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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書慧陳采葳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105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峰賓
指定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518 、15565 、15566 、15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峰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4 、5 ⑵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1 、1-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3 、11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9 、12、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許峰賓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偽藥、恐嚇公眾、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峰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年初,未經許可自網路以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有之(附表編號7 、8 所示子彈因嗣後擊發而僅餘彈頭、彈殼)。

(二)嗣於105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許峰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武念臻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福隆街附近,兩人因故發生爭執,武念臻遂負氣下車,許峰賓為洩憤,明知持槍在人口群居之處開槍,即有毀損他人物品及使公眾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威脅之可能,竟以縱使開槍毀損他人物品其恐嚇公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2時43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公眾得通行之道路上,開槍擊發子彈3 發,其中一發子彈射入高雄市○○區○○街000 號洪仲欽之住宅3 樓,致該屋3 樓住宅玻璃毀損,並致生危害於公安,警方並分別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17 號前馬路上扣得掉落現場之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3 顆、附表編號7 所示彈殼2 顆及附表編號4 改造手槍之彈匣彈簧、槍枝零件(彈匣底座)各1 個;又於洪仲欽上開住所查扣附表編號8 所示彈頭1 顆。

(三)許峰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施用。然許峰賓為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5 月初,向身分不詳綽號「明仔」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然經許峰賓施用及另行販賣後,剩餘重量如附表編號1 所示,純質淨重33.52 公克)、搖頭丸1 顆後並持有之,合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許峰賓復於105年6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 號7 樓7 室,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以附表編號3 、11所示分裝杓、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又許峰賓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8日晚間8 時55分前某時許,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SIM 卡未扣案)與蔡文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5 年5 月18日晚間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打狗汽車旅館」與蔡文雀見面,以6,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文雀1 次,蔡文雀並交付6,500 元予許峰賓收受。嗣經現場埋伏員警於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漢民路口攔查蔡文雀,並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五)許峰賓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亦不得擅自轉讓。許峰賓竟先於105 年5 月初,向身分不詳綽號「明仔」之人購入未經核准製造之粉狀愷他命毒品(重量不詳,然經許峰賓施用及轉讓偽藥後,剩餘重量如附表編號2 所示,純質淨重219.55公克)後並持有之。復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293 之70號7 樓7 室,自上揭向「明仔」購得之愷他命取出部分摻入香菸後,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愷他命香菸1 支與武念臻。嗣警方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武念臻之隨身包包內查獲愷他命香菸1 支,又同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拘提許峰賓到案而當場搜索其背包,並於同年月16日經許峰賓同意而搜索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扣得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4 部分查獲改造手槍1 枝及彈匣1 個)、9 至14所示之物。另許峰賓經採尿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許峰賓轉讓武念臻之香菸1 支則檢出愷他命。

二、案經洪仲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 、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60、73-74 頁),且查:

1.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供述核與證人武念臻(偵一卷第70頁、警一卷第17頁)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得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警一卷第24-3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驗報告表暨照片(警一卷第52-57 頁)、逮捕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73、78-7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 年1 月2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022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3-155 頁)存卷可稽。又查,扣案附表編號4 、5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子彈20顆(含13顆未試射子彈、7 顆已試射子彈)經鑑定後,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為:一、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二卷第35-36 頁)。另查,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17 號前馬路上扣得掉落現場之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3 顆、附表編號7 所示彈殼2 顆,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查扣附表編號8 所示彈頭1 顆,經送鑑後,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略為: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頭1 顆,認係直徑9.0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33-134 、147 頁)。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擊發之子彈3 發,既可順利擊發,並擊毀告訴人洪仲欽住宅玻璃,為洪仲欽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警一卷第19-21 、59-62 頁),益徵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手槍可供擊發子彈、子彈亦可供擊發,是前揭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應無違誤。

2.恐嚇公眾、毀損他人物品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仲欽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9-21 頁),並有高雄市○○區○○街000 號現場照片17張(警一卷第58-66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7-72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81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改造手槍及編號7、8所示經擊發子彈所餘彈殼、彈頭可佐。

3.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各1 份(警一卷第22-29 頁、警二卷第16-22 頁)存卷可參,而扣案附表編號1 、1-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6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 月6 日檢驗報告可證(本院卷一第71-72 、141-146頁)。又被告尿液經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 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3 頁、警二卷第56頁)。

4.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供述核與蔡文雀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2-34 、36-38 頁),復有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警一卷第22-29 頁)、蔡文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4 -51頁)。另自蔡文雀處扣得之毒品1 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5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偵卷第47頁)。另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6,500 元,雖有獲利但並未特別計算獲利金額,且不爭執有販毒營利之意圖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且衡諸常情,若非販賣毒品可獲取利潤,被告亦無須冒重罰之風險而為販賣,佐以被告與蔡文雀並無親近關係、特殊情誼,應無甘於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足信被告坦承圖獲利潤而販毒予蔡文雀,應屬實情,故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5.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及轉讓偽藥即犯罪事實一(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愷他命並經警查扣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附卷可證(警一卷第22-29 頁、警二卷第16-22 頁),且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2 頁)。又被告自向「明仔」購得之愷他命中取出部分摻入香菸後,轉讓愷他命香菸1 支予武念臻部分,則據證人武念臻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0 -71頁、警一卷第14-18 ),又被告轉讓武念臻之香菸1 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6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6 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屬粉狀,業經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示甚明。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關於本案愷他命之形態均非注射液形態,揆之上開說明,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此次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堪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危害公眾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藥事法轉讓偽藥罪。又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逾量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嗣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又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法條競合,而應適用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於轉讓偽藥罪之內,即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應論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容有誤會。

4.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五)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惟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武念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開槍時伊並不知道那是槍聲,是在警局才知道那是槍聲等語(偵一卷第70頁反面),被告亦自承:伊開槍時知悉可能造成案發現場附近住戶及道路使用人之恐懼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6 頁),況武念臻當下並未察覺被告開槍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其他針對武念臻個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足見被告係因與武念臻發生爭執,方在公眾場合洩憤開槍,其主觀意念並非對武念臻個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應為恐嚇開槍現場附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恐嚇公眾行為。

⑵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而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前揭法律適用,均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5.另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應涉犯上開規定(本院卷一第195 頁),且起訴書已有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業經起訴,經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審究。

(二)罪數

1.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就犯罪事實一(一)係於105 年年初向他人購買並持有扣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本院卷第119 頁),嗣於同年6 月8 日因與武念臻有所爭執,而持上開槍、彈用以實施附表編號一(二)恐嚇公眾之犯行,顯見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後,係另行起意而持槍犯罪,應難認為一行為,應併合處罰。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於105 年年初至105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5 分許為警拘提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3.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數罪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危害公眾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公眾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5 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公眾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擴張

1.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扣得附表編號1-1 所示搖頭丸1 顆,公訴意旨雖認該搖頭丸未經起訴(本院卷第105 頁),惟扣案搖頭丸經鑑定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參,且係與犯罪事實一(三)之其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購入,而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次查,起訴書僅記載本件扣案附表編號5 所示子彈20顆,另擊發子彈3 顆,惟漏未載明本件尚另行扣得附表編號6之具殺傷力子彈3 顆,然此3 顆子彈係與起訴書所記載扣案20顆子彈及擊發之3 顆子彈所一併購入,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90頁),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四)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上開二案復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6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0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2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4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雀抵償債務,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非抵償債務,而係實際收受毒品對價,然僅為取得對價方式不同,不礙被告確有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警卷第5-7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3-44 、10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向身分不詳、綽號「明仔」之人購買,然因被告並未提供「明仔」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因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9-81 頁)可佐,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而就犯罪事實一(三)(四)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一併指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立法者業已衡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對他人、社會侵害高低等因素,而量定上開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空間以供司法機關適用。況且本件被告業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其最低刑度已減至3 年6 月,復未見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量處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揆以前揭說明,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販賣毒品應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本院尚難採納,併予說明。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販賣毒品部分犯行,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以在公眾場合開槍,造成他人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毒品,非注射針劑型態之愷他命亦為我國未核准之偽藥,而上開毒品對國民、社會危害至深,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然竟向他人購入後逕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更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情事,況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非微,是以,被告本件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油漆工、月入約2 至3 萬元、已婚有小孩之經濟、家庭狀況及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法執行原物沒收者及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本案之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100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扣案附表編號1 、1-1 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成分,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自己施用所剩餘,揆以上開規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轉讓偽藥所剩餘,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轉讓偽藥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3.而附表編號3 、11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夾鏈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用,均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8頁、第10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扣案附表編號5 ⑵所示未試射子彈13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罪名項下沒收。另扣得彈匣、彈匣彈簧、彈匣底座各1 個,因彈匣即為上開改造手槍之一部,而彈匣彈簧、底座係因上開改造手槍損壞方掉落,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案改造手槍、彈匣彈簧、彈匣底座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卷一第148-149 、154 頁、警一卷第56、65頁),足認彈匣彈簧、底座亦為前揭改造手槍之一部,應隨同前揭附表編號4 所示改造手槍一併沒收,附此敘明。

5.又扣案附表編號5 ⑴所示已試射子彈7 顆、附表編號6 所示已試射子彈3 顆,均因試射或擊發而裂解,已無子彈之結構與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彈殼、彈頭,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3 顆擊發之子彈所殘留,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6.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明確。經查,扣案附表編號9 、13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7-108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有插用於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證人蔡文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7-10 8頁、偵卷第18頁、警卷第41頁),然上開SIM 卡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為具高度替代性、消耗性之通訊工具,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執行上更顯有困難,當認上開SIM 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7.另扣案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件犯行均無關連(本院卷第107-108 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相關,均不宣告沒收。

8.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文雀,並收取6,500 元之對價,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51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項          │備註                │毒品/槍彈鑑定報告           │扣案地點            │沒收與否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⑴驗前淨重25.942公克│檢驗結果:                  │警方於105 年06月16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安非他命      │  驗後淨重25.933公克│藥品成分Methampheramine(甲基│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18條第1 項前段,於持│
  │    ├───────┤  純質淨重17.017公克│安非他命)                   │三民區明誠一路146 號│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    │高雄醫學大學附│                    │檢驗方法:                  │前,在許峰賓所駕駛之│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
  │    │設中和紀念醫院│                    │1.TLC:薄層色層分析法       │自小客車AKB-3511號車│告沒收銷燬。        │
  │    │檢驗報告      │                    │2.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內所查扣。          │                    │
  │    │(本院卷一第  │                    │3.LC-MS/MS:液相層析串連質譜│                    │                    │
  │    │141-146 頁)  │                    │儀法                        │                    │                    │
  │    │              │                    │                            │                    │                    │
  │    │              │                    │(淨重x純度=純質淨重)        │                    │                    │
  │    │              │                    │25.942x65.6%=17.017公克     │                    │                    │
  │    │              ├──────────┼──────────────┤                    │                    │
  │    │              │⑵驗前淨重9.511 公克│檢驗結果:                  │                    │                    │
  │    │              │  驗後淨重9.502 公克│藥品成分Methampheramine(甲基│                    │                    │
  │    │              │  純質淨重6.771 公克│安非他命)                   │                    │                    │
  │    │              │                    │檢驗方法:                  │                    │                    │
  │    │              │                    │1.TLC:薄層色層分析法       │                    │                    │
  │    │              │                    │2.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                    │                    │
  │    │              │                    │3.LC-MS/MS:液相層析串連質譜│                    │                    │
  │    │              │                    │儀法                        │                    │                    │
  │    │              │                    │                            │                    │                    │
  │    │              │                    │(淨重x純度=純質淨重)        │                    │                    │
  │    │              │                    │9.511x71.2%=6.771公克       │                    │                    │
  │    │              ├──────────┼──────────────┤                    │                    │
  │    │              │⑶驗前淨重3.658 公克│檢驗結果:                  │                    │                    │
  │    │              │  驗後淨重3.649 公克│藥品成分Methampheramine(甲基│                    │                    │
  │    │              │  純質淨重2.970公克 │安非他命)                   │                    │                    │
  │    │              │                    │檢驗方法:                  │                    │                    │
  │    │              │                    │1.TLC:薄層色層分析法       │                    │                    │
  │    │              │                    │2.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                    │                    │
  │    │              │                    │3.LC-MS/MS:液相層析串連質譜│                    │                    │
  │    │              │                    │儀法                        │                    │                    │
  │    │              │                    │                            │                    │                    │
  │    │              │                    │(淨重x純度=純質淨重)        │                    │                    │
  │    │              │                    │3.658x 81.2%=2.970公克      │                    │                    │
  │    │              ├──────────┼──────────────┤                    │                    │
  │    │              │⑷驗前淨重3.687 公克│檢驗結果:                  │                    │                    │
  │    │              │  驗後淨重3.678 公克│藥品成分Methampheramine(甲基│                    │                    │
  │    │              │  純質淨重2.507公克 │安非他命)                   │                    │                    │
  │    │              │                    │檢驗方法:                  │                    │                    │
  │    │              │                    │1.TLC:薄層色層分析法       │                    │                    │
  │    │              │                    │2.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                    │                    │
  │    │              │                    │3.LC-MS/MS:液相層析串連質譜│                    │                    │
  │    │              │                    │儀法                        │                    │                    │
  │    │              │                    │                            │                    │                    │
  │    │              │                    │(淨重x純度=純質淨重)        │                    │                    │
  │    │              │                    │3.687x68.0%=2.507公克       │                    │                    │
  │    │              ├──────────┼──────────────┤                    │                    │
  │    │              │⑸驗前淨重3.766 公克│檢驗結果:                  │                    │                    │
  │    │              │  驗後淨重3.757 公克│藥品成分Methampheramine(甲基│                    │                    │
  │    │              │  純質淨重2.816公克 │安非他命)                   │                    │                    │
  │    │              │                    │檢驗方法:                  │                    │                    │
  │    │              │                    │1.TLC:薄層色層分析法       │                    │                    │
  │    │              │                    │2.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                    │                    │
  │    │              │                    │3.LC-MS/MS:液相層析串連質譜│                    │                    │
  │    │              │                    │儀法                        │                    │                    │
  │    │              │                    │                            │                    │                    │
  │    │              │                    │(淨重x純度=純質淨重)        │                    │                    │
  │    │              │                    │3.766x 74.8%=2.816公克      │                    │                    │
  │    │              ├──────────┼──────────────┼──────────┤                    │
  │    │              │⑹驗前淨重1.904 公克│檢驗結果:                  │警方於105 年06月15日│                    │
  │    │              │  驗後淨重1.895 公克│藥品成分Methampheramine(甲基│20時05分許,在高雄市○                    ○
  ○    ○              ○  ○○○○00000 ○○○○○○○0                   ○○○區○○○路000 號│                    │
  │    │              │                    │檢驗方法:                  │對面,對許峰賓執行拘│                    │
  │    │              │                    │1.TLC:薄層色層分析法       │提時,搜索被告背包所│                    │
  │    │              │                    │2.GC-MS: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查扣。              │                    │
  │    │              │                    │3.LC-MS/MS:液相層析串連質譜│                    │                    │
  │    │              │                    │儀法                        │                    │                    │
  │    │              │                    │                            │                    │                    │
  │    │              │                    │(淨重x純度=純質淨重)        │                    │                    │
  │    │              │                    │1.904x 75.6%=1.439公克      │                    │                    │
  │    │              ├──────────┼──────────────┼──────────┤                    │
  │    │              │上開⑴至⑹純質淨重共│                            │                    │                    │
  │    │              │33.52 公克          │                            │                    │                    │
  ├──┼───────┼──────────┼──────────────┼──────────┼──────────┤
  │1-1 │第二級毒品搖頭│驗前淨重0.303公克   │藍綠色圓形錠劑1 顆,取半顆檢│警方於105 年06月15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丸            │驗後淨重0.163公克   │驗前淨重0.303 公克、檢驗後淨│20時05分許,在高雄市│18條第1 項前段,於持│
  │    ├───────┤                    │重0.163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三民區明誠一路146 號│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    │高雄市立凱旋醫│                    │搖頭丸(MDA)。             │對面,對許峰賓執行拘│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
  │    │院105 年9 月13│                    │                            │提時,搜索被告背包所│告沒收銷燬。        │
  │    │日高市凱醫驗字│                    │                            │查扣。              │                    │
  │    │第43635 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    │定書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72頁)        │                    │                            │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⑴鑑定編號A1、A2、A5│一、編號Al、A2、A5及A6:經檢│編號A1至A6係警方於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
  │    │命            │  、A6              │    視均為米白色晶體。      │105 年06月15日20時05│條第1 項,於轉讓偽藥│
  │    ├───────┤驗前總淨重7.90公克,│(一)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三級毒│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內政府警政署刑│取0.06公克鑑定,純質│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明誠一路146 號對面,│                    │
  │    │事警察局105 年│淨重7.66公克。      │(二) 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 │對許峰賓執行拘提時,│                    │
  │    │7 月19日刑鑑字│                    │     核磁共振分析法:       │搜索被告背包所查扣。│                    │
  │    │第0000000000號│                    │1 、驗前總毛重8.77公克( 包裝│                    │                    │
  │    │鑑定書(偵一卷│                    │    塑膠袋總重約0.87公克),│                    │                    │
  │    │第112 頁正反面│                    │    驗前總淨重約7.90公克。  │                    │                    │
  │    │)            │                    │2、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     │                    │                    │
  │    │              │                    │( 1)淨 重1.88公克,取0.06公 │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82公克。 │                    │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Ketamine) 成分。            │                    │                    │
  │    │              │                    │( 3)純度約97%。             │                    │                    │
  │    │              │                    │( 三)依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              │                    │    號Al、A2、A5及A6均含愷他│                    │                    │
  │    │              │                    │    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  │                    │                    │
  │    │              │                    │    66公克。                │                    │                    │
  │    │              ├──────────┼──────────────┤                    │                    │
  │    │              │⑵鑑定編號A3、A4    │二、編號A3及A4 :經檢視均為白│                    │                    │
  │    │              │驗前總淨重3.52公克,│    色粉末。                │                    │                    │
  │    │              │取0.09公克鑑定,純質│(一)拉曼光譜法:            │                    │                    │
  │    │              │淨重3.48公克        │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Ketamine) 陽性反應。    │                    │                    │
  │    │              │                    │(二) 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 │                    │                    │
  │    │              │                    │     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                    │1 、驗前總毛重4.04公克( 包裝│                    │                    │
  │    │              │                    │    塑膠袋總重約0.52公克),│                    │                    │
  │    │              │                    │    驗前總淨重:約3.52公克。│                    │                    │
  │    │              │                    │2、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     │                    │                    │
  │    │              │                    │( 1)淨 重1.64公克,取0.09公 │                    │                    │
  │    │              │                    │   克鑑定用罄,餘1.55公克。 │                    │                    │
  │    │              │                    │( 2)檢 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                    │                    │
  │    │              │                    │   "( Ketamine)成分。       │                    │                    │
  │    │              │                    │( 3)純度約99%。            │                    │                    │
  │    │              │                    │(三)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    │              │                    │     號A3及A4均含愷他命之驗 │                    │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3.48公 │                    │                    │
  │    │              │                    │     克。                   │                    │                    │
  │    │              ├──────────┼──────────────┼──────────┤                    │
  │    │              │⑶鑑定編號B         │三、編號B :經檢視為淡黃色粉│編號B 、C 、D 係於  │                    │
  │    │              │驗前淨重99.97 公克,│    末。                    │105 年06月16日14時30│                    │
  │    │              │驗後淨重99.86 公克,│(一) 驗前毛重101.05公克( 包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
  │    │              │純質淨重98.97公克。 │     裝塑膠袋重1.08公克), │明誠一路146 號前,在│                    │
  │    │              │                    │     驗前淨重99.97 公克。   │許峰賓所駕駛之自小客│                    │
  │    │              │                    │(二) 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 │車AKB-3511號車內所查│                    │
  │    │              │                    │     99.86 公克。           │扣。                │                    │
  │    │              │                    │                            │                    │                    │
  │    │              │                    │(三)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                    │
  │    │              │                    │     tamine) 成分。         │                    │                    │
  │    │              │                    │(四) 純度約99% ,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98.97 公克。       │                    │                    │
  │    │              ├──────────┼──────────────┤                    │                    │
  │    │              │⑷鑑定編號C         │四、編號C :經檢視為淡黃色粉│                    │                    │
  │    │              │驗前淨重100.35公克,│    末。                    │                    │                    │
  │    │              │驗後淨重100.31公克,│(一) 驗前毛重101.39公克( 包 │                    │                    │
  │    │              │純質淨重92.32 公克。│     裝塑膠袋重1.04公克), │                    │                    │
  │    │              │                    │     驗前淨重100.35公克。   │                    │                    │
  │    │              │                    │(二) 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     100.31公克。           │                    │                    │
  │    │              │                    │(三)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                    │
  │    │              │                    │     tamine) 成分。         │                    │                    │
  │    │              │                    │(四) 純度約92% ,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92.32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⑸鑑定編號D         │五、編號D :經檢視為淡黃色粉│                    │                    │
  │    │              │驗前淨重17.30公克, │    末。                    │                    │                    │
  │    │              │驗後淨重17.26公克, │(一) 驗前毛重18.58 公克( 包 │                    │                    │
  │    │              │純質淨重17.12公克。 │     裝塑膠袋重1.28公克), │                    │                    │
  │    │              │                    │     驗前淨重17.30 公克。   │                    │                    │
  │    │              │                    │(二) 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     17.26 公克。           │                    │                    │
  │    │              │                    │(三)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                    │
  │    │              │                    │     tamine) 成分。         │                    │                    │
  │    │              │                    │(四) 純度約99% ,驗前純質淨 │                    │                    │
  │    │              │                    │     重約17.12 公克。       │                    │                    │
  │    │              ├──────────┼──────────────┼──────────┤                    │
  │    │              │上開⑴至⑸純質淨重共│                            │                    │                    │
  │    │              │219.55公克          │                            │                    │                    │
  ├──┼───────┼──────────┼──────────────┼──────────┼──────────┤
  │ 3  │吸食器1個     │                    │                            │警方於105 年06月15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                    │                            │20時05分許,在高雄市│段,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三民區明誠一路146 號│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              │                    │                            │對面,對許峰賓執行拘│名項下宣告沒入銷燬。│
  │    │              │                    │                            │提時,搜索被告背包所│                    │
  │    │              │                    │                            │查扣。              │                    │
  ├──┼───────┼──────────┼──────────────┼──────────┼──────────┤
  │ 4  │改造手槍1 枝  │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6│1.警方於105 年06月15│1.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含扣得彈匣、│                    │8237),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日20時05分許,在高│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    │彈匣彈簧、彈匣│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  1 款所列管之物品,│
  │    │底座各1 個)  │                    │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  146 號對面,對許峰│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賓執行拘提時,搜索│  38條第1 項,於未經│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被告背包所查扣改造│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    ├───────┤                    │                            │  手槍1 枝、彈匣1 個│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子彈20顆。      │  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事警察局105 年│                    │                            │2.警方另於105 年6 月│  。                │
  │    │7 月11日刑鑑字│                    │                            │  8 日,在高雄市小港│2.彈匣、彈匣彈簧、彈│
  │    │第0000000000號│                    │                            │  區福隆街117 號前馬│  匣底座各1 個,均為│
  │    │鑑定書        │                    │                            │  路上查扣彈匣彈簧、│  改造手槍之一部,應│
  │    │(偵二卷第24-2│                    │                            │  彈匣底座各1 個。  │  隨同改造手槍沒收。│
  │    │5頁)         │                    │                            │                    │                    │
  ├──┼───────┼──────────┼──────────────┤                    ├──────────┤
  │ 5  │子彈20顆      │⑴7 顆已試射。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1.編號5 ⑵未擊發子彈│
  │    ├───────┤⑵13顆未擊發。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13顆,為違禁物,依│
  │    │內政部警政署刑│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事警察局105 年│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    │7 月11日刑鑑字│                    │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第0000000000號│                    │                            │                    │  改造手槍罪名項下宣│
  │    │鑑定書        │                    │                            │                    │  告沒收。          │
  │    │(偵二卷第24  │                    │                            │                    │2.編號5 ⑴試射完畢子│
  │    │-25頁 )      │                    │                            │                    │  彈7 顆,已失子彈之│
  │    │              │                    │                            │                    │  結構及功能,非違禁│
  │    │              │                    │                            │                    │  物,不予沒收。    │
  ├──┼───────┼──────────┼──────────────┼──────────┼──────────┤
  │ 6  │子彈3 顆      │均試射完畢。        │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警方於105 年6 月8 日│試射完畢子彈3 顆,已│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在高雄市小港區福隆│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
  │    │內政部警政署刑│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街117 號前馬路上所查│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    │事警察局105 年│                    │擊發,認具殺傷力。          │扣。                │                    │
  │    │8 月24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內政部│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6 年1 月20│                    │                            │                    │                    │
  │    │日刑鑑字106000│                    │                            │                    │                    │
  │    │3681號函文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133-135 、147 │                    │                            │                    │                    │
  │    │頁)          │                    │                            │                    │                    │
  ├──┼───────┼──────────┼──────────────┼──────────┼──────────┤
  │ 7  │彈殼2顆       │                    │1. 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 │警方於105 年6 月8 日│經被告擊發子彈所剩餘│
  │    ├───────┤                    │   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 │,在高雄市小港區福隆│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殼。                     │街105 號、117 號前馬│。                  │
  │    │事警察局105 年│                    │2. 送鑑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 │路上各查扣彈殼1 顆。│                    │
  │    │8 月24日刑鑑字│                    │   金屬彈殼。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本院卷│                    │                            │                    │                    │
  │    │一第133-135 頁│                    │                            │                    │                    │
  │    │)            │                    │                            │                    │                    │
  ├──┼───────┼──────────┼──────────────┼──────────┼──────────┤
  │ 8  │彈頭1顆       │                    │送鑑彈頭1 顆,認係直徑9.0mm │警方於105 年6 月8 日│經被告擊發子彈所剩餘│
  │    ├───────┤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在告訴人洪仲欽位於│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    │內政部警政署刑│                    │痕                          │高雄市小港區福隆街10│。                  │
  │    │事警察局105 年│                    │                            │3 號3 樓住所所查扣。│                    │
  │    │8 月24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本院卷│                    │                            │                    │                    │
  │    │一第133-135 頁│                    │                            │                    │                    │
  │    │)            │                    │                            │                    │                    │
  ├──┼───────┼──────────┼──────────────┼──────────┼──────────┤
  │ 9  │電子磅秤1 台  │                    │                            │警方於105 年06月15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20時05分許,在高雄市│19條第1 項前段,於販│
  │    │              │                    │                            │三民區明誠一路146 號│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
  │    │              │                    │                            │對面,對許峰賓執行拘│宣告沒收。          │
  │    │              │                    │                            │提時,搜索被告背包所│                    │
  │    │              │                    │                            │查扣。              │                    │
  ├──┼───────┼──────────┼──────────────┤                    ├──────────┤
  │ 10 │點鈔機1 台    │                    │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                    ├──────────┤
  │ 11 │分裝杓2 枝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                    │                            │                    │段,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              │                    │                            │                    │名項下宣告沒入銷燬。│
  ├──┼───────┼──────────┼──────────────┤                    ├──────────┤
  │ 12 │夾鏈袋1 包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              │                    │                            │                    │段,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
  │ 13 │SAMSUNG 廠牌手│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機1支(序號:3│                    │                            │                    │19條第1 項前段,於販│
  │    │0000000000000 │                    │                            │                    │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
  │    │)            │                    │                            │                    │宣告沒收。          │
  ├──┼───────┼──────────┼──────────────┤                    ├──────────┤
  │ 14 │OPPO廠牌手機1 │插用0000000000號SIM │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支(序號:8658│卡。                │                            │                    │。                  │
  │    │0000000000)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