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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水城唐照明陳美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慶允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英華
指定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 號、第337 號、第8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78號、第9153號;追加起訴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4178、915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一、附表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甲○○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附表四罪刑部分)。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秀美2 次(附表一編號1 、2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1 次(附表一編號3 );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全1 次;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敏生2 次(即附表三編號1 、2 )、王凱增3 次(即附表三編號3 至5 );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孟君、甲○○各1 次(附表四編號1 、2 )。

二、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明知乙○○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1 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罪刑之上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就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諭知被告甲○○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提起上訴;被告乙○○、甲○○2 人各就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01 號、第337 號、第880 號判決判處2 人罪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有罪部分為審理;至原審就被告乙○○其餘被訴判處無罪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則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張鎮民、陳春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另「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從而,後述引用之證據倘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自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陳述究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併此說明。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項為前開規定;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而同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反對詰問的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鎮民、陳春弘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而為之陳述(偵二卷第179 、246 、280-1 、283 頁),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的情況,經審酌亦無不適當的情形,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況原審審理時,被告甲○○已就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甲○○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其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上揭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3、此外,就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前於警詢、偵查時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如事實欄一之全部犯行(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111 頁、第124 至125 頁、本院卷第159 頁、第167 頁反面),核與證人潘秀美於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8 至10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證人張鎮民、陳春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二卷第175 至176 、第243 至245、第278 至279 頁、第281 至282 頁、原審訴二卷第74至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審理(見警二卷第91頁、訴二卷第94-95 頁)、證人黃永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二卷第203 頁、第218 頁、原審卷第110 至112 頁)相符,復有被告乙○○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頁、警二卷第161 頁、第165 頁、)暨原審勘驗筆錄供參(見原審訴二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次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且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行為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被告乙○○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販賣毒品從價差中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2 人之犯行,並辯稱:我平常靠賭維生,我那天是要跟他們賭博,那天我是先打電話給張鎮民,再打電話給乙○○約賭博;張鎮民確實有在3 、4 天後說要拿錢給乙○○,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也沒有拿到錢(見原審訴三卷第78至80、152 頁),且乙○○與張鎮民交易毒品時,我並不在場,整個犯罪過程也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查:

1、共同被告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2 人1 次之犯行,業經詳述如上,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又證人張鎮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 月21日以電話與甲○○、乙○○先約在墾丁大街附近的加油站,再到附近某旅社去交易毒品;當天是我和陳春弘要合資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買,總共買了8, 000元;當天有給錢,但沒有給完,給了多少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事後乙○○有叫甲○○來跟我收錢,所以我幾天後有再拿4,000 元給甲○○等語(見偵二卷第175 至176 頁、第278 至279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甲○○之對話,甲○○接電話時,就知道我要向乙○○買毒品,因為乙○○是甲○○介紹的」、「當天錢沒有給完,所以事後我拿4,000 元給甲○○,是乙○○叫甲○○來跟我收錢;甲○○知道那是什麼錢,因為他都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278 至279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1 月2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甲○○的對話,我請他幫忙聯絡乙○○,我和陳春弘要合資跟乙○○買海洛因;當時我和陳春弘一台車、乙○○和甲○○一台車,我們後來先約在墾丁的加油站碰面,再一起去旅社內交易,當時我、陳春弘、乙○○及甲○○都在場;毒品是乙○○交給我的,價錢約7 、8,000 元,但我們錢因為帶不夠有先欠著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74至83頁)。另證人陳春弘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有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許和張鎮民到墾丁大街的旅館內向乙○○買毒品;當天是張鎮民先與乙○○聯絡,之後我們再過去;我們是合資以8,000 元的價格向乙○○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我先付4,000 元,張鎮民則沒帶錢,所以張鎮民是後來才託別人把錢交給乙○○,但我不知道他是交給誰。甲○○知道乙○○在賣毒品,因為當天交易過程中,甲○○有在場,他知道是在交易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拿出來的過程中,他也都有目擊」等語(見偵二卷第243 至245 、第281 至282 頁);復於原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 月21日和張鎮民各出資4,000 元,以合資向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主要是海洛因;張鎮民和乙○○先約在墾丁大街附近的加油站,再到某旅社房間內去交易毒品,當時我、陳春弘、乙○○及甲○○都在場;毒品是由乙○○拿給張鎮民,錢也是由乙○○收受,但當天因為錢不夠,所以只給一半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84至93頁)。

3、再者,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6 年1 月21日共同被告乙○○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65 頁)結果,亦確認該日兩通通訊內容中,譯文中除A 、B 兩名男子係被告甲○○及證人張鎮民之聲音外,甲○○身邊尚有一名男子C 之聲音,並對甲○○表示「給他送去那個…」、「麥當勞啦」、「加油站這邊」、「前面過去一點」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訴二卷第61至62頁),被告甲○○亦證稱「該聲音(男子C )像是乙○○的聲音」等語(見訴二卷第96頁),共同被告乙○○則承稱:甲○○通話時,我人在車上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61 頁反面),自可知該通聯確係甲○○、乙○○與張鎮民之對話內容。

4、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甲○○皆未參與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時曾自承:106 年1 月2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張鎮民跟乙○○聯絡要交易毒品,當天我剛好在乙○○的車上,就幫他接聽電話;張鎮民於一星期後在恆春鎮後壁湖附近拿4,000 元給我,要我拿給乙○○等語(警二卷第91頁)。益見被告甲○○事後辯稱當天是要相約賭博,沒有毒品交易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5、綜合以上各節可知,被告甲○○確有介紹乙○○與張鎮民、陳春弘2 人交易毒品,且於106 年1 月21日買賣毒品當天有代乙○○以行動電話與張鎮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乙○○與買方張鎮民、陳春弘2 人交易時在場且知悉該日有毒品交易及事後有向張鎮民收取買賣毒品欠款4,000 元等行為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次按刑法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為前揭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既於共同被告乙○○販賣毒品予張鎮民、陳春宏2 人時,曾代為居間聯繫,且於其等交易時在場,又為乙○○代收販毒之餘款,自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揆前說明,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乙○○與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 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就附表一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下述附表三之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之2 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共3 罪)、8 月(共3 罪)、6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2 頁),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乙○○前已有轉讓毒品前科,再犯本件類似罪質之罪,並進而販賣毒品,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被告乙○○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又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乙○○、辯護人亦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第169 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乙○○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依此3 次犯行之價額推算,其所為仍屬小額販賣,數量不多,與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大毒梟仍有不同,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對其論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自屬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因此,自客觀以言,實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二卷第111 頁、第124 至125 頁、本院卷第159 頁、第167 頁反面),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就如附表二之犯行,經詳閱卷證,檢察官起訴前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揆前說明,顯已剝奪被告乙○○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分別先加後減之。至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固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然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此詢問被告乙○○該犯行,被告乙○○則否認,並辯稱: 「(有無於106 年1 月21日晚間5 時31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大街旁的旅館,販賣海洛因給張鎮民?)我跟張鎮民不熟,不可能跟他對話」云云(見偵二卷第262 頁),是自難謂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僅可供量刑之參考。

2、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前於102 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於104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2頁),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經本院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為之居間連繫、代收餘款,可認被告甲○○就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仍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甲○○本件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3 所為僅居中聯繫、代收被告乙○○販毒所得之餘款,並非主要販賣毒品之人,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而獲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是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予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非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乙○○、甲○○2 人此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部分之犯行,既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所述,原審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而未及審酌,致認該部分與該條項之規定不合而未予適用,即有未洽;再者,被告乙○○既能於本院就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供認不諱,表示願受刑罰制裁,顯見尚具悔意,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量刑基礎與原審既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認罪之犯後態度,因而量以較重之刑,本院難以維持相同刑度。另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因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仍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亦已詳述於前,原審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名均有未洽。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犯行部分未適用減刑事由暨檢察官以原審未論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罪名,據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已如前述;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即無從予以維持,爰由本院依卷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罪刑部分及被告乙○○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漠視法令禁制,先後為前述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另被告甲○○明知乙○○販賣上開毒品予張鎮民、陳春弘,竟共同參與連繫及代收販毒所得餘款,所為亦有不該;復考量乙○○、甲○○均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72頁),素行均屬非佳;再衡酌被告乙○○最終能幡然認錯,仍可見其悔悟之心暨自述未婚無子、以販售便當為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被告甲○○否認犯行,暨自述未婚無子、以開快艇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渠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被告甲○○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明定。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3 及附表二(原判決誤繕為附表一、4 )之犯罪所得部分,已分別收受價款3,000 元、8,000 元及1,000 元,另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亦收受潘秀美之毛柿心木材等情,業據證人潘秀美、張鎮民、陳春弘、黃永全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9-20 頁,偵二卷第162 、281 頁,訴三卷第111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1 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僅係代收被告乙○○販賣毒品予張鎮民之未付餘款4,000 元,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該次犯行分得任何財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就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2、犯罪工具:

⑴、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乙○○經扣案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供其所犯前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犯行及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3 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一卷第6 頁,警二卷第165 、161 、258 、260 、312 、403-405 頁,偵二卷第43-44 頁),是就附表一至附表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 人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所犯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乙○○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扣案之106 年5 月3 日與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案發時間均有相當時日,又夾鏈袋1 包、玻璃球4 個、藥鏟2 支等物,及配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外之其餘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三、附表四犯行部分):

一、原審認依據被告乙○○之自白及證人楊敏生、王凱增及林孟君於警詢、偵訊(偵二卷第126 至133 、第141 至143 頁,105 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91至96頁、第114 至116 、第185 至191 頁、第224 至227 頁,原審訴二卷第94至95頁)之證言及被告乙○○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58 頁、第260 頁、第312 頁、第403 至406 頁,偵二卷第43至44頁),確認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5 罪)及附表四轉讓禁藥罪( 2 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乙○○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及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5 罪)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四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被告自白不諱,然該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分別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各諭知如附表三、附表四之罪刑。復敘明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供乙○○為附表三、附表四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就附表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乙○○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所犯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 、2 之轉讓禁藥犯行,因前述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藥事法論處,依前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援引原審判決書就附表三、附表四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三、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三之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上訴意旨所指顯有誤解;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8 年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亦已說明,被告乙○○於如原判決附表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具禁藥性質,亦屬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關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其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上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法理,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等理由甚詳。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仍主張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執以指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公訴意旨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固認被告乙○○係於106年1 月17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台錢予甲○○等語。惟查:⑴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固於偵訊時曾證稱106年1 月17日晚間8 時34分許與乙○○聯絡後,約在他家交易,當天晚上有至乙○○家中購買1 錢重、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二卷第86至88頁),然甲○○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當天我們是要相約後壁湖的「休閒家」賭博,他有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買賣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94至98頁、第100 至101 頁反面),確有矛盾不一之重大歧異。⑵再細閱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甲○○先於14時38分許向乙○○表示相約「休閒家」賭場,並對乙○○稱「我要去睡了,我七點半沒打給你,麻煩你再打給我」,嗣乙○○於晚間6 時37分許以電話聯絡甲○○,甲○○稱「我等一下打給你再下來」,嗣於晚間8 時34分許再對乙○○表示「你下來阿」,有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偵二卷第43至44頁)。是從上開譯文可知當日2 人雖有相約見面,但應係乙○○前去甲○○所在之「休閒家」賭場見面,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前去乙○○家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從而甲○○偵查中之上開指證,可信度即屬有疑。而被告乙○○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係無償提供予甲○○吸食,與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則為一致(詳前述)。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乙○○於附表四編號2 之時地,有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要難遽認乙○○此部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乙○○可能涉犯上揭罪嫌(見原審訴三卷第152 頁反面、本院卷第159 頁),已令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參、被告乙○○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即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三、附表四(即駁回上訴部分)共11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乙○○部分;含宣││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告刑及沒收) │├─┼──────────────┼───────────┤│1 │潘秀美於105 年9 月24日下午12│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時27分、13時5 分許,先後以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含門號○○○○○○○││ │潘秀美遂於當日稍晚前往乙○○│○○○號SIM 卡壹張)沒││ │位在○○○○○○○○○○○○│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OO○O 號住處,乙○○隨即將重│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包交付予潘秀美,並收受其所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付之3,000 元價金。 │ │├─┼──────────────┼───────────┤│2 │潘秀美於105 年9 月26日晚間6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時29分、6 時31分許,先後以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含門號○○○○○○○││ │乙○○遂於當日稍晚前往潘秀美│○○○號SIM 卡壹張)沒││ │位在屏東縣○○鎮○○巷00號住│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毛柿││ │處,潘秀美以交付毛柿心木材一│心木材壹批沒收,如全部││ │批為代價,向乙○○購得重量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詳、價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海洛因。 │ │├─┼──────────────┼───────────┤│3 │張鎮民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5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時23分、5 時31分許,先後以電│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行││ │66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易,並由甲○○代乙○○接聽電│○○○○○○○○號SIM ││ │話,渠等先約在屏東縣恆春鎮墾│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 │丁加油站集合,再至墾丁大街旁│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某旅社內交易,由張鎮民、陳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弘合資8,000 元之代價,向林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允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其價額。 ││ │安非他命,甲○○亦在場,林慶│ ││ │允當場交付上開毒品,並收受現│ ││ │金4,000 元;甲○○並於數日後│ ││ │代收張鎮民上揭欠款4,000 元轉│ ││ │交予乙○○收受。 │ │└─┴──────────────┴───────────┘【附表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 │黃永全於106 年2 月14日晚間9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21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並約定毒品交易,黃永全遂於當│(含門號○○○○○○○││ │日稍晚前往乙○○位在○○○○│○○○號SIM 卡壹張)沒││ │○○○○○○○○OO○O 號住處│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乙○○隨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黃永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 元價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號│品種類、方式及受讓者) │ │├─┼──────────────┼───────────┤│1 │楊敏生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12│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時45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後,楊敏生遂於當日稍晚前往林│(含門號○○○○○○○││ │慶允位在○○○○○○○○○○│○○○號SIM 卡壹張)沒││ │○○OO○O 號住處,乙○○即無│收。 ││ │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 │洛因予楊敏生(無證據足認淨重│ ││ │達5 公克以上)。 │ │├─┼──────────────┼───────────┤│2 │楊敏生於106 年2 月4 日下午12│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時9 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後,楊敏生遂於當日稍晚與林慶│(含門號○○○○○○○││ │允相約在○○○○○○○○○某│○○○號SIM 卡壹張)沒││ │友人之住處,乙○○即當場無償│收。 ││ │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因予楊敏生(無證據足認淨重達│ ││ │5 公克以上)。 │ │├─┼──────────────┼───────────┤│3 │王凱增於106 年2 月2 日晚間7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時15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後,王凱增遂於當日稍晚前往林│(含門號○○○○○○○││ │慶允位在○○○○○○○○○○│○○○號SIM 卡壹張)沒││ │○○OO○O 號住處,乙○○隨即│收。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海洛因予王凱增(無證據足認淨│ ││ │重達5 公克以上)。 │ │├─┼──────────────┼───────────┤│4 │王凱增於106 年2 月7 日晚間5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時許,先以電話與乙○○之門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王凱增遂與乙○○相約在屏東縣│(含門號○○○○○○○││ │恆春鎮天鵝湖飯店門口,乙○○│○○○號SIM 卡壹張)沒││ │即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收。 ││ │品海洛因予王凱增(無證據足認│ ││ │淨重達5 公克以上)。 │ │├─┼──────────────┼───────────┤│5 │王凱增於106 年2 月9 日晚間10│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時40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後,王凱增遂與乙○○相約在屏│(含門號○○○○○○○││ │東縣○○○○○○飯店旁之7-11│○○○號SIM 卡壹張)沒││ │便利商店,乙○○即無償轉讓數│收。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 ││ │凱增(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 公克│ ││ │以上)。 │ │└─┴──────────────┴───────────┘【附表四:乙○○轉讓禁藥罪部分】┌─┬──────────────┬───────────┐│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1 │林孟君於106 年2 月8 日上午11│乙○○犯轉讓禁藥罪,累││ │時許,先以電話與乙○○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林孟君遂於當日稍晚前往乙○○│號○○○○○○○○○○││ │位在○○○○○○○○○○○○│號SIM 卡壹張)沒收。 ││ │OO○O 號住處,乙○○即無償轉│ ││ │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非他命予林孟君(無證據足認淨│ ││ │重達10 公克以上)。 │ │├─┼──────────────┼───────────┤│2 │甲○○於106 年1 月17日晚間8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 │時34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後,乙○○遂於當日稍晚前往屏│號○○○○○○○○○○││ │東縣○○○○○○附近之「休閒│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家」賭場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 │英華(無證據足認淨重達10公克│ ││ │以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107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6046)、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178、9153號
)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甲○○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張)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91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潘秀美2 次(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1 次(附
    表一編號3 );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全
    1 次(附表二編號1 );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及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敏生2 次(附表
    三編號1 、2 )、王凱增3 次(附表三編號3 至5 );又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四所示之方式及數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孟
    君、甲○○各1 次(附表四編號1 、2 )。
二、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明知乙○○欲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幫助乙○○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
    春弘1 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潘秀美、張鎮民、陳春弘、黃永全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乙○○及其
    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01 號卷〔下稱訴一卷〕第44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33
    7 號卷〔下稱訴二卷〕第46頁,107 年度訴字第880 號卷〔
    下稱訴三卷〕第79頁反面),另證人張鎮民、陳春弘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經甲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訴三卷第79頁反面),依上
    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甲
    ○○均無證據能力。另「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
    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
    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
    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
    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
    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
    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
    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
    應有其適用。從而,後述引用之證據倘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自無傳聞排
    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毋庸陳述究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併此說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查證人甲○○就其與乙○○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17時31
    分許,至墾丁大街與張鎮民、陳春弘見面之目的,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不知道乙○○聯絡張鎮民之目的,就
    我所知是要與張鎮民、陳春弘相約賭博等語(106 年度偵字
    第41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9-241 頁,訴二卷第95-96
    頁),核與其警詢時所證稱「當天是張鎮民跟乙○○聯絡要
    交易毒品」等語不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
    字第10631845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頁)。然證人甲
    ○○於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其所述應更為真實,且無證
    據證明員警係以非法方法取得其所為證述,是甲○○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顯具任意性,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爰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
    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
    鎮民、陳春弘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
    經具結在卷(偵二卷第179 、246 、280-1 、283 頁),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
    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
    甲○○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行交互詰問,當
    已補足甲○○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其未於偵
    查中對證人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又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業
    經具結,且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渠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就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均未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訴一卷第44頁反面、訴二卷第46頁、訴三卷
    第79頁反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乙○○所為附表三、四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
   1、被告乙○○就其有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海洛因及附表四所示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訴二卷第45、104 頁、第172 頁反面),且與證
      人楊敏生、王凱增及林孟君於警詢、偵訊時,及甲○○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126-133 、141-143 頁
      ,105 年度他字第249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91-96 、11
      4-116 、185-191 、224-227 頁,訴二卷第94-95 頁),
      復有乙○○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二
      卷第258 、260 、312 、403-406 頁,偵二卷第43-44 頁
      ),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又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起訴意旨固認乙○○係於106 年
      1 月17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0 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台錢予甲○○等語。惟查:
    ⑴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
      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
      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
      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
      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
      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
      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
      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甲○○固於偵訊時曾證稱106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
      34分許與乙○○聯絡後,約在他家交易,當天晚上有至乙
      ○○家中購買1 錢重、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
      二卷第86-88 頁),然此部分與其於審理中所稱:當天我
      們是要相約後壁湖的「休閒家」賭博,他有請我吃甲基安
      非他命,但沒有買賣等語(訴二卷第94-98 、100-101 頁
      反面),確有矛盾不一之重大歧異。
    ⑵再細閱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甲○○先於14時38分許向乙
      ○○表示相約「休閒家」賭場,並對乙○○稱「我要去睡
      了,我七點半沒打給你,麻煩你再打給我」,嗣乙○○於
      晚間6 時37分許以電話聯絡甲○○,甲○○稱「我等一下
      打給你再下來」,嗣於晚間8 時34分許再對乙○○表示「
      你下來阿」,有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偵二卷第43-4
      4 頁)。是從上開譯文可知當日2 人雖有相約見面,但應
      係乙○○前去甲○○所在之「休閒家」賭場見面,甲○○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前去乙○○家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從而甲○○偵查中之上開
      指證,可信度確屬有疑。
    ⑶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乙○○是否有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既屬有疑,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乙○○此部分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就乙○○所為附表一、二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乙○○辯稱:附表一編號2 那
      次不是買賣,是潘秀美拿毛柿心木材給我,我欠她5,000
      元,所以還她2,000 元的現金跟3,000 元的海洛因來抵債
      ,但我沒有圖什麼利益,因為潘秀美也知道那樣的海洛因
      價值3,000 元;至於編號1 與編號2 應該是同一次,即潘
      秀美先於105 年9 月24日潘秀美拿毛柿心木材來賣給我,
      再於同年月26日當天來跟我收錢,我才給他2,000 元現金
      以及價值3,000 元的海洛因云云(訴一卷第43-44 頁)。
      惟查:
    ⑴證人潘秀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9 月24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打給乙○○,要向他買海洛因,後來就約在他
      家交易,我請別人載我到他車城鄉海口村的家,約半小時
      後到,我當場向他買了3,000 元的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105 年9 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先傳
      簡訊請他來找我,我的意思要跟他拿毒品,約半小時後他
      開車來我位在屏東縣○○○○○的住處,我用毛柿心木材
      跟他換價值約3,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60
      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21 頁)。
    ⑵又乙○○前於警詢時自承:105 年9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向潘秀美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內容,當天我與潘秀美
      約在我海口村的住家,我是當場交付海洛因予潘秀美,並
      收受現金3,000 元;105 年9 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
      我向潘秀美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內容,當天我是與潘秀美約
      在她潭子的住家,並由我持海洛因毒品至該址交易,這次
      她是拿價值約3,000 元毛柿心木材拿跟我交換海洛因等語
      (警一卷第3-4 頁);復於偵訊時自承:我之前有跟潘秀
      美拿黑檀木,欠她約4 、5,000 元,我就給她海洛因抵債
      ;此外我也曾去潘秀美家賣3,000 元海洛因給她,當天潘
      秀美是給我現金3,000 元;我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等語(偵一卷第20-21 頁)。
    ⑶是乙○○前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白承認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海洛因予潘秀美犯行,核與證人潘秀美偵訊時之證
      述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供憑(警一卷第6 頁)。
      又細觀該2 日之譯文可知,乙○○確實均有與潘秀美相約
      見面,且皆避談見面目的,言詞隱晦,與毒品交易之常見
      形態相符。而乙○○自承與潘秀美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
      等語(警一卷第3 頁),故潘秀美顯無誣陷被告入罪,進
      而虛構證詞之動機。況此部分係警方已先掌握通訊監察譯
      文,對通話雙方涉及毒品交易一事有所懷疑,因此潘秀美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應非為圖自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之減刑而誣陷乙○○為其上手,潘秀美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
    ⑷又乙○○雖辯稱該2 日係同一次云云。然從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知,該2 日係分別相約,難認有何關連,且從
      潘秀美、乙○○偵訊時所述與警詢時均一致表示:105 年
      9 月24日是以現金3,000 元交易,交易地點為乙○○海口
      村住處;105 年9 月26日是以毛柿心木材交換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為潘秀美潭子住處,由上可知2 次
      交易之地點、方式均有不同,顯為不同次交易,乙○○前
      開所辯,難認可採。
    ⑸至潘秀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毒品係向「林盈成」購買
      ,沒有向乙○○買過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 、2 是乙○○
      無償轉讓,警詢中陳述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云云(訴一卷
      第59-62 頁),然此不僅與其及乙○○先前於警詢、偵訊
      時所述全然不一,顯有因乙○○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所致
      ;況潘秀美於警詢最末時,經詢問其上開陳述警方是否有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
      ?潘秀美亦回答「沒有」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0頁)。從
      而,潘秀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乙○○之陳述,應係因
      乙○○在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迴護之詞,難以採信。乙○○
      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足認定。
   2、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乙○○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
      我在案發期間使用的門號,但106 年1 月21日當天我沒有
      販賣毒品給張鎮民、陳春弘,該日通訊監察譯文,也非我
      與張鎮民聯絡之內容云云(訴二卷第45-46 、172 頁)。
      惟查:
    ⑴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165 頁)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當庭勘驗,可知該日兩通通訊內容中,除譯文中A 、B
      兩名男子係甲○○、張鎮民之聲音(此部分業據該2 人於
      歷次陳述中自承在卷)外,甲○○身邊尚有一名男子C 之
      聲音,並對甲○○表示「給他送去那個. . . 」、「麥當
      勞啦」、「加油站這邊」、「前面過去一點」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查(訴二卷第61-62 頁),而該錄音經本院
      當庭播放後訊問甲○○,其亦證稱「該聲音像是乙○○的
      聲音」等語(訴二卷第96頁);況乙○○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甲○○通話時,我人在車上等語(訴二卷第161 頁反
      面),可知該通聯確係乙○○、甲○○與張鎮民之對話內
      容。
    ⑵證人張鎮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 月21日以電
      話與甲○○、乙○○先約在墾丁大街附近的加油站,再到
      附近某旅社去交易毒品;當天是我和陳春弘要合資向乙○
      ○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買,總共買了8,
      000 元;當天有給錢,但沒有給完,給了多少我忘記了,
      我只記得事後乙○○有叫甲○○來跟我收錢,所以我幾天
      後有再拿4,000 元給甲○○等語(偵二卷第175-176 、27
      8-279 頁),又於本院107 年9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106 年1 月2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甲○○的對話,我
      請他幫忙聯絡乙○○,我和陳春弘要合資跟乙○○買海洛
      因;當時我和陳春弘一台車、乙○○和甲○○一台車,我
      們後來先約在墾丁的加油站碰面,再一起去旅社內交易,
      當時我、陳春弘、乙○○及甲○○都在場;毒品是乙○○
      交給我的,價錢約7 、8,000 元,但我們錢因為帶不夠有
      先欠著等語(訴二卷第74-83 頁)。
    ⑶證人陳春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6 年1 月21日下
      午5 時許和張鎮民到墾丁大街的旅館內向乙○○買毒品;
      當天是張鎮民先與乙○○聯絡,之後我們再過去;我們是
      合資以8,000 元的價格向乙○○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我
      先付4,000 元,張鎮民則沒帶錢,所以張鎮民是後來才託
      別人把錢交給乙○○,但我不知道他是交給誰(偵二卷第
      243-245 、281-282 頁);復於本院107 年9 月11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1 月21日和張鎮民各出資4,000
      元,以合資向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主要是
      海洛因;張鎮民和乙○○先約在墾丁大街附近的加油站,
      再到某旅社房間內去交易毒品,當時我、陳春弘、乙○○
      及甲○○都在場;毒品是由乙○○拿給張鎮民,錢也是由
      乙○○收受,但當天因為錢不夠,所以只給一半等語(訴
      二卷第84-93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則於警詢時陳稱:106 年1 月21日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張鎮民跟乙○○聯絡要交易毒品,當天
      我剛好在乙○○的車上,就幫他接聽電話;張鎮民於一星
      期後在恆春鎮後壁湖附近拿4,000 元給我,要我拿給乙○
      ○等語(警二卷第91頁)。
    ⑸是就乙○○有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地,以8,000 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並先收
      受4,000 元之價金,嗣張鎮民再委由甲○○轉交剩餘之4,
      000 元等情,業據張鎮民、陳春弘於偵訊、審理時及甲○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張鎮民、陳春弘2 人固就交易金額
      及方式略有不一,然就「當天2 人合資與乙○○購買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致,且與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又細觀該日雙方之通訊監察譯
      文(警二卷第165 頁),可知乙○○、甲○○確實有與張
      鎮民、陳春弘相約見面,且先於下午5 時23分告知「墾丁
      麥當勞這邊見面」,隨即又於下午5 時31分許變更為「加
      油站這邊」,然其對話內容皆避談見面目的,言詞隱晦,
      與毒品交易之常見形態相符。而乙○○自承與張鎮民、陳
      春弘不熟等語(警二卷第262 頁),故張鎮民、陳春弘顯
      無誣陷被告入罪,進而虛構證詞之動機。況此部分係警方
      已先掌握通訊監察譯文,對通話雙方涉及毒品交易一事有
      所懷疑,因此張鎮民、陳春弘上開所言,應非為圖自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減刑而誣陷乙○○為其上手,
      渠等2 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⑹至張鎮民、陳春弘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審理時改稱:當
      天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海洛因是乙○○
      請我們施用的云云(訴二卷第142-152 頁),不僅與渠等
      先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次詰問時所述迥異,且張鎮民於
      107 年9 月11日於本院詰問時明確證稱:「(檢:買什麼
      毒品?)海洛因。. . . (辯:你是說要買什麼毒品?)
      一級毒品海洛因;(辯:你那時候有說要買海洛因?)是
      」等語(訴二卷第74頁反面、第78頁),陳春弘則於同日
      詰問時,經本院隔離訊問,仍一致證稱:「(8,000 元的
      毒品種類全部是海洛因還是還有安非他命?)主要是海洛
      因,安非他命數量很少;(海洛因比較多安非他命比較少
      ,意思是這樣嗎?)是」等語(訴二卷第93頁),可知該
      日交易應係以海洛因為主要標的,渠等2 人事後改稱只有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迴護乙○○以避重就輕之詞
      ,難以採信。乙○○有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足認定。
    ⑺此外,乙○○於本院作證及審理時另辯稱:當天是甲○○
      相約賭博,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訴二卷第161-165 、170
      頁),然此不僅與張鎮民、陳春弘前開證述及甲○○於警
      詢時之供陳迥異,且乙○○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也從未提及有相約賭博一事,顯係臨訟虛構之辯
      ,不足採信。
   3、就附表二部分,乙○○辯稱:當天是黃永全要來我家幫我
      修理LED 燈泡,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那時候他在跑
      路,想去借住我家,但我拒絕他,有時候我對他講話比較
      刻薄,他是故意誣陷我云云(訴三卷第78-79 、116 頁)
      。惟查:
    ⑴證人黃永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 年2 月15日的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要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交易地點
      約在乙○○住處,沒有幾分鐘後我就開車去他家,我拿1
      千還是2 千元給乙○○,乙○○就給我安非他命1 小包,
      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二卷第218 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2 月1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要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約在乙○○車城
      鄉海口村的住處,交易金額1,000 元,重量忘記了;乙○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收受1,000 元;當天確
      實有去跟他買毒品等語(訴卷第110-112 頁)。
    ⑵是就乙○○有於附表二編號1 之時、地,以1,000 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全,並收受價金等情,業據黃
      永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有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供憑(警二卷第161 頁)。而從該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當日係黃永全主動撥打電話給乙○○,先詢問
      「阿兄,你在哪裡?」,乙○○回答「我在家」後,黃永
      全始表示「我過去找你一下」,乙○○並應允「好」,惟
      細閱其內容,倘當天係如乙○○所辯稱之「要請黃永全幫
      忙修理燈泡」,衡情理當由乙○○撥打電話給黃永全,豈
      有黃永全無端知悉乙○○家中燈泡損壞,甚至主動打電話
      要過去乙○○家中為其修理燈泡之可能?又倘確係為修理
      燈泡,大可以大方在電話內溝通,然觀雙方對話內容,皆
      避談見面目的,言詞隱晦,顯與毒品交易之常見形態相符
      。是乙○○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永
      全犯行,堪以認定。
    ⑶至乙○○固辯稱係因拒絕接待黃永全等細故,而遭黃永全
      構陷云云,然對照黃永全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同年月1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永全即明確表示「這次沒有交易毒
      品」等語(偵二卷第218 頁),可知黃永全並無惡意虛構
      事實以誣陷乙○○入罪之意圖。乙○○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三)就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之幫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甲○○辯稱:我平常靠賭維生,我那天是要
      跟他們賭博,那天我是先打電話給張鎮民,再打電話給乙
      ○○約賭博;張鎮民確實有在3 、4 天後說要拿錢給乙○
      ○,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訴三卷第78
      -80、152 頁)。然查:
   1、證人張鎮民、陳春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渠
      等2 人與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
      亦證稱甲○○有「共同前往渠等相約之加油站、旅館房間
      」等情,均如上述。
   2、此外,張鎮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
      甲○○之對話;甲○○接電話時,就知道我要向乙○○買
      毒品,因為乙○○是甲○○介紹的」、「當天錢沒有給完
      ,所以事後我拿4,000 元給甲○○,是乙○○叫甲○○來
      跟我收錢;甲○○知道那是什麼錢,因為他都在場」等語
      (偵二卷第278-279 頁);陳春弘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甲○○知道乙○○在賣毒品,因為當天交易過程中,甲
      ○○有在場,他知道是在交易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拿出
      來的過程中,他也都有目擊」等語(偵二卷第281-282 頁
      )。是依張鎮民、陳春弘之證述,可知甲○○確有:①介
      紹乙○○與張鎮民、陳春弘2 人以交易毒品、②106 年1
      月21日當天有代乙○○以行動電話與張鎮民聯繫、③交易
      時在場並目睹而知悉該日有毒品交易、④事後受託向張鎮
      民收取欠款4,000 元等行為。況甲○○於警詢時亦自承「
      當天張鎮民跟乙○○聯絡要交易毒品,當天我剛好在乙○
      ○的車上,就幫他接聽電話」(警二卷第92頁),足認甲
      ○○當日明確知悉乙○○當天係與張鎮民、陳春弘進行交
      易毒品,而仍居間介紹並事後代為轉交毒品交易之欠款甚
      明。
   3、至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是要相約賭博,沒有毒品
      交易云云(訴三卷第78-79 、149 頁),然此不僅與張鎮
      民、陳春弘前開證述及甲○○自己於警詢時之供陳迥異,
      且乙○○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對賭博一
      事隻字未提,甲○○上開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
      採信。
(四)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
      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
      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
      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
      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
      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所犯本
      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
      ,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
      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乙○○自甘承受重典完成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交易,並約定、收受價金,其主
      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五)綜上,依本件事證明確,乙○○、甲○○前開辯稱均不足
      採。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潘秀美2 次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1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永全1 次,附表三之轉讓海洛因5 次
      、附表四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11次犯行,及甲○○
      有附表一編號3 之幫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
      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附表
      四編號1 、2 之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
      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林孟君、甲○○又非未成年
      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
      第3773號判例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甲○○居間介紹並代為聯絡、轉交
      欠款,為乙○○遂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鎮民、陳春弘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張鎮
      民、陳春弘均一致證稱當天是乙○○親自交付毒品,並非
      甲○○(訴二卷第75頁、第85頁反面),又無證據足徵甲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成立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3 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
      號1 至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2 部
      分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
      此部分之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
      乙○○可能涉犯上揭罪嫌(訴三卷第152 頁反面),已令
      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核被告甲○○就附
      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共同正犯部分,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乙○○於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乙○○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
      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
      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
      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乙○○、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同時販賣、幫助販賣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犯販賣、幫助販賣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五)乙○○就附表一至四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轉讓禁藥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乙○○部分:
    ⑴附表一至四均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乙○○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 月確定;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共3 罪)、8 月(共3 罪)、6 月確定,
      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參(訴三卷第23-27 頁),乙○○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附表一部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
      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依此3 次犯行之價額推
      算,乙○○所為實屬小額販賣,數量不多,與販賣海洛因
      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大毒梟仍有不
      同,而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不論所犯情節輕
      重,而一律對其論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自屬猶嫌過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有傷人民對法律
      之情感,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就全部犯罪情
      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因此,自客觀以言,實尚有可
      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乙○○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⑶附表三部分,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乙○○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就附
      表四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乙○○固亦自白不諱,然該犯行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
      ,而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輕其刑
      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甲○○部分:
    ⑴甲○○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2 年度易
      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②102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於104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訴三卷第46-5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⑵甲○○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甲○○所為僅為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並無證據足認其
      有因而獲利,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
      部分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依其
      情節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猶屬
      法重而情輕,因此,自客觀以言,實仍有可憫恕之處,茲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甲○○附表一編號3 所為之幫助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除死刑、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漠視法令禁制,先
      後為前述之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險,當不宜輕縱;另甲○○明知乙○○販賣上開毒品
      予張鎮民、陳春弘,仍居間仲介並受託代為與張鎮民聯絡
      、轉交欠款,所為亦有不該;復考量乙○○、甲○○均已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訴三卷第13-57 頁
      ),素行均屬非佳;再衡酌乙○○自述未婚無子、以販售
      便當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甲○○
      未婚無子、以開快艇及看顧賭場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訴三卷第150 頁反面),及渠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人以類
      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乙○○所犯11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1、按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一編號1 、3 、4 之犯罪所得部分,乙○○已分別
      收受價款3,000 元、8,000 元及1,000 元,另就附表一編
      號2 部分,亦收受潘秀美之毛柿心木材等情,業據潘秀美
      、張鎮民、陳春弘、黃永全證述如上(警一卷第19-20 頁
      ,偵二卷第162 、281 頁,訴三卷第111 頁),是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
      表一編號3 部分,甲○○僅受託轉交張鎮民交付之4, 000
      元,且無證據堪認甲○○有因其該次幫助行為分得任何財
      物,依上開說明,無庸就甲○○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
      收。
(二)犯罪工具: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
      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
      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
      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均係供乙○○前開附表一至四犯行,及甲
      ○○附表一編號3 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警一卷第6 頁,警二卷第165 、161 、258 、
      260 、312 、403-405 頁,偵二卷第43-44 頁),就附表
      一至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2 人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在所犯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 、
      2 之轉讓禁藥犯行,因前述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藥事法論處
      ,依前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是此部分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於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轉
      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扣案之106 年5 月3 日與
      本案附表一至四之案發時間均有相當時日,又夾鏈袋1 包
      、玻璃球4 個、藥鏟2 支等物,及配搭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行動電話外之其餘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與黃永全相約至屏東縣車城
    鄉保力村,黃永全遂以11,0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半兩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易完成後,旋即與陳
    啓源以13,000元之代價轉售予陳志明(即106 年度偵字第91
    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此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
    ,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
    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
    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
    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黃永全、陳啓源之證述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
    認該日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永全之犯行(訴三卷第78-8
    0 頁、第151 頁反面)。經查:
(一)黃永全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有前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偵二卷第217-219 頁,偵三卷第86-88
      頁,訴三卷第110-116 頁),然其既為購毒者,依前揭說
      明,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應有其他足
      以擔保其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
(二)證人陳啓源於警詢時供稱:陳志明於106 年5 月11日來找
      我說要買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剛好黃永全在一旁聽到,
      就和陳志明談妥交易,接著我載黃永全到車城鄉保力村找
      人拿毒品,但當天我是在路邊等黃永全,「我不知道黃永
      全是找誰拿」等語(偵三卷第90頁反面、第94頁);復於
      107 年2 月27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知道黃永全要去拿甲
      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他要去哪裡拿,也不清楚要找誰
      拿,我沒有見到那個人;我是在外面等黃永全,他下車就
      自己走進去了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543 卷第35頁);卻
      於107 年4 月13日偵訊時改稱:我知道當天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向綽號「慶允」的人購買等語(偵三卷第101 頁);
      然又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載黃永全去保力拿甲基安非他
      命,但沒有看到誰把毒品交給黃永全,那裡有三、四間房
      子,他就走進其中一間;他沒跟我說是向誰買,我當然不
      知道黃永全的上游是誰或綽號為何;107 年4 月13日偵訊
      時我說「是向綽號『慶允』的人買」,是黃永全叫我這樣
      說的,因為我沒遇過這種事情,我對法律也不瞭解,莫名
      其妙我就變成共同販賣,他就跟我說事情發生了不可能無
      罪,看要怎麼說讓事情不要那麼嚴重,所以我就這樣說等
      語(訴三卷第117-120 頁)。觀諸陳啓源歷次證述中,除
      107 年4 月13日偵訊時外,均一致證稱當天是黃永全單獨
      下車前去車城鄉保力村與他人購買毒品,故不知悉其毒品
      上游為何人,是究黃永全當日購毒之上游是否為綽號「慶
      允」之人,實非無疑;再者,乙○○之住處為車城鄉「海
      口村」,並非保力村,實難想像黃永全在未經事前電話聯
      繫,而臨時至非乙○○住處之○○竟得成功向乙○○
      購得重達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故陳啓源於107 年4 月13
      日偵訊時之證述,確難排除其為圖減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而誣指乙○○為上游之可能,自難採信。
(三)此外,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
      其餘扣案物等證據均不足證明乙○○有106 年度偵字第91
      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是就此部分,除黃
      永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難單以黃永全所
      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陳啓源之證述及其他扣案證物既然無法作為
    黃永全指證乙○○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是本案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乙○○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
┌─┬──────────────┬───────────┐
│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乙○○部分;含宣│
│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告刑及沒收)          │
├─┼──────────────┼───────────┤
│1 │潘秀美於105 年9 月24日下午12│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7分、13時5 分許,先後以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話壹支(含門號○○○○│
│  │潘秀美遂於當日稍晚前往乙○○│○○○○○○號SIM 卡壹│
│  │位在○○○○○○○○○○○○│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OO○O 號住處,乙○○隨即將重│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包交付予潘秀美,並收受其所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付之3,000 元價金。          │額。                  │
├─┼──────────────┼───────────┤
│2 │潘秀美於105 年9 月26日晚間6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9分、6 時31分許,先後以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話壹支(含門號○○○○│
│  │乙○○遂於當日稍晚前往潘秀美│○○○○○○號SIM 卡壹│
│  │位在屏東縣○○鎮○○巷00號住│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處,潘秀美以交付毛柿心木材一│得毛柿心木材壹批沒收,│
│  │批為代價,向乙○○購得重量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詳、價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海洛因。                    │價額。                │
├─┼──────────────┼───────────┤
│3 │張鎮民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5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23分、5 時31分許,先後以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伍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66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話壹支(含門號○○○○│
│  │易,並由甲○○代乙○○接聽電│○○○○○○號SIM 卡壹│
│  │話,渠等先約在○○○○○○○│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加油站集合,再至○○○街旁│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
│  │某旅社內交易,由張鎮民、陳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弘合資8,000 元之代價,向林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允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額。                  │
│  │安非他命,乙○○並當場交付上│                      │
│  │開毒品,並收受現金4,000 元;│                      │
│  │張鎮民另於數日後將欠款4,000 │                      │
│  │元委託甲○○轉交予乙○○收受│                      │
│  │。                          │                      │
└─┴──────────────┴───────────┘
【附表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
│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
├─┼──────────────┼───────────┤
│1 │黃永全於106 年2 月14日晚間9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21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並約定毒品交易,黃永全遂於當│壹支(含門號○○○○○│
│  │日稍晚前往乙○○位在○○○○│○○○○○號SIM 卡壹張│
│  │○○○○○○○○OO○O 號住處│)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乙○○隨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黃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 元價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三: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
│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號│品種類、方式及受讓者)      │                      │
├─┼──────────────┼───────────┤
│1 │楊敏生於106 年1 月22日下午12│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45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後,楊敏生遂於當日稍晚前往林│(含門號○○○○○○○│
│  │慶允位在○○○○○○○○○○│○○○號SIM 卡壹張)沒│
│  │○○OO○O 號住處,乙○○即無│收。                  │
│  │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予楊敏生(無證據足認淨重│                      │
│  │達5 公克以上)。            │                      │
├─┼──────────────┼───────────┤
│2 │楊敏生於106 年2 月4 日下午12│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9 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後,楊敏生遂於當日稍晚與林慶│(含門號○○○○○○○│
│  │允相約在○○○○○○○○○○│○○○號SIM 卡壹張)沒│
│  │友人之住處,乙○○即當場無償│收。                  │
│  │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予楊敏生(無證據足認淨重達│                      │
│  │5 公克以上)。              │                      │
├─┼──────────────┼───────────┤
│3 │王凱增於106 年2 月2 日晚間7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15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後,王凱增遂於當日稍晚前往林│(含門號○○○○○○○│
│  │慶允位在○○○○○○○○○○│○○○號SIM 卡壹張)沒│
│  │○○OO○O 號住處,乙○○隨即│收。                  │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予王凱增(無證據足認淨│                      │
│  │重達5 公克以上)。          │                      │
├─┼──────────────┼───────────┤
│4 │王凱增於106 年2 月7 日晚間5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許,先以電話與乙○○之門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王凱增遂與乙○○相約在○○○│(含門號○○○○○○○│
│  │○○○○○○飯店門口,乙○○│○○○號SIM 卡壹張)沒│
│  │即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收。                  │
│  │品海洛因予王凱增(無證據足認│                      │
│  │淨重達5 公克以上)。        │                      │
├─┼──────────────┼───────────┤
│5 │王凱增於106 年2 月9 日晚間10│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40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後,王凱增遂與乙○○相約在屏│(含門號○○○○○○○│
│  │○○○○○○○○飯店旁之7-11│○○○號SIM 卡壹張)沒│
│  │便利商店,乙○○即無償轉讓數│收。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                      │
│  │凱增(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 公克│                      │
│  │以上)。                    │                      │
└─┴──────────────┴───────────┘
【附表四:乙○○轉讓禁藥罪部分】
┌─┬──────────────┬───────────┐
│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
├─┼──────────────┼───────────┤
│1 │林孟君於106 年2 月8 日上午11│乙○○犯轉讓禁藥罪,累│
│  │時許,先以電話與乙○○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林孟君遂於當日稍晚前往乙○○│號○○○○○○○○○○│
│  │位在○○○○○○○○○○○○│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OO○O 號住處,乙○○即無償轉│                      │
│  │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予林孟君(無證據足認淨│                      │
│  │重達10 公克以上)。         │                      │
├─┼──────────────┼───────────┤
│2 │甲○○於106 年1 月17日晚間8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
│  │時34分許,先以電話與乙○○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乙○○遂於當日稍晚前往屏│號○○○○○○○○○○│
│  │○○○○○○○○附近之「休閒│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家」賭場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
│  │英華(無證據足認淨重達10公克│                      │
│  │以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