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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上訴人
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穗盈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慧璇
被上訴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被上訴人
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以孝
被上訴人
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以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複代理人
華倫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與審判範圍:

(一)原審審理與判決範圍: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原審認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54 至155 頁),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訴之合併,因被上訴人對被告即上訴人以商標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故原審未審理與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公平交易法部分之法律關係,其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應審理與判決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原審就原審被告朱穗盈與請求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登報部分,認均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未經原審裁判之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部分,應隨同上訴部分移審於第二審。經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等法律關係,均屬兩造所爭執,故本院就上開法律關係均應裁判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02 號民事判決)。職是,本院審理與審判範圍應包含被上訴人主張之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等法律關係,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為註冊00000000號「錠嵂」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被上訴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於民國80年10月29日即以「錠嵂」為公司名稱及服務表徵,持續使用「錠嵂」相關商標長達20多年之久,長期持續在臺灣投入大量行銷廣告,並於歷年之「保險卓越獎」中多次獲獎,就其知名度、規模及企業形象而言,系爭商標已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已為著名商標。詎上訴人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錠嵂生命禮儀公司)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嗣於101 年8 月29日設立公司名稱為「錠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而前於101 年6 月起即懸掛放大字體「錠嵂」與縮小字體「生命禮儀」文字之招牌刊登廣告招攬業務,藉以推廣其於社會價值觀念與被上訴人人生無憂慮之相關企業形象進行不當連結,且經營具有相當落差之殯葬服務業務,其行為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有從事殯葬業務之印象,並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所從事之服務與被上訴人商標權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與重複,已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縱使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註冊商標,顯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名稱「錠嵂」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人與被上訴人商品混淆,顯係攀附被上訴人商譽、高度抄襲及搾取被上訴人努力成果,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4條等規定。

2.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朱穗盈於上訴人公司設立前,即以系爭商標「錠嵂」名稱刊登廣告對外招攬業務,其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甚明,嗣於成立上訴人公司擔任負責人,仍有繼續或反覆使用已經製作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物品,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朱穗盈另有以他人名義申請「錠嵂」商標,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實有對朱穗盈一併請求之必要。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準此,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與朱穗盈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⑵上訴人與朱穗盈應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名稱。⑶上訴人與朱穗盈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⑷上訴人與朱穗盈應除去及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⑸上訴人與朱穗盈應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半頁各1 日。⑹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朱穗盈負擔。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長期在臺灣各地藉由實物及電子媒體進行廣告行銷,臺北市、花蓮市、臺東市、嘉義市、彰化市及中壢市等地均有設置廣告物招牌,並於高速公路一高新竹段、彰化段、臺南段及中二高苗栗段、南二高南投段等處,設置廣告帆布與大型T-bar 招牌。被上訴人長期於國內各大媒體刊登電視廣告,如TVBS、中天、東森、三立、非凡等有線電視播放電視廣告。被上訴人為提升企業知名度與企業形象,亦經年投入大量廣告宣傳資金,以100 年度為例,被上訴人投入之相關廣告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191 萬元。各大報章雜誌及網路新聞均有介紹被上訴人之資訊及被上訴人發表之相關訊息,如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商業週刊、今周刊、現代保險雜誌、保險天地雜誌、聯合新聞網、中央社、Money DJ理財網、中時電子報、蘋果電子報、卡優新聞網、時報資訊、Now News今日新聞網、保險博聞網、現代保險電子報、鉅亨網、自由電子報、工商日報電子網及經濟日報電子網。被上訴人並邀請知名歌星「○○○」為被上訴人推銷宣傳系爭商標,見於報紙、電視與廣告播放光碟、播放光碟譯文與分進表、現場圖、播放光碟之託播資料、廣告承攬合約、財經雜誌今周刊第838 期、第872 期之夾頁廣告。

2.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且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類別涵蓋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亦從事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品服務,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縱認上訴人經營之營業項目未完全與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相同,然亦屬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除使用與被上訴人商標及公司名稱相同「錠嵂」,亦從事與系爭商標權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已造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誤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同一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公司之商品服務,惟誤認兩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者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已致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有混淆及誤認。上訴人為行銷之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

3.被上訴人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前於80年10月29日已核准設立,並以「錠嵂」為被上訴人事業名稱,被上訴人分別於86年、97年及100 年註冊「錠嵂」相關商標,被上訴人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於80年特意選擇偏澀少用之特殊文字「錠嵂」,「錠嵂」並非常用之一般名詞,係被上訴人苦思獨創之公司名稱及商標。詎上訴人為攀附系爭商標營利,以「錠嵂」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上訴人對外之宣傳廣告,亦將「錠嵂」作為主要宣傳之標示,外觀、排列文字與被上訴人對外宣傳強調放大「錠嵂」方式為相同及類似之使用,並以類似系爭商標圖形為商標,顯故意混淆抄襲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案,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商標、外觀或其他顯示被上訴人公司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被上訴人公司商品混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穗盈早於95年5 月24日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旅遊平安險,其顯然知悉被上訴人以「錠嵂」作為事業表徵,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8 日,始以「錠嵂」其為事業名稱,並將「錠嵂」為主要宣傳之標示,外觀、排列文字為與被上訴人對外宣傳強調放大「錠嵂」之方式為相同及類似之使用,益證上訴人係惡意抄襲系爭商標。上訴人雖稱其前為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下稱錠嵂企業社)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嗣後轉換成錠嵂生命禮儀公司。惟錠嵂企業社為上訴人全部出資,係朱穗盈獨資經營者,並無法人格,非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自無自己之姓名、名稱可主張善意免責。

4.上訴人將「錠嵂」作為公司名稱,並以「錠嵂」對外宣傳廣告,顯將「錠嵂」作為其營業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上訴人以所示招牌公開招攬業務,並以系爭著名商標作為公司名稱。其於臉書上大作廣告,不僅提供名片,且以紅白相間之顯目對比色彩,為行銷廣告與提供服務,亦於新北市政府網頁之殯葬服務業者查詢中,提供消費者服務資訊。上訴人透過朱穗盈友人○○○,迂迴申請「錠嵂」文字商標,而○○○申請之地址與上訴人之地址相同,實屬脫法行為與權利濫用。上訴人於102 年2 月5 日對於已遭被上訴人異議之第1547458 號圖形商標,擴大申請第45類服務註冊。被上訴人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陳報書,請求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可證上訴人意圖透過迂迴手段,攀附與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上訴人經營生命禮儀,其與被上訴人經營保險經紀之形象與品味嚴重反差。被上訴人戮力經營企業,投入資本額總計4 億8,703 萬8,170 元,而上訴人僅以資本額10萬元之成本,攀附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準此,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前為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嗣於99年10月8 日核准設立,改為錠嵂生命禮儀公司,並於101 年8 月29日設立登記。取名為「錠嵂」,係因人一生如同一趟旅程,有些人提早下車,變換行程,一路好走,此為千古不變定律,訂下目標,規律執行,符合上訴人公司理念。上訴人本預設地點於新北市金山區,係考量殯葬服務適屬地方性及塔位、殯葬資源較廣,且有配合多年之廠商,故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送件時,原稱「金山定律生命禮儀企業社」,因金山屬地名恐遭退件,乃將四字合併,有金山當倚靠,定律當規範,遂有「錠嵂」之名而生,此係上訴人以「錠嵂」作為公司名稱之源由。被上訴人所提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難認為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而構成著名商標。況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於本件之使用行為,是否足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舉證以實其說。職是,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而上訴人早在被上訴人取得商標註冊前,已開始使用。上訴人使用「錠嵂」作為公司名稱,並提供生命禮儀等殯葬服務,除與被上訴人係保險經紀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全然不同,而未有混淆誤認之虞外,上訴人僅將「錠嵂」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亦未將之作為商標使用,自無稀釋或弱化系爭商標之可能。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錠嵂」二字,雖於100年6月16日取取得商標註冊,惟上訴人之前身為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早於99年10月8 日起即以「錠嵂」為事業名稱,表示自己之姓名與名稱,並提供生命禮儀等殯葬服務,而非以「錠嵂」作為商標使用,自得主張不受系爭商標效力之拘束。上訴人於名稱中標明可資區別之字樣,且通過主管機關審核在案。被上訴人主要經營保險經濟服務,其所申請「錠嵂」商標亦申請於國際分類第35類及第36類,均為提供服務之類別,而上訴人所申請之商標主要使用在國際分類第16類之產品類別,且所經營之事業主要為國際分類第45類之服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服務之族群大相逕庭,自無攀附之情事。依現代保險健康理財雜誌於2011年所作調查,臺灣前五大之保險公司分別為國泰、南山、富邦、三商美邦及新光公司,而2012年排名略為更動為南山、國泰、富邦、三商美邦及新光,均無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故無法認定為知名公司。倘上訴人欲攀附商譽營利,則會選擇與「南山」、「國泰」等知名保險品牌同名。上訴人公司雖以「錠嵂」為公司名稱,對外使用僅於廣告顯示公司名稱之標示,並未作為商標使用,上訴人亦有申請商標,且未使用於上訴人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準此,上訴人並無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錠嵂」作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混淆。

(三)被上訴人「錠嵂」二字並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上訴人使用「錠嵂」作為公司名稱使用,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與被上訴人不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努力經營與各大媒體之不斷報導,已成為著名商標,上訴人攀附被上訴人之商譽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廣告帆布、大型T-bar 招牌合約書、現場照片資料、電視側錄廣告、相關報章雜誌暨網路文章,雖有提及被上訴人公司,惟難以從該等資料證明上訴人辦理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具有高品質之商譽及知名度,故上訴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職是,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於審理中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其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茲分述如後(見本院卷第192至193 頁):

1.被上訴人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前於80年10月29日以「錠嵂」為公司名稱及服務表徵,提供服務及進行廣告行銷。被上訴人嗣於100 年6 月16日取得註冊第01462328號「錠嵂」商標,系爭商標現在商標權期間內。

2.上訴人前身為錠嵂禮儀企業社,嗣於99年10月8 日核准設立,改為錠嵂生命禮儀公司,並於101 年8 月29日設立登記。而錠嵂禮儀企業社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朱穗盈全部獨資經營。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1.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2.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3.上訴人公司是否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4.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4條之規定?5.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暨負擔費用登載於新聞紙,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商標是否著名商標?上訴人有無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與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得否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繼而探討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4條之規定?最後探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暨負擔費用登載於新聞紙,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現行商標法前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係101 年6 至8 月間,故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本諸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自應依據上訴人行為時之現行商標法規定而為論斷。準此,本件有關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之現行商標法規範。

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應受著名商標之保護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提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難認為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而構成著名商標云云。因上訴人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前提為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職是,兩造爭執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故本院首應說明著名商標定義與判斷著名商標因素,繼而認定系爭商標是否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如後:

(一)著名商標之定義:所謂著名商標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較易遭第三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職是,任何人未經著名商標權利人之同意,不得使用著名商標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以保護具有高品質或相當知名度之商標,不致為他人任意濫用。

(二)判斷著名商標之因素: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具體個案情況考量下列因素: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此可經由市場調查證明之。2.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3.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4.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是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或標章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8.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僅要在我國境內為相關消費者共知者即可,此為註冊主義之例外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4 號解釋)。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範圍包含:1.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者。3.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1 號判決)。

(三)系爭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被上訴人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於80年10月29日以「錠嵂」為公司名稱及服務表徵,提供服務及進行廣告行銷。被上訴人嗣於100 年6 月16日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錠嵂」商標,系爭商標現在商標權期間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系爭商標圖樣為中文字「錠嵂」,各指定使用於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第35類之為他人商品及服務之授權提供商業管理等事項、第36類代辦貸款與不動產管理等事項,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應受著名商標之保護,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經查:

1.系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之首要要件應具備識別性。依照識別性之強弱,依序為創造性商標、隨意性商標、暗示性商標、描述性商標及通用名稱商標。因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商標為刻意設計之標章,其屬自創品牌,而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為前所未有者,故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由「錠」與「嵂」文字組合,其為一般罕見少用之文字,「錠嵂」一詞亦非既有詞彙或事物,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其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無相關,而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亦非競爭同業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他相關說明,應屬創造性商標,識別性最強。

2.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被上訴人錠嵂保險經紀人公司、錠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企業公司)、錠嵂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錠嵂保險代理人公司)分別於80年10月29日、84年12月11日、89年4 月27日,被上訴人均以「錠嵂」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職是,足認被上訴人使用「錠嵂」為公司名稱及服務表徵,早於被上訴人於100 年6月16日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錠嵂」商標之系爭商標,被上訴人已使用「錠嵂」文字作為公司表徵或商標近20年。

⑵被上訴人長期以「錠嵂」作為表徵或商標使用行銷其業務,各在臺北市、花蓮市、臺東市、嘉義市、彰化市及中壢市○○○○○○○路一高新竹段、彰化段、臺南段、中二高苗栗段、南二高南投段等地設置廣告物招牌、廣告帆布與大型T-bar 招牌等事實,有智宇廣告有限公司94年5 月27日、94年7 月4 日、95年1 月3 日、98年9 月7 日、99年1 月26日、98年12月28日、99年8 月5 日、99年1 月26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5 至166 、67至72、43至49頁);請問廣告有限公司91年5 月20日、92年1 月17日、92年4 月28日、92年5 月21日、93年5 月18日、93年8 月19日、93年9 月20日、94年1 月6 日、94年7 月5 日、94年7 月26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6 、112 至115 、122 至125 、128 至133 、139 至141 、149 至154 頁);驚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93年5 月18日、93年5 月25日、94年3 月22日、94年5 月16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21 、127 、142 至148 頁);全禾廣告工程有限公司93年11月8 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3 4至138 頁);益心大樓○○○93年7 月23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11 頁);博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5日廣告代理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2至95頁);花東廣告社99年廣告物承攬合約(見原審卷一第66頁)、佳鑫廣告企業有限公司97年3 月5 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98年4 月20日廣告媒體租賃合約書增補合約(見原審卷一第52至55頁)、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98年3 月13日、99年1 月11日戶外刊版廣告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6至38、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0至10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0日花蓮郵局外牆設置廣告物招牌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月1 日媒體作業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相關廣告看板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6至65、73至81頁;本院卷第155 至133 頁)及合約相關請款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0頁)。

⑶被上訴人長期於國內各大媒體,如TVBS、中天、東森、三立、非凡等電視臺播放電視廣告等事實,有廣告側錄帶光碟與廣告側錄帶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卷二第169 至171 頁;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100 年度廣告費用日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72 至174 頁)、99年及100 年廣告託播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72 至259 頁)。各大報章雜誌及網路新聞亦有報導被上訴人之新聞或刊登被上訴人發表之訊息等事實,有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商業週刊、今周刊、現代保險雜誌、保險天地雜誌、聯合新聞網、中央社、MoneyDJ 理財網、中時電子報、蘋果電子報、爽報、卡優新聞網、時報資訊、NowNews今日新聞網、保險博聞網、現代保險電子報、鉅亨網、自由電子報、工商日報電子網、經濟日報電子網等報導資料300多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 至485 頁;本院卷第87至89、136 至141 頁)。尤其被上訴人邀請知名歌星「○○○」為被上訴人推銷宣傳系爭商標,此有上揭報紙、電視與廣告播放光碟、播放光碟譯文與分進表、現場圖、播放光碟之託播資料、廣告承攬合約、財經雜誌今周刊第838 期與第872 期之夾頁廣告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亦於保險卓越獎中榮獲94年人才培訓卓越獎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頁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

⑷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範圍包含:①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②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者。③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1 號判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80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錠嵂」文字,作為被上訴人之商標、表徵及公司名稱,並自91年起至今,除於全省定點設置大型廣告外,亦持續利用電視、平面諸多媒體廣告或報導,密集刊登播送,並邀請知名歌星「○○○」為被上訴人推銷宣傳系爭商標,況系爭商標為識別力最強之創造商標。本院勾稽與分析上揭事證,足認「錠嵂」所表彰之商標、表徵及公司名稱之識別性與信譽,就其經營或提供之服務項目,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熟知或認知。職是,上訴人前為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嗣於99年10月8 日核准設立,改為錠嵂生命禮儀公司,並於101 年8月29日設立登記,「錠嵂」已為著名商標、表徵及公司名稱等事實,應堪認定。

⑸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臺灣前五大保險公司排名未見被上訴人公司,其並非著名云云。然無論商標著名程度高低之判斷,係以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準。系爭商標「錠嵂」所提供服務項目,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認知,其為著名商標,既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所經營保險經紀業之相關事業,是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是否普遍認知之程度,應以保險經紀業領域為判斷,上訴人以保險公司之排名否認系爭商標之著名性,顯有違誤,即不足採。

三、上訴人成立侵害系爭商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視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故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侵害系爭商標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其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使用系爭商標云云。職是,本院首應探討上訴人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視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繼而探討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有無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以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侵害系爭商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至3 )。茲討論如後:

(一)上訴人有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1.惡意使用系爭商標:

⑴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侵權成立要件如後:①行為人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所謂明知者,係指明白知悉之意,不包含過失而不知,應由商標權人舉證證明之。②侵害客體為他人著名註冊商標。③致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故他人襲用著名標章,使著名標章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或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

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穗盈前於95年5 月24日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旅遊平安險,業據上訴人提出保險經紀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上訴人就朱穗盈向被上訴人購買旅遊平安險,並不爭執。是朱穗盈為上訴人公司之事業經營者與代表人,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以「錠嵂」作為事業表徵。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8 日,始以「錠嵂」其為事業名稱,並將「錠嵂」為主要宣傳之標示,外觀、排列文字與被上訴人對外宣傳強調放大「錠嵂」之方式為相同及類似之使用,足證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錠嵂」之存在。準此,上訴人雖抗辯其非惡意使用、意圖抄襲「錠嵂」云云,然不足為憑。

⑶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⑤前開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簡言之,商標使用人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符合商標之使用要件。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廣告看板宣傳業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看板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上訴人對於以該廣告看板作為廣告宣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於101年3 月16日申請註冊申請號第101013480 號商標,該商標圖樣為3 個類似迴紋針之圖形(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上開廣告看板上有使用該商標與系爭商標「錠嵂」圖樣。是上訴人確實使用上開廣告看板作為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宣傳等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僅於廣告上顯示公司名稱,並未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云云。惟審視上開照片所示,其係使用「錠嵂生命禮儀顧問」文字,而非上訴人名稱「錠嵂生命禮儀公司」。參諸上開文字之排列方式,其中「錠嵂」位於上方、字體較大,旁邊置有上訴人上開商標,而「生命禮儀顧問」字體較小,置於下方,是其呈現方式有凸顯「錠嵂」字樣之意,客觀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見該廣告看板即認識其為商標,應認上訴人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而非表彰其公司名稱之意,是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云云,即不足採。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廣告看板上亦有使用自己之商標云云。然上訴人之商標圖樣為3個類似迴紋針之圖形,其置於刻意放大之「錠嵂」字體旁,縱使上訴人有將上訴人商標作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意,然其既同時放大「錠嵂」字樣,使人一眼觀之即有深刻印象,自屬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無誤,不因其另於旁邊附加其他商標而受影響。

⑸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如後因素:①商標著名之程度;⑵商標近似之程度;③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之程度;④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⑤其他參酌因素。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為識別性極高之創造性商標,業如前述。是系爭商標具有特定來源之聯想,為表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強烈之辨識服務來源功能。而上訴人於廣告看板上使用「錠嵂」文字,其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而「錠嵂」二字非有詞彙或事物,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錠嵂」已為交易市場或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故上訴人未取得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將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與吸引力,最後致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商標,亟可能變成指示兩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系爭商標在社會大眾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

⑹被上訴人經營保險經紀業,除培訓保險人才外,並提供保險規劃金融服務,而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擔風險,一般人投保目的均在藉此彌補日後不可預料之風險事故,是保險已成為個人理財規劃之方式。因上訴人經營之殯葬業在提供往生者之祭祀禮儀,其與死亡有關,社會大眾仍將死亡視為忌諱之事,避之唯恐不及,是兩者之服務訴求大相逕庭,所表彰之形象亦落差甚大,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系爭商標用於殯葬業,將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死亡」、「忌諱」之聯想,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參諸上訴人持續以「錠嵂」文字使用在殯葬業,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商品,或者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上訴人有攀附「錠嵂」系爭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自有減損「「錠嵂」商標之信譽。

⑺綜上所論,系爭商標因上訴人使用「錠嵂」文字作為商標使用於殯葬業,就經營保險經紀業、培訓保險人才、提供保險規劃金融服務等服務而言,渠等服務性質或經營範圍差異甚鉅,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顯致達著名程度之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亦使系爭商標之商業商譽受損害或價值受減損之危險。準此,上訴人行為致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減損之虞等事實,應堪認定。

2.惡意使用系爭商標之特取部分:

⑴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款侵權之成立要件如後:①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②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與同法第1 款之區別處,在於其增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款所稱公司名稱,係指商標圖樣有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故所謂特取部分者,係指公司成立時,特別取以為其名稱,藉此與其他公司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參照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70年度判字第41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81 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596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206 號判決)。申言之,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網域名稱、其他表彰營業主體與著名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相同,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

⑵系爭商標於100 年6 月16日取得註冊登記,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後之101 年8 月29日,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設立登記「錠嵂生命禮儀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2 )。因上訴人經營殯葬業務,其與系爭商標表彰之品質、形象落差甚大,而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錠嵂生命禮儀公司」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使系爭商標圖樣「錠嵂」有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可認上訴人公司成立時,特別取「錠嵂」以為其名稱,造成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就兩造間關係有混淆誤認之虞,本質上屬不正競爭之行為。故上訴人使用「錠嵂」已致相關消費者就上訴人公司之名稱與被上訴人註冊之系爭商標間產生聯想,認為兩者間具有特定之關聯,進而對被上訴人之所提供之服務與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職是,上訴人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不符合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使用系爭商標:

1.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之要件: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有三:⑴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⑵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⑶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即將他人之商標作表達性之使用。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方法使用之,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之意圖,而將商標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未認為係作為商標使用,並非藉由商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商標識別性之高低與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使用呈反比關係,商標之識別性越高,可成立誠實信用方法使用之空間越窄;反之,商標之識別性越低,則成立誠實信用方法之空間即較廣。

2.上訴人之廣告看板上使用上訴人系爭商標「錠嵂」圖樣,作為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廣告文字之排列方式,其中「錠嵂」位於上方、字體較大,旁邊置有上訴人上開商標,而「生命禮儀顧問」字體較小,置於下方,是其呈現方式顯有強調「錠嵂」文字之主觀意思,客觀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見該廣告看板即認識其為商標,應認上訴人將「錠嵂」作為商標使用,顯非表彰上訴人公司名稱之主觀意圖。申言之,上訴人有標示系爭商標「錠嵂」圖樣之積極行為,所標示者使相關消費者認識「錠嵂」為商標,是客觀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廣告看板之系爭商標「錠嵂」為行銷服務或商品之商標,顯已構成商標之使用。故上訴人基於經濟利益之追求使用系爭商標,其從事銷售或銷售之要約等目的所為之促銷、陳列等行為,均屬商標使用概念範疇之交易過程,並非純粹作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用途甚明。因系爭商標有極強之識別性,可成立誠實信用方法使用之空間甚微,本件上訴人以依附系爭商標之方式掠奪被上訴人之商譽,從事不正競爭,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使用。

四、上訴人仿冒商品與服務表徵:

(一)上訴人有仿冒商品與服務表徵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錠嵂」文字使用於其商標或公司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4條等規定等語。上訴人抗辯稱「錠嵂」文字並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上訴人使用「錠嵂」作為公司名稱使用,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與被上訴人不同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有無仿冒商品與服務表徵之行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茲分析如後:

1.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本法所稱事業如左:⑴公司;⑵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⑶同業公會;⑷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之組織,經營殯葬事業,從事提供殯葬商品與服務等交易行為,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

2.商品與服務之表徵: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⑴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⑵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徵者,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第二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成立商品或服務表徵之仿冒要件有三: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係指與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者而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所謂相同者,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淆誤認之虞者。⑶致與他人商品或服務混淆,所謂混淆者,係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有誤認誤信。

3.商品與表徵之內容: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內容有︰⑴姓名。⑵商號或公司名稱。⑶商標。⑷標章。⑸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⑹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第二意義者。商標包含註冊與未註冊商標。反之,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並非表徵者如後︰⑴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⑵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內容或顏色。⑶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

⑷商品之內部構造。⑸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9 點)。

4.錠嵂為著名表徵:被上訴人自80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錠嵂」文字,作為被上訴人之商標、表徵及公司名稱,並自91年起至今,除於全省定點設置大型廣告外,亦持續利用電視、平面諸多媒體廣告或報導,密集刊登播送,並邀請知名歌星「○○○」為被上訴人推銷宣傳系爭商標,況系爭商標為識別力最強之創造性商標。「錠嵂」所表彰之商標、表徵及公司名稱之識別性與信譽,就其經營或提供之服務項目,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已普遍熟知或認知。職是,上訴人前為錠嵂生命禮儀企業社,嗣於99年10月8 日核准設立,改為錠嵂生命禮儀公司,並於101 年8 月29日設立登記,「錠嵂」已為著名表徵。

5.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本件當事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綜上所述,「錠嵂」為著名表徵,具有高度顯著性、獨特性及辨識性,經被上訴人長期使用在其服務業務,並經媒體廣泛報導,有相當之知名度,已使相關消費者一見「錠嵂」表徵,可知該服務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將「錠嵂」文字使用於其商標或公司名稱,將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商品或服務來源,有誤認誤信。參諸上訴人明知「錠嵂」為著名表徵,其將「錠嵂」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與公司名稱,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普通使用、善意使用或運送商品等免責事由。職是,上訴人有仿冒被上訴人所有著名表徵「錠嵂」作為商品與服務表徵之行為。

(二)不成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

1.補充規範: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4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申言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倘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之問題,而無由再依第24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倘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該違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第24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2.本院無庸審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明知「錠嵂」為著名表徵,其將「錠嵂」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與公司名稱,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普通使用、善意使用或運送商品等免責事由,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有關商品與服務表徵之仿冒。揆諸前揭說明,因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上訴人行為有不公平競爭,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加以規範。職是,本院無庸審查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禁止侵害請求權:

(一)禁止侵害請求權之要件: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或被害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或事業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二)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錠嵂文字: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與表徵,上訴人以「錠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招牌廣告等事實,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惡意使用系爭商標、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惡意使用系爭商標特取部分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仿冒商品與服務表徵行為,揆諸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與公平交易法第30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錠嵂」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禁止其侵害系爭商標或表徵請求權云云,即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銷燬請求權:按商標權人依前項之禁止侵害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商標權人之銷燬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商標侵害之手段,商標權人行使銷燬請求權,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將侵害物品及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器具銷燬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將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至最低限度,相較於保全程序而言,保全程序僅得維持現狀或禁止侵害物品流入市場,銷燬請求權顯然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周全。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之禁止侵害請求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並應除去及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予。職是,上訴人主張上被上訴人無銷燬侵害系爭商標物品請求權,顯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中國時報有理由:

(一)回復信譽處分之要件: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平交易法第34條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亦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而名譽為權利主體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社會之價值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商標權人為累積其信譽,常須經年累月投資於廣告行銷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而對於品質更須殫精竭慮嚴格要求,其品牌之可信賴性,始具有成效。職是,商標之信譽受損時,商標權人於民事訴訟事件,得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4條與民法第19 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二)本件有登報回復信譽之必要性: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朱穗盈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半頁各1 日云云。然原審僅認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下半頁1 日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稱本件均無登報之必要性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是否有必要性?登報範圍如何為適當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1.審酌回復信譽處分之因素:登報請求權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在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因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登報請求權與侵害商標權所生之損害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

2.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信譽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經營生命禮儀、保險經紀業務,兩者事業形象有甚大反差,被上訴人資本額逾4 億8千萬元,而上訴人資本額僅10萬元。是上訴人惡意使用系爭商標與惡意使用系爭商標為其公司特取部分等行為,藉此攀附系爭商標信譽,以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信譽情節重大,原審命上訴人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下半頁1 日,洵屬正當,本院同此見解。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上開回復信譽請求權,容有誤會。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與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與第34條、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錠嵂」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並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名稱;上訴人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並應除去及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錠嵂」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院無庸審究部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故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函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朱穗盈保單及保險經紀等紀錄,以證明朱穗盈確有經由被上訴人之經紀,而知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02 、306 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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