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文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0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其餘部分則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三路上之「歌來小吃店」路旁,並與數名友人進入該小吃店飲用威士忌後,甲○○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該停車處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飲酒後注意反應能力暨駕駛操控力均已降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隨即撞上由庚○○所騎乘行駛在前附載兒童王○愷(10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2人人車倒地後,續往前衝撞在草衙三路與金福路口停等紅燈之柯清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雯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春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金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廖建智(未成傷,車輛亦未有明顯受損),並擦撞高國財停放在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庚○○受有呼吸窘迫、疑腦震盪、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王○愷則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辛○○則受有右骨盆骨折、左肩、背部、左肘、左腹部、雙膝、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柯清順則受有左小腿及右手肘多處挫擦傷、右腰拉傷之傷害,劉雯婷則受有左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蔡春能右後腰挫瘀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己○○則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柯清順、劉雯婷、蔡春能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己○○與甲○○於原審判決前之110年9月9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核定,依法應視為撤回告訴,詳下述)。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到場處理之警員詢問時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而警員於詢問甲○○前,已聞到其身上瀰漫酒味,遂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王○愷之法定代理人庚○○、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交簡上卷第113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1至38頁、第211至212頁、第226、227頁、審交易卷第69頁、交簡上卷第113、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春能、柯清順、劉雯婷、庚○○、辛○○、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見偵一卷第39至49頁、第227至229頁、第279至281頁、第295至298頁、偵二卷第7、8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國財、廖建智、證人即目擊者詹慶祥於警詢所證(見偵一卷第51至61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蔡春能、庚○○、柯清順、王○愷受傷部分)、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劉雯婷受傷部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辛○○、己○○受傷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共56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71頁、第127至144頁、第187至205頁、第231至237頁、第269、283、3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1頁),則其原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一般駕駛人客觀上亦能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勢將受酒精影響生理狀態以致精神不濟與注意反應能力、駕駛操控力均明顯降低,極易肇生交通事故進而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結果,再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於飲酒後執意駕駛車自用小客車起駛,又疏未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起駛,而肇致前開事故,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庚○○、王○愷、辛○○(下稱庚○○等3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已如上述,是其酒後駕車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庚○○、王○愷、辛○○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酒駕致死罪原條文第1項規定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顯係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且現行實務對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後駕車致重傷(死)之案件,係以該條已經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重傷(死)之犯行加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且此時並未另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如此,何以「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卻要另外再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既已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分論併罰(詳下述),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就其酒醉駕車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交簡上卷第174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告訴人王○愷事發時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然被告為過失犯罪,並非故意對兒童犯罪,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4.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庚○○、王○愷、辛○○等3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構成累犯被告前因殺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無期徒刑,經被告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103年8月1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且於107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最低本刑」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涵蓋法院能夠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到達現場處理而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為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所長戊○○及警員丁○○,有前鎮分局111年2月10日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207600號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131至139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丁○○到場處理時,被告就站在肇事車輛旁邊,我上前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時,聞到他身上瀰漫酒味,因為車禍發生地點是在靠近路口中間,其他人不可能在旁邊圍觀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77至179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戊○○到達現場後,向站在車輛旁邊的被告詢問他是否為肇事者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81至183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來,並於員警詢問時坦承其為肇事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見偵一卷第169頁),故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符合自首(上訴書誤載為酒駕犯行不符合自首,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簡上卷第113頁),與證人戊○○、丁○○所述及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之認定不符,容有誤會。另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因警員到場處理而趨前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駕駛人時,即聞到被告身上瀰漫酒味,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故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符合自首,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述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除肇事致告訴人庚○○、王○愷、辛○○、己○○受有傷害外,亦造成告訴人柯清順、劉雯婷、蔡春能受有傷害及高國財之車輛遭波及,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於量刑時雖審酌告訴人庚○○、王○愷、辛○○、己○○之傷勢,然未見審酌告訴人柯清順、劉雯婷、蔡春能之傷勢及高國財之財物損失,亦未斟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此次為酒駕2犯,且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毫克之酒醉情況(見原審判決度5頁之量刑審酌欄之記載),容有未洽。
⒉告訴人庚○○長期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行腹膜透析及就診,故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庚○○「腎衰竭及心臟衰竭併肋膜腹膜積水」等病況,係告訴人庚○○原有之疾病乙節,業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腎衰竭及心臟衰竭是我本來的疾病,而腹膜積水我本身就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洗腎治療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卷第114、206頁),並有阮綜合醫院之敘述性護理紀錄記載:「現病人表示因長期於長庚行腹膜透析及就診...」等語可稽(見交簡上卷第93頁),堪認「腎衰竭及心臟衰竭併肋膜腹膜積水」之病症非本案車禍所致,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病症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尚有未合。
⒊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業與告訴人己○○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告訴人己○○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旨,復經本院核定,故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110年9月24日)即原審判決(110年10月13日)前撤回告訴,是此部分罪嫌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卻對此部分為實體判決,容有違誤。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據(見交簡上卷第127、209頁),原審未及審酌據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量刑之依據,難認妥適。
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另以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不符合自首,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起駛,並因飲酒後注意反應能力暨駕駛操控力降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庚○○、王○愷、辛○○、己○○、柯清順、劉雯婷、蔡春能等7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害人高國財之2輛車輛遭受波及受有損害,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輕,復未能與告訴人庚○○、王○愷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甚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春能、劉雯婷、柯清順、己○○達成和解,其等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偵一卷第239、241、251、253頁、交簡上卷第20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辛○○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交簡上卷第125、128、128頁),對於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均在被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簡上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最高法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又最高法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於本案中,本院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係為第二審判決,並不得再行上訴,對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則自為第一審決,當事人仍得上訴(詳後述),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本院自不宜定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己○○則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意旨、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己○○已於110年9月9日與被告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表明撤回刑事告訴,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有高雄市○鎮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可證(見交簡上卷第209頁)。足認告訴人己○○於110年9月9日已撤回告訴,依前揭說明,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既經本院就過失傷害告訴人己○○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此部分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另公共危險部分則為第二審判決,並已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