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進島
- 指定辯護人
- 程高雄 律師
- 被告
- 李宏俊
- 指定辯護人
- 歐陽珮 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 被告
- 郭家棟
- 指定辯護人
- 萬維堯 律師
- 被告
- 黃敏玲
- 指定辯護人
- 歐陽珮 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 被告
- 徐登富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揚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吳景堂
- 指定辯護人
- 萬維堯 律師
- 被告
- 簡俊鵬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揚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洪欣怡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暄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51、17956、19570、23216、2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進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宏俊、郭家棟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宏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郭家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宏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姜進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姜進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家棟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與姜進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姜進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敏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徐登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徐登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敏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景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俊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未扣案之0九三七四五五六九一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洪欣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號門號 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政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蔡政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姜進島、李宏俊、郭家棟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姜進島及郭家棟並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姜進島與李宏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姜進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吳世章先撥打姜進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購毒事宜後,姜進島即指示李宏俊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紫金城大樓旁,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吳世章。
2.復於同日(101年 4月28日)晚間7時18分許,吳世章又撥打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方再次聯繫購毒事宜後,姜進島又指示李宏俊再於同日晚間 7時39分許,仍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紫金城大樓旁,以500 元之代價再販賣海洛因1 包予吳世章。
(二)姜進島又與郭家棟共同意圖營利,均以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1.姜進島與郭家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 4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由葉錦煥先撥打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購毒事宜後,再由郭家棟於同日下午 5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紫金城大樓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 1包予葉錦煥。
2.姜進島與郭家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復於同日(101年 4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葉錦煥因認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不足其施用所需,遂再次撥打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再次聯繫購毒事宜後,再由郭家棟於同日晚間 6時2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紫金城大樓附近之意境生活館旁,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葉錦煥。
3.姜進島與郭家棟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 4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吳筆華先撥打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透過接聽電話之郭家棟,向姜進島轉達欲購買毒品之意,其後再由郭家棟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吳筆華,雙方約定購毒事宜後,郭家棟即於同日下午 5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之丹丹漢堡店旁,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筆華。
4.姜進島與郭家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 4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由吳筆華再次撥打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郭家棟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雙方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郭家棟與姜進島即於凌晨 2時15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格遊藝場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筆華。
(三)郭家棟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1年5月26日凌晨3時53分許,由王玲英先撥打郭家棟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購毒事宜後,郭家棟即於同日清晨 5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上全美餐廳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玲英。
二、徐登富與黃敏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借用姜進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1年6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洪志忠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欲向徐登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敏玲接聽後,即代徐登富與洪志忠談妥購毒事宜,嗣於同日下午 1時55分許,黃敏玲並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鄉村自助餐」旁,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志忠,洪志忠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察覺數量不足,並再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徐登富,徐登富隨即允諾將另日補足,徐登富與黃敏玲 2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吳景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格遊藝場」內,由吳筆華向吳景堂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吳景堂即自店內某遊戲機台下,取出預先藏放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吳筆華。
四、簡俊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2時46分許,由郭雅慧先撥打簡俊鵬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聯繫購毒事宜後,簡俊鵬即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附近,以1萬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郭雅慧。
五、洪欣怡與蔡政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蔡政桓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1年2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由陳淑寶先撥打蔡政桓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蔡政桓與洪欣怡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便一同前往上開高雄市大寮區之「金格遊藝場」旁巷弄內,以 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寶,然因陳淑寶當日攜帶現金不足,僅先交付1000元價金予蔡政桓,洪欣怡再於翌日(同年 2月17日)前往向陳淑寶收取剩餘價金 1000元,洪欣怡及蔡政桓2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嗣因檢、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6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1樓查獲姜進島,扣得電子磅秤1台(附表三編號1)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附表二編號1);於同年 6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中庭查獲郭家棟,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於同年 6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格遊藝場內查獲吳景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如附表二編號1)、空夾鏈袋1包(附表三編號3);於同年6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查獲洪欣怡,並扣得粉紅色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4 )等販賣剩餘之毒品或供販毒或預備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吳世章、葉錦煥、王玲英、郭雅慧、吳筆華、洪志忠、陳淑寶,證人兼被告姜進島、郭家棟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姜進島、李宏俊、郭家棟、徐登富、黃敏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郭家棟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簡俊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洪欣怡與蔡政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71、656、84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76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1日高市凱醫字第20600號、101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246、212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係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為檢察官之概括委託而送請鑑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年12月04日00000-000至00000-000號、102年1月8日10201-1至10201-3號檢驗報告,係本院委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被告姜進島、李宏俊、郭家棟上揭事實一、(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姜進島就事實一、(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1年6月27日警詢、同日偵訊與羈押訊問、及102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91至96頁,偵一卷第4至6頁,101年度聲羈字第438號卷,本院卷二第187頁 );被告李宏俊就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1年8 月21日警詢及102年2月4日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二第340頁;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李宏俊於偵查階段並未自白犯行,詳後述),被告郭家棟就事實一、(二)(三)(附表一編號3至7)之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1年6月27日警詢、同日偵訊及102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160至162頁反面、偵一卷第8至10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姜進島、郭家棟,證人即購毒者吳世章、葉錦煥、吳筆華、王玲英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8日、同年 4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 5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7部分)等在卷可稽(詳均見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復有被告姜進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 1台,被告郭家棟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供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姜進島、李宏俊、郭家棟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徐登富、黃敏玲上揭事實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徐登富於101年7月6日偵訊及102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187頁 )、被告黃敏玲於101年7月6日警詢及102年2月4日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21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0頁)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17至520頁、偵三卷第71頁正反面),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2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徐登富、黃敏玲上開自白為真實。
三、被告吳景堂上開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吳景堂於101年6月28日偵查羈押訊問及102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稱:警方於101年6月27日在金格遊藝場查扣的安非他命是賣剩下的;伊(101年)6月27日在金格遊藝場有賣毒品給吳筆華,扣案毒品是伊的等語(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440號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筆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07頁正反面、偵二卷第99頁反面),並有101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之金格遊藝場內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8張(本院卷一第278至281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景堂上開自白為真實。
四、被告簡俊鵬前揭事實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簡俊鵬固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郭雅慧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有拿4000元的海洛因給郭雅慧,但沒有跟郭雅慧收錢,伊與郭雅慧當時係男女朋友,不可能跟她收錢,是無償轉讓毒品給郭雅慧施用,郭雅慧因為怕被前夫發現與伊有染才誣陷伊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簡俊鵬辯稱:郭雅慧於審理中證述時,就其與被告簡俊鵬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等節均加以迴避,又證稱不知係何人販賣毒品予被告簡俊鵬,但觀諸雙方通聯譯文內容,郭雅慧明確知悉販賣海洛因之人為何人,其所述不足採取云云。經查:
(一)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2時46分許,郭雅慧先撥打被告簡俊鵬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簡俊鵬即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附近,以1萬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 1包予郭雅慧等節,業據證人郭雅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9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至106頁),並有被告簡俊鵬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2時46分許至3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1.證人郭雅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是被告簡俊鵬使用的門號,這是伊向簡俊鵬購買 1萬多元的海洛因,這次是因為伊搬東西受傷要止痛,所以要拿比較多的量,印象中大概拿 1萬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大寮區的中山工商旁,該處是被告簡俊鵬的住處,交易時間是在凌晨3時46分通話後,是被告簡俊鵬交付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他的海洛因來源;關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2時4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事隔太久,伊不確定,因為有時候伊會請被告簡俊鵬幫伊拿海洛因,他說也是幫伊向別人拿的,伊只能確定伊是向他拿的,至於被告簡俊鵬的來源伊就不清楚,關於伊為何一次拿這麼多的量,因為伊與姜偉越在一起十幾年,他醋勁比較大,伊怕前夫會誤會,而且伊要去台東幾天,需要量比較大,伊在檢察官那裡表示是因為受傷要止痛才拿比較多,這些都是同時發生的,也是有這個因素,至於交易價金,事隔很久,伊記不得,只記得當初被告簡俊鵬對伊說漲價漲得很厲害,伊在偵訊中向檢察官所述向被告簡俊鵬購買1萬1000 元海洛因實在,伊不清楚被告簡俊鵬的毒品來源,那些人伊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被告簡俊鵬拿海洛因的成本,被告簡俊鵬是跟伊表示沒有賺錢,有無賺錢伊也不清楚等語明確(偵二卷第9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至106頁)。
2.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9日凌晨12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簡俊鵬與郭雅慧間確有「 A(即郭雅慧):喂。B(即簡俊鵬):身上有沒有錢。 A:有。B:看有沒有需要資金。A:你說甚麼。B:我說你身上有沒有錢作生意。A:有啦。B:丫拿,差不多上次的量。 A:一萬多喔。B :你跟他說要舒適一點,差不多幾點。A:我等一下聯絡好,就過去拿了。B:你要給我準備一下。A:我等一下電話響一下,你就知道了。 B:恩。」等由郭雅慧表示欲向被告簡俊鵬拿取1萬餘元毒品之對話;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則另有「A:喂。B:他很早就醒了,你快點回來啦。A:就回來了。 B:喔,你回來了喔,也沒有打給我,討厭,你討厭啦都沒有打給我,我以為你會給我響一聲。 A:喔,快點啦。B:我到門口了。A:好啦。」等相約見面以交付毒品之通話(警一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上開通話中確有暗示毒品交易之「資金」、「上次的量」、「一萬多」、「要舒適一點」之對話,均足佐證證人郭雅慧前開證稱:係以1萬1000元向被告簡俊鵬購買毒品等節,確屬真實。
(二)被告簡俊鵬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郭雅慧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101年4月29日凌晨12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初始雖陳稱:被告簡俊鵬有作羅漢樹的生意,他說那個很好賺,跟伊說要借這筆錢云云,然其後隨即證稱:但事隔太久,伊不確定,因為有時候伊會請被告簡俊鵬幫伊拿海洛因等語,嗣即就其向被告簡俊鵬購買 1萬1000元海洛因之情節為證述,其所述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相符,業如前述。則考量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本件證人郭雅慧之證述縱略有瑕疵,然其就被告簡俊鵬販賣海洛因予伊一節,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又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堪認證人郭雅慧上開證述為真。
2.被告簡俊鵬及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被告簡俊鵬與郭雅慧為男女朋友關係,不可能向其收取金錢,郭雅慧係因恐懼前夫姜偉越方為虛偽陳述云云。然查證人郭雅慧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簡俊鵬並非男女關係,姜偉越並未恐嚇伊等語(本院卷二第102反面、第106頁正反面),況若果如被告簡俊鵬所述,其與郭雅慧係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則證人郭雅慧焉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飾詞誣陷男友即被告簡俊鵬之理?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3.辯護意旨另主張:證人郭雅慧知悉並認識提供被告簡俊鵬毒品之人,其就此為虛偽證述,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郭雅慧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簡俊鵬拿取毒品之來源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而觀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 4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簡俊鵬與郭雅慧雖有「A:喂。B:他上次不是拿去學校那裡。 A:恩。B:我們過去那裡好嗎。A:還沒拿過來了,我如果給你響一下就表示我拿過去了。 B:叫他過來啦,我跟他說一下話啦。 A:好啦。」之對話(警一卷第23頁),然其後郭雅慧仍均係向被告簡俊鵬聯絡拿取毒品事宜,衡情若郭雅慧確與上游毒品供應者相互熟識,其大可自行聯絡,無須均透過被告簡俊鵬為之,是僅就上開通話內容,亦難據之推論郭雅慧所述不實,而逕以推論其證述均不可採。況證人郭雅慧既已明確證稱係被告簡俊鵬交付毒品予伊並收取價金,則證人郭雅慧是否知悉被告簡俊鵬之毒品供應來源,亦與被告簡俊鵬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辯護意旨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簡俊鵬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均非可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雅慧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洪欣怡上開如事實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洪欣怡於101年 6月7日警詢及同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坦承犯行(警一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261 頁反面),嗣則翻異前詞,雖仍坦承於101年2月16日晚間8時6分許,持用共同被告蔡政桓(通緝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陳淑寶有如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並向陳淑寶收取價金等節,然矢口否認有與共同被告蔡政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被蔡政桓威嚇去幫忙收錢,沒有交付毒品,也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洪欣怡辯稱: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被告洪欣怡曾在當日與陳淑寶碰面,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洪欣怡有與蔡政桓共同販賣毒品予陳淑寶之犯意及營利意圖,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於101年 2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由陳淑寶先撥打蔡政桓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蔡政桓與洪欣宜遂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前往上開高雄市大寮區之「金格遊藝場」旁巷弄內,以2000元之代價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寶(其中 1000元係被告洪欣怡於翌日前往收取)等節,業據證人陳淑寶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97頁正反面),並有101年2月16日晚間7時45分至8時6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4 頁反面至65頁):
1.證人陳淑寶證稱:(檢察官提示101年 2月16日晚間7時45分、7時51分、8時06分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蔡政桓的對話,因為伊欠蔡政桓錢,伊每次要向蔡政桓購買毒品都要等很久,所以伊就騙蔡政桓說是別人要購買,這樣蔡政桓就會很快趕過來,交易地點在大寮區的金格遊藝場旁邊的巷子裡,是蔡政桓與洪欣怡一起拿安非他命來給伊,交易時問是在晚間8時6分通話後,晚間 7時45分的通話中,伊雖然說要購買3000元,但是實際身上只有1000元,伊是想當面再跟蔡政桓講,伊當天後來拿到2000元的數量,但伊只給蔡政桓1000元,另外1000元是洪欣怡隔天再來向伊收取等語。
2.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於101年2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共同被告蔡政桓與陳淑寶間先有「A(正仔即蔡政桓):喂阿姐安那。 B(即陳淑寶):正仔喔,你那裡有沒有石頭,那天來的那對夫妻啦,給我做回的啦。A:有阿,你要半半喔。B:3阿。A:3000嗎。B:你300給我賺啦。A:好啦。B:我約他在我家巷子等啦。」等相約購買毒品之對話,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則由被告洪欣怡聯繫陳淑寶,而有「 A(婷仔即被告洪欣怡):喂,阿姐,我要在哪裡啦。B(即陳淑寶):你到7-11的巷仔口。A:好。B:你到了嗎?A:我到了,阿你錢要拿出來。B:好啦,這個你不用交代啦。 A:好啦。」等由被告洪欣怡聯繫見面交易之對話,足見證人陳淑寶前揭證稱:係致電蔡政桓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再由蔡政桓與被告洪欣怡一同前來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節,係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被告洪欣怡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購毒者陳淑寶於101年2月16日晚間 7時45分許聯絡共同被告蔡政桓,以「你那裡有沒有石頭」等暗語表示欲購買3000元數量之毒品,共同被告蔡政桓即告以「有啊,你要半半喔」等語,表示現有毒品可提供而允諾,嗣被告洪欣怡旋於同日8時6分許,聯絡陳淑寶約定見面地點,並叮囑陳淑寶應記得攜帶價金,此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業如前述(警一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是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脈絡,顯然被告洪欣怡與共同被告蔡政桓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時,即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淑寶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洪欣怡猶辯稱:只是單純前往收錢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可採。且被告洪欣怡另辯稱:係受共同被告蔡政桓脅迫云云,然其於101年 6月7日警詢中猶供稱:伊與蔡政桓是男女朋友關係,已經分手,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伊從101年1月份開始幫忙運送毒品,一直到101年4月份吵架分手後就沒有再幫忙了等語(警一卷第50頁),嗣於同年 7月24日警詢中方改稱:如果伊沒有照著蔡政桓的意思幫忙,蔡政桓會對伊大小聲,且曾動手打伊云云(警一卷第61頁),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洪欣怡猶主動提醒陳淑寶應記得攜帶毒品交易價金,而綜觀卷內資料,又無何被告洪欣怡係受脅迫、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2.再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是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洪欣怡既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淑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與共同被告蔡政桓一同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其所參與者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辯護意旨猶辯稱:至多為幫助犯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洪欣怡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均非可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蔡政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寶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又被告姜進島、吳景堂、徐登富均有透過販賣毒品犯行取得利潤一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31頁)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是舉凡有償買賣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姜進島、郭家棟、李宏俊、吳景堂、徐登富、黃敏玲、簡俊鵬、洪欣怡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應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核被告姜進島就事實一、(一)、(二)之1.2.(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李宏俊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被告郭家棟就事實一、(二)之1.2.、(三)(即附表一編號3、4、7) 所為;被告簡俊鵬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姜進島與郭家棟就事實一、(二)之3.4.(附表一編號5、6);被告徐登富、黃敏玲就事實二;被告吳景堂就事實三;被告洪欣怡就事實五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姜進島、李宏俊就事實一、(一);被告姜進島、郭家棟就事實一、(二);被告徐登富、黃敏玲就事實二;被告洪欣怡與共同被告蔡政桓就事實五部分,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姜進島、李宏俊、郭家棟前揭犯行,則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之。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姜進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3號、96年度易字第3517號、96年度簡字第69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7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 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郭家棟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65、6419、64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2號、99年度審簡字第29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確定,並與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0年1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吳景堂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入監服行,於98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被告黃敏玲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3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被告徐登富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 3月19日執行完畢。
6.被告姜進島、郭家棟、吳景堂、黃敏玲、徐登富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姜進島、郭家棟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死刑及無期徒刑,另被告姜進島、郭家棟、吳景堂、黃敏玲、徐登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7.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簡俊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俊鵬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犯罪時間在甲案前,但確定在甲案後),乙案經與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固在形式上已於100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簡俊鵬於甲案判決確定即99年1月25日前,另分別於98年6至8月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案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簡俊鵬所犯甲、乙、丙案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甲乙案固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 2案與丙案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謂先確定之罪(甲案及乙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簡俊鵬於101年4月29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與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姜進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姜進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1年6月27日警詢、同日偵訊中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1至96頁,偵一卷第4至6頁),嗣於同日羈押訊問中並概括供稱:伊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101年度聲羈字第438號卷第 5頁),其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已為概括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認係屬偵訊中之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均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姜進島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為小額交易,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3)又辯護意旨雖為被告姜進島辯稱:其供出上游「紅龍」,應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姜進島於101年6月27日警詢中固供稱:伊所販賣之安非他命都向綽號「紅龍」之男子(洪姓)所購買,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紅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姓洪,40歲出頭,身材魁武,都是約在伊的住處交易等語(警一卷第13至14頁),然嗣後因被告姜進島提供之上開 SIM卡係人頭卡,又無使用跡象,無從追查,而未能因此查獲綽號「紅龍」之男子等節,有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12月6日、同年12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 頁、63頁),本件既未能由被告姜進島之供述破獲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2.被告李宏俊部分:
(1)被告李宏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101年 8月21日警詢中坦承在卷(警一卷第269至27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辯護意旨雖辯稱:該部分因檢察官於偵訊中未予被告李宏俊自白機會,應認仍有上開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但查被告李宏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於上開警詢中係否認犯行,供稱:(員警詢問關於吳世章指稱於101年4月28日11時4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紫金城大樓與之交易毒品部分)伊不認識吳世章,伊沒有過去,(嗣於被告李宏俊坦承附表一編號2 犯行後,員警復詢問剛才筆錄中為何說謊,說沒有過去與吳世章交易毒品?總計與吳世章交易毒品幾次?)伊忘記了,就只有交易一次等語(警一卷第269頁反面至270頁),則雖檢察官嗣後傳訊被告李宏俊,並未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再加訊問,惟被告李宏俊於警詢中既就此部分犯行明確否認如上,仍不得謂係偵查中自白,是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再被告李宏俊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係受雇於被告姜進島賺取些微報酬(警一卷第270頁 ),其情節及獲取之利益亦均與大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亦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3.被告郭家棟部分:
(1)被告郭家棟就附表一編號3至6之與被告姜進島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101年6月27日警詢中及同日偵訊中概括供稱:伊有幫被告姜進島送安非他命毒品;101 年4 月28日下午伊有把海洛因送過去給葉錦煥,葉錦煥吃完後覺得不夠,又跟伊多拿500元海洛因等語(警一卷第160至162頁反面,偵一卷第10頁);就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玲英部分,亦於上開警詢及同日偵訊中坦承在卷(警一卷第162頁、偵一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再被告郭家棟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4、7 所示之共同販賣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均為小額交易,其情節及獲取之利益亦均與大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亦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4.被告徐登富、黃敏玲部分:
(1)就被告徐登富、黃敏玲上揭事實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徐登富於101年 7月6日偵訊中概括供稱:0000000000是姜進島使用的門號,但有時伊跟黃敏玲都會接聽電話,伊有時候會送毒品去給對方,毒品種類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偵三卷第7頁);被告黃敏玲則於101年7月6日警詢中供稱:(101年6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這是綽號「賣菜仔」(即洪志忠)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完成,是伊自己前往交易的,交易地點就在高雄市大寮區鄉村便當店旁等語(警一卷第219 頁反面),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再辯護意旨固為被告徐登富辯稱:應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本件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予以減刑,就被告徐登富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為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5.被告吳景堂就上開事實三部分,其於101年6月28日偵查羈押訊問中亦概括供承:因為已經有人來購買了,警方於101年6月27日在金格遊藝場查扣的安非他命是賣剩下的等語(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440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6.被告簡俊鵬部分:
(1)被告簡俊鵬上開如事實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僅販賣1次予證人郭雅慧 1人,交易數額則為1萬餘元,尚非鉅額交易,其情節尚與大毒梟有間,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應禁錮終身,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辯護意旨雖為被告簡俊鵬辯稱:被告簡俊鵬已坦承轉讓海洛因予郭雅慧等節,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上開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以節省時間及勞費;故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能達節省訴訟程序及勞費之目的。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苟被告在偵審中未同時供述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與上述立法意旨不符,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簡俊鵬上開如事實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警於歷次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固均未加以訊問,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簡俊鵬亦僅供承有轉讓海洛因予郭雅慧,然始終辯稱未收取價金,而否認有販賣情事(本院卷一第99頁、第272反面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02頁第229頁反面),其上開所述尚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罪關於買賣毒品事實之主要部分為供述,難認其於審判中有自白犯行,而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7.被告洪欣怡部分:被告洪欣怡上開如事實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於101年 6月7日警詢概括供稱:蔡政桓有時候會叫伊幫忙送毒品給不特定人,他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是從101年1月份開始幫忙運送毒品,直到同年 4月與他吵架分手後就沒有再幫忙了等語(警一卷第50頁),嗣於同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仍坦承犯行(本院卷一第261頁反面),則其嗣後於102年 1月30日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而否認有與蔡政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節,然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業如前述,本件仍應認被告洪欣宜前揭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姜進島、郭家棟、吳景堂、黃敏玲、徐登富前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除依法不得加重部分外,並均應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 8人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等人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藉以牟利,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暨分別考量渠等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進島、李宏俊、郭家棟前揭犯行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六、沒收:
(一)沒收銷燬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 、99年度臺上字第66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姜進島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於101年6月27日警詢、及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196號)102年1月7日訊問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1頁、本院卷二第32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則均係被告吳景堂販賣剩餘,亦據被告吳景堂於101年6月28日偵查羈押訊問中供承明確(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440號卷第14頁),各應於被告姜進島與郭家棟如附表一編號6 之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景堂上開事實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供參照)。又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應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姜進島所有供販毒之用,而為供其與李宏俊、郭家棟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28頁反面);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則係被告郭家棟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7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認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7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32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空夾鍊袋則為被告吳景堂所有,供預備販毒所用之物( 本院卷二第203頁反面);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粉紅色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則係被告洪欣怡所有,供其與蔡政桓為事實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196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4頁反面),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在渠等所犯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至未扣案之被告姜進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係其所有供與被告李宏俊、郭家棟共同販毒所用之物;被告簡俊鵬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則係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予郭雅慧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共同被告蔡政桓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則係共同被告蔡政桓所有供與被告洪欣怡共同販毒所用之物,各有上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隨於其等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徐登富、黃敏玲共犯如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亦係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上開行動電話既為被告姜進島所有,即不得於被告徐登富、黃敏玲所犯該罪下沒收,併此指明。
(三)販毒所得部分:本件被告姜進島、李宏俊、郭家棟、徐登富、黃敏玲、吳景堂、簡俊鵬、洪欣怡上開販毒所得財物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連帶抵償之)。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等人供自行施用毒品之用,或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詳見附表四備註欄),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另就共同被告謝佳芸、蔡政桓部分,渠等業經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主文 │證據 │ │ │ │ │ │ │ ├──┼──────┼───┼─────────────┼──────────┤ │ 1 │如事實一、 │姜進島│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姜進島於警詢、│ │ │(一)1.所示│李宏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偵訊與羈押訊問、本院│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第91至96頁;偵一卷第│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4至6頁;101年度聲羈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字第438號卷;本院卷 │ │ │ │ │時,與李宏俊連帶追徵其價額│二第187頁)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與李宏俊連帶沒收,│②證人吳世章於警詢、│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93至496反頁;偵一卷│ │ │ │ │ │第12至13頁) │ │ │ │ │李宏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③被告姜進島、李宏俊│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 │ │ │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98992│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世章│ │ │ │ │779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一卷第497 頁) │ │ │ │ │沒收時,與姜進島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姜進島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如事實一、 │姜進島│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姜進島於警詢、│ │ │(一)2.所示│李宏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偵訊與羈押訊問、本院│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 │ │ │ │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98992│第91至96頁;偵一卷第│ │ │ │ │779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4至6頁;101年度聲羈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字第438號卷;本院卷 │ │ │ │ │沒收時,與李宏俊連帶追徵其│二第187頁)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李宏俊連帶沒│②被告李宏俊於警詢、│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一卷第269至270頁,本│ │ │ │ │ │院卷二第340頁) │ │ │ │ │李宏俊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③證人吳世章於警詢、│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 │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收;未扣案同上之0000000000│493至496反頁;偵一卷│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第12至13頁)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與姜進島連帶追徵其價額│④被告姜進島、李宏俊│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 │ │ │幣伍佰元與姜進島連帶沒收,│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世章│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一卷第497至497反頁)│ ├──┼──────┼───┼─────────────┼──────────┤ │ 3 │如事實一、 │姜進島│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姜進島於警詢、│ │ │(二)1.所示│郭家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偵訊與羈押訊問、本院│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 │ │ │ │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98992│第91至96頁;偵一卷第│ │ │ │ │779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4至6頁;101年度聲羈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字第438號卷;本院卷 │ │ │ │ │沒收時,與郭家棟連帶追徵其│二第187頁)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郭家棟連帶沒│②被告郭家棟於警詢、│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白(警一卷第160至162│ │ │ │ │ │反頁;偵一卷第8至10 │ │ │ │ │ │頁;本院卷二第187頁 │ │ │ │ │郭家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③證人葉錦煥於警詢、│ │ │ │ │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98992│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 │ │ │ │779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353至359反頁;偵一卷│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第16至18頁) │ │ │ │ │沒收時,與姜進島連帶追徵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④證人王玲英於警詢、│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姜進島連帶沒│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22至328頁;偵一卷第│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0 至21頁) │ │ │ │ │ │ │ │ │ │ │ │⑤被告姜進島所使用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與證人葉錦煥間之通訊│ │ │ │ │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3│ │ │ │ │ │1頁) │ ├──┼──────┼───┼─────────────┼──────────┤ │ 4 │如事實一、 │姜進島│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被告姜進島於警詢、│ │ │(二)2.所示│郭家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偵訊與羈押訊問、本院│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 │ │ │ │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98992│第91至96頁;偵一卷第│ │ │ │ │779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4至6頁;101年度聲羈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字第438號卷;本院卷 │ │ │ │ │沒收時,與郭家棟連帶追徵其│二第187頁)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郭家棟連帶沒│②被告郭家棟於警詢、│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白(警一卷第160至162│ │ │ │ │ │反頁;偵一卷第8至10 │ │ │ │ │郭家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頁;本院卷二第187頁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 │ │ │ │ │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98992│③證人葉錦煥於警詢、│ │ │ │ │779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353至359反頁;偵一卷│ │ │ │ │沒收時,與姜進島連帶追徵其│第16至18頁)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姜進島連帶沒│④證人王玲英於警詢、│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22至328頁;偵一卷第│ │ │ │ │ │20至21頁) │ │ │ │ │ │ │ │ │ │ │ │⑤被告姜進島所使用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與證人葉錦煥間之通訊│ │ │ │ │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3│ │ │ │ │ │1至331反頁) │ ├──┼──────┼───┼─────────────┼──────────┤ │ 5 │如事實一、 │姜進島│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姜進島於警詢、│ │ │(二)3.所示│郭家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偵訊與羈押訊問、本院│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989│第91至96頁;偵一卷第│ │ │ │ │92779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4至6頁;101年度聲羈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字第438號卷;本院卷 │ │ │ │ │能沒收時,與郭家棟連帶追徵│二第187頁)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郭家棟連帶│②被告郭家棟於警詢、│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白(警一卷第160至162│ │ │ │ │。 │反頁;偵一卷第8至10 │ │ │ │ │ │頁;本院卷二第187頁 │ │ │ │ │郭家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③證人吳筆華於警詢、│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0989│偵訊中之供述(警一卷│ │ │ │ │92779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第506至509反頁;偵二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卷第99至100頁) │ │ │ │ │能沒收時,與姜進島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④被告郭家棟所使用之│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姜進島連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證人吳筆華間之通訊│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監察譯文(警一卷第 │ │ │ │ │。 │510頁) │ ├──┼──────┼───┼─────────────┼──────────┤ │ 6 │如事實一、 │姜進島│姜進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被告姜進島於警詢、│ │ │(二)4.所示│郭家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偵訊與羈押訊問、本院│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第91至96頁;偵一卷第│ │ │ │ │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 │4至6頁;101年度聲羈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字第438號卷;本院卷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二第187頁) │ │ │ │ │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與郭家棟連帶追│②被告郭家棟於警詢、│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郭家棟連│白(警一卷第160至162│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反頁;偵一卷第8至10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頁;本院卷二第187頁 │ │ │ │ │之。 │) │ │ │ │ │ │ │ │ │ │ │郭家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③證人吳筆華於警詢、│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偵訊中之供述(警一卷│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第506至509反頁;偵二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卷第99至100頁) │ │ │ │ │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同上之│④被告郭家棟所使用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話與證人吳筆華間之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姜進島連帶│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第510反頁)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姜進島│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 │7 │如事實一、 │郭家棟│郭家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①被告郭家棟於警詢、│ │ │(三)所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扣│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 │白(警一卷第160至162│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反頁;偵一卷第8至10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頁;本院卷二第187頁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②證人王玲英於警詢、│ │ │ │ │ │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 │ │ │ │ │322至328頁;偵一卷第│ │ │ │ │ │20至21頁) │ │ │ │ │ │ │ │ │ │ │ │③證人葉錦煥於警詢、│ │ │ │ │ │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 │ │ │ │ │353至359反頁;偵一卷│ │ │ │ │ │第16至18頁) │ │ │ │ │ │ │ │ │ │ │ │④被告郭家棟所使用之│ │ │ │ │ │0000000000號與王玲英│ │ │ │ │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 │ │ │ │一卷第332至332反頁)│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毒品(均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 │所有人 │ ├──┼──────────────┼──────────────┬─────────────┼────┤ │1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第二次檢驗結果: │姜進島 │ │ │ 包(毛重0.5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1)~(3)甲基安非他命呈│ │ │ │ │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192│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62公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克,驗後淨重0.538公克,純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度70.4%,純質淨重0.395公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41頁 │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2年01月08日10201-3│ │ │ ├──────────────┼──────────────┤號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92│ │ │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頁) │ │ │ │ 包(毛重0.5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88公克, 驗後淨重0.18│ │ │ │ │ │3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 │紀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10111-2│ │ │ │ │ │53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42 │ │ │ │ │ │頁) │ │ │ │ ├──────────────┼──────────────┤ │ │ │ │(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5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77公克, 驗後淨重0.17│ │ │ │ │ │2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 │紀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10111-2│ │ │ │ │ │54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43│ │ │ │ │ │頁) │ │ │ │ ├──────────────┼──────────────┼─────────────┤ │ │ │(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0.2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038公克, 驗後淨重0.03│ │ │ │ │ │3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 │ │ │ │ │紀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10111-2│ │ │ │ │ │55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52│ │ │ │ │ │頁) │ │ │ ├──┼──────────────┼──────────────┼─────────────┼────┤ │2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第二次檢驗結果 │吳景堂 │ │ │ 包(毛重0.3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1)~(26) │ │ │ │ │淨重0.116公克,驗後淨重0.111│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前淨重5.26公克,驗後淨重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5.121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月8日 │ │ │ │ │) │10201-1號檢驗報告,本院卷 │ │ │ ├──────────────┼──────────────┤二第95頁) │ │ │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4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83公克,驗後淨重0.178│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3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47公克,驗後淨重0.142│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3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54公克,驗後淨重0.149│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3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71公克,驗後淨重0.166│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2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03公克,驗後淨重0.098│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3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43公克,驗後淨重0.138│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2.0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1.291公克,驗後淨重1.286│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4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73公克,驗後淨重0.168│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3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192│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4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93公克,驗後淨重0.188│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40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61公克,驗後淨重0.156│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1.0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553公克,驗後淨重0.548│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2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03公克,驗後淨重0.098│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2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076公克,驗後淨重0.071│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30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22公克,驗後淨重0.117│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2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06公克,驗後淨重0.101│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2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14公克,驗後淨重0.109│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1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2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086公克,驗後淨重0.081│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2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3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21公克,驗後淨重0.116│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2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2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06公克,驗後淨重0.101│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2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2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01公克,驗後淨重0.096│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2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3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07公克,驗後淨重0.102│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 (2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包(毛重0.2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102公克,驗後淨重0.097│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2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3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094公克,驗後淨重0.089│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 │ │ │ │(2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檢驗結果: │ │ │ │ │ 1 包(毛重0.8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驗前│ │ │ │ │ │淨重0.437公克,驗後淨重0.432│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 │ │念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8頁 │ │ │ │ │ │) │ │ │ └──┴──────────────┴──────────────┴─────────────┴────┘ 附表三:(販毒所用或預備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電子磅秤 │1台 │姜進島 │ ├──┼─────────────────┼────┼────┤ │ 2 │ NOKIA行動電話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郭家棟 │ │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空夾鏈袋(小型) │1包 │吳景堂 │ ├──┼─────────────────┼────┼────┤ │ 4 │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無SIM卡 │1支 │洪欣怡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四(毋庸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1 │VIT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姜進島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MOTOROLA行動電話手│1支 │姜進島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機(無卡、IMEI │ │ │ │ │ │000000000000、663 │ │ │ │ │ │) │ │ │ │ ├──┼─────────┼──┼────┼─────────────┤ │3 │白色粉末 │1包 │姜進島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 │ │ │(毛重0.57公克、未檢出甲基│ │ │ │ │ │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反應,│ │ │ │ │ │驗前淨重1.832公克、驗後淨 │ │ │ │ │ │重1.823克。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1年8月21日高市凱醫字第│ │ │ │ │ │20600號檢驗鑑定書,本院卷 │ │ │ │ │ │一第310頁) │ ├──┼─────────┼──┼────┼─────────────┤ │4 │海洛因 │1包 │郭家棟 │供施用毒品之用(警一卷第15│ │ │ │ │ │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8頁反│ │ │ │ │ │面) │ │ │ │ │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 │ │ │ │ │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247 │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本院卷一第122頁) │ ├──┼─────────┼──┼────┼─────────────┤ │5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郭家棟 │供施用毒品之用(警一卷第15│ │ │ │ │ │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8頁反│ │ │ │ │ │面) │ │ │ │ │ │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 │醫院101年12月04日00000-000│ │ │ │ │ │至251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一 │ │ │ │ │ │第346至350頁;102年01月08 │ │ │ │ │ │日10201-2號檢驗報告,本院 │ │ │ │ │ │卷二第98頁) │ ├──┼─────────┼──┼────┼─────────────┤ │6 │海洛因 │ 1包│黃敏玲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 │ │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 │ │ │ │ │ │月15日高市凱醫字第21246 號│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 │ │ │ │ │院卷一第121頁) │ ├──┼─────────┼──┼────┼─────────────┤ │7 │海洛因 │6包 │徐登富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室101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 │ │ │ │ │ │卷一第318頁) │ ├──┼─────────┼──┼────┼─────────────┤ │8 │Anycall行動電話手 │1支 │徐登富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SAMSUNG行動電話手 │1支 │吳景堂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0 │Anycall行動電話手 │1支 │簡俊鵬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1 │NOKIA行動電話手機 │1支 │簡俊鵬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 │ │ │(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