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自強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自強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確定;復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因而遭到撤銷,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4月4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2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前開3案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2 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本院99年度聲字第472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6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自強猶不知悔改,經蘇政治(本院另為審理)提議行竊後,竟與蘇政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6月20日凌晨2、3時許,至林清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宅,趁林清枝外出之機會,合力使用蘇政治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破壞剪1 支,毀損上址客房氣窗之安全設備後,再自該氣窗攀爬侵入該址住宅,共同竊取屋內之電腦主機2 具、液晶螢幕顯示器2具(其中1具之廠牌為BENQ)、電視1部、硬碟2具、電擊棒1支及藍寶石戒指1只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01年8月10日凌晨2、3時許,至林清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宅,趁林清枝外出之機會,由蘇政治使用上揭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破壞剪1支,毀損上址後門白鐵外門之鐵條及玻璃內門之喇叭鎖,並將玻璃內門之喇叭鎖拆下,以開啟該白鐵外門及玻璃內門後,侵入該址住宅,共同竊取屋內之電鋸1把、伴唱機擴大器1台及無線麥克風(含主機)1 組,得手後離去。嗣林清枝分別於101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101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屋內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並逐一比對過濾可疑份子後,認蘇政治與吳自強涉嫌重大,乃通知渠2 人到案說明,且經徵得蘇政治同意後,前往蘇政治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起出林清枝上開遭竊之電腦主機2具、BENQ牌液晶螢幕顯示器1具、藍寶石戒指1只、伴唱機擴大器1台,並扣得上揭破壞剪1 支,復經警徵得蘇政治、吳自強同意後採集其等唾液與現場採得跡證比對,比對結果均與現場採得跡證檢出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吳自強係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自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政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枝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查卷第11頁)、現場及贓物照片12張(偵查卷第13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圖2 張、現場照片6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證物清單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偵查卷第70至91頁)附卷可稽,並有破壞剪1 支扣案,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長度為60公分、寬度為10公分,重量甚重,剪刀部位之材質為鋼質,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誤。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蘇政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竊盜犯行之侵入方式誤載為破壞浴室鐵窗後進入該址,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從而,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破壞剪1 支,乃屬共同正犯蘇政治所有,此一扣案物為被告與蘇政治共同犯本案2 件加重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