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興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甘興根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電動起子壹支、鐵鎚壹支、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肆支、扳手參支,未扣案之全國電子信用卡簽帳單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李秋紅」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甘興根因暫無工作收入,需錢恐急,乃與彭于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狗」)謀議欲盜刷信用卡購買詐取筆記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高價3C電子產品牟利,並為取得他人信用卡及逃避警方查緝,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事實,與「阿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事實,與彭于瑄、「阿狗」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二所示事實,與「阿狗」、彭于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先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阿狗」係推由甘興根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得白色汽車,搭載彭于瑄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冒充係持卡人本人,盜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信用卡及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商銀】信用卡方式,消費購買每筆單價超過2萬元之3C電子產品或行動電話,以詐取財物牟利,而共同先後為附表二所示犯行)。
二、甘興根、彭于瑄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之燦坤3C電子賣場礁溪店,由彭于瑄持匯豐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上海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欲刷卡時,被店長陳竑文及另一名店員發現兩張信用卡之持卡人英文姓名不同而警覺可能係盜刷,隨以渠可幫忙打電話給發卡公司請彭于瑄接聽以確認信用卡有無問題等語拖延;甘興根及彭于瑄已知店員起疑,遂表示不想購買,旋由彭于瑄取回2張信用卡,匆忙離開該店。陳竑文見狀即尾隨在後,俟見甘興根駕駛白色汽車停在「家鄉味宜蘭特產店」前,立刻報警處理。嗣後,甘興根與彭于瑄於同日下午6時10分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之「家鄉味宜蘭特產店」,兩人入店分別挑選牛舌餅、剝皮辣椒、牛軋糖及蜜餞等物一起拿到櫃檯結帳;彭于瑄即取出信用卡給店員吳碧雲刷卡以支付消費帳款,嗣因該信用卡有問題致交易未完成;旋即被接獲報案趕到之警察發現正在刷卡之彭于瑄及同夥甘興根均係詐欺之現行犯而加以逮捕,先附帶搜索彭于瑄隨身攜帶之物件,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海商銀信用卡、匯豐商銀信用卡各1張,繼而附帶搜索、扣押停在店外尚未熄火由甘興根所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汽車,暨放在車內之銀灰色鱷魚皮紋後背包1個(內有眼鏡1個、鉛筆盒1個、保溫瓶1個、錢包1個)、5579-L9號車牌2面、筆記型電腦2台、滑鼠1個、電動螺絲起子1支、螺絲起子4支、鐵鎚1支、美工刀1支、扳手3支、鉗子1支、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甘興根、彭于瑄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依法偵辦)。
三、案經蔡俊民、陳偉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甘興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興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甘興根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至2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甘興根就附表一編號1、2、4、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基本同一性,復經被告甘興根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防禦,無礙於其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需更正補充,毋需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甘興根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行為與「阿狗」;就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行為,與彭于瑄、「阿狗」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與「阿狗」、彭于瑄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①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3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甘興根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竟率爾與共犯持械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以騙取商品,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有上揭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暨所引如附表一至二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電動起子1支、鐵鎚1支、鉗子1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4支、扳手3支,雖非屬被告甘興根所有,惟均係共同正犯「阿狗」所有供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全國電子信用卡簽帳單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交還各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全國電子信用卡簽帳單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署名「李秋紅」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案物品因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竊得物品 │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4年2月│桃園市蘆│甘興根負責把風,推由「阿狗」│蔡俊民所有之車牌號│1.甘興根自白(104年度 │甘興根共同犯攜帶│ │ │6日晚上 │竹區六福│攜帶電動起子1支、鐵鎚1支、鉗│碼W2-9067號三陽廠 │ 訴字第184號卷第156頁│兇器竊盜罪,累犯│ │ │7時以後 │路252巷 │子1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4 │牌白色汽車 │ 背面) │,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至7日上 │產業道路│支、扳手3支,竊取停在路旁之 │ │2.證人蔡俊民警詢、偵查│。扣案之電動起子│ │ │午10時以│ │蔡俊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之證述(警礁偵字第10│壹支、鐵鎚壹支、│ │ │前之某時│ │號三陽廠牌白色汽車(以下簡稱│ │ 00000000號卷第17-22 │鉗子壹支、美工刀│ │ │ │ │白色汽車)。 │ │ 頁、104年度偵字第114│壹支、螺絲起子肆│ │ │ │ │ │ │ 5號卷二第115-118頁)│支、扳手參支,均│ │ │ │ │ │ │3.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沒收之。 │ │ │ │ │ │ │ 台位置)(104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145號卷一第187 │ │ │ │ │ │ │ │ 頁) │ │ │ │ │ │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 │ │ │ │ │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50-52頁) │ │ │ │ │ │ │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53-54頁) │ │ │ │ │ │ │ │6.拾得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23頁) │ │ ├──┼────┼────┼──────────────┼─────────┼───────────┼────────┤ │2 │104年2月│桃園市蘆│甘興根負責把風,推由「阿狗」│5F-5496號車牌2面 │1.甘興根自白(104年度 │甘興根共同犯攜帶│ │ │8日上午 │竹區五福│攜帶電動起子1支、鐵鎚1支、鉗│ │ 訴字第184號卷第156頁│兇器竊盜罪,累犯│ │ │某時以後│路公一停│子1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4 │ │ 背面)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至下午5 │車場內 │支、扳手3支,竊取李詩通所停 │ │2.證人李詩通警詢、偵查│。扣案之電動起子│ │ │時30分以│ │放之三陽廠牌銀色汽車懸掛之2 │ │ 之證述(警礁偵字第10│壹支、鐵鎚壹支、│ │ │前之某時│ │面5F-5496號車牌。 │ │ 00000000號卷第24-25 │鉗子壹支、美工刀│ │ │ │ │ │ │ 頁、104年度偵字第114│壹支、螺絲起子肆│ │ │ │ │ │ │ 5號卷一第105-107頁)│支、扳手參支,均│ │ │ │ │ │ │3.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沒收之。 │ │ │ │ │ │ │ 台位置)(104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145號卷一第194 │ │ │ │ │ │ │ │ -195頁) │ │ │ │ │ │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 │ │ │ │ │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50-52頁) │ │ │ │ │ │ │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53-54頁) │ │ │ │ │ │ │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細畫面報表(警礁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72│ │ │ │ │ │ │ │ 頁) │ │ │ │ │ │ │ │7.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73頁) │ │ │ │ │ │ │ │8.拾得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74頁) │ │ ├──┼────┼────┼──────────────┼─────────┼───────────┼────────┤ │3 │104年2月│新北市林│甘興根與「阿狗」於104年2月8 │ │1.甘興根自白(104年度 │甘興根共同犯行使│ │ │8日下午5│口區至宜│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 訴字第184號卷第156頁│變造特種文書罪,│ │ │時30分後│蘭市區 │上揭工具,將所竊取之2面5F-54│ │ 背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至2月11 │ │96號車牌變造為「5E-5496」號 │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前間 │ │後,於104年2月11日駕駛懸掛變│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造「5E-5496」車牌之白色汽車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至新北市林口區後,於當日上午│ │ 卷第50-52頁) │電動起子壹支、鐵│ │ │ │ │10時38分打電話通知並搭載彭于│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鎚壹支、鉗子壹支│ │ │ │ │瑄,沿著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行至│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美工刀壹支、螺│ │ │ │ │宜蘭交流道出口駛入宜蘭市區。│ │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絲起子肆支、扳手│ │ │ │ │ │ │ 號卷第53-54頁) │參支,均沒收之。│ │ │ │ │ │ │ │ │ ├──┼────┼────┼──────────────┼─────────┼───────────┼────────┤ │4 │104年2月│宜蘭縣壯│甘興根與彭于瑄、「阿狗」及另│銀灰色鱷魚皮紋後背│1.甘興根自白(104年度 │甘興根共同犯結夥│ │ │11日中午│圍鄉中央│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內含補習班課本│ 偵字第1145號卷一第55│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12時12分│路與縣民│,駕駛白色汽車,至喜互惠生鮮│、眼鏡1個、鉛筆盒1│ -56頁、104年度訴字第│竊盜罪,累犯,處│ │ │以後至下│大道交岔│超市壯圍店附近,推由「阿狗」│個、保溫瓶1個、錢 │ 184號卷第156頁背面)│有期徒刑捌月。扣│ │ │午1時16 │路口 │攜帶電動起子1支、鐵鎚1支、鉗│包1個(內有現金2、│2.證人連孟庭警詢、偵查│案之電動起子壹支│ │ │分以前之│ │子1支、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4 │300元)、ICASH卡 │ 之證述(警礁偵字第10│、鐵鎚壹支、鉗子│ │ │某時 │ │支、扳手3支,繼以不詳之方法 │、學生證、借書證)│ 00000000號卷第27-29 │壹支、美工刀壹支│ │ │ │ │打開張芳慧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 頁、104年度偵字第114│、螺絲起子肆支、│ │ │ │ │碼1457-FN號汽車車門,竊得連 │ │ 5號卷一第78-79頁) │扳手參支,均沒收│ │ │ │ │孟庭放置在後座之銀灰色鱷魚皮│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之。 │ │ │ │ │紋後背包(內含補習班課本、眼│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 │ │ │ │ │鏡1個、鉛筆盒1個、保溫瓶1個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錢包1個(內有現金2、300元 │ │ 卷第50-52頁) │ │ │ │ │ │)、ICASH卡、學生證、借書證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等物)。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53-54頁) │ │ │ │ │ │ │ │5.拾得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30頁) │ │ ├──┼────┼────┼──────────────┼─────────┼───────────┼────────┤ │5 │104年2月│宜蘭市民│甘興根與彭于瑄、「阿狗」及另│行車器錄器1台、557│1.甘興根自白(104年度 │甘興根共同犯結夥│ │ │11日下午│權路2段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9-L9號車牌2面 │ 訴字第184號卷第156頁│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1時53分 │38巷2號 │,駕駛白色汽車,進入在宜蘭市│ │ 背面) │竊盜罪,累犯,處│ │ │許 │地下1樓 │民權路2段38巷2號地下1樓之家 │ │2.證人陳偉華警詢、偵查│有期徒刑捌月。扣│ │ │ │之家樂福│樂福賣場之地下停車場內,推由│ │ 之證述(警礁偵字第10│案之電動起子壹支│ │ │ │賣場之地│「阿狗」攜帶電動起子1支、鐵 │ │ 00000000號卷第31-33 │、鐵鎚壹支、鉗子│ │ │ │下停車場│鎚1支、鉗子1支、美工刀1支、 │ │ 頁、104年度偵字第114│壹支、美工刀壹支│ │ │ │內 │螺絲起子4支、扳手3支破壞陳偉│ │ 5號卷一第89-91頁) │、螺絲起子肆支、│ │ │ │ │華停放在地下3樓停車場之車牌 │ │3.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扳手參支,均沒收│ │ │ │ │號碼5579-L9號三陽廠牌灰色休 │ │ 台位置)(104年度偵 │之。 │ │ │ │ │旅車之左車門門鎖,竊取車內行│ │ 字第1145號卷一第224 │ │ │ │ │ │車紀錄器1台,再拆卸該輛休旅 │ │ 頁) │ │ │ │ │ │車懸掛之2面5579-L9號車牌,放│ │4.現場照片12張(警礁偵│ │ │ │ │ │在白色汽車內備用,旋於當日下│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午2時19分駛離。 │ │ 63-68頁) │ │ │ │ │ │ │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 │ │ │ │ │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50-52頁) │ │ │ │ │ │ │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53-54頁) │ │ │ │ │ │ │ │7.拾得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34頁) │ │ ├──┼────┼────┼──────────────┼─────────┼───────────┼────────┤ │6 │104年2月│宜蘭縣頭│甘興根與彭于瑄、「阿狗」及另│信用卡2張(卡號:5│1.甘興根自白(104年度 │甘興根共同犯結夥│ │ │11日下午│城鎮開蘭│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000-0000-0000-0000│ 偵字第1145號卷一第26│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3時50分 │路339號 │,到設在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 │、0000-0000-0000-0│ 9-271頁、104年度訴字│竊盜罪,累犯,處│ │ │起至4時 │之喜互惠│339號之喜互惠生鮮超市頭城店 │371)、郵局提款卡1│ 第184號卷第156頁背面│有期徒刑捌月。扣│ │ │22分前之│生鮮超市│停車場,推由「阿狗」攜帶電動│張、健保卡1張、台 │ ) │案之電動起子壹支│ │ │某時 │頭城店停│起子1支、鐵鎚1支、鉗子1支、 │北到馬公來回機票4 │2.證人阮荃苡警詢、偵查│、鐵鎚壹支、鉗子│ │ │ │車場 │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4支、扳手│張、0000-000000門 │ 之證述(警礁偵字第10│壹支、美工刀壹支│ │ │ │ │3支破壞阮荃苡停放在該處之車 │號SIM卡、現金3千元│ 00000000號卷第35-38 │、螺絲起子肆支、│ │ │ │ │牌號碼0192-L6號汽車之左車門 │ │ 頁、104年度偵字第114│扳手參支,均沒收│ │ │ │ │鎖,侵入竊取阮荃苡放在手提包│ │ 5號卷一第83-85頁、10│之。 │ │ │ │ │內之信用卡2張[其一為持卡人呂│ │ 4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 │ │ │ │ │ │國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 │ 二第74-75頁)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3.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 │ │ │ │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空白),另│ │ 台位置)(104年度偵 │ │ │ │ │ │一為持卡人李秋紅之香港上海匯│ │ 字第1145號卷一第225 │ │ │ │ │ │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11│ │ -226頁) │ │ │ │ │ │-0000-0000-0000,背面持卡人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欄簽署「李秋紅」)]、郵局提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 │ │ │ │ │款卡1張、健保卡1張、台北到馬│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公來回機票4張、0000-000000門│ │ 卷第50-52頁) │ │ │ │ │ │號SIM卡、現金3千元等物。 │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53-54頁) │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礁│ │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 │ │ │ │ │ │ │ 39頁) │ │ │ │ │ │ │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104年4月16日警礁│ │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A號 │ │ │ │ │ │ │ │ 函附喜互惠購買明細發│ │ │ │ │ │ │ │ 票一張(104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145號卷二第76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盜刷金額│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 │104年2月│宜蘭縣礁│甘興根駕駛白色汽車搭載彭于瑄至設│27,695元│1.甘興根自白(警礁偵字│甘興根共同犯行使│ │ │11日下午│溪鄉中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之全│ │ 第0000000000號卷第8 │偽造私文書罪,累│ │ │5時許 │路1段127│國電子礁溪店,推由彭于瑄進入店內│ │ 頁、104年度偵字第114│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號之全國│選購1台價格為27,695元之華碩牌筆 │ │ 5號卷一第19-20、66-6│月。未扣案之全國│ │ │ │電子礁溪│記型電腦,並佯裝為所持香港上海匯│ │ 8頁、104年度訴字第18│電子信用卡簽帳單│ │ │ │店 │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 4號卷第156頁背面) │特約商店存根聯持│ │ │ │ │0-0000-0000)之持卡人,於當天下 │ │2.彭于瑄自白(警礁偵字│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 │ │ │午5時1分20秒刷卡支付該筆消費帳款│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3│「李秋紅」署押壹│ │ │ │ │,繼於全國電子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 、15-16頁、104年度偵│枚沒收之。 │ │ │ │ │簽名欄內偽造「李秋紅」簽名1枚, │ │ 字第1145號卷一第24、│ │ │ │ │ │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 │ 26-28頁) │ │ │ │ │ │及金額,兼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3.證人林家鴻警詢、偵查│ │ │ │ │ │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 │ 之證述(警礁偵字第10│ │ │ │ │ │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店員林家鴻而│ │ 00000000號卷第40-42 │ │ │ │ │ │加以行使,使店員林家鴻因此誤信彭│ │ 頁、104年度偵字第114│ │ │ │ │ │于瑄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 5號卷一第260-264頁)│ │ │ │ │ │,足以生損害於李秋紅、香港上海匯│ │4.全國電子信用卡簽帳單│ │ │ │ │ │豐商業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 1張(警礁偵字第10400│ │ │ │ │ │。彭于瑄詐得上述筆記型電腦後,原│ │ 02459號卷第44頁) │ │ │ │ │ │欲繼續刷卡購買1台iPHONE6(蘋果牌│ │5.拾得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行動電話,嗣因上述信用卡之信用│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額度不足始作罷。 │ │ 卷第43頁) │ │ │ │ │ │ │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查訪紀錄表(104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一│ │ │ │ │ │ │ │ 第229頁) │ │ │ │ │ │ │ │7.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 │ │ │ │ │ │ │ │ 張(104年度偵字第114│ │ │ │ │ │ │ │ 5號卷一第230頁) │ │ │ │ │ │ │ │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 │ │ │ │ │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50-52頁) │ │ │ │ │ │ │ │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53-54頁) │ │ ├──┼────┼────┼────────────────┼────┼───────────┼────────┤ │2 │104年2月│宜蘭縣礁│甘興根駕駛白色汽車搭載彭于瑄,到│19,900元│1.甘興根自白(警礁偵字│甘興根共同犯行使│ │ │11日下午│溪鄉中山│設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之│ │ 第0000000000號卷第8 │偽造私文書罪,累│ │ │5時10分 │路1段278│大同3C展售中心礁溪店;兩人一起進│ │ 頁、104年度偵字第114│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號之大同│入店內交談所欲購買之商品後,由彭│ │ 5號卷一第19-20、66-6│月。未扣案之永豐│ │ │ │3C展售中│于瑄選購價格19,900元之華碩牌筆記│ │ 8頁、104年度訴字第18│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 │ │心礁溪店│型電腦1台(附送廣鼎牌滑鼠1個),│ │ 4號卷第156頁背面) │特約商店存根聯持│ │ │ │ │並佯裝為所持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 │2.彭于瑄自白(警礁偵字│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3│「李秋紅」署押壹│ │ │ │ │1)之持卡人於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 │ 、15-16頁、104年度偵│枚沒收之。 │ │ │ │ │17分17秒刷卡支付該筆消費帳款,繼│ │ 字第1145號卷一第24、│ │ │ │ │ │於永豐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26-28頁) │ │ │ │ │ │造「李秋紅」簽名1枚,表示其確認 │ │3.證人林士堯警詢、偵查│ │ │ │ │ │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兼│ │ 之證述(警礁偵字第10│ │ │ │ │ │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 00000000號卷第45-47 │ │ │ │ │ │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 │ 頁、104年度偵字第114│ │ │ │ │ │,持以交付該商店之店員林士堯而加│ │ 5號卷二第85-90頁) │ │ │ │ │ │以行使,使店員林士堯因此誤信彭于│ │4.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 │ │ │ │ │瑄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 公司104年2月11日電子│ │ │ │ │ │足以生損害於李秋紅、香港上海匯豐│ │ 計算機統一發票(警礁│ │ │ │ │ │商業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第49頁) │ │ │ │ │ │ │ │5.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3張(104年度偵字第11│ │ │ │ │ │ │ │ 45號卷一第231頁) │ │ │ │ │ │ │ │6.拾得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48頁) │ │ │ │ │ │ │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 │ │ │ │ │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50-52頁) │ │ │ │ │ │ │ │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53-54頁) │ │ ├──┼────┼────┼────────────────┼────┼───────────┼────────┤ │3 │104年2月│宜蘭縣礁│甘興根駕駛白色汽車搭載彭于瑄,到│近2萬元 │1.甘興根自白(警礁偵字│甘興根共同犯詐欺│ │ │11日下午│溪鄉中山│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之燦坤│(刷卡失│ 第0000000000號卷第8 │取財未遂罪,累犯│ │ │5時許 │路2段132│3C電子賣場礁溪店;兩人進人店內,│敗) │ 頁、104年度偵字第114│,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號之燦坤│共同挑選1台價格不到2萬元之筆記型│ │ 5號卷一第19、66-68頁│,如易科罰金,以│ │ │ │3C電子賣│電腦,由彭于瑄佯裝為所持香港上海│ │ 、104年度偵字第114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場礁溪店│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11-8│ │ 號卷二第49頁、104年 │壹日。 │ │ │ │ │000-0000-0000)之持卡人,於104年│ │ 度訴字第184號卷第156│ │ │ │ │ │2月11日下午5時17分刷卡,以支付該│ │ 頁背面) │ │ │ │ │ │筆消費帳款,嗣因該信用卡有問題致│ │2.彭于瑄自白(警礁偵字│ │ │ │ │ │交易未完成;彭于瑄繼而拿出上海商│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5│ │ │ │ │ │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16頁、104年度偵字第│ │ │ │ │ │-8366)信用卡欲刷卡,被店長陳竑 │ │ 1145號卷一第24、26頁│ │ │ │ │ │文及另一名店員發現兩張信用卡之持│ │ ) │ │ │ │ │ │卡人英文姓名不同而警覺可能係盜刷│ │3.證人陳竑文警詢、偵查│ │ │ │ │ │,乃以渠可幫忙打電話給發卡公司請│ │ 之證述(104年度偵字 │ │ │ │ │ │彭于瑄接聽以確認信用卡有無問題等│ │ 第1145號卷一第129-13│ │ │ │ │ │語拖延;至此甘興根及彭于瑄已知店│ │ 0頁、104年度偵字第11│ │ │ │ │ │員起疑,遂表示:「我們不想買了」│ │ 45號卷二第39-43頁) │ │ │ │ │ │,旋由彭于瑄取回2張信用卡,匆忙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離開。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 │ │ │ │ │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50-52頁) │ │ │ │ │ │ │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53-54頁) │ │ ├──┼────┼────┼────────────────┼────┼───────────┼────────┤ │4 │104年2月│宜蘭縣礁│甘興根與彭于瑄離開燦坤3C電子賣場│刷卡失敗│1.甘興根自白(警礁偵字│甘興根共同犯詐欺│ │ │11日下午│溪鄉礁溪│後,欲購買宜蘭當地特產,遂駕駛白│ │ 第0000000000號卷第8 │取財未遂罪,累犯│ │ │6時10分 │路6段48 │色汽車到設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 │ │ 頁、104年度偵字第114│,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號之「家│段48號之「家鄉味宜蘭特產店」,兩│ │ 5號卷一第19、66-68頁│,如易科罰金,以│ │ │ │鄉味宜蘭│人下車入店分別挑選牛舌餅、剝皮辣│ │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特產店」│椒、牛軋糖及蜜餞等物一起拿到櫃檯│ │ 第156頁背面) │壹日。 │ │ │ │ │結帳,彭于瑄即取出信用卡給店員吳│ │2.彭于瑄自白(警礁偵字│ │ │ │ │ │碧雲刷卡以支付消費帳款,嗣因該信│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5│ │ │ │ │ │用卡有問題致交易未完成。 │ │ -16頁、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 1145號卷一第24、26頁│ │ │ │ │ │ │ │ ) │ │ │ │ │ │ │ │3.證人吳碧雲警詢、偵查│ │ │ │ │ │ │ │ 之證述(104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145號卷一第131-13│ │ │ │ │ │ │ │ 2頁、104年度偵字第11│ │ │ │ │ │ │ │ 45號卷二第45-47頁) │ │ │ │ │ │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 │ │ │ │ │ │ │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50-52頁) │ │ │ │ │ │ │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53-5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