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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輝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9號),而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警詢時自首,且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輝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捌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輝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後,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之另犯罪,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10日。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5 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10月確定(以下簡稱A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簡稱B案)。嗣上開AB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 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訴字第117號、106年度訴字第273號、106年度訴字第478號及107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5月及7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8日縮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 108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張輝祥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19時許,在基隆市○○街0巷00號住處,同時將海洛因與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2月13日19時4分許,在基隆市○○街00巷 0號前,因形跡可疑,適遇警盤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同時 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同時 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捌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予警扣案,復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45ng/mL、安非他命濃度94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輝祥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輝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同時 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捌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予警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輝祥於 108年12月13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號卷,第17至22頁】,並於 109年12月13日偵訊時坦認【見同上毒偵字第39號卷,第73至75頁】,續於本院 109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在想是我朋友用舊的甲基安非他命的袋子分裝,可能有一些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裝在一起,我從來沒有二級毒品的前科,我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但是裡面有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就一起混和施用了,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1次,海洛因1 包是我所有,是供我自己吃剩下的,我要拋棄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1號卷,第61頁】,與其於本院109年5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但是裡面有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就一起混和施用了,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我於108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街 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與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一起施用1次,我於108年12月13日警察盤查的時候,因為自己是列管人口,所以我主動把海洛因1包交給警察,我有自首的適用,海洛因1包是我所有,是供我自己吃剩下的,我要拋棄,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檢出濃度11191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45ng/mL) 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被警方攔查照片、海洛因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9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39號卷,第11頁、第27至43頁、第111頁、第115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捌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在卷可徵。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捌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39號卷第121頁】。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自首犯行,其事證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未達檢驗標準之尿液檢體,雖經判定為陰性,但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15、18條限制之規定,尚非難謂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94年4月12日管檢字第0940003255號函釋明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各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注射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同時 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同時 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108年12月13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號卷,第17至22頁】,並於 109年12月13日偵訊時坦認【見同上毒偵字第39號卷,第73至75頁】,續於本院 109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在想是我朋友用舊的甲基安非他命的袋子分裝,可能有一些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裝在一起,我從來沒有二級毒品的前科,我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但是裡面有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就一起混和施用了,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1包是我所有,是供我自己吃剩下的,我要拋棄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1號卷,第61頁】,與其於本院 109年5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但是裡面有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就一起混和施用了,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我於108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街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與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一起施用1次,我於108年12月13日警察盤查的時候,因為自己是列管人口,所以我主動把海洛因 1包交給警察,我有自首的適用,海洛因 1包是我所有,是供我自己吃剩下的,我要拋棄,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被告上開警詢自首筆錄、偵訊筆錄、本院 109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 1次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之成癮程度很高,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於犯後有悔改之心悟情節,又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以竊換毒之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因此,自己似應早日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不欺騙自己良心善思反省,浪子回頭,金不換,永不嫌晚。

參、沒收銷燬之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貳捌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39號卷第 121頁】。是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貳捌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