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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17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楊智守毛妍懿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 17號

                  103年度 訴字第506號

                  104年度 訴字第 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唯耀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告
孫國凱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被告
曾子冠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告
蔡國豐
指定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告
楊景雲

      蔡畇鴻

      蔡宇欣

      曾培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第225號、103年度少偵字第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862號、第12863號、第1394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凱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唐○○部分無罪。

孫唯耀共同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唐○○部分無罪。

曾子冠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子彈、恐嚇、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國豐被訴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子彈、恐嚇、殺人未遂、教唆頂替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景雲、蔡畇鴻被訴恐嚇、教唆頂替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蔡宇欣、曾培智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孫國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孫國凱前於100、101年間,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步槍、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經姓名年籍不詳甲圍之友人(旋即自殺身亡),交付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ELISCO TOOL廠M16A1制式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00000000號,口徑為5.56mm,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步槍)及德國HK廠SP89型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00-00000號,口徑為9mm,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衝鋒槍)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1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

三、緣曾子冠(綽號「子冠」)、楊景雲及曾培智於102年9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濱海公路旁,與10餘臺機車騎士發生糾紛而互相拉扯,曾子冠因而心生不滿,經與蔡國豐、孫唯耀聯繫討論後,認為前揭機車騎士以李○○(綽號「嘴○」【臺語】)為首,即由孫唯耀聯繫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曾○安、沈○軒(綽號「車干」)、吳○賢、蔣○榮、蔣○傑等人,於102年9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岡山區某籃球場,與蔡國豐、曾子冠、蔡畇鴻、楊景雲、蔡宇欣(綽號「鋪仔」)、曾培智等人會合。再經蔡國豐向孫唯耀提議:「為何不把這件事跟你爸爸說?」,孫唯耀遂騎乘機車離開,未久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哥」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登記陳○○)自小客車搭載孫國凱、孫唯耀,孫國凱並隨身攜帶系爭步槍、系爭衝鋒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共16顆抵達籃球場會合。曾子冠即借用曾培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2年9月20日上午2時51分撥打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要求李○○交出動手的人或給曾子冠一個交代,經李○○拒絕,雙方彼此嗆聲對罵約16多分鐘(986秒)仍無結果而掛斷電話。

四、經討論後,孫國凱等人決定先前往李○○與黃○○、黃○○等人合資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酒吧」(下稱「○○酒吧」)找李○○理論,即由「國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國凱、孫唯耀,蔡宇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陳○○)搭載曾○安、蔡畇鴻及蔡國豐,楊景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原登記楊○○,現已註銷)搭載曾子冠,其餘人等各別騎乘機車,於102年9月20日凌晨3時49分許一同前往「○○酒吧」,孫國凱承續先前持有系爭步槍之犯意,並與孫唯耀基於共同持有系爭步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孫國凱持系爭步槍,與孫唯耀及10餘人等進入「○○酒吧」,孫唯耀、孫國凱大喊:「不要動。」、「『嘴○』(臺語)在不在?」,孫國凱並出示系爭步槍,及以腳踹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孫唯耀則以手四處指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黃○○及「○○酒吧」內其餘客人,致使其等心生畏懼,不敢輕舉妄動。並因未見李○○身影,孫國凱、孫唯耀、前揭10餘人及在「○○酒吧」外之曾○安及綽號「傑阿」等人,即為洩憤而以吧臺椅等物砸向店內酒櫃、店外玻璃等,致「○○酒吧」內之椅子、玻璃、酒品、電話等物品不堪使用,受有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不含營業損失8,000元)之財產損害(毀損部分業據黃○○撤回告訴,詳後述)。

五、孫國凱、孫唯耀、蔡國豐、曾子冠、蔡畇鴻、楊景雲、蔡宇欣、曾○安等人仍欲再尋找李○○理論,旋以同上搭車方式,駕駛前開3臺自小客車及分騎機車前往李○○等人平時集會地點即「○○吊車工程行」(下稱「○○吊車行」)、「○○堂」(址設高雄市○○路○○○巷)附近即高雄市○○區○○○巷與○○路交岔路口,並將前開3臺自小客車依序停放在○○路上。適李○○接獲「○○酒吧」遭砸店乙事之消息,即由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李○○)搭載李○○、張○○、謝○○,自原本聚集之「○○吊車行」內離開,欲自○○○巷左轉○○路前往「○○酒吧」察看時,行經○○○巷及○○路口,孫國凱見李○○座車前來,知悉以系爭步槍朝自小客車車頭、車身相當於駕駛及乘客座位之高度射擊,極可能因此造成車內駕駛及乘客身軀重要部位中彈而受傷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先持系爭衝鋒槍對空擊發2發子彈後,再以系爭步槍朝李○○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車頭及左側車身連續射擊12發子彈,致駕駛孫○○受有左上臂一處三角形3×3×3公分開放性傷口、軀幹及雙上肢有多處擦傷及靠近胸腔、肺臟有異物殘留造成肺部挫傷等傷害,駕駛座後乘客張○○則受有左背部(左肩)及左上臂分別各有一處2×2公分及5×2公分開放性傷口及靠近胸腔、肺部有異物殘留等傷害。李○○見狀立即自副駕駛座上操作方向盤駛離該處,並將孫○○、張○○送至岡山秀傳醫院治療後再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始未造成死亡結果。

六、嗣曾子冠見此案受到警方重視,為使孫國凱隱蔽,而欲尋找他人頂替孫國凱持有槍枝及開槍射殺孫○○及張○○成傷乙事,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步槍、衝鋒槍及教唆頂替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藉口要安排將系爭步槍、衝鋒槍交給警方以為處理,向孫國凱取得系爭步槍、系爭衝鋒槍而持有之。再於102年9月23日中午某時,指示不知情之蔡畇鴻至高雄市某飯店,先後帶同曾○安、孫唯耀至高雄市某處屋內,由曾子冠唆使曾○安及孫唯耀出面頂替孫國凱持槍及開槍之行為,以使孫國凱隱蔽,孫唯耀基於頂替及持有系爭衝鋒槍之犯意,與曾○安均予允諾,曾子冠即將系爭步槍及衝鋒槍分別交予曾○安、孫唯耀收受而持有。再由孫唯耀及曾○安於同日下午5、6時許,分別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衝鋒槍及系爭步槍,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投案,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向檢警佯稱係因孫唯耀不滿其妹被飆車族搭載,憤而持槍尋仇,其等所持有之槍枝均係已故綽號「夭壽」之男子所交付等不實事項,藉以頂替孫國凱前揭犯行。

七、案經黃○○、張○○、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孫國凱、孫唯耀及曾子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孫國凱固坦認持有系爭衝鋒槍、系爭步槍及制式子彈、在「○○酒吧」持槍恐嚇黃○○等人之犯行,及持系爭步槍射擊李○○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及左側車身並因而致孫○○及張○○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被告孫國凱並無殺人之犯意或未必故意,被告孫國凱一開始是持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數發卡彈後換成系爭步槍,因見李○○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往○○路岡山方向開過來,被告孫國凱緊張之下按到系爭步槍連發的按鈕,本意只是要威嚇而射擊車頭,因為車子轉向才射到左側車身云云。被告孫國凱辯護人亦為被告孫國凱辯稱:被告孫國凱此部分至多該當傷害罪,其因見車子疾駛而來,為嚇退對方而射擊車頭,並未射擊擋風玻璃,係因車子轉向才射到車身,故無殺人之未必故意,此由被告孫國凱其後並未追逐孫○○等人即可見一斑。此外,以孫○○及張○○之傷勢而言,孫○○住院期間並無特別受到感染之情,且後續復原情況良好,另張○○之傷勢依醫院函文致死機率不高,後續復原亦佳,前揭客觀事實亦不足佐證被告孫國凱有致孫○○及張○○於死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孫國凱復與孫○○及張○○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應就被告孫國凱所涉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㈡被告孫唯耀固坦認為孫國凱頂替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在「○○酒吧」恐嚇黃○○、共同持有系爭步槍,及自曾子冠處取得系爭衝鋒槍時有何持有衝鋒槍之犯行,並由被告孫唯耀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就「○○酒吧」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提及持有系爭步槍部分,且被告孫唯耀全程均未罵人、恐嚇或作勢威脅,是除砸店外並無其他恐嚇行為,且砸店所涉毀損部分亦經黃○○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又被告孫唯耀係第一個進入「○○酒吧」,不知道孫國凱有帶系爭步槍下車進入「○○酒吧」,且系爭步槍自始至終均在孫國凱持有掌握之中,難認被告孫唯耀主觀上對系爭步槍有實質占有意思,客觀上亦無足以顯示實現占有之行為,並非持有步槍之共同正犯。

⒉另就持槍頂替部分,被告孫唯耀一拿到系爭衝鋒槍後立即持往警察局投案,並無間隔數日或途中另轉往他處之情形,符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3號判決意旨之偶然經手、迅即脫離之情形,實無為自己持有之意思,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持有系爭衝鋒槍之犯意及行為,亦不成立持有衝鋒槍罪。

㈢被告曾子冠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步槍、衝鋒槍及教唆頂替之犯行,被告曾子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曾子冠並未教唆孫唯耀及曾○安頂替,蓋此僅有孫唯耀片面之證詞,至曾○安雖曾為相同證詞然已於其後改變說詞,且兩人所證內容亦彼此矛盾,況所頂替者為孫國凱之犯行,依情理而言實應係孫國凱教唆孫唯耀及曾○安頂替之可能性為大。

⒉縱認被告曾子冠有教唆頂替及交付系爭衝鋒槍及系爭步槍予孫唯耀及曾○安,然被告曾子冠並無持有前開槍枝之犯意,而僅係交予孫唯耀及曾○安以交予警察,並無主觀上支配槍枝之意,亦不成立持有衝鋒槍及步槍罪。

二、經查:

㈠被告孫國凱前於100、101年間,自姓名年籍不詳甲圍之友人(旋即自殺身亡)處取得如附表所示菲律賓ELISCO TOOL廠M16A1自動步槍、德國HK廠SP89型衝鋒槍各1支及數量不詳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及口徑9mm制式子彈而隨身攜帶。曾子冠(綽號「子冠」)與楊景雲及曾培智於102年9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濱海公路旁,與10餘臺機車騎士發生糾紛而互相拉扯,曾子冠因而心生不滿,經與蔡國豐、被告孫唯耀聯繫討論後,認為前揭機車騎士以李○○為首,即由被告孫唯耀聯繫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曾○安、沈○軒、吳○賢、蔣○榮、蔣○傑等人,於102年9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岡山區某籃球場,與蔡國豐、曾子冠、蔡畇鴻、楊景雲、蔡宇欣、曾培智等人會合。再經蔡國豐向被告孫唯耀提議:「為何不把這件事跟你爸爸說?」,被告孫唯耀遂騎乘機車離開,未久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哥」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登記陳○○)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孫國凱、被告孫唯耀,被告孫國凱並隨身攜帶系爭步槍、系爭衝鋒槍各1支及多顆制式子彈抵達籃球場會合。曾子冠即借用曾培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2年9月20日上午2時51分撥打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要求李○○交出動手的人或給曾子冠一個交代,經李○○拒絕,雙方彼此嗆聲對罵約16多分鐘(986秒)仍無結果而掛斷電話。其後,被告孫國凱等人決定先前往李○○與黃○○、黃○○等人合資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酒吧」找李○○理論,即由「國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孫國凱、被告孫唯耀,蔡宇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陳○○)搭載曾○安、蔡畇鴻及蔡國豐,楊景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原登記楊○○,現已註銷)搭載曾子冠,其餘人等各別騎乘機車,於102年9月20日凌晨3時49分許一同前往「○○酒吧」,由被告孫唯耀先進入「○○酒吧」,被告孫國凱則持系爭步槍隨後與10餘人等進入「○○酒吧」,有人喊:「不要動。」,及被告孫唯耀、被告孫國凱均詢問「『嘴○』(臺語)在不在?」,孫國凱並出示系爭步槍,及以腳踹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因未見李○○身影,被告孫國凱、被告孫唯耀、前揭10餘人及在「○○酒吧」外之曾○安及綽號「傑阿」等人,即以吧臺椅等物砸向店內酒櫃、店外玻璃等,致「○○酒吧」內之椅子、玻璃、酒品、電話等物品不堪使用,受有約55,000元(不含營業損失8,000元)之財產損害(毀損部分業據黃○○撤回告訴,詳後述)。被告孫國凱、被告孫唯耀、蔡國豐、曾子冠、蔡畇鴻、楊景雲、蔡宇欣、曾○安等人再以同上搭車方式,駕駛前開3臺自小客車及分騎機車前往李○○等人平時集會地點附近即高雄市○○區○○○巷與○○路交岔路口,適李○○接獲「○○酒吧」遭砸店乙事之消息,即由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李○○)搭載李○○、張○○、謝○○,自原本聚集之「○○吊車行」(址設高雄市○○路○○○巷)內離開,欲左轉○○路前往「○○酒吧」察看時,行經○○○巷及○○路口,被告孫國凱見李○○座車前來,即先持系爭衝鋒槍對空擊發2發子彈後,再以系爭步槍朝李○○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車頭及左側車身連續射擊多發子彈,致駕駛孫○○受有左上臂一處三角形3×3×3公分開放性傷口、軀幹及雙上肢有多處擦傷及靠近胸腔、肺臟有異物殘留造成肺部挫傷等傷害,駕駛座後乘客張○○則受有左背部(左肩)及左上臂分別各有一處2×2公分及5×2公分開放性傷口及靠近胸腔、肺部有異物殘留等傷害。於102年9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岡山分局員警在上開○○○巷及○○路口地面、水溝內勘查發現2顆未擊發之子彈及14顆已擊發之彈殼。嗣於102年9月23日下午5、6時許,被告孫唯耀及曾○安分別攜帶系爭衝鋒槍及系爭步槍,同至岡山分局投案,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向檢警佯稱係因被告孫唯耀不滿其妹被飆車族搭載,憤而持槍尋仇,其等所持有之槍枝均係已故、綽號「夭壽」之男子所交付等不實事項,而隱瞞實係孫國凱持槍及開槍之事實,業據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岡山分局102年9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下稱警四卷,置於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即本院一卷卷宗內】、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第105至106頁、第186至187頁【下稱偵一卷,置於本院一卷卷宗內】)、張○○於檢察官訊問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54至57頁、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927號卷一第112至126頁【下稱少家院一卷,置於本院一卷卷宗內】、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927號卷三第41至51頁【下稱少家院三卷,置於本院一卷卷宗內】)、孫○○於檢察官訊問、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54至57頁、少家院一卷第123至126頁、104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一第105至112頁【下稱本院三卷㈠】)、李○○於檢察官訊問、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87至88頁、少家院三卷第24至27頁、104年度訴字第29號卷二第11至19頁【下稱本院三卷㈡】)、曾○安頂替投案之警詢、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岡山分局102年9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下稱警一卷,置於本院一卷卷宗內】、少家院一卷第6至13頁、第112至126頁、偵一卷第97至98頁)、被告孫唯耀頂替投案之警詢、檢察官訊問、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及偵查中聲請羈押筆錄(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4至6頁、第43至45頁、第62至65頁、少家院一卷第112至126頁、102年度聲羈字第592號卷第10至16頁【下稱聲羈一卷,置於本院一卷卷宗內】)、曾○安之警詢、檢察官訊問、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160至163頁、第136至138頁、102年度少護字第927號卷二第165至174頁【下稱少家院二卷,置於本院一卷卷宗內】、少家院三卷第24至29頁、第48至51頁、103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33至38頁、第129至132頁【下稱偵五卷,置於本院二卷卷宗內】、本院三卷㈡第130至155頁)、吳○賢於警詢、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5日刑偵八㈡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9至100頁【下稱警五卷,置於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即本院二卷卷宗內】、偵一卷第183至184頁、103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第213至217頁、第192至193頁、第186至189頁【下稱偵六卷,置於本院二卷卷宗內】)、蔣○榮於警詢、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五卷第104至105頁、偵一卷第193至195頁、偵六卷第237至241頁、第198至200頁、第180至182頁)、沈○軒於警詢、高雄少家法院調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五卷第109至110頁、偵一卷第193至195頁、偵六卷第202至211頁、第195至196頁、第183至185頁、本院三卷㈡第3至10頁)、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五卷第3至8頁、第122至125頁)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36至43頁)、扣案物照片1份(警一卷第60至61頁)、警方蒐證「○○酒吧」內器具遭砸毀照片4紙(偵一卷第113至114頁)、黃○○提供之「○○酒吧」店內器具遭砸毀照片6紙及估價單1張(偵一卷第206至2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製作之「○○酒吧」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200至205頁)、被告孫唯耀及曾○安手繪之搭車順序及車位圖各1張(偵一卷第154頁、第164頁)、孫國凱手繪案發現場圖2紙(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一即本院一卷㈠第96、97頁)、孫○○手繪案發地點之人與車相對位置(本院一卷㈠第188頁)、李○○手繪案發地點之人與車相對位置(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二即本院一卷㈡第144頁)、孫唯耀手繪案發地點之人與車相對位置(本院一卷㈠第145頁)、本院104年1月29日「○○酒吧」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本院一卷㈠第121至129頁、照片見第130至141頁背面)、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24張(警一卷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及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一卷第71至7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第16頁【下稱偵二卷,置於本院一卷卷宗內】)、孫唯耀及曾○安投案頂替及帶同警方至案發現場照片12張(警一卷第60至65頁)、曾○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第24至26頁)、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第27至28頁)、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第29至30頁)、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第30至33頁)、被告孫唯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第34至35頁)、被告曾子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五卷第85至86頁、警五卷第7頁)、蔡國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警五卷第8頁背面)、楊景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警五卷第9頁)、曾培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103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第16至17頁【下稱偵七卷,置於本院二卷卷宗內】、警五卷第8頁)、蔡畇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六卷第74至76頁)、蔡宇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警五卷第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2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孫○○、張○○病歷各1份(少家院三卷第104至253頁)、103年3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偵一卷第198至199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2年11月22日岡秀醫字第010425號函檢附唐○○、張○○及孫○○醫院護理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115至118頁)、岡山分局102年11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岡山分局102年11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至116頁背面【下稱警三卷】)、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1份(警一卷第44至54頁)等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①送鑑定之步槍1支係菲律賓ELISCO TOOL廠M16A1型,認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號、槍號:RP254213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定之衝鋒槍1枝係德國HK廠SP89型,認係口徑9 mm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00-00000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02至104頁背面)附卷可考。另案發地點採獲未擊發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14顆(其中口徑5.56 mm制式彈殼12顆、口徑9mm制式彈殼2顆)、彈頭4顆(彈頭鉛心),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與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比對,上開彈殼14顆,其中12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之槍枝所擊發,且其彈底特徵紋痕與附表編號1之步槍試射彈殼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2顆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之槍枝所擊發,然其彈底特徵紋痕與附表編號2之衝鋒槍試射彈殼不相吻合,認均非由該槍枝所擊發。至未擊發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亦有該局102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三卷第117至124頁)、102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二卷第4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一卷㈡第172頁)附卷可考,復為被告孫國凱、孫唯耀及曾子冠所不否認(本院三卷㈠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本院一卷㈠第71至73頁、本院二卷㈠第84至86頁、104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三第2頁背面至第22頁【下稱本院三卷㈢】),首堪認定。

㈡被告孫國凱與被告孫唯耀在「○○酒吧」共犯持有系爭步槍及恐嚇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孫國凱就其前於100、101年間,自姓名年籍不詳甲圍之友人(旋即自殺身亡)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步槍、系爭衝鋒槍及對應前揭步槍及衝鋒槍之制式子彈若干顆而持有之,並持前開槍彈前往岡山籃球場,再於「○○酒吧」持系爭步槍恐嚇黃○○等人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上開相關證據可佐,堪以認定。另就被告孫國凱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為何,因被告孫國凱已不復記憶各該口徑子彈之數量,參以被告孫國凱自稱先持系爭衝鋒槍打沒2發就卡彈,改開系爭步槍(本院三卷㈢第6頁)等情,顯見被告孫國凱持系爭衝鋒槍(口徑9mm)業已擊發2彈,而現場被告孫國凱站立處則扣得尚未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即與前開系爭衝鋒槍使用之子彈相同,顯係被告孫國凱所攜帶至現場而意外遺落之制式子彈無疑,故應認被告孫國凱事前持有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至少應有4顆(即已擊發2顆加上未擊發之2顆)。另該路口被告孫國凱站立處尚扣得12顆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經比對均為系爭步槍所擊發,業如前述,亦得認被告孫國凱事前持有口徑5.56mm制式子彈則有12顆,併此說明。

⒊至被告孫唯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黃○○於102年9月21日、102年11月19日警詢指述及103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酒吧」由黃○○經營及擔任負責人,係與綽號「科達」、綽號「阿○」(指黃○○)及綽號「嘴○」李○○合資開設,於102年9月20日上午3時50分許(監視器時間比實際時間早30、40分鐘),黃○○在「○○酒吧」內陪客人聊天,綽號「耀耀」(即被告孫唯耀)一進來就用臺語說「嘴○在不在」,還有人說「不要動」,然後一回頭就有一戴眼鏡胖胖的男子持類似M-16步槍之長槍踹黃○○一腳讓黃○○跌倒,之後陸續一群人進入店內,黃○○叫店內所有的客人蹲下不要反抗,接著這群人就拿店內的椅子、電話等物品丟、砸破壞吧臺內的玻璃、酒櫃等物品後就離開,導致烈酒、燈具、電話及吧臺椅等物品毀損,還有人持店外椅子往店內砸,欲砸破店內玻璃。因為對方砸店,且有帶一把槍,拿槍的人原本槍口朝外,但在店內時,槍口全程都朝著天花板,讓黃○○感覺害怕(警四卷第3頁背面、偵一卷第105至106頁、第186至187頁)等語。是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指出係因被告孫唯耀等一群人衝入店內,喝令「不要動」、「嘴○在哪裡」,且其中一人攜帶類似M-16步槍之長槍,復砸壞店內物品,而使其感覺害怕及不敢輕舉妄動等情明確。

⑵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當庭勘驗「○○酒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一卷㈠第124至128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130至141頁),由店門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孫唯耀於畫面顯示時間102年9月20日上午3時19分28、29秒第一個進入「○○酒吧」(即同卷第130頁左側第1至2張照片),約1、2秒後被告孫國凱即右手持長槍走入「○○酒吧」(見同卷第130頁左側第3張照片及右側第1張照片),其後10、11秒內尚有多名男子陸續進入「○○酒吧」(同卷第130頁右側第2張至第131頁左側第2張照片),店外則有2名男子(分別為曾○安及綽號「傑仔」之人)持椅子朝「○○酒吧」玻璃丟擲(見同卷第131頁左側第3張至右側第4張照片)。另自店內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孫唯耀於畫面時間102年9月20日上午3時19分33、34秒進入「○○酒吧」後先以右手指天花板(同卷第135頁左側第2張照片),下一秒即由被告孫國凱跳起踹坐在椅子上之白衣男子(應即為黃○○)(同卷第135頁左側第3張照片),被告孫唯耀隨後以右手指桌子及該白衣男子(同卷第135頁左側第3張照片及右側第2至3張照片、第135頁背面左側第1張照片),約5秒後即離開畫面,被告孫國凱則右手持長槍,槍口對著地面,站在該白衣男子身旁約16秒才離開畫面(同卷第135頁右側第1張至第136頁右側第1張照片)等情,即與黃○○上開證稱被告孫唯耀、被告孫國凱等10餘人緊接進入店內,且被告孫國凱攜帶長槍並以腳踹黃○○,旋即由入店及店外男子砸店等情節相符。

⑶被告孫唯耀雖辯稱其不知孫國凱持有系爭步槍云云。然查孫國凱係由被告孫唯耀騎機車至橋頭藏身處邀約後,與綽號「國哥」之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岡山某籃球場,再同車前往「○○酒吧」乙情,為被告孫唯耀所不否認(本院一卷㈠第71至74頁)。而孫國凱斯時既已隨身攜帶系爭步槍、系爭衝鋒槍及子彈等物(本院三卷㈠第170頁),且在岡山籃球場時孫國凱尚持一把長槍(應即系爭步槍)與「國哥」及被告孫唯耀下車,此據曾○安於102年12月20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61頁、第137頁),復為孫國凱於本院104年5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本院三卷㈠第171頁、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以系爭步槍體積非小、槍身頗長(見警一卷第61頁上方照片),顯非可隨身隱密攜帶之物,同車前往之被告孫唯耀豈有對系爭步槍全然未見未覺之理,是其所辯已值懷疑。況孫國凱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你說沒有看到是胡扯啦,有啦,有看到啦,我兒子(即被告孫唯耀)一直阻擋我,因為怕我出事情,所以才會一直待在我那臺車裡面,如果我說這把槍(指系爭步槍)沒有人看到,這是不可能,我兒子一直阻擋我,但是他擋不住,他的意思就是叫我不要再惹事了,他說不要把事情搞成這樣,但是當時我就已經氣起來了。」、「(問:你怎麼把槍帶到『國哥』那臺車上?)提了就走了,是我拿出來的時候他(指被告孫唯耀)才看到的,他要上車一定看得到,他就在那邊說『不要啦,不要搞成這樣,爸,不好啦』,說實在的,這樣跟你們說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槍那麼長,這不可能說謊。」(本院三卷㈠第183頁、第185頁)等語,明確指出被告孫唯耀於孫國凱攜帶系爭步槍欲上車出發前往岡山籃球場時就有看到系爭步槍存在,並曾阻擋及擔心因而出事乙情甚明。此觀被告孫唯耀前於102年12月18日警詢、103年5月8日警詢時分別供稱:「…曾子冠告訴我說他被打,然後我們就陸續上車,我與我父親(即孫國凱)搭乘由綽號『國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休旅車,我父親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就看見我父親拿著一枝長槍(就是拿去○○酒吧那枝)…。」(偵一卷第151頁)、「(問:你乘坐何人、何種交通工具前往籃球場?車上有何人?各持何器械?)我是與我父親搭乘一臺車號00-0000車號的休旅車,車上有一個人開車,我不知道他是誰,然後就是我爸跟我,總共三個人,當時我父親持有一把長槍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我不知道那把槍是真是假,然後我一個人坐在後座,沒有看到其他器械。」(偵五卷第109頁)等語,數度坦認其當日在前往「○○酒吧」前,已然看到孫國凱手持系爭步槍之情。是被告孫唯耀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事前不知孫國凱攜帶系爭步槍至「○○酒吧」云云,實無足採。

⑷準此,被告孫唯耀為孫國凱之子,雙方父子關係密切,且孫國凱實經被告孫唯耀要求才持槍出面幫曾子冠「處理事情」,被告孫唯耀事前已見孫國凱攜帶系爭步槍上車,而仍同車前往「○○酒吧」,並由被告孫唯耀一馬當先進入「○○酒吧」,孫國凱緊接手持系爭步槍在後進入,只有前後腳的時間差距,又被告孫唯耀入店後即與孫國凱出言:「不要動」、「嘴○在哪裡?」,且見孫國凱右手持系爭步槍進入店內跳起以腳踹黃○○頭部時,被告孫唯耀亦無阻止之情,反而以右手指天花板、桌子及白衣男子即黃○○,而四處指點,且遍尋「嘴○」李○○未著即與其他入店男子一同砸店等舉措。是被告孫唯耀事前已知悉孫國凱持有系爭步槍,且在岡山籃球場時孫國凱一度持槍下車,可見孫國凱有隨身攜帶槍枝「處理事情」之習慣,加上其等前往「○○酒吧」是要為曾子冠之事找李家羽理論,有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亦可預見孫國凱會再度持系爭步槍下車威嚇、壯膽,而仍與孫國凱先後下車入內,出言喝令「不要動」、「嘴○在哪裡」,而由孫國凱腳踹黃○○後持系爭步槍站在黃○○身邊,使黃○○等人不敢輕舉妄動,任由孫唯耀尋人不著後砸店洩恨。在在顯見被告孫唯耀雖未實際上觸碰到系爭步槍,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父孫國凱持有系爭步槍,以及其出言喝阻並砸店之行為,相互利用,而為共同持有系爭步槍藉以恫嚇黃○○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孫國凱持系爭衝鋒槍及系爭步槍射擊李○○等人搭乘之自小客車而殺人未遂部分:

⒈孫○○於102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在「○○堂」繼續烤肉,李○○說酒吧被砸就一起過去瞭解情況,當時由孫○○開車,該路口為T字路口,本來要左轉,但對方堵在路口,有人站在駕駛座左邊朝車子開槍,子彈由車門穿入打進左臂及胸口,左胸口子彈是由腋下穿透,右側胸口及手臂被一些鐵片刺傷,醫生說胸口還有很多碎片,孫○○當時才左轉就一連串槍聲,就往右轉離開(偵一卷第56至57頁)等語;於本院104年4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由「○○堂」出來要去岡山「○○酒吧」,由孫○○駕駛,副駕駛座是李○○,後座是張○○及謝○○,由○○○巷出來,本來要左轉○○路,在轉彎行進中被槍擊,開槍的人在○○路上,子彈從左手邊過來,孫○○就倒車往右轉,坐在左側的孫○○及張○○中彈,車頭應該也有中槍,對方沒有在後方追逐或繼續開槍(本院三卷㈠第105至113頁)等語。張○○於102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在「○○吊車行」裡的「○○堂」烤肉,李○○接到店內員工打來說店被砸,對方還指名要找李○○,李○○就和張○○、孫○○及「嘉○」開車過去,還沒到店前就在阿公店的堤防那邊遭人開槍,該路口為T字路口,已經有車和人在那邊,車子完全無法前進,彎不過去,感覺像是被埋伏,對方就突然朝張○○等人開槍,孫○○是駕駛,立刻倒車逃離現場,倒車時都還有聽到槍聲,車子的玻璃都碎了,張○○中了2槍,在左肩胛骨及左手臂(偵一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等語。李○○則於102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李○○綽號「嘴○」,凌晨3時許李○○弟弟接到店裡電話說酒吧被砸,由孫○○開車載李○○、張○○及謝○○前往酒吧,在阿公店水庫旁的道路,看到唐○○機車倒在前面,還聽到有類似鞭炮的聲音,慢慢開過去看,遠遠看到有2臺箱型車在唐○○機車旁邊,快到T字路口時,聽到一連串開槍的聲音,至少4、5槍,車窗玻璃都破了,孫○○說中槍了,就趕快開車離開去就醫(偵一卷第87至88頁)等語;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堂」、「○○吊車行」那裡知道被砸店後,馬上從○○○巷出來,要到○○路左轉去「○○酒吧」,從「○○堂」到「○○酒吧」一定要從○○○巷左轉○○路,這是必經道路,李○○等人出發約200至500公尺,遠遠看到路口有機車倒在地上,旁邊有2臺箱型車停在○○路偏左邊,沒看到人,因為箱型車停在那邊,○○路又很小,必須會車才能左轉過去○○路,快到路口時就慢慢開,距離路口約30公尺還沒左轉,聽到5、6聲槍聲,子彈從左邊過來,玻璃破掉,由李○○扶著方向盤趕快往右開走,右轉後就沒有聽到槍聲,對方也沒有追上來(本院三卷㈡第11至19頁)等語。足認李○○得知「○○酒吧」被砸後,由孫○○駕駛李○○之自小客車,搭載李○○、張○○及謝○○由「○○堂」、「○○吊車行」自○○○巷開出後,旋在○○○巷及○○路口欲左轉○○路時,自左側遭多發槍擊,孫○○及張○○並因而中彈受傷等情。

⒉參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份(警三卷第5至116頁),可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擋風玻璃右側有裂痕(同卷第22頁上方編號25之照片),另車身彈孔共有5處,分別為左車頭燈、駕駛座車窗玻璃與車門交界處、駕駛座車門與門框交界處、左後車門把手處、左後保險桿處,且由其彈道可見均係自左方開槍造成(同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照片見第22頁下方編號28照片、第23頁背面下方及第24頁上方編號32至33照片、第25至26頁編號37至42照片、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編號44至49照片、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編號52至54照片)。而上開駕駛座車窗玻璃與車門交界處、左後車門把手處彈孔之高度,恰為駕駛及駕駛後座乘客坐在車上時,相當於人體軀幹之左側胸部、左手之位置,而人體左側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一旦心臟、肺臟中彈,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再者,槍擊高度若略往上調,或坐在駕駛座、後座之乘客若身高較矮、恰巧低頭,亦有擊中人體頸部,甚至頭部之高度可能,而頸部、頭部等致命部位萬一中彈,死亡之機率更高,此為一般常人均得以認識知悉,被告孫國凱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此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2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病患孫○○、張○○於102年9月20日由岡山秀傳醫院轉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時,其二人所受傷勢、治療情形以及有無致命之可能,謹說明如下:㈠孫○○:⒈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就醫時傷勢:左上臂有一處三角形3×3×3cm開放性傷口、軀幹及雙上肢有多處擦傷及異物殘留。⒉治療情形:當日接受左胸壁異物移除及左手臂清創手術,另於同年月24日接受左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同年10月1日出院。⒊所受傷勢有無致命危險:經電腦斷層影像檢查結果,其體內殘留異物靠近胸腔及肺臟部位,已造成肺部有挫傷情形,有致命危險。又其後續治療如有發生呼吸窘迫情形,以及其傷口如發生感染或敗血症,實難排除無致命風險。㈡張○○:⒈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就醫時傷勢:左上背部(左肩)及左上臂分別各有一處2×2cm及5×2 cm開放性傷口。⒉治療情形:同日轉住院接受左肩至左上臂異物移除手術,同年9月24日出院。⒊所受傷勢有無致命危險:經電腦斷層影像檢查結果,其體內殘留異物靠近胸腔及肺部,就傷口位置及深度而言,未傷及大血管、神經及體內臟器,故致命之機會不高,但後續治療如發生傷口感染或敗血症,亦實難排除無致命風險(少家院三卷第104至105頁)之記載,及傷勢照片2份(同卷第147頁、第2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7至108頁【下稱警二卷,置於本院一卷卷宗內】、偵一卷第117至118頁)所示,亦可見駕駛孫○○及左後座乘客張○○即因前開槍擊而經子彈打穿車門後擊中其等左上臂、軀幹及左上背部等處成傷。

⒊被告孫國凱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孫國凱與張○○及孫○○間並無恩怨或仇恨,且其等後續復原狀況非常良好,難認被告孫國凱有致其於死之動機及故意存在等為其辯護。然查:被告孫國凱係以系爭步槍朝李○○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車身至車尾,即駕駛及左後座乘客坐在車上時,相當於人體重要部位即軀幹且靠近頭、頸部高度之位置連續發射子彈,已如前述。而當時正值凌晨光線昏暗之際,難以清楚看到自小客車內駕駛及乘客之姿勢及位置,被告孫國凱復以系爭步槍連續擊發,顯然無從精準地瞄準目標,在此情況下,發射的子彈究竟會擊中何處,是不幸地打到頭部、頸部或心臟等致命部位,抑或幸運地如孫○○及張○○僅遭射中左上臂、左上背部及軀幹,而避開立即致命之臟器,均屬無法控制。是被告孫國凱於持系爭步槍朝自小客車車身相當於駕駛及乘客軀幹位置連續擊發子彈時,既不能排除有高度可能射中駕駛或乘客致命部位而導致其等身亡之結果,而仍遂行開槍連擊之行為,顯見其係基於縱使導致駕駛及乘客因而中彈身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甚為明確。至於張○○、孫○○幸運地未遭擊中致命部位,且經治療後得以康復,此為偶然之結果,自難因孫○○、張○○最終並未死亡,而得反推被告孫國凱即無殺人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孫國凱雖辯稱其先以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後因李○○駕駛之自小客車疾駛而來,原本射擊車頭,一時緊張誤按連發云云。然以事發地點○○路與○○○巷口係T字路口,○○路路面非寬(見警一卷第62至65頁照片),而李○○等人聚集之「○○堂」、「○○吊車行」距離上開路口約500公尺距離,且為「○○堂」至「○○酒吧」必經道路(本院三卷㈡第15頁),被告孫國凱亦知悉李○○等人之「○○吊車行」在該處附近(本院三卷㈠第187頁),是被告孫國凱等人將車停放在○○路左側(見本院三卷㈠第18頁背面孫國凱繪製之現場圖)即李○○前往岡山「○○酒吧」之路上,實難以「回家剛好經過該處」加以解釋此種「狹路相逢」的「巧合」,得認被告孫國凱等人係在李○○必經道路附近等候。況依被告孫國凱自述先以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後卡彈,還有閒暇時間「撿彈殼」,把系爭衝鋒槍放回車上再換成系爭步槍(本院一卷㈠第98頁背面),在在可見當時狀況並無被告孫國凱所述急迫危險而需開槍威嚇之情。此由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遠遠看到路口有機車倒在地上,旁邊有2臺箱型車停在○○路偏左邊,沒看到人,因為箱型車停在那邊,○○路又很小,必須會車才能左轉過去○○路,快到路口時就慢慢開(本院三卷㈡第13頁、第15至17頁)等語,亦可見當時機車倒在路口,旁邊又有箱型車停著,顯然情勢有異,照理說李○○等人會加倍小心謹慎,加之○○路窄小需會車才能通過,實難想像李○○等人有何高速疾駛接近路口之可能。是被告孫國凱辯稱因李○○車子疾駛而來而緊張開槍按到連發云云,並不足採。

⒌此外,被告孫國凱持以射擊之系爭步槍經送鑑定為菲律賓ELISCO TOOL廠M16A1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已如前述,可以想見其殺傷力驚人、火力強大。被告孫國凱復於凌晨深夜時分,燈光昏暗之際,在○○路與○○○巷口之○○路左側,距離甚近之處(見本院一卷㈠第97頁被告孫國凱手繪現場圖,圖上星號即為其開槍處及走位順序,筆錄見本院三卷㈠第190頁背面。另由彈殼掉落地點亦同,見警二卷第99頁照片及第100頁現場勘查測繪圖),以前揭殺傷力驚人之制式步槍,朝有人駕駛裡面實際上載滿4人之自小客車車側相當於駕駛、乘客乘坐胸部軀幹位置連續射擊多發,縱使其與李○○等人並無深仇大恨務必致其等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亦難排除縱駕駛、乘客因而重要部位中彈傷重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曾子冠持有系爭衝鋒槍、系爭步槍及教唆孫唯耀、曾○安頂替部分暨孫唯耀持有系爭衝鋒槍及頂替部分: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被告孫唯耀及曾○安為何於102年9月23日分持系爭衝鋒槍及系爭步槍至岡山分局投案乙事,孫唯耀於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3日及103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扣案如附表之系爭衝鋒槍及系爭步槍是被告曾子冠交予孫唯耀及曾○安,叫其等出來投案,說這件事要有人出來承擔。投案當天早上,曾○安被蔡國豐朋友就是之前指認過的蔡畇鴻載走,中午蔡畇鴻再來帶走孫唯耀,搭計程車到一個地方,該處有曾○安、被告曾子冠及手上刺青的人及楊景雲、蔡國豐在場,後來被告曾子冠就拿出扣案的2把槍,說因為孫國凱有開槍,所以孫唯耀要擔,孫唯耀予以同意,曾子冠還在現場教孫唯耀及曾○安如何使用(偵一卷第123頁、第131頁、第147頁、偵五卷第131至132頁)等語,經核與曾○安於102年12月20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被告曾子冠叫孫唯耀及曾○安持槍投案,說會拿安家費給曾○安,但沒說多少也始終沒收到。投案當天有一名男子即蔡畇鴻來旅社找曾○安,帶到1間屋子(坐電梯上去,不清楚幾樓),屋內有曾○安、被告曾子冠、「車干」(即沈○軒)、楊景雲及蔡國豐,被告曾子冠就叫曾○安及綽號「車干」拿槍去投案,並拿1個袋子裡面放了步槍及衝鋒槍,說後續的問題不用煩惱,被告曾子冠會安排,但之後被告曾子冠與他人聊天時有聽到被告曾子冠說是孫國凱開槍的,應該叫其兒子出來頂罪,不然2個未成年去擔很不合理,到了下午2、3時許,孫唯耀又來到屋內,被告曾子冠就叫曾○安拿步槍,孫唯耀拿衝鋒槍去投案,並親自教如何操作,以防警方應訊時測試槍枝不會使用,曾○安及孫唯耀就拿槍去岡山分局投案,投案路上還討論供詞如何一致,所以都編說槍枝是來自綽號「夭壽」,實際上槍枝是被告曾子冠所交付(偵一卷第160至163頁、第136至138頁)等語,均一致指證係被告曾子冠於投案當天中午、下午時分將系爭步槍及系爭衝鋒槍交予曾○安及孫唯耀,並要求其等帶槍至警察局投案之情。

⒊此觀沈○軒於103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去旅館找曾○安,當時還有孫唯耀在場,曾○安說有人叫其及孫唯耀去頂替這條罪,曾○安還問沈○軒是不是滿18歲了,沈○軒說還沒有。沈○軒是有被大人載離旅館到某處,下車後對方叫其坐計程車離開,沒有人叫沈○軒頂替這條罪,如果真的有,也是曾○安問沈○軒是不是滿18歲了(偵一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等語;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去中華路還是七賢路的飯店去找曾○安,孫唯耀也在,曾○安好像有講到準備去投案,後來有2個不認識戴口罩的大人來,曾○安和沈○軒一起下樓,到這2個大人車上交談,曾○安有問「滿18歲了沒」(本院三卷㈡第5頁背面至第8頁)等語,顯見曾○安及被告孫唯耀確係經他人指示、要求,始萌生頂替罪行之意,且由曾○安曾詢問沈○軒是否滿18歲乙情,亦可見實際上沈○軒也是被考慮為推出來擔罪之目標之一甚明。

⒋孫國凱亦於103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及103年12月24日高雄少家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投案前一天蔡國豐及被告曾子冠來橋頭找孫國凱,騙說會找人來擔這2枝槍,都有安排好,會處理、擔當,孫國凱就把槍交給被告曾子冠及蔡國豐。原本孫國凱有跟蔡國豐說不要把孫唯耀拖下水,因為這件事是被告曾子冠、蔡國豐及李○○之間的事,但最後還是由孫唯耀頂罪(本院一卷㈠第98至99頁、本院三卷㈡第82至84頁)等語;於本院104年5月14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後把系爭衝鋒槍及系爭步槍帶回橋頭住處,投案的前一天把前開槍枝交給被告曾子冠,被告曾子冠只有說會安排、要把槍交給警察局,孫國凱沒有進一步追問要如何處理(本院三卷㈠第174至175頁、第180頁、第188頁背面)等語,是孫國凱就其交槍對象究係被告曾子冠及蔡國豐或僅有被告曾子冠,前後證述雖有出入,然就將槍枝交予被告曾子冠部分則始終一致,益證附表所示系爭衝鋒槍及步槍,確係由孫國凱持交被告曾子冠後,被告曾子冠再轉交被告孫唯耀及曾○安並要求其等出面投案頂罪之情。

⒌至曾○安固於103年5月8日警詢及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口稱係孫國凱叫其持槍投案,代價是10幾萬元,因為之前向蔡畇鴻借錢才會提到蔡畇鴻,另外在少觀所碰到孫唯耀,孫唯耀要其推給被告曾子冠,再者提到楊景雲是因為當時有跟飆車族吵架所以順便講出來(偵五卷第34頁、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等語,然於本院104年7月16日審理時具結後再改稱是不知名的人去旅館帶曾○安,去一間類似透天的房子,不是被告曾子冠或孫國凱交槍的,有一個忘記是誰的人拿槍給曾○安,曾○安再和孫唯耀套好說詞(本院三卷㈢第137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等語,是其先後證述已有歧異,且無法合理說明更易證詞之原因,是其之後翻異之證詞得否採信,顯有疑問。再觀之曾○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忘記是誰」而無法指述交槍之人,然由其於同次審理時,卻能就交槍過程先由1人自飯店帶其去某處,交槍時有2個人,之後還有人帶其與孫唯耀去警察局,前開去帶人與交槍的人均為不同人(本院三卷㈡第150至151頁)等一一證述,足認曾○安應係基於壓力而「選擇性遺忘」,則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顯有疑問。此外,孫唯耀及曾○安於偵查中指證交槍之人為被告曾子冠時,亦一併證稱實際開槍的人是孫國凱,而未為孫國凱之持槍、開槍犯行再行掩飾隱瞞,在此情形下,若非被告曾子冠確為實際交槍之人,衡情應無另行牽扯到被告曾子冠之必要。何況,曾○安雖於偵查中改稱係因孫唯耀要求而咬被告曾子冠,然紬繹其前揭102年12月20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就交槍過程諸如被告曾子冠原本要找沈○軒頂罪,但後來覺得2個都是未成年不合理,後來才再找孫唯耀等細節敘述,相較孫唯耀更為仔細清楚,益見其上開警偵筆錄應係就親身體驗之事而為證述,而較為可信。

⒍至被告孫唯耀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其持有系爭衝鋒槍僅為投案而已,為偶然經手迅即脫離,並無持有系爭衝鋒槍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曾子冠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縱認被告曾子冠確有交槍予孫唯耀及曾○安,然被告曾子冠此時並無持有附表所示槍枝之主觀犯意,亦難論以持有槍枝罪云云。然以被告曾子冠於102年9月22日某時在橋頭向孫國凱取得附表所示系爭衝鋒槍及系爭步槍,再於102年9月23日下午交予曾○安及被告孫唯耀,並由曾○安及被告孫唯耀持以於同日下午5、6時許至岡山分局投案頂替,業經認定如前。依孫國凱所證述,被告曾子冠係為「處理槍枝」而向其取得附表所示槍枝,是被告曾子冠之目的縱為尋覓頂替之人再轉交槍枝,然附表所示槍枝既交由被告曾子冠「處理」,孫國凱不再過問,則被告曾子冠主觀上自有支配上開槍枝之意思,客觀上復為被告曾子冠所占有,而得以實際支配、管領,而由其持有附表所示槍枝無疑。另被告孫唯耀係經曾子冠交付系爭衝鋒槍,且依其偵查中所述,曾子冠交槍後還曾教導其如何使用系爭衝鋒槍,並由其與曾○安分持槍枝搭車前往岡山分局投案頂替,以被告孫唯耀當時已將系爭衝鋒槍充作其所有而予以攜帶,其主觀上難謂無支配系爭衝鋒槍之意思,再者,系爭衝鋒槍客觀上復由被告孫唯耀占有而得以實際支配、管領,是其自收受槍枝迄至岡山分局投案頂替之時間雖僅至多數小時,然其對系爭衝鋒槍既然有實力支配關係,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然持有槍枝時間非久,亦不影響其持有系爭衝鋒槍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國凱前開持有衝鋒槍、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恐嚇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孫唯耀前述持有自動步槍、恐嚇及持有衝鋒槍、頂替之犯行;及被告曾子冠上開持有衝鋒槍、自動步槍及教唆頂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孫國凱及孫唯耀進入「○○酒吧」內,大喊「不要動」、「嘴○在哪裡」,並由被告孫國凱持系爭步槍及以腳踹黃○○,隨後持槍立於黃○○身側,被告孫唯耀則以手四處指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黃○○等人不敢輕舉妄動或為何反抗,而心生恐懼。是核被告孫國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孫唯耀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步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衝鋒槍罪、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被告曾子冠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衝鋒槍、步槍罪、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頂替罪。

㈡公訴意旨罪名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孫唯耀就事實欄「○○酒吧」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然參諸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第225號及103年度少偵字第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由「國哥」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國凱及被告孫唯耀,孫國凱並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步槍,並同車前往「○○酒吧」,而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孫國凱持步槍瞄對天花板及腳踢黃○○,被告孫唯耀等人則徒手砸店等,顯已提及孫國凱持有系爭步槍與被告孫唯耀同車前往並一同進入「○○酒吧」之犯罪事實,況被告孫唯耀係以前開一行為同時涉犯持有步槍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如後述),而被告孫唯耀上開所涉恐嚇之一部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亦及於持有步槍部分,復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孫唯耀上開罪名(本院一卷㈠第123頁),而給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孫國凱、被告孫唯耀就事實欄「○○酒吧」所為恐嚇及持有自動步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唯耀就事實部分係與曾○安基於共同頂替之犯意,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孫唯耀縱有與曾○安討論如何使彼此供詞一致,然其等投案時所頂替者,乃各自持有系爭衝鋒槍、系爭步槍及各自開槍之行為,難認就彼此頂替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附此說明。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開槍砲之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故如有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述數種槍砲者,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殺傷力較強之寄藏、持有該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想像競合部分:

⑴被告孫唯耀事實欄以一共同持槍入店恐嚇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自動步槍及恐嚇罪,及事實欄以一持槍至岡山分局投案頂替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衝鋒槍及頂替罪,乃分係為恐嚇、頂替之特定目的,而各持有自動步槍、衝鋒槍,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故應各從一重論以持有自動步槍罪及持有衝鋒槍罪。

⑵被告孫國凱事實欄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系爭衝鋒槍、系爭步槍及制式子彈16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另被告孫國凱事實欄以一開槍射擊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為,同時殺傷孫○○及張○○,亦係以一持槍射擊之行為而同時殺傷上開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殺人未遂罪處斷。

⑶被告曾子冠事實欄以一交槍予孫唯耀及曾○安而教唆其頂替投案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衝鋒槍、持有步槍及教唆頂替罪,亦係為教唆頂替之特定目的,而持有自動步槍、衝鋒槍,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而從一重論以持有衝鋒槍罪。

⒉數罪併罰部分:

⑴至被告孫國凱所犯如上所述持有衝鋒槍罪、恐嚇罪及殺人未遂罪,乃其持有衝鋒槍(及系爭步槍、子彈)在先,並於持有上開衝鋒槍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恐嚇罪及殺人未遂罪,故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孫唯耀所犯如上所述持有自動步槍罪及持有衝鋒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孫國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3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孫國凱事實欄所為持系爭步槍朝自小客車連續擊發子彈,已著手為殺人之行為,幸而張○○及孫○○雖均中彈,然經送醫後倖免於死亡之結果,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孫唯耀及曾子冠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被告孫國凱與被告孫唯耀為父子,僅因被告曾子冠自認與李○○等人發生糾紛,被告孫國凱經被告孫唯耀邀約即持系爭步槍、衝鋒槍及制式子彈前往,先同至「○○酒吧」持槍恐嚇,被告孫國凱再於○○路及○○○巷口持殺傷力驚人之自動步槍連續射擊自小客車,殺傷駕駛孫○○及乘客張○○,幸其等傷勢並未過於致命嚴重而倖免於死,及事後被告曾子冠為掩飾被告孫國凱持槍及殺傷他人之犯行,而自被告孫國凱處取得系爭衝鋒槍及系爭步槍後,即持以教唆被告孫唯耀及曾○安頂替被告孫國凱持槍、開槍之犯行,使案情隱晦不明,直至數月後始釐清,暨考量被告孫國凱持有系爭衝鋒槍、系爭步槍及制式子彈等殺傷力強大武器已有年餘之久,及被告孫唯耀係為恐嚇及頂替犯行而短暫共同持有步槍及單獨持有衝鋒槍,被告曾子冠係為教唆頂替而持有步槍及衝鋒槍時僅一日等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時間久暫等各節,及被告孫國凱行為後除殺人未遂外均已坦認犯行,復經其妻林○○代理而已與黃○○以50,000元、張○○及孫○○各以500,000元達成和解(本院三卷㈠第48至49頁、第52至53頁),被告孫國凱於審理期日當場向孫○○道歉而為其所接受(本院三卷㈠第113頁),顯示相當之誠意,被告孫唯耀僅坦認頂替犯行而就其餘所涉罪名均予否認,並經黃○○具狀表示被告孫唯耀已誠摯認錯而已和解,願意給被告孫唯耀自新機會而不再追究,撤回告訴(本院一卷㈠第89頁),暨被告曾子冠就全部犯行均予否認等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孫國凱、被告孫唯耀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就扣案附表所示系爭衝鋒槍及系爭步槍各1枝,為違禁物,應在被告孫國凱、被告孫唯耀及被告曾子冠所犯持有槍枝項下分別沒收。至在案發現場扣得之未發射制式子彈2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均可擊發而認為有殺傷力,此有該局10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一卷㈡第172頁)附卷可憑,因業經試射而解離為彈頭及彈殼,現已失去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凱、被告孫唯耀及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及曾培智(曾子冠等6人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進入「○○酒吧」後,徒手以店內吧臺椅丟砸店內生財器具,致「○○酒吧」店內之椅子、玻璃、酒品、電話亭等物不堪使用,受有55,000元(不含營業損失8,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孫國凱及被告孫唯耀此部分應併成立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已表示願撤回對被告孫唯耀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本院一卷㈠第89頁),則為共犯之被告孫國凱所涉犯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黃○○既已撤回對被告孫唯耀之告訴,依上揭規定,就被告孫國凱此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孫唯耀、被告孫國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持有步槍恐嚇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另略以:

㈠被告曾子冠及被告蔡國豐明知孫國凱擁有強大之槍砲火力,為達教訓李○○飆車族之目的,竟與孫國凱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砲、殺人、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國豐電聯孫國凱之子孫唯耀前往岡山地區某籃球場會合,渠2人再與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被告曾培智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該處,孫唯耀亦邀集少年沈○軒、少年曾○安、少年吳○賢、少年蔣○榮、少年蔣○傑等人,前往上開籃球場會合,孫唯耀並聽從被告蔡國豐指示,騎乘機車前往其父親孫國凱住處找孫國凱一同前來會合,隨後綽號「國哥」之成年男子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國凱、孫唯耀一同到場,孫國凱並隨身攜帶系爭步槍及至少15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到場,而與被告曾子冠及蔡國豐共同持有系爭步槍及子彈。待被告曾子冠以被告曾培智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至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理論後,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及孫國凱即承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另與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被告曾培智及孫唯耀、少年沈○軒、少年曾○安、少年吳○賢、少年蔣○榮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國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孫國凱、孫唯耀,被告蔡宇欣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安、被告蔡畇鴻、被告曾培智,被告楊景雲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國豐、被告曾子冠,其餘少年沈○軒等人則各別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於翌日(20日)凌晨3時19分許一同前往李○○所合股經營之「○○酒吧」,渠等至該酒吧後,由孫國凱持上開步槍瞄對店內天花板,不分青紅皂白以腳踹踢該店負責人黃○○右側臉部,見李○○不在,被告楊景雲、孫唯耀、曾○安及數名隨行之人則徒手以店內吧台椅丟砸店內生財器具以洩恨,使黃○○及其他在場客人心生畏懼,及黃○○所有、店內之椅子、玻璃、酒品、電話亭等物品不堪使用,受有財產損害(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各不另為不受理【詳見前】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詎渠等為上開惡行後仍未善罷甘休,旋即於(20日)凌晨3時59分許前之某時,為找尋李○○下落,又驅車前往李○○等人經常從事飆車活動之地點即高雄市○○區○○○巷與○○路交岔路口(該地點不遠處即係李○○父親所經營之「○○吊車行」,亦係李○○邀集朋友前往烤肉之「○○堂」所在位置)等候,渠等於(20日)凌晨3時59分許到達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見唐○○獨自騎乘機車自「○○吊車行」方向駛來,立即向前攔截,被告孫國凱拿1把未扣案之手槍抵住唐○○左邊太陽穴位置並命其跪下,因唐○○不從,被告孫國凱遂以槍托朝唐○○左邊頭部毆打,唐○○因而頭暈蹲下,並遭少年曾○安及其他隨行之人共同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圍毆,使唐○○心生畏懼,並受有頭皮兩處各3×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李○○接獲「○○酒吧」遭砸店,為瞭解店內情形,由孫○○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張○○、謝○○,自上開烤肉地點離開,行經孫國凱等人埋伏處,被告曾子冠、蔡國豐為教訓李○○,明知孫國凱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手上分別持有火力強大之槍枝,仍與之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由孫國凱持上開步槍,及該名不詳之人持未扣案之不詳槍枝,朝李○○等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相當於駕駛座高度之位置射擊至少15發子彈,致孫○○受有左上臂一處三角形3×3×3公分開放性傷口、軀幹及雙上肢有多處擦傷及靠近胸腔、肺臟有異物殘留造成肺部挫傷等傷害,張○○則受有左背部(左肩)及左上臂分別各有一處2×2公分及5×2公分開放性傷口及靠近胸腔、肺部有異物殘留等傷害,李○○見狀立即自副駕駛座上操作方向盤駛離該處,孫○○、張○○負傷駕車逃離現場就醫,始未造成死亡結果。

㈢詎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孫唯耀、曾○安非當天持槍射擊之人,竟共同教唆孫唯耀、曾○安出面頂替孫國凱及另一名不詳開槍之人所為上開持槍殺人未遂之犯行,經孫唯耀、曾○安答應為頂替犯行,於102年9月23日某時,經由被告蔡畇鴻帶孫唯耀、曾○安至高雄市某不詳地點透天厝後,由被告楊景雲、被告蔡國豐在旁助勢,而由被告曾子冠持有上開槍擊案之系爭步槍,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非上開槍擊案之系爭衝鋒槍各1支(各含彈夾1個),分別交由曾○安、孫唯耀持有,隨後又與孫唯耀、曾○安共同討論虛構案情,孫唯耀、曾○安即於同日下午分別攜帶上開槍枝,共同至岡山分局向警方投案,並向檢警佯稱係因孫唯耀不滿其妹被飆車族搭載,憤而持槍尋仇,渠等所持有之槍枝均係已故、綽號「夭壽」之男子所交付等不實事項,藉以頂替他人犯罪。

㈣因認:

⒈前開㈠部分,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自動步槍罪嫌、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被告曾培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⒉前開㈡部分,被告曾子冠及蔡國豐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孫國凱、被告孫唯耀、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被告曾培智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⒊前開㈢部分,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及被告蔡畇鴻另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國凱、被告孫唯耀、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被告曾培智涉犯前揭罪嫌,除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不再贅述外,尚以前揭被告等人之筆錄、唐○○、李○○之筆錄、被告孫唯耀、曾○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安手繪搭車順序及車位圖、被告孫唯耀及曾○安指認「○○酒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孫唯耀及曾○安指認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與岡山路口內側車道道路監視器畫面、自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國凱、被告孫唯耀、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及被告曾培智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貳㈠至㈢所示犯行,就上開貳㈠部分,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及被告曾培智辯稱:被告曾子冠及被告蔡國豐事前並不知孫國凱會攜帶系爭步槍及子彈前來,在岡山籃球場時也沒有看到系爭步槍或子彈,並無共同持有系爭步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蔡國豐、被告蔡畇鴻及被告蔡宇欣雖有搭車前往「○○酒吧」,然均未下車,被告曾子冠及被告楊景雲雖有下車,然並未進入「○○酒吧」,也沒有砸店,亦無恐嚇行為,另被告曾培智在岡山籃球場集合後就離開,並未前往「○○酒吧」等語。就貳㈡部分,被告孫國凱、被告孫唯耀辯稱:被告孫國凱、孫唯耀雖有下車,但被告孫國凱沒有以槍托抵住或毆打唐○○,且均未對唐○○有任何恐嚇之行為;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及被告曾培智辯稱: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雖然有到○○路及○○○巷路口,但均未下車,沒有毆打也沒有恐嚇唐○○,被告曾子冠及被告蔡國豐也不知道孫國凱會對李○○等人開槍,被告曾培智則早已離開,亦未前往上開路口。就貳㈢部分,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及被告蔡畇鴻均辯稱:被告蔡畇鴻並無至飯店帶曾○安及孫唯耀去找曾子冠,被告蔡國豐及被告楊景雲也沒有陪同在曾子冠旁邊交槍及教唆曾○安及孫唯耀頂替之事等語。

五、經查:

㈠貳㈠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訴與孫國凱共同持有系爭步槍及子彈,及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及被告曾培智被訴在「○○酒吧」共同恐嚇黃○○等人部分:

⒈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訴與孫國凱共同持有系爭步槍及子彈部分:

⑴就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是否自始知悉孫國凱持有槍彈乙事,被告蔡國豐固坦認其於孫唯耀至岡山籃球場時,被告蔡國豐有問孫唯耀「為什麼不把這件事跟你爸爸說?」後來孫國凱就和孫唯耀到岡山籃球場(偵六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等語,然被告曾子冠及被告蔡國豐均否認知悉孫國凱向來持有槍彈乙事,且前開詢問亦未明確指名要孫國凱帶槍彈來幫忙解決處理,此觀孫唯耀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到籃球場時,被告蔡國豐叫孫唯耀去找孫國凱,說對方可能跟孫國凱有認識,要拜託孫國凱出來跟對方講,沒有提到會打起來,也沒有討論要做什麼(本院三卷㈡第21頁)等語;孫國凱於本院104年5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孫唯耀來找孫國凱,說被告曾子冠被打,要請孫國凱幫被告曾子冠出一口氣,至於怎麼處理是孫國凱自己決定的,孫國凱自己決定要帶槍彈去尋仇,被告曾子冠及被告蔡國豐都不知道孫國凱去籃球場時有帶槍(本院三卷㈠第170頁、第176頁、第184頁)等語,是難認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委請孫唯耀找孫國凱時,已然要求或知悉孫國凱會帶槍彈前來之情。

⑵又孫國凱於搭乘「國哥」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岡山籃球場時,固然曾持系爭步槍下車乙情,業據孫國凱、曾○安及吳○賢證述明確(本院三卷㈠第171頁、偵一卷第137頁、警五卷第99頁背面)。然孫國凱係因誤認岡山籃球場現場為對方的人而出示系爭步槍,後發覺誤會即將槍收起(本院三卷㈠第171頁),可推測其出示槍枝之時間非長,且斯時為深夜凌晨時分光線亦非明亮,又部分聚集之人係駕車前往,更難期待所有在場之人必然均有注意到現場所有動靜,何況被告曾子冠及被告蔡國豐自警詢、檢察官訊問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在岡山籃球場時有何看見孫國凱持系爭步槍下車之情,是自稱當時在車內並未下車之被告曾子冠及被告蔡國豐是否均有看見而知悉孫國凱持有系爭步槍,尚非無疑。

⑶至孫國凱縱曾於103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要出面【幫忙】時,蔡國豐是否知道你身上有槍?)知道。」(本院一卷㈠第99頁)、於103年12月24日高雄少家法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所以你持槍跟你兒子坐在『阿國』所駕駛的車輛,其他人都不知道你有槍枝嗎?)曾子冠跟蔡國豐知道。」、「(問:他們是事前還是事後知道?)事前就知道了,不然他們就不會要我去幫他們忙了。」(本院三卷㈡第83頁)等語,而一度指證被告曾子冠及被告蔡國豐均知悉其持有槍彈才找其出面乙情。然被告蔡國豐委請孫唯耀找孫國凱時,難認有何提及請孫國凱攜帶槍彈之情事已如上述,孫國凱復未進一步說明為何認為被告曾子冠及被告蔡國豐事前即知悉孫國凱有槍彈之依據,而僅泛言「他們都知道」,況孫國凱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曾子冠及被告蔡國豐均不知情,當時這樣說是一時氣話(本院三卷㈠第171頁)等語,實難僅因此即遽認被告曾子冠及被告蔡國豐事前透過孫唯耀邀約孫國凱出面及在岡山籃球場時,已然知悉孫國凱持有槍彈,遑論進而與孫國凱有何共同持有自動步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及被告曾培智被訴在「○○酒吧」共同恐嚇黃○○等人部分:

⑴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當庭勘驗「○○酒吧」店內及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固於「○○酒吧」店外出現被告楊景雲之身影(本院一卷㈠第125頁,出現時為監視器顯示時間3時19分43秒,離開時為監視器顯示時間3時19分56秒,翻拍照片見第131頁左側第2張照片至同頁背面右側第3張照片),且被告楊景雲雖然在店外以手指向「○○酒吧」店門方向(同卷第131頁左側第2、3張照片),然被告楊景雲並未入內,且在店外停留約13秒即離開。此外,被告曾子冠固自承曾下車(本院三卷㈢第19頁),及被告蔡宇欣於103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其搭載之被告蔡國豐、被告蔡畇鴻及曾○安均有下車(偵六卷第123頁背面),然無論店外或店內監視畫面,均未見其餘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蔡畇鴻及被告蔡宇欣暨被告曾培智身影出現。是依目前卷證,均難認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蔡畇鴻及被告蔡宇欣暨被告曾培智曾經進入店內,遑論進而為何與孫國凱、孫唯耀在店內共同持槍恐嚇黃○○等人之行為。

⑵何況孫國凱及孫唯耀係搭乘「國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第一臺抵達「○○酒吧」之汽車,被告曾子冠等人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則跟隨在後,而孫唯耀首先進入「○○酒吧」後1、2秒,孫國凱旋持系爭步槍在後進入「○○酒吧」,其後才由其他不詳人等跟隨進入,而孫唯耀及孫國凱入店後隨即發生出言、腳踹及持槍恫嚇黃智豪等人之情事,則被告曾子冠等人斯時是否已然到場目睹而知悉孫國凱攜帶系爭步槍,且得以預見孫國凱及孫唯耀入店後會持槍恐嚇黃○○,亦非無疑。是亦難認被告曾子冠等人有何與孫國凱、孫唯耀共同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再者,被告曾培智堅稱其在岡山籃球場將手機借給楊景雲後,已經離開現場,未前往「○○酒吧」(本院三卷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且除孫唯耀僅一度於103年5月8日警詢時曾以照片指認砸店時有看到編號8之人(即被告曾培智)(偵五卷第112頁,指認照片見同卷第114頁)外,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均無人提及被告曾培智有同車到「○○酒吧」,況孫唯耀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沒有注意被告曾培智什麼時候出現,也對被告曾培智沒有什麼印象,當時指認的照片比較小張也很模糊(本院三卷㈡第48頁背面)等語。是被告曾培智有無前往「○○酒吧」,實有疑問。

⑷末公訴人固於103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係以「砸店」之方式進行恐嚇(本院一卷㈠第54頁)。然查: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及被告曾培智雖均無證據得以證明其等有一同進入「○○酒吧」或在店外共同毀損之客觀行為已如前述,縱認其等與實際砸毀物品之孫唯耀、曾○安等人間有毀損之主觀犯意聯絡,惟此部分業經黃智豪撤回告訴而已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即下述叁部分),先予敘明。觀諸黃○○於103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砸店的人的行為是否讓你感到害怕?)會。」、「(問:他們有無說恐嚇的話?)沒有。」、「(問:為何會讓你感到害怕?)因為他們有帶一把槍,因為拿槍的那個人,原本槍口朝外,但在店內時,槍口全程都朝著天花板。」(偵一卷第186頁背面)等語,顯見黃○○心生畏懼之原因並非在於遭砸店而係因孫國凱持有之系爭步槍,則「砸店」之行為除構成毀損外,是否亦造成黃○○心生畏懼而有恐嚇之情,實有疑問。此外,孫國凱及孫唯耀持槍喝叱「不要動」、「嘴○在哪裡」在前,「砸店」在後,且「砸店」之毀損已為實害之行為,毀損後孫唯耀等人旋即離開,未為任何恫嚇言詞,是亦難認單純「砸店」之毀損行為,尚有何其他將來惡害之通知之情,而難以恐嚇罪相繩。

㈡貳㈡被告孫國凱、被告孫唯耀、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及被告曾培智被訴共同恐嚇唐○○,及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訴與孫國凱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孫國凱、被告孫唯耀、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及被告曾培智被訴共同恐嚇唐○○部分:

⑴唐○○固於102年9月20日警詢時指稱:其自「○○吊車行」烤肉後回家途中被攔下,問是否在烤肉,其回答稱是,有一人從車上下車後來手持一手槍叫其跪下,就用槍托敲其頭部,接著一群人拿安全帽毆打,打完其返回烤肉地點(警一卷第11頁背面)等語;於102年10月10日警詢時指述:當天凌晨約3時許自「○○吊車行」騎出阿公店溪至○○路看見一群人,其中一男子(中年人、身材微胖)將其攔下,並問「是不是在裡面烤肉的?」經回答是,就以槍指其太陽穴命其跪下,唐○○問為何要跪,對方就拿槍直接砸在左邊頭部,唐○○暈倒蹲下,一群騎機車的人就把唐○○包圍起來,用安全帽猛砸唐○○的頭部,此時聽到槍聲大作,全部的人做鳥獸散。共看到有3人持槍,打唐○○的人拿黑色手槍(經指認為孫國凱),不知有無開槍,副駕駛座有人拿一把長槍,右後座乘客亦拿一把槍均朝李○○所有之自小客車開槍(警四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指認照片見第22至23頁)等語;於102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騎很快,到路口被一群人攔下來,有騎車的也有開車的,車有3臺,人大概是10幾人,對方問是否在車廠烤肉,唐○○回答是之後就被拉下車叫其跪下,其中有一人好像拿一把槍,因現場很暗只看到黑黑的東西,因為唐○○不跪,那個人才拿這個東西押著唐○○的頭,唐○○還是不跪,所以對方就圍起來打唐○○,接著就有一連串的槍聲,不知道是否孫國凱以槍托打其,沒有看到(偵一卷第90至91頁)等語;再於103年1月14日少年調查筆錄具結證稱:當天有人拿黑色的東西打唐○○,還有超過10個人圍住唐○○,全部幾乎都有動手,但因為很黑無法指認(少家院三卷第24至29頁)等語。參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2年11月22日岡秀醫字第010425號函及所附醫理見解1份,記載唐○○於102年9月20日上午5時14分至岡山醫院急診,自訴車禍摩托車自摔,頭皮兩處各約3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經手術縫合併X光檢查後出院之情(偵一卷第115至116頁),其傷勢似與其前開所述遭槍托砸及10餘人持安全帽毆打之嚴重程度有所差異。此外,被告孫國凱係自承先持衝鋒槍對空鳴槍,再持系爭步槍射擊李○○駕駛之自小客車,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步槍體積非小、長度驚人(見警一卷第61頁上方照片),縱使是系爭衝鋒槍(見警一卷第61頁下方照片),亦係具有相當分量,無論系爭衝鋒槍或系爭步槍,均顯與「手槍」外型、大小有間,應無誤認之理,乃唐○○雖指認係被告孫國凱以槍托打其頭部,然指認方法僅透過照片為之,且唐○○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問:你可否確定該男子持短槍或是長槍敲擊你頭部?)我很確定歹徒是持一把黑色手槍。」(警四卷第20頁)等語,是被告孫國凱有無「另」持一枝「手槍」抵住其頭側或敲擊其頭部,實有疑問。張○○亦於102年9月21日警詢時指述:當天由「○○堂」出發,沿○○○巷左轉○○路口時,有1輛自小客車及3、4輛機車堵在路口,路口有4、5人站在那裡,張○○看到唐○○坐在路邊,有1名男子手持不詳物品,毆擊唐○○頭部,然後被告孫國凱就持長槍朝張○○人車開槍(警一卷第20至21頁)等語,亦可見該「持不詳物品毆擊唐○○頭部」之人與被告孫國凱應係不同人之情。更何況唐○○於本院104年5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現場很黑,不知道打唐○○的人是從哪裡來的,也不記得有沒有人用槍抵住唐○○的頭,被打的傷勢是在頭部左側,兩個傷勢連在一起,各縫一針(本院三卷㈠第192至193頁、第197頁)等語,翻異前詞,亦不足作為被告孫國凱持槍抵住或以槍敲打唐○○之證明,遑論進而推論被告孫國凱以上開方式恐嚇唐○○之情。而被告孫國凱斯時「忙於」以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以系爭步槍對李○○等人搭乘之自小客車掃射,難以想像其還有空閒再參與恐嚇、毆打唐○○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孫國凱與該持疑似手槍物品抵住及敲打唐○○頭部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難論以恐嚇之共同正犯。

⑵此外,由於被告孫國凱與被告孫唯耀係3臺自小客車中抵達案發地點即○○路與○○○巷之第1臺自小客車,而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搭乘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則唐懷霖遭不詳之人以疑似手槍之不詳物品抵住頭部及持以毆打其頭部時,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是否已抵達現場並已下車,實有疑問,此由唐○○未曾指述被告孫唯耀及上開被告曾子冠等人亦有參與以槍抵住、毆打等情即可見一斑,自難僅因其等一同搭車前往上開路口,而得遽認其等亦有參與恐嚇唐○○之情。至被告曾培智根本難以認定其有隨同前往「○○酒吧」已如前述,自更無證據認定其亦有再隨同至上開路口,遑論有何共同恐嚇唐○○之情。

⒉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訴與孫國凱共同殺人未遂部分:承前所述,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透過孫唯耀找孫國凱出面之目的,固為找李○○理論,而可能有藉機「毆打」、「教訓」李○○之意,然事前是否已達共同決意要殺害李○○及其同行友人之程度,尚乏證據證明。此外,難認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自始(在岡山籃球場、前往「○○酒吧」時)即已知悉孫國凱持有系爭衝鋒槍、系爭步槍及子彈業如前述,縱使在「○○酒吧」遭砸店後,被告蔡國豐有看見孫國凱持有系爭步槍自店內衝出(偵六卷第9頁背面),而斯時得以知悉孫國凱持有系爭步槍,然因被告蔡國豐係與孫國凱搭乘不同臺自小客車前往○○路與○○○巷口,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於前往上開路口時,有何中途或到場後與孫國凱謀議或討論要向李○○等人開槍之情,自難僅因被告蔡國豐有看到孫國凱持有系爭步槍,即得推認被告曾子冠及被告蔡國豐得以預見孫國凱會持系爭步槍射擊李○○自小客車殺傷其內駕駛乘客乙事,並進而與孫國凱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貳㈢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及被告蔡畇鴻被訴教唆孫唯耀及曾○安頂替部分:

⒈按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夫妻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主文揭示上訴人共同教唆偽證字樣,並於結論欄引用刑法第28條,殊嫌錯誤,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曾○安及孫唯耀固於前揭偵查中指述係由被告蔡畇鴻來飯店帶曾○安及孫唯耀至高雄市區某處,並由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在場,曾子冠交付系爭步槍及系爭衝鋒槍並教唆其等頂替之情,已如上述(見壹乙㈣⒉),然均未指稱被告蔡畇鴻除帶曾○安、孫唯耀到場後即行離去,被告蔡國豐及被告楊景雲在場外,尚有何開口要求、指示曾○安及孫唯耀投案頂替之情,而均指稱係由曾子冠交付系爭步槍及系爭衝鋒槍,並指導曾○安及孫唯耀如何使用槍枝之方式,則被告蔡畇鴻即便有帶領曾○安、孫唯耀至曾子冠處之行為,然其隨即離開,並未在場,是否知悉並參與教唆頂替乙事,並非無疑,況被告蔡畇鴻始終否認知情及參與之事,自難僅因其有帶同曾○安及孫唯耀到場,而得推認其有何教唆頂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另因被告楊景雲於102年9月間,係與曾子冠住在一起(本院三卷㈢第34頁),是其與曾子冠在同處出現,並非難以想像或必然代表其有何知情或參與教唆頂替之情。況被告蔡國豐及被告楊景雲即使在場,是否尚積極參與教唆頂替之討論、指示,亦乏證據證明,自難單以被告蔡國豐及楊景雲「在場」,而即推認其等亦有教唆頂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孫國凱、被告孫唯耀、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被告曾培智涉犯前揭貳㈠至㈢之各該犯行(詳細罪名見貳㈣),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八人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八人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八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被告曾培智與孫國凱及孫唯耀(孫國凱及孫唯耀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前)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進入「○○酒吧」後,徒手以店內吧臺椅丟砸店內生財器具,致「○○酒吧」店內之椅子、玻璃、酒品、電話亭等物不堪使用,受有55,000元(不含營業損失8,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被告曾培智就此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已表示願撤回對共同被告孫唯耀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本院一卷㈠第89頁),則為共犯之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及被告曾培智所涉犯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黃○○既已撤回對共同被告孫唯耀之告訴,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曾子冠、被告蔡國豐、被告楊景雲、被告蔡畇鴻、被告蔡宇欣及被告曾培智此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05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德國HK廠SP89型衝鋒槍(槍│1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警察局鑑定結果,擊發│
│    │、槍號:00-00000號,口徑│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為9mm,含彈匣1個)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偵一卷  │
│    │                        │      │第102至104頁背面)  │
├──┼────────────┼───┼──────────┤
│2   │菲律賓ELISCOTOOL廠M16A1 │1支   │同上                │
│    │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槍號:    │      │                    │
│    │00000000號,口徑為5.56mm│      │                    │
│    │,含彈匣1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1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