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昌
陳振松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陳振松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48 號、101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 段590 巷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闕水順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因闕水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發現車內遺留不明發票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振松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8 月、5 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7 月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3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於101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2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3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竟與黃永承(由本院通緝中,被訴竊盜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許,由陳振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永承,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由陳振松在旁把風,並由黃永承以其所有之自製鑰匙竊取陳輝祥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因陳輝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103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20分許,由陳振松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永承,前往宜蘭縣羅東鎮重陽街25巷,由陳振松在車上把風及接應,並由黃永承下車後步行至同巷1 弄3 號前,徒手竊取高衣評所有放置在門前之檜木椅1 張得手。嗣因高衣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闕水順、高衣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林志昌、陳振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8 至12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林志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要去偷上開自用小客車,但是沒有偷成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闕水順(見警卷,第35至3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松(見警卷,第15至16頁)、證人邱孔達(見警卷,第6 至9 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GOOGLE地圖(見警卷,第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警卷,第42至45頁)、發票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頁)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見警卷,第54至62頁)及照片11張(見警卷,第47至51頁、第53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林志昌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被告林志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伊所竊取,伊係利用自己的機車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93至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沒有偷上開自用小貨車(見本院卷,第80頁);伊有要去偷上開自用小客車,但是沒有偷成(見本院卷,第136 頁)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情詞前後反覆,則被告嗣於本院始翻異前詞,執首揭情詞為辯,是否堪信為真實,要非無疑。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闕水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松、證人邱孔達與被告林志昌間並無宿怨,衡情均乏無端證述被告林志昌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之餘地,而經警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遺留之不明發票,確係被告林志昌前往便利商店消費所取得,亦有該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 至62 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闕水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松、證人邱孔達前揭所證情詞,均與事實無悖。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伊有要去偷上開自用小客車,但是沒有偷成云云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末者,被告林志昌另聲請調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有無指紋或DNA ,用供證明本件竊案非被告林志昌所為一節。然查,被告林志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證人等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林志昌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志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振松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黃永承,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將共同被告黃永承載去後就離開了,共同被告黃永承雖有叫伊把風,但是伊不肯把風,而遭共同被告黃永承打斷手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輝祥(見警卷,第63至66頁)、證人魏清偉(見警卷,第23至27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承(見警卷,第30至34頁;偵卷,第113 至114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9頁)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2張(見警卷,第80至95頁)及照片3 張(見警卷,第69至70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陳振松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被告陳振松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共同被告黃永承下手行竊,伊承認當時伊有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將共同被告黃永承載去後就離開了,共同被告黃永承雖有叫伊把風,但是伊不肯把風,而遭共同被告黃永承打斷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見被告所辯情詞前後反覆,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執首揭情詞為辯,是否堪信為真實,要非無疑。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輝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承、證人魏清偉與被告陳振松間並無宿怨,衡情均乏無端證述被告陳振松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之餘地,而被告陳振松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黃永承,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迨至共同被告黃永承以其所有之自製鑰匙竊取告訴人陳輝祥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共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等情,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2張(見警卷,第80至95頁)存卷足佐,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輝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承、證人魏清偉前揭所證情詞,均與事實無悖。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伊將共同被告黃永承載去後就離開了,共同被告黃永承雖有叫伊把風,但是伊不肯把風,而遭共同被告黃永承打斷手云云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陳振松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振松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振松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竊取檜木椅子部分,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衣評(見警卷,第74至76頁)、證人魏清偉(見警卷,第23至27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承(見偵卷,第115 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4張(見警卷,第96至107 頁)及照片6 張(見警卷,第28頁、第77至78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陳振松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證人魏清偉於警詢中證稱:伊確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高依評奇木椅子等竊盜案均係被告陳振松所為,因為被告陳振松曾經找伊共同前往竊取奇木椅子,並於案發前一天帶同伊先行前往奇木椅子失竊地點查看,但是伊覺得現場都是監視器,伊會怕,所以沒有參與行竊,伊與被告陳振松、共同被告黃永承在案發當日上午曾經一起討論如何竊取該椅子,被告陳振松說共同被告黃永承很會竊車,所以邀同共同被告黃永承一同前往竊車後再去偷椅子,後來伊有在案外人林枝福家後方庭院看到該失竊之椅子,當時被告陳振松也在場,伊有當面問被告陳振松,被告陳振松告訴伊該椅子係在上述失竊地點所竊得之財物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有與被告陳振松伊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00巷0 弄0 號,因為被告陳振松說要拿別人的椅子,就叫伊跟著一起去該處看看,當時是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交予被告陳振松,由被告陳振松開車載伊前往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再佐以證人魏清偉於103 年6 月19日,確能帶同員警前往上開檜木椅子失竊地點之宜蘭縣羅東鎮○○街00巷0 弄0 號等情,亦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高衣評、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承、證人魏清偉前揭所證情詞,均與事實無悖。從而,被告猶執陳詞,泛以竊取檜木椅子部分,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陳振松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振松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志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陳振松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陳振松與共同被告黃永承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振松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4 月分別應於101 年8 月24日、103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件被告陳振松既於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於101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後之102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則該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部分,其效力不及於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與尚在執行之其餘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林志昌、陳振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志昌、陳振松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闕水順、高衣評及被害人陳輝祥分別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陳振松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均係負責把風、接應之角色,並兼衡被告林志昌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振松部分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林志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共同正犯黃永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黃永承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3頁),共同被告黃永承固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本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陳振松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