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3號
103年度簡字第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鴻民
彭建東
藍富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99號、第23481號)及併案(103年度偵字第9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83號、103年度訴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鴻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非公務機關意圖營利未有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上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郭○○」簽名共拾陸枚及「郭○○」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彭建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非公務機關意圖營利未有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上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郭○○」簽名共拾陸枚及「郭○○」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藍富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非公務機關意圖營利未有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上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郭○○」簽名共拾陸枚及「郭○○」印文共拾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羅○○」簽名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上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郭○○」簽名共拾陸枚及「郭○○」印文共拾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羅○○」簽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鴻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遭駁回後,嗣於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彭建東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楊鴻民、彭建東、藍富春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5月間,共同謀議租用汽車後,換掛偽造之汽車車牌,再冒充他人辦理汽車貸款,得款後由彭建東分得貸款金額1成,其餘9成歸楊鴻民所有,楊鴻民並應將其所分得之貸款清償其積欠藍富春之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債務,另以彭建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楊鴻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藍富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其等實行犯罪時相互聯絡之工具,3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藍富春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登入「電子公路監理網」(https://www.mvdis.gov.tw/mvdBid/mvdService)之帳號、密碼後,隨機在道路上挑選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RAV4型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再以購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查知上開車號之車主為不知情之郭○○並抄錄其基本資料而違法蒐集郭○○之個人資料,續由彭建東於102年5月間某日,將其個人照片2張交給藍富春,由藍富春以2萬5000元之對價,將彭建東所交付之個人照片2張及郭○○之基本資料交付給自稱為「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陳先生」以不詳方式製作成國民身分證(下簡稱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而共同偽造「郭○○」之身分證(即附表二編號2)及證明郭○○資格之健保卡(即附表二編號3)特種文書各1張,並以不詳方式共同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嗣「陳先生」在臺中市青島路與崇德路口之「00度C」咖啡店,將如附表二編號2、3、11所示偽造之郭○○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交付給藍富春,藍富春復將之轉交給楊鴻民保管並告知楊鴻民關於郭○○之基本資料,以供彭建東冒用郭○○身分時使用,楊鴻民則將郭○○之基本資料記載於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教戰手冊1張上,彭建東亦將郭○○之基本資料記載於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教戰手冊1本上。
(二)楊鴻民復於102年6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漢口路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郭○○」之印章1顆。楊鴻民、彭建東又於102年6月10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由彭建東冒充「郭○○」並向代辦人員蔡○○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郭○○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而行使之,代辦人員蔡○○遂受託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產物保險公司)○○通訊處,辦理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使○○產物保險公司員工李○○核准保險並發給彭建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1張,足生損害於○○產物保險公司管理保險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及郭○○。
(三)彭建東取得上開保險證1張後,於102年6月10日16時43分許,在臺北監理所櫃檯,明知未得郭○○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郭○○」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簽章」欄位內,偽簽「郭○○」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郭○○,並持之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偽造之郭○○身分證1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1張,對承辦公務員李○○謊稱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辦理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補發而行使之,使李○○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補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1張給彭建東。
(四)彭建東再依楊鴻民指示於102年6月10日18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中中華門市,明知未得郭○○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郭○○」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位內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內,各偽簽「郭○○」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司管理門號使用者資料之正確性及郭○○,並將之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郭○○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一併交給該門市人員申辦易付卡而行使之,使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所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給彭建東。
(五)彭建東續依楊鴻民指示於102年6月14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屏東分行,明知未得郭○○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郭○○」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自然人開戶申請書上「客戶」及「申請人親簽」欄位內;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印鑑卡正面上「(甲)」欄位內及該印鑑卡反面上「個人客戶本人親簽法人客戶負責人親簽及加蓋公司大小章」欄位內,偽簽「郭○○」之簽名共4枚並蓋用偽造之「郭○○」印章共4次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銀行屏東分行銀行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並將之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郭○○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一併交給○○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劉○○辦理開戶手續而行使之,使劉○○核予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發給彭建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存摺1本。
(六)楊鴻民另於102年6月13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0號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22日止,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Toyota廠牌,RAV4型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以供作辦理貸款對保使用,又於102年6月17日14時54分以前某時,明知未得郭○○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郭○○」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借款人」欄位內,偽簽「郭○○」之簽名1枚,並填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使用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郭○○,復將之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3、5、6、7所示偽造之郭○○身分證、健保卡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及長青檳榔荖葉批發行名片等資料,一併於102年6月17日14時54分許,傳真給00○○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馮○○而行使之,並由馮○○於102年6月18日轉件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申請貸款65萬元,惟因○○公司員工柯○○察覺有異,○○公司遂停止撥款而不遂,楊鴻民乃提前於102年6月21日向○○公司辦理租約保留並返還甲車。
(七)楊鴻民再於102年6月19日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貸款80萬元,並明知未得郭○○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郭○○」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內,偽簽「郭○○」之簽名1枚,並填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使用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司及郭○○,復將之傳真至○○○○公司而行使之。嗣經○○○○公司核貸55萬元,該公司員工吳○○即與楊鴻民、彭建東聯絡並約定於102年6月26日對保。楊鴻民、彭建東、藍富春為完成對保手續以順利取得貸款,遂由楊鴻民先於102年6月25日17時15分許,向○○公司取回甲車使用,復由藍富春於102年6月26日14時50分以前某時,駕駛甲車搭載楊鴻民、彭建東前往高雄市,途中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時,楊鴻民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充電式電動起子1支,將甲車之車牌2面卸下並換掛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之。楊鴻民、彭建東、藍富春於102年6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甲車到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時,藍富春即先行離開等候消息,楊鴻民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20至26所示各項物品交付給彭建東後,亦下車在上開便利商店對面某公園觀看彭建東對保情形,由彭建東獨自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與吳淮羚對保。彭建東與吳○○見面後,彭建東明知未得郭○○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郭○○」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內;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提供人」、「甲方簽章」、「甲方(即借款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欄位內;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非屬有效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內;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位內,偽簽「郭○○」之簽名共5枚並蓋用偽造之「郭○○」印章共5次,並填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使用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司及郭○○,復將之連同上開楊鴻民所交付之物品(不含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一併交付給吳○○對保而行使之,惟因對保手續完成後,在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於102年6月26日15時許,當場逮捕楊鴻民、彭建東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藍富春則趁隙逃逸,○○○○公司員郭○○另於102年6月26日16時20分許,向員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0至30所示之物品並為員警當場扣押,楊鴻民、彭建東、藍富春遂未能取得貸款而不遂。
三、藍富春得知楊鴻民於102年6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後,急欲探視楊鴻民,又唯恐洩露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羅○○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羅○○」名義,於102年7月1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19日、102年9月2日、102年9月30日,在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內,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見登記單(下簡稱接見登記單)之「接見家屬姓名」欄位內,各偽簽「羅○○」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看守所管理人犯接見業務之正確性及羅○○,復持其前於101年6月或7月間,在臺中市青島路與北平路口某處,以2萬5000元之對價,交付其個人照片1張給自稱為「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由「陳先生」以不詳方式製作成身分證而共同偽造之「羅○○」身分證1張,連同上開各次偽造之接見登記單,一併向高雄看守所承辦人申請辦理接見楊鴻民而行使之。嗣藍富春於102年9月30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看守所會客室辦理接見楊鴻民時,為員警發覺上情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員警復於102年9月30日18時20分許,經藍富春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物品。
四、上開二(一)至(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民、彭建東、藍富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楊鴻民部分:見警一卷第8至13頁,偵一卷第36頁,偵二卷第95、96、156、157頁;本院聲羈394卷第8、10頁,本院卷一第37、38、139、140頁;被告彭建東部分:見警一卷第46至48頁,偵一卷第36頁背面、第37、145、146頁,偵二卷第97、98、153、154頁,本院聲羈394卷第9、10頁,本院卷一第37、38、88、89頁;被告藍富春部分:見偵三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本院聲羈616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33、69、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見偵一卷第111頁)、證人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員工李○○(見偵二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證人即○○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劉○○(見偵一卷第147、148頁,偵二卷第94頁)、證人即與○○公司同體系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洪○○(見警一卷第82頁,偵二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證人即○○公司員工柯○○(見偵一卷第117、118頁,偵二卷第92頁)、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馮○○(見偵二卷第144頁背面)、證人即○○○○公司員工郭○○(見警一卷第72至74頁,偵二卷第93頁)、證人即○○○○公司員工吳○○(見偵二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郭○○提供之系爭汽車照片3張及其真正之健保卡正面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暨留存資料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40頁)、證人郭○○持有之系爭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偵一卷第114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6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87頁)、臺北監理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156至158頁)、證人郭○○持有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偵一卷第113頁)、○○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1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1份、被告彭建東申請易付卡時所留存之偽造「郭○○」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偵二卷第118至121頁)、○○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影本1份、○○銀行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銀行信用資訊查詢系統1份、開戶作業檢核表影本1份、被告彭建東辦理開戶手續時所留存之偽造「郭○○」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張及影像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55頁,偵二卷第13至18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合約編號0000000號、000000號租車合約書各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影本1份、被告楊鴻民租車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張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2張(見警一卷第84、86至88、96頁,偵二卷第115、116頁)、○○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被告楊鴻民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時所檢附偽造之郭○○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郭○○」名義申請所得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補發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新開戶之上開○○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長青檳榔荖葉批發行名片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119至123頁)、○○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偵二卷第82、83頁)、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授權書影本1張(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被告楊鴻民、藍富春之間「LINE」通訊內容列印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6月2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3份、(見警一卷第32至35、63至65、67、68、75、76、78頁)、扣押物品之照片37張(見偵二卷第53至57、61至64、67至69頁)、查獲現場之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91頁)、被告彭建東所有之犯罪教戰手冊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95頁)、被告楊鴻民所有之教戰手冊影本1張(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在卷足憑。另上開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藍富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至6頁,偵三卷第9頁背面,本院聲羈616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33、69、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指訴歷歷(見偵三卷第117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9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見警二卷第12至15、23至25頁)、扣押物品之照片11張(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見登記單正本7張暨影本8張(見警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30頁背面至33頁背面、第134、135-1至135-6頁)、偽造之「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警二卷第35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楊鴻民、彭建東、藍富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楊鴻民、彭建東、藍富春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屬刑法第212條關於身份、資格之證書。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行使偽造之身分證等行為,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文處罰,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戶籍法之規定。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鴻民、彭建東、藍富春共同謀議租用汽車後,換掛偽造之汽車車牌,再冒充他人辦理汽車貸款,得款後朋分花用,而由被告藍富春經由網際網路蒐集證人即告訴人郭○○之個人資料,進而以所得資料取得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並印製名片,另由被告楊鴻民指示被告彭建東持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辦理補發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復由被告彭建東持被告楊鴻民偽造之印章蓋章、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開立銀行帳戶,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被告藍富春保管,續由被告楊鴻民、彭建東分別持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蓋章、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申辦汽車貸款,被告楊鴻民另為對保出面租用汽車後換掛偽造之車牌,被告藍富春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楊鴻民、彭建東前往約定地點對保,再由被告彭建東出面辦理對保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楊鴻民、彭建東、藍富春各自所為,均屬冒充他人辦理汽車貸款以詐取財物並朋分花用之犯罪行為中所不可或缺者,彼此相互利用方能完成上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楊鴻民、彭建東、藍富春就上開二(一)至(五)、(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楊鴻民、藍富春就上開二(六)所示之犯罪事實,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楊鴻民、彭建東、藍富春就上開二(一)至(五)、(七)所示犯罪事實中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有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偽造之郭○○健保卡1張、偽造之系爭汽車車牌2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紙)、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向○○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向○○○○公司申辦汽車貸款55萬元未果);核被告楊鴻民、藍富春就上開二(六)所示犯罪事實中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偽造之郭○○健保卡1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向○○公司申辦汽車貸款65萬元未果)。公訴意旨此部分雖認被告3人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本件被告3人既係未有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自遑論其3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是否有法所明文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復核被告藍富春就上開三所示犯罪事實中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3人與自稱為「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造郭○○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低度行為,為其3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楊鴻民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郭○○」印章1顆及被告楊鴻民、彭建東偽造「郭○○」簽名、印文等行為,均為其2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藍富春與自稱為「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造羅○○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藍富春偽造「羅○○」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3人於上開二(一)至(五)、(七)所示犯罪事實所犯之上開各罪;被告楊鴻民、藍富春於上開二(六)所示犯罪事實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3人就上開二所示犯罪事實所犯之上開各罪,係基於冒用他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其上開各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於刑法修法後應認屬一行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楊鴻民、藍富春於上開二(一)至(七)所示犯罪事實所犯之上開各罪;被告彭建東於上開二(一)至(五)、(七)所示犯罪事實所犯之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另被告藍富春於上開三所示犯罪事實中所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各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為,其各次行使之行為均高度重合,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臺幣幣5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容有誤會。再被告藍富春於上開三所示犯罪事實中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有8次,惟被告藍富春所為係基於以冒用羅○○名義辦理與被告楊鴻民接見之單一行為決意,其8次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屬單一行為決意下之各個舉動,應以接續犯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藍富春於上開二、三所示犯罪事實中所犯之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屬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楊鴻民、彭建東分別有前揭前科素行,被告楊鴻民於100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彭建東於100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楊鴻民、彭建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藍富春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於10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論以執行完畢,本件被告藍富春所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藍富春於上開二(一)至(六)所示犯罪事實中所為,均係於102年6月23日以前即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下述),嗣如假釋經撤銷,被告藍富春前揭有期徒刑13年8月即尚有殘刑未予執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累犯要件不符。是本院就本件被告藍富春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楊鴻民雖在卷附之傳真資料(見偵一卷第121頁)上簽署「郭○○」,惟該傳真資料僅係被告楊鴻民用以呈現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偽造之郭○○身分證1張、帳戶存摺1本之方式而已,該傳真資料之本身,並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其上有無簽署「郭○○」自無差別,是被告楊鴻民在其上所簽署之「郭○○」1枚,尚難認具有簽名或與簽名有同一或類似之效力,應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有異(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5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本票1張(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其上並未有發票日、發票金額之記載,自屬無效之本票,惟依其書面記載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仍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附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合法正常管道賺取所需,率爾違法蒐集證人即告訴人郭○○之個人資料,又持偽造之「郭○○」證件、印章及偽造之系爭汽車車牌,冒用「郭○○」名義辦理保險、補發行車執照、開立金融帳戶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復持之向金融機構申請汽車貸款以供朋分花用,不僅足生損害於證人郭○○,亦使戶政機關、監理機關、保險機關及公司、電信公司所管理之資料發生不正確結果,更使金融機構對被告3人之信用評價產生錯誤,影響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致生形成呆帳之風險,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被告藍富春為隱匿身分,竟持偽造之「羅○○」身分證,冒用證人即告訴人羅○○名義,偽簽接見登記單以辦理接見被告楊鴻民,足生損害於高雄看守所管理人犯接見業務之正確性及證人羅○○,被告3人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貸款後,並未順利取得貸款,兼衡及被告3人就本件分擔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楊鴻民、彭建東、藍富春之教育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貧寒、小康(見警一卷第4、42頁,警二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上開被告3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藍富春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於103年3月6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該署檢察官復於103年5月6日,將被告3人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即該署103年度偵字第9470號)移送本院併辦乙節,有該署103年5月6日雄檢瑞聖103偵9470字第37846號函1份暨所檢附之該署103年度偵字第9470號併案意旨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933卷第34至43頁)。惟上開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3人分別遭起訴之102年度偵字第15199號、第2348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完全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故上開併案意旨書雖係於本院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移送本院併辦,本院仍得併予審理,無庸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予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郭○○」印章1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上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即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郭○○」簽名共16枚及「郭○○」印文共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非公務機關意圖營利未有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羅○○」簽名共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藍富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偽造署名於其上具文書形式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因已交付行使,均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同理,如附表二編號20至26所示之物,亦已經交付給證人即○○○○公司員工吳淮羚辦理對保之用,均已非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均無庸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至8、11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建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12、13所示之物,為被告楊鴻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藍富春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郭○○身分證1張、偽造之郭○○健保卡1張,係供被告3人冒用「郭○○」名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發行車執照、開立金融帳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貸款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10所示犯罪教戰手冊1本、教戰手冊1張,分別係被告彭建東、楊鴻民用以記錄證人即告訴人郭○○之個人基本資料,有助於其等順利冒用「郭○○」名義;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楊鴻民、彭建東申請貸款時,均以之作為聯絡電話與○○公司、○○○○公司聯繫之用;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楊鴻民、彭建東相互間聯絡冒用「郭○○」名義辦理前揭事宜之用;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充電式電動起子1具,係被告3人為與證人即○○○○公司員工吳○○對保,將甲車換掛偽造之車牌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羅○○國民身分證1張,係供被告藍富春冒用證人即告訴人羅○○辦理接見被告楊鴻民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楊鴻民、藍富春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間聯絡冒用「郭○○」名義辦理前揭事宜使用(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警二卷第6、7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8至13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經核均屬被告3人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則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藍富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保險證號碼00000000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正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本1份、「郭○○」之○○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1本,均係被告3人冒用「郭○○」名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身分證、健保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行為因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係供被告楊鴻民使用與被告藍富春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間聯絡冒用「郭○○」名義辦理前揭事宜,惟被告楊鴻民供稱:係施靜如所有,伊僅借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前揭行動電話1具(內含前揭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楊鴻民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件所為之犯行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楊鴻民在卷附之傳真資料(見偵一卷第121頁)上所簽署之「郭○○」1枚,非屬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已如前述,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及件數│偽造之署押名稱及數量│備 註│
├──┼───────┼──────────┼─────┤
│ 1 │汽(機)車各項│「郭○○」簽名1枚 │見偵一卷第│
│ │異動登記書1份 │ │86頁;被告│
│ │ │ │彭建東偽造│
│ │ │ │;未扣案 │
├──┼───────┼──────────┼─────┤
│ 2 │○○易付卡客戶│「郭○○」簽名1枚 │見偵二卷第│
│ │資料卡1份 │ │38頁;被告│
│ │ │ │彭建東偽造│
│ │ │ │;未扣案 │
├──┼───────┼──────────┼─────┤
│ 3 │○○電信股份有│「郭○○」簽名1枚 │見偵二卷第│
│ │限公司行動通信│ │39頁;被告│
│ │業務服務契約1 │ │彭建東偽造│
│ │份 │ │;未扣案 │
├──┼───────┼──────────┼─────┤
│ 4 │○○商業銀行自│「郭○○」簽名3枚; │見偵一卷第│
│ │然人開戶申請書│印文2枚 │150頁;被 │
│ │1份 │ │告彭建東偽│
│ │ │ │造;未扣案│
├──┼───────┼──────────┼─────┤
│ 5 │○○銀行印鑑卡│「郭○○」簽名1枚; │見偵一卷第│
│ │1份 │印文2枚 │151頁;被 │
│ │ │ │告彭建東偽│
│ │ │ │造;未扣案│
├──┼───────┼──────────┼─────┤
│ 6 │○○國際商業銀│「郭○○」簽名1枚 │見偵一卷第│
│ │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頁;被 │
│ │消費者貸款申請│ │告楊鴻民偽│
│ │書1份 │ │造;未扣案│
├──┼───────┼──────────┼─────┤
│ 7 │○○國際商業銀│「郭○○」簽名1枚 │見偵二卷第│
│ │行汽車貸款申請│ │82頁;被告│
│ │書1份 │ │楊鴻民偽造│
│ │ │ │;未扣案 │
├──┼───────┼──────────┼─────┤
│ 8 │○○國際商業銀│「郭○○」簽名1枚; │見偵二卷第│
│ │行汽車貸款申請│印文1枚 │83頁;被告│
│ │書1份 │ │彭建東偽造│
│ │ │ │;即附表二│
│ │ │ │編號29 │
├──┼───────┼──────────┼─────┤
│ 9 │貸款暨動產抵押│「郭○○」簽名3枚; │見本院卷一│
│ │契約書1份 │印文3枚 │第143、144│
│ │ │ │頁;被告彭│
│ │ │ │建東偽造;│
│ │ │ │即附表二編│
│ │ │ │號30 │
├──┼───────┼──────────┼─────┤
│ 10 │本票1張 │「郭○○」簽名1枚; │見本院卷一│
│ │ │印文1枚 │第145頁; │
│ │ │ │被告彭建東│
│ │ │ │偽造;即附│
│ │ │ │表二編號27│
├──┼───────┼──────────┼─────┤
│ 11 │授權書1張 │「郭○○」簽名1枚; │見本院卷一│
│ │ │印文1枚 │第145頁; │
│ │ │ │被告彭建東│
│ │ │ │偽造;即附│
│ │ │ │表二編號28│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偽造之「郭○○」印章1顆 │被告楊鴻民、彭│
│ │ │建東、藍富春所│
│ │ │有 │
├──┼─────────────┼───────┤
│ 2 │偽造之郭○○國民身分證1張 │被告楊鴻民、彭│
│ │ │建東、藍富春所│
│ │ │有 │
├──┼─────────────┼───────┤
│ 3 │偽造之郭○○健康保險卡1張 │被告楊鴻民、彭│
│ │ │建東、藍富春所│
│ │ │有 │
├──┼─────────────┼───────┤
│ 4 │犯罪教戰手冊1本 │被告彭建東所有│
├──┼─────────────┼───────┤
│ 5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楊鴻民、彭│
│ │2年6月10日保險證號碼000000│建東、藍富春所│
│ │0000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正│有 │
│ │本1張 │ │
│ │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被告楊鴻民、彭│
│ │車行車執照正本1份 │建東、藍富春所│
│ │ │有 │
├──┼─────────────┼───────┤
│ 7 │「郭○○」之○○銀行屏東分│被告楊鴻民、彭│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建東、藍富春所│
│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1本 │有 │
├──┼─────────────┼───────┤
│ 8 │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被告楊鴻民、彭│
│ │00000號SIM卡1張) │建東、藍富春所│
│ │ │有 │
├──┼─────────────┼───────┤
│ 9 │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 │被告彭建東所有│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10 │教戰手冊1張 │被告楊鴻民所有│
├──┼─────────────┼───────┤
│ 1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被告楊鴻民、彭│
│ │ │建東、藍富春所│
│ │ │有 │
├──┼─────────────┼───────┤
│ 12 │充電式電動起子1具 │被告楊鴻民所有│
├──┼─────────────┼───────┤
│ 13 │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 │被告楊鴻民所有│
│ │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14 │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 │非被告楊鴻民、│
│ │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彭建東、藍富春│
│ │ │所有 │
├──┼─────────────┼───────┤
│ 15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彭建東所有│
│ │○路郵局帳戶存摺1本 │ │
│ │ │ │
├──┼─────────────┼───────┤
│ 16 │「彭建東」印章2顆 │被告彭建東所有│
├──┼─────────────┼───────┤
│ 17 │○○郵政金融卡1張 │被告彭建東所有│
├──┼─────────────┼───────┤
│ 18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被告楊鴻民所有│
│ │合約書正本1份 │ │
├──┼─────────────┼───────┤
│ 19 │現金新臺幣3萬4600元 │被告楊鴻民所有│
├──┼─────────────┼───────┤
│ 20 │現金新臺幣3500元 │證人即○○○○│
│ │ │公司員工郭○○│
│ │ │提出;辦理動產│
│ │ │擔保抵押權之規│
│ │ │費 │
├──┼─────────────┼───────┤
│ 21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1份 │證人郭○○提出│
│ │ │;供設定動產擔│
│ │ │保抵押權之用 │
├──┼─────────────┼───────┤
│ 22 │「郭○○」之○○銀行屏東分│證人郭○○提出│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 │
│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份 │ │
├──┼─────────────┼───────┤
│ 2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證人郭○○提出│
│ │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 │
├──┼─────────────┼───────┤
│ 24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證人郭○○提出│
│ │2年6月10日保險證號碼000000│ │
│ │000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影 │ │
│ │本1張 │ │
│ │ │ │
├──┼─────────────┼───────┤
│ 25 │偽造之郭○○國民身分證正反│證人郭○○提出│
│ │面影本各1張 │ │
├──┼─────────────┼───────┤
│ 26 │偽造之郭○○健康保險卡正面│證人郭○○提出│
│ │影本1張 │ │
├──┼─────────────┼───────┤
│ 27 │偽造之「本票」正本1張 │證人郭○○提出│
│ │ │;未記載發票日│
│ │ │期及票面金額,│
│ │ │非屬有效本票;│
│ │ │即附表一編號10│
├──┼─────────────┼───────┤
│ 28 │偽造之授權書正本1張 │證人郭○○提出│
│ │ │;即附表一編號│
│ │ │11 │
├──┼─────────────┼───────┤
│ 29 │偽造之○○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證人郭○○提出│
│ │貸款申請書正本1份 │;即附表一編號│
│ │ │8 │
├──┼─────────────┼───────┤
│ 30 │偽造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證人郭○○提出│
│ │正本1份 │;即附表二編號│
│ │ │9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偽造之羅○○國民身分證1張 │被告藍富春所有│
├──┼─────────────┼───────┤
│ 2 │偽造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每張各有「羅書│
│ │監獄接見登記單8張 │品」簽名1枚 │
├──┼─────────────┼───────┤
│ 3 │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 │被告藍富春所有│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4 │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被告藍富春所有│
│ │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各1張) │ │
├──┼─────────────┼───────┤
│ 5 │鋁板3塊 │被告楊鴻民所有│
├──┼─────────────┼───────┤
│ 6 │車牌號碼貼紙20張 │被告楊鴻民所有│
├──┼─────────────┼───────┤
│ 7 │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 │非被告楊鴻民、│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彭建東、藍富春│
│ │ │所有 │
├──┼─────────────┼───────┤
│ 8 │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 │被告楊鴻民所有│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9 │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楊鴻民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