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
101年度訴字第268 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鈞閎
- 被告
- 藍昌平
-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許龍升律師
- 被告
- 林粟美
- 指定辯護人
- 邱芬凌律師
- 被告
- 洪俊華
- 被告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34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鈞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7 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2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2號所示)、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2 號所示之外包裝袋拾個、附表四所示外包裝袋柒個、附表三編號5、6、14 號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至4、8、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7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9 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五編號5 號所示之物,與洪俊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洪俊華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10號所示之物,與洪俊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洪俊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俊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4號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至3、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號所示之物,與李鈞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李鈞閎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10號所示之物,與李鈞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李鈞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藍昌平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粟美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沒收之。
事實
一、李鈞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俊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藍昌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李鈞閎、洪俊華、藍昌平均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鈞閎、洪俊華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李鈞閎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99年4月間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號所示之購毒者共8次以牟利(詳細販賣情形,如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9號所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號所示之購毒者共10次以牟利(詳細販賣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號所示)。復與洪俊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揭方式,於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予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購毒者共1次以牟利(詳細販賣情形,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嗣於99年7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60 號 「雅築飯店」406 號房,為警持拘票將李鈞閎、洪俊華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2 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均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2 號所示)、如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如附表四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李鈞閎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供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內含部分甲基安非他命)1 個;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所有供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吸管杓2支;所有供預備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葡萄糖粉3 包(詳如附表三編號5、6、14 號所示);所有供預備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袋5 個,而查知上情。李鈞閎、洪俊華於警詢時,分別坦白承認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供出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洪許東波所提供等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遂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借提洪許東波到案說明,而破獲洪許東波之犯毒情事。
㈡藍昌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7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60 號雅築飯店外,將價值新臺幣500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起訴書誤載為販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王永明1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粟美部分
㈠證人許嘉宏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②證人許嘉宏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又關於被告林粟美是否於99 年4月17日,與被告李鈞閎共同在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許嘉宏1 次之事實,證人許嘉宏於警詢之陳述(詳偵卷第116 頁第1至6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9 年4月17日被告林粟美有接聽電話,有向被告李鈞閎購得1,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詳本院訴字卷第89頁背面第16至22行、第91頁第15至18行)。是參酌前開說明,證人許嘉宏於警詢中就上開事實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許嘉宏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林粟美是否於99 年4月17日,與被告李鈞閎共同在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許嘉宏1 次之事實,證人許嘉宏於偵查之陳述(詳偵卷第135頁第8至19行),業經證人許嘉宏具結作證,就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尚難認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粟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06 頁第1 至6 行),關於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證據能力,嗣改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9 至15行)】;或被告林粟美、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276 頁背面第18行以下至第295 頁背面第15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李鈞閎、洪俊華、藍昌平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李鈞閎、洪俊華、藍昌平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105 頁倒數第8至3行、第106 頁第7至14行、本院訴字卷第276頁背面第18行以下至第295 頁背面第15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鈞閎、洪俊華、藍昌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 頁第13行以下至第6 頁第7 行第7 頁第1 行以下至第8 頁第5 行、第33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34頁第4 行、第34頁第9 至17行、第55頁第14至16行、偵卷第51頁倒數第5至2行、本院訴字卷第276 頁第8 至11行、第14至17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東雄、陳若倩、蕭世文、嚴家威、唐鈺程、許嘉宏、王永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6頁第10至15行、第77頁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78頁第2行、第86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87頁第10行、第104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105頁第5行、第13至15行、第96頁第5至8行、第14至16行、第97頁第7至16 行、偵卷第73頁倒數第8至2行、第74頁第9至13行、第99頁第8行以下至第100 頁第14行、第106頁背面第13行以下至第107頁第6 行、第114頁第1行以下至第116頁背面第15行、第128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29頁第1行、第11至29行、第133頁第22 行以下至第135頁第11行、第20行以下至第136頁第3行、第18至第21行)。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54至168頁、第40至43頁、第62至73頁、第194至252頁、第173至193頁、第253至264頁)。另被告李鈞閎所販賣予證人胡東雄、陳若倩之如附表一編號 1、2 號所示之海洛因,經送驗後,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 頁、第178至180 頁)。及自被告李鈞閎處扣得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2 號、附表四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082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56 頁、本院審訴卷第88至94頁)。再者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李鈞閎、洪俊華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地點時間,並以密語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於見面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以如此積極、直接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應有營利之意思。是被告李鈞閎、洪俊華自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且其等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屬灼明。是被告李鈞閎、洪俊華、藍昌平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奬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 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予以詢問及訊問,致被告李鈞閎於起訴前,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無從為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自應從寬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27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鈞閎、洪俊華於警詢中,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承辦警員供出本案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洪許東波購買,嗣警方據此查獲洪許東波,並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移送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7頁)。足見本件被告李鈞閎、洪俊華確均有具體明確供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行為。被告李鈞閎、洪俊華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李鈞閎、洪俊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因供出毒品來源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屬情輕法重,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本案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行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李鈞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李鈞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洪俊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鈞閎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洪俊華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鈞閎與洪俊華間,就如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鈞閎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9 次、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李鈞閎、洪俊華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分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1罪,均為累犯,應各就罰金刑(即販賣海洛因部分);罰金刑、有期徒刑(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部分(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李鈞閎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洪俊華就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含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鈞閎、洪俊華在警詢中分別供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洪許東波之事實,已如前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按刑法第71 條第2項之規定,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其中罰金刑部分,均先加而後遞減;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其中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先加而後遞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乃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所謂之「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被告藍昌平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轉讓數量已達93年1 月7 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藍昌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13 頁背面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214 頁第2 行)。被告藍昌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藍昌平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循之。是如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本件被告藍昌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上開說明,縱有於偵、審中自白之情事,亦不能依上開條例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鈞閎、洪俊華、藍昌平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分別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李鈞閎、洪俊華、藍昌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本件被告李鈞閎、洪俊華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被告藍昌平轉讓甲基安非命之數量,並兼衡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鈞閎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按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在被告李鈞閎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0包(均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2 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詳如附表四所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李鈞閎販入後未及出售即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2 號所示海洛因包裝袋、編號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部分,係被告李鈞閎所有,分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扣案疑似海洛因3包(如附表三編號5、6、14 號所示),經鑑驗後,雖無海洛因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56 頁),惟係被告李鈞閎所有,供預備稀釋海洛因以販賣或共同販賣所用;另扣案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李鈞閎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台、吸管杓2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被告李鈞閎所有供販賣或共同販賣海洛因,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鈞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00 頁背面第4至10行、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301頁第9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業已扣案,故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3,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物品,業已扣案,故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財產抵償】。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6,050元,係被告李鈞閎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鈞閎之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飲水機1 台,係被告李鈞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 元,係被告李鈞閎、洪俊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鈞閎及被告洪俊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李鈞閎所有,供販賣或共同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鈞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00 頁背面第17至24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鍊袋5 個,係被告李鈞閎所有,預備供販賣或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鈞閎自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 第301頁第3至5行),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及法律依據,詳如附表 三、四、五所示】。至扣案吸食塑膠瓶1個、吸食玻璃球2個、ELIYA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 1 張,門號 0000000000 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MOTOROLL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ELILY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WI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現金7,200 元、電話簿1本、標籤1本,雖均係被告李鈞閎所有;扣案之SONY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注射針筒1支、4,600元雖係被告洪俊華所有;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藍昌平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買受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雖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但均非被告李鈞閎被查獲之毒品,故不應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檢察官就非自被告李鈞閎處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聲請沒收,依上揭說明,自有未合。
六、再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復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查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3 號所示愷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0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上開鑑定書附卷足憑(詳偵卷第1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另包裝袋部分,因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不含包裝袋),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李鈞閎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然既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上請求依法沒收,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該等違禁物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鈞閎於99年7 月26 日 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若倩聯繫,約定以1,000 元至1,500 元之金額,販賣海洛因 3包予陳若倩後,指示被告洪俊華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260 號雅築飯店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陳若倩等情,因認此部分被告李鈞閎、洪俊華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語。㈡被告李鈞閎於99年4 月17日23時許,與許嘉宏約定以1,3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嘉宏,並由被告林粟美接電話聯絡後,指示林清揚前往高雄市○○路與義華路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宏等情,因認被告林粟美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因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不能僅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有不同,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鈞閎、洪俊華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俊華、李鈞閎之自白、證人陳若倩之證述、扣案殘渣袋3 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李鈞閎、洪俊華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均辯稱:並未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若倩等語。經查:
㈠99年7 月25日15時12分33秒後不久,被告李鈞閎與陳若倩在高雄市○○區○○路260 號雅築飯店處,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交易,嗣於99年7 月26日17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鄉○○路505 巷59號陳若倩住處執行搜索時,在陳若倩住處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 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㈡被告洪俊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有送過海洛因予陳若倩1 次,一開始不知道被告李鈞閎與陳若倩間交易毒品之情事,係陳若倩上車後,被告李鈞閎交付毒品予陳若倩時,始知毒品交易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52頁倒數第3 行、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第13至16行)。惟亦於偵查時供稱:99 年6月底後,因與林粟美發生不愉快,被告李鈞閎就自己去送等語(偵卷第52頁倒數第3 行以下)。因被告洪俊華雖自承曾為被告李鈞閎交付海洛因毒品與陳若倩,但關於交付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99年7 月26日不符,是否即得依被告洪俊華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李鈞閎、洪俊華曾於99年7 月26日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陳若倩1 次,已屬有疑。又證人陳若倩於警詢、偵查證稱: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夾鍊袋係其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超商向被告李鈞閎以1,500 元購買,時間不記得,交付毒品予其之人不一定,有時是被告李鈞閎,有時是被告洪俊華等語(見警卷第85 頁第8至13行、第86頁數第2 行以下至第87頁第17行、偵卷第67頁倒數第13行以下至第68頁第6 行、第69頁第20至24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9年7 月26日當天或前一天,不曾向被告李鈞閎購買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是查獲前蠻久時間向被告李鈞閎購買,交付毒品之人都是被告李鈞閎,被告洪俊華未曾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 頁背面第7 至15行、第217 頁第23至30行)。因證人陳若倩歷次陳述並不一致,則被告李鈞閎、洪俊華是否於99年 7月26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若倩,已非無疑。況證人陳若倩於警詢中自陳:向被告李鈞閎(綽號志仔)購買毒品,均係以電話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6 頁倒數第1行以下)。惟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亦查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李鈞閎、洪俊華與證人陳若倩間,於99 年7月26日確有電話聯繫並交易毒品之事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李鈞閎、洪俊華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粟美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嘉宏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粟美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上揭時間會接許嘉宏之電話,係因許嘉宏一直打電話,致其無法睡覺,只好接起電話敷衍許嘉宏,希望許嘉宏不要一直打電話,其有正常工作,沒有與同案被告李鈞閎共同從事販賣毒品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李鈞閎於99 年4 月11 日23時11分40秒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嘉宏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以「1千3」、「消費券」等暗號,約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數量、時間、地點後,被告林粟美確於同日 23時30分53秒許至同日23時59分8秒許,使用被告李鈞閎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許嘉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李鈞閎行動電話門號,而與許嘉宏有如附表六編號2、3、8 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嗣被告李鈞閎於99 年4月18日凌晨0時8分15秒後不久,與許嘉宏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業經被告林粟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07 頁第20至22行、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4至7行),核與證人李鈞閎、許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6行以下至第92頁背面第1行、第89頁背面第19行以下至第90頁第2行),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許嘉宏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李鈞閎稱被告林粟美係其配偶,如果被告李鈞閎親自與其接洽時,被告林粟美都會在車上,99年4 月17日晚上,向被告李鈞閎購買價值1,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林粟美接電話,雖然後來電話中說被告李鈞閎要親自送毒品,後來還是綽號阿揚拿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第7 至11行、第135 頁第8 至19行)。惟證人許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9年4 月18日凌晨零時8 分15 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李鈞閎之對話,該次交易係被告李鈞閎或其他人交付毒品、有無看到被告林粟美與被告李鈞閎一同前來等情,均已忘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背面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90頁第2 行、第8 至17行)。參以被告李鈞閎於99年4 月18日凌晨零時8 分15秒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許嘉宏,告知:其在澄清義華路口等語。證人許嘉宏則答稱:我沒辦法騎到那裡去,你來高速公路下這裡好嗎?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六編號9 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衡情,如非被告李鈞閎親自前往交付毒品,而係委由林清揚交付,被告李鈞閎應無庸前往雙方第一次約定之交易地點後,通知證人許嘉宏上情,是本次應確實係被告李鈞閎親自交付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林粟美於如附表六編號編號2、3、8 號所示時間,已與證人許嘉宏通話,並知悉證人許嘉宏要求被告李鈞閎將交易地點自澄清義華路口更改為義華路高速公路下方處,如被告林粟美與被告李鈞閎同車前往交付毒品,被告林粟美於澄清義華路口前,即得告知被告李鈞閎更改地點之事實,而無庸令被告李鈞閎前往更改前之地點,以致於撲空,是被告林粟美於本次交易時,應無與被告李鈞閎共同前往交易地點、且無實際轉達被告李鈞閎上開許嘉宏要求變更交易地點內容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證人許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得據為不利被告林粟美之認定。
㈢觀之如附表六編號1 號所示通話內容,被告李鈞閎與證人許嘉宏於該通電話中,雙方即已約定以1,3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義華路、澄清路路口交易,嗣被告林粟美雖於如附表六編號2、3、8 號所示時間,接聽被告李鈞閎之電話,並聽聞證人許嘉宏請其轉達更改見面地點等語。然被告李鈞閎依約前往之地點,仍係雙方於附表六 編號1號所示通話內容之地點,則被告林粟美於許嘉宏撥電話請其向李鈞閎轉達更改見面地址後,並無實際轉達被告李鈞閎許嘉宏上開內容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既被告李鈞閎與證人許嘉宏於如附表六 編號1號所示通話內容中,雙方即已約定毒品交易之種類、代號、數量、金額或交易毒品地點等相關之情事,除交付毒品外,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相關事項,均已達成合意;嗣後被告林粟美於如附表六編號2、3、8 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中,則均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情事,僅係證人許嘉宏向被告林粟美表示欲與被告李鈞閎更改見面地點;且被告林粟美於接聽證人許嘉宏電話後,並未實際轉達被告李鈞閎變更地點一事,亦經認定如前。又自被告李鈞閎與證人許嘉宏於附表六所示之通話,時間均為深夜,除被告李鈞閎接聽者外,證人許嘉宏於將近1 小時時間內,另撥打被告李鈞閎電話7 次,而被告林粟美與被告李鈞閎係夫妻,其2 人共同生活,被告林粟美於深夜接聽被告李鈞閎之電話,與常情並不相違,縱其於電話中未直接拒絕證人許嘉宏變更地點之要求,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林粟美知悉被告李鈞閎販毒情節,尚難以此推斷被告林粟美有積極參與販賣之行為,尚不能以被告林粟美有接聽證人許嘉宏之電話,即推定被告林粟美即與被告李鈞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嘉宏。是被告林粟美辯稱:係因許嘉宏一直打電話,致其無法睡覺,只好接起電話敷衍許嘉宏等語,非不可採。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粟美於接聽上開電話後,另有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宏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粟美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李鈞閎與洪俊華間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林粟美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均不能證明被告李鈞閎、洪俊華、林粟美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過程 │交易金額│種類 │主文 ││號│ │地點 │ │新台幣 │ │ │├─┼───┼─────┼───────────┼────┼───┼─────────────┤│1 │胡東雄│99年7 月26│李鈞閎於同日上午以0916│3,000元 │海洛因│李鈞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日15時許,│946966號行動電話與胡東│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在高雄市苓│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 │雅區○○路│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約│ │ │至12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260 號「雅│定交易數量、時間、地點│ │ │拾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 │築飯店」4 │後,由李鈞閎親自與胡東│ │ │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7至 12││ │ │樓電梯口 │雄在左列時、地,完成右│ │ │號所示),均沒收銷燬之。如││ │ │ │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 │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2 號所││ │ │ │ │ │ │示外包裝拾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門號0九一 ││ │ │ │ │ │ │0000000號)、電子磅││ │ │ │ │ │ │秤壹臺、吸管杓貳支、海洛因││ │ │ │ │ │ │殘渣袋壹個、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6、14號所示之葡萄糖粉叁 ││ │ │ │ │ │ │包(含包裝袋叁個)、夾鍊袋││ │ │ │ │ │ │伍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仟元均沒收之。 │├─┼───┼─────┼───────────┼────┼───┼─────────────┤│2 │陳若倩│99年7月25 │李鈞閎以0000000000號行│2,000元 │海洛因│李鈞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日15時12分│動電話與陳若倩持用之09│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原│ │33秒後不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追│ │(追加起訴│購毒事宜,約定交易數量│ │ │壹張,門號00000000││加│ │書誤載為14│、時間、地點後,由李鈞│ │ │六六號)、電子磅秤壹臺、吸││起│ │時49分)高│閎在左列時、地,親自交│ │ │管杓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訴│ │雄市苓雅區│付右開毒品予陳若倩而牟│ │ │、如附表三編號5、6、14號所││事│ │正義路260 │利。 │ │ │示之葡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實│ │「雅築飯店│ │ │ │叁個)、夾鍊袋伍個,均沒收││)│ │」510室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3 │蕭世文│99年7 月21│蕭世文以高雄市鼓山區臨│500元 │海洛因│李鈞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日18時許,│海路旁某公用電話撥打李│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在高雄市苓│鈞閎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雅區○○路│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壹張,門號00000000││ │ │260 號「雅│約定交易數量、時間、地│ │ │六六號)、電子磅秤壹臺、吸││ │ │築飯店」1 │點後,由李鈞閎親自與蕭│ │ │管杓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 │樓前 │世文於左列時、地,完成│ │ │、如附表三編號5、6、14號所││ │ │ │右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 │示之葡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 │ │ │ │ │ │叁個)、夾鍊袋伍個,均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4 │蕭世文│99年7 月24│蕭世文以高雄市苓雅區建│500元 │海洛因│李鈞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日20時許,│國路旁某公用電話撥打李│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在高雄市苓│鈞閎持用之0000000000號│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雅區○○路│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壹張,門號00000000││ │ │260 號「雅│約定交易數量、時間、地│ │ │六六號)、電子磅秤壹臺、吸││ │ │築飯店」1 │點後,由李鈞閎親自與蕭│ │ │管杓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 │樓前 │世文於左列時、地,完成│ │ │、如附表三編號5、6、14號所││ │ │ │右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 │示之葡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 │ │ │ │ │ │叁個)、夾鍊袋伍個,均沒收││ │ │ │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5 │嚴家威│99年4月7日│嚴家威以其所持用之0976│500元 │海洛因│李鈞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20時45分27│00403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秒後不久(│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起訴書記載│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如附││ │ │21時許),│,以「現在有了嗎?」、│ │ │表三編號5、6、14號所示之葡││ │ │在某不詳處│「留一個500 的給你」等│ │ │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叁個)││ │ │所 │暗語,約定交易數量、時│ │ │、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未││ │ │ │間、地點後,由李鈞閎與│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嚴家威於左列時、地,完│ │ │卡壹張,門號0000000││ │ │ │成右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九四六號),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6 │嚴家威│99年6月13 │嚴家威以00-0000000號家│500元 │海洛因│李鈞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日14時55分│用電話撥打李鈞閎所持用│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10秒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起訴書記│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 │ │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如附││ │ │載15時許)│數量、時間、地點後,由│ │ │表三編號5、6、14號所示之葡││ │ │,在高雄市│李鈞閎與嚴家威於左列時│ │ │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叁個)││ │ │鳳山區五甲│、地,完成右開毒品交易│ │ │、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未││ │ │廟附近「寶│而牟利。 │ │ │扣案之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島眼鏡」前│ │ │ │壹張,門號00000000││ │ │ │ │ │ │六四號),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7 │嚴家威│99年6 月14│嚴家威以00-0000000號家│500元 │海洛因│李鈞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5時22分│用電話撥打李鈞閎所持用│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20秒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 │ │(起訴書記│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 │ │杓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 │載15時許)│數量、時間、地點後,由│ │ │如附表三編號5、6、14號所示││ │ │,在高雄市│李鈞閎指示洪俊華於左列│ │ │之葡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叁││ │ │苓雅區正義│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嚴│ │ │個)、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路260 號「│家威完成右開毒品交易而│ │ │。未扣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雅築飯店」│牟利。 │ │ │M卡壹張,門號0九一七四九 ││ │ │對面之「螺│ │ │ │00六四號),與洪俊華連帶││ │ │肉嫂」路邊│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攤 │ │ │ │收,與洪俊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與洪俊華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與洪俊華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洪俊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 │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 │ │ │ │ │ │杓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 │ │ │ │ │ │如附表三編號5、6、14號所示││ │ │ │ │ │ │之葡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叁││ │ │ │ │ │ │個)、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 │ │ │ │。未扣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卡壹張,門號0九一七四 ││ │ │ │ │ │ │九00六四號),與李鈞閎連││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與李鈞閎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李鈞閎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以其與李鈞閎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8 │嚴家威│99年6 月16│嚴家威以00-0000000號家│450元 │海洛因│李鈞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日上午11時│用電話撥打李鈞閎所持用│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12分30秒後│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不久(起訴│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 │ │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如附││ │ │書記載11時│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以│ │ │表三編號5、6、14號所示之葡││ │ │許),在高│「你要拿多少給我」、「│ │ │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叁個)││ │ │雄市苓雅區│四百五」等暗語,約定交│ │ │、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未││ │ │正義路260 │易數量、時間、地點後,│ │ │扣案之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號「雅築飯│由李鈞閎與嚴家威於左列│ │ │壹張,門號00000000││ │ │店」之304 │時、地,完成右開毒品交│ │ │六四號),沒收之,如全部或││ │ │號房 │易而牟利。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9 │嚴家威│99年6 月16│嚴家威以00-0000000號家│400元 │海洛因│李鈞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日18時20分│用電話撥打李鈞閎所持用│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25秒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起訴書記│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 │ │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如附││ │ │載18時許)│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 │ │表三編號5、6、14號所示之葡││ │ │,在高雄市│方以「你要多少?」、「│ │ │萄糖粉叁包(含包裝袋叁個)││ │ │中山路與熱│400 」等之暗語,約定交│ │ │、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未││ │ │河街口之「│易數量、時間、地點後,│ │ │扣案之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7-11便利商│由李鈞閎與嚴家威於左列│ │ │壹張,門號00000000││ │ │店」 │時、地,完成右開毒品交│ │ │六四號),沒收之,如全部或││ │ │ │易而牟利。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8,350 元(扣案3,000 元,未扣案5,350 元,未扣││ │ │ │ │案其中500 元與洪俊華共同販賣)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過程 │交易金額│種類 │主文 ││號│ │地點 │ │新台幣 │ │ │├─┼───┼─────┼───────────┼────┼───┼─────────────┤│1 │唐鈺程│99年6 月16│唐鈺程以00-0000000號家│5,5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代「│日15時43分│用電話撥打李鈞閎所持用│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阿榮」│33秒後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 │購買)│(起訴書記│聯繫購毒事宜,雙方以「│ │ │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不含外││ │ │載16時許)│你有方便嗎?」、「要多│ │ │包裝袋,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 │ │,在高雄市│少?」、「一樣阿」、「│ │ │四所示),均沒收銷燬之。扣││ │ │鳳山區光遠│漲5 百要55」等暗語,約│ │ │案如附表四所示外包裝袋柒個││ │ │路與中山東│定交易數量、時間、地點│ │ │、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支││ │ │路的「三角│後,由李鈞閎與姓名年籍│ │ │、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未││ │ │公園」 │均不詳綽號「阿榮」之唐│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鈺程友人於左列時、地,│ │ │壹張,門號00000000││ │ │ │完成右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六四號),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2 │許嘉宏│99年4 月3│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5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22時29分│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9秒後不久│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起訴書記│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載23時許)│,雙方以「消費券」、「│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在高雄市│500 元」等暗語,約定交│ │ │卡壹張,門號0000000││ │ │建國路與正│易數量、時間、地點後,│ │ │九四六號),沒收之,如全部││ │ │義路口 │由李鈞閎與許嘉宏於左列│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時、地,完成右開毒品交│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易而牟利。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3 │許嘉宏│99年4月4日│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5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上午10時1 │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分42秒後不│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久(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記載10時許│,雙方以「消費券」之暗│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在高雄│語,約定交易數量、時間│ │ │卡壹張,門號0000000││ │ │市鳳山區建│、地點後,由李鈞閎與許│ │ │九四六號),沒收之,如全部││ │ │國路上之麥│嘉宏於左列時、地,完成│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當勞 │右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4 │許嘉宏│99年4月6日│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5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7時4分47 │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 │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秒後不久(│李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起訴書載17│4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時許),在│事宜,約定交易時間、地│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簡│點後,由李鈞閎與許嘉宏│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二五││ │ │愛汽車旅館│於左列時、地,完成右開│ │ │0一九四六號),沒收之,如││ │ │」第213 號│毒品交易而牟利。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房間門口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5 │許嘉宏│99年4 月10│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飲水機1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上午8 時│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台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0分28秒後│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不久(起訴│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書記載9 時│,雙方以「消費券」之暗│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許),在高│語,約定交易數量、時間│ │ │SI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二五││ │ │雄市三民區│、地點後,由李鈞閎與許│ │ │0一九四六號),沒收之,如││ │ │和順街31之│嘉宏於左列時、地,完成│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2 號許嘉宏│右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住家樓下 │ │ │ │飲水機壹臺,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6 │許嘉宏│99年4 月11│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5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14時44分│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31秒後不久│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起訴書記│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載14時許)│宜,約定交易數量、時間│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在高雄市│、地點後,由李鈞閎與許│ │ │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二五0││ │ │中正路與正│嘉宏於左列時、地,完成│ │ │一九四六號),沒收之,如全││ │ │言路口 │右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7 │許嘉宏│99年4 月18│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1,3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凌晨12時│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8 分15秒後│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不久(起訴│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書誤載為99│宜,雙方以「消費券」、│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年4 月17日│「1 千3 」等暗語,約定│ │ │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二五0││ │ │23時許),│交易數量、時間、地點後│ │ │一九四六號),沒收之,如全││ │ │在高雄市義│,由李鈞閎與許嘉宏於左│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華路高速公│列時、地,完成右開毒品│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路下面(起│交易而牟利。 │ │ │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 │ │訴書誤載為│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高雄市澄清│ │ │ │產抵償之。 ││ │ │路與義華路│ │ │ │ ││ │ │口) │ │ │ │ │├─┼───┼─────┼───────────┼────┼───┼─────────────┤│8 │許嘉宏│99年4 月18│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1,4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18時19分│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29秒後不久│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起訴書記│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載18時許)│,雙方以「消費券」、「│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在高雄市│千5 我拿1 百來加油」等│ │ │M卡 壹張,門號0九二二五0││ │ │五甲派出所│暗語,約定交易數量、時│ │ │一九四六號),沒收之,如全││ │ │對面的「7-│間、地點後,由李鈞閎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11超商」附│許嘉宏於左列時、地,完│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近 │成右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9 │許嘉宏│99年4 月21│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5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22時17分│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6 秒後不久│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起訴書記│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載22時許)│,雙方以「用現金處理」│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在高雄市│、「500 」等暗語,約定│ │ │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二五0││ │ │「五甲廟」│交易數量、時間、地點後│ │ │一九四六號),沒收之,如全││ │ │門口附近 │,由李鈞閎與許嘉宏於左│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列時、地,完成右開毒品│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交易而牟利。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10│許嘉宏│99年5月5日│許嘉宏以其所持用之0972│500元 │甲基安│李鈞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9時23分4 │433742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秒後不久(│鈞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吸管杓貳││ │ │起訴書記載│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支、夾鍊袋伍個,均沒收之。││ │ │19時許),│,約定交易數量、時間、│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在高雄市五│地點後,由李鈞閎與許嘉│ │ │M 卡壹張,門號0九二二五0││ │ │甲派出所對│宏於左列時、地,完成右│ │ │一九四六號),沒收之,如全││ │ │面的「7- │開毒品交易而牟利。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11超商」附│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近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11,200元及飲水機1 台 │└─┴───┴─────┴───────────┴──────────────────────┘附表三:扣案毒品海洛因10包及沒收銷燬之依據┌───┬───────────┬───────────┬──────────────────┐│調查局│檢驗結果 │外觀及送驗說明 │沒收銷燬之依據 ││編號 │ │ │ │├───┼───────────┼───────────┼──────────────────┤│1至4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塊狀檢品4 包,合計淨│均不含包裝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 │純度約39.78% │重1.51公克(驗後淨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純質淨重約0.60公克 │47公克,空包裝重1.24公│均沒收消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 │克)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包裝袋部分,係供李鈞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7 至12│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米白色粉末檢品6 包,合│同上 ││ │純度約30.44% │計淨重1.09公克(驗後淨│ ││ │純質淨重約0.33公克 │重1.06公克,空包裝重1.│ ││ │ │38公克) │ │├───┼───────────┼───────────┼──────────────────┤│ 1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淨│違禁物(不含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 │ │重0.35公克(驗後淨重0.│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 │ │29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 │ │克) │包裝袋部分,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之。 │├───┼───────────┼───────────┼──────────────────┤│ 5、6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被告│3包 │李鈞閎所有,供預備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 14 │李鈞閎自承係用以稀釋海│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洛因之葡萄糖粉) │ │1項 第2 款規定,沒收之(含包裝袋)。│└───┴───────────┴───────────┴──────────────────┘附表四: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結果及沒收銷燬之依據┌───┬───────────┬───────────┬──────────────────┐│編號 │檢驗結果 │外觀及送驗說明 │沒收銷燬之依據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晶體1包 │不含包裝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 │命成分 │(驗後淨重3.49公克)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沒││ │ │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 │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包裝袋部分,係供李鈞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 │ │之。 │├───┼───────────┼───────────┼──────────────────┤│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晶體1包 │同上 ││ │命成分 │(驗後淨重3.496公克) │ │├───┼───────────┼───────────┼──────────────────┤│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晶體1包 │同上 ││ │命成分 │(驗後淨重3.489公克) │ │├───┼───────────┼───────────┼──────────────────┤│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晶體1包 │同上 ││ │命成分 │(驗後淨重2.611公克) │ │├───┼───────────┼───────────┼──────────────────┤│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晶體1包 │同上 ││ │命成分 │(驗後淨重0.314公克) │ │├───┼───────────┼───────────┼──────────────────┤│ 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晶體1包 │同上 ││ │命成分 │(驗後淨重0.074公克) │ │├───┼───────────┼───────────┼──────────────────┤│ 7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晶體1包 │同上 ││ │命成分 │(驗後淨重0.003公克) │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及沒收之依據┌───┬────────┬─────┬────┬──────────────────────┐│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之依據 │├───┼────────┼─────┼────┼──────────────────────┤│ 1 │電子磅秤 │1台 │李鈞閎 │供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 │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 │之。(因已扣案,無庸諭知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吸管杓 │2支 │李鈞閎 │同上 │├───┼────────┼─────┼────┼──────────────────────┤│ 3 │海洛因殘渣夾鍊袋│1個 │李鈞閎 │供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內含甲基安非他│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因已扣││ │命成分) │ │ │案,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4 │ANYCALL 牌行動電│1支 │李鈞閎 │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話(含SIM 卡1 張│ │ │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因已扣案,無庸諭││ │,門號0000000000│ │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 │ │ │ │├───┼────────┼─────┼────┼──────────────────────┤│ 5 │行動電話(含SI M│1支 │李鈞閎 │供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卡1張,門號09174│ │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90064號,未扣案 │ │ │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6 │行動電話(含SIM │1支 │李鈞閎 │供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卡1 張,門號0922│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501946號,未扣案│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飲水機(未扣案)│1台 │李鈞閎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8 │現金 │3,000元 │李鈞閎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因已扣案,無庸諭知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現金(未扣案) │16,050元 │李鈞閎 │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 │現金(未扣案) │500元 │李鈞閎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 項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李鈞閎與洪俊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1 │空夾鍊袋 │5個 │李鈞閎 │供預備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 │ │ │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 │ │。 │└───┴────────┴─────┴────┴──────────────────────┘附表六、99年4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訴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120頁)┌─┬──────┬─────┬──┬─────┬──────────────────────┐│編│監聽電話-A │對向電話-B│收發│時間 │譯文內容 ││號│ │ │ │ │ │├─┼──────┼─────┼──┼─────┼──────────────────────┤│1 │0000000000 │0000000000│受話│2010.4.17 │A :ㄟ,你好 ││ │【男聲】 │【男聲】 │ │23:11:40│B :促哥,我鐵角ㄟ啦, ││ │李鈞閎 │許嘉宏 │ │ │A :嘿、嘿 ││ │ │ │ │ │B :我、我現在籌、籌有籌到一千三, ││ │ │ │ │ │ 你要不要給我?消費券? ││ │ │ │ │ │A :嘿阿 ││ │ │ │ │ │B :啥?喂? ││ │ │ │ │ │A :哪會不夠?嘿阿 ││ │ │ │ │ │B :有辦法嗎? ││ │ │ │ │ │A :那千三,千三給你阿 ││ │ │ │ │ │B :不要啦,不要和小弟計較啦,不要緊啦,你如││ │ │ │ │ │ 果用那個你如果歡喜就好,這樣好不好? ││ │ │ │ │ │A :好啦 ││ │ │ │ │ │B :啊你,阿現在、要怎樣?我、我現在沒有車咧││ │ │ │ │ │ ? ││ │ │ │ │ │A :沒車..也沒車 ││ │ │ │ │ │B :阿要去到哪裡阿? ││ │ │ │ │ │A :要到鳳山麥當勞這裡啦 ││ │ │ │ │ │B :哇!這樣... 租摩托車有沒有?(對象B 電話││ │ │ │ │ │ 那一頭另外一個男聲:... 這麼晚了,阿人家││ │ │ │ │ │ 那個做生意的...台南去了阿,台南還是哪裡?││ │ │ │ │ │ ) ││ │ │ │ │ │B :促哥,我們難道、我們難道沒有辦法,我們一││ │ │ │ │ │ 人走一半? ││ │ │ │ │ │A :要走到哪裡? ││ │ │ │ │ │B :你、你到澄清路阿,阿我騎腳踏車,從義華路││ │ │ │ │ │ 騎、騎到澄清路那裡,我們就在那邊相等阿 ││ │ │ │ │ │A :好啦、我叫人給你送過去 ││ │ │ │ │ │B :啥? ││ │ │ │ │ │A :我叫人送到澄清路那邊啦 ││ │ │ │ │ │B :喔好、我到打電話給你啦,齁? ││ │ │ │ │ │A :好啦 ││ │ │ │ │ │B :齁,啊你用,你就用一千三用你認為OK就OK啦││ │ │ │ │ │ !這樣好不好? ││ │ │ │ │ │A :澄清路和..路阿? ││ │ │ │ │ │B :啥? ││ │ │ │ │ │A :澄清路和什麼路? ││ │ │ │ │ │B :澄清路和義華路啦! ││ │ │ │ │ │A :澄清和義華?好啦好啦! ││ │ │ │ │ │B :嘿阿,我現在騎腳踏車從這裡去不就剛好? ││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B :齁,阿麻煩一下喔! │├─┼──────┼─────┼──┼─────┼──────────────────────┤│2 │0000000000 │0000000000│受話│2010.4.17 │(來電達鈴) ││ │【女聲】 │【男聲】 │ │23:30:53│A :喂? ││ │林粟美 │許嘉宏 │ │ │B :促哥 ││ │ │ │ │ │A :喂? ││ │ │ │ │ │B :喂,促哥喔? ││ │ │ │ │ │A :我是他太太 ││ │ │ │ │ │B :喔!麻煩你,遇到促哥接到我的電話你跟他說││ │ │ │ │ │ ,促哥說要叫少年仔拿消費券來有沒有?你跟││ │ │ │ │ │ 促哥說叫他可不可以那個,喔,因為我騎腳踏││ │ │ │ │ │ 車很辛苦的,叫他騎義華路高速公路下面這裡││ │ │ │ │ │ 。 ││ │ │ │ │ │A :喔。 ││ │ │ │ │ │B :因為差一點點路而已啦! ││ │ │ │ │ │A :喔,你誰? ││ │ │ │ │ │B :我真的、撐不太住哩咧! ││ │ │ │ │ │A :你誰啊? ││ │ │ │ │ │B :我鐵角的啦! ││ │ │ │ │ │A :喔! ││ │ │ │ │ │B :阿他說還要拜託少年仔的出來恩? ││ │ │ │ │ │A :恩 ││ │ │ │ │ │B :好不好?你就叫他在義華路高速公路下面啦!││ │ │ │ │ │A :喔喔喔 ││ │ │ │ │ │B :不然我現在真的,騎的真的很辛苦的哩咧! ││ │ │ │ │ │A :恩恩恩 ││ │ │ │ │ │B :好嗎? ││ │ │ │ │ │A :好好好 ││ │ │ │ │ │B :鐵哥、促哥知道我... 的(聽不清楚),好不││ │ │ │ │ │ 好啦?嫂子,拜託你。 ││ │ │ │ │ │A :恩,恩恩。 │├─┼──────┼─────┼──┼─────┼──────────────────────┤│3 │0000000000 │0000000000│受話│2010.4.17 │(來電達鈴聲) ││ │【女聲】 │【男聲】 │ │23:34:40│A :喂? ││ │林粟美 │許嘉宏 │ │ │B :喂!嫂子喔? ││ │ │ │ │ │A :嘿 ││ │ │ │ │ │B :我現在才在高速公路下面這邊,這邊義華路,││ │ │ │ │ │ 高速公路下面這邊 ││ │ │ │ │ │A :有阿有阿,剛通知少年仔阿啦 ││ │ │ │ │ │B :啥? ││ │ │ │ │ │A :有通知少年仔拿過去了阿 ││ │ │ │ │ │B :這樣喔? ││ │ │ │ │ │A :嘿、嘿、嘿、嘿、 ││ │ │ │ │ │B :喔!好、好、好 │├─┼──────┼─────┼──┼─────┼──────────────────────┤│4 │0000000000 │0000000000│受話│2010.4.17 │(轉接語音信箱) ││ │ │ │ │23:39:47│ │├─┼──────┼─────┼──┼─────┼──────────────────────┤│5 │0000000000 │0000000000│受話│2010.4.17 │(未接聽) ││ │ │ │ │23:41:22│ │├─┼──────┼─────┼──┼─────┼──────────────────────┤│6 │0000000000 │0000000000│受話│2010.4.17 │(轉接語音信箱) ││ │ │ │ │23:44:33│ │├─┼──────┼─────┼──┼─────┼──────────────────────┤│7 │0000000000 │0000000000│受話│2010.4.17 │(語音信箱) ││ │ │ │ │23:51:44│ │├─┼──────┼─────┼──┼─────┼──────────────────────┤│8 │0000000000 │0000000000│受話│2010.4.17 │A :喂? ││ │【女聲】 │【男聲】 │ │23:59:08│B :嫂子喔? ││ │林粟美 │許嘉宏 │ │ │A :嘿 ││ │ │ │ │ │B :阿我都等不到人阿? ││ │ │ │ │ │A :你在那邊等,我們、我們老公要給你送過去,││ │ │ │ │ │ 因為那個孩子不知道跑到哪裡了。 ││ │ │ │ │ │B :這樣喔,後!我..就快要昏過去,我跟你說啦││ │ │ │ │ │A :恩恩 ││ │ │ │ │ │B :它它它、它一邊派出所有沒有?你跟他說,我││ │ │ │ │ │ 在另外一邊,在那個義華路要去市區那一邊,││ │ │ │ │ │ 不要、不要在派出所這邊啦! ││ │ │ │ │ │A :在哪一邊? ││ │ │ │ │ │B :它高速公路下面,一邊義華路,一邊、是不、││ │ │ │ │ │ 是不是派出所?阿另外、另外那邊頭阿,你跟││ │ │ │ │ │ 他說,我在另外一邊頭,你跟老大說一下咧 ││ │ │ │ │ │A :恩恩恩,另外那邊 ││ │ │ │ │ │B :不要,嘿、你跟他說不要在派出所這邊頭就好││ │ │ │ │ │ 了啦,在那個另外一邊頭啦,齁? ││ │ │ │ │ │A :恩,好好 ││ │ │ │ │ │B :好 │├─┼──────┼─────┼──┼─────┼──────────────────────┤│9 │0000000000 │0000000000│發話│2010.4.18 │A :我在澄清義華路口。 ││ │李鈞閎 │許嘉宏 │ │00:08:15│B :我沒辦法騎到那裡去,你來高速公路下這裡好││ │ │ │ │ │ 嗎?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