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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

違反商標法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少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少驊係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之負責人,而○○○○○前於民國89年3月設立,○○○○○以進口鞋類再予銷售為業。被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1722978號「OFF-WHITE」商標文字(下稱OFF-WHITE商標),暨註冊審定號第01815789號「Arrow device logo」商標圖樣(下稱Arrow商標,而與OFF-WHITE商標合稱系爭商標),係商標權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歐夫懷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鞋類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除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外,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竟於108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下稱○○○○)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而使用近類似於系爭商標之仿冒商標運動鞋後,以○○○○○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運進口大陸地區鞋類2,292雙。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員查驗,發現來貨第5、6項鞋類標示「OFE-WHITE」字樣(下稱系爭文字)鞋類700雙(誤植698雙),經各取一雙送請為商標鑑定結果而認屬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

二、本案適用證據裁判主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至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李少驊是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三、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職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因被告李少驊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鑑定可證進口貨品為仿冒系爭商標圖樣: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課員○○○查驗進口報單編號:DA/08/117/I1637號所申報34項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與所進口實際貨品是否相符,過程中,發現所申報第5、6 項貨物未載商標(牌名),而所進口實際貨品標示系爭文字字樣及4 箭頭商標圖樣。經送歐夫懷特公司商標權代理人蔡忠憲鑑定,判定商標字樣及商標圖樣分別仿冒系爭商標圖樣。

2.系爭文字與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上述申報第5、6項進口實際貨品球鞋,鞋面側邊標示系爭文字字樣,鞋舌標有箭頭設計圖案及「OFE-WHITE」文字,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足以作為區辨不同商品之標識,應屬商標使用。與系爭商標相較,兩者外文部分,僅有外文字母「E」與「F」些微差異,整體文字設計極相彷彿,而圖案設計部分,均以4個箭頭朝向正方形四角延伸為構圖,兩者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觀念及讀音極為相近,倘將其標識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可能誤認兩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使用之球鞋商品與前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鞋、運動鞋等商品間,復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12月19日(108)智商00438字第10880723080號函說明詳實。

3.被告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被告自89年3月間起設立經營○○○○○,進口鞋類販售已逾30年,社會經驗豐富,各種鞋類商標商品均須接觸與瞭解。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判斷「被告對於鞋類商標之認識程度應高於海關人員」。本件海關課員○○○查驗貨品時能辨識上述商標有仿冒之虞,被告更能辨識。再者,證人○○○雖證稱有打電話詢問「OFE-WHITE」商標有無註冊,然該商標既係仿冒,自不可能獲准註冊,此證述為欲蓋彌彰之敘述,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被告李少驊辯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本人之知識較低,有請同事○○○查詢是否有系爭文字字樣「OFE-WHITE」商標,不要侵權,○○○查詢後,向其表示無此商標,本人亦未聽過「OFF-WHITE」品牌,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等語。

(三)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不合法:

1.變更起訴法條需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所謂變更法條者,係指罪名之變更,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其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仍應變更法條。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少驊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檢察官嗣於109年10月29日之審判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見本院卷第205頁)。

2.商標法第95條與97條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非同一:商標法第95條與97條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非同一,兩罪於有罪情形下,雖常構成高度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然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有二:⑴行為人有行銷之主觀目的而使用商標;⑵行為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此二罪間之構成要件有所差異。且起訴事實係針對被告自○○○○輸入印有系爭文字之鞋款,並非被告直接使用系爭文字。況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復於本院審判程序始變更起訴法條,雖經告知被告罪名,然於該猝不及防之情形,即難謂係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準此,檢察官當庭變更之起訴法條,依審理本案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認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一,且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不予准許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主要論據如後:1.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文;2.進口報單;3.「OFF-WHITE」鑑定報告及侵權市值表;4.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文;5 .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中關辦公室函文;6.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7.商業發票;8.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9.○○公司出具之說明書;10.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1.智慧局商標註冊簿等件資為憑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0號偵查卷宗第5至52、63至70、73至78頁,下稱他字卷)。惟被告抗辯其並無本案之主觀犯意,不構成本案犯罪等語。準此,本院首應分析被告進口標示系爭文字於鞋類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繼而認定系爭文字與系爭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最後判斷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被告是否有本案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參照本院卷第43至45頁之本院整理本案主要爭點)。

1.商標使用之要件:按所謂商標之使用者,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有商標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⑸前開之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使用必需具備之要件有:⑴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⑵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⑶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職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文字。

2.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文字:被告係○○○○○負責人,前於108年6月間某日,以傳真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下單訂購運動鞋,其中部分運動鞋,各於鞋面標示系爭文字「OFE-WHITE」後,並於108年7月16日,以○○○○○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捷美報關行複委託○○公司報關上開貨品,○○公司即於108年7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運進口大陸地區鞋類2,292雙(進口報單編號:DA/08/117/I1637號)。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員查驗貨品第5、6項鞋類標示系爭字樣之鞋類共700雙,並囑託鑑定系爭商標標示,確認近似於「OFF-WHITE」商標之仿冒商品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8年10月23日航處防字第10852536860號函(見他字卷第5至6頁);進口報單-報單號碼:DA/08/117/I1637;「OFF-WHITE」鑑定報告(見他字卷第13至15、17至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9月2日中普督字第1081013117號函(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21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51頁);智慧局108年12月19日(108)智商00438字第10880723080號函暨所附商標註冊簿註冊公告事項-商標圖樣「OFF-WHITE」、「Arrow device logo」4個箭頭朝向正方形四角延伸(見他字卷第73至75、77頁)等件存卷可稽。準此,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3.標示系爭文字之鞋類700雙侵害系爭商標: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本院判斷本案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如後因素:

⑴商標之近似;⑵商品類似;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⑷告訴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⑺相關消費者熟悉商標之程度;⑻被告使用商標是否善意。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檢察官上訴稱,被告進口標示系爭文字之鞋類700雙,其使用系爭文字侵害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被告使用系爭文字,是否致系爭商標與系爭文字間,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兩者近似程度高: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特別顯著突出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倘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79號、99年度判字第180號、103年度判字第99號行政判決)。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或主要部分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準此,本院分別以外觀、讀音及觀念項目,判斷被告使用系爭文字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為何。

①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項目,具有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一之圖樣係單純由英文「OFF-WHITE」組成,而系爭商標二圖樣係由4個箭頭朝向正方形四角延伸構成。而被告使用系爭文字之球鞋,球鞋鞋面側邊標示「OFE-WHITE」字樣;鞋舌標有箭頭設計圖案及「OFE-WHITE」等文字。其與系爭商標相較,兩者外文部分,僅有外文字母「E」與「F」些微差異,整體文字設計極相彷彿。而圖案設計部分,均以4個箭頭朝向正方形四角延伸為構圖,兩者整體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極為相近,倘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可能誤認兩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準此,兩者外觀具有高度近似性,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與使用系爭文字之球鞋,其主要商標圖樣部分為「OFF-WHITE」、「OFE-WHITE」文字,以英文連續唱呼兩者主要識別部分,兩者間僅有一字之差,而呈現極為相似之讀音,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足徵兩者讀音有高度近似性。

③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兩者之設計,均以「OFF-WHITE」或極為相似「OFE-WHITE」文字為主要字樣,除文字設計上差異性不大外,圖樣部分亦均為以4個箭頭朝向正方形四角延伸之圖樣。參諸其字樣設計與主要圖樣相較不大,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均為「OFF-WHITE」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準此,兩者觀念近似程度高。

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系爭文字不論整體或主要部分之外觀、讀音及觀念,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實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構成高度近似。

⑵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程度高:

①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檢察官上訴稱系爭商標與使用系爭文字之球鞋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系爭文字所指定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類似程度為何。

②被告將系爭文字之球鞋使用於球鞋商品,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夾克、汗衫、外套、獵裝西裝、西裝、褲子、牛仔服裝、套頭毛衣、毛衣、背心、短褲、襯衫、洋裝、裙子、圍巾、襪子、皮帶、冠帽、帽子、服飾用手套、鞋、靴、運動鞋、運動帽」商品。準此,可知兩者就指定於運動鞋或鞋類商品部分,兩者商品同一或類似。

⑶系爭商標有相當程度識別性:

①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暗示性商標,係指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暗示性商標與隨意性、創造性商標相較,其識別性較弱,雖屬於弱勢商標,然具有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被告攀附系爭商標時,是否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②系爭商標使用「OFF-WHITE」文字與4個箭頭朝向正方形四角延伸之圖樣,該等用語與圖形並非既有文字與圖形。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鞋等鞋類商品,如附圖所示,其與系爭商標無關。準此,系爭商標屬創造性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準此,兩者圖樣近似程度高,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

⑷系爭商標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查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運動鞋等商品,如附圖所示,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有實際跨越其他行業之情事。準此,系爭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⑸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使用系爭文字之球鞋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查檢察官未主張有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準此,本院無從判斷兩者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⑹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職是,本院應審究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之重疊為何。因兩者指定之商品為鞋類商品,兩者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相當重疊性。

⑺相關消費者未較熟悉系爭商標: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加以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應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為何。然參諸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證明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之程度,是本院無從判斷相關消費者是否較熟悉系爭商標。

⑻兩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文字,係指示商品之來源,可認係作為商標之使用,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標商品之標識,進而誤認系爭商品源自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準此,兩者應有混淆誤認之虞。

4.義務沒收標示系爭文字之鞋類700雙: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查本案標示系爭文字之鞋類700雙,係侵害系爭商標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準此,被告雖經無罪判決,然揆諸前揭規定與事實,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5.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明知犯意: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參諸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之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屬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明知犯意。

⑴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此批進口貨物是彩色鞋子2,292雙,係本人委託「○○報關行」向臺中關投單報關向大陸福建地區之○○○○所進口,其與○○○○配合逾20年,通常會以微信傳送商品照片,查詢商標確認是否有違法,未違法始會進口;亦不知有「OFF-WHITE」商標,公司進口前,業務會用電腦與電話向經濟部查詢系爭「OFE-WHITE」文字是否有商標,業務說沒有查到,沒有人申請商標,始放心進口;本人僅聽過像愛迪達、NIKE,不認識「OFF-WHITE」,本人之前均做夜市或路邊攤之鞋子,較低端之鞋,本人不清楚「OFF-WHITE」是否有名,因本人未聽過等情(見他字卷第7至11、57至59頁)。

⑵參諸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於進口本案系爭鞋子前,曾請其公司業務人員先查詢系爭鞋子所標示「OFE-WHITE」文字有無註冊商標等節。證人○○○前於原審結證稱:本人在綵騎企業社擔任下單、跑工廠之業務,公司進口鞋子及其他貿易;當時被告請其查詢OFE之商標,本人打電話至經濟部智慧局詢問商標「OFE-WHITE」要怎麼查,智慧局人員叫其輸入打字,就會出現索引,當時就打OFE並點第25類鞋業類,ENTER後就會跳出,倘沒有就可以,本人按下去後,有看到諸多之WOFE一串字,智慧局人員建議要從頭看到尾,倘沒有的話,就可以使用,其就將頁面一頁頁瀏覽後,確實沒有OFE,亦無看到系爭文字或圖示LOGO,本人始回報被告說無人註冊,。經過此事後,始請人辦理公司自己之商標,承辦人表示智慧局之前所教查法為錯誤,應將所有文字打字符號均要出來,當時本人亦無至GOOGLE查詢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66頁)。準此,參諸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確有指示其查詢關於「OFF-WHITE」,是否為商標註冊,因其查詢方式、步驟、查詢機關均有所失誤,而未能查得有系爭商標之註冊,加上疏未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多數人熟悉查詢之網站「GOOGLE」,進一步查核上開資訊。被告已委由其公司業務人員向智慧局查詢鞋子上標示系爭文字之商標事宜,因詢問之方法有所錯誤,導致未能查出有系爭文字之商標,或進一步查悉系爭文字近似於「OFF-WHITE」商標,要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直接故意標示近似於「OFF-WHITE」之「OFE-WHITE」於其進口之系爭鞋子。

⑶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事後問本人20幾歲之子,是否有聽過「OFF-WHITE」品牌,他說「OFF-WHITE」均與大品牌聯名,本人始知道有此品牌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準此,○○○為中壯年之人,未曾聽聞「OFF-WHITE」品牌,不知「OFF-WHITE」是美國知名潮牌(見他字卷第58頁)。其多為追求新潮、流行或年輕族群者,始知悉之鞋子品牌,並非如家喻戶曉、眾所週知之品牌。況「OFF-WHITE」在我國境內之銷售門市甚少,此由網站「GOOGLE」查詢可證。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逾61歲,其較○○○年長。衡諸常情,被告未曾聽聞「OFF-WHITE」,為球鞋之品牌或潮牌(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其合於常情,應可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對此品牌「OFF-WHITE」從未聽聞或知悉親見,且其於進口前,亦曾請證人○○○查詢其球鞋標示字樣「OFE-WHITE」是否已經註冊商標,經○○○回報無註冊商標或有無近似「OFE-WHITE」之情,均難謂或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為本件犯行,更遑論其主觀上有直接故意之餘地。準此,被告主觀上無販賣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不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少驊主觀上有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是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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