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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嘉瑜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事實

一、曾國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家樂福大賣場,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26.429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1包(純質淨重共6.43公克)及棕色粉末3包(純質淨重共483.0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純質淨重共3.0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1日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為警拘提,當場查獲前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足資佐證。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6.429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1包(純質淨重共6.43公克)及棕色粉末3包(純質淨重共483.0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純質淨重共3.02公克)等情,亦有111年1月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2451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卷第72至73頁、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㈢累犯: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9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3月15日)。⑥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⑦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至⑩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7年3月1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4月19日),嗣上開

甲、乙案與⑤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及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部分,業於107年3月15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期間不長,尚無證據足認其所持上開毒品除供己施用外另有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26.4296公克)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1包(純質淨重共6.43公克)及棕色粉末3包(純質淨重共483.0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純質淨重共3.02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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