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8號
101年度訴字第866 號
101年度訴字第1408號
101年度訴字第1415號
102年度訴字第 57 號
102年度訴字第717 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 被告
- 卓昭逸
- 指定辯護人
- 蔡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677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101 年度偵字第459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第1692號、第1315號)、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8358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5859號、第7100號、第8358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貞犯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海洛因叁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只)、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肆點零貳壹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粉末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貳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卓昭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卓昭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卓昭逸、綽號「鴨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卓昭逸、綽號「鴨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卓昭逸連帶沒收之、新臺幣叁萬元與綽號「鴨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卓昭逸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叁萬元與綽號「鴨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值約陸佰肆拾元之七星香菸捌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卓昭逸犯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粉末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臺、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陳文貞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陳文貞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新臺幣貳仟元與徐得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與陳文貞連帶抵償之、新臺幣貳仟元與綽號「鴨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之)。
陳文貞、卓昭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文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8 、6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2 案嗣於96年8 月1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6號裁定減刑,並就㈠、㈡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緊接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3 日晚間6 時5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處所前,經警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驗後淨重3.785 公克)、電子磅秤1 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及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1 年5 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1 年5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1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華山路口緝獲,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卓昭逸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於99年9 月13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1.75公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 組,復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陳文貞、卓昭逸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牟利,乃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文貞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陳文貞所有,與卓昭逸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而單獨或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文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海洛因與潘建守2次。
(二)陳文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青香1 次、徐得恩1 次、邱育峰2 次、蔡英妙1 次、蔡豐遠2 次,計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次。
(三)卓昭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瑋2 次、邱育峰1 次、陳羿龍2 次,計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
(四)陳文貞與卓昭逸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海洛因與吳志偉1 次。
(五)陳文貞與卓昭逸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智文1 次、黃英珍1 次、黃淑逢2 次、蔡豐遠1 次。
四、陳文貞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鴨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茂榮透過友人鄭世忠向陳文貞表明欲購買海洛因後,鄭世忠即於101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35分54秒、8 時42分24秒,以李茂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貞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於101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42分後某時,陳文貞與「鴨仔」抵達屏東縣萬丹鄉外環西路旁後,由李茂榮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鄭世忠,鄭世忠將價金交與「鴨仔」,並由陳文貞自「鴨仔」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與李茂榮,「鴨仔」則交付30,000元報酬與陳文貞,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李茂榮。
五、卓昭逸、徐得恩(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2日2 時1 分55秒、2 時4 分49秒、2 時7 分19秒,黃淑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貞所有,與卓昭逸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卓昭逸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卓昭逸委託徐得恩前往交易,徐得恩遂於101 年4 月22日2 時7 分後某時,將卓昭逸事先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命1 小包交付與黃淑逢,並向黃淑逢收受價金2,000 元後交與卓昭逸,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逢。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文貞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英珍、蔡英妙及潘建守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1 第204 頁),查證人黃英珍、蔡英妙及潘建守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陳文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於本案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陳文貞有罪之憑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部分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文貞、卓昭逸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2 第112 頁背面至第117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4595號卷》第107 至110 頁,屏警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摘要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被告陳文貞、卓昭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引用該譯文表作為證據時,當庭表示「不爭執」、「無意見」(見本院卷1 第204 頁、第273 頁背面),且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該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2 第113 頁至第115 頁背面),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陳文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第89頁、第126 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1 第109 頁、卷2 第60頁),且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B-304 號)、上揭公司100 年11月1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B-30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100 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卷第17、51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粉末2 包扣案可佐(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證實送驗編號1 粉末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公克,編號2 粉末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於本院卷第83頁可考);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晚間10時9 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刑警二00000000號)、上揭公司101 年5 月3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屏刑警二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卷第51、52頁)。綜上,足認被告陳文貞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文貞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事證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陳文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8 、6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陳文貞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陳文貞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卓昭逸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 第114 頁背面),又被告卓昭逸於101 年5 月14日晚間10時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上揭公司101 年5 月3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卷第32、33頁)。綜上,足認被告卓昭逸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再被告卓昭逸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文貞單獨販賣毒品(附表一)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青香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0677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0677 號卷》第8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第126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青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11月3 日8 時許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於當日下午4 時25分,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國小」前向她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後伊就被警方在伊住處門口前查扣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677 號卷第11、12、95、96 、109頁),又張青香以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1月3 日上午10時49分、下午3 時59分、4 時4 分、4 時13分與被告陳文貞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情,有通聯紀錄查詢表存卷足憑,復參以張青香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B-302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8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B-30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卷第15、37頁),可見張青香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有向被告陳文貞購買毒品施用之需要,此外,並有警方於查獲張青香時扣得之晶體1 包可佐(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證實送驗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92 公克,有該醫院101 年1 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附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第77頁可考),及被告陳文貞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6 時51分許,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處所前以同意搜索方式執行搜索後,扣得之晶體3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證實送驗晶體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3.126 、0.188、0.092 公克,有該醫院101 年1 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附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第78、80、81頁可考);及被告陳文貞所有電子磅秤1 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1,000 元扣案足佐。據上證據互核勾稽,可認被告陳文貞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青香之犯行。被告陳文貞雖供稱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惟衡諸常情,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皆係購買近日內需施用毒品數量,待施用完畢後再繼續購買,亦即通常購買毒品之次數頻繁且每次購入之數量不多,以免遭查緝,然上開查得總驗後淨重已達3.406 公克,故以上開數量觀之,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否供其吸食使用,容非無疑,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若係僅係供被告施用,其上手亦應分裝完畢,實無須使用電子磅秤之必要,是以警方執行搜索時同時扣得電子磅秤之情以觀,足徵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係被告陳文貞為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剩餘,不因被告陳文貞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得認定上開扣案毒品為供其施用所用,被告陳文貞上開所供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仍可佐證被告陳文貞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附表一編號2 即被告陳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得恩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59號卷第65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第29頁,本院卷2 第112 頁),復據證人徐得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1 年3 月某日約晚間10時在屏東市中正國中車棚旁向陳文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等語(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2頁,偵字第5859號卷第65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93號卷第29頁)。是以,依證據交互參析,可證被告陳文貞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得恩,甚屬明確。
(三)附表一編號3 、4 即被告陳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育峰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4595號卷第204 頁,本院卷1 第109 頁、第165 頁背面),復據證人邱育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是用母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文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1 年3 月28日譯文就是伊要向陳文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該次伊是於當日傍晚在屏東縣公裕街「好媳婦超商」對面陳文貞4 樓租屋處向她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另伊有於101 年5 月13日11至12時,在她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4 樓另一租屋處跟她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該2 次交易伊都欠她200 元等語(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167 、168 、203 頁,本院卷1 第168 頁),又邱育峰以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文貞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用資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2 頁)。據上證據交互參析,可證被告陳文貞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育峰,至為灼明。
(四)附表一編號5 、6 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建守部分:訊據被告陳文貞固坦承有於101年4月6日及同年5月13日通話後交付海洛因與潘建守,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拿給潘建守之海洛因沒有獲利,伊沒有要營利云云,經查:
1、被告陳文貞與潘建守於101 年4 月6 日7 時20分及101 年5月13日12時58分4 秒通話之後,因潘建守未攜帶現金,每次僅有攜帶七星香菸4 包,故被告陳文貞與潘建守約定,由潘建守提供上揭香菸與被告陳文貞交易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陳文貞於偵查、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204 頁,本院卷1 第201 頁背面),核與證人潘建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1 年4 、5 月間伊有在施用海洛因,100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及100 年5 月13日中午這2 次伊都是到陳文貞大同北路那邊找她,都是用每包約80元之七星香菸4 包跟她換海洛因1 小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204 頁,本院卷1 第339 至342 頁),並有潘建守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2、3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文貞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與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無證據證明被告卓昭逸知情)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用資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189 、19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潘建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毒品伊都是撥打陳文貞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伊101 年4 月5 日有先打一通,伊有過去晚間8 時11分1 秒這一通伊打給陳文貞,伊有過去陳文貞位在屏東市○○○路00○0 號住處,但是她不在,後來第二天早上伊又再打1 次後,過去跟她購買500 元海洛因,另伊也有於101 年5 月13日中午過去上開地點跟陳文貞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184 、185 、203 頁),然其於上開同次偵查業已證稱該次係以香菸及零錢與陳文貞交換等語(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204 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除仍證稱以香菸與被告陳文貞交換海洛因外,並證稱:「(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跟陳文貞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因為依照伊之經驗,海洛因1 小包就是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1 第342 頁),審諸其於上開警詢、偵查均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未將其給付陳文貞對價之情形說明,則其上開所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應僅係因依其經驗購買海洛因1 小包因額約500 元之概稱,應非無稽,可以採信。至檢察官固依被告陳文貞及證人潘建守於偵查中所稱潘建守係以香菸及零錢與陳文貞交換海洛因,認定潘建守除香菸外並給付零錢與陳文貞換取海洛因,然證人潘建守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中業已證稱係以七星香菸4 包向陳文貞交換海洛因,伊記得沒有給陳文貞零錢等語(見本院卷1 第342 頁背面),被告陳文貞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2 次交易沒有取得零錢(見本院卷1 第342 頁背面),依證人潘建守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對於此部分與被告陳文貞交易情形證稱明確,應較偵查中含糊、籠統之證詞堪以採信,況其與被告陳文貞對於該2 次潘建守是否另有給付零錢前後所述不一,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應認定潘建守該次並未給付零錢與被告陳文貞,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2、被告陳文貞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陳文貞辯稱該2 次應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然查,證人潘建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文貞沒有跟伊說當天拿多少價錢之海洛因,是伊先拿4 包香菸出來跟陳文貞說請她拿海洛因給伊,數量多少都是她決定,所以海洛因價值多少錢伊不知道,如果伊付出的價值較高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1 第341 頁背面),依證人潘建守上開所述,其實際上並無法確定被告陳文貞提供之海洛因價值,另衡以本次既係潘建守要向被告陳文貞購買海洛因,因無現金而改以香菸抵償,以交易常情而言,被告陳文貞原是要販賣海洛因給潘建守,從中獲利,乃事理之常,此由被告陳文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海洛因很貴,沒有人會做賠錢之生意等語(見本院卷1 第342 頁背面)尤明,參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涉犯重典,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海洛因之工作,是被告陳文貞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據上可知,被告陳文貞交易中改以香菸4 包抵償價金,被告陳文貞並無降價求售之可能,被告陳文貞本次交易應有獲取利潤,始屬合理,被告陳文貞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詞,應非可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潘建守向被告陳文貞交易海洛因當時雖係以七星香菸互易被告陳文貞所交付之海洛因,然其與潘建守該次互易之動機既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仍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五)附表一編號7 即被告陳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英妙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356 號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10 1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下稱偵字第7100號卷》第86、87頁,本院卷1 第201 頁背面),復據證人蔡英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使用配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4月9 日1 時52分之譯文是伊要跟陳文貞購買毒品,本次有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她的租屋處交易成功,跟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56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第356 號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73頁),又蔡英妙以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文貞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用資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他字第356 號卷第58頁)。依上證據交互參析,可證被告陳文貞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英妙,灼然明確,應可採認。
(六)附表一編號8 、9 即被告陳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豐遠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7 、126 頁,本院卷1 第109 頁、第165 頁背面),復經證人蔡豐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1 年5 月13日下午2 至3 時間某時去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4 樓居所找陳文貞,向她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伊有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40分到上開地點向陳文貞購得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屬實(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61、62頁),復參以蔡豐遠於101年5 月14日晚間7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月31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卷第14、42頁),足見蔡豐遠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有向被告陳文貞購買毒品施用之需要,此外,警方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50分以同意搜索方式對蔡豐遠執行搜索時扣得之晶體1 包可佐(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證實送驗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13 公克,有該醫院102 年6 月7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附於本院卷2 第69頁可考)。據上證據互核對照,可認被告陳文貞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豐遠之情節,至為灼然,應堪採信。
四、被告卓昭逸單獨販賣毒品(附表二)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 、2 即被告卓昭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瑋部分:上揭事實,業據卓昭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585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5859號卷》第77頁,本院卷1 第271 頁背面、第272 頁),並經證人陳柏瑋於警詢中證稱: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卓昭逸所購,伊有於101 年1 月間,詳細日期伊忘記了,在卓昭逸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5 樓508 號室租屋處,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另外,於101 年2 月間農曆過年後,到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3 樓卓昭逸及陳文貞當時居住之地方,向卓昭逸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第78頁背面)。依上事證交相參析,被告卓昭逸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瑋之情,灼然明確,堪可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3 即被告卓昭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育峰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字第356 號卷第99頁,偵字第5859號卷第76頁,本院卷1 第271 頁背面),復據證人邱育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母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4 月15日之譯文是伊與卓昭逸聯繫洽購毒品之對話,該次伊和他約在他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正國中後面巷子租屋處外面交易,向他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356 號卷第14 、25 頁),又邱育峰以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文貞所有、與被告卓昭逸共同持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與被告卓昭逸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資以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他字第356 號卷第17頁)。據上證據互相參照,可證被告卓昭逸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育峰,至為灼明,可以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4 、5 即被告卓昭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羿龍部分:上揭事實,業據卓昭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4595號卷第31、32、127 頁,本院卷1 第114 頁、第165 頁背面),並經證人陳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文貞係伊母親,伊和陳文貞、卓昭逸一起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租屋處,伊曾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至3 時間某時及101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均在上開租屋處,各向卓昭逸購買300 元及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86頁),復參以陳羿龍於101 年4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31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222 、223 頁),足見陳羿龍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有向被告卓昭逸購買毒品施用之需要。依上,可認被告卓昭逸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羿龍之事實,灼然明確,堪可認定。
五、被告陳文貞與卓昭逸共同販賣毒品(附表三)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1 即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智文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卓昭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陳文貞部分:他字第356 號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偵字第7100號卷第86頁,本院卷1 第201 頁背面;卓昭逸部分:他字第356 號卷第99頁,偵字第5859號卷第76頁,本院卷1 第271 頁背面),復據證人鄭智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4 月20日6 時27分49秒之譯文就是伊與卓昭逸聯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通完話後伊走上卓昭逸及陳文貞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4 樓之租屋處客廳,伊將500 元交給卓昭逸,卓昭逸進屋後跟陳文貞說伊要500 元,陳文貞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伊等語(見他字第356 號卷第32、33、51頁),又鄭智文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卓昭逸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用資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他字第356 號卷第41頁)。據上證據交互參照,可證被告陳文貞、卓昭逸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智文,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二)附表三編號2 即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英珍部分:訊據被告卓昭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字第356 號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本院卷1 第271 頁背面;訊據被告陳文貞否認與被告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英珍之犯行,被告陳文貞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英珍過,是卓昭逸賣給她云云。經查:1、證人黃英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用到101 年6 月21日才被停話,伊是於101 年2 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陳文貞、卓昭逸,於100 年4 月初開始跟他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1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53分32秒、1 時57分38秒之譯文內容,是伊與哥仔卓昭逸之通話,是要跟卓昭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有在屏東市大同國中側門統一超商旁美馨髮廊旁邊他們租屋處3 樓,跟卓昭逸購買3,500 元、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他叫伊直接到樓上去,他幫伊開門,卓昭逸就現場裝,陳文貞當時在廁所,伊有看到卓昭逸用電子磅秤在裝,數字是1.000 ,伊把錢拿給卓昭逸,後來陳文貞過來,伊看到卓昭逸把錢拿給陳文貞,卓昭逸有告訴伊,陳文貞有交代看伊要購買多少毒品,再分裝毒品賣給伊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56 號卷第83、93、94頁);嗣經警方於警詢中提示上開黃英珍證述內容供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昭逸辨認後,詢問是否屬實,證人卓昭逸亦證稱:是的,實在等語(見他字第356 號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並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4 月21日販賣與黃英珍部分,是陳文貞叫伊拿毒品給黃英珍,錢是直接交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859號卷第76頁),互核2 人上開所證情節吻合一致,並審諸被告陳文貞於警詢中供承與黃英珍並無任何仇恨(見他字第356 號卷第110 頁),其與被告卓昭逸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其等應不致誣攀被告陳文貞,是其等上開所證之情應堪採信,又黃英珍以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7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文貞所有,與卓昭逸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與被告卓昭逸並有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用以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他字第356 號卷第85頁),亦堪佐證、補強證人黃英珍所述如附表三編號2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至證人黃英珍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沒有看到卓昭逸拿錢給陳文貞云云(見本院卷1 第337 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陳文貞於交易前後是否在場,證稱:陳文貞都在廁所內沒有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 第337 頁),待審判長提示上開偵訊內容後,則改稱:陳文貞有走過來等語(見本院卷1 第337 頁背面),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陳文貞是否在場一情,前後證述矛盾,審酌證人黃英珍於警偵接受訊問時,被告陳文貞均無在場,較無面對被告陳文貞在場之壓力,且其於審理中前後所述,有上開證述不一情況,反觀其於警偵中證述內容則前後一致,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卓昭逸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確證稱:伊有把該次交易之價金交付與陳文貞等語(見本院卷1 第344 頁背面),堪認證人黃英珍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應堪採信,證人黃英珍改稱未看到被告卓昭逸交付價金與被告陳文貞一情,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文貞之詞,非可採信。據上證據交互對照,可證被告陳文貞、卓昭逸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英珍,至屬明確,堪可認定。
2、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文貞辯護稱:該次交易陳文貞事前均未參與,屬事後共犯,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倘數人共同謀議販賣毒品牟利,先共同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並交由其中之二人負責販賣。該二人於分配上開毒品後,約定各自單獨販賣,再將販毒所得匯與其他共犯。如該二人未切斷彼此間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就嗣後各自單獨販賣毒品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卓昭逸及被告陳文貞前係男女朋友,一同販賣毒品,被告卓昭逸係擔任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等工作乙情,業據被告陳文貞、被告卓昭逸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6 、29、30頁),是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英珍之接聽電話、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雖均由被告卓昭逸所為,被告陳文貞並未參與其等之交易過程,然則,被告卓昭逸收取價金後立即交付與被告陳文貞,業如上述,被告卓昭逸並供承毒品係由被告陳文貞所提供(見本院卷1 第344 頁背面、第34 5頁),是被告陳文貞既事先提供毒品供被告卓昭逸販賣,事後並收取該次交易之價金,顯係依其2 人之上開交易模式為本次交易,可證該次交易與其等共犯之其他販賣毒品具犯罪之同一性,應論以共同正犯,此與行為人事先不知情,事後在販毒者完成交易毒品後始收取價金之情事,非可相提並論,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陳文貞所辯,尚難採認。
(三)附表三編號3 、4 即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逢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卓昭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陳文貞部分:警卷第5 頁,偵字第5859號卷第65頁,本院卷1 第202 頁;卓昭逸部分:警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偵字第5859號卷第76頁,本院卷1 第271 頁背面、第272 頁),復據證人黃淑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都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貞及卓昭逸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向他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5 月2 日2 時35分23秒至同日3 時50分49秒之譯文,是伊打給卓昭逸,10個煎餃代表要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陳文貞和卓昭逸2 人親自送到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上給伊,伊將錢交給陳文貞,甲基安非他命是卓昭逸交給伊,另外,101 年5 月13日5 時,陳文貞開車載卓昭逸過來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伊向陳文貞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將錢交給副駕駛座之卓昭逸,陳文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卓昭逸後,卓昭逸再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76 頁,他字第481 號卷第81、82頁),又黃淑逢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8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文貞所有、被告2 人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被告2 人有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用資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 5頁)。據上證據交互參照,可證被告陳文貞、卓昭逸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逢,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四)附表三編號5 即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豐遠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卓昭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陳文貞部分:偵字第4595號卷第126 頁,本院卷1 第109 頁、第165 頁背面;卓昭逸部分:偵字第4595號卷第31、126 頁,本院卷1 第114 頁、第165 頁背面),並據證人蔡豐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5 日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陳文貞聯絡後,約在龍華加油站見面交易,後來收錢給毒品的是卓昭逸,該次是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63、64、124 、125 頁),又蔡豐遠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於附表四編號9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文貞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用以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復參以蔡豐遠於101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31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卷第14、42頁),足見蔡豐遠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有向被告陳文貞、卓昭逸購買毒品施用之需要。依上證據勾稽比對,足認被告陳文貞、卓昭逸確有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豐遠之情,至屬灼然,應堪認定。
(五)附表三編號6 即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志偉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貞、卓昭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陳文貞部分:偵字第4595號卷第6 頁,本院卷1第109 頁、第165 頁背面;卓昭逸部分:偵字第4595號卷第30頁,本院卷1 第114 頁、第165 頁背面),復據證人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4時 向吳敏男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陳文貞,伊跟她說要去找她後,就和吳敏男一同前往大同國中附近,伊一人衝上4 樓,在門口沒有看到人,下樓後再借吳敏男上開電話撥打上開門號,是卓昭逸接聽,後來伊說要去找他,再衝上4 樓時門就開了,伊進入後就向陳文貞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伊先交錢給卓昭逸,卓昭逸再轉交給陳文貞,陳文貞就拿海洛因給伊,伊下樓後和吳敏男騎車離開,騎到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公園西路口就被警方查獲等語綦詳(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77至79、116 頁),及證人吳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吳志偉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騎車載伊到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大同國中附近,吳志偉向伊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打給朋友,後來就說要上樓找朋友,吳志偉就衝上1 棟舊式公寓樓梯,但他又返回說沒有開門,又向伊借電話打給他朋友,打完電話有衝回上開公寓,上樓約10分鐘後,就拿1 包海洛因叫伊幫忙拿,後來騎到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公園西路口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69、116 頁),且被告卓昭逸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志偉沒有亂說,101 年5月14日是伊收了吳志偉1,000 元,伊將1,000 元轉給陳文貞,陳文貞就給他1 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117頁),此外,並有吳志偉、吳敏男前往被告2 人上開租屋處購毒之蒐證照片2 張附卷足佐(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卷第60頁),及警方於101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 分 查獲吳敏男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可佐(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099公克,有該醫院101 年6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7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於101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卷第80頁可考)。據上證據交互參照,被告陳文貞、卓昭逸確有共同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志偉一節,至為灼明,應可認定。
2、被告卓昭逸雖曾辯稱伊並無要與被告陳文貞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吳志偉云云,然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卓昭逸對於上開過程既已參與被告陳文貞及吳志偉交付價金之交易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業如上述,是被告2 人就本次販賣毒品行為,以上開模式分別分擔提供毒品、聯繫洽購毒品、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事宜,自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無疑,被告卓昭逸上揭所辯,非可採信。
六、事實欄四即被告陳文貞與「鴨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茂榮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偵字第5859號卷第66頁,本院卷1 第202 頁),復據證人李茂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101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35分54秒、8 時42分24秒之譯文,是因為伊要購買海洛因,所以請鄭世忠幫伊聯絡,他說3 萬元幫伊處理,伊就在屏東署立醫院門口將3 萬元交給鄭世忠,後來鄭世忠聯絡對方後約在萬丹國中,對方之後說他們在屏東縣萬丹鄉外環西路的7-11超商,到達後伊和鄭世忠一起下車,陳文貞和1 名男子下車,陳文貞將海洛因交給鄭世忠,鄭世忠將錢交給陳文貞,鄭世忠取得毒品後再將海洛因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40 頁,他字第481 號卷第101 頁),及證人鄭世忠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20日李茂榮購買購買海洛因時,伊有在場等語(見偵字第58 59 號卷第66頁),又鄭世忠以李茂榮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文貞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用資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9 頁)。據上證據交互參照,可證被告陳文貞確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鴨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茂榮,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七、事實欄五即被告卓昭逸與徐得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逢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昭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59號卷第77頁,本院卷1 第271 頁背面、第272 頁),復據證人黃淑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都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貞及卓昭逸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向他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4 月有日2 時1 分55秒、2 時4 分49秒、2 時7 分19秒之譯文是伊要向卓昭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該次他是叫小弟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過來給伊,伊是購買2,000 元,外加1 個玻璃球吸食器,所以伊總共給他2,050 元等語(見警卷第176 、177 頁,他字第481 號卷第81頁),證人徐得恩於警詢中證稱:黃淑逢於101 年4 月22日向卓昭逸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伊送毒品到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給黃淑逢,因為卓昭逸會免費提供毒品給伊吸食,所以伊才幫他送,卓昭逸是在他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伊,要伊送給黃淑逢,且要伊向黃淑逢收2,080 元,但是黃淑逢只拿給伊2,050 元,伊拿到錢後就到卓昭逸上開租屋處交給他(見警卷第93、94頁),又黃淑逢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陳文貞所有、與卓昭逸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被告卓昭逸有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用以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5 頁)。據上證據交互參析,可證被告卓昭逸及徐得恩確有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逢,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八、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與本案購毒者間並無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交易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九、此外,並有警方於101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9 分在屏東縣廣東路與華正路口及同日晚間7 時40分搜索被告2 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之碎塊狀、粉末各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證實送驗碎塊狀及粉末檢品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33、0.27公克,有該局102 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於本院卷2 第46頁可考)及晶體6 包可佐(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證實送驗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049 公克、0.052 公克、0.048 公克、0.162 公克、0.158 公克、0.146 公克,有該醫院102 年3 月5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6 紙附於本院卷1 第299 至304 頁可考),及被告陳文貞所有行動電話機具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佐。被告陳文貞雖供稱上揭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惟衡諸常情,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皆係購買近日內需施用毒品數量,待施用完畢後再繼續購買,亦即通常購買毒品之次數頻繁且每次購入之數量不多,以免遭查緝,然上開查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裝完畢,故以上開毒品存在狀態觀之,上開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否供其吸食使用,容非無疑,且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若係僅係供被告施用,其上手亦應分裝完畢,實無須使用電子磅秤之必要,是以警方執行搜索時同時扣得電子磅秤之情以觀,足徵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當係被告陳文貞、卓昭逸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剩餘,不因被告陳文貞、卓昭逸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得認定供其施用所用,被告陳文貞上開所供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是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可佐證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應認被告陳文貞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之自白則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施用、販賣。是核被告陳文貞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部分,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卓昭逸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文貞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青香1 次、徐得恩1 次、邱育峰2 次、蔡英妙1 次、蔡豐遠2 次;卓昭逸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瑋2 次、邱育峰1 次、陳羿龍2 次、被告2 人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智文1 次、黃英珍1 次、黃淑逢2 次、蔡豐遠1 次及被告卓昭逸如事實五所示與徐得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淑逢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文貞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潘建守2次、被告陳文貞與卓昭逸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志偉1 次及被告陳文貞與「鴨仔」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茂榮1 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358號移送併辦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經核與本案被告2 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屬同一事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審究如前,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文貞與卓昭逸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被告卓昭逸與徐得恩就事實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就如附表三編號6 、被告陳文貞與「鴨仔」就如事實四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分由不同人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負責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行為,而各自分擔並參與販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其等就該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文貞於前述販賣、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卓昭逸於前述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陳文貞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及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如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三編號6 、事實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間;被告卓昭逸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事實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附表三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六)被告卓昭逸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卓昭逸於警詢中供出上手林慶灝及潘慧美,因而查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卓昭逸雖於101 年7 月24日警詢時供出上手為另案被告林慶灝及潘慧美,然經本院審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102 年度訴字第438 號被告林慶灝及潘慧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後,查知另案被告林慶灝及潘慧美於被告卓昭逸供出前即經警上線監聽,有卷內所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分見該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8號卷2 第62、63頁,101 年度他字第356 號卷1 第120 頁反面至第125 頁,101 年度他字第480 號卷1 第39、40頁,102 年度偵字第268 號卷第87至104 頁),準此以觀,顯然另案被告林慶灝及潘慧美非因被告卓昭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始查獲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被告卓昭逸之辯護人認本案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陳文貞除附表三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之上開其餘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卓昭逸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於本案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仍為「15年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文貞如附表一編號5 、6 、事實四及其與卓昭逸附表三編號6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購毒者之數量均非鉅,圖得之利益非多,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15年有期徒刑」之刑,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區隔,是本院審認被告2 人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就其等所犯前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本案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院審酌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及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是被告陳文貞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處以最低法定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刑處斷,尚無情輕法重,並認被告陳文貞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卓昭逸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3年6 月有期徒刑」之刑處斷,尚無情輕法重,得依法酌減其刑之情事,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均明知上開情狀,仍非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以牟取利益,其等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其等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被告陳文貞)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被告陳文貞復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卓昭逸則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等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復考量其等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衡酌被告陳文貞、卓昭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等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各次及總計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並於第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雖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然本案就被告上開犯行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沒收部分:
1、扣案毒品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被告陳文貞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6 時51分許,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處所前以同意搜索方式執行搜索後,扣得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為被告陳文貞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標的,業據被告陳文貞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第89頁背面),依扣案上開海洛因毒品之重量及包數,可認被告陳文貞上開所供應非無稽,堪可採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文貞於100 年11月3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同日另扣得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7公克),被告陳文貞供稱該粉末係葡萄糖粉,用於摻入海洛因後一起吸食使用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第89 頁 背面),而該包粉末經送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1 紙可證,足認前開粉末確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摻入海洛因後加以混合稀釋以利施用,是該包粉末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卷第8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陳文貞於100 年11 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①被告陳文貞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6 時51分許,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處所前以同意搜索方式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各為3.126 、0.188、0.092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應為被告陳文貞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剩餘,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②警方於101 年5 月14 日晚間7 時40分搜索被告2 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33、0.2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後淨重各為0.049 公克、0.052 公克、0.048 公克、0.162 公克、0.158 公克、0.146 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被告陳文貞、卓昭逸為附表三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所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陳文貞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毒品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各於附表三編號6 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已因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亦依前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2、警方於101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40分搜索被告2 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租屋處後,當場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陳文貞所有,供被告陳文貞101 年5 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卓昭逸供明在卷(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27、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陳文貞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⑴、被告陳文貞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6 時51分許,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處所前以同意搜索方式執行搜索後,扣得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陳文貞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文貞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陳文貞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⑵警方於101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40分搜索被告2 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租屋處後,當場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2 人供犯本案(除附表一編號1 外)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文貞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復以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2 人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4、行動電話部分:
⑴、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陳文貞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陳文貞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行動電話機具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陳文貞所有,供犯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復以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2 人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卓昭逸所有,供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復以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2 人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⑷、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含前開門號SIM 卡2 枚),均係被告陳文貞所有,業據被告卓昭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 第60頁背面),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文貞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及其與被告卓昭逸為如附表三編號2 部分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文貞、卓昭逸為如附表附表三編號3 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在被告陳文貞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2 、3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以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陳文貞附表三編號2 、3 罪刑項下與被告卓昭逸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等價額。
⑸、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文貞所有,供被告卓昭逸為如附表二編號3 、事實五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非被告卓昭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卓昭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 第60頁背面),被告陳文貞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2 第60頁背面),依上,堪認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及該門號SIM 卡均非被告卓昭逸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尤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文貞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6 時51分許,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處所前以同意搜索方式執行搜索後,扣得現金1,000 元,係被告陳文貞為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陳文貞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陳文貞如附表一、三、事實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4 萬1,600 元,被告陳文貞所為附表一編號4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邱育峰各賒欠未支付對價每次各200 元《共計400 元》,業據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該部分未收取之對價400 元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陳文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除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外,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是被告陳文貞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所得部分(共計8,000 元)均應與被告卓昭逸連帶沒收之,事實四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3 萬元部分應與共犯「鴨仔」連帶沒收之,如前揭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陳文貞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每次均為七星廠牌香菸4 包(約320 元,2 次合計七星廠牌香菸8 包,約640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陳文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卓昭逸如附表二、三、事實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3,800 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卓昭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卓昭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所得部分(共計8,000 元)均應與被告陳文貞連帶沒收之,事實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 元部分應與共犯徐得恩連帶沒收之,如前揭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7、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可稽)。於100 年11月3 日在被告陳文貞上開居所扣得之粉末1 包,經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雖屬違禁物,然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文貞本案販賣、施用毒品之犯罪有直接關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警方於101 年5 月14日搜索後,扣得如現金2 萬300 元、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3,000 元、藥丸6 粒,雖係被告陳文貞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文貞、卓昭逸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4 、27頁),然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有直接關涉,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文貞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4 月9 日上午1 時許(實際犯罪時間為同日下午1 時53分後某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販賣前開論罪之附表一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另有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與蔡英妙,因認被告陳文貞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文貞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英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資為憑據。訊據被告陳文貞僅坦承有販賣前開論罪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英妙之事實,而堅詞否認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該次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英妙,並未販賣海洛因給她等語,經查:證人蔡英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伊所使用,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文貞,伊都叫她姐仔,伊有跟陳文貞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101 年4 月9 日1 時52分之通話內容,伊有跟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在屏東護膚店上班,伊都是在早上5 、6 時下班,打完電話後到早上10時她才又打電話給伊,她換用另1 支0970開頭之門號撥打伊上開門號,她有3 個租屋處都是在屏東市,之後她跟伊講她在的租屋處,伊就去屏東市勝利路與徐州路附近的租屋處,跟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500 元,伊給她現金500 元,另外欠他500 元,剩下的錢到現在都還沒有還她,她一直打電話追討,通話內容中「大碗還是小碗」是要買1,000 元或500 元的意思,「兩種都有」就是她那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都有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56 號卷第56、72、73頁),核其警、偵所述,固均證稱向被告陳文貞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惟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附表四編號4 所示蔡英妙與被告陳文貞之通話,通話內容中陳文貞先詢問「要那一種?」蔡英妙答稱「我問一下,妳那一種?」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蔡英妙應僅欲購買其中1種毒品,雖陳文貞繼之答稱「兩種都有那種,要多少,大碗還是小碗。」然依其語意僅告知蔡英妙兩種毒品都有,尚無從依此推認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英妙,再者,依蔡英妙回覆稱「小的。」亦僅可認為蔡英妙告知數量即500 元而已,惟未可據此證明被告陳文貞該次確實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與蔡英妙,是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陳文貞是否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與蔡英妙一情,尚屬可疑,應不能以該譯文為證人蔡英妙該次亦同時向被告陳文貞購得海洛因證述之補強證據。依此觀之,被告陳文貞既僅承認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英妙,又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蔡英妙於上揭時、地,曾向被告陳文貞購買海洛因,則證人蔡英妙警詢、偵查中,證述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文貞購買500 元海洛因之內容,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文貞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證人即購毒者蔡英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公訴人所提之譯文並未能補強、佐認證人蔡英妙證述之真實性,因之,足認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向被告陳文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據以認定被告陳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既有合理懷疑並非真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文貞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英妙時,亦同時販賣海洛因與蔡英妙之心證,自難為不利被告陳文貞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卓昭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被告陳文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3日中午近12時,在2 人共同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3 租屋處,販售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育峰若干公克,因認被告卓昭逸此部分與被告陳文貞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 日晚間10時餘,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大同國中旁,以飲水機1 臺(抵值500 元之代價)售予王為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因認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卓昭逸被訴與被告陳文貞共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育峰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卓昭逸此部分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邱育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卓昭逸購取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卓昭逸堅決否認有該部分販賣第二級犯行,辯稱:當天伊在打電腦,並沒有參與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經查:
2、證人邱育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曾證稱:101年5 月13日11、12時,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 ○0號4 樓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伊錢是交給陳文貞,但是毒品是卓昭逸交給他的等語(見偵字第4595號卷第168 頁背面、第203 頁),然其於上開同次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說該次是卓昭逸交付毒品給,是伊記錯了,此次應該是陳文貞拿毒品給伊並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04 頁,本院卷1 第16 7、168 頁),是邱育峰對於該次與被告陳文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毒品是否經被告卓昭逸交付一情,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符,當非可以據其曾證稱該次有向被告卓昭逸購取甲基安非他命即驟認被告卓昭逸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1 年5 月13日在大同北路住處(按應為租屋處之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育峰,當天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伊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1 第169 頁),益見證人邱育峰上揭證述該次毒品是由被告陳文貞所交付一事,尚非無稽。況且,此部分除有證人邱育峰曾於警詢、偵查中為前開起訴書所載被告卓昭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上開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易言之,本案並無任何可資為「補強證據」之事證,與前揭「證人邱育峰於警、偵中所為被告卓昭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述,得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起訴書所述「被告卓昭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證人邱育峰上開證述,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該證述即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卓昭逸為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卓昭逸復始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顯不得單憑證人邱育峰片面、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及無補強證據之證述,而為被告卓昭逸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2 人被訴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為綱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共同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為綱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文貞之自白、證人王為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陳文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內容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文貞、卓昭逸堅決否認有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文貞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王為綱,換飲水機的事伊也不知道,是伊回到伊住的地方,看到1 臺飲水機,問說是誰的,卓昭逸跟伊說王為綱一直糾纏,他沒有辦法才拿回來,算是王為綱免費給他等語,被告卓昭逸辯稱:王為綱101年5 月1 日有打電話過來,但是後來他沒有過來拿毒品等語。經查:
2、證人王為綱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有一次是飲水機,伊也忘了,太久了,是買500 元的量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下稱偵字第8358號卷》第267 頁背面),似指曾以飲水機與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交易毒品,然其於警詢及同次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1 日晚間9 時53分26秒之譯文,是伊和卓昭逸聯繫之內容,該次是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與勝利路口7-11超商前,用500 元和陳文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8358號卷第129 、130 頁),是其於提示譯文後明確證稱係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一語提及該次係以飲水機與被告陳文貞交換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所稱交易情形與檢察官起訴「以飲水機1 臺與被告2 人抵償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容有出入,況證人王為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間曾經以飲水機與人在大同國中的7-11超商交換毒品,伊認識庭上之陳文貞及卓昭逸,但伊確實忘記有無跟他們換毒品,也忘記是跟男生或女生換,但是可以確定是白天,因為晚上要上班,因為伊沒錢買,所以才用飲水機換毒品,伊不確定是誰,換到500 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1第345 頁背面至第347 頁背面),其更證稱忘記有無用飲水機與被告2 人換取毒品,且對於換取時間更與起訴書所載不同。故依證人王為綱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前後供述非僅扞格難入,更無證稱於101 年5 月1 日聯繫當日以飲水機與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交易毒品,是其證述內容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差異甚鉅,已難率爾採信。
2.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雖經自白,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貞雖於偵查中自白「5 月份(按應指101 年5 月)時,他(按指王為綱)是拿飲水機跟伊換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沒有錢,電話應該是卓昭逸接的,王為綱說要拿500 ,說要飲水機給我,在大同國中對面的7-11超商」等語(見偵字第8358號卷第267 頁背面);然被告陳文貞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伊並未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為綱交換飲水機如上,是其所供已有前後不符情形,況觀諸卷附王為綱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於101 年5 月1 日晚間9 時53分26秒與被告卓昭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為綱於通話過程中陳稱「明天再拿給你們。」被告卓昭逸直稱「沒、這樣沒有辦法。」其後王為綱陳稱「因為那是我朋友要的,我先去找我朋友拿好錢,再去找你好了。」被告卓昭逸答稱「好。」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卓昭逸於通話過程中業已明確表明不願意王為綱以欠款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直至後來王為綱稱是朋友欲購買,且可從朋友處取得價金,被告卓昭逸始願意與其交易,顯見被告卓昭逸僅願王為綱以現金交易毒品,則以其上開通話內容為被告卓昭逸與王為綱聯繫而非被告陳文貞,則為何後來係被告陳文貞外出與王為綱接洽交易毒品,顯有可疑,是被告陳文貞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況以上開被告卓昭逸與王為綱對話之情形,被告陳文貞更無可能願意王為綱以飲水機與其交易毒品,自無從以前開譯文用資補強被告陳文貞上開自白,而使本院獲得被告陳文貞、卓昭逸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為綱事實之確信。
3、依上所述,證人王為綱之證述已有上開瑕疵可指,譯文內容亦無從補強其之證詞,另上開2 證據交互參析,亦無從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故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此部分起訴被告卓昭逸與被告陳文貞共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育峰及其等上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為綱之犯行,或購毒者所稱其向被告2 人買受毒品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或無相當佐證以為真實性之擔保;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陳文貞及卓昭逸有此部分被訴販賣毒品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陳文貞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備註││ │ │間 │地點│類、數│ │ ││ │ │ │ │量及金│ │ ││ │ │ │ │額 │ │ │├──┼───┼───┼──┼───┼────────┼──┤│1 (│張青香│100 年│屏東│甲基安│張青香以其所有、│本院││即起│ │11月3 │縣屏│非他命│持用之0000000000│100 ││訴書│ │日下午│東市│1 小包│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年度││100 │ │4 時25│大同│、驗後│文貞所有、使用之│訴字││年度│ │分前某│路43│淨重0.│0000000000號行動│第16││偵字│ │時 │巷口│292 公│電話聯絡購買甲基│48號││第10│ │ │ │克、1,│安非他命事宜後,│ ││677 │ │ │ │000 元│陳文貞於左列時、│ ││號犯│ │ │ │ │地,交付左開數量│ ││罪欄│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事實│ │ │ │ │張青香,並當場收│ ││一(│ │ │ │ │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一)│ │ │ │ │。 │ │├──┼───┼───┼──┼───┼────────┼──┤│2 (│徐得恩│101 年│屏東│甲基安│陳文貞於左列時、│本院││即起│ │3 月間│縣屏│非他命│地,交付左開數量│102 ││訴書│ │某日晚│東市│、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年度││101 │ │間10時│中正│不詳、│徐得恩,並當場收│訴字││年度│ │許 │國中│500 元│受500 元價金而完│第71││偵續│ │ │車棚│ │成交易。 │7號 ││字第│ │ │旁 │ │ │ ││93號│ │ │ │ │ │ ││事實│ │ │ │ │ │ │├──┼───┼───┼──┼───┼────────┼──┤│3 (│邱育峰│101 年│陳文│甲基安│邱育峰以持用之09│本院││即起│ │3 月28│貞位│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101 ││訴書│ │日晚間│於屏│1 小包│話撥打陳文貞所有│年度││101 │ │7 時許│東縣│、數量│、使用之00000000│訴字││年度│ │ │屏東│不詳、│47號行動電話聯絡│第86││偵字│ │ │市中│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號 ││第45│ │ │正路│(其中│事宜後,陳文貞於│ ││95號│ │ │388 │200 元│左列時、地,交付│ ││犯罪│ │ │號4 │未取得│左開數量之甲基安│ ││事實│ │ │樓之│) │非他命與邱育峰,│ ││欄二│ │ │居所│ │並當場收受價金30│ ││(一│ │ │ │ │0 元,尚積欠價金│ ││) │ │ │ │ │200 元。 │ │├──┼───┼───┼──┼───┼────────┼──┤│4 (│邱育峰│101 年│陳文│甲基安│邱育峰以公用電話│本院││即起│ │5 月13│貞位│非他命│撥打陳文貞所有、│101 ││訴書│ │日11至│於屏│1 小包│使用之0000000000│年度││101 │ │12時間│東縣│、數量│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訴字││年度│ │某時 │屏東│不詳、│買甲基安非他命事│第86││偵字│ │ │市大│500 元│宜後,陳文貞於左│6號 ││第45│ │ │同北│(其中│列時、地,交付左│ ││95號│ │ │路19│200 元│開數量之甲基安非│ ││犯罪│ │ │之3 │未取得│他命與邱育峰,並│ ││事實│ │ │號4 │) │當場收受價金300 │ ││欄二│ │ │樓之│ │元,尚積欠價金20│ ││(一│ │ │居所│ │0 元。 │ ││) │ │ │ │ │ │ │├──┼───┼───┼──┼───┼────────┼──┤│5( │潘建守│101 年│陳文│海洛因│潘建守以持用之09│本院││即10│ │4月6日│貞位│1包、 │00000000行動電話│101 ││1年 │ │7時20 │於屏│數量不│撥打陳文貞所有、│年度││度偵│ │分許(│東縣│詳、價│使用之0000000000│訴字││字第│ │起訴書│屏東│值約32│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第86││4595│ │略載為│市大│0 元之│買海洛因事宜後,│6號 ││起訴│ │7時多 │同北│七星香│陳文貞於左列時、│ ││書犯│ │,應予│路19│菸4 包│地,交付左開數量│ ││罪欄│ │補充、│之3 │ │之海洛因與潘建守│ ││事實│ │更正)│號4 │ │,並由潘建守交付│ ││(二│ │ │樓之│ │七星香菸4 包作為│ ││) │ │ │居所│ │對價而完成交易。│ │├──┼───┼───┼──┼───┼────────┼──┤│6( │潘建守│101 年│陳文│海洛因│潘建守以持用之09│本院││即10│ │5月13 │貞位│1包、 │00000000行動電話│101 ││1年 │ │日中午│於屏│數量不│撥打陳文貞所有、│年度││度偵│ │12時58│東縣│詳、價│使用之0000000000│訴字││字第│ │分後某│屏東│值約32│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第86││4595│ │時(起│市大│0 元之│買海洛因事宜後,│6號 ││起訴│ │訴書略│同北│七星香│陳文貞於左列時、│ ││書犯│ │載為近│路19│菸4 包│地,交付左開數量│ ││罪欄│ │中午7 │之3 │ │之海洛因與潘建守│ ││事實│ │,應予│號4 │ │,並由潘建守交付│ ││(二│ │補充、│樓之│ │七星香菸4 包作為│ ││) │ │更正)│居所│ │對價而完成交易。│ │├──┼───┼───┼──┼───┼────────┼──┤│7( │蔡英妙│101 年│陳文│甲基安│蔡英妙以持用之09│本院││即10│ │4 月9 │貞位│非他命│00000000行動電話│101 ││1年 │ │日1 時│在屏│、數量│撥打陳文貞所有、│年度││度偵│ │53分後│東縣│不詳、│使用之0000000000│訴字││字第│ │某時(│屏東│500元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第14││7100│ │起訴書│市勝│ │買海洛因及甲基安│08號││號追│ │誤載為│利路│ │非他命事宜後,陳│ ││加起│ │上午1 │與徐│ │文貞於左列時、地│ ││訴書│ │時許,│州路│ │,交付左開數量之│ ││犯罪│ │應予更│附近│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欄一│ │正) │租屋│ │他命與蔡英妙,並│ ││事實│ │ │處 │ │當場收受價金500 │ ││(三│ │ │ │ │元,尚積欠價金50│ ││) │ │ │ │ │0 元。 │ │├──┼───┼───┼──┼───┼────────┼──┤│8( │蔡豐遠│101 年│陳文│甲基安│蔡豐遠於101 年5 │本院││即起│ │5 月13│貞位│非他命│月13日下午2 時前│101 ││訴書│ │日下午│於屏│1 小包│某時自行前往陳文│年度││101 │ │2 至3 │東縣│、0.3 │貞左開居所,當面│訴字││年度│ │間某時│屏東│公克、│向陳文貞表明欲購│第86││偵字│ │ │市大│500 元│買甲基安非他命後│6號 ││第45│ │ │同北│ │,陳文貞於左列時│ ││95號│ │ │路19│ │、地,交付左開數│ ││犯罪│ │ │之3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事實│ │ │號4 │ │與蔡豐遠,並當場│ ││欄二│ │ │樓之│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 ││(三│ │ │居所│ │易。 │ ││) │ │ │ │ │ │ │├──┼───┼───┼──┼───┼────────┼──┤│9( │蔡豐遠│101 年│陳文│甲基安│蔡豐遠於101 年5 │本院││即起│ │5 月14│貞位│非他命│月14日下午5 時40│101 ││訴書│ │日下午│於屏│1 小包│分前某時自行前往│年度││101 │ │5 時40│東縣│、0.3 │陳文貞左開居所,│訴字││年度│ │分許 │屏東│公克、│當面向陳文貞表明│第86││偵字│ │ │市大│500 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6號 ││第45│ │ │同北│ │命後,陳文貞於左│ ││95號│ │ │路19│ │列時、地,交付左│ ││犯罪│ │ │之3 │ │開數量之甲基安非│ ││事實│ │ │號4 │ │他命與蔡豐遠,並│ ││欄二│ │ │樓之│ │當場收受價金而完│ ││(三│ │ │居所│ │成交易。 │ ││) │ │ │ │ │ │ │└──┴───┴───┴──┴───┴────────┴──┘附表二(即卓昭逸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備註││ │ │間 │地點│類、數│ │ ││ │ │ │ │量及金│ │ ││ │ │ │ │額 │ │ │├──┼───┼───┼──┼───┼────────┼──┤│1 (│陳柏瑋│101 年│卓昭│甲基安│陳柏瑋於左列時、│本院││即10│ │1 月間│逸位│非他命│地當面向卓昭逸表│101 ││1 年│ │某日 │在屏│、數量│明欲購買甲基安非│年度││度偵│ │ │東縣│不詳、│他命後,卓昭逸隨│訴字││字第│ │ │屏東│2,000 │即交付左開數量之│第14││5859│ │ │市中│元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15號││號追│ │ │正路│ │柏瑋,並當場收受│ ││加起│ │ │588 │ │價金而完成交易。│ ││訴書│ │ │號5 │ │ │ ││犯罪│ │ │樓50│ │ │ ││欄一│ │ │8 室│ │ │ ││事實│ │ │租屋│ │ │ ││(三│ │ │處 │ │ │ ││)1 │ │ │ │ │ │ │├──┼───┼───┼──┼───┼────────┼──┤│2 (│陳柏瑋│101 年│卓昭│甲基安│陳柏瑋於左列時、│本院││即10│ │2 月中│逸位│非他命│地當面向卓昭逸表│101 ││1 年│ │旬某日│在屏│、數量│明欲購買甲基安非│年度││度偵│ │ │東縣│不詳、│他命後,卓昭逸隨│訴字││字第│ │ │屏東│500 元│即交付左開數量之│第14││5859│ │ │市徐│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15號││號追│ │ │州路│ │柏瑋,並當場收受│ ││加起│ │ │163 │ │價金而完成交易。│ ││訴書│ │ │號3 │ │ │ ││犯罪│ │ │樓租│ │ │ ││欄一│ │ │屋處│ │ │ ││事實│ │ │ │ │ │ ││(三│ │ │ │ │ │ ││)2 │ │ │ │ │ │ │├──┼───┼───┼──┼───┼────────┼──┤│3 (│邱育峰│101 年│卓昭│甲基安│邱育峰以持用之09│本院││即10│ │4 月15│逸位│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101 ││1 年│ │日9 時│於屏│1 小包│話撥打卓昭逸使用│年度││度偵│ │3 分後│東縣│、數量│之0000000000號行│訴字││字第│ │某時(│屏東│不詳、│動電話聯絡購買甲│第14││7100│ │起訴書│市中│500 元│基安非他命事宜後│08號││號追│ │誤載為│正國│ │,卓昭逸於左列時│ ││加起│ │上午9 │中後│ │、地,交付左開數│ ││訴書│ │時許,│方某│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 │應予更│巷租│ │與邱育峰,並當場│ ││欄一│ │正) │屋處│ │收受價金500 元而│ ││事實│ │ │外 │ │完成交易。 │ ││(二│ │ │ │ │ │ ││) │ │ │ │ │ │ │├──┼───┼───┼──┼───┼────────┼──┤│4 (│陳羿龍│101 年│屏東│甲基安│陳羿龍左開時、地│本院││即起│ │5 月12│縣屏│非他命│當面向卓昭逸表明│101 ││訴書│ │日下午│東市│1 小包│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年度││101 │ │2 至3 │大同│、數量│命後,卓昭逸隨即│訴字││年度│ │時間某│北路│不詳、│交付左開數量之甲│第86││偵字│ │時 │19之│500 元│基安非他命與陳羿│6號 ││第45│ │ │3號4│ │龍,並當場收受價│ ││95號│ │ │樓 │ │金而完成交易。 │ ││犯罪│ │ │ │ │ │ ││事實│ │ │ │ │ │ ││欄二│ │ │ │ │ │ ││(四│ │ │ │ │ │ ││) │ │ │ │ │ │ │├──┼───┼───┼──┼───┼────────┼──┤│5 (│陳羿龍│101 年│屏東│甲基安│陳羿龍左開時、地│本院││即起│ │5 月14│縣屏│非他命│當面向卓昭逸表明│101 ││訴書│ │日凌晨│東市│1 小包│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年度││101 │ │1 時30│大同│、數量│命後,卓昭逸隨即│訴字││年度│ │分許 │北路│不詳、│交付左開數量之甲│第86││偵字│ │ │19之│300 元│基安非他命與陳羿│6號 ││第45│ │ │3號4│ │龍,並當場收受價│ ││95號│ │ │樓 │ │金而完成交易。 │ ││犯罪│ │ │ │ │ │ ││事實│ │ │ │ │ │ ││欄二│ │ │ │ │ │ ││(四│ │ │ │ │ │ ││) │ │ │ │ │ │ │└──┴───┴───┴──┴───┴────────┴──┘附表三(即陳文貞、卓昭逸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備註││ │ │間 │地點│類、數│ │ ││ │ │ │ │量及金│ │ ││ │ │ │ │額 │ │ │├──┼───┼───┼──┼───┼────────┼──┤│1 (│鄭智文│101 年│屏東│甲基安│鄭智文以00000000│本院││即10│ │4 月20│縣屏│非他命│45號行動電話撥打│101 ││1 年│ │日晚間│東市│命1 小│卓昭逸所有、使用│年度││度偵│ │6 時27│廣東│包、數│之0000000000號行│訴字││字第│ │分後某│路與│量不詳│動電話,與卓昭逸│第14││7100│ │時(起│勝利│、500 │談妥交易甲基安非│08號││號追│ │訴書誤│路口│元 │他命事宜後,鄭智│ ││加起│ │載為上│某公│ │文於左列時、地即│ ││訴書│ │午6 時│寓4 │ │將價金500 元交與│ ││犯罪│ │許,應│樓 │ │卓昭逸後,由陳文│ ││事實│ │予更正│ │ │貞將左開數量之甲│ ││欄一│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一│ │ │ │ │交付與鄭智文而完│ ││)2 │ │ │ │ │成交易。 │ │├──┼───┼───┼──┼───┼────────┼──┤│2 (│黃英珍│101 年│屏東│甲基安│黃英珍以00000000│本院││即10│ │4 月21│縣屏│非他命│65號行動電話撥打│101 ││1年 │ │日下午│東市│命1 小│陳文貞所有,與卓│年度││度偵│ │1 時57│大同│包、數│昭逸共同使用之09│訴字││字第│ │分後某│國中│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第14││7100│ │時(起│側門│、3,50│話,與卓昭逸談妥│08號││號追│ │訴書誤│「美│0元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加起│ │載為上│馨髮│ │事宜後,卓昭逸乃│ ││訴書│ │午1 時│廊」│ │於左列時、地,將│ ││犯罪│ │許,應│旁公│ │甲基安非他命他命│ ││事實│ │予更正│寓3 │ │1 小包交付與黃英│ ││欄一│ │) │樓 │ │珍,並收受價金3,│ ││(一│ │ │ │ │500 元後,立即將│ ││)1 │ │ │ │ │所收取之價金交與│ ││ │ │ │ │ │陳文貞,2 人以此│ ││ │ │ │ │ │方式共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與黃英珍。│ │├──┼───┼───┼──┼───┼────────┼──┤│3 (│黃淑逢│101 年│屏東│甲基安│黃淑逢以00000000│本院││即10│ │5 月2 │縣麟│非他命│70號行動電話撥打│101 ││1年 │ │日3 時│洛鄉│命、數│陳文貞、卓昭逸共│年度││度偵│ │50分後│中山│量不詳│同使用之00000000│訴字││字第│ │某時(│路49│、1,00│59號行動電話,與│第14││5859│ │起訴書│6 號│0元 │卓昭逸、陳文貞談│15號││號追│ │略載為│金品│ │妥交易甲基安非他│ ││加起│ │101 年│味檳│ │命事宜後,黃淑逢│ ││訴書│ │5 月2 │榔攤│ │於左列時、地將價│ ││犯罪│ │日,應│ │ │金1,000 元交與陳│ ││事實│ │予補充│ │ │文貞後,由卓昭逸│ ││欄一│ │、更正│ │ │將左開數量之甲基│ ││(一│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交│ ││)1 │ │ │ │ │付與黃淑逢而完成│ ││ │ │ │ │ │交易。 │ │├──┼───┼───┼──┼───┼────────┼──┤│4 (│黃淑逢│101 年│屏東│甲基安│黃淑逢於左列時、│本院││即10│ │5 月13│縣麟│非他命│地與陳文貞及卓昭│101 ││1 年│ │日5 時│洛鄉│命、數│逸洽購甲基安非他│年度││度偵│ │許(起│中山│量不詳│命後,將價金1,50│訴字││字第│ │訴書略│路49│、1,50│0 元交與陳文貞,│第14││5859│ │載為10│6 號│0元 │再由卓昭逸將左開│15號││號追│ │1 年5 │金品│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加起│ │月13日│味檳│ │命交付與黃淑逢而│ ││訴書│ │,應予│榔攤│ │完成交易。 │ ││犯罪│ │補充、│ │ │ │ ││事實│ │更正)│ │ │ │ ││欄一│ │ │ │ │ │ ││(一│ │ │ │ │ │ ││)2 │ │ │ │ │ │ │├──┼───┼───┼──┼───┼────────┼──┤│5 (│蔡豐遠│101 年│屏東│甲基安│蔡豐遠以公用電話│本院││即起│ │5 月5 │縣屏│非他命│及0000000000號行│101 ││訴書│ │日6 時│東市│命1 小│動電話撥打陳文貞│年度││101 │ │43分後│復興│包、數│所有、使用之0910│訴字││年度│ │某時 │南路│量不詳│070035號行動電話│第86││偵字│ │ │2 段│、500 │,雙方談妥交易甲│6號 ││第45│ │ │28號│元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95號│ │ │「龍│ │,卓昭逸乃於左列│ ││犯罪│ │ │華加│ │時、地,將甲基安│ ││事實│ │ │油站│ │非他命他命1 小包│ ││欄二│ │ │」 │ │交付與蔡豐遠,收│ ││(三│ │ │ │ │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6 (│吳志偉│101 年│陳文│海洛因│吳志偉於101 年5 │本院││即10│ │5 月14│貞位│1包 、│月14日下午4 時許│101 ││1 年│ │日下午│於屏│檢驗後│,以友人吳敏男持│年度││度偵│ │4 時20│東縣│淨重0.│用之0000000000行│訴字││字第│ │分許 │屏東│099 公│動電話撥打陳文貞│第86││45 │ │ │市大│克、1,│所有、使用之0910│6號 ││95 │ │ │同北│000元 │070035號行動電話│ ││號起│ │ │路19│ │,經陳文貞接聽後│ ││訴書│ │ │之3 │ │吳志偉即與吳敏男│ ││犯罪│ │ │號4 │ │前往左開陳文貞居│ ││事實│ │ │樓之│ │所,但無法進入,│ ││欄二│ │ │居所│ │,遂再以前開行動│ ││(五│ │ │ │ │電話門號撥通陳文│ ││) │ │ │ │ │貞所有、持用之上│ ││ │ │ │ │ │揭行動電話門號,│ ││ │ │ │ │ │由卓昭逸接聽後,│ ││ │ │ │ │ │吳志偉復行前往陳│ ││ │ │ │ │ │文貞上開居所,與│ ││ │ │ │ │ │陳文貞及卓昭逸談│ ││ │ │ │ │ │妥交易海洛因事宜│ ││ │ │ │ │ │後,先交付價金10│ ││ │ │ │ │ │00元與卓昭逸,後│ ││ │ │ │ │ │由陳文貞將左開數│ ││ │ │ │ │ │量之海洛因1 小包│ ││ │ │ │ │ │交付與吳志偉而完│ ││ │ │ │ │ │成交易。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 A監察門號│發│ B通話門號│開始通話日│通 話 內 容 │出 處│ │號│ (對象) │話│ (對象) │期、時間 (│ │(備註)│ │ │ │方│ │通話時間 )│ │ │ │ │ │向│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3 月│B:姐仔有方便嗎? │101偵字4│ │ │陳文貞 │ │邱育峰 │28日晚間6 │A:你誰? │595 卷第│ │ │ │ │ │時50分26秒│B:…。 │172 頁(│ │ │ │ │ │ │A:我在外面 │即上開附│ │ │ │ │ │ │B:那我要過去再打給你。 │表一編號│ │ │ │ │ │ │A:恩。 │3部分) │ │ │ │ │ │ │B:好啦。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4 月│B:哥我過去唷。 │101偵字4│ │ │卓昭逸 │ │潘建守 │6 日上午7 │A:好。 │595 卷第│ │ │ │ │ │時4 分2 秒│ │190 頁(│ │ │ │ │ │ │ │即上開附│ │ │ │ │ │ │ │表一編號│ │ │ │ │ │ │ │5部分)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 5月│B:阿姐,我奶嘴,我過去 │101偵字4│ │ │陳文貞 │ │潘建守 │13 日上午6│ 。 │595 卷第│ │ │ │ │ │時 53 分 9│A:好。 │189 頁 │ │ │ │ │ │秒 │ │190 頁(│ │ ├─────┼─┼─────┼─────┼────────────┤即上開附│ │ │同上 │←│同上 │101 年 5月│B:奶嘴,我在門口。 │表一編號│ │ │ │ │ │13 日中午1│A:好。 │6部分) │ │ │ │ │ │2 時58分0 │ │ │ │ │ │ │ │至4秒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4 月│B:0000000000 姐仔妳能跑│101 他字│ │ │陳文貞 │ │蔡英妙 │9 日凌晨1 │ 一趟嗎,我有同事需要 │356 卷第│ │ │ │ │ │時52分 │ 。 │58頁(即│ │ │ │ │ │ │A:文貞 0000000000 要哪 │上開附表│ │ │ │ │ │ │ 一種。 │一編號7 │ │ │ │ │ │ │B:我問一下,妳那一種。 │部分) │ │ │ │ │ │ │A:兩種都有那種,要多少 │ │ │ │ │ │ │ │ ,大碗還是小碗。 │ │ │ │ │ │ │ │B:小的。 │ │ │ │ │ │ │ │A:要等一下,晚一點。 │ │ │ │ │ │ │ │B:好妳 OK 時就打給我。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4 月│B:喂。 │101 他字│ │ │卓昭逸 │ │邱育峰 │15日上午9 │A:喂。 │356 卷第│ │ │ │ │ │時3 分8 秒│B:卓哥喔。 │17頁(即│ │ │ │ │ │ │A:嗯。 │上開附表│ │ │ │ │ │ │B:我勇ㄚ。 │二編號3 │ │ │ │ │ │ │A:嗯。 │部分) │ │ │ │ │ │ │B:ㄚ OK 嗎。 │ │ │ │ │ │ │ │A:哈。 │ │ │ │ │ │ │ │B:在睡覺嗎。 │ │ │ │ │ │ │ │A:在睡覺丫。 │ │ │ │ │ │ │ │B:喔抱歉、抱歉,等一下 │ │ │ │ │ │ │ │ 我要去找工作,我等下 │ │ │ │ │ │ │ │ 10點之前過去找你好嗎 │ │ │ │ │ │ │ │ 。 │ │ │ │ │ │ │ │A:幾點。 │ │ │ │ │ │ │ │B:10 點之前半小時之前我│ │ │ │ │ │ │ │ 就到了。 │ │ │ │ │ │ │ │A:我告訴你你來的時候。 │ │ │ │ │ │ │ │B:嗯。 │ │ │ │ │ │ │ │A:站在窗戶那邊就好了。 │ │ │ │ │ │ │ │B:喔了解了解。 │ │ │ │ │ │ │ │A:丫你要大隻的魚還是小 │ │ │ │ │ │ │ │ 隻的。 │ │ │ │ │ │ │ │B:等一下我是要找工作可 │ │ │ │ │ │ │ │ 能要在你那邊座一下, │ │ │ │ │ │ │ │ 就馬上要去找工作了。 │ │ │ │ │ │ │ │A:就是不能進來裡面,裡 │ │ │ │ │ │ │ │ 面也在工作。 │ │ │ │ │ │ │ │B:這樣喔,那小隻的魚。 │ │ │ │ │ │ │ │A:小隻的魚嗎。 │ │ │ │ │ │ │ │B:嗯。 │ │ │ │ │ │ │ │A:喔。 │ │ │ │ │ │ │ │B:謝謝。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4 月│B:喂。 │101 他字│ │ │卓昭逸 │ │鄭智文 │20日晚間6 │A:嗯。 │356 卷第│ │ │ │ │ │時27分49秒│B:卓哥一樣是四樓這裡嗎 │41頁(即│ │ │ │ │ │ │ ? │上開附表│ │ │ │ │ │ │A:那裡的四樓。 │三編號1 │ │ │ │ │ │ │A:嗯丫。 │部分) │ │ │ │ │ │ │B:我現在在側門啦。 │ │ │ │ │ │ │ │A:嗯,我有看到你了,你 │ │ │ │ │ │ │ │ 停下來,上來。 │ │ │ │ │ │ │ │B:喔。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4 月│A:喂。 │101 他字│ │ │卓昭逸 │ │黃英珍 │21日下午1 │B:喂在那個側門這裡。 │356 卷第│ │ │ │ │ │時53分32秒│A:側門那裡你在 7-11 超 │85頁(即│ │ │ │ │ │ │ 商這條路進來大同北路 │上開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 │ │ │ │ │ │B:喔 7-11 超商這裡灣過 │部分) │ │ │ │ │ │ │ 去喔。 │ │ │ │ │ │ │ │A:嗯 7-11 超商灣過來你 │ │ │ │ │ │ │ │ 就看到。 │ │ │ │ │ │ │ │B:京都鎮這裡嗎。 │ │ │ │ │ │ │ │A:哈。 │ │ │ │ │ │ │ │B:京都鎮這裡有一間洗衣 │ │ │ │ │ │ │ │ 店你知不知道。 │ │ │ │ │ │ │ │A:沒有到那裡去,就 7-11│ │ │ │ │ │ │ │ 超商後面,那個美馨髮 │ │ │ │ │ │ │ │ 廊,你有看到美馨髮廊 │ │ │ │ │ │ │ │ 嗎。 │ │ │ │ │ │ │ │B:7-11 超商後面,有一間│ │ │ │ │ │ │ │ 美馨髮廊喔。 │ │ │ │ │ │ │ │A:差不多 100 公尺那邊。│ │ │ │ │ │ │ │B:嗯。 │ │ │ │ │ │ │ │A:有嗎。 │ │ │ │ │ │ │ │B:大同北路喔。 │ │ │ │ │ │ │ │A:嗯。 │ │ │ │ │ │ │ │B:喔你等我喔。 │ │ │ │ │ │ │ │A:美馨你知道喔。 │ │ │ │ │ │ │ │B:美馨嗎?有有有。 │ │ │ │ │ │ │ │A:嗯,丫他旁邊有一條樓 │ │ │ │ │ │ │ │ 梯。 │ │ │ │ │ │ │ │B:嗯。 │ │ │ │ │ │ │ │A:走上來。 │ │ │ │ │ │ │ │B:樓梯喔。 │ │ │ │ │ │ │ │A:嗯。 │ │ │ │ │ │ │ │B:你說灣進去後嗎。 │ │ │ │ │ │ │ │A:對丫美馨髮廊隔壁丫。 │ │ │ │ │ │ │ │B:嗯。 │ │ │ │ │ │ │ │A:有一個樓梯。 │ │ │ │ │ │ │ │B:喔是他的樓梯在後面嗎 │ │ │ │ │ │ │ │。 A:在旁邊。 │ │ │ │ │ │ │ │B:旁邊喔。 │ │ │ │ │ │ │ │A:旁邊與宮廟的中間。 │ │ │ │ │ │ │ │B:宮廟旁邊。 │ │ │ │ │ │ │ │A:他剛好在美馨與宮廟的 │ │ │ │ │ │ │ │ 中間。 │ │ │ │ │ │ │ │B:嗯。 │ │ │ │ │ │ │ │A:有沒有。 │ │ │ │ │ │ │ │B:等一下喔,灣進去巷子 │ │ │ │ │ │ │ │ 嗎。 │ │ │ │ │ │ │ │A:不用灣進去丫,剛好在 │ │ │ │ │ │ │ │ 美馨與宮廟的中間有個 │ │ │ │ │ │ │ │ 樓梯。 │ │ │ │ │ │ │ │B:嗯嗯嗯。 │ │ │ │ │ │ │ │A:丫爬上來 4樓。 │ │ │ │ │ │ │ │B:4 樓嗎。 │ │ │ │ │ │ │ │A:嗯,左邊這間。 │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5 月│A:喂! │屏警偵一│ │ │陳文貞 │ │黃淑逢 │2 日凌晨2 │B:我要吃水餃。 │字第1010│ │ │ │ │ │時35分23秒│A:沒機車。 │036619號│ │ │ │ │ │ │B:10 快的煎餃。 │卷第185 │ │ │ │ │ │ │A:好。 │頁(即上│ │ │ │ │ │ │B:你要過來打給我。 │開附表三│ │ │ │ │ │ │A:好。 │編號3 部│ │ │ │ │ │ │B:甚麼時後有機車? │分) │ │ │ │ │ │ │A:不知道。 │ │ │ │ │ │ │ │B:那我等你有機車。 │ │ │ │ │ │ │ │A:好。 │ │ │ │ │ │ │ │B:拜拜。 │ │ │ ├─────┼─┼─────┼─────┼────────────┤ │ │ │同上 │←│同上 │101 年5 月│A:喂。 │ │ │ │卓昭逸 │ │ │2 日凌晨2 │B:哥。 │ │ │ │ │ │ │時38分19秒│A:嗯。 │ │ │ │ │ │ │ │B:不要超過 4 點。 │ │ │ │ │ │ │ │A:好。 │ │ │ │ │ │ │ │B:我怕他會來。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同上 │←│同上 │101 年5 月│A:(貞仔)喂要過去了。 │ │ │ │陳文貞 │ │ │2 日凌晨3 │B:阿超商那邊打給我。 │ │ │ │ │ │ │時50分49秒│A:好。 │ │ │ │ │ │ │ │B:阿我要吃 10 塊的煎餃 │ │ │ │ │ │ │ │ 。 │ │ │ │ │ │ │ │A :我知道。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101 年5 月│B:大姐,我現在要到機場 │101偵字4│ │ │陳文貞 │ │蔡豐遠 │5 日上午6 │ 那邊拿東西。 │595 卷第│ │ │ │ │ │時13分48秒│A:現在嗎,你在哪裡? │129 頁(│ │ │ │ │ │ │B:我在內埔。 │即上開附│ │ │ │ │ │ │A:你到公館龍華加油站這 │表三編號│ │ │ │ │ │ │ 邊。 │5部分) │ │ │ │ │ │ │B:我只知道國軍醫院。 │ │ │ │ │ │ │ │A:你到那邊再打電話。 │ │ │ │ │ │ │ │B:好。 │ │ │ ├─────┼─┼─────┼─────┼────────────┤ │ │ │同上 │→│0000000000│101 年5 月│A:對面有一條路。 │ │ │ │ │ │蔡豐遠 │5 日上午6 │B:是。 │ │ │ │ │ │ │時43分0 秒│A:直直騎進來。 │ │ │ │ │ │ │ │B:騎進來,這邊有田,在 │ │ │ │ │ │ │ │ 過來呢。 │ │ │ │ │ │ │ │A:一直騎過來? │ │ │ │ │ │ │ │B:這裡面嗎 │ │ │ │ │ │ │ │A:旁邊不是有人在種香蕉 │ │ │ │ │ │ │ │ ? │ │ │ │ │ │ │ │B:有。 │ │ │ │ │ │ │ │A:騎進來阿! │ │ │ ├─────┼─┼─────┼─────┼────────────┤ │ │ │同上 │←│000000000 │101 年5 月│B:我在國軍醫院。 │ │ │ │ │ │蔡豐遠 │5 日上午6 │A:好。 │ │ │ │ │ │ │時45分49秒│ │ │ │ ├─────┼─┼─────┼─────┼────────────┤ │ │ │同上 │←│0000000000│101 年5 月│B:我306。 │ │ │ │ │ │蔡豐遠 │5 日中午12│A:我在我家。 │ │ │ │ │ │ │時11分8 秒│ │ │ │ ├─────┼─┼─────┼─────┼────────────┤ │ │ │同上 │←│0000000000│101 年5 月│B:喂,你現在有空嗎? │ │ │ │ │ │蔡豐遠 │5 日中午12│A:怎樣? │ │ │ │ │ │ │時16分13秒│B:我過去你那裡。 │ │ │ │ │ │ │ │A:我不在那裡。 │ │ │ │ │ │ │ │B:不在那裡喔,幾點才會 │ │ │ │ │ │ │ │ 回來? │ │ │ │ │ │ │ │A:我在我家。 │ │ │ │ │ │ │ │B:要過去你家嗎? │ │ │ │ │ │ │ │A:過來我家。 │ │ ├─┼─────┼─┼─────┼─────┼────────────┼────┤ │10│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4 月│A:喂要到了。 │屏警偵一│ │ │陳文貞 │ │李茂榮 │20日晚間8 │B:要到要到。 │字第1010│ │ │ │ │ │時35分54秒│A:在社皮過去就萬丹了。 │036619號│ │ │ │ │ │ │B:你每次都半路。 │卷第149 │ │ │ │ │ │ │A:好。 │頁(即上│ │ │ │ │ │ │B:叫你老闆車開快一點。 │開事實四│ │ │ │ │ │ │A:好。 │部分) │ │ ├─────┼─┼─────┼─────┼────────────┤ │ │ │同上 │←│同上 │101 年4 月│A:喂。 │ │ │ │ │ │ │20日晚間8 │B:喂。 │ │ │ │ │ │ │時42分24秒│A:到萬丹國中。 │ │ │ │ │ │ │ │B:你在萬丹國中等我。 │ │ │ │ │ │ │ │A:好。 │ │ │ │ │ │ │ │B:剛那危險。 │ │ ├─┼─────┼─┼─────┼─────┼────────────┼────┤ │11│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 4月│A:(卓仔)你交代的我幫 │屏警偵一│ │ │陳文貞 │ │黃淑逢 │22 日凌晨 │ 你準備好了、現在人過│字第1010│ │ │卓昭逸 │ │ │2 時 1 分 │ 去了。 │036619號│ │ │ │ │ │55 秒 │B:偉仔。 │卷第185 │ │ │ │ │ │ │A:不是你認識的我不會害 │頁 │ │ │ │ │ │ │ 你。 │ │ │ │ │ │ │ │B:嗯。 │ │ │ │ │ │ │ │A:你要多少錢給我你知道 │ │ │ │ │ │ │ │ 嗎?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A:他們都知道。 │ │ │ │ │ │ │ │B:開車嗎? │ │ │ │ │ │ │ │A:騎機車。 │ │ │ ├─────┼─┼─────┼─────┼────────────┤ │ │ │同上 │←│同上 │101 年 4月│A:喂(卓仔)。 │ │ │ │ │ │ │22 日凌晨2│B:一箱小水 5O。 │ │ │ │ │ │ │時 4 分49 │A:我拿剛好給他。 │ │ │ │ │ │ │秒 │B:50 元。 │ │ │ │ │ │ │ │A:我的大張的你不能動小 │ │ │ │ │ │ │ │ 張的給你處理。 │ │ │ │ │ │ │ │B:他騎紅的。 │ │ │ │ │ │ │ │A:你不用煩惱。 │ │ │ │ │ │ │ │B:他騎到農會那間。 │ │ │ │ │ │ │ │A:我就拿一箱小水給他。 │ │ │ ├─────┼─┼─────┼─────┼────────────┤ │ │ │同上 │←│同上 │101 年 4月│A:喂。 │ │ │ │ │ │ │22 日凌晨 │B:我跟你講他騎來騎去。 │ │ │ │ │ │ │2 時 7 分 │A:沒有。 │ │ │ │ │ │ │19秒 │B:你叫弟弟他穿學生衣服 │ │ │ │ │ │ │ │ 。 │ │ │ │ │ │ │ │A:沒有穿學生服。 │ │ │ │ │ │ │ │B:喔。 │ │ └─┴─────┴─┴─────┴─────┴────────────┴────┘ 附表五: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事實一(一)所載部分│陳文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 │ │ │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 │ │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 │ │燬之,扣案粉末壹包(檢驗後│ │ │ │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之;│ │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2 │事實一(二)所載部分│陳文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 │。 │ ├──┼──────────┼─────────────┤ │ 3 │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 │ │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檢驗後淨│ │ │ │重合計叁點肆零陸公克,含包│ │ │ │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扣案NOKIA 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枚)及電子磅秤壹│ │ │ │臺,均沒收之。 │ ├──┼──────────┼─────────────┤ │ 4 │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 │ │。 │ ├──┼──────────┼─────────────┤ │ 5 │附表一編號3所載 │陳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4所載 │陳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一編號5所載 │陳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約價值│ │ │ │新臺幣叁佰貳拾元七星廠牌香│ │ │ │菸肆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附表一編號6所載 │陳文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約價值│ │ │ │新臺幣叁佰貳拾元七星廠牌香│ │ │ │菸肆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附表一編號7所載 │陳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附表一編號8所載 │陳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 │ │。 │ ├──┼──────────┼─────────────┤ │ 11 │附表一編號9所載 │陳文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 │ │ │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後淨│ │ │ │重合計零點陸壹伍公克,含包│ │ │ │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之。 │ ├──┼──────────┼─────────────┤ │ 12 │附表三編號1所載 │陳文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應與卓昭逸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卓昭逸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 │ │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2644│ │ │ │7092號門號SIM 卡壹枚),均│ │ │ │沒收之。 │ ├──┼──────────┼─────────────┤ │ 13 │附表三編號2所載 │陳文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卓昭逸連│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卓昭逸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 │ │ │臺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 │ │SIM 卡壹枚)與卓昭逸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由其與卓昭逸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 14 │附表三編號3所載 │陳文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應與卓昭逸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卓昭逸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 │ │ │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 │ │ │卡壹枚)與卓昭逸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由其與卓昭逸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15 │附表三編號4所載 │陳文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卓昭逸連│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卓昭逸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 │ │ │臺沒收之。 │ ├──┼──────────┼─────────────┤ │ 16 │附表三編號5所載 │陳文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應與卓昭逸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卓昭逸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 │ │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1007│ │ │ │0035號門號SIM 卡壹枚),均│ │ │ │沒收之。 │ ├──┼──────────┼─────────────┤ │ 17 │附表三編號6所載 │陳文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扣案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 │ │ │合計零點陸公克,含包裝袋貳│ │ │ │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應與卓昭逸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卓昭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電話壹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 │ │ │M 卡壹枚),均沒收之。 │ ├──┼──────────┼─────────────┤ │ 18 │事實四所載部分 │陳文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萬元應與綽號「鴨仔」之成│ │ │ │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 │ │ │「鴨仔」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 │ │SIM 卡壹枚)與綽號「鴨仔」│ │ │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 │ │ │綽號「鴨仔」之成年男子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六: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事實二所載部分 │卓昭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附表二編號1所載 │卓昭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之。 │ ├──┼──────────┼─────────────┤ │ 3 │附表二編號2所載 │卓昭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 │ │。 │ ├──┼──────────┼─────────────┤ │ 4 │附表二編號3所載 │卓昭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 │ │。 │ ├──┼──────────┼─────────────┤ │ 5 │附表二編號4所載 │卓昭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 │ │。 │ ├──┼──────────┼─────────────┤ │ 6 │附表二編號5所載 │卓昭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 │ │。 │ ├──┼──────────┼─────────────┤ │ 7 │附表三編號1所載 │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應與陳文貞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陳文貞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 │ │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2644│ │ │ │7092號門號SIM 卡壹枚),均│ │ │ │沒收之。 │ ├──┼──────────┼─────────────┤ │ 8 │附表三編號2所載 │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仟伍佰元應與陳文貞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陳文貞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 │ │ │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 │ │ │卡壹枚)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由其與陳文貞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9 │附表三編號3所載 │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應與陳文貞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陳文貞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 │ │ │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 │ │ │卡壹枚)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由其與陳文貞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10 │附表三編號4所載 │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陳文貞連│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陳文貞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 │ │ │臺沒收之。 │ ├──┼──────────┼─────────────┤ │ 11 │附表三編號5所載 │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應與陳文貞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陳文貞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 │ │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1007│ │ │ │0035號門號SIM 卡壹枚),均│ │ │ │沒收之。 │ ├──┼──────────┼─────────────┤ │ 12 │附表三編號6所載 │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扣案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 │ │ │合計零點陸公克,含包裝袋貳│ │ │ │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應與陳文貞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陳文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電話壹具│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 ├──┼──────────┼─────────────┤ │ 13 │事實五所載部分 │卓昭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徐得恩連帶│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徐得恩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 │ │ │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