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大智
何文瑞
劉邦鑑
劉呂順
江青坪
何文德
廖建銍
鄭天山
甲○○
張瀧騰原名張澤承.
何文吉
楊基國
何雪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34、2524、2891、4145、4146、4383、4656、4657、465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大智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十七罪,俱為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鋸壹台及扣案之鏈鋸壹台、斧頭壹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
二、何文瑞共同犯附表編號1、2、5、11、17至20所示之八罪,各處附表編號1、2、5、11、17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鋸壹台及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
三、劉邦鑑犯附表編號4至12、14、18至20所示之十三罪,各處附表編號4至12、14、18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劉呂順共同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江青坪共同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何文德共同犯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所示之十一罪,俱為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
七、廖建銍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鄭天山共同犯附表編號6、17所示之二罪,俱為累犯,各處附表編號6、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九、甲○○共同犯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所示之十四罪,俱為累犯,各處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編號A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A「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鋸壹把及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
十、張瀧騰犯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三罪,各處附表編號15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何文吉共同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二、楊基國共同犯附表編號6至12、14所示之八罪,各處附表編號6至12、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何雪雄共同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四、張大智、何文瑞、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之大溪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地竊取樹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一所列)之部分,均無罪。
十五、劉邦鑑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向何文瑞等人購買贓物樹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一所列)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前案資料:
(一)張大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減為二月又十五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上開四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江青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何文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四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鄭天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五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一)張大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張大智竟與附表編號1至17「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關於同案被告黃克強部分,另行審結,下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至17所列被害人管領之附表編號1至1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為檢警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至17「查獲經過」欄所載)。
(二)何文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何文瑞竟與附表編號1、2、5、11、17至20「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2、5、11、17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5、11、17至20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2、5、11、17至20所列被害人管領之附表編號1、2、5、11、17至20「竊得物品」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為檢警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2、5、11、17至20「查獲經過」欄所載)。
(三)劉呂順、江青坪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劉呂順、江青坪竟與張大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瘤5顆得手。嗣為檢警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3「查獲經過」欄所載)。
(四)何文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何文德竟與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所列被害人管領之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竊得物品」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為檢警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查獲經過」欄所載)。
(五)鄭天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鄭天山竟與附表編號6、17「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6、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17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編號6、17所列被害人管領之附表編號6、1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為檢警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6、17「查獲經過」欄所載)。
(六)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甲○○竟與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所列被害人管領之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竊得物品」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獨自一人於附表編號A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A所示之方法,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瘤1顆得手。嗣為檢警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A「查獲經過」欄所載)。
(七)何文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何文吉竟與附表編號15「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瘤3顆得手。嗣為檢警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5「查獲經過」欄所載)。
(八)楊基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楊基國竟與附表編號6至12、14「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6至12、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至12、14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編號6至12、14所列被害人管領之附表編號6至12、1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為檢警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6至12、14「查獲經過」欄所載)。
(九)何雪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何雪雄竟與附表編號1「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1顆(以有利於被告之樹種認定)得手。嗣為檢警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查獲經過」欄所載)。
(十)劉邦鑑明知附表編號4至12、14、18至20所列之人向其兜售之紅檜、扁柏(均屬檜木),均為偷盜而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至12、14、18至20所載之時間、地點,出資向附表編號4至12、14、18至20所列之人買下附表編號4至12、14、18至20「竊得物品」欄內所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嗣為檢警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4至12、14、18至20「查獲經過」欄所載)。
(十一)廖建銍明知張大智向其兜售之扁柏樹瘤,係偷盜而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載之時間、地點,出資向張大智買下附表編號13「竊得物品」欄內所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嗣為檢警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3「查獲經過」欄所載)。
(十二)張瀧騰(原名張澤承)明知附表編號15至17所列之人向其兜售之扁柏樹瘤,均為偷盜而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至17所載之時間、地點,出資向附表編號15至17所列之人買下附表編號15至17「竊得物品」欄內所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嗣為檢警循線查知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5至17「查獲經過」欄所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林吳池、江誼哲、賴木成、陳世為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各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各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亦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各被告就其餘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另各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張大智部分:上揭附表編號1至17所列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一)】,已據被告張大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0頁,本院卷二第190、193頁,本院卷三第382、38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何文德於警詢時證述「與張大智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0981111402號卷第35至36頁,以下以「警刑偵三卷」稱之)、證人即共犯黃克強於警詢時證述「與張大智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06至108頁)、證人即共犯何文吉於警詢時證述「與張大智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共犯楊基國於警詢時證述「與張大智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28至133頁)、證人即共犯何雪雄於警詢時證述「與張大智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即共犯鄭天山於警詢時證述「張大智等人上山偷樹瘤,伊駕車載張大智等人及樹瘤下來。」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16至221頁)、證人即共犯江青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與張大智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44至248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張大智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1、254至255頁)、證人劉邦鑑於警詢時證述「向張大智等人收購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40至146、160至162頁)、證人廖建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向張大智等人收購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65至169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第7至8頁)、證人張瀧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向張大智等人收購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80至186、190至193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132至133頁)、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佐林吳池於警詢時證述「太平山工作站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生立木扁柏等珍貴林木數株,從98年5月份開始,發現遭人伐倒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36至239頁)、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於警詢時證述「太平山工作站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珍貴林木,從98年5月份開始,發現遭人伐倒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40至243頁)、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於警詢時證述「劉呂順車上查扣的是扁柏樹瘤,是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珍貴林木。」之情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986101122號卷第12至13頁),均相符合。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係屬保安林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則非屬保安林地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9年3月9日羅政字第099110097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3月12日竹政字第0992102210號函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17「竊得物品」欄所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被害山價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7「被害山價」欄所示之數額(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樹種、金額為認定與計算)乙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9年7月2日羅政字第099121092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9年7月29日羅太政字第099170036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8月13日竹政字第0992213391號函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98年7月3日警星偵字第0986101350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至29、127至155頁,本院卷三第1至68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36至41頁),是附表編號1至17各案件之贓物價額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7「被害山價」欄所示之事實,亦可認定。此外,並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62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國有林木及樹瘤統計表1件、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盜伐案檢尺明細表1件、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01張、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運竊取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98年6月5日)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98年6月5日)1件、98年6月5日查獲現場相片8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案位置圖1件在卷可稽,暨販賣樹瘤贓款新臺幣3萬元;作案工具鏈鋸1台、斧頭1把;樹瘤14顆(劉呂順處查扣5顆、劉邦鑑處查扣1顆、廖建銍處查扣2顆、張瀧騰處查扣6顆)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張大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大智所為附表編號1至17所列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文瑞部分:上揭附表編號1、2、5、11、17至20所列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二)】,已據被告何文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0頁,本院卷三第382、38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大智於警詢時證述「與何文瑞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1至16頁)、證人即共犯何文德於警詢時證述「與何文瑞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33至37頁)、證人何雪雄於警詢時證述「與何文瑞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35至137頁)、證人鄭天山於警詢時證述「何文瑞等人上山偷樹瘤,伊駕車載何文瑞等人及樹瘤下來。」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16至221頁)、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何文瑞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供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1、254至255頁)、證人林吳池於警詢時證述「太平山工作站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生立木扁柏等珍貴林木數株,從98年5月份開始,發現遭人伐倒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36至239頁)、證人賴木成於警詢時證述「太平山工作站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珍貴林木,從98年5月份開始,發現遭人伐倒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40至243頁),均相符合。而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係屬保安林地、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則非屬保安林地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另附表編號1、2、5、11、17至20「竊得物品」欄所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被害山價分別為附表編號1、2、5、11、17至20「被害山價」欄所示之數額(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樹種、金額為認定與計算)乙情,亦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竹林區管理處函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至29、54至77、152至155頁,本院卷三第1至8、44至50頁),是附表編號1、2、5、11、17至20各案件之贓物價額分別為附表編號1、2、5、11、17至20「被害山價」欄所示之事實,亦可認定。此外,並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62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國有林木及樹瘤統計表1件、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盜伐案檢尺明細表1件、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01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案位置圖1件在卷可稽,暨販賣樹瘤贓款新臺幣3萬元(張大智處查扣);樹瘤2顆(劉邦鑑處查扣1顆、張瀧騰處查扣1顆)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何文瑞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文瑞所為附表編號1、2、5、11、17至20所列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江青坪部分:上揭附表編號3所列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三)】,已據被告江青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三第383、38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大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第190、193頁)、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於警詢時證述「劉呂順車上查扣的是扁柏樹瘤,是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珍貴林木。」之情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986101122號卷第12至13頁),均相符合。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係屬保安林地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另附表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被害山價為附表編號3「被害山價」欄所示之數額乙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98年7月3日警星偵字第0986101350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附卷可佐(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36至41頁),是附表編號3案件之贓物價額為附表編號3「被害山價」欄所示之事實,亦可認定。此外,並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62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國有林木及樹瘤統計表1件、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運竊取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98年6月5日)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98年6月5日)1件、98年6月5日查獲現場相片8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案位置圖1件在卷可稽,暨作案工具鏈鋸1台、斧頭1把;樹瘤5顆(劉呂順處查扣)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江青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青坪所為附表編號3所列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劉呂順部分:訊據被告劉呂順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3所列之犯行,辯稱「張大智只是叫我載他們上下山,他說要去山上種菜,他並沒有說是要到山上偷木頭,也沒有跟我說是要載木頭下山,我沒有跟他們說好一起偷木頭,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將木頭放在我的車上。」云云,惟查:
(一)被告劉呂順於98年6月4日駕駛L2-2882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張大智、江青坪至宜蘭縣大同鄉四季平台菜區,復於翌日即98年6月5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四季平台菜區,接運張大智、江青坪下山時,於當日下午4、5時許,為據報趕抵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警方並自其車上查扣張大智、江青坪在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瘤五顆之事實,已據被告劉呂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核與證人江誼哲於警詢時證述「劉呂順車上查扣的是扁柏樹瘤,是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珍貴林木。」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986101122號卷第12至13頁)。
(二)其次,證人即同案共犯江青坪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結證「劉呂順知道我們去山上是要鋸木頭,因為上山時,張大智有告訴劉呂順。後來劉呂順也知道我們已經將木頭及電鋸搬上車。」等情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大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天我請劉呂順載我上山及下山時,我有跟劉呂順說他是要到山上載木頭。」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194頁)。再參諸被告劉呂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98年6月5日伊駕車到宜蘭縣大同鄉四季平台菜區接運張大智、江青坪下山時,伊有看見張大智將木頭搬上車」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78至79頁),並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呂勝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初是接獲情資指稱有一部黑色、車牌882號車子在四季平台菜區載運木塊,我與同事趕到省道台七線24公里附近之四季平台菜區○○道路接近水源地處,發現目標車輛,且當場查獲劉呂順坐在車內,我叫劉呂順打開後車廂,就發現車上有木頭,我問劉呂順木頭是誰的,劉呂順說是別人的,劉呂順說是張大智叫他上來載東西。」之查獲經過(見本院卷二第至237至244頁)。依此,已足徵被告劉呂順自始即知張大智、江青坪到宜蘭縣大同鄉四季平台菜區,是要進入該菜區附近之山區盜採林木,且被告劉呂順自始即同意負責接送張大智、江青坪上、下山,並載運木頭下山,是以被告劉呂順與共犯張大智、江青坪間,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灼然甚明,被告劉呂順辯稱「張大智並沒有說是要到山上偷木頭,也沒有跟我說是要載木頭下山,我沒有跟他們說好一起偷木頭,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將木頭放在我的車上。」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係屬保安林地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另附表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被害山價為附表編號3「被害山價」欄所示之數額乙情,亦有前揭三星分局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附卷可佐,是附表編號3案件之贓物價額為附表編號3「被害山價」欄所示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此外,並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62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國有林木及樹瘤統計表1件、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運竊取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98年6月5日)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98年6月5日)1件、98年6月5日查獲現場相片8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案位置圖1件在卷可稽,暨作案工具鏈鋸1台、斧頭1把;樹瘤5顆(劉呂順處查扣)扣案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呂順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諉過,毫無足取,其所為附表編號3所列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何文德部分:訊據被告何文德對於上揭附表編號1、2、5、14至16、19、20所列之犯罪事實固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9頁,本院卷三第383、389頁),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4、12、18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偷了幾次我也忘記了,買家說幾次就是幾次,買家說的才是正確的,買家劉邦鑑說沒有附表編號4、12、18這幾次,那我就應該沒有這幾次的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何文德於附表編號4、12、18所載之時、地,與附表編號4、12、18「行為人」欄所載之其他共犯,以附表編號4、12、18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附表編號4、12、18所列被害人管領之附表編號4、12、18「竊得物品」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得手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共犯何文瑞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張大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刑偵三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6、254至255頁,本院卷一第165、168、170、283頁),且被告何文德於準備程序時對於附表編號4、12、18所載之犯行亦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是被告何文德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冀圖脫免罪責之語,自不足取。
(二)其次,被告何文德坦認附表編號1、2、5、14至16、19、20所列犯行之前揭自白,經核與證人即共犯何文瑞於警詢時證述「與何文德等人共同於附表編號19、20所載時地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第52頁)、證人即共犯何文吉於警詢時證述「與何文德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13至114頁)、證人即共犯何雪雄於警詢時證述「與何文德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即共犯張大智於本院審理證述「我在準備程序所說的都是實在的,都是照我記得的說(按:張大智於準備程序時另供承與何文德一同犯下附表編號1、2、5、14至16所載之犯行)。」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88頁)、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何文德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證人林吳池於警詢時證述「太平山工作站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生立木扁柏等珍貴林木數株,從98年5月份開始,發現遭人伐倒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36至239頁)、證人賴木成於警詢時證述「太平山工作站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珍貴林木,從98年5月份開始,發現遭人伐倒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40至243頁)均相符合。
(三)再者,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係屬保安林地、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則非屬保安林地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另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竊得物品」欄所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被害山價分別為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被害山價」欄所示之數額(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樹種、金額為認定與計算)乙情,亦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竹林區管理處函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至29、54至77、127至151頁,本院卷三第51至57、62至68頁),是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各案件之贓物價額分別為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被害山價」欄所示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此外,並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62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國有林木及樹瘤統計表1件、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盜伐案檢尺明細表1件、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01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案位置圖1件在卷可稽,暨樹瘤6顆(劉邦鑑處查扣1顆、張瀧騰處查扣5顆)扣案可資佐證。
(五)依此,足徵被告何文德坦承犯行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文德所為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所列之犯行【即事實欄二(四)】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鄭天山部分:上揭附表編號6、17所列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五)】,已據被告鄭天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本院卷三第384、38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大智於警詢時證述「與鄭天山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3、15頁)、證人即共犯楊基國於警詢時證述「與鄭天山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28至133頁)、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鄭天山等人共同竊取樹瘤」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66、170頁,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證人林吳池於警詢時證述「太平山工作站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生立木扁柏等珍貴林木數株,從98年5月份開始,發現遭人伐倒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36至239頁)、證人賴木成於警詢時證述「太平山工作站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珍貴林木,從98年5月份開始,發現遭人伐倒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40至243頁),均相符合。而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係屬保安林地、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則非屬保安林地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另附表編號6、17「竊得物品」欄所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被害山價分別為附表編號6、17「被害山價」欄所示之數額(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樹種、金額為認定與計算)乙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9年7月29日羅太政字第099170036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8月13日竹政字第0992213391號函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5頁,本院卷三第9至15頁),是附表編號6、17各案件之贓物價額分別為附表編號6、17「被害山價」欄所示之事實,亦可認定。此外,並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62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國有林木及樹瘤統計表1件、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盜伐案檢尺明細表1件、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01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案位置圖1件在卷可稽,暨販賣樹瘤贓款新臺幣3萬元(張大智處查扣)、樹瘤3顆(張瀧騰處查扣)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鄭天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天山所為附表編號6、17所列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甲○○部分:上揭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A所列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六)】,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1、276頁,本院卷三第384、38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大智於警詢時證述「與甲○○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2至15頁)、證人即共犯何文德於警詢時證述「與甲○○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共犯何文瑞於警詢時證述「與甲○○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52頁)、證人即共犯黃克強於警詢時證述「與甲○○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06至108頁)、證人即共犯何文吉於警詢時證述「與甲○○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13至114頁)、證人即共犯楊基國於警詢時證述「與甲○○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28至133頁)、證人即共犯鄭天山於警詢時證述「甲○○等人上山偷樹瘤,伊駕車載甲○○等人及樹瘤下來。」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16至221頁)、證人林吳池於警詢時證述「太平山工作站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生立木扁柏等珍貴林木數株,從98年5月份開始,發現遭人伐倒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36至239頁)、證人賴木成於警詢時證述「太平山工作站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珍貴林木,從98年5月份開始,發現遭人伐倒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40至243頁),均相符合。而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係屬保安林地、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則非屬保安林地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另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A「竊得物品」欄所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被害山價分別為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A「被害山價」欄所示之數額(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樹種、金額為認定與計算)乙情,亦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竹林區管理處函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至29、54至77、12 7至159頁,本院卷三第1至68頁),是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A各案件之贓物價額分別為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A「被害山價」欄所示之事實,亦可認定。此外,並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62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國有林木及樹瘤統計表1件、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盜伐案檢尺明細表1件、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01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案位置圖1件、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運竊取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98年7月20日)1件、98年7月19日查獲現場相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暨販賣樹瘤贓款新臺幣3萬元(張大智處查扣)、樹瘤8顆(劉邦鑑處查扣1顆、張瀧騰處查扣6顆、甲○○處查扣1顆)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A所列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何文吉部分:上揭附表編號15所列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七)】,已據被告何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本院卷三第384、3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大智於警詢時證述「與何文吉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5頁)、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何文吉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證人林吳池於警詢時證述「太平山工作站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生立木扁柏等珍貴林木數株,從98年5月份開始,發現遭人伐倒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36至239頁)、證人賴木成於警詢時證述「太平山工作站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珍貴林木,從98年5月份開始,發現遭人伐倒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40至243頁),均相符合。而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係屬保安林地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另附表編號15「竊得物品」欄所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被害山價為附表編號15「被害山價」欄所示之數額乙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9年7月29日羅太政字第0991700369號函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43頁,是附表編號15案件之贓物價額為附表編號15「被害山價」欄所示之事實,亦可認定。此外,並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62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國有林木及樹瘤統計表1件、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案位置圖1件在卷可稽,暨樹瘤3顆(張瀧騰處查扣)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何文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文吉所為附表編號15所列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楊基國部分:訊據被告楊基國對於上揭附表編號6至11、14所列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本院卷三第384、390頁),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在98年8月中旬與張大智吵架後,就沒有和張大智他們一起上山去偷樹瘤,附表編號12這一次我沒有印象,我應該是沒有與張大智他們上山偷樹瘤。」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共犯張大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在準備程序所說的都是實在的,都是照我記得的說。我跟楊基國一起偷樹瘤之過程中,並沒有發生大爭吵,楊基國也沒有因為吵架就不跟我上山偷樹瘤,起訴書附表編號12的那一次,是我跟何文德、甲○○、楊基國一起去38林班地偷樹瘤4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何文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在準備程序所說的都是實在的(按:何文德於準備程序時係供承與楊基國、張大智、甲○○一同犯下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47、251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在準備程序針對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之陳述,都是照我記得的說,我說的共犯是實在的(按:甲○○於準備程序時係供承與楊基國、張大智、何文德一同犯下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98年8月中旬,我也沒有見過楊基國與張大智吵架。」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4頁,本院卷一第168頁),均相符合。而衡諸證人即共犯張大智、甲○○、何文德與被告楊基國並無仇隙,渠等當無一致虛捏誣指被告楊基國共犯本案之動機。且參諸被告楊基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見警刑偵三卷第128至133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可知被告楊基國與張大智等人在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竊取樹瘤之次數頗多,佐以被告楊基國所供稱「附表編號12這一次我沒有印象,我應該是沒有與張大智他們上山偷樹瘤」云云,可見其已因犯罪次數過多而不復記憶每件犯行,加以其所稱未與張大智上山竊取樹瘤之理由「與張大智吵架」,亦已為證人張大智、甲○○所否認,是以被告楊基國否認本件犯行之辯詞並不足採,前揭證人即共犯張大智、甲○○、何文德前揭證詞堪予採信,被告楊基國與證人張大智、甲○○、何文德共犯附表編號12犯行,已灼然甚明。
(二)其次,被告楊基國坦認附表編號6至11、14所列犯行之前揭自白,經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大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有與楊基國等人共同竊取樹瘤,我在準備程序所說的都是實在的,都是照我記得的說(按:張大智於準備程序時另供承與楊基國一同犯下附表編號6至11、14所載之犯行)」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證人即共犯何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準備程序所說的都是實在的(按:何文德於準備程序時另供承與楊基國一同犯下附表編號14所載之犯行)。」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本院卷一第246頁)、證人即共犯黃克強於警詢時證述「與楊基國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06至108頁)、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楊基國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8、本院卷二第第254至255頁),均相符合。
(三)而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非屬保安林地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另附表編號6至12、14「竊得物品」欄所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被害山價分別為附表編號6至11、14「被害山價」欄所示之數額(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樹種、金額為認定與計算)乙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8月13日竹政字第0992213391號函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至68頁),是附表編號6至12、14各案件之贓物價額分別為附表編號6至12、14「被害山價」欄所示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此外,並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盜伐案檢尺明細表1件、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01張在卷可稽。
(五)綜上各情,被告楊基國所犯附表編號6至12、14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即事實欄二(八)】,均應依法論科。
十、被告何雪雄部分:上揭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九)】,已據被告何雪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三第384、3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大智於警詢時證述「與何雪雄等人共同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2頁)、證人林吳池於警詢時證述「太平山工作站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生立木扁柏等珍貴林木數株,從98年5月份開始,發現遭人伐倒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36至239頁)、證人賴木成於警詢時證述「太平山工作站管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之珍貴林木,從98年5月份開始,發現遭人伐倒竊取樹瘤。」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40至243頁),均相符合。而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係屬保安林地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另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被害山價為附表編號1「被害山價」欄所示之數額(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樹種、金額為認定與計算)乙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9年7月2日羅政字第0991210921號函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至13頁),是附表編號1案件之贓物價額為附表編號1「被害山價」欄所示之事實,亦可認定。此外,並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62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國有林木及樹瘤統計表1件、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案位置圖1件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何雪雄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雪雄所為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劉邦鑑部分:
(一)上揭附表編號5至7、10、11、14、19、20所列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劉邦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三第383、389頁),核與證人張大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記得的之前在警、偵訊都已經說了,我所說的銷贓對象並沒有錯誤,我在準備程序所說的也都是實在的(按:張大智於準備程序時係供承附表編號5至7、10、11、1 4所竊得之樹瘤贓物都是出售予劉邦鑑)。」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9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準備程序時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之犯行及所述的竊取共犯、銷贓對象都是實在的(按:甲○○於準備程序時係供承附表編號5、6、10、11、14、19、20所竊得之樹瘤贓物都是出售予劉邦鑑)。」(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證人何文德於警詢時證述「將所竊得之樹瘤出售予劉邦鑑」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35至36頁)、證人何文瑞於警詢時證述「附表編號19、20所所竊取之樹瘤都是賣給劉邦鑑」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52至54頁)、證人黃克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時證述「將竊取之樹瘤販賣予劉邦鑑」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94至98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145至146頁)、證人楊基國於警詢時證述「將竊取之樹瘤賣予劉邦鑑」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128至133頁),均相符合。
(二)至於被告劉邦鑑雖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4、8、9、12、18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附表編號4、8、9、12、18所載之時間,向附表編號4、8、9、12、18所載竊取樹瘤之人購買贓物樹瘤,附表4應該就是附表6那次、附表9應該就是附表10那次、附表12應該就是附表14那次。」云云,惟查:證人張大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記得的之前在警、偵訊都已經說了,我所說的銷贓對象並沒有錯誤,我在準備程序所說的也都是實在的(按:張大智於準備程序時另供承附表編號4、8、9、12所竊得之樹瘤贓物都是出售予劉邦鑑)。附表編號8與10、9與10、7與8都是不同次,因為參與人、時間、贓物數量不一樣。」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且證人何文德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在準備程序所說的都是實在的(按:何文德於準備程序時另供承附表編號4、12、18所竊得之樹瘤贓物都是出售予劉邦鑑)。在附表編號18所載的時間,我應該是有和何文瑞、甲○○到50林班地偷樹瘤2顆後,賣給劉邦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另證人何文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編號18、19所竊取之樹瘤都是賣給劉邦鑑,附表編號18與19是不同次的犯行。」等語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09 81111402號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二第209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準備程序時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之犯行及所述的竊取共犯、銷贓對象都是實在的。(按:甲○○於準備程序時另供承附表編號4、9、12、18所竊得之樹瘤贓物都是出售予劉邦鑑)」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而衡諸證人張大智、何文德、何文瑞、甲○○與被告劉邦鑑並無仇隙,渠等當無一致虛捏誣指被告劉邦鑑收受贓物之動機。且參諸被告劉邦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劉邦鑑向張大智、何文德等人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次數頗多,其已因犯罪次數過多而不復正確記憶每件犯行,以致迭有供詞反覆之情形(參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97頁,本院卷二第206頁),是以被告劉邦鑑否認附表編號4、8、9、12、18犯行之辯詞並不足採,前揭證人張大智、何文德、何文瑞、甲○○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劉邦鑑所為附表編號4、8、9、12、18之收買贓物犯行,已灼然甚明。
(三)又被告劉邦鑑向張大智、何文德等人收買之樹瘤等森林主產物,係張大智、何文德等人由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竊取而來之贓物等事實,亦據證人林吳池、賴木成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刑偵三卷第236至239、240至243頁),並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竹林區管理處函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及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62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國有林木及樹瘤統計表1件、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盜伐案檢尺明細表1件、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01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案位置圖1件在卷可稽。
(四)此外,復有樹瘤1顆(劉邦鑑處查扣)扣案可資佐證。
(五)綜上各情,被告劉邦鑑所犯附表編號4至12、14、18至20犯行【即事實欄二(十)】之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十二、被告廖建銍部分:上揭附表編號13所列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十一)】,已據被告廖建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核與證人張大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98年8月中旬,我在大溪交流道賣二顆樹瘤給廖建銍,當時何文德也在場。」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證人何文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曾跟張大智到大溪交流道,張大智交給廖建銍二顆樹瘤。」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均相符合。而被告廖建銍向張大智收買之森林主產物樹瘤,係張大智等人由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竊取而來之贓物等事實,亦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盜伐案檢尺明細表1件、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01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樹瘤2顆(廖建銍處查扣)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廖建銍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建銍所為附表編號13所列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被告張瀧騰(原名張澤承)部分:上揭附表編號15至17所列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十二)】,已據被告張瀧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本院卷三第384、389至390頁),核與證人張大智於警詢時證述「出售樹瘤給張瀧騰三次」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4至8頁)、證人何文德於警詢時證述「將所竊得之樹瘤出售予張瀧騰」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35至36頁)、證人陳世為於警詢時證述「張瀧騰將樹瘤寄放在我這裡,請我找雕刻師傅雕刻。」之情節(見警刑偵三卷第206至20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準備程序時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17之犯行及所述的竊取共犯、銷贓對象都是實在的(按:甲○○於準備程序時係供承附表編號15、16、17所竊得之樹瘤贓物都是出售予張瀧騰)。」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均相符合。又被告劉邦鑑向張大智等人收買之森林主產物樹瘤,係張大智等人由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竊取而來之贓物等事實,亦據證人林吳池、賴木成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刑偵三卷第236至239、240至243頁),並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函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及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樹瘤案相片162張、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國有林木及樹瘤統計表1件、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盜伐案位置圖1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款新臺幣3萬元(張大智處查扣)、樹瘤6顆(張瀧騰處查扣)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張瀧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瀧騰所為附表編號15至17所列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故核被告張大智夥同附表編號1至17「行為人」欄所列之人,結夥二人以上,於屬保安林之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或非屬保安林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紅檜、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註:檢察官起訴書僅論列被告所犯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就有關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之犯行,漏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以下亦同。)。被告張大智與附表編號1至17「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大智犯附表編號1、2、6、7、8、11、12、14之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各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八件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詳如附表編號1、2、6、7、8、11、12、14「查獲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張大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刑偵三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張大智所為附表編號1、2、6、7、8、11、12、14之犯行,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大智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7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大智)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1、2、6、7、8、11、12、14之罪,並應分別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張大智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十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張大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大智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盜伐歷時數百年甚至千年方能長成之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剎那間就將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戕害殆盡,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重大;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列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均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亦如附表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以下亦同),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警懲。又被告張大智於附表編號1行竊所用之鏈鋸1台,係屬共犯何雪雄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用之事實,已據共犯何雪雄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雖該鏈鋸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大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另扣案之鏈鋸1台、斧頭1把係被告張大智、共犯江青坪所有,供犯附表編號3之罪所用之事實,已據被告張大智、共犯江青坪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2、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大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係被告張大智犯附表編號17之罪後,銷贓所得之財物等事實,已據被告張大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張大智所犯附表編號17之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至於被告張大智於附表編號2、4至17行竊所用之鏈鋸等工具,並未據扣案,且被告張大智及相關共犯均否認該等作案工具係渠等所有之物,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作案工具係被告張大智及共犯所有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被告張大智及其餘共犯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各罪所用,又均非屬違禁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扣之樹瘤14顆(劉呂順處查扣5顆、劉邦鑑處查扣1顆、廖建銍處查扣2顆、張瀧騰處查扣6顆),應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竹林區管理處,併此敘明。
二、被告何文瑞夥同附表編號1、2、5、11、17至20「行為人」欄所列之人,結夥二人以上,於屬保安林之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或非屬保安林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分別於附表編號1、2、5、11、17至20所示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紅檜、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2、5、11、17至20「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何文瑞與附表編號1、2、5、11、17至20「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何文瑞犯附表編號18至20之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各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三件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詳如附表編號18至20「查獲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何文瑞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刑偵三卷第52頁),是被告何文瑞所為附表編號18至20之犯行,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何文瑞所犯附表編號1、2、5、11、17至20所示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何文瑞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何文瑞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盜伐歷時數百年甚至千年方能長成之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剎那間就將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戕害殆盡,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重大;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5、11、17至20所列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5、11、17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均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亦如附表編號1、2、5、11、17至20「宣告刑」欄所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警懲。又被告何文瑞於附表編號1行竊所用之鏈鋸1台,係屬共犯何雪雄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用之事實,已據共犯何雪雄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雖該鏈鋸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何文瑞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係被告何文瑞犯附表編號17之罪後,由共犯張大智銷贓所得之財物等事實,已據共犯張大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何文瑞所犯附表編號17之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至於被告何文瑞於附表編號2、5、11、17至20行竊所用之鏈鋸等工具,並未據扣案,且被告何文瑞及相關共犯均否認該等作案工具係渠等所有之物,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作案工具係被告何文瑞及共犯所有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被告何文瑞及其餘共犯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各罪所用,又均非屬違禁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扣之樹瘤2顆(劉邦鑑處查扣1顆、張瀧騰處查扣1顆),應發還予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併此敘明。
三、被告劉邦鑑明知張大智、何文德等人向其兜售之檜木(紅檜、扁柏)樹瘤、樹塊均為竊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出資購買之,故核其附表編號4至12、14、18至20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4至12、14、18至20「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劉邦鑑所犯附表編號4至12、14、18至20所示之十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劉邦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劉邦鑑從事工藝品雕刻工作,不思合法途徑取得木質雕刻原料,竟謀一己私利,出資收購遭盜伐,歷時百年甚至千年方能長成之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之樹瘤、樹塊,助長盜伐集團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非輕;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4至12、14、18至20所列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至12、14、18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於99年1月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應執行刑之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扣案被告劉邦鑑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各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扣之樹瘤1顆(劉邦鑑處查扣),應發還予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劉呂順夥同附表編號3「行為人」欄所列之人,結夥二人以上,於屬保安林之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為,係犯附表編號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劉呂順與附表編號3「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劉呂順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劉呂順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盜伐歷時數百年甚至千年方能長成之國有珍稀檜木(扁柏)生立木,剎那間就將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戕害殆盡,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重大;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亦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扣案之鏈鋸1台、斧頭一把係共犯張大智、江青坪所有,供犯附表編號3之罪所用之事實,已據共犯張大智、江青坪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2、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共犯張大智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扣之樹瘤5顆(劉呂順處查扣),應發還予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江青坪夥同附表編號3「行為人」欄所列之人,結夥二人以上,於屬保安林之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為,係犯附表編號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江青坪與附表編號3「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青坪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4年2月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江青坪)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江青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江青坪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盜伐歷時數百年甚至千年方能長成之國有珍稀檜木(扁柏)生立木,剎那間就將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戕害殆盡,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重大;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亦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扣案之鏈鋸1台、斧頭1把係被告江青坪、共犯張大智所有,供犯附表編號3之罪所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江青坪、共犯張大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2、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共犯張大智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扣之樹瘤5顆(劉呂順處查扣),應發還予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何文德夥同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行為人」欄所列之人,結夥二人以上,於屬保安林之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或非屬保安林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分別於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所示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紅檜、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何文德與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何文德犯附表編號4、5之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各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二件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詳如附表編號4、5「查獲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何文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刑偵三卷第35頁),是被告何文德所為附表編號4、5之犯行,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何文德有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6月1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何文德)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4、5之罪,並應分別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何文德所犯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所示之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何文德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何文德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盜伐歷時數百年甚至千年方能長成之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剎那間就將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戕害殆盡,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重大;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所列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均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亦如附表編號1、2、4、5、12、14至16、18至20「宣告刑」欄所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以資警懲。又被告何文德於附表編號1行竊所用之鏈鋸1把,係屬共犯何雪雄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用之事實,已據共犯何雪雄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雖該鏈鋸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何文德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至於被告何文德於附表編號2、4、5、12、14至16、18至20行竊所用之鏈鋸等工具,並未據扣案,且被告何文德及相關共犯均否認該等作案工具係渠等所有之物,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作案工具係被告何文德及共犯所有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共犯張大智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各罪所用,又均非屬違禁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扣之樹瘤6顆(劉邦鑑處查扣1顆、張瀧騰處查扣5顆),應發還予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併此敘明。
七、被告廖建銍明知張大智等人向其兜售之檜木(扁柏)樹瘤為竊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出資購買之,故核其附表編號13之所為,係犯附表編號1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另被告廖建銍犯附表編號13之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各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詳如附表編號13「查獲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廖建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刑偵三卷第167頁),是被告廖建銍所為附表編號13之犯行,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廖建銍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廖建銍出資收購遭盜伐,歷時百年甚至千年方能長成之國有珍稀檜木(扁柏)生立木之樹瘤,助長盜伐集團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非輕;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處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廖建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廖建銍),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斟酌其所為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節,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至於查扣之樹瘤2顆(廖建銍處查扣),應發還予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併此敘明。
八、核被告鄭天山夥同附表編號6、17「行為人」欄所列之人,結夥二人以上,於屬保安林之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或非屬保安林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分別於附表編號6、17所示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紅檜、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6、17「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鄭天山與附表編號6、17「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天山有事實欄一(四)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4年5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鄭天山)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鄭天山所犯附表編號6、17所示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鄭天山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鄭天山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盜伐歷時數百年甚至千年方能長成之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剎那間就將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戕害殆盡,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重大;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6、17所列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17「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均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亦如附表編號6、17「宣告刑」欄所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以資警懲。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係被告鄭天山犯附表編號17之罪後,由共犯張大智銷贓所得之財物等事實,已據共犯張大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鄭天山所犯附表編號17之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至於被告鄭天山於附表編號6、17行竊所用之鏈鋸等工具,並未據扣案,且被告鄭天山及相關共犯均否認該等作案工具係渠等所有之物,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作案工具係被告鄭天山及共犯所有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共犯張大智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各罪所用,又均非屬違禁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扣之樹瘤1顆(張瀧騰處查扣),應發還予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併此敘明。
九、核被告甲○○夥同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行為人」欄所列之人,結夥二人以上,於屬保安林之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或非屬保安林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所示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紅檜、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又被告甲○○於附表編號A所所載之時、地列之人,於屬保安林之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為,則係犯附表編號A「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註: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有關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之犯行,均漏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甲○○與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10月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A所示之十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智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盜伐歷時數百年甚至千年方能長成之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剎那間就將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戕害殆盡,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重大;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A所列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A「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均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亦如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A「宣告刑」欄所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以資警懲。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係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7之罪後,由共犯張大智銷贓所得之財物等事實,已據共犯張大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17之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又被告甲○○於附表編號A行竊所用之手鋸1把,係其所有、供犯附表編號A之罪所用之事實,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6頁),雖該手鋸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A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至於被告甲○○於附表編號4至6、9至12、14至20行竊所用之鏈鋸等工具,並未據扣案,且被告甲○○及相關共犯均否認該等作案工具係渠等所有之物,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作案工具係被告甲○○及共犯所有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被告甲○○及其餘共犯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各罪所用,又均非屬違禁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扣之樹瘤8顆(劉邦鑑處查扣1顆、張瀧騰處查扣6顆、甲○○處查扣1顆),應發還予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併此敘明。
十、被告張瀧騰明知張大智等人向其兜售之檜木(扁柏)樹瘤均為竊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出資購買之,故核其附表編號15至17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5至17「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另被告張瀧騰犯附表編號15、16之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各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詳如附表編號15、16「查獲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張瀧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刑偵三卷第183至184頁),是被告張瀧騰所為附表編號15、16之犯行,均已符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瀧騰所犯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張瀧騰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瀧騰出資收購遭盜伐,歷時百年甚至千年方能長成之國有珍稀檜木(扁柏)生立木之樹瘤塊,助長盜伐集團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非輕;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5至17所列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十項所示)(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於99年1月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應執行刑之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查扣之樹瘤6顆(張瀧騰處查扣),應發還予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併此敘明。
十一、核被告何文吉夥同附表編號15「行為人」欄所列之人,結夥二人以上,於屬保安林之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為,係犯附表編號15「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何文吉與附表編號15「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何文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何文吉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盜伐歷時數百年甚至千年方能長成之國有珍稀檜木(扁柏)生立木,剎那間就將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戕害殆盡,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重大;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附表編號15「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亦如附表編號15「宣告刑」欄所示),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何文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何文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斟酌其所為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節,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主文第十一項)。至於被告何文吉於附表編號15行竊所用之鏈鋸等工具,並未據扣案,且被告何文吉及相關共犯均否認該等作案工具係渠等所有之物,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作案工具係被告何文吉及共犯所有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共犯張大智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SI M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又均非屬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扣之樹瘤3顆(張瀧騰處查扣),應發還予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併此敘明。
十二、核被告楊基國夥同附表編號6至12、14「行為人」欄所列之人,結夥二人以上,於屬保安林之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或非屬保安林之國有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12、14所示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紅檜、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6至12、14「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楊基國與附表編號6至12、14「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楊基國所犯附表編號6至12、14所示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楊基國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楊基國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盜伐歷時數百年甚至千年方能長成之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剎那間就將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戕害殆盡,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重大;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6至12、14所列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至12、14「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均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亦如附表編號6至12、14「宣告刑」欄所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以資警懲。至於被告楊基國於附表編號6至12、14行竊所用之鏈鋸等工具,並未據扣案,且被告楊基國及相關共犯均否認該等作案工具係渠等所有之物,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作案工具係被告楊基國及共犯所有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共犯張大智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各罪所用,又均非屬違禁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三、核被告何雪雄夥同附表編號1「行為人」欄所列之人,結夥二人以上,於屬保安林之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紅檜),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為,係犯附表編號1「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何雪雄與附表編號1「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何雪雄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何雪雄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盜伐歷時數百年甚至千年方能長成之國有珍稀檜木(紅檜)生立木,剎那間就將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戕害殆盡,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重大;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亦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何雪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何雪雄),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斟酌其所為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節,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主文第十三項)。又被告何雪雄於附表編號1行竊所用之鏈鋸1台,係其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用之事實,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雖該鏈鋸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大智、何文瑞、甲○○於98年9月初某日,在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竊取樹瘤三顆後,以汽車運往新竹銷贓售予被告劉邦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張大智、何文瑞、甲○○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劉邦鑑則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嫌,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張大智、何文瑞、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均辯稱「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之時間,我們並沒有到38林班地偷樹瘤」等語;被告劉邦鑑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犯行,辯稱「並沒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之時間向張大智等人收購贓物樹瘤」等語,經查:被告張大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供承伊曾犯下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惟於當日準備程序結束前,隨即改稱伊並沒有犯下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89、292頁),是尚難依被告張大智前後矛盾之供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張大智、何文瑞、甲○○、劉邦鑑之認定。其次,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指明究竟有何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大智、何文瑞、甲○○、劉邦鑑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指之犯行,且參諸卷附公訴人所舉被告張大智、何文瑞、甲○○、劉邦鑑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渠等均未曾供承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張大智、何文瑞、甲○○、劉邦鑑除「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外,另尚有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行。至於蒞庭公訴檢察官雖以「依何文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審酌本署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1是記載張大智、甲○○、何文瑞等人竊取樹瘤,並沒有侷限只有這三人去,所以甲○○、張大智、何文瑞三人去第38林班地去偷樹榴應是可採。」云云,然查被告何文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98年9月初,伊與甲○○、何文德一起到大溪事業區第38林班地竊取3顆樹瘤,並賣給劉邦鑑」云云(見警刑偵三卷第52至54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第183頁)、本院審理時則供稱「98年8、9月間,我去第38林班地偷了兩次,一次是跟楊基國去,到了山上的時候碰到張大智、甲○○。第二次是跟甲○○、何文德三個人一起去的。起訴書附表編號21並不是我所說的第2次,我不承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1的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則係供稱「98年9月8日,我與何文吉、何文德、何文瑞、張大智一起到桃園縣復興鄉巴陵山區竊取盜伐樹瘤。」云云(見警刑偵三卷第78至79頁);又證人黃克強於警詢時則另供稱「我於98年9月8日開車到桃園縣復興鄉巴陵山區,接運從山裡盜伐樹瘤出來的何文吉、何文德、何文瑞、甲○○。」云云(見警刑偵三卷第103至104頁),渠三人所述一同參與竊取樹瘤之行為人迥異,且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之行為人不同,是以縱然渠三人所述屬實,然渠三人所稱竊取樹瘤行為是否即為同一次犯行?是否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指之犯行相同?顯然有疑,自無從依渠三人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張大智、何文瑞、甲○○、劉邦鑑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指之犯行。再者,被告張大智、甲○○、何文瑞、劉邦鑑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1犯罪事實,互為證人時,仍均一致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204、206、211、214、254、256頁)。從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大智、甲○○、何文瑞、劉邦鑑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大智、何文瑞、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被告劉邦鑑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大智、甲○○、何文瑞、劉邦鑑之認定。從而,本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張大智、甲○○、何文瑞、劉邦鑑犯罪,依法應分別為被告張大智、甲○○、何文瑞、劉邦鑑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十四、十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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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地點 │行為人 │方法 │竊得物│銷贓情│查獲經過│被害山│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 │ │ │品 │形 │ │價(新│上欄為行竊│ │
│ │ │ │ │ │ │ │ │ │臺幣)│者、下欄為│ │
│ │ │ │ │ │ │ │ │ │ │收贓者) │ │
├─┼───┼───┼───┼────┼────┼───┼───┼────┼───┼─────┼──────────────────┤
│1 │行政院│98年5 │屬保安│張大智、│何雪雄入│紅檜樹│無 │張大智於│734元 │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中旬│林之國│何文德、│山以其所│瘤1顆 │ │98年10月│(以對│條第1項第1│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員會林│某日 │有太平│何文瑞、│有之鏈鋸│(以對│ │13日下午│於被告│、4、6款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
│ │務局羅│ │山事業│何雪雄 │將樹榴鋸│於被告│ │1時25分 │較有利│ │肆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東林區│ │區第50│ │下後,由│較有利│ │許接受警│之金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鋸壹台沒│
│ │管理處│ │林班地│ │張大智、│之樹種│ │詢時,於│計算,│ │收之。 │
│ │ │ │(即四│ │何文德、│認定)│ │有偵查權│參見本│ ├──────────────────┤
│ │ │ │季平台│ │何文瑞將│。 │ │限之機關│院卷二│ │何文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附近山│ │樹榴揹出│ │ │及公務員│第6頁 │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區,以│ │山區後,│ │ │發覺其所│被害山│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
│ │ │ │下同)│ │由何文德│ │ │犯本件犯│價查定│ │肆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駕駛自用│ │ │行前,即│書)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鋸壹台沒│
│ │ │ │ │ │小客車將│ │ │主動向員│ │ │收之。 │
│ │ │ │ │ │樹瘤載運│ │ │警供承犯│ │ ├──────────────────┤
│ │ │ │ │ │至山下銷│ │ │下本件竊│ │ │何文瑞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贓。 │ │ │案及參與│ │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 │ │ │之共犯,│ │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陸│
│ │ │ │ │ │ │ │ │並自願接│ │ │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受裁判後│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
│ │ │ │ │ │ │ │ │,檢警方│ │ ├──────────────────┤
│ │ │ │ │ │ │ │ │循線查悉│ │ │何雪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 │ │ │上情。 │ │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 │ │ │ │ │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陸│
│ │ │ │ │ │ │ │ │ │ │ │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 │ │ │ │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 │ │ │ │ │ │ │ │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 │ │ │ │ │ │ │ │ │ │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 │ │ │ │ │ │ │ │ │ │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 │ │ │ │ │ │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鏈鋸壹台│
│ │ │ │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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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院│98年5 │國有大│張大智、│張大智、│紅檜樹│無 │張大智於│907元 │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底某│溪事業│何文德、│何文德、│瘤1顆 │ │98年10月│(以對│條第1項第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員會林│日 │區第38│何文瑞 │何文瑞入│(以對│ │13日下午│於被告│4、6款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
│ │務局新│ │林班地│ │山用鏈鋸│於被告│ │1時25分 │較有利│ │壹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竹林區│ │(即巴│ │(無法證│較有利│ │接受警詢│之金額│ │仟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陵拉拉│ │明屬於被│之樹種│ │時,於有│計算,│ ├──────────────────┤
│ │ │ │山境內│ │告所有)│認定)│ │偵查權限│參見本│ │何文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以下│ │將樹瘤鋸│。 │ │之機關及│院卷三│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 │ │同) │ │下後揹出│ │ │公務員發│第5頁 │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
│ │ │ │ │ │山區,並│ │ │覺其所犯│被害山│ │壹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 │由何文德│ │ │本件犯行│價查定│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何文瑞│ │ │前,即主│書) │ ├──────────────────┤
│ │ │ │ │ │駕駛自用│ │ │動向員警│ │ │何文瑞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小客車將│ │ │供承犯下│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 │ │ │ │ │之搬運下│ │ │本件竊案│ │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
│ │ │ │ │ │山。 │ │ │及參與之│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共犯,並│ │ │算壹日。 │
│ │ │ │ │ │ │ │ │自願接受│ │ │ │
│ │ │ │ │ │ │ │ │裁判後,│ │ │ │
│ │ │ │ │ │ │ │ │檢警方循│ │ │ │
│ │ │ │ │ │ │ │ │線查悉上│ │ │ │
│ │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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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院│98年6 │屬保安│張大智、│張大智、│扁柏樹│無 │張大智等│30500 │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4日 │林之國│江青坪、│江青坪入│瘤5顆 │ │人於98年│元(參│條第1項第1│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員會林│(起訴│有太平│劉呂順 │山以渠等│。 │ │6月5日將│見宜蘭│、4、6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務局羅│書誤繕│山事業│ │所有之鏈│ │ │所竊得之│地檢署│ │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東林區│為5日 │區第50│ │鋸、斧頭│ │ │樹瘤搬出│98年度│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斧頭壹把│
│ │管理處│) │林班地│ │摘下樹榴│ │ │山區,搬│偵字第│ │,均沒收之。 │
│ │ │ │ │ │後,將樹│ │ │運至接應│2524號│ ├──────────────────┤
│ │ │ │ │ │瘤揹出山│ │ │之劉呂順│卷第28│ │江青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區至四季│ │ │所駕自用│頁被害│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平台菜區│ │ │小客車上│山價查│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 │ │ │ │後,再將│ │ │時,為據│定書)│ │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樹瘤搬運│ │ │報趕抵現│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斧頭壹把│
│ │ │ │ │ │至前來接│ │ │場之警方│ │ │,均沒收之。 │
│ │ │ │ │ │應之劉呂│ │ │當場查獲│ │ ├──────────────────┤
│ │ │ │ │ │順所駕駛│ │ │,並扣得│ │ │劉呂順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之車號L2│ │ │扁柏樹瘤│ │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2882號 │ │ │5顆及作 │ │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 │ │ │ │ │自用小客│ │ │案工具鏈│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車上欲運│ │ │鋸1台、 │ │ │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斧頭壹把,均沒│
│ │ │ │ │ │往山下。│ │ │斧頭1把 │ │ │收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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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院│98年6 │屬保安│張大智、│張大智、│紅檜樹│劉邦鑑│何文德於│1652元│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中旬│林之國│何文德、│何文德、│瘤3顆 │明知張│98年10月│(以對│條第1項第1│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員會林│某日 │有太平│甲○○ │甲○○入│(以對│大智等│12日上午│於被告│、4、6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
│ │務局羅│ │山事業│ │山以鏈鋸│於被告│人向其│10時20分│較有利│ │參佰零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東林區│ │區第50│ │(無法證│較有利│兜售之│接受警詢│之金額│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林班地│ │明屬於被│之樹種│左列樹│時,於有│計算,│ ├──────────────────┤
│ │ │ │ │ │告所有)│認定)│瘤為竊│偵查權限│參見本│ │何文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鋸下樹瘤│。 │來之國│之機關及│院卷二│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後,將之│ │有林森│公務員發│第18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
│ │ │ │ │ │揹出山區│ │林主產│覺其所犯│被害山│ │參佰零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 │後,由何│ │物贓物│本件犯行│價查定│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文德駕駛│ │,竟仍│前,即主│書) │ ├──────────────────┤
│ │ │ │ │ │車號H2-8│ │基於收│動向員警│ │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108號自 │ │買贓物│供承犯下│ │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用小客車│ │之犯意│本件竊案│ │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
│ │ │ │ │ │將樹瘤載│ │,於左│及參與之│ │ │參佰零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 │至新竹販│ │列時間│共犯、銷│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賣予劉邦│ │,在新│贓之對象│ ├─────┼──────────────────┤
│ │ │ │ │ │鑑。 │ │竹縣芎│,並自願│ │森林法第50│劉邦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 │林鄉石│接受裁判│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潭村3 │後,檢警│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鄰石壁│方循線查│ │第2項規定 │ │
│ │ │ │ │ │ │ │潭123 │悉上情。│ │處斷 │ │
│ │ │ │ │ │ │ │之2號 │ │ │ │ │
│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出資向│ │ │ │ │
│ │ │ │ │ │ │ │張大智│ │ │ │ │
│ │ │ │ │ │ │ │等人買│ │ │ │ │
│ │ │ │ │ │ │ │下左列│ │ │ │ │
│ │ │ │ │ │ │ │樹瘤。│ │ │ │ │
├─┼───┼───┼───┼────┼────┼───┼───┼────┼───┼─────┼──────────────────┤
│5 │行政院│98年7 │屬保安│張大智、│張大智、│扁柏樹│劉邦鑑│何文德於│13320 │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上旬│林之國│何文德、│何文德、│瘤1顆 │明知張│98年10月│元(以│條第1項第1│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員會林│某日 │有太平│何文瑞、│何文瑞、│、紅檜│大智等│12日上午│對於被│、4、6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 │務局羅│ │山事業│甲○○ │甲○○入│樹瘤3 │人向其│10時20分│告較有│ │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東林區│ │區第50│ │山以鏈鋸│顆(以│兜售之│接受警詢│利之金│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林班地│ │(無法證│對於被│左列樹│時,於有│額計算│ ├──────────────────┤
│ │ │ │ │ │明屬於被│告較有│瘤為竊│偵查權限│,參見│ │何文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告所有)│利之樹│來之國│之機關及│本院卷│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鋸下樹榴│種認定│有林森│公務員發│二第22│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 │ │ │ │ │後,將樹│)。 │林主產│覺其所犯│、128 │ │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瘤揹出山│ │物贓物│本件犯行│頁被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區後,由│ │,竟仍│前,即主│山價查│ ├──────────────────┤
│ │ │ │ │ │何文德駕│ │基於收│動向員警│定書)│ │何文瑞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駛自用小│ │買贓物│供承犯下│ │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客車將樹│ │之犯意│本件竊案│ │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陸│
│ │ │ │ │ │瘤載至新│ │,於左│及參與之│ │ │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 │竹販賣予│ │列時間│共犯、銷│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劉邦鑑。│ │,在新│贓對象,│ │ ├──────────────────┤
│ │ │ │ │ │ │ │竹縣芎│並自願接│ │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 │ │林鄉石│受裁判後│ │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 │ │潭村3 │,檢警方│ │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 │ │ │ │ │ │ │鄰石壁│循線查悉│ │ │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 │ │潭123 │上情。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之2號 │ │ ├─────┼──────────────────┤
│ │ │ │ │ │ │ │住處,│ │ │森林法第50│劉邦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 │出資向│ │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張大智│ │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等人買│ │ │第2項規定 │ │
│ │ │ │ │ │ │ │下左列│ │ │處斷 │ │
│ │ │ │ │ │ │ │樹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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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院│98年6 │國有大│張大智、│張大智、│紅檜樹│劉邦鑑│張大智於│1812元│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下旬│溪事業│甲○○、│甲○○、│瘤3顆 │明知張│98年10月│(以對│條第1項第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員會林│某日 │區第38│楊基國、│楊基國入│(以對│大智等│13日下午│於被告│4、6款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陸佰│
│ │務局新│ │林班地│鄭天山 │山以鏈鋸│於被告│人向其│1時25分 │較有利│ │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竹林區│ │ │ │(無法證│較有利│兜售之│接受警詢│之金額│ │仟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 │ │明屬於被│之樹種│左列樹│時,於有│計算,│ ├──────────────────┤
│ │ │ │ │ │告所有)│認定)│瘤為竊│偵查權限│參見本│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鋸下樹榴│。 │來之國│之機關及│院卷三│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 │ │ │ │後,將樹│ │有林森│公務員發│第12頁│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陸佰│
│ │ │ │ │ │瘤揹出山│ │林主產│覺其所犯│被害山│ │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 │區後,由│ │物贓物│本件犯行│價查定│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鄭天山駕│ │,竟仍│前,即主│書) │ ├──────────────────┤
│ │ │ │ │ │駛車號U5│ │基於收│動向員警│ │ │楊基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8890號 │ │買贓物│供承犯下│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 │ │ │ │ │自用小客│ │之犯意│本件竊案│ │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肆│
│ │ │ │ │ │車將樹瘤│ │,於左│及參與之│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載至新竹│ │列時間│共犯、銷│ │ │算壹日。 │
│ │ │ │ │ │販賣予劉│ │,在新│贓對象,│ │ ├──────────────────┤
│ │ │ │ │ │邦鑑。 │ │竹縣芎│並自願接│ │ │鄭天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 │ │林鄉石│受裁判後│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 │ │ │ │ │ │潭村 3│,檢警方│ │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陸佰│
│ │ │ │ │ │ │ │鄰石壁│循線查悉│ │ │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 │ │ │潭123 │上情。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之2號 │ │ ├─────┼──────────────────┤
│ │ │ │ │ │ │ │住處,│ │ │森林法第50│劉邦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 │出資向│ │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張大智│ │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等人買│ │ │第2項規定 │ │
│ │ │ │ │ │ │ │下左列│ │ │處斷 │ │
│ │ │ │ │ │ │ │樹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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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院│前次後│國有大│張大智、│張大智、│紅檜樹│劉邦鑑│張大智於│2116元│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約3日 │溪事業│楊基國、│楊基國入│瘤2顆 │明知張│98年10月│(以對│條第1項第4│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員會林│左右 │區第38│黃克強(│山以鏈鋸│、紅檜│大智等│13日下午│於被告│、6款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貳佰│
│ │務局新│ │林班地│黃克強部│(無法證│樹塊1 │人向其│1時25分 │較有利│ │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竹林區│ │ │分另行審│明屬於被│塊(以│兜售之│接受警詢│之金額│ │仟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 │結,下同│告所有)│對於被│左列樹│時,於有│計算,│ ├──────────────────┤
│ │ │ │ │) │鋸下樹榴│告較有│瘤、樹│偵查權限│參見本│ │楊基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樹塊後│利之樹│塊為竊│之機關及│院卷三│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 │ │ │ │ │,將樹瘤│種認定│來之國│公務員發│第19頁│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貳│
│ │ │ │ │ │、樹塊揹│)。 │有林森│覺其所犯│被害山│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出山區後│ │林主產│本件犯行│價查定│ │算壹日。 │
│ │ │ │ │ │,由黃克│ │物贓物│前,即主│書) ├─────┼──────────────────┤
│ │ │ │ │ │強駕駛車│ │,竟仍│動向員警│ │森林法第50│劉邦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號IT-345│ │基於收│供承犯下│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9號自用 │ │買贓物│本件竊案│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小客車將│ │之犯意│及參與之│ │第2項規定 │ │
│ │ │ │ │ │樹瘤載至│ │,於左│共犯、銷│ │處斷 │ │
│ │ │ │ │ │新竹販賣│ │列時間│贓對象,│ │ │ │
│ │ │ │ │ │予劉邦鑑│ │,在新│並自願接│ │ │ │
│ │ │ │ │ │。 │ │竹縣芎│受裁判後│ │ │ │
│ │ │ │ │ │ │ │林鄉石│,檢警方│ │ │ │
│ │ │ │ │ │ │ │潭村3 │循線查悉│ │ │ │
│ │ │ │ │ │ │ │鄰石壁│上情。 │ │ │ │
│ │ │ │ │ │ │ │潭123 │ │ │ │ │
│ │ │ │ │ │ │ │之2號 │ │ │ │ │
│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出資向│ │ │ │ │
│ │ │ │ │ │ │ │張大智│ │ │ │ │
│ │ │ │ │ │ │ │等人買│ │ │ │ │
│ │ │ │ │ │ │ │下左列│ │ │ │ │
│ │ │ │ │ │ │ │樹瘤、│ │ │ │ │
│ │ │ │ │ │ │ │樹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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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院│98年7 │國有大│張大智、│張大智、│紅檜樹│劉邦鑑│張大智於│2720元│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上旬│溪事業│楊基國、│楊基國、│瘤3顆 │明知張│98年10月│(以對│條第1項第4│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員會林│某日 │區第38│黃克強 │黃克強入│(以對│大智等│13日下午│於被告│、6款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肆佰│
│ │務局新│ │林班地│ │山以鏈鋸│於被告│人向其│1時25分 │較有利│ │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竹林區│ │ │ │(無法證│較有利│兜售之│接受警詢│之金額│ │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 │ │明屬於被│之樹種│左列樹│時,於有│計算,│ ├──────────────────┤
│ │ │ │ │ │告所有)│認定)│瘤為竊│偵查權限│參見本│ │楊基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鋸下樹榴│。 │來之國│之機關及│院卷三│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 │ │ │ │ │後,將樹│ │有林森│公務員發│第26頁│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
│ │ │ │ │ │瘤揹出山│ │林主產│覺其所犯│被害山│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區後,由│ │物贓物│本件犯行│價查定│ │壹日。 │
│ │ │ │ │ │黃克強駕│ │,竟仍│前,即主│書) ├─────┼──────────────────┤
│ │ │ │ │ │駛車號IT│ │基於收│動向員警│ │森林法第50│劉邦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3459號 │ │買贓物│供承犯下│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自用小客│ │之犯意│本件竊案│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車將樹瘤│ │,於左│及參與之│ │第2項規定 │ │
│ │ │ │ │ │載至新竹│ │列時間│共犯、銷│ │處斷 │ │
│ │ │ │ │ │販賣予劉│ │,在新│贓對象,│ │ │ │
│ │ │ │ │ │邦鑑。 │ │竹縣芎│並自願接│ │ │ │
│ │ │ │ │ │ │ │林鄉石│受裁判後│ │ │ │
│ │ │ │ │ │ │ │潭村3 │,檢警方│ │ │ │
│ │ │ │ │ │ │ │鄰石壁│循線查悉│ │ │ │
│ │ │ │ │ │ │ │潭123 │上情。 │ │ │ │
│ │ │ │ │ │ │ │之2號 │ │ │ │ │
│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出資向│ │ │ │ │
│ │ │ │ │ │ │ │張大智│ │ │ │ │
│ │ │ │ │ │ │ │等人買│ │ │ │ │
│ │ │ │ │ │ │ │下左列│ │ │ │ │
│ │ │ │ │ │ │ │樹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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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院│前次後│國有大│張大智、│張大智、│紅檜樹│劉邦鑑│黃克強於│2714元│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約5日 │溪事業│楊基國、│甲○○、│瘤3顆 │明知張│98年10月│(以對│條第1項第4│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員會林│左右 │區第38│甲○○、│楊基國、│(以對│大智等│12日上午│於被告│、6款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肆佰│
│ │務局新│ │林班地│黃克強 │黃克強入│於被告│人向其│9時52分 │較有利│ │貳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竹林區│ │ │ │山以鏈鋸│較有利│兜售之│接受警詢│之金額│ │仟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 │ │(無法證│之樹種│左列樹│時,於有│計算,│ ├──────────────────┤
│ │ │ │ │ │明屬於被│認定)│瘤為竊│偵查權限│參見本│ │楊基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告所有)│。 │來之國│之機關及│院卷三│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 │ │ │ │ │鋸下樹榴│ │有林森│公務員發│第33頁│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捌│
│ │ │ │ │ │後,將樹│ │林主產│覺其所犯│被害山│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瘤揹出山│ │物贓物│本件犯行│價查定│ │算壹日。 │
│ │ │ │ │ │區後,由│ │,竟仍│前,即主│書) │ ├──────────────────┤
│ │ │ │ │ │黃克強駕│ │基於收│動向員警│ │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駛車號IT│ │買贓物│供承犯下│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 │ │ │ │-3459號 │ │之犯意│本件竊案│ │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肆佰│
│ │ │ │ │ │自用小客│ │,於左│及參與之│ │ │貳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 │車將樹瘤│ │列時間│共犯、銷│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載至新竹│ │,在新│贓對象,│ ├─────┼──────────────────┤
│ │ │ │ │ │販賣予劉│ │竹縣芎│並自願接│ │森林法第50│劉邦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邦鑑。 │ │林鄉石│受裁判後│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潭村3 │,檢警方│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鄰石壁│循線查悉│ │第2項規定 │ │
│ │ │ │ │ │ │ │潭123 │上情。 │ │處斷 │ │
│ │ │ │ │ │ │ │之2號 │ │ │ │ │
│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出資向│ │ │ │ │
│ │ │ │ │ │ │ │張大智│ │ │ │ │
│ │ │ │ │ │ │ │等人買│ │ │ │ │
│ │ │ │ │ │ │ │下左列│ │ │ │ │
│ │ │ │ │ │ │ │樹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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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行政院│98年7 │國有大│張大智、│張大智、│紅檜樹│劉邦鑑│黃克強於│2720元│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下旬│溪事業│楊基國、│楊基國、│瘤3顆 │明知張│98年10月│(以對│條第1項第4│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員會林│某日 │區第38│甲○○、│甲○○入│(以對│大智等│12日上午│於被告│、6款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肆佰│
│ │務局新│ │林班地│黃克強 │山以鏈鋸│於被告│人向其│9時52分 │較有利│ │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竹林區│ │ │ │(無法證│較有利│兜售之│接受警詢│之金額│ │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 │ │明屬於被│之樹種│左列樹│時,於有│計算,│ ├──────────────────┤
│ │ │ │ │ │告所有)│認定)│瘤為竊│偵查權限│參見本│ │楊基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鋸下樹榴│。 │來之國│之機關及│院卷三│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 │ │ │ │ │後,將樹│ │有林森│公務員發│第40頁│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
│ │ │ │ │ │瘤揹出山│ │林主產│覺其所犯│被害山│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區後,由│ │物贓物│本件犯行│價查定│ │壹日。 │
│ │ │ │ │ │黃克強駕│ │,竟仍│前,即主│書) │ ├──────────────────┤
│ │ │ │ │ │駛車號IT│ │基於收│動向員警│ │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3459號 │ │買贓物│供承犯下│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 │ │ │ │自用小客│ │之犯意│本件竊案│ │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肆佰│
│ │ │ │ │ │車將樹瘤│ │,於左│及參與之│ │ │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載至新竹│ │列時間│共犯、銷│ │ │元折算壹日。 │
│ │ │ │ │ │販賣予劉│ │,在新│贓對象,│ ├─────┼──────────────────┤
│ │ │ │ │ │邦鑑。 │ │竹縣芎│並自願接│ │森林法第50│劉邦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 │林鄉石│受裁判後│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潭村3 │,檢警方│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鄰石壁│循線查悉│ │第2項規定 │ │
│ │ │ │ │ │ │ │潭123 │上情。 │ │處斷 │ │
│ │ │ │ │ │ │ │之2號 │ │ │ │ │
│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出資向│ │ │ │ │
│ │ │ │ │ │ │ │張大智│ │ │ │ │
│ │ │ │ │ │ │ │等人買│ │ │ │ │
│ │ │ │ │ │ │ │下左列│ │ │ │ │
│ │ │ │ │ │ │ │樹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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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行政院│98年8 │國有大│張大智、│張大智、│紅檜樹│劉邦鑑│張大智於│2417元│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上旬│溪事業│楊基國、│楊基國、│瘤2顆 │明知張│98年10月│(以對│條第1項第4│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員會林│某日 │區第38│甲○○、│甲○○、│(以對│大智等│13日下午│於被告│、6款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捌佰│
│ │務局新│ │林班地│何文瑞、│何文瑞入│於被告│人向其│1時25分 │較有利│ │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竹林區│ │ │黃克強 │山以鏈鋸│較有利│兜售之│接受警詢│之金額│ │仟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 │ │(無法證│之樹種│左列樹│時,於有│計算,│ ├──────────────────┤
│ │ │ │ │ │明屬於被│認定)│瘤為竊│偵查權限│參見本│ │楊基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告所有)│。 │來之國│之機關及│院卷三│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 │ │ │ │ │鋸下樹榴│ │有林森│公務員發│第47頁│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肆│
│ │ │ │ │ │後,將樹│ │林主產│覺其所犯│被害山│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瘤揹出山│ │物贓物│本件犯行│價查定│ │算壹日。 │
│ │ │ │ │ │區後,由│ │,竟仍│前,即主│書) │ ├──────────────────┤
│ │ │ │ │ │黃克強駕│ │基於收│動向員警│ │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駛車號IT│ │買贓物│供承犯下│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 │ │ │ │-3459號 │ │之犯意│本件竊案│ │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捌佰│
│ │ │ │ │ │自用小客│ │,於左│及參與之│ │ │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 │車將樹瘤│ │列時間│共犯、銷│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載至新竹│ │,在新│贓對象,│ │ ├──────────────────┤
│ │ │ │ │ │販賣予劉│ │竹縣芎│並自願接│ │ │何文瑞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邦鑑。 │ │林鄉石│受裁判後│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 │ │ │ │ │ │ │潭村3 │,檢警方│ │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肆│
│ │ │ │ │ │ │ │鄰石壁│循線查悉│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潭123 │上情。 │ │ │算壹日。 │
│ │ │ │ │ │ │ │之2號 │ │ ├─────┼──────────────────┤
│ │ │ │ │ │ │ │住處,│ │ │森林法第50│劉邦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 │出資向│ │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張大智│ │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等人買│ │ │第2項規定 │ │
│ │ │ │ │ │ │ │下左列│ │ │處斷 │ │
│ │ │ │ │ │ │ │樹瘤。│ │ │ │ │
├─┼───┼───┼───┼────┼────┼───┼───┼────┼───┼─────┼──────────────────┤
│12│行政院│98年8 │國有大│張大智、│張大智、│紅檜樹│劉邦鑑│張大智於│3626元│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中旬│溪事業│何文德、│何文德、│瘤4顆 │明知張│98年10月│(以對│條第1項第4│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員會林│某日 │區第38│甲○○、│甲○○、│(以對│大智等│13日下午│於被告│、6款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貳佰│
│ │務局新│ │林班地│楊基國 │楊基國入│於被告│人向其│1時25分 │較有利│ │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竹林區│ │ │ │山以鏈鋸│較有利│兜售之│接受警詢│之金額│ │仟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 │ │(無法證│之樹種│左列樹│時,於有│計算,│ ├──────────────────┤
│ │ │ │ │ │明屬於被│認定)│瘤為竊│偵查權限│參見本│ │何文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告所有)│。 │來之國│之機關及│院卷三│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 │ │ │ │鋸下樹榴│ │有林森│公務員發│第54頁│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貳佰│
│ │ │ │ │ │後,將樹│ │林主產│覺其所犯│被害山│ │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 │瘤揹出山│ │物贓物│本件犯行│價查定│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區後,由│ │,竟仍│前,即主│書) │ ├──────────────────┤
│ │ │ │ │ │何文德駕│ │基於收│動向員警│ │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駛自用小│ │買贓物│供承犯下│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 │ │ │ │客車將樹│ │之犯意│本件竊案│ │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貳佰│
│ │ │ │ │ │瘤載至新│ │,於左│及參與之│ │ │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 │竹販賣予│ │列時間│共犯、銷│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劉邦鑑。│ │,在新│贓對象,│ │ ├──────────────────┤
│ │ │ │ │ │ │ │竹縣芎│並自願接│ │ │楊基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 │ │林鄉石│受裁判後│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 │ │ │ │ │ │ │潭村3 │,檢警方│ │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貳│
│ │ │ │ │ │ │ │鄰石壁│循線查悉│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潭123 │上情。 │ │ │算壹日。 │
│ │ │ │ │ │ │ │之2號 │ │ ├─────┼──────────────────┤
│ │ │ │ │ │ │ │住處,│ │ │森林法第50│劉邦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 │出資向│ │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張大智│ │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等人買│ │ │第2項規定 │ │
│ │ │ │ │ │ │ │下左列│ │ │處斷 │ │
│ │ │ │ │ │ │ │樹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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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行政院│98年8 │國有大│張大智與│張大智與│扁柏樹│廖建銍│廖建銍於│27647 │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中旬│溪事業│其他年籍│其他年籍│瘤2顆 │明知張│98年10月│元(參│條第1項第4│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員會林│某日 │區第38│不詳之三│不詳之三│。 │大智等│3日下午 │見本院│、6款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
│ │務局新│ │林班地│名成年人│名成年人│ │人向其│3時15分 │卷三第│ │貳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竹林區│ │ │ │入山以鏈│ │兜售之│接受警詢│58頁被│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 │ │鋸(無法│ │左列樹│時,於有│害山價│ │ │
│ │ │ │ │ │證明屬於│ │瘤為竊│偵查權限│查定書│ │ │
│ │ │ │ │ │被告及共│ │來之國│之機關及│) │ │ │
│ │ │ │ │ │犯所有)│ │有林森│公務員發│ │ │ │
│ │ │ │ │ │鋸下樹榴│ │林主產│覺其所犯│ │ │ │
│ │ │ │ │ │後,將樹│ │物贓物│本件故買│ │ │ │
│ │ │ │ │ │瘤揹出山│ │,竟仍│贓物犯行│ ├─────┼──────────────────┤
│ │ │ │ │ │區後,駕│ │基於收│前,即主│ │森林法第50│廖建銍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駛車輛將│ │買贓物│動向員警│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樹瘤載至│ │之犯意│供承犯下│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
│ │ │ │ │ │桃園大溪│ │,於左│本件犯行│ │第2項規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 │ │ │ │ │販賣予廖│ │列時間│及出售贓│ │處斷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 │ │ │ │ │建銍。 │ │,在國│物之人,│ │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 │道三號│並自願接│ │ │。 │
│ │ │ │ │ │ │ │高速公│受裁判後│ │ │ │
│ │ │ │ │ │ │ │路大溪│,檢警方│ │ │ │
│ │ │ │ │ │ │ │交流道│循線查悉│ │ │ │
│ │ │ │ │ │ │ │附近,│上情。 │ │ │ │
│ │ │ │ │ │ │ │出資向│ │ │ │ │
│ │ │ │ │ │ │ │張大智│ │ │ │ │
│ │ │ │ │ │ │ │等人買│ │ │ │ │
│ │ │ │ │ │ │ │下左列│ │ │ │ │
│ │ │ │ │ │ │ │樹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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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行政院│98年8 │國有大│張大智、│張大智、│紅檜樹│劉邦鑑│張大智於│3626元│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底或│溪事業│何文德、│何文德、│瘤4顆 │明知張│98年10月│(以對│條第1項第4│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員會林│9月上 │區第38│甲○○、│甲○○、│(以對│大智等│13日下午│於被告│、6款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貳佰│
│ │務局新│旬某日│林班地│楊基國 │楊基國入│於被告│人向其│1時25分 │較有利│ │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竹林區│ │ │ │山以鏈鋸│較有利│兜售之│接受警詢│之金額│ │仟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 │ │(無法證│之樹種│左列樹│時,於有│計算,│ ├──────────────────┤
│ │ │ │ │ │明屬於被│認定)│瘤為竊│偵查權限│參見本│ │何文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告所有)│。 │來之國│之機關及│院卷三│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 │ │ │ │鋸下樹榴│ │有林森│公務員發│第65頁│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貳佰│
│ │ │ │ │ │後,將樹│ │林主產│覺其所犯│被害山│ │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 │瘤揹出山│ │物贓物│本件犯行│價查定│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區後,由│ │,竟仍│前,即主│書) │ ├──────────────────┤
│ │ │ │ │ │何文德駕│ │基於收│動向員警│ │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駛自用小│ │買贓物│供承犯下│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
│ │ │ │ │ │客車將樹│ │之犯意│本件竊案│ │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貳佰│
│ │ │ │ │ │瘤載至新│ │,於左│及參與之│ │ │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 │竹販賣予│ │列時間│共犯、銷│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劉邦鑑。│ │,在新│贓對象,│ │ ├──────────────────┤
│ │ │ │ │ │ │ │竹縣芎│並自願接│ │ │楊基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 │ │林鄉石│受裁判後│ │ │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 │ │ │ │ │ │ │潭村3 │,檢警方│ │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貳│
│ │ │ │ │ │ │ │鄰石壁│循線查悉│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潭123 │上情。 │ │ │算壹日。 │
│ │ │ │ │ │ │ │之2號 │ │ ├─────┼──────────────────┤
│ │ │ │ │ │ │ │住處,│ │ │森林法第50│劉邦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 │出資向│ │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張大智│ │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等人買│ │ │第2項規定 │ │
│ │ │ │ │ │ │ │下左列│ │ │處斷 │ │
│ │ │ │ │ │ │ │樹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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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行政院│98年9 │屬保安│張大智、│張大智、│扁柏樹│張瀧騰│張瀧騰因│29337 │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中旬│林之國│何文德、│何文德、│瘤3顆 │明知張│附表編號│元(參│條第1項第1│一、四、六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員會林│某日 │有太平│甲○○、│甲○○入│ │大智等│17之案件│見本院│、4、6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
│ │務局羅│ │山事業│何文吉 │山以鏈鋸│ │人向其│為警方查│卷二第│ │仟陸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東林區│ │區第50│ │(無法證│ │兜售之│獲後,張│132、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林班地│ │明屬於被│ │左列樹│瀧騰於98│36、14│ ├──────────────────┤
│ │ │ │ │ │告所有)│ │瘤為竊│年9月29 │0頁被 │ │何文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鋸下樹榴│ │來之國│日下午2 │害山價│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後,將樹│ │有林森│時29分接│查定書│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 │ │ │ │ │瘤揹出山│ │林主產│受警詢時│) │ │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區後,由│ │物贓物│,於有偵│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何文吉駕│ │,竟仍│查權限之│ │ ├──────────────────┤
│ │ │ │ │ │駛車號15│ │基於收│機關及公│ │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91-GL自 │ │買贓物│務員發覺│ │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用小客車│ │之犯意│其所犯本│ │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 │ │ │ │ │將樹瘤載│ │,於左│件故買贓│ │ │捌仟陸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至宜蘭縣│ │列時間│物犯行前│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員山鄉大│ │,在宜│,即主動│ │ ├──────────────────┤
│ │ │ │ │ │湖遊樂區│ │蘭縣員│向員警供│ │ │何文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販賣予張│ │山鄉大│承犯下本│ │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瀧騰。 │ │湖遊樂│件犯行及│ │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陸│
│ │ │ │ │ │ │ │區停車│出售贓物│ │ │佰柒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 │ │ │ │場,出│之人,並│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資向張│自願接受│ │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 │ │ │ │ │ │ │大智等│裁判後,│ │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 │ │ │ │ │ │ │人買下│檢警方循│ │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 │ │ │ │ │ │ │左列樹│線查悉上│ │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 │ │瘤。 │情。 │ ├─────┼──────────────────┤
│ │ │ │ │ │ │ │ │ │ │森林法第50│張瀧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 │ │ │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第2項規定 │ │
│ │ │ │ │ │ │ │ │ │ │處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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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行政院│98年9 │屬保安│張大智、│張大智、│扁柏樹│張瀧騰│張瀧騰因│30337 │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16日│林之國│何文德、│何文德、│瘤2顆 │明知張│附表編號│元(參│條第1項第1│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員會林│ │有太平│甲○○ │甲○○入│。 │大智等│17之案件│見本院│、4、6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務局羅│ │山事業│ │山以鏈鋸│ │人向其│為警方查│卷二第│ │零陸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東林區│ │區第50│ │(無法證│ │兜售之│獲後,張│144、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林班地│ │明屬於被│ │左列樹│瀧騰於98│48頁被│ ├──────────────────┤
│ │ │ │ │ │告所有)│ │瘤為竊│年9月29 │害山價│ │何文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鋸下樹榴│ │來之國│日下午2 │查定書│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後,將樹│ │有林森│時29分接│) │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 │ │ │ │瘤揹出山│ │林主產│受警詢時│ │ │零陸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區後,由│ │物贓物│,於有偵│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何文德駕│ │,竟仍│查權限之│ │ ├──────────────────┤
│ │ │ │ │ │駛自用小│ │基於收│機關及公│ │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客車將樹│ │買贓物│務員發覺│ │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瘤載至宜│ │之犯意│其所犯本│ │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 │ │ │ │蘭縣員山│ │,於左│件故買贓│ │ │零陸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鄉大湖遊│ │列時間│物犯行前│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樂區販賣│ │,在宜│,即主動│ ├─────┼──────────────────┤
│ │ │ │ │ │予張瀧騰│ │蘭縣員│向員警供│ │森林法第50│張瀧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 │山鄉大│承犯下本│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湖遊樂│件犯行及│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區停車│出售贓物│ │第2項規定 │ │
│ │ │ │ │ │ │ │場,出│之人,並│ │處斷 │ │
│ │ │ │ │ │ │ │資向張│自願接受│ │ │ │
│ │ │ │ │ │ │ │大智等│裁判後,│ │ │ │
│ │ │ │ │ │ │ │人買下│檢警方循│ │ │ │
│ │ │ │ │ │ │ │左列樹│線查悉上│ │ │ │
│ │ │ │ │ │ │ │瘤。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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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行政院│98年9 │屬保安│張大智、│張大智、│扁柏樹│張瀧騰│警方於98│23841 │森林法第52│張大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28日│林之國│何文瑞、│何文瑞、│瘤1顆 │明知張│年9月28 │元(參│條第1項第1│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員會林│ │有太平│甲○○、│甲○○入│。 │大智等│日晚間11│見本院│、4、6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 │務局羅│ │山事業│鄭天山 │山以鏈鋸│ │人向其│時許,在│卷二第│ │柒仟陸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東林區│ │區第50│ │(無法證│ │兜售之│宜蘭縣員│152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
│ │管理處│ │林班地│ │明屬於被│ │左列樹│山鄉大湖│被害山│ │萬元,沒收之。 │
│ │ │ │ │ │告所有)│ │瘤為竊│遊樂區旁│價查定│ ├──────────────────┤
│ │ │ │ │ │鋸下樹榴│ │來之國│產業道路│書) │ │何文瑞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後,將樹│ │有林森│當場查獲│ │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瘤揹出山│ │林主產│,並自張│ │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柒仟陸│
│ │ │ │ │ │區後,由│ │物贓物│瀧騰處扣│ │ │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 │鄭天山駕│ │,竟仍│得左列贓│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
│ │ │ │ │ │駛車號U5│ │基於收│物樹瘤1 │ │ │沒收之。 │
│ │ │ │ │ │-8890號 │ │買贓物│顆及自張│ │ ├──────────────────┤
│ │ │ │ │ │自用小客│ │之犯意│大智處扣│ │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車將樹瘤│ │,於左│得變賣所│ │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載至宜蘭│ │列時間│得贓款新│ │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 │ │ │ │ │縣員山鄉│ │,在宜│臺幣3萬 │ │ │柒仟陸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大湖遊樂│ │蘭縣員│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
│ │ │ │ │ │區販賣予│ │山鄉大│ │ │ │萬元,沒收之。 │
│ │ │ │ │ │張瀧騰。│ │湖遊樂│ │ │ ├──────────────────┤
│ │ │ │ │ │ │ │區停車│ │ │ │鄭天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 │ │場,出│ │ │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 │ │資新臺│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 │ │ │ │ │ │ │幣3萬 │ │ │ │柒仟陸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 │ │元向張│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
│ │ │ │ │ │ │ │大智等│ │ │ │萬元,沒收之。 │
│ │ │ │ │ │ │ │人買下│ │ ├─────┼──────────────────┤
│ │ │ │ │ │ │ │左列樹│ │ │森林法第50│張瀧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 │瘤。 │ │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第2項規定 │ │
│ │ │ │ │ │ │ │ │ │ │處斷 │ │
├─┼───┼───┼───┼────┼────┼───┼───┼────┼───┼─────┼──────────────────┤
│18│行政院│98年5 │屬保安│何文德、│何文德、│紅檜樹│劉邦鑑│何文瑞於│1468元│森林法第52│何文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間某│林之國│何文瑞、│何文瑞、│瘤2顆 │明知何│98年10月│(以對│條第1項第1│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員會林│日 │有太平│甲○○ │甲○○入│(以對│文德等│13日下午│於被告│、4、6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
│ │務局羅│ │山事業│ │山以鏈鋸│於被告│人向其│1時23分 │較有利│ │玖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東林區│ │區第50│ │(無法證│較有利│兜售之│接受警詢│之金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林班地│ │明屬於被│之樹種│左列樹│時,於有│計算,│ ├──────────────────┤
│ │ │ │ │ │告所有)│、數量│瘤為竊│偵查權限│參見本│ │何文瑞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鋸下樹榴│認定)│來之國│之機關及│院卷二│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後,將樹│。 │有林森│公務員發│第54頁│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參│
│ │ │ │ │ │瘤揹出山│ │林主產│覺其所犯│被害山│ │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區後,由│ │物贓物│本件犯行│價查定│ │元折算壹日。 │
│ │ │ │ │ │何文德、│ │,竟仍│前,即主│書) │ ├──────────────────┤
│ │ │ │ │ │甲○○駕│ │基於收│動向員警│ │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駛自用小│ │買贓物│供承犯下│ │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客車將樹│ │之犯意│本件竊案│ │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
│ │ │ │ │ │瘤載至新│ │,於左│及參與之│ │ │玖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竹販賣予│ │列時間│共犯、銷│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劉邦鑑。│ │,在新│贓對象,│ ├─────┼──────────────────┤
│ │ │ │ │ │ │ │竹縣芎│並自願接│ │森林法第50│劉邦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 │林鄉石│受裁判後│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潭村3 │,檢警方│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鄰石壁│循線查悉│ │第2項規定 │ │
│ │ │ │ │ │ │ │潭123 │上情。 │ │處斷 │ │
│ │ │ │ │ │ │ │之2號 │ │ │ │ │
│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出資向│ │ │ │ │
│ │ │ │ │ │ │ │何文德│ │ │ │ │
│ │ │ │ │ │ │ │等人買│ │ │ │ │
│ │ │ │ │ │ │ │下左列│ │ │ │ │
│ │ │ │ │ │ │ │樹瘤。│ │ │ │ │
├─┼───┼───┼───┼────┼────┼───┼───┼────┼───┼─────┼──────────────────┤
│19│行政院│前次後│屬保安│何文德、│何文德、│紅檜樹│劉邦鑑│何文瑞於│1468元│森林法第52│何文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約1週 │林之國│何文瑞、│何文瑞、│瘤2顆 │明知何│98年10月│(以對│條第1項第1│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員會林│左右 │有太平│甲○○ │甲○○入│(以對│文德等│13日下午│於被告│、4、6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
│ │務局羅│ │山事業│ │山以鏈鋸│於被告│人向其│1時23分 │較有利│ │玖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東林區│ │區第50│ │(無法證│較有利│兜售之│接受警詢│之金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林班地│ │明屬於被│之樹種│左列樹│時,於有│計算,│ ├──────────────────┤
│ │ │ │ │ │告所有)│、數量│瘤為竊│偵查權限│參見本│ │何文瑞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鋸下樹榴│認定)│來之國│之機關及│院卷二│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 │ │ │ │後,將樹│。 │有林森│公務員發│第62頁│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參│
│ │ │ │ │ │瘤揹出山│ │林主產│覺其所犯│被害山│ │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區後,由│ │物贓物│本件犯行│價查定│ │元折算壹日。 │
│ │ │ │ │ │何文德駕│ │,竟仍│前,即主│書) │ ├──────────────────┤
│ │ │ │ │ │駛自用小│ │基於收│動向員警│ │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客車將樹│ │買贓物│供承犯下│ │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瘤載至新│ │之犯意│本件竊案│ │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
│ │ │ │ │ │竹販賣予│ │,於左│及參與之│ │ │玖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劉邦鑑。│ │列時間│共犯、銷│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在新│贓對象,│ ├─────┼──────────────────┤
│ │ │ │ │ │ │ │竹縣芎│並自願接│ │森林法第50│劉邦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 │林鄉石│受裁判後│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潭村3 │,檢警方│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鄰石壁│循線查悉│ │第2項規定 │ │
│ │ │ │ │ │ │ │潭123 │上情。 │ │處斷 │ │
│ │ │ │ │ │ │ │之2號 │ │ │ │ │
│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出資向│ │ │ │ │
│ │ │ │ │ │ │ │何文德│ │ │ │ │
│ │ │ │ │ │ │ │等人買│ │ │ │ │
│ │ │ │ │ │ │ │下左列│ │ │ │ │
│ │ │ │ │ │ │ │樹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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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行政院│98年8 │屬保安│何文瑞、│何文德、│紅檜樹│劉邦鑑│何文瑞於│1468元│森林法第52│何文瑞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農業委│月間某│林之國│何文德、│甲○○入│瘤2顆 │明知何│98年10月│(以對│條第1項第1│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 │員會林│日 │有太平│甲○○ │山以鏈鋸│(以對│文德等│13日下午│於被告│、4、6款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參│
│ │務局羅│ │山事業│ │(無法證│於被告│人向其│1時23分 │較有利│ │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東林區│ │區第50│ │明屬於被│較有利│兜售之│接受警詢│之金額│ │元折算壹日。 │
│ │管理處│ │林班地│ │告所有)│之樹種│左列樹│時,於有│計算,│ ├──────────────────┤
│ │ │ │ │ │鋸下樹榴│認定)│瘤為竊│偵查權限│參見本│ │何文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後,何文│。 │來之國│之機關及│院卷二│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瑞將樹瘤│ │有林森│公務員發│第70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
│ │ │ │ │ │揹出山區│ │林主產│覺其所犯│被害山│ │玖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後,由何│ │物贓物│本件犯行│價查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文德駕駛│ │,竟仍│前,即主│書) │ ├──────────────────┤
│ │ │ │ │ │自用小客│ │基於收│動向員警│ │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 │車將樹瘤│ │買贓物│供承犯下│ │ │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 │ │載至新竹│ │之犯意│本件竊案│ │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
│ │ │ │ │ │販賣予劉│ │,於左│及參與之│ │ │玖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 │邦鑑。 │ │列時間│共犯、銷│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在新│贓對象,│ ├─────┼──────────────────┤
│ │ │ │ │ │ │ │竹縣芎│並自願接│ │森林法第50│劉邦鑑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 │ │ │ │ │林鄉石│受裁判後│ │條,應依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潭村3 │,檢警方│ │法第349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鄰石壁│循線查悉│ │第2項規定 │ │
│ │ │ │ │ │ │ │潭123 │上情。 │ │處斷 │ │
│ │ │ │ │ │ │ │之2號 │ │ │ │ │
│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出資向│ │ │ │ │
│ │ │ │ │ │ │ │何文德│ │ │ │ │
│ │ │ │ │ │ │ │等人買│ │ │ │ │
│ │ │ │ │ │ │ │下左列│ │ │ │ │
│ │ │ │ │ │ │ │樹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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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行政院│98年7 │屬保安│甲○○ │甲○○入│扁柏樹│無。 │甲○○駕│59006 │森林法第52│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農業委│月19日│林之國│ │山以其所│瘤1顆 │ │車下山途│元(參│條第1項第1│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
│追│員會林│ │有太平│ │有之手鋸│。 │ │中,於98│見本院│、6款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零│
│加│務局羅│ │山事業│ │子1把鋸 │ │ │年7月19 │卷二第│ │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起│東林區│ │區第50│ │下扁柏樹│ │ │日上午6 │156 頁│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鋸壹把沒收之│
│訴│管理處│ │林班地│ │瘤1顆後 │ │ │時許,行│被害山│ │。 │
│)│ │ │ │ │揹出山區│ │ │經宜蘭縣│價查定│ │ │
│ │ │ │ │ │,再駕駛│ │ │大同鄉英│書) │ │ │
│ │ │ │ │ │H2-8108 │ │ │士山莊附│ │ │ │
│ │ │ │ │ │號自小客│ │ │近,遇警│ │ │ │
│ │ │ │ │ │車將樹瘤│ │ │攔檢,吳│ │ │ │
│ │ │ │ │ │搬運下山│ │ │中正棄車│ │ │ │
│ │ │ │ │ │。 │ │ │逃逸,員│ │ │ │
│ │ │ │ │ │ │ │ │警當場查│ │ │ │
│ │ │ │ │ │ │ │ │扣左列樹│ │ │ │
│ │ │ │ │ │ │ │ │瘤,並循│ │ │ │
│ │ │ │ │ │ │ │ │線查悉上│ │ │ │
│ │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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