,Q○○上開所言不僅與U○○所供稱:只給壬○○之宣傳單等語不符外,又U○○更稱:Q○○是否確有發放宣傳單,要去問Q○○才知道,U○○從未實際稽核Q○○是否確實發放宣傳單,顯違常情。參以,Q○○於偵查中表示承認犯投票受賄罪,且覺得U○○他有叫伊投壬○○及李建智的意思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而證人Q○○之證詞,除對被告U○○不利外,其自身亦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如非確有其情,自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亦無從偵訊時詳實之描述,故是Q○○上開所為有利被告U○○之辯解,均不可採信。
4.證人天○○及V○○雖稱其原本就會投票支持國民黨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而U○○交付天○○5,000元及V○○4,000元之多,顯見被告T○○及U○○係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天○○及V○○之投票意願。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國民黨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U○○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5.綜上所述被告U○○於上開時地,先後對有投票權之人天○○、辰○○、Q○○與V○○等人,先後交付現金,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分得天○○、辰○○、Q○○與V○○等人允諾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H○○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H○○於偵查中之供述:T○○因這次選舉在他的辦公室內拿錢給我,第1次是1個多月前拿10,000元給我,第2次是不到1個月前拿12,000元給我;T○○拿這 2筆錢給我是要我去給幫陳建閣及壬○○拉票的里民喝涼水,我有拿 1張寫有6個人的名單給他。我承認拿T○○給我的2筆錢,也是要買我這1票,我也因為T○○給我這2筆錢而答應投給壬○○。
2.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R○於偵查中之證述。
4.扣案之名單第42頁、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H○○辯解之判斷:被告H○○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及期約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有跟N○○、乙○○、D○○○、張桂美等 4人說,跟我出去發縣長壬○○、市長陳建閣的宣傳單的話,給他們1,500 元,R○、玄○的部分,因為我沒有遇到本人,所以我沒有跟他們說這件事,但是他們2 人之前都有答應我說要跟我一起去發傳單;T○○給我10,000元的目的是要我要發壬○○、陳建閣宣傳單用的,另外有 1筆12,000元,T○○拿給我時,叫我再多寫幾個名單,但是我不會寫字,不想拜託人,所以沒有寫等語。此項辯解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1.查被告H○○持有之現金20,000元、H○○已交付R○之現金2,000 元,H○○約定交付予G○○、D○○○、乙○○、N○○及玄○各1,500 元,實與約使H○○及R○等6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業如前述,堪以認定。
2.查被告H○○已交付R○ 2,000元之賄款,並請其於縣長選舉當日,將票投給壬○○,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R○亦收受上開款項,並同意H○○之請求,願將票投給壬○○,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情,業經證人R○於偵查中證稱:H○○有拿 2,000元給我,叫我投票給壬○○,H○○除了拿錢給我外,並沒有拿其他東西給我,或叫我幫忙,我因為害怕所以在警察局面前說沒有拿到H○○的錢等語明確(參見選他卷三第 428頁)。且扣案名單上復有R○之姓名及地址,應堪採信。證人R○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大概在選舉10天前有收到H○○在我家交給我的2,000 元,H○○是跟我說是給我買水果用的,因為那時我生病剛出院回家,但因為我頭暈暈的,聽成是要買票用的,是要投票給壬○○的買票錢,我有答應他,他回答我說要選舉前會再拿1 次錢來,但是他沒有再拿來,我就被警察傳去問話了;H○○第1 次來我家時,要我投票給壬○○但沒有給我錢,第2 次我生病的時候有來我家給我錢,我聽成是要買票用的,我有回答說好。」云云。但被告H○○與R○僅是普通里長里民關係,而無親屬關係,依常理縱使R○患有疾病,H○○僅需口頭上予以關切即足以表達其慰問之意,為何尚需花費2,000 元之紅包以特意表示關心?足認R○上揭所言,僅係為袒護被告H○○,而附和H○○之詞,自不足為採。
3.證人G○○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去年底縣長選舉前有沒有人給妳錢?)沒有。(問:有沒有人要求妳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是口頭上講的,H○○要我支持壬○○。(問:H○○要妳支持壬○○的時候有沒有給妳錢?)有說要給我1千5百元,但後來沒有拿到。(問:H○○叫妳支持壬○○的時候有沒有叫妳做什麼事?)沒有。(問:H○○有沒有要求妳幫壬○○造勢、輔選或發傳單?)都沒有。(問:什麼叫做支持壬○○?)口頭上說要投給壬○○。」、「(問:他那時候說要給妳1千5百塊,是說妳有投票支持壬○○的時候給妳1千5百塊?)對。(問:白天還是晚上?)白天,他就住在我隔壁,我出來外面的時候他跟我講的。(問:他有沒有跟妳講說什麼時候要給妳1千5百塊?)說是選舉之前。(問:妳怎麼跟他講?)我說好。」等語屬實。證人D○○○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問:有沒有人說要給妳錢?)有說要給,但是還沒有給。(問:誰說要給?)H○○,他說接近選舉才要給。(問:H○○說要給妳多少錢?)1千5百元。(問:H○○說要給妳1千5百塊說是用來支持壬○○?)對。」、「(問:H○○是在什麼地方跟妳講這件事情?)我在賣早餐,他就在我家外面跟我講支持壬○○。(問:什麼時間說的?)早上。(問:他說支持壬○○要給妳1千5百元、去拉票,他講的順序是怎麼樣?)他先說要支持壬○○,他說如果有支持壬○○,晚一點會給我們1千5百塊,才說要幫忙拉票。(問:他說幫忙拉票是個人拉個人的,還是集合一起去拉票?)他要我跟我的客人講說支持壬○○。(問:有沒有說大家一起集合去拉票?)沒有。」等語。而證人乙○○亦證述:「(問:有沒有人叫你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沒有,有說要給1千5百元,沒有拿錢。(問:是誰說要給你1千5百元的?)H○○講的。(問:H○○有沒有跟你講為什麼要給你1千5百元?)要投票。(問:要投票什麼?)投壬○○。」、「(問:H○○有沒有叫你投壬○○?)有講。(問:你有收到錢嗎?)沒有。(問:H○○有沒有叫你做什麼事?)沒有。(問:H○○有沒有叫你幫忙壬○○什麼事情?)沒有。(問:H○○有沒有叫你幫壬○○拉票?)沒有。(問:H○○在哪裡跟你說叫你支持壬○○?)在我家前面,很多人,我跟我的鄰居。(問:H○○是在什麼時候跟你講要給你1千5百元?)我記不清楚。(問:投票前多久?)2 個禮拜左右。」、「(問:那時候H○○說要給你1千5百元,他講話的順序是怎麼樣?)沒講什麼,他跟我講幫忙壬○○,要投票給壬○○,如果有投壬○○要給1千5百塊,講完他就走了。」等語。上揭3人對於被告H○○如何期約以1,500元之代價,許為縣長投票權之行使後,得3 人之許諾等情,均證述一致,核與被告H○○於原審聲羈庭中供稱:我交付金錢的意思確實是有使得收受錢的6 個人去支持壬○○的意思。G○○、D○○○我是親自到他們家去講有錢可以拿、N○○是去他家買東西時跟他講的、乙○○我有跟他說要給他好康的,玄○我有跟他說(參見原審94 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第4、5、9頁)。從上開所述可知,被告H○○並未提及將集合眾人再一同出去發宣傳單之事宜。況證人G○○、D○○○及乙○○上開之證詞,除對被告H○○不利外,其自身亦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如非確有其情,自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亦無3 人均為相符之詳實描述。益徵被告H○○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是跟G○○、D○○○、乙○○及N○○說要跟我出去發宣傳單的話,給他們1,500 元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4.證人N○○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期約賄選之情事;惟查,證人N○○證稱:「(問:去年底選舉前有沒有人說要給你錢?)沒有。(問:有沒有人叫你支持誰?)都沒有人跟我講。」、「(問:H○○有沒有叫你支持特定的候選人?)沒有。(問:H○○有沒有說要給你錢?)沒有。(問:為什麼H○○說去年縣長要選舉之前有說要給你錢?)沒有講這種話。」等語。然證人N○○自承:我的記憶力現在有時候模糊一點,有時候會健忘,現在叫我騎摩托車回家,我都不一定認得路回家,我在臺東市轉了 2個小時才能慢慢回家,忘記今年里長選舉時投票給何人等語。對於距離審理時較近的里長選舉以及與自己關係密切之住處所在等事,證人N○○已不復記憶,豈有對距離較久之縣長選舉時,且與自己較不密切之是否其期約投票之情況有所印象之理?參以,證人N○○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以被告身分與H○○一同訊問時,對於H○○供述:N○○我是在他家講的,他那時候坐在門邊等語(參見聲羈卷第9 頁),N○○先是回答我確實沒有拿到錢,後又改稱我可能忘記了等語(參見同頁),亦徵N○○當時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N○○之證詞尚難採信。
5.證人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選舉前除了縣長候選人壬○○之妹妹還有陳建閣的親戚與H○○4、5人來敲我家的門,請求我支持他們外,都沒有說要給我錢,或者說要給我禮物跟我拜託云云。然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選舉期間H○○有帶 2個候選人來找我拜票,是市長陳建閣及壬○○的妹妹跟著H○○來我家拜票,就只有這 1次他們是同時來的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H○○供稱我有帶壬○○妹妹去拜票等語不符。參以,扣案名單第42頁,確有玄○之姓名及地址,而證人玄○自承僅認識被告H○○,後來才知道他是里長等語,倘非經過證人玄○告知,被告H○○如何得知玄○之地址?況被告H○○已於聲羈庭中供稱:跟玄○講支持壬○○有錢可以拿等語,足以證明其於原審辯稱:只跟玄○講到幫忙發宣傳單,沒有談到錢的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至於被告H○○在第1 次偵查中雖供稱:我已經拿T○○給我的錢,交付給我所寫名單上的6 個人云云。然查,除R○確有收到被告H○○所交付之賄款,業如上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H○○有何交付賄款1,500 元予G○○等5 人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H○○於偵查中之自白遽認被告H○○已交付賄款。
7.證人D○○○及乙○○雖稱其原本就會投票支持壬○○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而H○○期約1,500 元之價值非低,顯見被告T○○及H○○係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D○○○及乙○○之投票意願。足認顯已該當投票期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國民黨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H○○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8.綜上所述,被告H○○前開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H○○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己○○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T○○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30頁及第37頁,係己○○書寫後再交付T○○。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己○○辯解之判斷:被告己○○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收到T○○在市黨部辦公室給我的1 萬元,他叫我去里內幫國民黨候選人催票,但我實際上並沒有去跟里民催票,T○○叫我寫一點名單,但我不知道名單要做何用的等語。經查,被告T○○所交付之金錢確為己○○允為投票支持壬○○之對價,已如前述。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1 萬元,是請己○○協助做輔選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己○○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是被告己○○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K○○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K○○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T○○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41頁,係K○○書寫後再交付T○○。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T○○持有之現金645,500元、K○○持有之現金 10,000元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K○○辯解之判斷:被告K○○否認犯行,辯稱:T○○給我的10,000元,他叫我買香煙檳榔幫國民黨候選人壬○○催票,又說如果方便的話,也幫市長候選人催一下票,縣議員就看我自己的等語。經查,被告T○○所交付之金錢確為K○○允為投票支持壬○○之對價,已如前述。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K○○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被告K○○辯稱是幫助壬○○催票時買東西的錢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子○○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子○○於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T○○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24頁,係子○○書寫後再交付T○○。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子○○辯解之判斷:被告子○○否認犯行,辯稱:T○○說要找幾個壬○○的支持者,所以我有抄電話給他。在寫名單前T○○有給我10,000元,T○○說是陪候選人壬○○在里內走走拜票的工作費用,實際上我有陪了好幾趟,還有1 次T○○有給我15,000元,也是叫我要陪壬○○在建國里里內拜票,T○○並沒有要叫我將錢轉發給名單裡的那些人,也沒有說是那些人的工作費,我認為那25,000元都是陪候選人拜票時買檳榔、煙的錢等語。經查:被告T○○所交付之金錢,其中10,000元部分確為子○○允為投票支持壬○○之對價,而剩餘15,000元及上揭扣案名單均係預備向名單上之人行求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況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犯有投票受賄罪,然其亦自承對自己偵查中所言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沒有意見,則若事實果如其於所辯,根本無受賄及預備行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並陷自己於刑事追訴及處罰?據此,可知其於偵查中所述始為實情,嗣後改口稱係全部都是自己的工作費用,也不用發給其他人等節,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為將所收受之25,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子○○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是被告子○○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T○○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31頁,係丑○○書寫後再交付T○○。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丑○○辯解之判斷:被告丑○○否認犯行,辯稱:我抄扣案名單給T○○,是因為他說要找幾個人陪同壬○○的姐姐一起在我們的里內去拜訪其他的里民,在寫名單之前T○○有拿10,000元給我,叫我跟名單上的人去拜訪里民時,買香煙、檳榔請人,及加油的錢,他並沒有叫我把錢發給名單上的人,我認為那10,000元是工作費,所以我不承認犯罪。惟查:被告T○○所交付之金錢確為丑○○允為投票支持壬○○之對價,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丑○○於偵查供稱:以前國民黨沒有以「工作費」的名義發錢給我們過,所以這1 次T○○拿錢給我,我是第1 次遇到這樣的事等語,是上開金錢之交付顯與慣習不合。又被告丑○○自承買香煙、檳榔只花了2,000元,其餘8,000元已經花光,但忘記花在何處等語;倘果係輔選工作費用,豈有任意挪為私用之理?亦不因其原本即支持國民黨候選人,而得以脫免上開罪責。觀諸被告丑○○上開辯稱,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為將所收受之10,000元合理化為工作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丑○○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是被告丑○○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I○○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I○○於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T○○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38頁,係I○○書寫後再交付T○○。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I○○辯解之判斷:被告I○○否認犯行,辯稱:我原本是支持劉櫂豪的,因為T○○說劉櫂豪是民進黨的,叫我要支持國民黨的,我一直到11月24日才勉強答應,才寫這份名單給他,他叫我在里內找20位對國民黨比較支持的,他要叫黨工去拜訪他們,我拿名單給他的那天他拿10,000元及兩大疊壬○○的文宣給我,他叫我挨家挨戶去拜訪全里里民,11月30日、12月2日我還各發了1次壬○○的文宣,他說發文宣的時候要叫里民要支持壬○○,他並沒有叫我要投票支持壬○○等語。經查:被告I○○供稱:投票日當天上午有至尤仕平所開設之雜貨店,購買飲料3、4箱、礦泉水大概2 箱,中午時則親自打電話,向彭桂瑩所經營之上等池上便當店,購買便當10幾個,另外曾多次在楊雅惠擺設之檳榔攤購買檳榔2包、香煙1包,大約有8、900元接近1,000 元左右;其曾向吳安靜、尤仁吉及莊朝誠發放壬○○之宣傳單,且有到方天財家中幫忙壬○○的妹妹開說明會等語,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為證。然被告復自承每次選舉我都在投票當天買檳榔、飲料、礦泉水及香煙,因為我的一些老朋友他們在投票所那邊拉票,是被告I○○上開購買便當、檳榔、飲料及礦泉水之行為,根本與T○○所交付之10,000元無涉。況被告供稱:如果是幫國民黨輔選,有時候國民黨會給5,000、3,000或2,000 元,大部分都有輔選經費,但有時候也沒有;在拿錢的時候,都有在國民黨的帳冊裡面簽收,但此次並未簽收等語,益徵上開金錢實非輔選經費,故無簽收之必要。再者吳安靜、尤仁吉及莊朝誠雖證稱被告I○○有發放壬○○之宣傳單,但究竟是何時均記憶不清,亦無從遽為被告I○○有利之認定。方天財雖證稱有在其家中開說明會,並有發壬○○之宣傳單,然亦與交付之上開10,000元無直接關係。被告T○○所交付之金錢確為I○○允為投票支持壬○○之對價,已如前述,足認被告I○○所辯委無可取。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I○○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是被告I○○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戊○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審理中之供述:扣案名單第10、39頁確係其所書寫。
2.證人T○○偵查中、原審中之證述:被告戊○曾經提供 2次名單給我,2 次都是在我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內,收到戊○交付之名單後,我在辦公室給戊○錢,1次給12,000元、另1次給24,000元,要求戊○提供名單之目的希望他找些幹部幫忙輔選,經費是依照以每個人 2,000元來計算作為這段時間輔選的經費。
3.扣案買票名單第10、39頁、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戊○辯解之判斷: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扣案名單均不是我交給T○○,我也都沒有交給國民黨的任何人,是到警局接受訊問時我才發現名單遺失了,我不曾拿到T○○給我的錢,寫名單的目的是我中華里里裡面蘇府王爺農曆10月15日生日時舉辦平安戲所用的,寫 2張的原因是方便我找不同的人去處理不同的事情等語。經查:
1.被告戊○如何於書寫扣案名單後交予T○○,T○○再依名單上人數,以每人 2,000元之方式計算,交付被告戊○共3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T○○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且有上開名單 2紙在卷可稽。
2.被告戊○雖辯稱上開名單係為舉辦平安戲而製作云云,然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上面有1 位叫楊白參的人,他住何處?)住強國街。(問:他的電話多少?)忘記了。(問:請提示名單。名單上他的電話是多少?331680號。(問:名單上郭文門住何處?)住四維路。(問:名單上郭文門的電話為何?)325325號。(問:請看名單上寫幾號?)0000000號,我寫錯了,多寫1 個0。」、「(問:名單39頁郭文門的電話號碼,你明明記得,為何還要寫在名單上?)我就匆匆寫在上面。(問:這2 張名單是否你自己寫的?)是的。(問:你寫這個名單做何用途?)我自己要聯絡用的,不是給其他人。」、「(問:你作里長多久?)8 年。(問:名單上的人都是里民,住在里內多久?)所有17人都住很久了,我也認識他們很久了。(問:你認識他們很久了,他們也住很久了,你是否知道他們的電話?)都知道。」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卷六第33、34、49、50頁)。則被告戊○既明知扣案名單上17人之詳細電話,豈有再書寫上開名單供自己聯絡之必要?益徵上開名單確為買票所用。至於被告戊○復辯稱:剛剛說應該是在國民黨部開會時所丟,是我自己的猜測,是檢察官問我時,我才發現名單丟掉等語。被告戊○空言辯稱名單是不小心遺失,然上開名單係經檢察官搜索時與其他名單放置一起所得,並非遺失物,可資認定。
3.被告T○○所交付之金錢確為要求戊○及有投票權人允為投票支持壬○○之對價,而上揭扣案名單係供預備行賄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故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戊○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與被告戊○辯稱:沒有交傳單,也沒有收到錢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而戊○庭呈之請柬、聘書與剪報各 1紙、陳請書2紙及相片2幀,與本案欠缺關連性,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據,附此敘明。
、被告辛○○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T○○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依他提供的16人名單給4萬元,他臨走前我想到1萬元的工作費沒有給他,又補給他1萬元,名單部分我是請他開支持壬○○的名單等語。
3.扣案名單第52頁,係辛○○書寫後再交付T○○。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辛○○辯解之判斷:被告辛○○否認犯行,辯稱:T○○要我寫一些選舉支持國民黨的人,市黨部要我聯絡拜訪,T○○有請我要支持國民黨的市長候選人及壬○○,因為我本身不支持壬○○,所以壬○○的部分他也沒有再拜託我,在交名單前他就有給我50,000元叫我自己運用,買一些檳榔、煙來請支持者,並不是要發給名單上的人等語。然查被告T○○所交付之金錢,其中10,000元部分確為辛○○允為投票支持壬○○之對價,而剩餘40,000元及上揭扣案名單均係預備向名單上之人行求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且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黨部的想法應該是我開名單給他們,他們給我錢,我再把錢發給名單上的人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辛○○上開所辯云云,顯與其偵查所言不相符,委無可採。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辛○○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是被告辛○○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S○○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S○○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T○○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53頁。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S○○辯解之判斷:被告S○○否認犯行,辯稱:名單是當時T○○希望我能找一些人來幫忙發宣傳品的人,所以才提供,他有交給我90,000元,是希望我能找到一些人來聚會來推銷我們的支持者包括市長候選人陳建閣、縣長候選人壬○○,T○○有跟我說要給來幫忙的人工作費,但1 個人給多少錢,他沒有講,是交由我自己處理,名單上的人有些人我確認過要支持陳建閣及壬○○,所以才要找他們來幫忙,我有跟他們講如果有出來幫忙發宣傳品及掃街拜票的話,會發給工作費,但沒有說要給他們多少錢等語。然被告S○○於警詢中陳稱:T○○交付給我90,000元,當時T○○雖然沒有明說用途,但我們雙方都很清楚這是要幫陳建閣、壬○○的買票錢等語;於偵查中更供稱:「(問:T○○為何要給你90,000元,又說錢不夠可以再找他?)他是沒有明講,但是我認為是叫我去買票。」、「所以那9 萬元事實上T○○要買我這1 票,而且是要我替他買票的代價」等語綦詳。而被告S○○又自承警詢、偵查所言均出自自己的自由意志而講,設若事實果如其於本院所述,根本無受賄及預備行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且入自己於罪?據此,可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始為實情,嗣後改口稱係全部都是自己的工作費用,也不用發給其他人等節,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為將所收受之90,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詞。再被告T○○所交付之金錢,其中10,000元部分確為S○○允為投票支持壬○○之對價,而剩餘80,000元及上揭扣案名單均係預備向名單上之人行求賄賂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證人T○○在本院雖證稱名單是照上次立委選舉時S○○提供黨部的名單抄下來的等語,然既經被告S○○同意,則名單究為何人書寫並無礙被告S○○犯行之成立,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S○○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庚○○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T○○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11頁及第25頁,係庚○○書寫後再交付T○○。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T○○持有之現金645,500 元、庚○○持有之現金50,000元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庚○○辯解之判斷:被告庚○○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寫 2張名單給T○○,是因為T○○叫我去找一些人來幫忙,寫完名單之後給我錢,第1次給我2萬元,第2次給我3萬元,他沒有跟我講錢要怎麼用,但他有跟我說找人去幫忙時,要給那個人買涼水、檳榔、煙的錢,他沒有跟我說1個人要給2千元或給每個人的上限是多少等語。經查:
1.被告庚○○否認警詢筆錄中關於「是不是賄選買票的錢?」回答:「是。」之記載實在,辯稱:我沒有這樣回答等語。經原審勘驗訊問DV後,結果如下:
(1)DV第24分鐘開始播放時,被告提出現金50,000元交給警員,數完錢後,現金50,000元為警扣押。
(2)警察開始詢問94年度選他字第144號卷二第150頁第3 個問題,「為何T○○在你提供10人及15人2 份名單後,發錢給你共計5 萬元,這些錢發給你是何用途?」、被告回答:「依照名單的人數,每人2千元,2次名單共25人所以共計5 萬元。」、警察再問:「錢發給你是何用途?」、被告回答:「是用來輔選的,拜託這些人去找人,算是工作人員。」、警察再問:「到底是作何用的?」、被告答「是幫縣長壬○○做輔選工作的。」、警察再問:「你所稱用來幫縣長候選人壬○○輔選的錢,是不是賄選買票的錢?」、被告回答:「是的。」、警察再問:「T○○發錢給你的時候,是否有交代你針對該名單中的人發給每個人,並交代他們在本次選舉時,要投票給壬○○?」、被告答:「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庚○○之供稱並無違誤之處。
2.被告T○○交付被告庚○○之金錢,確為預備賄選之費用之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於所辯,委無可採。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庚○○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是被告庚○○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P○○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P○○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T○○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33頁及第34頁,係P○○書寫後再交付T○○。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由上可證T○○交付P○○之金錢,除其中2,000 元係就P○○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壬○○之賄賂,餘款則供P○○預備以每人2,000 元之代價作為行賄之用,P○○並予允諾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P○○辯解之判斷:被告P○○否認犯行,辯稱:名單是我主動交給T○○的作為估票用的,所謂估票是指,選舉的時候會幫國民黨動員及幫國民黨拉票的人,給我的64,000元是政黨工作執行費,是給我支付帶同幫忙我工作的人的吃飯買檳榔、香煙等用的,並沒有交代我要發給每人多少錢,T○○也沒有跟我說我自己視情形發給每個跟我出去的人多少錢,因為每個人都是不支薪屬義務性幫忙,我也不補貼他們任何金錢。然查,被告P○○於偵查中供稱:T○○給我64,000元,跟我說名單上的人每個人給他 2,000元,要他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名單上共有31位加上我這1 票是32位,T○○拿這筆錢給我,我的認知是要買票等語明確;更表示是因為不知道有從輕處理之機會,所以警詢所言不實,現在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之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P○○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自己偵查中所言表示「沒有意見」。設若其根本無受賄及預備行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且入自己於罪?據此,可知其於偵查中所述始為實情,嗣後改口稱係全部都是「政黨工作執行費」,每個人都是義務性幫忙等節,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將所收受之64,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詞。參以,被告T○○所交付之金錢,其中2,000 元部分確為P○○允為投票支持壬○○之對價,而剩餘62,000元及上揭扣案名單均係預備向名單上之人行求賄賂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所辯,委無可採。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P○○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是被告P○○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E○○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E○○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T○○於偵訊時之證詞。
3.扣案名單第27頁及第60頁,係E○○書寫後再交付T○○。
4.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E○○辯解之判斷:被告E○○否認犯行,辯稱:T○○透過底下的幹部要求我提供名單給他,打電話給我的人並沒有說提供名單做何用,我認為是依照往例找一些支持國民黨的人來幫忙輔選,他在我寫名單後有交給我10,000元,並說,這10,000元是要拜票、催票、選舉當天報票等的工作費,且供稱於94年11月29日檢察官第 2次訊問筆錄中記載:「說這些名單上的人在投票當天儘量去投票」這句話(參見選他卷二第96 頁倒數第6行)不曾說過等語。經查:
1.經原審勘驗該日訊問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檢察官問:「這些錢做何用?」、被告答:「是區分部的經費,在12月 3日要催票動員的、打電話叫黨員出來投票。」、檢察官再次詢問被告,被告回答:「他說叫這些名單上的人在投票當天儘量去投票,順便儘量去催票及報票給黨部。」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益徵上開費用並非工作費用自明。
2.況被告E○○於偵查已供稱:T○○拿10,000元叫我交給名單上的人,他沒有講1個多少錢,不過應該是 1個1,000元,我還沒發給名單上的人,現在如果發給名單上的人,可能沒有用,我打算在投票前幾天再交付給他們,之前是因為怕傷害到壬○○,所以沒有說實話等語甚詳。而被告T○○所交付之金錢確為預備買票所用,均如上所載,益徵被告E○○所辯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E○○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是被告E○○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宇○○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高正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被告宇○○在94年11月初某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我家給我1,000元,要我投票支持壬○○及國民黨候選人等語(參見選他卷四第435、438頁、原審卷卷五第124頁)。
3.證人林昇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宇○○在94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在我家給我 1,000元,要我投票支持壬○○及陳建閣等語(參見選他卷四第444、445、448 頁)。
4.證人林正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宇○○在94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在宇○○家中給我1,000元,要我幫壬○○及陳建閣拉票,但宇○○事實上並未找我幫忙,而且我這陣子也在忙等語(參見選他卷四第455、46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宇○○在去年選舉前給我1,000 元要我支持壬○○及國民黨候選人等語(參見原審卷卷五第122頁)。
5.證人高成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宇○○在94年11月21日或22日上午,在我家中給我 1,000元,要我投票支持壬○○及陳建閣等語(參見選他卷四第467、470、471頁、原審卷卷五第125頁)。
6.證人林利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宇○○在94年11月底某日晚上8時至10時許間,在我家中給我1,000元,要我投票支持壬○○等語(參見選他卷四第477、478、482頁、原審卷卷五第126頁)。
7.被告宇○○親自書寫後提供予T○○之名單上,確有高正德、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及林利福等人之姓名之電話號碼,業據被告宇○○供承不諱,且有扣案名單第38頁附卷可考。此外,並有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8.以上 5名證人之證詞,互核均大致一致,在佐以證人T○○於偵訊時之證詞,及扣案名單第38頁諸情。足認宇○○確有收受T○○之金錢,並將金錢分別交付予高成吉等 5人,且請求高成吉 5人在縣長選舉時支持壬○○之事證明確。
(二)對於被告宇○○辯解之判斷:被告宇○○固坦承收受T○○交付之2,000元及5,000元,其中 2,000元係許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壬○○,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買票,發給高正德等 5人每人1,000元是請5人幫忙國民黨提名的縣市長候選人拉票、發文宣的工作費,並非買票之賄款,我總共集合大家4 次再分散出去拉票,第1、2次是集合我和高成吉、林昇德、高正德,第3、4次是我和高成吉、高正德,其他人我有通知,但是沒有辦法來云云。然查:
1.被告宇○○辯稱:對於在檢察官面前承認犯行賄罪的部分,因為我怕被收押,我自己也很緊張,所以才承認的;當天是刑事組跟我講要老實講,前面的人有被收押過,所以我才很緊張等語。惟是否准許羈押,須依法處理,調查人員、檢察官亦僅得向法院為聲請,最終仍由法院依法審酌,並非一經檢調人員聲請,被告即須受羈押處分;且被告自承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向其表示「不承認就要收押」等情。況本案偵查期間確曾有被告H○○、G○○、乙○○、N○○、D○○○及戊○等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故警察告以被告宇○○要老實講,前面有人被收押過等語,均無恐嚇被告之意,亦不生恐嚇之結果,是不影響被告宇○○於偵查自白之任意性。
2.被告T○○如何交付被告宇○○ 2,000元後,宇○○於上開時地書寫名單再提供予T○○,T○○再交付被告宇○○5,000元,被告宇○○並轉交付予高正德等5人等情,業據被告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T○○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高正德、林昇德、林正韙、高成吉及林利福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證述相符。而宇○○所收受之現金2,000元,及宇○○交付高正德等5人之現金各1,000元,實與約使宇○○及高正德等5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均如前述,足以認定。
3.次查證人林正韙於原審證稱:被告宇○○在去年選舉前,給我1000元,要我支持壬○○及國民黨提名的人。宇○○有提到如果黨部的人有出來拜票的話,要配合他們出來,但事實上並沒有黨部的人出來拜票,也沒有打電話叫我出來一起拉票,我拿到1,000 元實際上並沒有做什麼事等語(參見原審卷卷五第122、123頁);證人高成吉於原審證述:去年選舉之前,只有宇○○給我1,000 元,要我支持壬○○,有空的話,幫忙壬○○拉票,但因當時沒有空,所以沒去拉票,且都沒有人到我家或聯絡我出去幫忙拉票、造勢,1,000 元已經因加油而花光等語(參見原審卷卷五第125、126頁);證人林利福則證稱:去年年底選舉之前,宇○○曾給我1,000 元,叫我支持壬○○,宇○○有叫我幫忙拉票,但實際上我沒有空,所以我都沒有出來幫忙拉票,且都沒有人聯絡我或找我出來幫忙發傳單、造勢等語(參見原審卷卷五第126、127頁)。則證人林正韙、高成吉及林利福,對於指證未曾與被告宇○○於競選期間一同發宣傳單造勢等情,均證述一致;另佐以證人林正韙乃被告宇○○之外甥,被告宇○○為證人高成吉妻子之堂兄,而證人林利福之母與宇○○之母為表姊妹(參見原審卷卷五第116頁),3人與宇○○間均具有親戚關係,殊無誣陷被告宇○○之理。
4.至於證人高正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宇○○給我1,000 元叫我幫忙選壬○○及國民黨候選人,也有叫我幫忙國民黨候選人拉票,他曾 2次到我家叫我去幫忙拉票,去他家集合時,只有我沒有其他人,我之後去我親戚家拜託支持,2次都沒有發宣傳單,我用宇○○給我的1,000元買檳榔、香煙請我親戚等語(參見原審卷卷五第 124頁)。然被告宇○○與證人高正德 2人除對於外出拉票之次數所述不一外,檳榔、香煙究竟為何人購買乙節亦有矛盾,益徵證人高正德所言,乃附和被告宇○○之詞,不足採信。況若被告確曾與高正德等人一同發宣傳單、拉票,何以被告宇○○於警詢、偵查中隻字不提?而僅提及曾於94年10月20幾日晚上邀請附近鄰居到屋簷下吃米粉、貢丸、保力達及米酒之情,足認被告宇○○所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取。
5.再者,衡以社會常情,為候選人插競選旗幟、散發文宣海報等工作,影響候選人之知名度及競選聲勢,且須支出相當經費,係屬競選活動中重要工作項目之一,自應管制查核工作人員有無執行,而於工作完成後,始結算並支付工作報酬,以避免糾紛,要無預先自行支付高於一般工資之金錢且又不查核管制有無實際工作之理。而宇○○從未管制或查核,顯見上開金錢僱用證人高正德等人從事發放競選文宣工作之報酬,縱係假借工作費用之名義而為發送,惟其目的係在換取或堅固高正德等人對候選人壬○○之支持,亦屬無疑。
6.被告宇○○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林昇德,然林昇德因支氣管括張症併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呼吸器治療,而無法到庭作證之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 1紙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卷四第211、212頁),被告亦當庭捨棄傳喚(參見原審卷卷五第 127頁)。而證人林昇德待證事項亦為是否有與被告宇○○一同發宣傳單及拉票,本院認定已如上述,是證人林昇德無再傳喚之必要。另證人T○○在本院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請黨的幹部在各村里尋找其他輔選幹部,給他們拉票、催票、拜票及發文宣油資之工作費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核係屬事後為被告宇○○與自己本身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7.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宇○○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宇○○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午○○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54頁上確有午○○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癸○○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午○○時,有請求午○○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午○○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午○○辯解之判斷: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 2,000元是要去買檳榔及香煙請附近鄰居支持投票給壬○○的工作費,並有發放宣傳單,癸○○有要求我要投票給壬○○,因為我是黨員我有答應等語。惟查,癸○○交付予午○○之 2,000元確為賄款,業如前述,且不因原本即支持陳建閣、壬○○,而得以脫免上開罪責,故本院認被告午○○之辯解不可採信。至證人癸○○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現金 2,000元,是請他們發宣傳單補貼機車的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癸○○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C○○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54頁上確有C○○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癸○○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C○○時,有請求C○○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C○○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C○○辯解之判斷:被告C○○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 2,000元是發老鼠藥的工作津貼等語,且在調查局、檢察官處,因為我想要回家,所以我承認我是黨員,11月29日第 2次
沒有講,我到離開之前都沒有提到壬○○的名字等語。經查:被告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癸○○於94年10月中旬在我家把現金 2,000元塞在我的口袋,還交代我不要聲張,要我支持國民黨,好像也有要我支持壬○○等語(參見選他卷三第14、15、20、21頁),均未提及發放老鼠藥之事宜。且同案被告癸○○於準備程序復供承:我沒有提過是發老鼠藥等的工作費等語,參以被告C○○並非被拘提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接受訊問,而是自動前往投案之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倘若其想回家,當自行離去即可,是並無違反其意願之情況,可資認定。至於,被告C○○於檢察官第 2次訊問中,對於檢察官問:「好像也有壬○○?」之問題,以點頭方式代替口頭回答,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點頭之舉動,在社會通常觀念中,係表示贊同對方之意,被告C○○既已點頭回應檢察官之問題,則書記官於筆錄中記載:「好像也有要我支持壬○○」等語,與實情亦相符合。而癸○○交付予C○○之 2,000元確為賄款,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C○○之辯解亦不可採信。至證人癸○○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現金 2,000元,是請他們發宣傳單補貼機車的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癸○○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卯○○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癸○○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卯○○時,有請求卯○○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卯○○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卯○○辯解之判斷:被告卯○○否認犯行,辯稱:94年10月23日我去C○○家的時候他跟我說,發老鼠藥有2,000 元的工作津貼,當天我就去找癸○○說老鼠藥發完了沒有,癸○○說這是黨發的已經發完了,你又不是黨員,我叫C○○不要講他怎麼又講出來了,到25日早上9 點我去找C○○時里長打電話找我去拿老鼠藥發,我就去里長家,說怎麼不趕快發老鼠藥,還等到現在要我來發,癸○○拿 2,000元讓我當坐飛機去台北治療的費用,癸○○有說我去台北回來後要支持姓吳的里長,沒有叫我支持壬○○等語。然查,被告癸○○已供稱並無發老鼠藥之工作費用等語明確,且被告卯○○與癸○○僅是里長鄰長關係,並無特殊情誼,癸○○有何出資贊助卯○○搭乘飛機之理?是被告卯○○辯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癸○○交付予卯○○之2,000 元確為賄款,如前所述。至證人癸○○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現金 2,000元,是請他們發宣傳單補貼機車的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癸○○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W○○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W○○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54頁上確有W○○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癸○○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W○○時,有請求W○○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W○○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W○○辯解之判斷:被告W○○否認犯行,辯稱:當時癸○○到我家給我2,000 元,請我在選舉前催我這鄰的人去投票等語,他並沒有要我投票給壬○○等語。然查,被告W○○於偵查中確實供稱:癸○○有要求我自已也要支持壬○○等語明確,有上開筆錄足憑。且被告W○○自承:檢察官面前所言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以都沒有意見等語,益徵癸○○實曾要求被告W○○支持壬○○。而癸○○交付予W○○之2,000 元確為賄款,業如前述,堪予認定。至被告W○○辯稱:不會影響投票意願,乃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及證人癸○○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現金 2,000元,是請他們發宣傳單補貼機車的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癸○○部分詳為說明,均委無足取。
、被告a○○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於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 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a○○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至證人癸○○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現金 2,000元,是請他們發宣傳單補貼機車的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癸○○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i○○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L○○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L○○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i○○時,有請求i○○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i○○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i○○辯解之判斷:被告i○○否認犯行,辯稱:2,000 元要貼我機車的油錢,發宣傳單用的,我只有發陳建閣的宣傳單。L○○並沒有叫我要投票給壬○○,他口頭上也沒有跟我這樣講,也沒有叫我幫壬○○拉票等語。然查,L○○交付予i○○之 2,000元確為賄款,業如被告L○○部分前述;及證人L○○雖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現金 2,000元,是請他發宣傳單補貼機車的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i○○之辯解均不可採信。
、被告X○○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X○○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b○○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名單第48頁上確有被告X○○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b○○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X○○時,有請求X○○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X○○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X○○辯解之判斷:被告X○○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辯稱:我有拿到b○○給我的2,000 元,他說選舉的時候要放一些國民黨籍的候選人的文宣在我的雜貨店內,有客人買東西的時候順便交給客人,他給了我陳建閣、施向青,沒有包含壬○○的文宣,他拿給我 2,000元時並沒有跟我說什麼話,也沒有要我投票支持誰等語。然查,b○○交付予X○○之 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放置宣傳單等情形,業如被告b○○部分所述,故本院認被告X○○之辯解均不可採信。至證人b○○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發宣傳單補貼機車的油錢及買檳榔的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b○○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丁○○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b○○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名單第48頁上確有被告丁○○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b○○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丁○○時,有請求丁○○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丁○○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丁○○辯解之判斷: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收到b○○交付給我的2,000 元,他跟我說有空的時候去發一發傳單,當天有交付給我壬○○、陳建閣的傳單,2人總共約100張,叫我往人多的地方去發,如夜市等地方,不是我們里裡面,他並沒有叫我要投票支持壬○○或陳建閣,他跟我說這是發傳單的工作費,就是有空去發傳單的工資等語。然查,b○○交付予丁○○之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被告b○○部分所述,故本院認被告丁○○之辯解委無可取。至證人b○○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發宣傳單補貼機車的油錢及買檳榔的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b○○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b○○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名單第48頁上確有被告丙○○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b○○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丙○○時,有請求丙○○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丙○○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丙○○辯解之判斷: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b○○在他家有交給我2,000 元,叫我去幫他發施向青、陳建閣、李建智等人的傳單,沒有壬○○的,我只幫b○○發這1次,總共大約有1、200 張文宣我都有發完,我自己也是國民黨員、b○○也是,所以我們都是支持國民黨的云云。惟查,b○○交付予丙○○之 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被告b○○部分所述,且不因原本即支持陳建閣、壬○○,而得以脫免上開罪責,故本院認被告丙○○之辯解亦不可採信。至證人b○○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發宣傳單補貼機車的油錢及買檳榔的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b○○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d○○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d○○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b○○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名單第48頁上確有被告d○○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b○○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d○○時,有請求d○○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d○○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d○○辯解之判斷:被告d○○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收到b○○給我的錢,他有拿一些文宣給我是陳建閣、施向青的,我只有幫他發1次而已,當時並沒有壬○○的文宣,大約有2、30戶的單子,我發到只剩下10幾張而已。當時並沒有跟我說要支持誰等語。然查,b○○交付予d○○之2,000 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被告b○○部分所述,故本院認被告d○○之辯解同無可取。至證人b○○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發宣傳單補貼機車的油錢及買檳榔的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b○○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Z○○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b○○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名單第48頁上確有被告Z○○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b○○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Z○○時,有請求Z○○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Z○○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Z○○辯解之判斷:被告Z○○否認犯行,辯稱:b○○有交給我 2,000元,他就拿一些文宣叫我發,因為我開計程車的,他叫我開車時順便發,是陳建閣、施向青等人的文宣,沒有壬○○的文宣,我只有幫b○○發1次文宣而已,2個人的加起來大約100張左右,2,000元是發文宣的工作費等語。然查,b○○交付予Z○○之 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被告b○○部分所述,故本院認被告Z○○之辯解亦非可採。至證人b○○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發宣傳單補貼機車的油錢及買檳榔的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b○○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黃○○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黃○○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b○○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名單第48頁上確有被告黃○○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b○○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黃○○時,有請求黃○○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黃○○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黃○○辯解之判斷:被告黃○○否認犯行,辯稱:b○○有交我2,000 元,當時他沒說什麼,隔天拿一些傳單給我叫我發一發,他給我的宣傳單只有陳建閣的而已,沒有壬○○及其他人的,這2,000 元是發傳單的工作費云云。經查,b○○交付予黃○○之 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被告b○○部分所述,故本院認被告黃○○之辯解亦非可採。至證人b○○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發宣傳單補貼機車的油錢及買檳榔的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b○○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e○○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b○○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名單第48頁上確有被告e○○之夫蕭春心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b○○將現金2,000 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e○○時,有請求e○○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e○○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e○○辯解之判斷:被告e○○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辯稱:b○○有交給我2,000 元,因為我都在廟裡當義工,所以他就叫我去那裡發壬○○的宣傳單,b○○有跟我說那 2,000元是發宣傳單的工資,他給我的宣傳單將近100 張,我全都發完了等語。惟查,b○○交付予e○○之2,000 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被告b○○部分所述,故本院認被告e○○之辯解亦不可採信。至證人b○○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發宣傳單補貼機車的油錢及買檳榔的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b○○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b○○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之名單第48頁上確有被告未○○之姓名。
5.扣案之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b○○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未○○時,有請求未○○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未○○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未○○辯解之判斷: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辯稱:b○○有交給我2,000 元,他連同選舉公報一起給我的,選舉的宣傳單只有陳建閣的,沒有壬○○的,他說這2,000 元是走路工,是發放選舉文宣的工資等語。然查: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供稱:b○○說 2,000元是送達投票通知單的工資,於原審卻改稱是發放宣傳單的工作費,關於2,000 元之目的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b○○交付予未○○之 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被告b○○部分所述,故本院認被告未○○之辯解亦不可採信。至證人b○○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發宣傳單補貼機車的油錢及買檳榔的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b○○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亥○○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酉○○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T○○於偵訊時之證述。
4.扣案名單第43頁,確有亥○○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酉○○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亥○○時,有請求亥○○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壬○○,亥○○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亥○○辯解之判斷:被告亥○○否認犯行,辯稱:酉○○有給我2,000 元,他叫我去幫壬○○拉票,說2,000 元是要貼我機車的油錢,就是車馬費及買香煙請人的錢,但我之後沒有去拉票等語。但查,酉○○交付予亥○○之 2,000元確為賄款,而非車馬費或買香煙之費用等情形,業如被告酉○○部分所述,故本院認被告亥○○之辯解不可採信。至證人酉○○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發宣傳單、拉票、催票貼補之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酉○○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f○○○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f○○○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酉○○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T○○於偵訊時之證述。
4.扣案名單第43頁,確有f○○○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酉○○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f○○○時,有請求f○○○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壬○○,f○○○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f○○○辯解之判斷:被告f○○○否認犯行,辯稱:酉○○給我2,000 元是要給我買菜用的,他並叫我投票日時叫鄰居的人要去投票,並沒有叫我要投票給誰,我也沒有拉票等語。然查,酉○○交付予f○○○之2,000 元確為買票賄款之情,業如被告酉○○部分所述,被告f○○○所辯是買菜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至證人酉○○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發宣傳單、拉票、催票貼補之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酉○○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巳○○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酉○○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T○○於偵訊時之證述。
4.扣案名單第43頁,確有巳○○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酉○○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巳○○時,有請求巳○○於縣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壬○○,巳○○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巳○○辯解之判斷:被告巳○○否認犯行,辯稱:酉○○到我家叫我跟我的朋友講要支持壬○○,我說好,他只有叫我朋友要支持壬○○,但是我也知道他的意思要我也要支持壬○○,當時他要給我 2,000元,但我沒有收下等語,惟查:證人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去年底縣長選舉前你有無拿錢給巳○○?)有的,2千元。(問:你給他2千元的時候,你跟他說什麼?)我給他的時候,他本來不拿,但我有跟他講說這是上面給的工作費用,後來我就將這2 千元丟在他的桌上,並叫他支持壬○○。」(參見原審卷卷五第174、175頁),而酉○○與被告巳○○之父為好友,且與巳○○無任何仇恨,業經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供承不諱,證人酉○○自無誣陷被告巳○○收受2,000 元之理,是被告巳○○辯稱沒有拿到錢云云,自非可取。而酉○○交付予巳○○之2,000 元確為賄款等情形,業如被告酉○○部分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犯行足堪認定。至證人酉○○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發宣傳單、拉票、催票貼補之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酉○○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Y○○、F○○、g○○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Y○○、F○○、g○○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證人M○○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T○○於偵查中證述可佐,且扣案名單第28頁上確有被告Y○○、F○○、g○○之姓名,此有上開名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Y○○、F○○、g○○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至證人M○○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去拜票、催票等加油的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M○○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甲○○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2.證人M○○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28頁上確有被告甲○○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M○○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甲○○時,有請求甲○○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甲○○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甲○○辯解之判斷: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M○○交付2,000 元給其時,沒有要求其投票支持壬○○等語。然查:被告甲○○已於偵查中供稱:M○○拿2,000 元給我時,有要我幫壬○○催票,之前會說他沒有,是因為口誤;於原審準備程序更稱:M○○有叫我要投給所有國民黨的候選人,我也同意要投給國民黨的候選人,我承認有犯罪,里長給我2,000 元,讓我去投票給壬○○,我也有去投票給壬○○等語明確。另審理中檢察官質之為何供述不一時,被告甲○○先是回答:當時在檢察署接受訊問的時候,情緒上比較緊張一點,檢察官告知所提示為原審卷時,又改口辯稱:有一段時間會淡忘所以比較不瞭解云云。然檢察官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則若事實果如其於原審審理所述,根本無受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卸責脫罪之詞。而M○○交付予甲○○之2,000 元確為賄款等情形,業如被告酉○○部分所述,故本院認被告甲○○之辯解不可採信。至證人M○○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去拜票、催票等加油的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M○○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地○○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2.證人M○○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28頁上確有被告地○○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M○○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地○○時,有請求地○○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地○○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地○○辯解之判斷:被告地○○否認犯行,辯稱:M○○交付2,000 元給其時,其以為是發選舉公報之代價等語。經查,M○○交付予地○○之2,000 元確為賄款,而非發放選舉公報之代價等情形,業如被告酉○○部分所述,故本院認被告地○○之辯解不可採信。至證人M○○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去拜票、催票等加油的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M○○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V○○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V○○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2.證人U○○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32頁上確有被告V○○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U○○將現金 4,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V○○時,有請求V○○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V○○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V○○辯解之判斷:被告V○○否認犯行,辯稱:U○○跟我說這是發宣傳單的工資,我有發包括縣長壬○○、市長陳建閣、縣議員李建智的,每次宣傳單都給我1小疊,都大約5公分厚,總共給我3 次,縣長候選人壬○○來拜票時,我有隨同拜票等語。經查:
1.證人陳月美於原審證稱:V○○只有到伊早餐店發過1 次壬○○之宣傳單等語;與被告V○○供稱:我在陳月美長安街的早餐店發傳單給她,先發陳建閣及李建智的宣傳單,隔4、5天後再發壬○○的給她等語,已有不同。且當檢察官質之以傳單之來源,被告V○○供稱:U○○先拿壬○○及李建智的宣傳單給我,檢察官再詢問:「妳同時拿到這2 個人的傳單,為什麼你不一起把壬○○跟李建智的傳單一起交給陳月美?」,被告V○○回答:「他是放在窗戶外面,我是隔天早上回去才看到壬○○、陳建閣的傳單。」,檢察官繼續追問:「為何變成壬○○跟陳建閣的傳單?」,被告V○○則沈默不語等語(參見原審卷卷五第146-148 頁)。而V○○於偵訊中關於先否認U○○曾提及要支持壬○○及陳建閣,供稱只有發李建智的宣傳單,後又改稱有講,檢察官再追問:「(問:他跟妳講要支持壬○○及陳建閣與他拿錢給妳的時機是怎樣?)他發第1 次錢時跟我講的,但沒有跟我說是工資,我以為這是發傳單的工資。(問:妳剛才為何不講發錢時講說要支持壬○○及陳建閣?)剛才沒聽清楚檢察官的問題。」等語(參見選他卷三第335、339頁)。觀其上開供詞前後反覆,當質以其中齟齬之處時,其或改變說詞、或沈默不語,凡此益徵其所言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毫無足採。
2.再者,U○○交付予V○○之4,000 元確為賄款,而非工資等情形,業如被告U○○部分所述,且不因原本即支持陳建閣、壬○○,而得以脫免上開罪責,故本院認被告V○○之辯解尚屬虛詞。至證人U○○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陪候選人拜票、發傳單補貼他們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U○○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Q○○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Q○○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2.證人U○○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32頁上確有被告Q○○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U○○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Q○○時,有請求Q○○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Q○○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Q○○辯解之判斷:被告Q○○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收到U○○交給我的2,000 元,U○○跟我說這是拉票及發宣傳單的工錢,拉壬○○、陳建閣、李建智的票,宣傳單也是這3 個人的,U○○直接將宣傳單放在我修車場冰箱的上面,我有叫我老婆去發,我也有去跟隔壁鄰居及修車場的人拉票等語。惟查:U○○交付予Q○○之 2,000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被告U○○部分所述。況被告Q○○於偵查中坦承犯有投票受賄罪,然其亦自承對自己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則若事實果如其於原審所述,根本無受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據此,可知其於偵查中所述始為實情,嗣後改口稱係工資乙節,應係事後為附和其餘被告,為將所收受之 2,000元合理化為工作事務費之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被告Q○○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至證人U○○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陪候選人拜票、發傳單補貼他們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U○○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天○○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2.證人U○○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32頁上確有被告天○○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U○○將現金5,000 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天○○時,有請求天○○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天○○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天○○辯解之判斷: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辯稱:5,000元是拜票的工資,我陪了壬○○、陳建閣的太太各拜票1次,我是陪同拜票的時候同時發宣傳單等語。惟查,U○○交付予天○○之5,000 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及陪同候選人拜票等情形,業如被告U○○部分所述,且不因原本即支持陳建閣、壬○○,而得以脫免上開罪責,故本院認被告天○○之辯解不足採信。至證人U○○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陪候選人拜票、發傳單補貼他們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U○○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辰○○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2.證人U○○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32頁上確有被告辰○○之姓名。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U○○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辰○○時,有請求辰○○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辰○○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辰○○辯解之判斷: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辯稱:U○○發給我的錢是宣傳單的工資,我發了壬○○、陳建閣的宣傳單,也有陪同國民黨黨部提名的候選人壬○○及陳建閣本人各1 次,去我們中心里內拜票,U○○沒有要求我投票支持壬○○或陳建閣等語。惟查,U○○交付予辰○○之2,000 元確為賄款,且並無發放宣傳單及陪同候選人拜票等情形,業如被告U○○部分所述,故本院認被告辰○○之辯解不足採信。至證人U○○在本院證述其所交付之金錢,是請他們陪候選人拜票、發傳單補貼他們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U○○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R○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R○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H○○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詞。
3.證人T○○於偵查中之證詞。
4.扣案名單第42頁上確有被告R○之姓名及地址。
5.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壬○○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由以上可證H○○將現金 2,0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R○時,有請求R○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建閣、壬○○,R○並允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R○辯解之判斷:被告R○否認犯行,辯稱:H○○在我家交給我的 2,000元,因為我生病剛出院給我買水果用的,但我頭暈暈的,聽成是要買票用的,之前H○○第 1次來我家時,要我投票給壬○○我有答應但沒有給我錢,第 2次我生病的時候有來我家給我錢,但不是要買票錢等語。惟查:H○○交付予R○之 2,000元確為賄款,業如被告H○○部分所述。且被告R○於偵查中坦承犯有投票受賄罪,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偵查中所言實在,則若事實果如其於所辯,根本無受賄之事,其大可於案發之初便吐露實情,何需杜撰事實而加害其餘被告?可知其於偵查中所述始為實情。況被告H○○與R○僅是普通里長里民關係,而無親屬關係,依常理,縱使R○患有疾病,H○○僅需口頭上予以關切即足以表達其慰問之意,為何尚需花費 2,000元以特意表示關心?足認被告R○上揭所供,僅係為袒護被告H○○,而附和H○○之詞;與證人H○○在本院之證詞,均不可採,被告R○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G○○部分被告G○○於原審供述:H○○有跟我說投票給壬○○的話,要給我 1,500元,我有跟他回答說好,可是我沒有收到錢等語明確。且扣案名單第42頁上確有被告G○○之姓名及地址,有該名單在卷可考。此外,復有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附卷足資佐證。雖證人H○○證稱:我是說跟我出去發宣傳單會發 1,500元之工作費等語,然查H○○確有於94年11月某日時,在G○○住處外,向G○○期約投票予壬○○,即交付 1,500元賄款,且並無約定一同外出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前述,證人H○○之詞,顯非可採,故被告G○○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H○○在本院證述我是準備等他們陪我去發傳單時,補貼給他們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H○○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被告N○○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同案被告H○○於原審羈押庭中供稱:我交付金錢的意思確實是有使得收受錢的 6個人去支持壬○○的意思;G○○、D○○○我是親自到他們家去講有錢可以拿,N○○是去他家買東西時跟他講的,乙○○我有跟他說要給他好康的,玄○我有跟他說等語。
2.扣案名單第42頁上確有被告N○○之姓名及地址。
3.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附卷足資佐證。以上可證H○○確有約定事後以現金 1,5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N○○後,請求N○○在縣長選舉時支持壬○○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N○○辯解之判斷:被告N○○否認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收到錢,H○○也沒有跟我說要投給壬○○要給我錢等語。然查,H○○確有向N○○期約1,500 元賄款之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N○○之辯解亦不可採信。至證人H○○在本院證述我是準備等他們陪我去發傳單時,補貼給他們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H○○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十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原審供述:H○○有跟我說,要給我 1,500元,他知道我投票要投給壬○○,可是我沒有收到錢等語明確;且扣案名單第42頁上確有被告乙○○之姓名及地址,有該名單在卷可考。此外,復有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附卷足資佐證。雖證人H○○證稱:我是說跟我出去發宣傳單會發1,500元之工作費等語,然查H○○確有於選舉前2週某日時,在乙○○住處前面,向乙○○期約投票予壬○○,即交付 1,500元賄款,且並無約定一同外出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前述,證人H○○之詞,顯非可採。參以,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而H○○期約1,500 元之價值非低,顯見被告T○○及H○○係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乙○○之投票意願。足認顯已該當投票期約罪之要件,尚不得以收受上開費用者本均為國民黨之支持者,以資卸免上開罪責,故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H○○在本院證述我是準備等他們陪我去發傳單時,補貼給他們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H○○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十二、被告D○○○部分被告D○○○於原審供稱:H○○有跟我說投票給壬○○的話,要給我 1,500元,我有跟他回答說好,但是我沒有收到錢等語明確;且扣案名單第42頁上確有被告D○○○之姓名及地址,有該名單在卷可考。此外,復有編號 6支出傳票、編號 7帳冊附卷足資佐證。雖證人H○○證稱:我是說跟我出去發宣傳單會發 1,500元之工作費等語,然查H○○確有於選舉前20多天,在D○○○住處外,向D○○○期約投票予壬○○,即交付 1,500元賄款,且並無約定一同外出發放宣傳單等情形,業如前述,本院認證人H○○之詞,顯非可採,故被告D○○○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H○○在本院證述我是準備等他們陪我去發傳單時,補貼給他們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H○○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十三、被告玄○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同案被告H○○於原審羈押庭中供稱:我交付金錢的意思確實是有使得收受錢的 6個人去支持壬○○的意思;G○○、D○○○我是親自到他們家去講有錢可以拿,N○○是去他家買東西時跟他講的,乙○○我有跟他說要給他好康的,玄○我有跟他說等語。
2.扣案名單第42頁上確有被告玄○之姓名及地址。
3.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附卷足資佐證。以上可證H○○確有約定事後以現金 1,500元之賄賂交付予有選舉權之玄○後,請求玄○在縣長選舉時支持壬○○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玄○辯解之判斷:被告玄○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錢,H○○也沒有跟我說要給我錢等語。然查,H○○確有向玄○期約1,500 元賄款之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玄○之辯解同無可信。至證人H○○在本院證述我是準備等他們陪我去發傳單時,補貼給他們油錢云云;此說法並不可採,已在被告H○○部分詳為說明,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十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之各種造勢或宣傳場合,固須請託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造勢、拜票或各項競選活動,然如對此類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未具體約定請求協助之時間、工作內容、工作項目,亦未確知該協助者因參與各項造勢、拜票或競選活動時支出之費用明細(如車輛之加油費、代購旗幟費用等),即給予金錢或其他利益,以鞏固、加強該協助者之投票意向,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給付金錢後亦未事後查明金錢之流向是否均用以支付所協助之競選活動,此種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綁樁」行為,所支付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縱以「工作事務費」名義為支付,亦難認為屬該參與協助者之工作對價,而應認構成賄選罪,始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得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潔性。
(二)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該條例經修正後,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已從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投票行賄,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投票行賄為重。另刑法第 143條第1項並未修正,然依據95年7 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143 條第1項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0 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第143 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150,000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 元,因此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143 條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 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壬○○、T○○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期約賄賂罪及同條第 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癸○○、b○○、M○○、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L○○、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U○○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同條第 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H○○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另核被告P○○、子○○、S○○、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E○○、庚○○、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己○○、K○○、丑○○、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前揭被告等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部分,公訴人認為應成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午○○、C○○、卯○○、W○○、a○○、i○○、X○○、丁○○、丙○○、d○○、Z○○、黃○○、e○○、未○○、亥○○、f○○○、巳○○、Y○○、F○○、甲○○、g○○、地○○、V○○、Q○○、辰○○、天○○及R○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G○○、N○○、乙○○、D○○○及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此部分公訴人認為應成立刑法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壬○○、T○○與被告癸○○、L○○、b○○、酉○○、M○○、U○○、H○○、子○○、溫金福、戊○、辛○○、S○○、庚○○、P○○、E○○、宇○○間,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次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又按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既遂犯、預備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67年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被告壬○○、T○○、癸○○、b○○、酉○○、M○○、U○○所為投票行賄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緊接,雖有預備犯及既遂犯之分,惟所犯仍屬基本要件相同之罪名,依據前揭說明,應仍成立連續犯,而僅論以情節最重之投票行賄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H○○先後多次交付、期約投票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情節最重之投票行賄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L○○、宇○○先後多次交付投票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P○○、子○○、S○○、辛○○、E○○、庚○○、戊○所犯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行求賄賂罪,應屬單純一罪。
(六)復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1 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1 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投票受賄」非必以「投票行賄」為方法,「行賄」更非「受賄」之當然結果,「投票受賄罪」與「投票行賄罪」之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13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被告癸○○、L○○、b○○、酉○○、M○○、H○○、子○○、、辛○○、S○○、P○○、宇○○以上所犯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應屬牽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被告癸○○、L○○、b○○、S○○、庚○○、P○○及宇○○均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被告H○○、子○○、S○○、C○○、黃○○、Y○○、F○○、g○○、V○○、Q○○、R○和宇○○於偵查中自白投票受賄犯行,被告G○○、乙○○、D○○○與a○○於審理中自白投票受賄犯行,應分別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八)原審對前揭除壬○○外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認定被告壬○○為行賄共犯,又就T○○以外之被告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均有未洽。被告T○○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壬○○為共犯,則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為求當選,竟與被告T○○等,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量刑不宜過輕;被告T○○身為國民黨臺東市黨部主任帶頭操盤行賄,及被告壬○○提供賄款,惡性非輕;被告癸○○、L○○、M○○、酉○○、b○○、U○○、H○○、己○○、K○○、子○○、丑○○、I○○、戊○、辛○○、S○○時任里長或地方民意代表職務或為前里長,理應呼應改善選風,並對選民投票之自主權純潔性充分尊重,竟參與行賄或受賄,甚不足取;被告庚○○、E○○、P○○與宇○○,雖為國民黨員,亦應理解在民主政治下,於選舉時應公平競爭,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除被告壬○○、T○○以外之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癸○○、L○○、M○○、酉○○、b○○、H○○、P○○、辛○○、子○○、S○○與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從刑: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經綜合比較,主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法,已如上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適用行為時法。
1.褫奪公權部分:被告等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癸○○、L○○、M○○、酉○○、b○○、H○○、P○○、辛○○、子○○、S○○與宇○○部分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2.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行賄者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1)本件被告T○○持有之645,500元、及被告癸○○8,000元、b○○ 22,000元、M○○4,000元、P○○62,000元、H○○10,000元、子○○15,000元、S○○80,000元、辛○○40,000元、E○○10,000元、U○○ 7,000元、庚○○50,000元、戊○36,000元為預備交付之賄款,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癸○○接受之賄款14,000元、L○○ 8,000元、酉○○ 7,000元、b○○、M○○、H○○、己○○、K○○、子○○、丑○○、I○○、辛○○、S○○各10,000元;被告P○○、宇○○、午○○、C○○、卯○○、W○○、i○○、X○○、丁○○、丙○○、d○○、Z○○、黃○○、e○○、未○○、亥○○、f○○○、巳○○、Y○○、F○○、甲○○、g○○、地○○、Q○○、辰○○、R○、宇○○各 2,000元、V○○4,000元、天○○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名單第7、8、8之1、10、11、24至25、28、30至39、41至44、48、52至54頁均為被告T○○、癸○○、b○○、酉○○、M○○、U○○、H○○、己○○、K○○、子○○、溫金福、丑○○、I○○、戊○、辛○○、S○○、庚○○、P○○、E○○、宇○○持有或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3)扣案之被告癸○○持有之100,000 元中90,000元乃是替顯天宮修理佛像之貨款,業經證人簡金龍即顯天宮會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並當庭提出顯天宮會計帳冊1 本為證,堪認為真,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10,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癸○○賄賂、預備供行賄所用或收受賄賂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編號 6支出傳票、編號 7帳冊,雖可作本件之證據之用,然係國民黨臺東縣黨部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十)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 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a○○、G○○、乙○○、D○○○、Y○○、F○○、g○○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a○○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等所得利益輕微,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十五、被告g○○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壬○○又承前一犯意,令綽號「阿耀」之姓名年籍不詳司機,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 9時許,至國民黨臺東縣黨部T○○辦公室,將 300,000元交與T○○;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訊之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確實未交付金錢給T○○,我本來就對T○○有戒心,所以他跟我要一些經費時,我說我沒有錢。在縣長選舉之前,我只有口頭拜託周西凡、T○○幫忙輔選,並沒有提供經費給他們。更何況當時我的民調高出另一位候選人1倍以上,而投票之後也獲得投票人數6成支持而高票當選,自無賄選之動機與理由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檢察官於94年11月26日下午 3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國民黨臺東縣黨部搜索,當場扣得T○○持有之現金395,500 元之來源,被告T○○於偵查中供稱:「(問:今天下午檢警調人員在臺東縣黨部內,執行搜索時,在你身上和手持的紙袋內以及辦公桌抽屜內收到的39萬5千5百元,是誰給你的?)是壬○○給我的。(問:壬○○在何時、何地給你?)今天早上9 點多,他的駕駛綽號阿堯〈按即起訴書所載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阿耀』〉,在黨部辦公室交給我的,給我30萬元。」、「是壬○○叫他的駕駛拿給我的。」、「(問:壬○○為何要給你這30萬元?)這次縣長選舉,拿這30萬元幫他輔選、拉票。(問:他何時跟你講要給你這筆錢?)應該是昨天晚上他有到我辦公室,跟我講要拿經費給我,但是昨晚並沒有講要給我多少錢。今天他的司機拿給我我才知道是30萬元。」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94年11月26日當天早上 9點多「阿耀」1 個人到我臺東市黨部主任辦公室,以外包裝包裹300,000 元之方式,將錢拿給我,他拿錢給我時沒有說話,也沒有表示是誰轉交的等語陳明在卷外,並當庭指認其所稱之「阿耀」,即為在庭證人吳昇耀無誤。
(二)然證人吳昇耀在原審結稱:「(問:你現任何職?)臺東縣議會司機。(問:94年11月左右,你當時是擔任何職務?)議長的司機。(問:你是何單位聘僱的?)縣議會請的,不過那時候是擔任議長座車的司機。(問:現在是否還有再擔任議長的司機?)現在擔任現任議長李錦慧的司機。(問:你是不是誰當議長你就當誰的司機?)是的。(問:你們議會裡面的司機叫「阿耀」的有幾個人?)只有我1 個。因為我的名字叫吳昇耀所以人家都叫我『阿耀』。(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沒有替壬○○擔任司機?)去年12月補選議長的時候,那時候議長是邱一郎,所以那時候我是邱一郎議長的司機。(問:你是否認識在庭T○○先生?)我看過,但不熟。(問:你有無跟T○○有來往或是有交情?)都沒有。(問:你有沒有替任何人拿任何的物品給T○○先生?)沒有。(問:94年11月26日當天你有沒有到國民黨臺東縣市黨部T○○先生的辦公室過?)我要看那1天的行程。(問:你是否記得那1天的行程?)我那1 天的行程是到池上鄉參加後援會及掃街的活動。(問:那1天你們是幾點出發?)我們7點集合,8 點多到關山親水公園,然後車隊就沿著池上的村莊往北走有大坡村、錦源村,然後到池上的檢查哨那邊,然後9 點在池上鄉有1個後援會的競選總部成立,活動大約1個半小時到2 個小時,然後11點也是在池上鄉往海端的方向走,所以我們就是從池上、海端、關山,然後晚上才到鹿野鄉。(問:當天你們是到幾點結束?)我們到鹿野9 點快10點才結束,回到臺東市區已經是晚上10點多。(問:你這樣說這麼多是不是要告訴我們,94年11月26日上午你沒有到國民黨台東市黨部那邊去?)是的。(問:11月26日上午 9點多你有無到國民黨臺東市黨部?)我早上就出發到池上去,所以我確定沒有去市黨部。」等語綦詳。另觀之證人吳昇耀提出之11月26日行程表中9 時池上鄉競選總部成立後面確有標示「議長」2 字,表示上開活動係被告壬○○親自出席之情,有上開行程表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卷六第326 頁)。而證人吳昇耀既身為被告壬○○之司機,負責開車接送壬○○前往預定之目的地,乃當然之理,故吳昇耀於同日上午9 時許應身處臺東縣池上鄉。況此情復經當日在場之證人即壬○○競選總部人員申○○、廣播人員c○○、隨扈戌○○、J○○在本院結證屬實,堪認為實情。
(三)依據上開證人吳昇耀、申○○、c○○、戌○○、J○○所證之情,吳昇耀於94年11月26日上午 9時許,既身處臺東縣池上鄉,即不可能又同時出現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國民黨臺東縣黨部。則證人T○○證稱:吳昇耀於同日 9時許在其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 300,000元之情,實與常理有違,顯難採為被告壬○○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四)又此部分除證人T○○之證述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壬○○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T○○於收到壬○○交付之金錢後,即與有投票權之中心里里長U○○、仁愛里里長己○○、康樂里里長K○○、大同里里長丑○○、豐年里里長I○○、中華里里長戊○、臺東市民代表B○○、市民代表宙○○、市民代表O○○、國民黨中心里書記庚○○、國民黨新生里區分部常委E○○及h○○等人基於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請上開之人提供可資買票之名單,於上開之人提供名單後,T○○即以(一)交付定樁費每人 1萬元及依據名單上人數多寡,以每人 2千元之代價交付買票錢;(二)整筆交付一定金額之買票錢;(三)只交付定樁費每人 1萬元,交代嗣有充欲之經費後,再依據名單上人數多寡,以每人 2千元之代價交付買票錢等方式,在國民黨臺東縣黨部T○○辦公室,先後交付U○○2萬元、己○○ 1萬元、K○○1萬元、丑○○1萬元、I○○1萬元、戊○ 1萬元、2萬2千元、B○○8萬元、宙○○4萬6千元、5萬元、O○○ 6萬元、庚○○2萬元、3萬元、E○○1萬元及h○○2萬元,T○○除與上開之人約定於94年12月 3日第15屆臺東縣長投票當日,投票與候選人壬○○外,並要求上開收到定樁費及買票錢、收到整筆一定金額之人依其所提供之名單,以每人 2千元之代價,向名單上之人買票。上開之人均明知T○○所交付之現金屬於定樁及買票之賄款,竟予收受,並允諾投票與候選人壬○○並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
(二)T○○另與臺東市光明里里長寅○○基於買票之犯意聯絡,要求其提供可資買票之名單,並於寅○○於同年11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在國民黨臺東縣黨部T○○辦公室提供名單時,與寅○○期約將交付現金 1萬元與寅○○,約定於94年12月 3日第15屆臺東縣長、臺東市長及第16屆臺東市議員投票當日,投票與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並代為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
(三)因認被告U○○、E○○、庚○○、戊○另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己○○、K○○、丑○○、I○○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B○○、宙○○、O○○、h○○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寅○○則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受賄罪。
二、按中止犯以犯罪已著手為前提,刑法第27條規定甚明,陰謀、預備,其程度在著手以前,自不適用中止犯之規定,如犯有預備或陰謀罪之犯罪,於預備或陰謀中中止進行,法無處罰明文,應不為罪,業經司法院著有院字第 785號解釋可按。經查:
(一)證人T○○在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是否每個里長都有拿到1 萬元?)不一定,有些里長如果不是很投入,或態度不是很支持,就不一定給他」、「(檢察官問:有提供名單的,是否都有拿到1 萬元?)不一定,我們還是會考慮整個狀況」、「O○○我有給他6 萬元,但沒有分是點的錢,還是他自己的。沒有拿1 萬元給他」、「B○○整筆給他8 萬元」、「戊○雖然是里長,但不是很投入,應該還沒有給她」、「E○○不是里長,我不記得有無給他錢」、「寅○○有開名單,但都沒有去處理」、「給錢的方式分3種,第1種我先給他1 萬元,等開完名單再給他名單上的錢;第2種給他1萬元,開完名單沒有給他錢;第3 種是市民代表我等他給我名單,我整筆給他不分他的或名單上人的份;如果不是里長,我不會給1萬元」、「請他們轉發的部分,是要求他們發給名單上的人每人2 千元」等語。另其在本院亦證稱:「代表的部分,我是依據他們開出來名單上的人數給他費用,並沒有另外多給1 萬元」等語。已見T○○所交付之金錢,究係直接向其他被告行賄,或轉請其他被告向他人行賄,並非每人情況均相同。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法判斷T○○先後交付U○○2萬元、己○○1萬元、K○○1萬元、丑○○1萬元、I○○1萬元、戊○1萬元、2萬2千元、B○○8 萬元、宙○○4萬6千元、5萬元、O○○6萬元、庚○○2 萬元、3萬元、E○○1萬元及h○○2萬元之金錢,究竟係直接向被告行賄,或轉請被告向他人行賄之金錢。
(二)被告己○○、K○○、丑○○、I○○各收受T○○所交付 1萬元部分,業經前開判處被告己○○、K○○、丑○○、I○○投票受賄罪在案。另扣案名單第30頁及第37頁(張秀佑等21人),係己○○書寫後再交付T○○;扣案名單第41頁(吳國雄等15人),係K○○書寫後再交付T○○;扣案名單第31頁(吳佳真等 5人),係丑○○書寫後再交付T○○;扣案名單第38頁(尤仕平等20人),係I○○書寫後再交付T○○;扣案名單第26頁(杜枝花等8 人)係寅○○書寫後再交付T○○;惟T○○均尚未交付要向名單上之人行賄之賄款予己○○、K○○、丑○○、I○○、寅○○等情,均經T○○、己○○、K○○、丑○○、I○○、寅○○供述無訛,並有上開名單在卷足稽。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而依公訴人前揭所述己○○、K○○、丑○○、I○○、寅○○之犯罪事實,其等僅交付名單予T○○,根本尚未向名單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自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以認定其等成立該罪。又其等僅交付名單予T○○,而為陰謀行賄之行為,亦不構成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預備行賄罪。是己○○、K○○、丑○○、I○○、寅○○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原審為其等有罪之諭知自有未當;其等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另被告E○○因收受T○○交付之 1萬元、U○○因收受T○○交付之2萬元、庚○○因收受T○○交付之5萬元、戊○因收受T○○交付之3萬6千元部分,業經前揭判處被告E○○、U○○、庚○○、戊○投票預備行賄罪、投票行賄罪在案。而扣案名單第35頁(鄧勝榮等8 人)係E○○書寫後再交付T○○;扣案名單第32頁(賴堯榮等14人)係U○○書寫後再交付T○○;扣案名單第10頁、第25頁(方貴信等25人)係庚○○書寫後再交付T○○;扣案名單第10頁、第39頁(葉錦妹等17人)係戊○書寫後再交付T○○戊○;扣案名單第26頁(杜枝花等8 人)係寅○○書寫後再交付T○○等情;亦均經T○○、E○○、U○○、庚○○、戊○、寅○○供述無誤,並有上開名單在卷足憑。再依T○○所述「請他們轉發的部分,是要求他們發給名單上的人每人2千元」,則T○○交付予E○○1萬元、U○○2萬元、庚○○5萬元、戊○3萬6千元,及答應給寅○○1 萬元,僅庚○○、戊○部分足夠轉發,E○○、U○○、寅○○部分尚不足以轉發全部名單上之人。是T○○交付予E○○、U○○、庚○○、戊○,及答應給寅○○之金額,難認有對其等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故E○○、U○○、庚○○、戊○、寅○○自不成立「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受賄罪。原審並無依據竟將T○○交付與上開被告之金額,切割成受賄及行賄兩部分,難謂有據。被告E○○、U○○、庚○○、戊○、寅○○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再T○○分別交付被告B○○ 8萬元、宙○○9萬6千元、O○○6萬元、h○○2萬元之金錢;扣案名單第7、8、8-1(張接興等68人)50、51頁(吳平發等79 人),係B○○書寫後再交付T○○;扣案名單第49頁(蘇明輝等23人)第40頁(陳照雄等24人),係宙○○書寫後再交付T○○;扣案名單第27頁、第60頁(呂清海等30人),係O○○書寫後再交付T○○;扣案名單第29頁(楊美玉等8 人),係h○○書寫後再交付T○○等情;均經T○○、B○○、宙○○、O○○、h○○供述無誤,並有上開名單在卷可憑。且h○○於偵查中供稱:T○○認其所提供名單人數不夠,要求其再補等語,核與證人T○○在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應均屬實情。則T○○交付予B○○8 萬元、宙○○9萬6千元、O○○6萬元、h○○2萬元,僅宙○○、O○○、h○○部分足夠轉發,B○○部分尚不足以轉發全部名單上之人。況依首揭證人T○○之證述:「如果不是里長,我不會給1 萬元」觀之,B○○、宙○○、O○○、h○○均非里長,T○○自不可能給予1 萬元。是T○○上開交付予B○○、宙○○、O○○、h○○之金額,均係供其等轉發之金錢,難認有對其等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故B○○、宙○○、O○○、h○○自不成立「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受賄罪。雖被告B○○於偵查中自白:「(問:你是否承認犯刑法投票受賄罪?)承認」,然其自白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為其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又B○○於偵查中已供稱:「(問:T○○給你8 萬元是要求你支持誰?)他要我支持壬○○」、「(問:你發了多少錢出去?)沒有發,我都放在家裡不敢發」等語;宙○○供稱:「(問:為何你從11月中旬拿到錢,然後到被檢察官查獲這段期間你為何還沒有發?)因為我評估局勢應該沒有發的必要,另外我考量到今年6 月份我要出來選市民代表,如果我去年11月將錢發下去的話,那我今年就還要再發,否則人家會講說為什麼去年別人選舉有,我自己選舉就沒有」、「我也懷疑這些錢的正當性」等語;O○○供稱:T○○有拿6 萬元給我,但我不願意幫他發,所以錢還在我這裡,…T○○找我去市黨部,拿6 萬元給我,要我拿去發給名單上的人,但我不願意就走了,隔天他到我家來,把6 萬元放下就走了,我想到了選後,再把錢還給他,所以至今那6 萬元都保留起來沒有動用等語;h○○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到T○○給我的錢,大約10幾天前,在T○○的辦公室,他交給我20,000元,要我照名單分給每個人2,000 元,但是因為我提供名單上的人數不夠,所以他叫我再補,但是我回來後想一想覺得不對勁,就沒有再補等語;並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確實有說不敢發有何意見?)因為沒有工作怎麼敢發下去」等語。證人T○○於本院亦證稱:h○○有跟專員說要將錢拿回來,他有提到他很忙,比較沒時間參與助選等語。足認被告B○○、宙○○、O○○、h○○雖收受T○○交付之上開金額,惟已於預備中中止進行投票預備行賄犯行,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應不構成犯罪。原審並無依據竟將T○○交付與上開被告之金額,切割成受賄及行賄兩部分,已難謂有據;又疏未注意上開被告已於預備中中止進行投票預備行賄犯行,均有未洽。被告B○○、宙○○、O○○、h○○上訴否認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癸○○行賄部分 ┌─┬────┬────┬────────┬─────┬───────┐ │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1 │午○○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 │ │ │ │ │某日 │路340巷31弄13號 │ │ │ ├─┼────┼────┼────────┼─────┼───────┤ │2 │賴弘儒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 │ │ │ │ │中旬某日│路370巷40號 │ │ │ ├─┼────┼────┼────────┼─────┼───────┤ │3 │C○○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中山│ 2000 │ │ │ │ │中旬某日│路254號 │ │ │ ├─┼────┼────┼────────┼─────┼───────┤ │4 │卯○○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 │ │ │ │ │中旬某日│路356號 │ │ │ ├─┼────┼────┼────────┼─────┼───────┤ │5 │張至邦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 │由F○○(張至│ │ │ │中旬某日│路366號 │ │邦之妻)代收後│ │ │ │ │ │ │轉交張至邦 │ ├─┼────┼────┼────────┼─────┼───────┤ │6 │羅振聰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博愛│ 2000 │ │ │ │ │中旬某日│路117巷4號 │ │ │ ├─┼────┼────┼────────┼─────┼───────┤ │7 │巫秀枝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 │ │ │ │ │中旬某日│路370巷17號 │ │ │ │ │ │上午8時 │ │ │ │ │ │ │許 │ │ │ │ ├─┼────┼────┼────────┼─────┼───────┤ │8 │楊萬章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 │ │ │ │ │18日上午│路356號 │ │ │ │ │ │10時許 │ │ │ │ ├─┼────┼────┼────────┼─────┼───────┤ │9 │W○○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 2000 │ │ │ │ │底某日 │路330巷11號 │ │ │ ├─┼────┼────┼────────┼─────┼───────┤ │10│a○○ │不詳時間│臺東縣臺東市中正│ 2000 │ │ │ │ │ │路374號之3 │ │ │ │ │ │ │ │ │ │ └─┴────┴────┴────────┴─────┴───────┘ 附表二:L○○行賄部分 ┌─┬────┬────┬────────┬─────┬───────┐ │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1 │i○○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信義│ 2000 │ │ │ │ │底某日 │路4巷5號旁之巷子│ │ │ └─┴────┴────┴────────┴─────┴───────┘ 附表三:b○○行賄部分 ┌─┬────┬────┬────────┬─────┬───────┐ │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1 │X○○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2000 │ │ │ │ │某日 │路817號 │ │ │ ├─┼────┼────┼────────┼─────┼───────┤ │2 │丁○○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2000 │ │ │ │ │某日晚間│路886巷99之1號 │ │ │ │ │ │8時許 │ │ │ │ ├─┼────┼────┼────────┼─────┼───────┤ │3 │丙○○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2000 │ │ │ │ │中旬某日│路1086號 │ │ │ ├─┼────┼────┼────────┼─────┼───────┤ │4 │d○○ │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青島│ 2000 │ │ │ │ │底某日 │街32巷38號 │ │ │ ├─┼────┼────┼────────┼─────┼───────┤ │5 │黃○○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2000 │ │ │ │ │ │初某日 │北路955巷1弄10號│ │ │ │ ├─┼────┼────┼────────┼─────┼───────┤ │6 │Z○○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2000 │ │ │ │ │初某日晚│路919巷17號 │ │ │ │ │ │間7時許 │ │ │ │ ├─┼────┼────┼────────┼─────┼───────┤ │7 │e○○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志航│ 2000 │ │ │ │ │初某日下│路1段661號 │ │ │ │ │ │午 │ │ │ │ ├─┼────┼────┼────────┼─────┼───────┤ │8 │鄭清華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青島│ 2000 │ │ │ │ │間某日 │街440巷30號 │ │ │ ├─┼────┼────┼────────┼─────┼───────┤ │9 │未○○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青 │ 2000 │ │ │ │ │中旬某日│島街252 巷28號 │ │ │ │ │ │ │ │ │ │ └─┴────┴────┴────────┴─────┴───────┘ 附表四:酉○○行賄部分 ┌─┬────┬────┬────────┬─────┬───────┐ │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1 │亥○○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 2000 │ │ │ │ │23日某時│路福安宮 │ │ │ ├─┼────┼────┼────────┼─────┼───────┤ │2 │林東慶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 2000 │ │ │ │ │22日 │路145號 │ │ │ ├─┼────┼────┼────────┼─────┼───────┤ │3 │馬陳春蘭│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臨海│ 2000 │ │ │ │ │某日 │路183巷23號 │ │ │ ├─┼────┼────┼────────┼─────┼───────┤ │4 │f○○○│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 2000 │ │ │ │ │某日 │路151巷8號 │ │ │ ├─┼────┼────┼────────┼─────┼───────┤ │5 │廖龍雄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 2000 │ │ │ │ │某日 │路13號 │ │ │ ├─┼────┼────┼────────┼─────┼───────┤ │6 │張昌明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光復│ 2000 │ │ │ │ │某日 │路81號之1 │ │ │ ├─┼────┼────┼────────┼─────┼───────┤ │7 │鄧金娥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臨海│ 2000 │ │ │ │ │ │某日 │路1段183巷22號 │ │ │ ├─┼────┼────┼────────┼─────┼───────┤ │8 │楊清讚 │不詳 │臺東縣臺東市臨海│ 2000 │ │ │ │ │ │路1段159巷15號 │ │ │ ├─┼────┼────┼────────┼─────┼───────┤ │9 │巳○○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臨海│ 2000 │ │ │ │ │某日 │路1段135巷21號 │ │ │ └─┴────┴────┴────────┴─────┴───────┘ 附表五:M○○行賄部分 ┌─┬────┬────┬────────┬─────┬───────┐ │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1 │Y○○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強國│ 2000 │ │ │ │ │23日上午│街382巷1號 │ │ │ │ │ │10時許 │ │ │ │ ├─┼────┼────┼────────┼─────┼───────┤ │2 │F○○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強國│ 2000 │ │ │ │ │中旬某日│街382巷1號 │ │ │ │ │ │下午5、6│ │ │ │ │ │ │時 │ │ │ │ ├─┼────┼────┼────────┼─────┼───────┤ │3 │甲○○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強國│ 2000 │ │ │ │ │中旬某日│街382巷1號 │ │ │ │ │ │晚間7 時│ │ │ │ │ │ │許 │ │ │ │ ├─┼────┼────┼────────┼─────┼───────┤ │4 │g○○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勝利│ 2000 │ │ │ │ │底某日中│街200號 │ │ │ │ │ │午 │ │ │ │ ├─┼────┼────┼────────┼─────┼───────┤ │5 │地○○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博愛│ 2000 │ │ │ │ │底某日上│路60號 │ │ │ │ │ │午10時許│ │ │ │ └─┴────┴────┴────────┴─────┴───────┘ 附表六:U○○行賄部分 ┌─┬────┬────┬────────┬─────┬───────┐ │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1 │V○○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北平│2000各2次 │ │ │ │ │中旬某日│街22巷4號 │,共為4000│ │ │ │ │、同年11│ │ │ │ │ │ │月30日某│ │ │ │ │ │ │時 │ │ │ │ ├─┼────┼────┼────────┼─────┼───────┤ │2 │Q○○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新生│ 2000 │ │ │ │ │30日某時│路574號 │ │ │ │ │ │ │ │ │ │ │ │ │ │ │ │ │ ├─┼────┼────┼────────┼─────┼───────┤ │3 │天○○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新生│ 5000 │ │ │ │ │某日 │路622號 │ │ │ ├─┼────┼────┼────────┼─────┼───────┤ │4 │辰○○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開封│ 2000 │ │ │ │ │底某日 │街580號 │ │ │ └─┴────┴────┴────────┴─────┴───────┘ 附表七:H○○行賄部分 ┌─┬────┬────┬────────┬─────┬───────┐ │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1 │R○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浙江│ 2000 │ │ │ │ │底某日 │路313號 │ │ │ ├─┼────┼────┼────────┼─────┼───────┤ │2 │G○○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寧波│ 1500 │1500元尚未交付│ │ │ │某日白天│街25號外 │ │ │ ├─┼────┼────┼────────┼─────┼───────┤ │3 │D○○○│94年12月│臺東縣臺東市寧波│ 1500 │1500元尚未交付│ │ │ │3日前20 │街38巷2號外 │ │ │ │ │ │多天 │ │ │ │ ├─┼────┼────┼────────┼─────┼───────┤ │4 │乙○○ │94年12月│臺東縣臺東市鄭州│ 1500 │1500元尚未交付│ │ │ │3日前2週│街151號之1外 │ │ │ ├─┼────┼────┼────────┼─────┼───────┤ │5 │N○○ │不詳 │臺東縣臺東市杭州│ 1500 │1500元尚未交付│ │ │ │ │街192號 │ │ │ ├─┼────┼────┼────────┼─────┼───────┤ │6 │玄○ │不詳 │不詳 │ 1500 │1500元尚未交付│ └─┴────┴────┴────────┴─────┴───────┘ 附表八:宇○○行賄部分 ┌─┬────┬────┬────────┬─────┬───────┐ │編│受賄者 │時 間│ 地 點│金 額 │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1 │高正德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 1000 │ │ │ │ │初某日上│一街3巷27號 │ │ │ │ │ │午6時30 │ │ │ │ │ │ │分許 │ │ │ │ ├─┼────┼────┼────────┼─────┼───────┤ │2 │林昇德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 1000 │ │ │ │ │中旬某日│三街1巷29號 │ │ │ │ │ │上午 │ │ │ │ ├─┼────┼────┼────────┼─────┼───────┤ │3 │林正韙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 1000 │ │ │ │ │中旬某日│二街27巷10號 │ │ │ │ │ │晚間7時 │ │ │ │ │ │ │許 │ │ │ │ ├─┼────┼────┼────────┼─────┼───────┤ │4 │高成吉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 1000 │ │ │ │ │21日或22│一街27巷20號 │ │ │ │ │ │日 │ │ │ │ ├─┼────┼────┼────────┼─────┼───────┤ │5 │林利福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建和│ 1000 │ │ │ │ │底某日 │二街27巷10號 │ │ │ │ │ │ │ │ │ │ └─┴────┴────┴────────┴─────┴───────┘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