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104年度訴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能智
- 被告
- 邱嘉祥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 被告
- 余泰佑
- 指定辯護人
-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12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312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綽號「阿智」)、乙○○、甲○○(綽號「泰佑」、「小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詎料:
(一)丁○○竟於民國104年1月18日某時,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及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包予乙○○保管,將其中1包轉讓乙○○並囑其轉交其餘4包予甲○○,使不知情之乙○○將其中1包轉讓甲○○,並由甲○○就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之1包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購買毒品之黃o 坤,剩餘2包則交還丁○○。
(二)丁○○另單獨或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4年5月7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自丁○○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剩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欲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詳細淨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供其販賣或與乙○○、丁○○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及預備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卷,下稱院419卷,第55頁;104年度訴字第789號卷,下稱院789卷,第4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即購毒者黃o 坤、黃o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6至115、121至1 30頁;影警卷第164至169、172、173頁;偵卷第25至28、40至43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24頁;影警卷第43、54至61、71、72、92至106、118頁;偵卷第8、9、11、69、70、77、78頁;影偵卷第13、14頁;院419卷第84至89頁;院789卷第131至137頁)相符,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146至150、152至156、158至160頁)、④丁○○、乙○○、甲○○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見影警卷第314至317頁)、⑤黃o 坤、黃o佚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見影警卷第319、320頁)、通訊監察書共6份(見影警卷第255、256頁;偵卷第156、157頁;院419卷第37至42頁)、⑥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通聯譯文(見警卷第27至32、34、36、82、83頁)在卷可佐,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證,可認被告3人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o 坤、丁○○與甲○○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o 坤、丁○○確實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o佚、黃o 坤之犯行無訛。是以被告3人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①按販賣毒品乃刑事法律所嚴懲之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本件被告丁○○與證人黃o坤、黃o佚,被告乙○○、甲○○與證人黃o 坤並非至親密友,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丁○○與甲○○就編號6、被告丁○○就編號2至5、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o 坤、黃o佚之犯行,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予證人黃o 坤、黃o佚之理,況被告3人就其販賣毒品之客觀犯行,亦自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乙○○均供稱:販賣、交付毒品是賺吃(賺取毒品施用)的等語(見院789卷第16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我叫甲○○去幫我交付毒品的2次,我都有給他1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影偵卷第14頁),是被告3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o 坤、黃o佚時,應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堪可認定。再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o 坤,係由共犯甲○○負責交付毒品予黃o 坤,雖未向黃o 坤收取價金,而由黃o 坤賒欠購毒價金500元等情,據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789卷第40、135頁),是被告丁○○雖未有實際利得,參諸前揭說明,仍認被告丁○○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另被告丁○○、甲○○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o 坤,係由共犯甲○○負責交付毒品予黃o 坤,並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院789卷第136頁),並與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9頁),又被告丁○○於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o坤、黃o佚之犯行,係由丁○○交付毒品予黃o 坤、黃o佚後,並收取價金等情,據丁○○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65至68頁),顯見被告丁○○、甲○○主觀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證人黃o 坤、黃o佚,以獲得上開販毒之價差及利潤無訛。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乙○○係為獲得丁○○免費提供1包甲基非他命施用,進而將丁○○交付毒品交予甲○○,乙○○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為被告置辯。①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可參)。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⑴、⑵所示之通聯譯文是我和乙○○對話,是在講丁○○寄放在乙○○那裡的毒品,我從乙○○那拿回去的事情,丁○○當時住院,把5包毒品放在乙○○那裡,有跟我說如果打電話給我,我再拿毒品給別人,我後來從乙○○那裡拿回4包毒品,1包我自己施用,1包是丁○○叫我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拿去販賣給黃o 坤等語(見院789卷第133、135、136頁);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年1月18日我交付5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包給乙○○作為轉交毒品之報酬,並請他將4包給甲○○,由甲○○去販賣其中3包毒品,另外其中1包是作為甲○○幫我販賣毒品之報酬等語(見院419卷第19、53頁);均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受丁○○所託,將其寄放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我知道毒品是丁○○要甲○○去販賣的,是我打電話要甲○○過來拿毒品,丁○○有給我1包甲基非他命施用,我算是賺吃的等語(見院419卷第17頁;院789卷第167頁)相符,準此,被告乙○○於收受丁○○寄放之毒品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其中4包毒品將來交付給甲○○,係由丁○○與甲○○共同販賣所用,並因此可獲得無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以營利,仍予以應允並收受,進而在丁○○指示及聯繫後,進而交付毒品予甲○○,使甲○○得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被告乙○○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自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丁○○、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自難憑採。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雖認丁○○於事實欄(一)寄放在乙○○毒品,係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交付販賣予黃o 坤,然該包毒品應係由甲○○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並非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地點等情,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789卷第135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該包毒品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黃o 坤等節在案(見院789卷第138頁),是甲○○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黃o 坤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自乙○○住處所拿取自明,渠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可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丁○○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未扣案,重量不詳,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認被告丁○○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而乙○○、甲○○受轉讓時均非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非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論處。
(三)1.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⒉被告丁○○、乙○○、甲○○就附表一編號1、丁○○與甲○○就附表一編號6、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⒊丁○○、乙○○與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⒋丁○○與甲○○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間,均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交付5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時,僅向乙○○告知其中4包要給甲○○作為販買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準此,乙○○交付該4包毒品予甲○○,對於其中1包係丁○○無償轉讓予甲○○供作販賣毒品報酬乙節,並不知情,是丁○○利用不知情之乙○○轉交其中1包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甲○○以遂行轉讓禁藥犯行(即事實欄(二)所示),應為間接正犯。⒍被告丁○○就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丁○○、乙○○、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轉讓、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7.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予乙○○、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8.( 1)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1罪)、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共8罪,(2)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移送併案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6312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累犯部分:甲○○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5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縱被告稱「認罪」,但就其針對犯罪個別之交易內容之意旨仍屬否認,亦不合乎自白要件。「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是辯稱合資、集資購買毒品,且堅稱完全沒有獲利,為避重就輕之辯解,而為投機取巧之供述,否認有營利意圖 及販賣之事實,應非對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及目的。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賣出毒品之部分,其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將標的物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而所謂之賣出,衡諸市場交易法則,形式上以有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茍行為人就上開二項客觀要件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故若辯稱受人委託購買毒品,而為幫助施用之抗辯,僅屬未坦承基於營利意圖之目的而販賣毒品,不合乎自白之要件,而不可依該條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46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第40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自白,固無須自承所犯之罪名,然仍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為必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取得毒品之時,販賣行為即已完成,與同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就客觀上對毒品之管領狀態,二者並無不同,然因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取得毒品意圖之差異,致二罪之法定刑重輕有別。是行為人取得毒品時具有營利之意圖,乃成立販入毒品罪之重要關鍵,則因販入毒品行為而受販賣毒品罪之訴追者,其自白犯罪,應以敘及取得毒品時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方足與犯持 有毒品罪者之自白相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共7罪)、甲○○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共2罪)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不諱,此有其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收受丁○○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知悉所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要交付給甲○○作為販賣使用,且就其因此轉交之行為可獲得無償受讓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作為代價等情在案(見偵卷第10、11、75頁;院419卷第17、53頁),縱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訊問是否坦誠幫助販賣毒品時,均為認罪之答辯(見偵卷第75頁;院419卷第53頁),然乙○○實已坦承其主觀上取得受寄之毒品時具有獲得免費毒品施用之營利意圖,及知悉該等毒品係作為販賣使用,又在客觀上亦坦承其有收受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縱未自承所犯之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故渠等3人上開犯行均符合前開規定而俱應減輕其刑,被告甲○○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2.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丁○○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之犯行,然此舉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之餘地。
(六)供出上游減刑部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於104年5月7日為警查獲後,向承辦員警表示其係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為「肉仔」之男子購買毒品,警方嗣根據被告所提供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後,因而知悉「肉仔」即為王o,再經丁○○指認確定後,進而於105年1月6日訊問並因而查獲王o等情,有被告104年5月8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19日職務報告、丁○○與王o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419卷第196、197、233、234頁),故本件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乙情,已堪認定,準此,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惟被告3人業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被告丁○○尚又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被告乙○○、甲○○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丁○○為有期徒刑1年9月,即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丁○○、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復斟酌丁○○販賣7次並轉讓禁藥1次,乙○○販賣1次,甲○○販賣2次之販賣次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共同販賣予黃o 坤1次之對價為500元,然此次並未取得價金;丁○○與甲○○就附表一編號6共同販賣予黃o 坤1次,所得獲利300元,另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販賣予黃o 坤、黃o佚,所得獲利為300至800元之販賣對象人數及獲利情形,另乙○○、甲○○各與丁○○共犯部分,係分別聽從丁○○之指示轉交、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情節,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丁○○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乙○○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貧寒;甲○○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40頁;影警卷第92頁)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主文;乙○○如附表一編號1;甲○○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
(九)定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丁○○本件販賣及轉讓部分,依序為7次、1次,甲○○本件販賣部分為2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等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介於300元至800元之間,對象亦非多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是就丁○○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罪,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丁○○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罪),則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丁○○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白色晶體,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0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堪佐(驗餘淨重詳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且均係丁○○所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丁○○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為供己施用而尚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789卷第167頁),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所為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且均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被告另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物,顯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何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另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AWORLD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丁○○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與乙○○、甲○○共犯,編號6與甲○○共犯)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聯絡之物,均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共犯乙○○(編號1)、甲○○(編號1、6)所犯項下及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諭知連帶沒收。
2.又丁○○、乙○○、甲○○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o 坤時,尚未向黃o 坤收款,係由黃o 坤先賒欠等情,據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案(見院419卷第40、41頁;院789卷第135頁),以前揭說明,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是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另丁○○就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300元,就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800元,並已分別向黃o佚、黃o坤收取等情,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65至68頁),是以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所犯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丁○○之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雖係丁○○與甲○○共犯,然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得300元,為甲○○收取,此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789卷第136頁),雖甲○○證稱其收取後全數交給丁○○,然此業經丁○○於偵訊時證稱:該次交易由甲○○收錢,交易完成後我問甲○○錢拿去哪,甲○○說他先拿去用等語(見偵卷第69頁),丁○○與甲○○之證述雖不相符,然該次交易價金既係由甲○○收取,在甲○○管領支配下,就收取後金錢流向,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轉由丁○○收受,應以收取價金之被告甲○○為該次犯行取得利益之主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而丁○○本身並未並未收受,是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就丁○○此部分犯罪(編號6)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抵償。
3.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可認各該門號係由甲○○使用無誤,堪信該門號SIM1張及行動電話各1支為甲○○所有,再該行動電話係供甲○○與丁○○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6)所用,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附表三編號7所示),屬供丁○○與甲○○共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甲○○就附表一編號6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並就丁○○與甲○○於附表一編號6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塑膠剷管1支,既係被告丁○○所有,並供自己或與乙○○、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分裝所用之物(編號1與乙○○、甲○○共犯,編號6與甲○○共犯),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789卷第1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共犯乙○○(編號1)、甲○○(編號1、6)所犯項下及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諭知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夾鍊袋2包,為被告丁○○所有,預備供自己或與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院789卷第16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共犯乙○○(編號1)、甲○○(編號1、6)所犯項下及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諭知沒收。
(五)至於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物雖為丁○○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9之玻璃球1個,係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院789卷第166頁),編號7之咖啡包3包經檢驗均未見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頁),且編號8所示之手機,因無證據證明此係本案被告丁○○販賣毒品所用或販毒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號│ │ 及地點 │ │ │ │ │ │ │ │ │ ├─┼───┼─────┼─────────────┼──────────────────┤ │ 1│丁○○│104年2月5 │丁○○、乙○○、甲○○基於│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邱嘉│日18時許在│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 │祥、余│高雄市林園│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左│之物沒收。 │ │ │泰佑 │區中芸漁港│列時間,以行動門號00000000│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公園內之溜│99號與黃o 坤持用之0000000│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 │ │ │滑梯旁 │92號聯絡購毒事宜,因丁○○│物沒收。 │ │ │ │ │當時住院,遂由丁○○與余泰│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佑聯繫確認後,甲○○至邱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 │ │ │ │祥上開住處,向乙○○拿取鄭│所示之物沒收。 │ │ │ │ │能智於事實欄(一)寄放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4包後,甲○○將 │ │ │ │ │ │其中1包作為報酬,並依鄭能 │ │ │ │ │ │智指示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 │ │ │ │ │ │對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o 坤,然│ │ │ │ │ │黃o 坤並未交付價金,而先丐x │ │ │ │ │以賒欠,嗣甲○○將剩餘之2 │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還給丁○○│ │ │ │ │ │。 │ │ ├─┼───┼─────┼─────────────┼──────────────────┤ │ 2│丁○○│104年2月17│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9時30分 │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 │ │許在丁○○│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位於高雄市│嘉佚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林園區力行│購毒事宜後,由黃o佚前往左│財產抵償之。 │ │ │ │路51號之住│列地點與丁○○以300元對價 │ │ │ │ │處外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予黃o佚,並向黃o佚收 │ │ │ │ │ │取價金300元。 │ │ ├─┼───┼─────┼─────────────┼──────────────────┤ │ 3│丁○○│104年2月26│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20時30許│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 │ │在高雄市林│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園區漁港路│明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87號之「豪│購毒事宜,並前往左列地點以│財產抵償之。 │ │ │ │久超商」外│8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o 坤,並│ │ │ │ │ │收取價金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丁○○│104年3月12│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11時20分│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 │ │許在高雄市│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林園區信義│嘉佚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路77號之「│購毒事宜後,並前往左列地點│財產抵償之。 │ │ │ │佳雨釣蝦場│以3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o佚, │ │ │ │ │ │並向黃o佚收取價金300元。 │ │ │ │ │ │ │ │ ├─┼───┼─────┼─────────────┼──────────────────┤ │ 5│丁○○│104年3月17│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9時30許 │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 │ │在丁○○位│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於高雄市林│嘉佚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園區力行路│購毒事宜後,由黃o佚前往左│財產抵償之。 │ │ │ │51號之住處│列地點與丁○○以300元對價 │ │ │ │ │外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予黃o佚,並向黃o佚收 │ │ │ │ │ │取價金300元。 │ │ ├─┼───┼─────┼─────────────┼──────────────────┤ │ 6│丁○○│104年3月21│丁○○、甲○○基於意圖營利│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余泰│日20時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 │佑 │在高雄市林│絡,先由丁○○於左列時間,│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園區漁港路│與購毒者黃o 坤聯絡購毒事岷x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甲○○連 │ │ │ │87號之「豪│後,再由丁○○以行動門號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余│ │ │ │久超商」外│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泰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0號聯絡交付毒品予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黃o 坤時間、地點等事宜後﹜x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 │ │ │ │要甲○○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非他命1包予黃o 坤,並由余│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泰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黃o 坤,然黃o 坤僅交付部│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價金即300元予甲○○,剩下 │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金額先予以賒欠,甲○○收取│ │ │ │ │ │300元後並未交付給丁○○。 │ │ ├─┼───┼─────┼─────────────┼──────────────────┤ │ 7│丁○○│104年3月22│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10時許,│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 │ │ │ │在高雄市林│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 │ │ │園區漁港路│明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87號之「豪│購毒事宜,並前往左列地點以│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久超商」外│3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o 坤,並│ │ │ │ │ │收取價金3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丁○○│毛重合計4.49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 │ │ │ │ │為3.875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3.8│ │ │ │ │ │44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毛重3.8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597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588公克,無 │ │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3 │空夾鍊袋 │2包 │同上 │為丁○○預備供自己或與乙○○、余│ │ │ │ │ │泰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所用 │ ├──┼─────────┼──┼───┼────────────────┤ │ 4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為丁○○供自己或與乙○○、甲○○│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用 │ ├──┼─────────┼──┼───┼────────────────┤ │ 5 │塑膠剷管 │1支 │同上 │同上。 │ │ │ │ │ │ │ ├──┼─────────┼──┼───┼────────────────┤ │ 6 │AWORLD廠牌手機 │1支 │同上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丁○○供│ │ │ │ │ │自己或與乙○○、甲○○共同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7 │咖啡包 │3包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 │ │ │ │ │分,扣押時載為K他 │ │ │ │ │ │命咖啡包) │ │ │ │ ├──┼─────────┼──┼───┼────────────────┤ │ 8 │LG廠牌手機 │1支 │同上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證據證明│ │ │ │ │ │與本案相關。 │ ├──┼─────────┼──┼───┼────────────────┤ │ 9 │玻璃球 │1個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附表三:通聯譯文內容 ┌─┬──────┬─────┬─┬─────┬──────────────┬───┐ │編│ 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號│ │(持用人)│←│(持用人)│ │ │ ├─┼──────┼─────┼─┼─────┼──────────────┼───┤ │1 │⑴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把你的賴封鎖,我看不到了│警卷第│ │ │104年1月18日│乙○○ │ │甲○○ │ ,你直接在電話中講。 │82頁 │ │ │22時18分13秒│ │ │ │B:說我講店,那個的錢。 │ │ │ │ │ │ │ │A:你的錢明天有人會拿給你, │ │ │ │ │ │ │ │ 1000而已嗎? │ │ │ │ │ │ │ │B:1700,包含今天你用的那一包│ │ │ │ │ │ │ │ 。 │ │ │ │ │ │ │ │A:我什麼時候給你用去了。 │ │ │ │ │ │ │ │B:要不然我這邊怎麼欠一包。 │ │ │ │ │ │ │ │A:我那包是你老大給我的拉,我│ │ │ │ │ │ │ │ 補回去有什麼錯嗎? │ │ │ ├──────┼─────┼─┼─────┼──────────────┼───┤ │ │⑵ │0000000000│→│0000000000│A:三小? │同上 │ │ │104年1月18日│乙○○ │ │甲○○ │B:我這邊怎麼少一個? │ │ │ │22時19分9秒 │ │ │ │A:什麼少一個? │ │ │ │ │ │ │ │B:應該是5個。 │ │ │ │ │ │ │ │A:本來5個,你拿2個去,對不對│ │ │ │ │ │ │ │ ,你拿2個,又還我1個對不對│ │ │ │ │ │ │ │ ?今天我一直要跟你說,昨天│ │ │ │ │ │ │ │ 我有跟阿貓用,今天你大哥不│ │ │ │ │ │ │ │ 是不是又拿一個給我,我補回│ │ │ │ │ │ │ │ 來這樣不對嗎?在補另外一個 │ │ │ │ │ │ │ │ 回去不對嗎? 這樣我有欠嗎? │ │ │ │ │ │ │ │ 這樣你的意思是說我欠你老大│ │ │ │ │ │ │ │ 嗎?你是造樣說嗎? │ │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 │ │A: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 你的意│ │ │ │ │ │ │ │ 思是說我今天欠你老大嗎? 來│ │ │ │ │ │ │ │ ,我問你,你真的要算到夠,│ │ │ │ │ │ │ │ 我現在跟你算,我這裡你們怎│ │ │ │ │ │ │ │ 麼待的,我有給你們算到夠嗎│ │ │ │ │ │ │ │ ? 真的要看嗎? 來我們家,我│ │ │ │ │ │ │ │ 現在給你看,2個月的電單, │ │ │ │ │ │ │ │ 要不要看? │ │ │ │ │ │ │ │B:要算嗎?在我這邊吸的。 │ │ │ │ │ │ │ │A:不好意思,今天你來這裡,我│ │ │ │ │ │ │ │ 沒有拿刀拿槍逼你下,大哥你│ │ │ │ │ │ │ │ 應該知道喔,是你老大在大家│ │ │ │ │ │ │ │ 面前講的,你來到這裡,你要│ │ │ │ │ │ │ │ 巴結一點,你有什麼問題,你│ │ │ │ │ │ │ │ 去跟你老大說。 │ │ │ │ │ │ │ │B:我很巴結了。 │ │ │ │ │ │ │ │A:我也很巴結,我現在很巴結跟│ │ │ │ │ │ │ │ 你說,你要是要拿,好,明天│ │ │ │ │ │ │ │ 會有人拿給你,早上,你放心│ │ │ │ │ │ │ │ 。 │ │ │ │ │ │ │ │B:怎麼不拿給我。 │ │ │ │ │ │ │ │A:我不是跟你說了,要就是這樣│ │ │ │ │ │ │ │ 而已。我也很坦白了,我對你│ │ │ │ │ │ │ │ 沒有虧欠什麼啦。 │ │ │ │ │ │ │ │B:我對你也沒有虧欠什麼? │ │ │ │ │ │ │ │A:說,我在這裡等。 │ │ │ ├──────┼─────┼─┼─────┼──────────────┼───┤ │ │⑶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誰? │警卷第│ │ │104年1月18日│乙○○ │ │丁○○ │B:小漢,我智仔(丁○○)啦。 │82至83│ │ │22時50分24秒│ │ │ │A:怎樣? │頁 │ │ │ │ │ │ │B:那邊是怎樣?怎麼剩2包? │ │ │ │ │ │ │ │A:對阿,本來昨天原本,我今天│ │ │ │ │ │ │ │ 一定要跟他說的,今天他來我│ │ │ │ │ │ │ │ 本來就要講,不過他身邊有人│ │ │ │ │ │ │ │ 我不好意恩跟他說,昨天我們│ │ │ │ │ │ │ │ 就有幫他出去了,原本人說這│ │ │ │ │ │ │ │ 兩天要給我,那個是我以前的│ │ │ │ │ │ │ │ 朋友,所以會常常出現在我家│ │ │ │ │ │ │ │ ,我比較沒差,你自己問他他│ │ │ │ │ │ │ │ 就知道了,因為我私底下要跟│ │ │ │ │ │ │ │ 他說怕他亂想,今天你不是把│ │ │ │ │ │ │ │ 你那邊,算是請我,我想說對│ │ │ │ │ │ │ │ 他不好意思,所以就用你請我│ │ │ │ │ │ │ │ 的那包補回去,這樣。 │ │ │ │ │ │ │ │B:你有確定那個拿走嗎? │ │ │ │ │ │ │ │A:對阿。 │ │ │ │ │ │ │ │B:這樣算說你那邊還剩2隻嗎? │ │ │ │ │ │ │ │A:沒有,我的東西都給他了,現│ │ │ │ │ │ │ │ 在我這邊沒有了。 │ │ │ │ │ │ │ │B:沒關係,我跟你說,請的歸請│ │ │ │ │ │ │ │ 的,就是欠的有沒有,因為你│ │ │ │ │ │ │ │ 朋友,你有確定嗎,那個沒關│ │ │ │ │ │ │ │ 係,我是想清楚為什麼差一包│ │ │ │ │ │ │ │ ?剩兩2包? │ │ │ │ │ │ │ │A:要不然我過去你那邊說好了。│ │ │ │ │ │ │ │ 要不然這樣我們說不通。 │ │ │ │ │ │ │ │B:我了解就好了,我知道你們差│ │ │ │ │ │ │ │ 一包就好了,這樣又沒什麼。│ │ │ │ │ │ │ │A:今天換成你們站在我的立場,│ │ │ │ │ │ │ │ 你也會亂想。 │ │ │ │ │ │ │ │B:我亂想什麼? │ │ │ │ │ │ │ │A:沒有拉。 │ │ │ │ │ │ │ │B:我問你,我若是敢叫你做,叫│ │ │ │ │ │ │ │ 你幫忙,我就不會去亂想。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B:你跟我講的時候,我知道了就│ │ │ │ │ │ │ │ 好,不會去亂想拉,對不對。│ │ │ │ │ │ │ │ 我敢託給你,我就不會去亂想│ │ │ │ │ │ │ │ ,我問你,我有亂想什麼嗎?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B:我只是說,怎樣都要了解一下│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B:我知道這個情形就好了。 │ │ │ │ │ │ │ │A:好。 │ │ │ │ │ │ │ │B:這隻拿去,就算是送你啦。 │ │ │ │ │ │ │ │A:不要這樣說。 │ │ │ │ │ │ │ │B:我會說怎樣。所以說我只是要│ │ │ │ │ │ │ │ 了解已,我們頭的人總是要了│ │ │ │ │ │ │ │ 解東西跑去哪裡了,是不是? │ │ │ │ │ │ │ │ 我了解就好了,我知道東西怎│ │ │ │ │ │ │ │ 麼去就好,不要想太多。 │ │ │ │ │ │ │ │A:要不然泰佑打來我現在被通,│ │ │ │ │ │ │ │ 我事故我的生死。 │ │ │ │ │ │ │ │B:今天是我叫你幫忙的,也是算│ │ │ │ │ │ │ │ 在我頭上,你跟我說一下我知│ │ │ │ │ │ │ │ 道就好了,那個沒關係啦。 │ │ │ ├──────┼─────┼─┼─────┼──────────────┼───┤ │ │⑷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小漢。 │警卷第│ │ │104年1月20日│乙○○ │ │丁○○ │A:你誰啊? │36頁 │ │ │13時13分44秒│ │ │ │B:我智 (丁○○)阿。 │ │ │ │ │ │ │ │A:怎麼樣 │ │ │ │ │ │ │ │B:他還有差你1500嗎? │ │ │ │ │ │ │ │A:對啦。 │ │ │ │ │ │ │ │B:他是怎樣差你1500? │ │ │ │ │ │ │ │A:你自己問他,應該會自己跟你│ │ │ │ │ │ │ │ 說。 │ │ │ │ │ │ │ │B:是喔,你來我跟你說拉,你朋│ │ │ │ │ │ │ │ 友看有沒有收到? │ │ │ │ │ │ │ │A:阿來咧? │ │ │ │ │ │ │ │B:1500你拿500起來啦。 │ │ │ │ │ │ │ │A:也是一樣差1000阿。 │ │ │ │ │ │ │ │B:我有拿3000在玉婷那邊。 │ │ │ │ │ │ │ │A:我怎麼知道。玉婷說他們用完│ │ │ │ │ │ │ │ 了。 │ │ │ │ │ │ │ │B:腰瘦了,把我的錢用完了。 │ │ │ │ │ │ │ │A:你不耍被他騙了拉,真的啦,│ │ │ │ │ │ │ │ 他一直都在騙你。 │ │ │ │ │ │ │ │B:我跟你說,剩1000嗎? 我給你│ │ │ │ │ │ │ │ ,我回來順便會拿給你。 │ │ │ │ │ │ │ │A:好。 │ │ │ │ │ │ │ │B:那個什麼?他到底在那邊用多 │ │ │ │ │ │ │ │ 少? │ │ │ │ │ │ │ │A:你想要知道嗎? │ │ │ │ │ │ │ │B:對,我要知道他糖果在那邊到│ │ │ │ │ │ │ │ 底用多少 │ │ │ │ │ │ │ │A:在我們那邊說正經的他是用沒│ │ │ │ │ │ │ │ 有多少,大概500到1000有。 │ │ │ │ │ │ │ │ 如果他在外面你就要問玉婷了│ │ │ │ │ │ │ │ ,我相信玉婷絕對會跟你說。│ │ │ │ │ │ │ │B:這樣喔。 │ │ │ │ │ │ │ │A:我相信你聽到一定會氣到爆炸│ │ │ │ │ │ │ │ 。 │ │ │ │ │ │ │ │B:玉婷有辦法約他到那邊嗎? │ │ │ │ │ │ │ │A:玉婷我現在也是跟她連絡。 │ │ │ │ │ │ │ │B:你問玉婷有沒有辦法約他到那│ │ │ │ │ │ │ │ 裡,因為所有的來龍去脈我要│ │ │ │ │ │ │ │ 清楚。 │ │ │ │ │ │ │ │A:好。 │ │ ├─┼──────┼─────┼─┼─────┼──────────────┼───┤ │2 │⑴ │0000000000│←│0000000000│B:智阿,你在哪裡? │警卷第│ │ │104年2月5日 │丁○○ │ │黃o 坤 │A:我在醫院。 │27頁 │ │ │16時46分06秒│ │ │ │B:在醫院喔? │ │ │ │ │ │ │ │A:榮總。 │ │ │ │ │ │ │ │B:在榮總喔。 │ │ │ │ │ │ │ │A:你什麼時候才會回來? │ │ │ │ │ │ │ │B:一個禮拜。 │ │ │ │ │ │ │ │B:你若是回打給我好嗎? │ │ │ │ │ │ │ │A:恩。 │ │ │ │ │ │ │ │B:今天就有領,要去跟你那個。│ │ │ │ │ │ │ │A:有我就叫他跟你聯絡阿。 │ │ │ │ │ │ │ │B:蛤? │ │ │ │ │ │ │ │A:我叫他跟你聯絡阿。 │ │ │ │ │ │ │ │B:要不然我電話打都沒有接。打│ │ │ │ │ │ │ │ 你另外一個都沒接。 │ │ │ │ │ │ │ │A:我有叫他跟你聯絡了。 │ │ │ │ │ │ │ │B:要不然你叫你朋友先打給我啦│ │ │ │ │ │ │ │ ,我那個..,溜滑梯阿,那邊│ │ │ │ │ │ │ │ 等你,今天我朋友這麼冷不要│ │ │ │ │ │ │ │ 運動沒關係啦。 │ │ │ │ │ │ │ │A:好啊。 │ │ │ │ │ │ │ │B:好,你叫他先在馬上跟我聯絡│ │ │ │ │ │ │ │ ,我馬上拿過去。現在用現金│ │ │ │ │ │ │ │ ,沒錢我就不要拿了。 │ │ │ │ │ │ │ │A:我知道我跟他講了。 │ │ │ │ │ │ │ │B:你跟他講叫他馬上過來,我在│ │ │ │ │ │ │ │ 溜滑梯那邊等他啦。*** │ │ ├─┼──────┼─────┼─┼─────┼──────────────┼───┤ │3 │⑴ │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警卷第│ │ │104年2月17日│丁○○ │ │黃o佚 │B:睡死了喔。 │30頁 │ │ │9時8分31秒 │ │ │ │A:怎樣啦? │ │ │ │ │ │ │ │B:300啦。 │ │ │ │ │ │ │ │A:過10分鐘好不好? │ │ │ │ │ │ │ │B:要去高雄咧。 │ │ │ │ │ │ │ │A:對拉,10分鐘可以嗎? │ │ │ │ │ │ │ │B:2分鐘有嗎? │ │ │ │ │ │ │ │A:10分鐘,不要這樣亂。 │ │ │ │ │ │ │ │B:10分鐘逆? │ │ │ │ │ │ │ │A:10分,看你要不要? │ │ │ │ │ │ │ │B:快一點喔,我要去高雄。 │ │ │ │ │ │ │ │A:我也要去高雄。 │ │ │ │ │ │ │ │B:好啦,大家都去高雄。 │ │ │ ├──────┼─────┼─┼─────┼──────────────┼───┤ │ │⑵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 │ │ │104年2月17日│丁○○ │ │黃o佚 │B:在後面這裡咧。 │ │ │ │9時18分59秒 │ │ │ │A:三毀啦? │ │ │ │ │ │ │ │B:我現在在後面這裡,要騎到你│ │ │ │ │ │ │ │ 家嗎? │ │ │ │ │ │ │ │A:好,你騎來我家。 │ │ ├─┼──────┼─────┼─┼─────┼──────────────┼───┤ │4 │⑴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第│ │ │104年2月26日│丁○○ │ │黃o 坤 │B:另外一隻怎麼打不通? │28頁 │ │ │19時27分39秒│ │ │ │A:我在我老人家這裡。 │ │ │ │ │ │ │ │B:你在哪裡啊? │ │ │ │ │ │ │ │A:在我家阿。 │ │ │ │ │ │ │ │B:我要拿過去還你啦。 │ │ │ │ │ │ │ │A:好啊。 │ │ │ │ │ │ │ │B:我在那個豪久等你拉。 │ │ │ │ │ │ │ │A:好。 │ │ │ │ │ │ │ │B:還要一罐大罐的喔。 │ │ │ │ │ │ │ │A:再一罐大罐的? │ │ │ │ │ │ │ │B:對。 │ │ │ │ │ │ │ │A:好。 │ │ ├─┼──────┼─────┼─┼─────┼──────────────┼───┤ │5 │⑴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第│ │ │104年3月12日│丁○○ │ │黃o佚 │B:你在那裡?拿300啦。 │31頁 │ │ │11時14分21秒│ │ │ │A:佳雨。 │ │ │ │ │ │ │ │B:台阿那邊喔? │ │ │ │ │ │ │ │A:後面啦。 │ │ │ │ │ │ │ │B:釣蝦那邊喔? │ │ │ │ │ │ │ │A:嘿。 │ │ │ │ │ │ │ │B:好。 │ │ ├─┼──────┼─────┼─┼─────┼──────────────┼───┤ │6 │⑴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卷第│ │ │104年3月17日│丁○○ │ │黃o佚 │B:300喔。 │32頁 │ │ │9時26分37秒 │ │ │ │A:我在家。 │ │ │ │ │ │ │ │B:好。 │ │ ├─┼──────┼─────┼─┼─────┼──────────────┼───┤ │7 │⑴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跟你說,你拿大支的去豪久│警卷第│ │ │104年3月21日│丁○○ │ │甲○○ │ ,他會先500給你,剩下明天 │34頁 │ │ │19時32分9秒 │ │ │ │ 再拿。 │ │ │ │ │ │ │ │B:好。 │ │ │ │ │ │ │ │A:你先過去,快一點,人家在那│ │ │ │ │ │ │ │ 邊等。 │ │ │ │ │ │ │ │B:好。 │ │ │ ├──────┼─────┼─┼─────┼──────────────┼───┤ │ │⑵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帶大支的過去,要用6 │同上 │ │ │104年3月21日│丁○○ │ │甲○○ │ 控喔。 │ │ │ │19時33分00秒│ │ │ │B:好。 │ │ │ │ │ │ │ │A:快一點,拿過去。 │ │ │ ├──────┼─────┼─┼─────┼──────────────┼───┤ │ │⑶ │0000000000│→│0000000000│A:有嗎? │同上 │ │ │104年3月21日│丁○○ │ │甲○○ │B:我馬上到豪久了。 │ │ │ │19時44分24秒│ │ │ │A:你剛剛到豪群嗎? │ │ │ │ │ │ │ │B:我馬上要到了。 │ │ │ │ │ │ │ │A:快一點,人家在那邊等了。 │ │ │ │ │ │ │ │B:好。 │ │ │ │ │ │ │ │A:好了馬上打給我。 │ │ │ │ │ │ │ │B:好。 │ │ │ ├──────┼─────┼─┼─────┼──────────────┼───┤ │ │⑷ │0000000000│→│0000000000│A:人在哪裡? │同上 │ │ │104年3月21日│丁○○ │ │甲○○ │B:我現在剛走而已。 │ │ │ │19時50分54秒│ │ │ │A:剛走,走去哪裏? │ │ │ │ │ │ │ │B:蛤? │ │ │ │ │ │ │ │A:開回來。 │ │ │ │ │ │ │ │B:好。 │ │ ├─┼──────┼─────┼─┼─────┼──────────────┼───┤ │8 │⑴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家嗎 │警卷第│ │ │104年3月22日│丁○○ │ │黃o 坤 │A:恩。 │29頁 │ │ │9時34分16秒 │ │ │ │B:你要出門嗎? │ │ │ │ │ │ │ │A:有阿。 │ │ │ │ │ │ │ │B:你等一下10點半再出去好嗎? │ │ │ │ │ │ │ │A:怎樣? │ │ │ │ │ │ │ │B:等一下我朋友要拿給我,我在│ │ │ │ │ │ │ │ 拿去還你。 │ │ │ │ │ │ │ │A:好。 │ │ │ │ │ │ │ │B:等一下我朋友10點半他就到了│ │ │ │ │ │ │ │ ,我再打給你。 │ │ │ │ │ │ │ │A:好。 │ │ │ ├──────┼─────┼─┼─────┼──────────────┼───┤ │ │⑵ │0000000000│←│0000000000│B;智阿,我現在過去豪久等你,│同上 │ │ │104年3月22日│丁○○ │ │黃o 坤 │ 你馬上過來啊。 │ │ │ │9時54分42秒 │ │ │ │A:好。 │ │ │ │ │ │ │ │B:智阿,拿一個小罐的。 │ │ │ ├──────┼─────┼─┼─────┼──────────────┼───┤ │ │⑶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同上 │ │ │104年3月22日│丁○○ │ │黃o 坤 │B:我還沒說完你就掛了。 │ │ │ │9時55分19秒 │ │ │ │A:怎樣? │ │ │ │ │ │ │ │B:拿一個小罐的,多拿一些給我│ │ │ │ │ │ │ │ 啦。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B:我現要去過了。 │ │ │ │ │ │ │ │A: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