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
- 上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貞
- 選任辯護人
- 林祺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昭逸
- 選任辯護人
- 蔡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8號、101年度訴字第866、1408、1415號;102年度訴字第57、71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100年度偵字第10677號、101年度偵字第459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第1692號、第1315號)、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835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859號、第7100號、第835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貞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建守,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為綱;附表三編號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英珍部分及卓昭逸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貞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三編號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卓昭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卓昭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七星牌香菸捌包、飲水機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伍佰元與卓昭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卓昭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陳文貞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参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貞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卓昭逸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於99年9月13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卓昭逸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陳文貞、卓昭逸、徐得恩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為牟利,乃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文貞所有,與卓昭逸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卓昭逸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而單獨或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文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互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建守 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為綱 1 次。
㈡、卓昭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瑋2次、邱育峰1次、陳羿龍2次,計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
㈢、卓昭逸與陳文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智文1次、黃英珍1次、黃淑逢2次、蔡豐遠1次。
㈣、卓昭逸與陳文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海洛因與吳志偉1次。
㈤、卓昭逸、徐得恩(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逢1次。
四、嗣警方於101年5月14日晚間7時9分在屏東縣廣東路與華正路口查獲陳文貞,扣得陳文貞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現金20300元;另同日晚間7時40分搜索被告2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租屋處,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33公克、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各為0.049公克、0.052公克、0.048公克、0.162公克、0.158公克、0.146公克)、卓昭逸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陳文貞所有電子磅秤1臺、現金3000元及吸食器1個。並於101年7月24日警方借提陳文貞、卓昭逸供出毒品來源,自101年3月初起向林慶灝、潘慧美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指認因而查獲林慶灝、潘慧美。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貞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建守2次及與被告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英珍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卓昭逸部分,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陳文貞、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為綱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就上開上訴部分審理。其餘原審判決被告陳文貞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青香、徐得恩、邱育峰(2罪)、蔡英妙、蔡豐遠(2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智文、黃淑逢(2罪)、蔡豐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志偉、李茂榮有罪部分及被告陳文貞、卓昭逸於101年5月13日12時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育峰無罪部分業已確定。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潘建守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伊於101年4月6日及同年5月13日與陳文貞之監聽譯文,是當時伊向陳文貞各購買5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184-185頁),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是以4包七星牌香菸與陳文貞交換海洛因1包等語,其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警詢時證人潘建守警詢時之證述,依法告知權利,並全程錄音,且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當時被告未在場,無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而證人潘建守之母親陳金環陪同在場,且證人較可自由陳述,是其於警詢中所陳,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潘建守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依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㈢、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監聽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上開通訊監察均屬合法,本件被告陳文貞、卓昭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引用該譯文表作為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該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卓昭逸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卓昭逸於101年5月14日晚間10時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上揭公司101年5月3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101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卷第32、33頁)。綜上,足認被告卓昭逸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再被告卓昭逸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文貞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三㈠即附表一):
㈠、附表一編號 1、2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建守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文貞固坦承有分別於101年4月6日及同年5月13日通話後,各以海洛因1小包與潘建守七星牌香菸4包交換,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潘建守要來,順便託他買七星牌香菸4包,伊以海洛因1包與之交換,伊沒有營利之意思,4包香菸320元,伊之海洛因1包500元云云。
⑵、經查:被告陳文貞與潘建守於101年4月6日7時20分及101年5月13日12時58分4秒通話之後,因潘建守未攜帶現金,每次僅有攜帶七星香菸4包,故被告陳文貞與潘建守約定,由潘建守提供上揭香菸與被告陳文貞交易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陳文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204頁,原審卷1第201頁背面),核與證人潘建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101年4、5月間伊有在施用海洛因,100年4月6日上午7時及100年5月13日中午這2次伊都是到陳文貞大同北路那邊找她,都是用每包約80元之七星香菸4包跟她換海洛因1小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204頁,原審卷1第339至342頁),並有潘建守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文貞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聯繫(無證據證明被告卓昭逸知情)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用資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189、19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潘建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毒品伊都是撥打陳文貞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伊101年4月5日有先打一通,伊有過去陳文貞位在屏東市○○○路00○0號住處,但是她不在,後來第二天早上伊又再打1次後,過去跟她購買500元海洛因,另伊也有於101年5月13日中午過去上開地點跟陳文貞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184、185、203頁),然其於上開同次偵查業已證稱該次係以香菸及零錢與陳文貞交換等語(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204頁),況其於原審審理時除仍證稱以香菸與被告陳文貞交換海洛因外,並證稱:「(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跟陳文貞購買500元的海洛因?)因為依照伊之經驗,海洛因1小包就是500元等語(見原審卷1第342頁),審諸其於上開警詢、偵查均稱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但並未說明其給付陳文貞對價之情形,則其上開所稱購買500元之海洛因,應僅係因依其經驗認其購買海洛因1小包價值約500元,並非其以500元購買,應非無稽,可以採信。
⑷、另檢察官固依被告陳文貞及證人潘建守於偵查中所稱潘建守係以香菸及零錢與陳文貞交換海洛因1包,認定潘建守除香菸外並給付零錢與陳文貞換取海洛因,然證人潘建守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中業已證稱,係以七星香菸4包向陳文貞交換海洛因,伊記得沒有給陳文貞零錢等語(見原審卷1第342頁背面),被告陳文貞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該2次交易沒有取得零錢(見原審卷1第342頁背面),依證人潘建守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對於此部分與被告陳文貞交易情形證稱明確,應較偵查中含糊、籠統之證詞堪以採信,況其與被告陳文貞對於該2次潘建守是否另有給付零錢前後所述不一,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應認定潘建守該次並未給付零錢與被告陳文貞,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⑸、被告陳文貞雖辯稱,無營利之意圖,該2次應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然查,證人潘建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文貞沒有跟伊說當天拿多少價錢之海洛因,是伊先拿4包香菸出來,跟陳文貞說,請她拿海洛因給伊,數量多少都是她決定,所以海洛因價值多少錢,伊不知道,如果伊付出的價值較高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1第341頁背面),依證人潘建守上開所述,其實際上並無法確定被告陳文貞提供之海洛因價值。依雙方通聯譯文,並非被告陳文貞所稱,潘建守要來,順便託其購買香菸;而係潘建守要向被告陳文貞購買海洛因,因無現金以香菸與之互易,此據證人潘建守陳明在卷,且被告陳文貞向前手林慶灝、潘慧美購買海洛因係要販賣營利,以交易常情而言,證人潘建守要向被告陳文貞購買海洛因,被告陳文貞欲從中獲利,乃事理之常,此由被告陳文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海洛因很貴,沒有人會做賠錢之生意等語(見原審卷1第342頁背面),被告陳文貞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附表一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為綱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文貞於本院103年1月7日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上訴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為綱飲水機1台互易之事實認罪;嗣辯稱:王為綱有拿飲水機來,要向卓昭逸換甲基安非他命,卓昭逸不答應,王為綱把飲水機留我們住處,伊回來後有詢問卓昭逸,後來王為綱再來伊叫他把飲水機拿回去,伊有送給他1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⑵、經查,被告陳文貞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00元與王為綱飲水機1台互易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貞於偵查中供稱:「5月份(按應指101年5月)時,他(按指王為綱)是拿飲水機跟伊換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沒有錢,電話應該是卓昭逸接的,王為綱說要拿500,說要飲水機給我,在大同國中對面的7-11超商」等語不諱(見偵字第8358號卷第267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為綱於偵查中證述:「有一次是飲水機,我也忘,太久了,是買500元的量。」(見偵字第8358號卷第267頁背面),又證人王為綱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伊於101年間有以飲水機在大同國中的7-11超商交換毒品,伊認識庭上之陳文貞及卓昭逸,但伊確實忘記跟何人聯絡換毒品,也忘記是跟男生或女生換,但是可以確定是白天,因為晚上要上班,因為伊沒錢買,所以拿我家飲水機到大同國中旁邊7-11去換毒品,換到500元的量等語(見原審卷1第345頁背面至第347頁)明確,足認被告陳文貞於101年5月間在屏東市勝利路大同國中旁7-11超商前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00元與王為綱飲水機1台互易。所辯王為綱有拿飲水機至住處,要向卓昭逸換甲基安非他命,卓昭逸不答應,王為綱把飲水機留伊住處,後來王為綱再來伊叫他把飲水機拿回去,伊有送給他1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⑶、公訴人指稱被告2人於101年5月1日晚間10時餘,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大同國中旁,以飲水機1臺(抵值500元之代價)售予王為綱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非以王為綱於101年5月1日21時53分26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文貞、卓昭逸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8358號卷第139頁):王為綱:喂叔仔阿,我是小綱,為綱啦卓昭逸:嗯王為綱:我要去找你們,一樣到SEVEN ELEVEN,金品味旁邊的SEVEN ELEVEN嗎卓昭逸:你下午那個跟你少拿500元王為綱:他跟我講500元卓昭逸:沒啦,那不是500元的啦王為綱:我拿1000元給他,他跟我講那是500元的 卓昭逸:沒啦,那是1000元王為綱:那他搞錯了嗎卓昭逸:對啦王為綱:那沒關係,我再補上去就好卓昭逸:好啦王為綱:啊現在是否方便過去找你們卓昭逸:方便,是怎樣方便王為綱:先方便過去,明天再拿給你們卓昭逸:沒,這樣沒辦法王為綱:這樣喔卓昭逸:真正的王為綱:因為那是我朋友要的,我先去找我朋友拿好錢,再去找你好卓昭逸:好依上開譯文及王為綱於101年5月1日14時48分至51分以0000000000撥打陳文貞、卓昭逸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8358號卷第139頁)顯示,應是被告2人於101年5月1日14時51分電話後,在金品味旁邊的SEVENELEVEN,將1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誤為500元販賣予王為綱(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公訴人認王為綱與卓昭逸於101年5月1日21時53分26秒上開通聯後,於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大同國中旁,以飲水機1台向被告陳文貞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共同被告卓昭逸供稱,王為綱101年5月1日有打電話過來,但是後來他沒有過來拿毒品;且王為綱於101年5月1日21時53分26秒通聯後,並未與被告2人再度聯絡,有雙方101年5月1日至5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雙方如何於5月1日晚間10許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大同國中旁,以飲水機1台向被告陳文貞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無可疑。是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文貞於101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大同國中旁,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為綱飲水機1台互易,起訴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或摻入葡萄糖等稀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涉犯重典,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且被告陳文貞向前手林慶灝、潘慧美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販賣營利,以交易常情而言,是被告陳文貞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潘建守、王為綱向被告陳文貞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潘建守雖係以七星香菸與被告陳文貞之海洛因互易,王為綱以飲水機與被告陳文貞甲基安非他命互易,然被告陳文貞與潘建守、王為綱互易之目的既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仍分別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卓昭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三㈡即附表二):
㈠、附表二編號1、2販賣予陳柏瑋部分:被告卓昭逸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瑋之事實,業據卓昭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柏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卓昭逸所購,伊有於101年1月間,詳細日期伊忘記了,在卓昭逸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5樓508室租屋處,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是黃淑逢託伊買的;另外,於101年2月間農曆過年後,到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3樓卓昭逸及陳文貞當時居住之地方,向卓昭逸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第78頁背面、偵字第5859號卷第67頁)。又證人黃淑逢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月間向「偉仔」(陳柏瑋)買安非他命2000元,後來陳文貞要我直接找她買等語明確(警詢卷第178頁)。證人陳柏瑋、黃淑逢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柏瑋、黃淑逢經警採尿液檢驗,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按。足認陳柏瑋、黃淑逢均有購買毒品需求。被告卓昭逸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卓昭逸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瑋之情,灼然明確,堪可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販賣予邱育峰部分:被告卓昭逸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育峰之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育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母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4月15日之譯文,是伊與卓昭逸聯繫洽購毒品之對話,該次伊和他約在他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正國中後面巷子租屋處外面交易,向他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356號卷第14、25頁),又邱育峰與被告卓昭逸上開通話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譯文)表在卷足憑(見他字第356號卷第17頁)。證人邱育峰經警採尿液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按,益見邱育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有購買毒品需求。據上證據互相參照,可證被告卓昭逸確有於附表二編號 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育峰,至為灼明,可以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4、5販賣予陳羿龍部分:被告卓昭逸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羿龍之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文貞係伊母親,伊和陳文貞、卓昭逸一起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租屋處,伊曾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及101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均在上開租屋處,各向卓昭逸購買300元及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86頁),復參以陳羿龍於101年4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1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222、223頁),足見陳羿龍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有向被告卓昭逸購買毒品施用之需要。依上,可認被告卓昭逸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羿龍之事實,灼然明確,堪可認定。
四、被告卓昭逸與陳文貞共同販賣毒品(事實三㈢、㈣即附表三)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智文部分:被告卓昭逸與陳文貞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智文之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文貞於偵審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鄭智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4月20日6時27分49秒之譯文就是伊與卓昭逸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通完話後伊走上卓昭逸及陳文貞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4樓之租屋處客廳,伊將500元交給卓昭逸,卓昭逸進屋後跟陳文貞說伊要500元,陳文貞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伊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56號卷第32、33、51頁),並有鄭智文與被告卓昭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如附表四編號6監察譯文)據上證據交互參照,可證被告卓昭逸與陳文貞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智文,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英珍部分:
⑴、被告陳文貞、卓昭逸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由卓昭逸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英珍,並收取價金3500元轉交陳文貞之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文貞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罪,核與證人黃英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 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用到101年6月21日才被停話,伊是於101年2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陳文貞、卓昭逸,於100年4月初開始跟他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1年4月21日下午1時53分32秒、1時57分38秒之譯文內容,是伊與「哥仔」卓昭逸之通話,是要跟卓昭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有在屏東市大同國中側門統一超商旁美馨髮廊旁邊他們租屋處3樓,跟卓昭逸購買3,500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叫伊直接到樓上去,他幫伊開門,卓昭逸就現場裝,陳文貞當時在廁所,伊有看到卓昭逸用電子磅秤在裝,數字是1.000,伊把錢拿給卓昭逸,後來陳文貞過來,伊看到卓昭逸把錢拿給陳文貞,卓昭逸有告訴伊,陳文貞有交代看伊要購買多少毒品,再分裝毒品賣給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56號卷第83、93、94頁);嗣經警方於警詢中提示上開黃英珍證述內容供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昭逸辨認後,詢問是否屬實,證人卓昭逸亦證稱:是的,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56號第100頁背面、第101頁),並於偵訊時證稱:101年4月21日販賣與黃英珍部分,是陳文貞叫伊拿毒品給黃英珍,錢是直接交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859號卷第76頁),互核2人上開所證情節吻合一致,並審諸被告陳文貞於警詢中供承與黃英珍並無任何仇恨(見他字第356號卷第110頁),其與被告卓昭逸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其等應不致誣攀被告陳文貞,是其等上開所證之情應堪採信,又黃英珍以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文貞所有,與卓昭逸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與被告卓昭逸並有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用以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他字第356號卷第85頁),亦堪佐證、補強證人黃英珍所述如附表三編號2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至證人黃英珍固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沒有看到卓昭逸拿錢給陳文貞云云(見原審卷1第337頁背面),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昭逸於原審審理時仍明確證稱:伊有把該次交易之價金交付與陳文貞等語(見原審卷1第344頁背面),且被告陳文貞於本院審理就此部分表示認罪,堪認證人黃英珍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證人黃英珍原審改稱未看到被告卓昭逸交付價金與被告陳文貞一情,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文貞之詞,非可採信。據上證據交互對照,可證被告陳文貞、卓昭逸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英珍,至屬明確,堪以認定。
⑵、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陳文貞辯護稱:該次交易陳文貞事前均未參與,屬事後共犯,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卓昭逸及被告陳文貞前係男女朋友,一同販賣毒品,被告卓昭逸係擔任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等工作乙情,業據被告陳文貞、被告卓昭逸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6、29、30頁),是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英珍之接聽電話、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雖均由被告卓昭逸所為,被告陳文貞並未參與其等之交易過程,然被告卓昭逸收取價金後立即交付與被告陳文貞,業如上述,被告卓昭逸並供承此次毒品係由被告陳文貞所提供(見原審卷1第344頁背面、第345頁),是被告陳文貞既事先提供毒品供被告卓昭逸販賣,事後並收取該次交易之價金,顯係依其2人之上開交易模式為本次交易,可證該次交易與其等共犯之其他販賣毒品具犯罪之同一性,應論以共同正犯,此與行為人事先不知情,事後在販毒者完成交易毒品後始收取價金之情事,非可相提並論,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陳文貞所辯,尚難採認。
㈢、附表三編號3、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逢部分:被告卓昭逸與陳文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逢之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共同被告陳文貞於偵審中亦供認是實,復據證人黃淑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都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貞及卓昭逸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向他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1年5月2日2時35分23秒至同日3時50分49秒之譯文,是伊打給卓昭逸,10 個煎餃代表要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陳文貞和卓昭逸2人親自送到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上給伊,伊將錢交給陳文貞,甲基安非他命是卓昭逸交給伊,另外,101年5月13日5時,陳文貞開車載卓昭逸過來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伊向陳文貞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將錢交給副駕駛座之卓昭逸,陳文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卓昭逸後,卓昭逸再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76頁,他字第481號卷第81、82頁),又黃淑逢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8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文貞所有、被告2人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被告2人有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用資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5頁)。據上證據交互參照,可證被告陳文貞、卓昭逸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逢,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㈣、附表三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豐遠部分:被告卓昭逸與陳文貞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豐遠之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共同被告陳文貞於偵審中亦供述屬實,並據證人蔡豐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5日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陳文貞聯絡後,約在龍華加油站見面交易,後來收錢給毒品的是卓昭逸,該次是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63、64、124、125頁),又蔡豐遠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附表四編號9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文貞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用以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復參以蔡豐遠於101年5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1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卷第14、42頁),足見蔡豐遠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有向被告陳文貞、卓昭逸購買毒品施用之需要。依上證據勾稽比對,足認被告陳文貞、卓昭逸確有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豐遠之情,至屬灼然,應堪認定。
㈤、附表三編號6販賣海洛因予吳志偉部分:
⑴、被告卓昭逸與陳文貞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志偉之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共同被告陳文貞亦於偵審中供認是實,復據證人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向吳敏男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陳文貞,伊跟她說要去找她後,就和吳敏男一同前往大同國中附近,伊一人衝上4樓,在門口沒有看到人,下樓後再借吳敏男上開電話撥打上開門號,是卓昭逸接聽,後來伊說要去找他,再衝上4樓時門就開了,伊進入後就向陳文貞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伊先交錢給卓昭逸,卓昭逸再轉交給陳文貞,陳文貞就拿海洛因給伊,伊下樓後和吳敏男騎車離開,騎到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公園西路口就被警方查獲等語綦詳(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77至79、116頁),及證人吳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吳志偉於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騎車載伊到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大同國中附近,吳志偉向伊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打給朋友,後來就說要上樓找朋友,吳志偉就衝上1棟舊式公寓樓梯,但他又返回說沒有開門,又向伊借電話打給他朋友,打完電話有衝回上開公寓,上樓約10分鐘後,就拿1包海洛因叫伊幫忙拿,後來騎到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公園西路口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69、116頁),且被告卓昭逸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志偉沒有亂說,101年5月14日是伊收了吳志偉1,000元,伊將1,000元轉給陳文貞,陳文貞就給他1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117頁),此外,並有吳志偉、吳敏男前往被告2人上開租屋處購毒之蒐證照片2張附卷足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卷第60頁),及警方於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查獲吳敏男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可佐,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099公克,有該醫院101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7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於10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卷第80頁可考。據上證據交互參照,被告陳文貞、卓昭逸確有共同於附表三編號 6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志偉一節,至為灼明,應可認定。
⑵、被告卓昭逸雖曾辯稱伊並無要與被告陳文貞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吳志偉云云,然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卓昭逸對於上開過程既已參與被告陳文貞及吳志偉交付價金之交易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業如上述,是被告2人就本次販賣毒品行為,以上開模式分別分擔提供毒品、聯繫洽購毒品、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事宜,自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卓昭逸上揭所辯,非可採信。
㈥、附表三編號7與徐得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逢部分:被告卓昭逸與徐得恩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逢之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黃淑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都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昭逸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他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1年4月22日2時1分55秒、2時4分49秒、2時7分19秒之譯文是伊要向卓昭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該次他是叫小弟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過來給伊,伊是購買2,000元,外加1個玻璃球吸食器,所以伊總共給他2,050元等語(見警卷第176、177頁,他字第481號卷第81頁),證人徐得恩於警詢中證稱:黃淑逢於101年4月22日向卓昭逸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伊送毒品到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給黃淑逢,因為卓昭逸會免費提供毒品給伊吸食,所以伊才幫他送,卓昭逸是在他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伊,要伊送給黃淑逢,且要伊向黃淑逢收2,080元,但是黃淑逢只拿給伊2,050元,伊拿到錢後就到卓昭逸上開租屋處交給他(見警卷第93、94頁),又黃淑逢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文貞所有、與卓昭逸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被告卓昭逸有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用以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5頁)。據上證據交互參析,可證被告卓昭逸及徐得恩確有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逢,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五、此外,並有警方於101年5月14日晚間7時9分在屏東縣廣東路與華正路口及同日晚間7時40分搜索被告2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租屋處,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被告陳文貞所有行動電話機具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卓昭逸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陳文貞所有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佐。而上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0.33公克、0.27公克,有該局102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於原審卷2第46頁可考;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各為0.049公克、0.052公克、0.048公克、0.162公克、0.158公克、0.146公克,有該醫院102年3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6紙附於原審卷1第299至304頁可考。是以,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與本案購毒者間並無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交易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施用、販賣。是核被告陳文貞事實三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潘建守2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為綱1次、黃英珍1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卓昭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瑋(2次)、邱育峰、陳羿龍(2次)、鄭智文、黃英珍、黃淑逢(3次)、蔡豐遠之犯行,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6販賣海洛因予吳志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卓昭逸與陳文貞就附表三編號1至5,被告卓昭逸與徐得恩就附表三編號7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卓昭逸與陳文貞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分由不同人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負責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行為,而各自分擔並參與販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其等就該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文貞於前述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卓昭逸於前述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文貞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2各罪間;被告卓昭逸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附表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先前通訊監察被告2人電話得知被告2人向綽號「慶賀仔」(台語慶ㄏㄡ)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通訊監察綽號「慶賀仔」使用電話,惟不知「慶賀仔」真實姓名年籍住處;於101年7月24日借提被告2人詢問,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林慶賀與潘慧美購買,警方依被告2人「林慶賀」台語發音,查詢林慶賀、林慶灝前科資料,因林慶灝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製作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經被告2人指認林慶灝照片即所稱林慶賀,因林慶灝最近使用電話之基地台顯示移往屏東新埤鄉,透過新埤派出所警員提供林慶灝的住處,前往查獲林慶灝、潘慧美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林昶存於本院證述明確;林慶灝、潘慧美於警詢時亦供承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有被告2人及林慶灝、潘慧美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按。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先前函覆原審謂查獲林慶灝、潘慧美執行通訊監察後查獲,非被告2人供述查獲;惟通訊監察時祇知林慶灝之綽號,不知其姓名、年籍,經被告2人供述指認後才查獲,此經證人即警員林昶存證明屬實,足認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林慶灝、潘慧美。被告2人供述自101年3月起向林慶灝、潘慧美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2人本件所犯除附表二編號1、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瑋2次,係在101年3月以前,毒品來源並非林慶灝、潘慧美,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2人其餘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陳文貞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被告卓昭逸所犯附表二所示5罪,附表三所示7罪,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卓昭逸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該條項之適用;被告陳文貞所犯附表三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英珍部分,雖於本院認罪,然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符,亦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文貞所犯附表一編號1、2,被告卓昭逸所犯附表三編號6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購毒者之數量均非鉅,圖得之利益非多,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雖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無期徒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然被告犯罪情狀,誠屬情輕法重,如因供出毒品來源,查獲正犯,且偵審均自白犯罪,而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顯與依同項減輕其刑大毒梟,無從惡性區隔,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鼓勵供出來源以查獲正犯及偵審自白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有違。是本院審認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就其等所犯前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審酌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及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認處以最低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尚無情輕法重情形,且亦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 70 條、第 7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文貞、卓昭逸並因同有前述刑之加重及一種或二種或三種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或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陳文貞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建守;附表三編號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英珍部分及卓昭逸有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就被告陳文貞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卓昭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4、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卓昭逸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7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扣案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陳文貞所有,此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卓昭逸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卓昭逸與徐得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電子磅秤1台沒收,自有未當。
⑶、附表一編號1、2被告陳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扣案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陳文貞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及秤量之用,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尚有疏漏。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貞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未以詳查,諭知無罪,亦有未合。
㈢、被告陳文貞、卓昭逸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1、2除外),
為綱部分諭知無罪不當,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文貞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建守,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為綱;附表三編號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英珍部分及卓昭逸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㈣、科刑理由
⑴、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均明知上開情狀,仍非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以牟取利益,其等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被告卓昭逸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被告卓昭逸則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等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復考量其等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衡酌被告陳文貞、卓昭逸販賣毒品之動機、種類、次數、數量,各次及總計犯罪所得多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卓昭逸有利。被告陳文貞所犯四罪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同,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被告卓昭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陳文貞所犯4罪及被告卓昭逸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理由: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警方於101年5月14日晚間7時40分搜索被告2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33公克、0.27公克,共0.6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卓昭逸與陳文貞為附表三編號6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各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已因包覆海洛因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亦依前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之。
⑵、警方於101年5月14日晚間7時40分搜索被告2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租屋處後,當場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陳文貞所有,且販賣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復以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2人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行動電話機具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陳文貞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復以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2人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卓昭逸所有,供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⑸、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含前開門號SIM卡2枚),均係被告陳文貞所有,業據被告陳文貞、卓昭逸供述在卷,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文貞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其與被告卓昭逸為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文貞、卓昭逸為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以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陳文貞、卓昭逸共犯各該次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等價額。至被告卓昭逸附表二編號3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7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陳文貞所有,非被告卓昭逸所有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⑹、被告陳文貞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被告卓昭逸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被告卓昭逸、陳文貞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陳文貞、卓昭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除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為實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復以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得部分,均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連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7被告卓昭逸與徐得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徐得恩非本案被告,爰不另諭知連帶沒收。
⑺、 至警方於100年11月3日查獲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於101年5月14日晚間7時40分搜索時另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吸食器1組,業經原審分別在被告陳文貞100年11月3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00年11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青春罪刑,及被告陳文貞最後一次於101年5月14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豐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沒收銷燬。此部分被告陳文貞未上訴,業已判決確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於100年11月3日在被告陳文貞上開居所扣得之粉末1包,經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雖屬違禁物,然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文貞本案販賣、施用毒品之犯罪有直接關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警方於101年5月14日搜索後,扣得如現金2萬300元、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000元、藥丸6粒,雖係被告陳文貞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文貞、卓昭逸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4、27頁),然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有直接關涉,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昭逸與陳文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日晚間10時餘,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大同國中旁,以飲水機1臺(抵值500元之代價)售予王為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因認被告卓昭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卓昭逸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為綱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文貞之自白、證人王為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陳文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內容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卓昭逸堅決否認有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王為綱101年5月1日有打電話過來,但是後來他沒有過來拿毒品;伊不知道王為綱有以飲水機換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指稱被告2人於101年5月1日晚間10時餘,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大同國中旁,以飲水機1臺(抵值500元之代價)售予王為綱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非以王為綱於101年5月1日21時53分26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文貞、卓昭逸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8358號卷第139頁)然依上開譯文及王為綱於101年5月1日14時48分至51分以0000000000撥打陳文貞、卓昭逸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8358號卷第139頁)顯示,應是被告2人於101年5月1日14時51分電話後,在金品味旁邊的SEVENELEVEN,將1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誤為500元販賣予王為綱(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公訴人認王為綱與卓昭逸於101年5月1日21時53分26秒上開通聯後,於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大同國中旁,以飲水機1台向被告2人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為被告卓昭逸之所否認,辯稱5月1日通聯後王為綱未再聯絡,亦未前來等語;查王為綱於上開通聯後,並未與被告2人再度聯絡,有雙方101年5月1日至5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雙方如何於5 月1 日晚間10許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大同國中旁,以飲水機1台向被告2人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無可疑。
㈡、證人王為綱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有一次是飲水機,伊也忘了,太久了,是買500元的量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下稱偵字第8358號卷》第267頁背面),似指曾以飲水機與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交易毒品。然其於警詢及同次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1日晚間9時53分26秒之譯文,是伊和卓昭逸聯繫之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與勝利路口7-11超商前,用500元和陳文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358號卷第129、130頁),應指101年5月1日14時51分電話後,在金品味旁邊的SEVENELEVEN,以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證人王為綱於警方提示譯文後,明確證稱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並無一語提及該次係以飲水機與被告陳文貞交換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所稱互易時間,並非檢察官起訴於101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
㈢、雖被告陳文貞於偵查中供稱101年5月間王為綱拿飲水機跟伊換甲基安非他命,王為綱說要拿500,說要飲水機給伊,地點在大同國中對面的7-11超商等語不諱,與證人王為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間曾經以飲水機與人在大同國中的7-11超商交換毒品乙節,固可認定被告陳文貞於101年5月間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為綱飲水機互易之事實,己如前述。然證人王為綱於原審證述,伊於101年間曾經以飲水機與人在大同國中的7-11超商交換毒品,伊認識庭上之陳文貞及卓昭逸,但伊確實忘記有無跟他們換毒品,也忘記是跟男生或女生換,但是可以確定是白天,因為晚上要上班,因為伊沒錢買,所以才用飲水機換毒品,伊不確定是誰,換到500元的量等語(見原審卷1第345頁背面至第347頁背面)。並未指認被告卓昭逸參與本次交易;又王為綱於101年5月1日21時53分26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昭逸通訊監察譯文王為綱於通話過程中陳稱「明天再拿給你們。」被告卓昭逸直稱「沒、這樣沒有辦法。」其後王為綱陳稱「因為那是我朋友要的,我先去找我朋友拿好錢,再去找你好了。」被告卓昭逸答稱「好。」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卓昭逸於通話過程中業已明確表明不願意王為綱以欠款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直至後來王為綱稱是朋友欲購買,且可從朋友處取得價金,被告卓昭逸始願意與其交易,顯見被告卓昭逸僅願王為綱以現金交易毒品,嗣後何以願以甲基安非他命交換飲水機。
㈣、至於被告陳文貞雖於偵查中自白「5月份(按應指101年5月)時,他(按指王為綱)是拿飲水機跟伊換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沒有錢,電話應該是卓昭逸接的,王為綱說要拿500,說要飲水機給我,在大同國中對面的7-11超商」等語(見偵字第8358號卷第267頁背面),似指稱該次交易是被告卓昭逸接電話;然於原審時被告陳文貞又稱:伊沒有賣毒品給王為綱,換飲水機的事伊也不知道,是伊回到伊住的地方,看到1 臺飲水機,問說是誰的,卓昭逸跟伊說王為綱一直糾纏,他沒有辦法才拿回來,算是王為綱免費給他云云;於本院又改稱,王為綱有拿飲水機來,要向卓昭逸換甲基安非他命,卓昭逸不答應,王為綱把飲水機留我們住處,伊回來後有詢問卓昭逸,後來王為綱再來伊叫他把飲水機拿回去,伊有送給他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陳文貞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偵查中所稱「電話應該是卓昭逸接的」並無通聯或譯文可佐;原審稱飲水機是王為綱一直糾纏,卓昭逸不得已換回來的及本院改稱王為綱拿來住處要換毒品,亦均與被告陳文貞於偵查中自白伊在大同國中對面的7-11超商交易不符,自無足取。,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為被告卓昭逸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陳文貞供述前後不一,證人王為綱亦未指證被告卓昭逸參與,譯文內容亦無從補強其之證詞,足使被告卓昭逸該次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故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卓昭逸有參與被告陳文貞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為綱飲水機互易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卓昭逸確有公訴人所指與被告陳文貞共同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為綱飲水機互易之犯行,自不能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因此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卓昭逸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即陳文貞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間 │地點│類、數│ │ │ │ │ │ │ │量及對│ │ │ │ │ │ │ │價 │ │ │ ├──┼───┼───┼──┼───┼────────┼───────────┤ │1 │潘建守│101 年│陳文│海洛因│潘建守以持用之09│陳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月6日│貞位│1包、 │00000000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拾│ │101 │ │7時20 │於屏│數量不│撥打陳文貞所有、│月,未扣案 0000000000 │ │年度│ │分許 │東縣│詳、 │使用之0000000000│(含 SIM 卡 )手機壹支、│ │偵字│ │ │屏東│七星香│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約價│ │第45│ │ │市大│菸4包 │買海洛因事宜後,│值新臺幣叁佰貳拾元七星│ │95起│ │ │同北│(320元│陳文貞於左列時、│廠牌香菸肆包沒收之,如│ │訴書│ │ │路19│) │地,交付左開數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犯罪│ │ │之3 │ │之海洛因與潘建守│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 │欄(│ │ │號4 │ │,並由潘建守交付│秤壹臺沒收。 │ │事實│ │ │樓之│ │七星香菸4 包作為│ │ │二)│ │ │居所│ │對價而完成交易。│ │ ├──┼───┼───┼──┼───┼────────┼───────────┤ │2 │潘建守│101 年│陳文│海洛因│潘建守以持用之09│陳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月13 │貞位│1包(數│00000000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拾│ │101 │ │日中午│於屏│量不詳│撥打陳文貞所有、│月,扣案0000000000( 含│ │年度│ │12時58│東縣│)、 │使用之0000000000│ SIM 卡)手機壹支沒收。│ │偵字│ │分後某│屏東│七星香│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第45│ │時 │市大│菸4包 │買海洛因事宜後,│得約價值新臺幣叁佰貳拾│ │95起│ │ │同北│(320 │陳文貞於左列時、│元七星廠牌香菸肆包沒收│ │訴書│ │ │路19│元) │地,交付左開數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犯罪│ │ │之3 │ │之海洛因與潘建守│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欄(│ │ │號4 │ │,並由潘建守交付│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事實│ │ │樓之│ │七星香菸4 包作為│ │ │二)│ │ │居所│ │對價而完成交易。│ │ ├──┼───┼───┼──┼───┼────────┼───────────┤ │3 │王為綱│101年5│屏東│甲基安│王為綱以電話與卓│陳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101 │ │月間某│縣屏│非他命│昭逸聯絡後,於左│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年度│ │日 │東市│1包(數│列時地,由王為綱│月,未扣案飲水機壹台沒│ │偵字│ │ │勝利│量不詳│以飲水機1台向陳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第83│ │ │路大│)、 │文貞換取甲基安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58號│ │ │同國│飲水機│他命1包價值500元│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追加│ │ │中旁│1台 │。 │ │ │起訴│ │ │7-11│ │ │ │ │ │ │ │超商│ │ │ │ │ │ │ │前 │ │ │ │ └──┴───┴───┴──┴───┴────────┴───────────┘ 附表二(即卓昭逸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間 │地點│類、數│ │ ││ │ │ │ │量及價│ │ ││ │ │ │ │金 │ │ │├──┼───┼───┼──┼───┼────────┼───────────┤│1 │ │101 年│卓昭│甲基安│陳柏瑋於左列時、│卓昭逸販賣第二級毒品,││ │ │1 月間│逸位│非他命│地當面向卓昭逸表│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拾││101 │ │某日 │在屏│1包(數│明欲購買甲基安非│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年度│ │ │東縣│量不詳│他命後,卓昭逸隨│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偵字│陳柏瑋│ │屏東│)、 │即交付左開數量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第58│ │ │市中│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號│ │ │正路│2,000 │柏瑋,並當場收受│。 ││追加│ │ │588 │元 │價金而完成交易。│ ││起訴│ │ │號5 │ │ │ ││書犯│ │ │樓50│ │ │ ││罪欄│ │ │8 室│ │ │ ││一(│ │ │租屋│ │ │ ││事實│ │ │處 │ │ │ ││三)│ │ │ │ │ │ ││1 │ │ │ │ │ │ │├──┼───┼───┼──┼───┼────────┼───────────┤│2 │陳柏瑋│101 年│卓昭│甲基安│陳柏瑋於左列時、│卓昭逸販賣第二級毒品,││ │ │2 月中│逸位│非他命│地當面向卓昭逸表│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101 │ │旬某日│在屏│1包(數│明欲購買甲基安非│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年度│ │ │東縣│量不詳│他命後,卓昭逸隨│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偵字│ │ │屏東│)、 │即交付左開數量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58│ │ │市徐│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號│ │ │州路│500元 │柏瑋,並當場收受│ ││追加│ │ │163 │ │價金而完成交易。│ ││起訴│ │ │號3 │ │ │ ││書犯│ │ │樓租│ │ │ ││罪欄│ │ │屋處│ │ │ ││一(│ │ │ │ │ │ ││事實│ │ │ │ │ │ ││三)│ │ │ │ │ │ ││2 │ │ │ │ │ │ │├──┼───┼───┼──┼───┼────────┼───────────┤│3 │邱育峰│101 年│卓昭│甲基安│邱育峰以持用之09│卓昭逸販賣第二級毒品,││ │ │4 月15│逸位│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101 │ │日9 時│於屏│1 小包│話撥打卓昭逸使用│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年度│ │3 分後│東縣│(數量 │陳文貞所有之0919│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偵字│ │某時(│屏東│不詳) │272064 號行動電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71│ │起訴書│市中│、 │話聯絡購買甲基安│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號│ │誤載為│正國│價金 │非他命事宜後,卓│ ││追加│ │上午9 │中後│500元 │昭逸於左列時、地│ ││起訴│ │時許,│方某│ │,交付左開數量之│ ││書犯│ │應予更│巷租│ │甲基安非他命與邱│ ││罪欄│ │正) │屋處│ │育峰,並當場收受│ ││一(│ │ │外 │ │價金 500 元而完 │ ││事實│ │ │ │ │成交易。 │ ││二)│ │ │ │ │ │ │├──┼───┼───┼──┼───┼────────┼───────────┤│4 │陳羿龍│101 年│屏東│甲基安│陳羿龍左開時、地│卓昭逸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月12│縣屏│非他命│當面向卓昭逸表明│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101 │ │日下午│東市│1 小包│欲購買甲基安非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年度│ │2 至3 │大同│(數量 │命後,卓昭逸隨即│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偵字│ │時間某│北路│不詳) │交付左開數量之甲│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45│ │時 │19之│、 │基安非他命與陳羿│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5號│ │ │3號4│價金 │龍,並當場收受價│ ││犯罪│ │ │樓 │500元 │金而完成交易。 │ ││事實│ │ │ │ │ │ ││欄二│ │ │ │ │ │ ││㈣ │ │ │ │ │ │ │├──┼───┼───┼──┼───┼────────┼───────────┤│5 │陳羿龍│101 年│屏東│甲基安│陳羿龍左開時、地│卓昭逸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月14│縣屏│非他命│當面向卓昭逸表明│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101 │ │日凌晨│東市│1 小包│欲購買甲基安非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年度│ │1 時30│大同│(數量 │命後,卓昭逸隨即│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偵字│ │分許 │北路│不詳) │交付左開數量之甲│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45│ │ │19之│、 │基安非他命與陳羿│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5號│ │ │3號4│價金 │龍,並當場收受價│ ││犯罪│ │ │樓 │300元 │金而完成交易。 │ ││事實│ │ │ │ │ │ ││欄二│ │ │ │ │ │ ││㈣ │ │ │ │ │ │ │└──┴───┴───┴──┴───┴────────┴───────────┘附表三(即陳文貞、卓昭逸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行為人│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間 │地點│類、數│ │ ││ ├───┤ │ │量及對│ │ ││ │購毒者│ │ │價 │ │ │├──┼───┼───┼──┼───┼────────┼───────────┤│1 │卓昭逸│101 年│屏東│甲基安│鄭智文以00000000│ 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 ││ │陳文貞│4 月20│縣屏│非他命│45號行動電話撥打│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101 ├───┤日晚間│東市│命1 小│卓昭逸所有、使用│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 ││年度│ │6 時27│廣東│包(數 │之0000000000號行│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偵字│鄭智文│分後某│路與│量不詳│動電話,與卓昭逸│ 幣伍佰元應與陳文貞連 ││第71│ │時(起│勝利│)、 │談妥交易甲基安非│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00號│ │訴書誤│路口│價金 │他命事宜後,鄭智│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追加│ │載為上│某公│500元 │文於左列時、地即│ 陳文貞之財產連帶抵償 ││起訴│ │午6 時│寓4 │ │將價金500 元交付│ 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 ││書犯│ │許,應│樓 │ │卓昭逸後,由陳文│ 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罪欄│ │予更正│ │ │貞將甲基安非他命│ 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事實│ │) │ │ │1小包交付鄭智文 │ 卡壹枚,均沒收之。 ││一㈠│ │ │ │ │而完成交易。 │ ││2 │ │ │ │ │ │ ││ │ │ │ │ │ │ │├──┼───┼───┼──┼───┼────────┼───────────┤│2 │卓昭逸│101 年│屏東│甲基安│黃英珍以00000000│陳文貞、卓昭逸共同販賣││ │陳文貞│4 月21│縣屏│非他命│65號行動電話撥打│第二級毒品,均累犯,陳││101 ├───┤日下午│東市│命1 小│陳文貞所有,與卓│文貞處有期徒刑参年柒月││年度│ │1 時57│大同│包(數 │昭逸共同使用之09│,卓昭逸處有期徒刑貳年││偵字│黃英珍│分後某│國中│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71│ │時(起│側門│)、 │話,與卓昭逸談妥│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連││00號│ │訴書誤│「美│價金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追加│ │載為上│馨髮│3,500 │事宜後,卓昭逸乃│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起訴│ │午1 時│廊」│元 │於左列時、地,將│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書犯│ │許,應│旁公│ │甲基安非他命1小 │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行││罪 │ │予更正│寓3 │ │包交付與黃英珍,│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30││事實│ │) │樓 │ │並收受價金3,500 │144447號門號SIM卡壹枚 ││欄一│ │ │ │ │元後,立即將所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㈠1 │ │ │ │ │取之價金交與陳文│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貞,2人以此方式 │徵其價額。 ││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與黃英珍。 │ │├──┼───┼───┼──┼───┼────────┼───────────┤│3 │卓昭逸│101 年│屏東│甲基安│黃淑逢以00000000│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陳文貞│5 月2 │縣麟│非他命│70號行動電話撥打│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01 ├───┤日3 時│洛鄉│命1小 │陳文貞、卓昭逸共│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年度│ │50分後│中山│包(數 │同使用之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偵字│黃淑逢│某時(│路49│量不詳│59號行動電話,與│應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第58│ │起訴書│6 號│)、 │卓昭逸、陳文貞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9號│ │略載為│金品│價金 │妥交易甲基安非他│,以其與陳文貞之財產連││追加│ │101 年│味檳│1,000 │命事宜後,黃淑逢│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起訴│ │5 月2 │榔攤│元 │於左列時、地將價│壹臺沒收之;未扣案行動││書犯│ │日,應│ │ │金1,000 元交與陳│電話壹具(含門號091613││罪欄│ │予補充│ │ │文貞後,由卓昭逸│4959號門號SIM卡壹枚) ││事實│ │、更正│ │ │將左開數量之甲基│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如││一㈠│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 │ │ │ │ │付與黃淑逢而完成│由其與陳文貞連帶追徵其││ │ │ │ │ │交易。 │價額。 │├──┼───┼───┼──┼───┼────────┼───────────┤│4 │卓昭逸│101 年│屏東│甲基安│黃淑逢於左列時、│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101 │陳文貞│5 月13│縣麟│非他命│地與陳文貞及卓昭│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度├───┤日5 時│洛鄉│命1包(│逸洽購甲基安非他│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偵字│ │許(起│中山│數量不│命後,將價金1,5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第58│黃淑逢│訴書略│路49│詳)、 │0 元交與陳文貞,│佰元應與陳文貞連帶沒收││59號│ │載為10│6 號│價金 │再由卓昭逸將左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追加│ │1 年5 │金品│1,500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收時,以其與陳文貞之財││起訴│ │月13日│味檳│元 │命交付與黃淑逢而│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書犯│ │,應予│榔攤│ │完成交易。 │磅秤壹臺沒收之。 ││罪欄│ │補充、│ │ │ │ ││事實│ │更正)│ │ │ │ ││一㈠│ │ │ │ │ │ ││2 │ │ │ │ │ │ │├──┼───┼───┼──┼───┼────────┼───────────┤│5 │卓昭逸│101 年│屏東│甲基安│蔡豐遠以公用電話│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陳文貞│5 月5 │縣屏│非他命│及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01 ├───┤日6 時│東市│命1 小│動電話撥打陳文貞│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年度│ │43分後│復興│包(數 │所有、使用之091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偵字│蔡豐遠│某時 │南路│量不詳│070035號行動電話│應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第45│ │ │2 段│)、 │,雙方談妥交易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5號│ │ │28號│價金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以其與陳文貞之財產連││犯罪│ │ │「龍│500元 │,卓昭逸乃於左列│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事實│ │ │華加│ │時、地,將甲基安│壹臺及行動電話壹具(含││欄二│ │ │油站│ │非他命1 小包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㈢ │ │ │」 │ │與蔡豐遠,收受價│M 卡壹枚),均沒收之。││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6 │卓昭逸│101 年│陳文│海洛因│吳志偉於101 年5 │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陳文貞│5 月14│貞位│1包 、│月14日下午4 時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101 ├───┤日下午│於屏│檢驗後│,以友人吳敏男持│年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年度│ │4 時20│東縣│淨重0.│用之0000000000行│(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偵字│吳志偉│分許 │屏東│099 公│動電話撥打陳文貞│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第45│ │ │市大│克、 │所有、使用之0910│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95號│ │ │同北│價金 │070035號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起訴│ │ │路19│1,000 │,經陳文貞接聽後│仟元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書犯│ │ │之3 │元 │吳志偉即與吳敏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罪欄│ │ │號4 │ │前往左開陳文貞居│時,以其與陳文貞之財產││事實│ │ │樓之│ │所,但無法進入,│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二㈤│ │ │居所│ │,遂再以前開行動│秤壹臺及電話壹具(含門││ │ │ │ │ │電話門號撥通陳文│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 │ │ │ │ │貞所有、持用之上│卡壹枚),均沒收之。 ││ │ │ │ │ │揭行動電話門號,│ ││ │ │ │ │ │由卓昭逸接聽後,│ ││ │ │ │ │ │吳志偉復行前往陳│ ││ │ │ │ │ │文貞上開居所,與│ ││ │ │ │ │ │陳文貞及卓昭逸談│ ││ │ │ │ │ │妥交易海洛因事宜│ ││ │ │ │ │ │後,先交付價金10│ ││ │ │ │ │ │00元與卓昭逸,後│ ││ │ │ │ │ │由陳文貞將左開數│ ││ │ │ │ │ │量之海洛因1 小包│ ││ │ │ │ │ │交付與吳志偉而完│ ││ │ │ │ │ │成交易。 │ │├──┼───┼───┼──┼───┼────────┼───────────┤│7 │卓昭逸│101年4│屏東│甲基安│卓昭逸與徐得恩共│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徐得恩│月22日│縣麟│非他命│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2時7分│洛鄉│1包(數│之犯意,黃淑逢於│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後某時│中山│量不詳│101 年 4 月 22日│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黃淑逢│ │路農│)、 │2 時 1 分 55 秒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會附│價金 │、2 時 4 分 49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近 │2000元│秒、2 時 7 分 19│之。 ││ │ │ │ │ │秒,以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卓│ ││ │ │ │ │ │昭逸所使用陳文貞│ ││ │ │ │ │ │之0000000000 號 │ ││ │ │ │ │ │行動電話,和卓昭│ ││ │ │ │ │ │逸談妥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事宜後,卓│ ││ │ │ │ │ │昭逸委託徐得恩前│ ││ │ │ │ │ │往交易,前往約定│ ││ │ │ │ │ │地點,將卓昭逸事│ ││ │ │ │ │ │先交付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小包交付與 │ ││ │ │ │ │ │黃淑逢,並收取 │ ││ │ │ │ │ │200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 A監察門號│發│ B通話門號│開始通話日│通 話 內 容 │出 處│ │號│ (對象) │話│ (對象) │期、時間 (│ │(備註)│ │ │ │方│ │通話時間 )│ │ │ │ │ │向│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3 月│B:姐仔有方便嗎? │101偵字4│ │ │陳文貞 │ │邱育峰 │28日晚間6 │A:你誰? │595 卷第│ │ │ │ │ │時50分26秒│B:…。 │172 頁(│ │ │ │ │ │ │A:我在外面 │原判決附│ │ │ │ │ │ │B:那我要過去再打給你。 │表一編號│ │ │ │ │ │ │A:恩。 │3部分) │ │ │ │ │ │ │B:好啦。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4 月│B:哥我過去唷。 │101偵字4│ │ │卓昭逸 │ │潘建守 │6 日上午7 │A:好。 │595 卷第│ │ │ │ │ │時4 分2 秒│ │190 頁(│ │ │ │ │ │ │ │附表一編│ │ │ │ │ │ │ │號1部分 │ │ │ │ │ │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 5月│B:阿姐,我奶嘴,我過去 │101偵字4│ │ │陳文貞 │ │潘建守 │13 日上午6│ 。 │595 卷第│ │ │ │ │ │時 53 分 9│A:好。 │189 頁 │ │ │ │ │ │秒 │ │190 頁(│ │ ├─────┼─┼─────┼─────┼────────────┤附表一編│ │ │同上 │←│同上 │101 年 5月│B:奶嘴,我在門口。 │號2部分 │ │ │ │ │ │13 日中午1│A:好。 │) │ │ │ │ │ │2 時58分0 │ │ │ │ │ │ │ │至4秒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4 月│B:0000000000 姐仔妳能跑│101 他字│ │ │陳文貞 │ │蔡英妙 │9 日凌晨1 │ 一趟嗎,我有同事需要 │356 卷第│ │ │ │ │ │時52分 │ 。 │58頁(即│ │ │ │ │ │ │A:文貞 0000000000 要哪 │原判決附│ │ │ │ │ │ │ 一種。 │表一編號│ │ │ │ │ │ │B:我問一下,妳那一種。 │7部分) │ │ │ │ │ │ │A:兩種都有那種,要多少 │ │ │ │ │ │ │ │ ,大碗還是小碗。 │ │ │ │ │ │ │ │B:小的。 │ │ │ │ │ │ │ │A:要等一下,晚一點。 │ │ │ │ │ │ │ │B:好妳 OK 時就打給我。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4 月│B:喂。 │101 他字│ │ │卓昭逸 │ │邱育峰 │15日上午9 │A:喂。 │356 卷第│ │ │ │ │ │時3 分8 秒│B:卓哥喔。 │17頁(附│ │ │ │ │ │ │A:嗯。 │表二編號│ │ │ │ │ │ │B:我勇ㄚ。 │3部分) │ │ │ │ │ │ │A:嗯。 │ │ │ │ │ │ │ │B:ㄚ OK 嗎。 │ │ │ │ │ │ │ │A:哈。 │ │ │ │ │ │ │ │B:在睡覺嗎。 │ │ │ │ │ │ │ │A:在睡覺丫。 │ │ │ │ │ │ │ │B:喔抱歉、抱歉,等一下 │ │ │ │ │ │ │ │ 我要去找工作,我等下 │ │ │ │ │ │ │ │ 10點之前過去找你好嗎 │ │ │ │ │ │ │ │ 。 │ │ │ │ │ │ │ │A:幾點。 │ │ │ │ │ │ │ │B:10 點之前半小時之前我│ │ │ │ │ │ │ │ 就到了。 │ │ │ │ │ │ │ │A:我告訴你你來的時候。 │ │ │ │ │ │ │ │B:嗯。 │ │ │ │ │ │ │ │A:站在窗戶那邊就好了。 │ │ │ │ │ │ │ │B:喔了解了解。 │ │ │ │ │ │ │ │A:丫你要大隻的魚還是小 │ │ │ │ │ │ │ │ 隻的。 │ │ │ │ │ │ │ │B:等一下我是要找工作可 │ │ │ │ │ │ │ │ 能要在你那邊座一下, │ │ │ │ │ │ │ │ 就馬上要去找工作了。 │ │ │ │ │ │ │ │A:就是不能進來裡面,裡 │ │ │ │ │ │ │ │ 面也在工作。 │ │ │ │ │ │ │ │B:這樣喔,那小隻的魚。 │ │ │ │ │ │ │ │A:小隻的魚嗎。 │ │ │ │ │ │ │ │B:嗯。 │ │ │ │ │ │ │ │A:喔。 │ │ │ │ │ │ │ │B:謝謝。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4 月│B:喂。 │101 他字│ │ │卓昭逸 │ │鄭智文 │20日晚間6 │A:嗯。 │356 卷第│ │ │ │ │ │時27分49秒│B:卓哥一樣是四樓這裡嗎 │41頁(附│ │ │ │ │ │ │ ? │表三編號│ │ │ │ │ │ │A:那裡的四樓。 │1部分) │ │ │ │ │ │ │A:嗯丫。 │ │ │ │ │ │ │ │B:我現在在側門啦。 │ │ │ │ │ │ │ │A:嗯,我有看到你了,你 │ │ │ │ │ │ │ │ 停下來,上來。 │ │ │ │ │ │ │ │B:喔。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4 月│A:喂。 │101 他字│ │ │卓昭逸 │ │黃英珍 │21日下午1 │B:喂在那個側門這裡。 │356 卷第│ │ │ │ │ │時53分32秒│A:側門那裡你在 7-11 超 │85頁(附│ │ │ │ │ │ │ 商這條路進來大同北路 │表三編號│ │ │ │ │ │ │ 。 │2部分) │ │ │ │ │ │ │B:喔 7-11 超商這裡灣過 │ │ │ │ │ │ │ │ 去喔。 │ │ │ │ │ │ │ │A:嗯 7-11 超商灣過來你 │ │ │ │ │ │ │ │ 就看到。 │ │ │ │ │ │ │ │B:京都鎮這裡嗎。 │ │ │ │ │ │ │ │A:哈。 │ │ │ │ │ │ │ │B:京都鎮這裡有一間洗衣 │ │ │ │ │ │ │ │ 店你知不知道。 │ │ │ │ │ │ │ │A:沒有到那裡去,就 7-11│ │ │ │ │ │ │ │ 超商後面,那個美馨髮 │ │ │ │ │ │ │ │ 廊,你有看到美馨髮廊 │ │ │ │ │ │ │ │ 嗎。 │ │ │ │ │ │ │ │B:7-11 超商後面,有一間│ │ │ │ │ │ │ │ 美馨髮廊喔。 │ │ │ │ │ │ │ │A:差不多 100 公尺那邊。│ │ │ │ │ │ │ │B:嗯。 │ │ │ │ │ │ │ │A:有嗎。 │ │ │ │ │ │ │ │B:大同北路喔。 │ │ │ │ │ │ │ │A:嗯。 │ │ │ │ │ │ │ │B:喔你等我喔。 │ │ │ │ │ │ │ │A:美馨你知道喔。 │ │ │ │ │ │ │ │B:美馨嗎?有有有。 │ │ │ │ │ │ │ │A:嗯,丫他旁邊有一條樓 │ │ │ │ │ │ │ │ 梯。 │ │ │ │ │ │ │ │B:嗯。 │ │ │ │ │ │ │ │A:走上來。 │ │ │ │ │ │ │ │B:樓梯喔。 │ │ │ │ │ │ │ │A:嗯。 │ │ │ │ │ │ │ │B:你說灣進去後嗎。 │ │ │ │ │ │ │ │A:對丫美馨髮廊隔壁丫。 │ │ │ │ │ │ │ │B:嗯。 │ │ │ │ │ │ │ │A:有一個樓梯。 │ │ │ │ │ │ │ │B:喔是他的樓梯在後面嗎 │ │ │ │ │ │ │ │。 A:在旁邊。 │ │ │ │ │ │ │ │B:旁邊喔。 │ │ │ │ │ │ │ │A:旁邊與宮廟的中間。 │ │ │ │ │ │ │ │B:宮廟旁邊。 │ │ │ │ │ │ │ │A:他剛好在美馨與宮廟的 │ │ │ │ │ │ │ │ 中間。 │ │ │ │ │ │ │ │B:嗯。 │ │ │ │ │ │ │ │A:有沒有。 │ │ │ │ │ │ │ │B:等一下喔,灣進去巷子 │ │ │ │ │ │ │ │ 嗎。 │ │ │ │ │ │ │ │A:不用灣進去丫,剛好在 │ │ │ │ │ │ │ │ 美馨與宮廟的中間有個 │ │ │ │ │ │ │ │ 樓梯。 │ │ │ │ │ │ │ │B:嗯嗯嗯。 │ │ │ │ │ │ │ │A:丫爬上來 4樓。 │ │ │ │ │ │ │ │B:4 樓嗎。 │ │ │ │ │ │ │ │A:嗯,左邊這間。 │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5 月│A:喂! │屏警偵一│ │ │陳文貞 │ │黃淑逢 │2 日凌晨2 │B:我要吃水餃。 │字第1010│ │ │ │ │ │時35分23秒│A:沒機車。 │036619號│ │ │ │ │ │ │B:10 快的煎餃。 │卷第185 │ │ │ │ │ │ │A:好。 │頁(附表│ │ │ │ │ │ │B:你要過來打給我。 │三編號3 │ │ │ │ │ │ │A:好。 │部分) │ │ │ │ │ │ │B:甚麼時後有機車? │ │ │ │ │ │ │ │A:不知道。 │ │ │ │ │ │ │ │B:那我等你有機車。 │ │ │ │ │ │ │ │A:好。 │ │ │ │ │ │ │ │B:拜拜。 │ │ │ ├─────┼─┼─────┼─────┼────────────┤ │ │ │同上 │←│同上 │101 年5 月│A:喂。 │ │ │ │卓昭逸 │ │ │2 日凌晨2 │B:哥。 │ │ │ │ │ │ │時38分19秒│A:嗯。 │ │ │ │ │ │ │ │B:不要超過 4 點。 │ │ │ │ │ │ │ │A:好。 │ │ │ │ │ │ │ │B:我怕他會來。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同上 │←│同上 │101 年5 月│A:(貞仔)喂要過去了。 │ │ │ │陳文貞 │ │ │2 日凌晨3 │B:阿超商那邊打給我。 │ │ │ │ │ │ │時50分49秒│A:好。 │ │ │ │ │ │ │ │B:阿我要吃 10 塊的煎餃 │ │ │ │ │ │ │ │ 。 │ │ │ │ │ │ │ │A :我知道。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101 年5 月│B:大姐,我現在要到機場 │101偵字4│ │ │陳文貞 │ │蔡豐遠 │5 日上午6 │ 那邊拿東西。 │595 卷第│ │ │ │ │ │時13分48秒│A:現在嗎,你在哪裡? │129 頁(│ │ │ │ │ │ │B:我在內埔。 │附表三編│ │ │ │ │ │ │A:你到公館龍華加油站這 │號5 部分│ │ │ │ │ │ │ 邊。 │) │ │ │ │ │ │ │B:我只知道國軍醫院。 │ │ │ │ │ │ │ │A:你到那邊再打電話。 │ │ │ │ │ │ │ │B:好。 │ │ │ ├─────┼─┼─────┼─────┼────────────┤ │ │ │同上 │→│0000000000│101 年5 月│A:對面有一條路。 │ │ │ │ │ │蔡豐遠 │5 日上午6 │B:是。 │ │ │ │ │ │ │時43分0 秒│A:直直騎進來。 │ │ │ │ │ │ │ │B:騎進來,這邊有田,在 │ │ │ │ │ │ │ │ 過來呢。 │ │ │ │ │ │ │ │A:一直騎過來? │ │ │ │ │ │ │ │B:這裡面嗎 │ │ │ │ │ │ │ │A:旁邊不是有人在種香蕉 │ │ │ │ │ │ │ │ ? │ │ │ │ │ │ │ │B:有。 │ │ │ │ │ │ │ │A:騎進來阿! │ │ │ ├─────┼─┼─────┼─────┼────────────┤ │ │ │同上 │←│000000000 │101 年5 月│B:我在國軍醫院。 │ │ │ │ │ │蔡豐遠 │5 日上午6 │A:好。 │ │ │ │ │ │ │時45分49秒│ │ │ │ ├─────┼─┼─────┼─────┼────────────┤ │ │ │同上 │←│0000000000│101 年5 月│B:我306。 │ │ │ │ │ │蔡豐遠 │5 日中午12│A:我在我家。 │ │ │ │ │ │ │時11分8 秒│ │ │ │ ├─────┼─┼─────┼─────┼────────────┤ │ │ │同上 │←│0000000000│101 年5 月│B:喂,你現在有空嗎? │ │ │ │ │ │蔡豐遠 │5 日中午12│A:怎樣? │ │ │ │ │ │ │時16分13秒│B:我過去你那裡。 │ │ │ │ │ │ │ │A:我不在那裡。 │ │ │ │ │ │ │ │B:不在那裡喔,幾點才會 │ │ │ │ │ │ │ │ 回來? │ │ │ │ │ │ │ │A:我在我家。 │ │ │ │ │ │ │ │B:要過去你家嗎? │ │ │ │ │ │ │ │A:過來我家。 │ │ ├─┼─────┼─┼─────┼─────┼────────────┼────┤ │10│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4 月│A:喂要到了。 │屏警偵一│ │ │陳文貞 │ │李茂榮 │20日晚間8 │B:要到要到。 │字第1010│ │ │ │ │ │時35分54秒│A:在社皮過去就萬丹了。 │036619號│ │ │ │ │ │ │B:你每次都半路。 │卷第149 │ │ │ │ │ │ │A:好。 │頁(原判│ │ │ │ │ │ │B:叫你老闆車開快一點。 │決事實四│ │ │ │ │ │ │A:好。 │部分) │ │ ├─────┼─┼─────┼─────┼────────────┤ │ │ │同上 │←│同上 │101 年4 月│A:喂。 │ │ │ │ │ │ │20日晚間8 │B:喂。 │ │ │ │ │ │ │時42分24秒│A:到萬丹國中。 │ │ │ │ │ │ │ │B:你在萬丹國中等我。 │ │ │ │ │ │ │ │A:好。 │ │ │ │ │ │ │ │B:剛那危險。 │ │ ├─┼─────┼─┼─────┼─────┼────────────┼────┤ │11│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 4月│A:(卓仔)你交代的我幫 │屏警偵一│ │ │卓昭逸 │ │黃淑逢 │22 日凌晨 │ 你準備好了、現在人過│字第1010│ │ │徐得恩 │ │ │2 時 1 分 │ 去了。 │036619號│ │ │ │ │ │55 秒 │B:偉仔。 │卷第185 │ │ │ │ │ │ │A:不是你認識的我不會害 │頁(附表│ │ │ │ │ │ │ 你。 │三編號7 │ │ │ │ │ │ │B:嗯。 │) │ │ │ │ │ │ │A:你要多少錢給我你知道 │ │ │ │ │ │ │ │ 嗎?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A:他們都知道。 │ │ │ │ │ │ │ │B:開車嗎? │ │ │ │ │ │ │ │A:騎機車。 │ │ │ ├─────┼─┼─────┼─────┼────────────┤ │ │ │同上 │←│同上 │101 年 4月│A:喂(卓仔)。 │ │ │ │ │ │ │22 日凌晨2│B:一箱小水 5O。 │ │ │ │ │ │ │時 4 分49 │A:我拿剛好給他。 │ │ │ │ │ │ │秒 │B:50 元。 │ │ │ │ │ │ │ │A:我的大張的你不能動小 │ │ │ │ │ │ │ │ 張的給你處理。 │ │ │ │ │ │ │ │B:他騎紅的。 │ │ │ │ │ │ │ │A:你不用煩惱。 │ │ │ │ │ │ │ │B:他騎到農會那間。 │ │ │ │ │ │ │ │A:我就拿一箱小水給他。 │ │ │ ├─────┼─┼─────┼─────┼────────────┤ │ │ │同上 │←│同上 │101 年 4月│A:喂。 │ │ │ │ │ │ │22 日凌晨 │B:我跟你講他騎來騎去。 │ │ │ │ │ │ │2 時 7 分 │A:沒有。 │ │ │ │ │ │ │19秒 │B:你叫弟弟他穿學生衣服 │ │ │ │ │ │ │ │ 。 │ │ │ │ │ │ │ │A:沒有穿學生服。 │ │ │ │ │ │ │ │B: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