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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許乃文游欣怡劉芝毓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陳毅(原名蔡陳曄)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被告
藍翊禎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被告
羅卓文承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8號、第1775號、第295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42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毒品咖啡包壹佰貳拾肆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蔡陳曄)為成年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甲苯基甲胺戊酮」),竟與少年陳○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含有上開2種毒品之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其中編號4之人李子儀《91年2月15日生》為未成年人)。乙○○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含有上開2種毒品之咖啡包給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人(其中編號5之人為少年蕭○豪《93年4月29日生、姓名詳卷》、編號6之人丙○○《91年1月24日生》為未成年人)。

二、丁○○○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幫助蔡承毅販賣含有上開毒品之毒咖啡包1包給附表一編號3之人。

三、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含有上開2種毒品之咖啡包給少年林○峯(92年9月10日生、姓名詳卷)。

四、乙○○、丙○○與少年林○峯(92年9月1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與林○峯商議,由林○峯於110年2月7日在「公開搖頭影片評論區」留言「宜蘭找我」等販賣毒品之訊息。嗣警於同年月15日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上情,遂以暱稱「金衝蹦」之帳號與微信帳號暱稱「KaiFeng」之林○峯聯繫購買毒咖啡包事宜,林○峯再通知丙○○有人要購買毒咖啡包,丙○○遂以微信帳號暱稱「天竹鼠車車-游俠9」與暱稱「金衝蹦」之警員聯絡,喬裝買家之警員佯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購買10包毒咖啡包,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丙○○以LINE通信軟體與乙○○聯絡,請乙○○於約定之時間、地點攜帶毒咖啡包前往交易。嗣於110年2月16日19時許,警員喬裝買家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國中等候交易時,丙○○騎機車到場告知毒咖啡包不在其身上,請警員駕車跟隨其前往交易,於同日19時20分許,警員與丙○○至宜蘭縣○○市○○街0號前,蔡承毅駕駛自小客車到場,丙○○向警員收取4500元後交給蔡承毅3000元,乙○○將10包毒咖啡包交給警員時,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後扣得上開10包毒咖啡包,並在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及乙○○身上分別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7包、7包、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現金9000元(其中43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丙○○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樺、林浩任、廖元輝、蔡雅竹、甲○○、蕭○豪、林○峯、李子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蘇建穎製作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毒品廣告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以及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現金9000元(其中43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毒咖啡包124包、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丙○○、丁○○○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乙○○所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24包(粉紅色包裝共107包,黑色包裝共17包),經送鑑定結果,抽驗粉紅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另抽驗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各為4%、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17634號、11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17649號鑑定書2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538號卷二第81、82頁)在卷可參,可見同一包裝內之毒咖啡包摻雜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查,被告乙○○、丙○○均坦承有施用毒咖啡包,且毒咖啡包之來源同一,其等主觀上應已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縱使被告乙○○、丙○○無法明確知悉前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應可得知悉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是被告乙○○、丙○○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丁○○○係基於幫助被告乙○○販賣毒咖啡包給他人,被告丁○○○僅係提供甲○○的聯絡方式給被告乙○○,由被告乙○○自行與甲○○聯絡交易事宜(此部分詳後述之),被告丁○○○是否知悉被告乙○○販賣毒咖啡包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已非無疑,況被告丁○○○否認有施用毒咖啡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施用毒咖啡包,則被告丁○○○否認知悉被告乙○○所販賣之毒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語,應非虛妄,為可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乙○○、丙○○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況被告乙○○、丙○○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非至親好友,顯然其中確有利可圖,足認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為88年1月1日生,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樺為92年7月19日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李子儀為91年2月15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乙○○與少年陳○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共同販賣毒咖啡包給未成年人李子儀,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少年蕭○豪為93年4月29日生、被告丙○○為91年1月24日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蔡承毅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分別販賣毒咖啡包給少年蕭○豪、丙○○時,蕭○豪、丙○○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雖與少年林○峯共同犯罪,然少年林○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我不認識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38號卷一第5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被告乙○○亦供稱:不認識少年林○峯,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參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乙○○於行為時知悉少年林○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共124包,其內所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達20.88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雖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持有毒品罪,然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乙○○、丙○○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咖啡包,該等毒咖啡包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持有毒品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丙○○於本案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所犯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丙○○係91年1月24日生,於上開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丙○○行為時為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三、至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本案被告乙○○、丙○○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尚有未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未論及此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2頁),無礙於被告乙○○、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蔡承毅與少年陳○樺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間;被告蔡承毅、丙○○與少年林○峯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經查,被告乙○○、丙○○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承毅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毒品上游係許○愷、劉○廷,嗣警依據被告蔡承毅之供述,循線查獲許○愷、劉○廷,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日警刑科偵字第1110010225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0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蔡承毅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許○愷、劉○廷等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雖供稱其係向被告蔡承毅購買毒品,然被告蔡承毅係與告丙○○同時遭警察查獲,被告蔡承毅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故與前開之規定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被告蔡承毅係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共同正犯,然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提供欲購買毒品之甲○○之聯絡方式給被告乙○○,由被告乙○○與甲○○聯絡並自行前往交易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主動問丁○○○是否有認識施用毒品咖啡包的人,伊是要請丁○○○幫忙介紹他們向伊購買毒咖啡包,後來丁○○○將買家的行動電話透過臉書傳給伊,由伊打電話跟買家聯絡交易時間、地點,丁○○○沒有從中獲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5頁)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時證稱:「(如何知悉乙○○在賣毒品?)我是請丁○○○幫我問,我之前不認識乙○○,我是透過丁○○○買到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38號卷二第69頁)相符。可見被告丁○○○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即被告乙○○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將證人甲○○之聯絡方式告訴被告乙○○,幫助被告乙○○販賣毒咖啡包給證人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3次,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不多,此與大、中盤毒梟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情形有極大差異,被告丙○○所犯上開犯行經前揭規定減刑後,其最低刑度仍長達有期徒刑3年7月或1年10月以上,顯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九、被告乙○○、丙○○於本案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先遞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蔡承毅、丙○○竟仍意圖營利而一再共同販賣混合2種之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予他人施用,後因買家為喬裝之警員而未遂;被告丁○○○本身雖未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卻基於情誼幫助被告蔡承毅販賣毒品,其行為亦有不該,然因其等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且被告蔡承毅、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則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承毅、丙○○之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蔡承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服役中,之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為油漆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蔡承毅、丙○○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入監執行後對其等矯正之行刑效益,以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末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丙○○為本案犯行時,正值人生奮鬥之重要時期,而被告乙○○行為時甫滿22歲,被告丙○○行為時方19歲,若將其等置於監所服刑,對其等生涯規劃,未必有其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等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等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乙○○、丙○○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乙○○、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羅卓文成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經查,扣案之毒咖啡包共124包,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並為其等相互間或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丁○○○係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承毅聯絡,幫助被告蔡承毅販賣毒咖啡包之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有扣案之現金9000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000元有部份是伊自己身上的錢,其中有2月8日400元、2月9日2000元及400元、2月11日1500元,這些是販賣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可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扣除前開沒收之犯罪所得,其餘扣案之現金4700元,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乙○○販賣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00元、350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額 罪刑及沒收 1 109年12月16日11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廖元輝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詢問少年陳○樺有無毒咖啡包可以購買,陳○樺遂於同日10時15分許,以WeChat通訊軟體與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乙○○至左開地點與廖元輝見面交易毒咖啡包。嗣乙○○於左開時間與廖元輝見面後,乙○○將5包毒咖啡包以2000元的代價賣給廖元輝,廖元輝先交付現金1000元,餘款1000元則匯入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2月22日18時34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五結國中門口) 少年陳○樺於109年12月22日17時58分許,以WeChat通訊軟體與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乙○○至左開地點與林浩任見面交易毒咖啡包。嗣乙○○於左開時間、地點與林浩任見面後,乙○○將5包毒咖啡包以2000元的代價賣給林浩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2月8日2、3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 乙○○於110年2月8日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與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丁○○○幫忙介紹買家向其購買毒咖啡包。嗣甲○○有意購買毒咖啡包,以臉書通訊軟體詢問丁○○○是否有毒品來源後,丁○○○遂將甲○○之聯絡方式告知乙○○,由乙○○與甲○○聯絡後,雙方約定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甲○○則請其配偶蔡雅竹依約前往與乙○○見面後,乙○○將1包毒咖啡包以400元之代價賣給蔡雅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4 110年2月9日2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少年陳○樺於110年2月9日0時47分許,以WeChat通訊軟體與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乙○○至左開地點交易毒咖啡包。嗣乙○○於左開時間、地點與陳○樺見面後,蔡承毅將5包毒咖啡包以2000元的代價賣給當時也在現場之李子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5 110年2月9日9時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少年蕭○豪(93年4月29日生、姓名詳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咖啡包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乙○○將1包毒咖啡包以400元之代價賣給蕭○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6 110年2月11日23時許 宜蘭縣○○市○○街00號 丙○○為未成年人(91年1月24日生)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咖啡包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乙○○將5包毒咖啡包以1500元之代價賣給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格 罪刑及沒收 1 110年2月11日23時30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少年林○峯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咖啡包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丙○○將5包毒咖啡包以1700元之代價賣給林○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 宜蘭縣○○市○○街00號 少年林○峯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咖啡包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丙○○將1包毒咖啡包以350元之代價賣給林○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