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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洪榮家陳盈吉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中
被告
陳毅賢
被告
莊典儒
被告
曾子龍
被告
陳世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215號、101年度偵字第3985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中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毅賢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莊典儒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子龍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

陳毅賢其餘被訴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王建中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陳世國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

一、王建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令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又因犯侵入住宅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與其另所犯之其他案件於減刑後合併或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100年1月12 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王建中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攀爬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之1樓採光罩,並利用2 樓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自窗戶侵入該住宅內,先竊取放置該住宅1樓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以竊取柳○○所有停放在該住宅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王建中即將該車交付予陳毅賢,陳毅賢則交付新臺幣(下同)約數萬元予王建中。

㈡於99年9月28日凌晨3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旁防火巷,以徒手攀爬不詳人士放置該防火巷之鐵梯,並利用2 樓廁所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自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放置該住宅2 樓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車庫鑰匙,再持以竊得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1輛。王建中將該車駛至其租屋處停放,再返回陳○○上開住處,接續竊取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車內放置5萬元現金、陳○○配偶劉○○之健保卡、華南銀行存摺等物〕。得手後,王建中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後,將該車(包括車內放置健保卡、華南銀行存摺等物)棄置路旁,並將所竊得之現金5萬元花用一空。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陳毅賢,陳毅賢則交付約數萬元予王建中。

二、陳毅賢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莊典儒基於行使並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行為;復基於自己行使並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行為。嗣經警於100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山頂國小旁停車場內,查獲陳毅賢女友黃○○駕駛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陳毅賢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和儒國際有限公司」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之物,並循線扣得附表二編號49至53所示之物。

三、曾子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經查係陳○○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0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停車格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以35萬元之價格,向陳毅賢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

四、案經柳○○、陳○○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款明文規定。所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本罪並不限於竊盜罪,亦可包括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子龍上開犯罪地及住、居所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告曾子龍所涉故買贓物罪嫌與同案被告陳毅賢故買贓物罪嫌間,係屬相牽連案件,是本院對被告曾子龍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莊典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毅賢、王建中、曾子龍、莊典儒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王建中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王建中固坦承分別於99年1月25日、同年9月28日凌晨1 時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柳○○、陳○○前揭住處後,竊取被害人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被害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323-KB號(車內放置5萬元現金、陳○○先生劉○○之健保卡、華南銀行存摺等物)自小客車2 輛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夜間侵入被害人柳○○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差不多在天亮吃完早餐後,約上午7點多的時候,進入被害人柳○○住處內行竊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建中分別於99年1月25日、同年9月28日凌晨1 時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柳○○、陳○○前揭住處後,竊取被害人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被害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323-KB號自小客車2 輛等情,業據被告王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柳○○、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75頁、第381頁反面至第382頁正面、第461頁反面至第462頁正面、第475頁反面至第476頁正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反面、120頁反面至122頁正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及該車身號碼查詢附件(警卷第377頁、第383 至384頁、第626至62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警卷第467頁至第469頁、第477至47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王建中雖否認有夜間侵入被害人柳○○住宅竊盜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早上8 時許起來時,我才發現車庫門被打開,車子不見了,連同我的車鑰匙也不見。我在前晚11點多去睡覺時,車子還在。因為我們是一個小社區,當天凌晨,鄰居有一位老伯伯在凌晨3 點多起來要去運動時,有聽到大門打開,車子開出去的聲音,而且我們的管理員應該是早上6 點左右就會到我們社區,所以被告不可能到7 點多這麼晚才偷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正面至118頁反面)。經核證人柳○○上開證詞,若如被告所言,係於當日上午7 時許始侵入被害人柳○○上開住處,惟該社區管理員於當日上午6 時即到該社區上班,則被告駕駛所竊取之自小客車離開該社區時,理應會遭該社區管理員發現、阻攔,何以被害人柳○○至當日上午8 時許始自行發現遭竊?況99年1月25 日為週一上班日,該社區住戶往來頻繁,衡情,被告實無可能冒著被該社區住戶發現之風險,遲至上午7 時多,以前揭明顯可見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柳○○住宅內行竊;並參以該社區住戶鄰居曾於當日凌晨3時許聽見汽車發動聲音,足徵被告王建中確實係於99 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夜間侵入證人柳○○上開住處內行竊。從而,被告王建中上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認被告王建中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屋內的現金2,000 元、威士忌酒、精裝紹興酒各一瓶、茶壺(價值約1 萬元)、DV攝影機一部等物云云。惟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物品都不是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足認被告王建中於99 年9月28日侵入被害人陳○○前揭住處內行竊時,並無竊取如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現金2,000 元、威士忌酒、精裝紹興酒各一瓶、茶壺(價值約1 萬元)、DV攝影機一部等物,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建中二次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陳毅賢有罪部分:訊據被告陳毅賢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故買贓物及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⒊至編號⒌所示之故買贓物,及附表一編號⒉至編號⒌所示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車輛為權利車,不知道是贓車。而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都不是伊偽造,且附表一編號⒋是伊請人家包修,不知道包修的人以贓車替換,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⒌所示車輛懸掛之車牌係偽造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故買贓物及附表⒈所示行使偽造準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毅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典儒於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至反面),並經證人柳○○、陳○○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無訛(警卷第375 頁、第381頁反面至第382頁、第461至462頁、第475頁反面至第476 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至122 頁正面);其中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2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相片42張(警卷第466頁至第469 頁、第477至478頁、第568頁至570頁、第602至623頁),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部分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及該車身號碼查詢附件(警卷第377頁、第383至384頁、第626至627 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毅賢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毅賢上揭二次故買贓物犯行、一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陳毅賢故買附表一編號⒊至⒌所示贓車之犯行:

㈠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改懸掛0000-00號車牌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尤○○名義,由尤○○與林○○共同使用,於99年2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失竊,嗣陳毅賢於99年2月2日上午8 時許後某日向同案被告王建中購買該車;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改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陳○○於100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停車格處失竊,嗣被告陳毅賢於100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後某日,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購買該車;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改懸掛偽造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陳○○於100年1月21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失竊,嗣被告陳毅賢於100年3月間,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購買該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尤○○(警卷第482至第483頁)、林○○(警卷第488頁反面至第489頁)、陳○○(警卷第401頁第407頁)分別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其中附表一編號⒊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資料維護、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警卷第485頁、第486頁、第490至491頁),附表一編號⒋所示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紙(警卷第403頁、第408至410 頁),及附表一編號⒌所示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紙(警卷第432頁、第438至440頁)附卷可參;且被告陳毅賢於警詢時亦坦承伊有購買上開車輛(警卷第45頁、第48頁、第96頁)。是被告陳毅賢分別向被告王建中及2 名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⒌所示之車輛,且上開車輛均屬贓車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毅賢雖辯稱:伊以為上開車輛為權利車,不是贓車云云。然查:

⒈所謂合法取得所有之權利車(即不包含僅具占有使用權而未取得所有權種類之權利車),其來源通常分為二種:其一是原車主因為車子本身有向銀行貸款,之後無法清償,將車輛持往當舖典當,嗣無法依約贖回而成流當之權利車,此種權利車如要進行買賣,賣方除應出具行車執照外,另需提出流當證明,如此方能證明賣方有合法取得之權限;其二是原車主於無法繳交車貸之情況下,將車輛有償讓渡他人求現,車主只要出具讓渡書或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可,此種權利車如要進行買賣,賣方除要出具行車執照外,另需提出原車主之讓渡證明文件,以證明賣方係合法取得該車。故合法權利車交易買賣,仍有車牌、行車執照、流當證明或讓渡證明文件可資證明。

⒉查,同案被告王建中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0000-00 (原車號: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⒉)、0000-00(原車號:0000-00,即附表一編號⒈)、0000-00 (原車號:0000-00,即附表一編號⒊)等3 部自小客車,得手後,馬上跟陳毅賢聯絡,如果有聯絡上,就跟陳毅賢約好時間、地點後,再交給陳毅賢等語(警卷第113 頁)明確。雖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竊取之車輛車牌拔掉後,才交給被告陳毅賢,並告知被告陳毅賢上開車輛係權利車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經核證人王建中上開證詞,若證人王建中向被告陳毅賢謊稱為權利車,然「權利車」仍具有某種程度之市場價值,被告陳毅賢大可將之轉賣予願意承擔之後手,以獲取經濟利益;且被告王建中既向被告陳毅賢告知為權利車,又何需再將車牌拔下,顯有矛盾。是上開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向被告陳毅賢告知為權利車乙節,應屬迴護被告陳毅賢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權利車有其合法之交易方式,已如前述,則被告王建中將上開車輛車牌拔除,且未出具相關證明,被告陳毅賢焉會誤認附表一編號⒊所示車輛為權利車?足徵被告陳毅賢明知附表一編號⒊所示車輛為贓物,並仍購買之。

⒊次查,被告陳毅賢於偵查時供稱:0000-00 號車子(即附表一編號⒋)是伊於100年9月間,在臺中跟一間公司買的等語(偵一卷第194頁);另於警詢時供稱: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⒌)係伊於100年3、4 月間,透過朋友跟臺北「力恩國際公司」買的等語(警卷第4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0000-00號在網路上購買等語(101年度審訴字第264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4頁)。是核被告陳毅賢上開供述,關於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車輛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顯有可議。復參以一般自小客貨車價值非低,須領有相關執照文件才能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被告陳毅賢有多次汽車交易之經驗,理應得知上情,竟在對方未出具相關讓渡證明文件之下,仍購買上開車輛,實與正常交易有違。據此,被告陳毅賢明知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車輛為贓物,並仍購買之,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陳毅賢明知附表一編號⒊至⒌所示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購買之,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均堪認定。

三、被告陳毅賢有偽造、變造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

㈠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車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勘查結果為:⒈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改懸掛0000-00號車牌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查車籍資料顯示,該車未有打印引擎號碼,檢視該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以紅色印泥拓印原始態樣保存,經去漆處理後發現車身號碼打印處未有明顯遭變造痕跡,可能為整片車身號碼焊接成份居高。⒉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改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車車身號碼為「JTHBN30FX00000000 」,經去漆劑及DAVIS 電解液處理,未顯現其他號碼,防火牆車身號碼下方有一處黏膠重疊,但因防火牆障礙物未全部拆卸,無法研判該車防火牆是否遭切除,再重新焊接之情形。⒊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改懸掛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左前車門卡榫、右前車門卡榫、右後車門卡榫引擎蓋上均貼有防偽標籤紙,該號碼為「NCP00-0000000」;然檢視左前車門卡榫下未貼有防偽標籤紙,經以400nm紫外線光燈照射,顯示他組身車號碼「NCP00-0000000」,後行李廂蓋上貼有半毀損之防偽標籤紙1 張,經檢視號碼為「P91-9」,於撕開貼紙後另以400nm紫外線光燈照射,顯現後段部分車身號碼「P00-0000000」。又該車乘客座座椅下方金屬橫條上打印有車身號碼為「NCP00-0000000」,以紅色印泥拓印原始態樣保存,並檢視發現打印處未有明顯遭變造痕跡,可能為整片車身號碼焊接成份居高。另檢視該車引擎號碼則為「0000000」。⒋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改懸掛偽造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車頭引擎室內右前避震器座上方打印之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經DAVIS試劑(化學腐蝕法)處理後,第9、13、14、15、16及17碼數字,顯現有重複打印痕跡,研判該車引擎室內右前避震器座上方之車身號碼遭變造。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照片68 張(警卷第538至541頁、第543至546頁、第553頁反面至第560 頁反面、第561至567頁)、100年12月1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照片32張(警卷第568頁570頁、第588至601頁)在卷可稽。綜上,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係以重新焊接方式,將與原車身號碼完全不同之號碼數字取代,係屬偽造;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附表一編號⒌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則係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更,係屬變造,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毅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王建中因為曾向伊借款30、40萬元,後來他就以竊得之車牌0000-00、0000-00、0000-00等3部車輛(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作為還清欠款之代價。伊有變造0000-00(即附表一編號⒈)、0000-00(即附表一編號⒉)、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⒌)之車身號碼,還有其中一台LEXIS (即附表一編號⒊)也是變造過,車號忘了。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⒉)之車身號碼,是伊先購買事故車之車籍、車體,以砂輪機,以舊的車身號碼割切下來焊上去的方式,將事故車之車籍變造在所購買之車輛上。0000-00 (即附表一編號⒌)這台車,是伊請張俊雄打車身號碼上去,修改成0000-00的號碼。0000-00(即附表一編號⒊)這台車,伊是將該車車身號碼整塊拆下後,再裝上去卡住等語(警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11頁、第43頁、100年度偵字第322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頁至27頁、第52至53頁)明確;並參以附表一編號⒉、⒊、⒌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經偽造或變造,已如前述,且與被告陳毅賢所述偽造、變造之方式相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照片68張(警卷第538至541頁、第543至546頁、第553頁反面至第560頁反面、第561至567頁)、100年12月1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照片32張(警卷第568頁570頁、第588至601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偽造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1組(即附表一編號⒉)及附表二編號53所示偽造引擎號碼INZ0000000號1 個(即附表一編號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毅賢確實有偽造、變造附表一編號⒉、⒊、⒌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㈢再查,被告陳毅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有用別的車輛條碼以影印機拷貝後,貼在伊所購買之YARIS 車上(即附表一編號⒋)等語(100年度聲羈字第1013號卷第8至9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子龍於偵查時證稱:我向被告陳毅賢購買懸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⒋)時,被告陳毅賢跟我說,這台車做的很漂亮,車身號碼跟引擎號碼都打得很漂亮,就是有變更過,被告陳毅賢有跟我說這台是贓車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22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3 頁)明確;參以證人曾子龍與被告陳毅賢素無仇怨,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陳毅賢之必要,且證人曾子龍於警詢時即為同樣證述(警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故證人曾子龍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毅賢辯稱: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車輛是伊請人家包修,是包修的人以贓車替換云云。然,若如被告陳毅賢所言,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車輛是別人包修,伊不知情,惟對方若非有利可圖,何需大費周章偽造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且該車所懸掛車牌0000-00 號為真,並非偽造。若修車廠以其他贓車替換,何以該車偽造之車身號碼竟與車牌0000-00號車籍資料相同?益徵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係被告陳毅賢委託他人變造,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陳毅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以為上開車輛是權利車,擔心車子被拖走,所以才把車身號碼及牌照換掉云云。惟購買權利車之新車主為避免行駛在路上被債權銀行徵信人員追查取回車輛,通常會另購買相同型號之自小客車車牌、車籍後,再將該車牌懸掛於權利車上作為掩護方式。又合法之權利車買賣僅需當鋪工會出具之流當證明、原車主行照正本或影本、身分證影本為憑據,即可取信於他人進行交易,而根本無需另行偽造車身號碼。益徵被告陳毅賢明知上開車輛為贓車,為使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車輛順利使用、過戶,而偽造、變造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㈤綜上,被告陳毅賢空言辯稱上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是被告陳毅賢偽造、變造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實堪認定。

四、被告陳毅賢行使偽造、變造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及行使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偽造車牌:

㈠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改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陳毅賢於99年3 月22日登記為女友黃○○之名義,並於100年1月間某日交付該車予黃○○使用;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改懸掛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陳毅賢於99年4月15 日販賣予不知情之鄭○○,鄭○○於99年12月27日再轉賣予不知情之江○○,並登記為江○○名義,嗣江○○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0000-00 號車牌使用,並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改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陳毅賢於100年10月13日販賣予知情之同案被告曾子龍,被告曾子龍再將該車交付予不知情之葉○○使用,並於100年10月14日將該車登記葉○ ○名義;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改懸掛偽造0000-00號車牌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陳毅賢販賣予不知情之陳○○,並於100年3月8日將該車登記陳○○胞姐陳○○之名義等情;業據被告陳毅賢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子龍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83至184頁)、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88至190頁、第205頁反面、偵一卷第173至178頁)、鄭○○(警卷第328頁至329頁、第332頁反面至第333頁反面)、江○○(警卷第313頁至314頁、第322頁反面至第323頁反面)、葉○○(警卷第344頁反面至345頁反面)、陳○○(警卷第284頁至286頁)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0000-00號、0000-00號、6655-F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汽車保險保險費收據、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警卷第625頁、第159頁、第433頁、第317至32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陳毅賢於前述偽造、變造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持以向監理機構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亦堪認定。

㈡另被告陳毅賢猶辯稱:伊不知道附表一編號⒌所示車輛懸掛之車牌0000-00 號係偽造云云。然,附表一編號⒌所示自小客車所懸掛之0000-00 號車牌,經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該車牌與真牌不符,此有該公司100年11月30日申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1 紙(警卷第526頁、第529頁)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扣案可資佐證;是該車輛所懸掛之0000-00 號車牌係屬偽造,已堪認定。復參以被告陳毅賢確有變造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毅賢偽造之車身號碼既與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相同,在未重新申請牌照之情形下,該車所懸掛之車牌自無可能為真。被告陳毅賢空言辯稱上情,顯不足採。是被告陳毅賢明知上開車牌係偽造,並持之以行使,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毅賢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毅賢前揭故買贓物、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被告莊典儒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典儒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第16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毅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94頁、偵二卷第26頁)、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61至4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相片42張(警卷第278至281頁、第466頁至第469頁、第477至478頁、第568頁至570頁、第602至623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莊典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莊典儒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丁、被告曾子龍部分:訊據被告曾子龍固坦承伊向被告陳毅賢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購入時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陳○○所有,於100年9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停車格發現失竊,嗣由同案被告陳毅賢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故買該車。經被告陳毅賢變造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改懸掛車牌0000-00號後,再於100年10月13日,以3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曾子龍,被告曾子龍交付該車與其女友葉○○使用,並登記為葉○○名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毅賢於偵查中之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9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子龍女友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344 頁反面至第345 頁反面),並有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號0000-00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上開車輛車身、引擎及安全帶上製造日期等相關照片33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48至151頁、第159頁、第403頁、第408至410頁、第538至541頁、第553頁至第560頁反面、偵一卷第145至1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子龍雖否認有上開故買贓車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曾子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在100 年10月13日時,向被告陳毅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購買時被告陳毅賢有跟我說這是借屍還魂的車,就是拚裝車。他說這台車做的很漂亮,車身號碼跟引擎號碼都打得很漂亮,就是有變更過。伊購買時就知道這台是贓車,因為車子整體都很新,而且又比市價便宜,所以才買的等語明確(警卷第142至144頁、偵一卷第180至182頁),並佐以被告陳毅賢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0年10月13 日賣車給被告曾子龍時,有跟他說這是借屍還魂的車等語(警卷第12頁)明確。經核被告曾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向被告陳毅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之過程及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被告陳毅賢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足徵被告曾子龍於購買時明知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而仍向被告陳毅賢購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子龍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戊、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王建中部分:

㈠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王建中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是被告王建中於99年1月25日、同年9月28日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王建中,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王建中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攀爬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柳○○、陳○○住處,使原有窗戶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王建中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建中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無礙於被告王建中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王建中於事實一㈡所示,於99年9月28 日先後竊取被害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 輛之行為,其前後各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建中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 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王建中上開所犯事實一㈠、㈡所示二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害人陳○○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如前所述,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毅賢、莊典儒部分:

㈠按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毅賢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特種文書罪。核被告莊典儒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毅賢與被告莊典儒共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毅賢前揭故買贓物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審訴卷第72至73頁),附此敘明。被告陳毅賢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及被告莊典儒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附表一編號⒌部分,被告陳毅賢以交付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毅賢與莊典儒,就上開附表一編號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毅賢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毅賢前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陳毅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皆屬有期徒刑之數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陳毅賢所為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故買贓物部分,行為時點係在99年9月28日至100年5、6月間購買,因無證據證明上開行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即99年10月20日)後始為之,應為對被告陳毅賢有利之認定,而認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子龍部分:核被告曾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曾子龍前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曾子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曾子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毅賢故買贓物,致被害人追贓困難,又與被告莊典儒共同偽造汽車車身號碼,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王建中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假釋期間內再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王建中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況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係屬對住戶人身安全易造成重大危險之侵害行為,此有被告王建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又被告曾子龍為貪圖小利,故買來路不明之贓車,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渠等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莊典儒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被告莊典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王建中坦承竊盜犯行,且其所竊取被害人陳○○所有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迄今尚未尋獲,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完全減輕;兼衡被告曾子龍故買贓物之時間非長,且失竊車輛業已由被害人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暨被告陳毅賢自稱從事電腦買賣之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5、6萬元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建中自稱從事薑黃素業務工作、需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子龍目前從事自行車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莊典儒目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毅賢、王建中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曾子龍、莊典儒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莊典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莊典儒因照顧妻子及兩名子女,經濟負擔沈重,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具狀表示悔意,此有被告莊典儒於102年1月27日出具之悔過書及戶口名簿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被告莊典儒歷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偽造引擎號碼INZ0000000號1個,係被告曾子龍犯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且由被告陳毅賢交付予被告曾子龍,為被告曾子龍所有,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18所示偽造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1組、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偽造0000-00車牌,因由被告陳毅賢隨車交付予黃○○、陳○○所有,故已非被告陳毅賢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毅賢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5萬元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實係李○○出資購買,登記在黃威福名下,於96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000巷弄底,經不知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被告陳毅賢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0年11月9日前某日,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打磨部分車身號碼,再打造新號碼,變造完成0000000000000000號之車身號碼,再持以向監理站公務員行使,使之准予過戶並取得合法車籍,足以生損害於李○○、黃○○與監理站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毅賢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毅賢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陳毅賢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100年10月23日上午9時後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收受林○○所有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1個、魏○○駕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強制責任卡共4 張、林○○所有之新樓醫院免費停車證1張之物(該物實係林○○所有,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迄今仍未尋獲〕內,於100年10月23 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巷11號前停車場內,與上開小客車同時遭竊)。因認被告陳毅賢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毅賢涉有上開事實㈠罪嫌,無非係以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經變造,並有被告陳毅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識報告等為其論據。又認被告陳毅賢涉有上開事實㈡罪嫌,則係以被告陳毅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於被告陳毅賢住處內查扣林○○失竊之物品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之被告陳毅賢堅詞否認有故買、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向李和富購買的,伊行駛使用了5、6年,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它是贓車。亦不知道警方為何在伊公司查扣到林○○失竊之物品,是警察提示的時候,伊才知道,伊有跟警察說那些東西不是他的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⒈證人陳蘇○○於警詢時僅供稱:被告陳毅賢為其兒子,關於被告陳毅賢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等均不知情(警卷第342 頁反面),而證人黃○○於警詢中則供稱: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牌、735 iL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實為李○○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該車係在96年10月10日下午3 時許發現失懸等語(警卷第442至443頁)。經核上開證人陳蘇○○、黃○○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陳毅賢有何故買贓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憑上開證人陳蘇○○、黃○○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至懸掛0000-00 車牌之自小客車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勘察後,認該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經DAVIS電解液處理,第5、6、9及13碼等英文數字,顯現有重複打印痕跡,研判該車引擎室內右側前避震器外蓋上車身號碼遭變造,並有該中心鑑識報告及相關照片26張(警卷第568至570頁、第588至601頁)可佐。然,上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此有該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457頁、第632 頁)在卷可參,而佐以前揭鑑識報告結果僅認為,懸掛0000-00 車牌自小客車偽造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中,第5、6、9及13碼等英文數字,顯現有重複打印痕跡,而經變造。故其餘號碼文字未經變造之部分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身號碼顯有不同,難以認定該懸掛0000-00 號車牌自小客車即為李和富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屬贓物。是尚無從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識報告,而遽認被告陳毅賢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犯行。

⒊又,被告陳毅賢從未承認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被告陳毅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懸掛0000-00 車牌自小客車係伊向李○○所購買,買來的時候就是這樣,伊未變造車身號碼,伊將該車登記在母親名下,是供自己行駛使用,於100年9月間已賣予他人等語;復據證人李○○於警詢中供稱:其於96年7月4日曾販賣與失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型號之權利車(BMW廠牌、735iL型、3498CC、黑色)給被告陳毅賢等語(警卷第350頁),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警卷第360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陳毅賢與證人李○○間,確實曾有汽車交易買賣,且該交易之自小客車型號與被告陳毅賢曾使用懸掛0000-00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相同。從而,被告陳毅賢即於96年7月間向李○○合法購得與0000-00號同型號之自小客車,並一直供己代步使用,焉會適巧由某不詳姓名之人竊得該車,並轉售予被告陳毅賢?且被告陳毅賢認為懸掛0000-00 號車牌自小客車係合法取得之情形下,實無可能再變造該車車身號碼。況,被告陳毅賢從未有坦承上開犯行之供述,且上開鑑識報告僅能證明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業經變造,實難僅憑被告陳毅賢曾購買、使用上開懸掛0000-00 車牌之自小客車,即率爾認定被告明知該車車身號碼業經變造,並據以行使之。從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遽認被告陳毅賢故買贓物、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逕予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證人陳蘇○○、黃○○上開供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識報告,均無從為被告陳毅賢不利之認定:且該鑑識報告內容所指偽造車身號碼與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亦不相同;復本件被告陳毅賢更從未坦承伊有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行使並偽造私文書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⒈被告陳毅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時均未承認伊有收受上開贓物之犯行,且證人林○○於警詢時僅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原先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該自小客車於100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街000巷00 號前停車場,遭某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等語(警卷第494頁反面至第495頁正面),是證人林○○指稱上情,僅係證明警方於被告陳毅賢住處查扣之上開物品,原係證人林明宏所有。實難僅憑證人林○○之供述,據為被告陳毅賢不利之認定。

⒉復次,警方雖於被告陳毅賢所設公司內,查扣上開林○○失竊之物品。然,上開物品內容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1 個、魏○○駕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強制責任卡共4張、林○○所有之新樓醫院免費停車證1張,該等物品之經濟價值不高,則被告陳毅賢何需無端收受上開贓物?又參以,上開物品原先係放置於證人林○○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惟警方未在被告陳毅賢公司內查獲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失竊自小客車與被告陳毅賢有何關連。是被告陳毅賢何以收受上開對伊毫無實益之物品,而有收受贓物之故意?且被告陳毅賢如何取得上開失竊物品之原因有多樣,或是竊得、或是拾獲、或是他人所置放,均無從認定。是自難憑於被告陳毅賢公司所查扣之上開物品,原係證人林○○所有,遽為被告陳毅賢有罪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證人林○○之證述及查扣之物品,僅得認定上開查扣物品為證人林○○所有,且本件被告陳毅賢亦未坦承伊有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中於99年2月2日凌晨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竊取被害人尤○○、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得手後,出售予陳毅賢(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㈦部分),而認被告王建中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建中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尤○○、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即檢察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㈦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7號、第605 號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1年6月7日繫屬,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90 號就該部分判處被告王建中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由該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上易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6日東檢文黃101偵347字第9215 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5號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38至47頁、第174頁)附卷為憑。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建中所涉於99年2 月2日凌晨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竊取被害人尤○○、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犯行,經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上易字第165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均屬一致,故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1年9月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3日雄檢瑞景100偵32215字第13223 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101年度審訴字第2645號卷第1頁)在卷可憑。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㈦部分)而繫屬本院,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伍、移轉管轄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世國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100 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南區○○路與○○○街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鐵支」之成年男子,以15萬元之代價,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該車實係彭○○所有,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11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0號對面空地某處,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而認被告陳世國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世國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且被告陳世國向綽號「鐵支」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地點在臺南市南區○○路與○○○街口,業據被告陳世國供承在卷(警卷第329 頁)。又,本件係在被告上開住所查獲,此有被告陳世國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收據、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29至232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無論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且經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資料顯示本院有管轄權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被告陳世國涉犯收受贓物部分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審酌被告陳世國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考量案件審理之便利性,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4條、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陳毅賢有罪部分┌─┬────┬───┬──┬─────┬───┬────────────────────┬───────┐│編│原車牌號│原車主│車廠│查扣時懸掛│查扣時│犯罪事實 │宣告刑 ││號│碼 │ │ │之車牌號碼│之車主│ │ │├─┼────┼───┼──┼─────┼───┼────────────────────┼───────┤│⒈│0000-00 │陳○○│賓士│0000-00 號│陳毅賢│陳毅賢明知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原 │陳毅賢犯故買贓││ │號 │ │ │ │ │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F│物罪,處有期徒││ │ │ │ │ │ │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係陳│刑柒月。又共同││ │ │ │ │ │ │芊秀所有,於99年9月28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犯行使偽造準私││ │ │ │ │ │ │○區○○路000巷00號發現失竊)為王建中所 │文書罪,累犯,││ │ │ │ │ │ │竊得之贓車,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99年9 月│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28日上午8時50分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 │。 ││ │ │ │ │ │ │建中以數萬元故買之。陳毅賢買受該贓車後,│ ││ │ │ │ │ │ │於100年5、6月間,與莊典儒基於行使偽造準 │ ││ │ │ │ │ │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典儒在高雄市○○區○│ ││ │ │ │ │ │ │○路000號「聯成汽車修護場」內,將該車車 │ ││ │ │ │ │ │ │身號碼切割移除,另行焊接偽造與車牌號碼 │ ││ │ │ │ │ │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籍資料相同之車身號碼│ ││ │ │ │ │ │ │WDB0000000A000000號,並據以行使,於100年│ ││ │ │ │ │ │ │6月20日將所有人變更為自己名義,足生損害 │ ││ │ │ │ │ │ │於陳○○及監理站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 ││ │ │ │ │ │ │ │ │├─┼────┼───┼──┼─────┼───┼────────────────────┼───────┤│⒉│0000-00 │柳○○│BMW │0000-00 號│黃○○│陳毅賢明知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原 │陳毅賢犯故買贓││ │號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物罪,處有期徒││ │ │ │ │ │ │00000000號,係柳○○所有,於99年1月25日 │刑柒月。又犯行││ │ │ │ │ │ │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發│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現失竊)為王建中所竊得之贓車,竟基於故買│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贓物犯意,於99年1月25日上午8時後某日,在│捌月。 ││ │ │ │ │ │ │不詳地點,向王建中以數萬元之代價故買之。│ ││ │ │ │ │ │ │陳毅賢買受該贓車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 │ │ │ │ │ │書犯意,於99年3月22日前某日,將上開小客 │ ││ │ │ │ │ │ │車車身號碼切割移除,另行焊接偽造與車牌號│ ││ │ │ │ │ │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籍資料相同之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並改懸掛0000-00 號車牌後,│ ││ │ │ │ │ │ │再於99年3月22 日持以向監理站公務人員行使│ ││ │ │ │ │ │ │而辦理過戶登記,將所有人變更為黃○○,足│ ││ │ │ │ │ │ │生損害於柳○○及監理所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⒊│0000-00 │尤○○│LEXU│0000-00 號│江○○│陳毅賢明知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原 │陳毅賢犯故買贓││ │號 │ │ │ │ │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物罪,處有期徒││ │ │ │ │ │ │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登記尤○○名│刑柒月。又犯行││ │ │ │ │ │ │義,係尤○○與林○○共同使用,於99年2月2│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弄00號住處發現失竊),為王建中所竊得之贓│捌月。 ││ │ │ │ │ │ │車,竟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99年2月2日上午│ ││ │ │ │ │ │ │8時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建中以數萬元 │ ││ │ │ │ │ │ │代價故買之。陳毅賢買受該贓車後,復基於行│ ││ │ │ │ │ │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15日前某 │ ││ │ │ │ │ │ │日,以拆解整片車身號碼,再重新焊接之方式│ ││ │ │ │ │ │ │,偽造車身號碼JTHBN30FX00000000號,並懸 │ ││ │ │ │ │ │ │掛0000-00號車牌。嗣於99年4月15日將該車販│ ││ │ │ │ │ │ │賣予不知情之之鄭○○,鄭○○再轉賣予不知│ ││ │ │ │ │ │ │情之江○○,並變更登記為江○○之名義。嗣│ ││ │ │ │ │ │ │江○○另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0000-00號車 │ ││ │ │ │ │ │ │牌使用,並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足生損害於│ ││ │ │ │ │ │ │林○○與監理所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 ││ │ │ │ │ │ │ │ │├─┼────┼───┼──┼─────┼───┼────────────────────┼───────┤│⒋│0000-00 │陳○○│國瑞│0000-00號 │葉○○│陳毅賢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陳毅賢犯故買贓││ │號 │ │ │ │ │他人失竊之贓物(原車身號碼:NCP00-000000│物罪,累犯,處││ │ │ │ │ │ │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為陳○○所有,│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於100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又犯行使變造準││ │ │ │ │ │ │○路0段000巷口000號停車格發現失竊),於 │私文書罪,累犯││ │ │ │ │ │ │100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後某日,以不詳代價│,處有期徒刑玖││ │ │ │ │ │ │,向不詳人士故買之。被告陳毅賢買受該贓車│月。 ││ │ │ │ │ │ │後,復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 ││ │ │ │ │ │ │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8萬元代價,委託真實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真」之成年男子,去│ ││ │ │ │ │ │ │除部分引擎號碼,變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 │自用小客車籍資料相同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 │ ││ │ │ │ │ │ │,並黏貼車身號碼NCP00-0000000號貼紙,變 │ ││ │ │ │ │ │ │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改懸掛車牌號碼 │ ││ │ │ │ │ │ │0000-00號車牌使用。嗣以35萬元之價格,出 │ ││ │ │ │ │ │ │售予知情之曾子龍,並向監理站公務員行使,│ ││ │ │ │ │ │ │使之准予過戶為葉○○名義。 │ ││ │ │ │ │ │ │ │ │├─┼────┼───┼──┼─────┼───┼────────────────────┼───────┤│⒌│6358-SV │陳○○│BMW │0000-00 號│陳○○│陳毅賢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陳毅賢犯故買贓││ │號 │ │ │(偽造車牌│ │人失竊之贓物(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物罪,累犯,處││ │ │ │ │) │ │000號,為陳○○所有,於100年1月21上午8時│有期徒刑柒月。││ │ │ │ │ │ │45分許,在臺南市○○○○○街000 號前發現│又犯行使變造準││ │ │ │ │ │ │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100年3月間│私文書罪,累犯││ │ │ │ │ │ │,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故買之。被告陳毅│,處有期徒刑玖││ │ │ │ │ │ │賢買受該贓車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意│月。 ││ │ │ │ │ │ │,以不詳代價,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去除│ ││ │ │ │ │ │ │部分車身號碼,再打造新號碼,變造完成車身│ ││ │ │ │ │ │ │號碼WBANC000000000000號,並基於行使偽造 │ ││ │ │ │ │ │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該車懸掛不詳姓名年籍之│ ││ │ │ │ │ │ │人偽造之0000-00號車牌。嗣於100年3月8日販│ ││ │ │ │ │ │ │賣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陳○○使用,並向監理所│ ││ │ │ │ │ │ │公務人員行使,使之過戶登記為陳○○之名義│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陳○○與監理站管理車籍之正│ ││ │ │ │ │ │ │確性。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
│001   │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 │1台     │陳毅賢    │
├───┼──────────┼────┼─────┤
│002   │5161-ZT台中公有停車 │2張     │陳毅賢    │
│      │場補繳收據          │        │          │
├───┼──────────┼────┼─────┤
│003   │6556-ZL汽車買賣合約 │2張     │陳毅賢    │
│      │書                  │        │          │
├───┼──────────┼────┼─────┤
│004   │4273-WL泰安車輛交修 │3張     │陳毅賢    │
│      │單                  │        │          │
├───┼──────────┼────┼─────┤
│005   │黃天成各類所得免扣繳│1張     │陳毅賢    │
│      │憑單                │        │          │
├───┼──────────┼────┼─────┤
│006   │身分證 (影)( 陳業隆 │10張    │陳毅賢    │
│      │等人身分證影本)     │        │          │
├───┼──────────┼────┼─────┤
│007   │存摺 (和儒公司台企銀│1本     │陳毅賢    │
│      │存摺)               │        │          │
├───┼──────────┼────┼─────┤
│008   │黃○○換車號同意書申│1張     │陳毅賢    │
│      │請表                │        │          │
├───┼──────────┼────┼─────┤
│009   │富豪4273-WL相片及手 │2張     │陳毅賢    │
│      │抄紙                │        │          │
├───┼──────────┼────┼─────┤
│010   │汽車價碼明細        │2張     │陳毅賢    │
├───┼──────────┼────┼─────┤
│011   │汽機車行照 (影)     │1張     │陳毅賢    │
│      │(6136-ZK行照影本)   │        │          │
├───┼──────────┼────┼─────┤
│012   │8909-FQ車輛買賣資料 │1本     │陳毅賢    │
├───┼──────────┼────┼─────┤
│013   │8833-F9車牌         │2片     │陳毅賢    │
├───┼──────────┼────┼─────┤
│014   │汽機車行照 (8833-F9 │1張     │陳毅賢    │
│      │行照)               │        │          │
├───┼──────────┼────┼─────┤
│015   │賓士車身號碼條      │1張     │陳毅賢    │
│      │WDB0000000A714031   │        │          │
├───┼──────────┼────┼─────┤
│016   │賓士車身號碼條      │1張     │陳毅賢    │
│      │WDB0000000A714031   │        │          │
├───┼──────────┼────┼─────┤
│017   │仿賓士車身號碼條    │2張     │陳毅賢    │
│      │WDB0000000A714031   │        │          │
├───┼──────────┼────┼─────┤
│018   │車身電腦            │1組     │陳毅賢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019   │車身號碼            │1個     │陳毅賢    │
│      │1UR0000000          │        │          │
├───┼──────────┼────┼─────┤
│020   │車身號碼            │1個     │陳毅賢    │
│      │JTHGL46FXO0000000   │        │          │
├───┼──────────┼────┼─────┤
│021   │汽車電門遙控器      │1個     │陳毅賢    │
├───┼──────────┼────┼─────┤
│022   │車身號碼            │1個     │陳毅賢    │
│      │ANZ000000000        │        │          │
├───┼──────────┼────┼─────┤
│023   │交車資料袋 (引擎號碼│1個     │陳毅賢    │
│      │000000-00-000000)   │        │          │
├───┼──────────┼────┼─────┤
│024   │膠帶                │2個     │陳毅賢    │
├───┼──────────┼────┼─────┤
│025   │噴漆                │1個     │陳毅賢    │
├───┼──────────┼────┼─────┤
│026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台     │陳毅賢    │
├───┼──────────┼────┼─────┤
│027   │汽機車行照(影)      │1張     │陳毅賢    │
│      │(7529-SF行照影本)   │        │          │
├───┼──────────┼────┼─────┤
│028   │汽車駕照(偽、變)    │1張     │陳毅賢    │
│      │(偽造張勝宏之駕照)  │        │          │
├───┼──────────┼────┼─────┤
│029   │車身號碼條          │1張     │陳毅賢    │
│      │WBANU11O10CJ25633   │        │          │
├───┼──────────┼────┼─────┤
│030   │車身號碼條          │1張     │陳毅賢    │
│      │WBANC31000CX25297   │        │          │
├───┼──────────┼────┼─────┤
│031   │BMW電腦板           │1個     │陳毅賢    │
│      │(S:00000000000-00)  │        │          │
├───┼──────────┼────┼─────┤
│032   │賓士唱片盒MC3010    │1個     │陳毅賢    │
├───┼──────────┼────┼─────┤
│033   │BMW時速表           │1個     │陳毅賢    │
│      │IZ000000000D        │        │          │
├───┼──────────┼────┼─────┤
│034   │BMW溫度風扇控制面板 │1個     │陳毅賢    │
├───┼──────────┼────┼─────┤
│035   │音響主機            │1個     │陳毅賢    │
│      │S-NO:AZ000000000000 │        │          │
├───┼──────────┼────┼─────┤
│036   │電腦零件            │1個     │陳毅賢    │
│      │BMW-NZ00000000000  │        │          │
├───┼──────────┼────┼─────┤
│037   │電子啟動器          │1個     │陳毅賢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038   │BMW遙控器 000000-00 │1個     │陳毅賢    │
├───┼──────────┼────┼─────┤
│039   │車用電腦 00000-00000│1個     │陳毅賢    │
├───┼──────────┼────┼─────┤
│040   │引擎車鎖 00000-00000│1個     │陳毅賢    │
├───┼──────────┼────┼─────┤
│041   │引擎號碼 1AZX040288 │1個     │陳毅賢    │
├───┼──────────┼────┼─────┤
│042   │車門鎖頭            │1個     │陳毅賢    │
├───┼──────────┼────┼─────┤
│043   │空氣流量計          │1個     │陳毅賢    │
│      │00000-00000         │        │          │
├───┼──────────┼────┼─────┤
│044   │電子零件            │1個     │陳毅賢    │
│      │89730-OMO11         │        │          │
├───┼──────────┼────┼─────┤
│045   │電子零件            │1個     │陳毅賢    │
│      │00000-00000         │        │          │
├───┼──────────┼────┼─────┤
│046   │電子零件            │1個     │陳毅賢    │
│      │TZ000000000000      │        │          │
├───┼──────────┼────┼─────┤
│047   │電子零件            │1個     │陳毅賢    │
│      │00000-00000         │        │          │
├───┼──────────┼────┼─────┤
│048   │電子零件            │1個     │陳毅賢    │
│      │PDC-SG              │        │          │
│      │66.00-0000000       │        │          │
├───┼──────────┼────┼─────┤
│049   │偽造4869-N7車牌     │2片     │陳世國    │
├───┼──────────┼────┼─────┤
│050   │2011年8月份汽車鑑識 │1本     │陳世國    │
│      │書                  │        │          │
├───┼──────────┼────┼─────┤
│051   │偽造0000-00車牌     │2片     │陳○○    │
├───┼──────────┼────┼─────┤
│052   │汽機車行照          │1張     │陳○○    │
│      │(0000-00行照)       │        │          │
├───┼──────────┼────┼─────┤
│053   │引擎號碼            │1個     │曾子龍    │
│      │1NZ0000000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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