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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莊崑山林家聖呂明燕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立凱

潘宜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1號、第18552號、第19025號、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本件被告邱立凱、潘宜慈2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即被告邱立凱共同詐騙賴鳳珠)部分,被告邱立凱主導而利用告訴人賴鳳珠愛護孫女之情感與信賴,向告訴人賴鳳珠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告訴人賴鳳珠得知孫女竟聯合外人詐騙其錢財,必然難受至極,被告邱立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賴鳳珠金錢損失外,並影響告訴人家族和諧,原審量處上開刑度自有過輕之虞。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告邱立凱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潘宜慈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8)部分,被告2人為夫妻且為集團發起人,因其等所為發起組織犯罪部分,被告邱立凱因有另案先行繫屬(下稱前案)而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潘宜慈所為首次部分業經原審以同案號移轉管轄至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而均未能於本案中評價。然被告邱立凱之前案,歷經偵、審均未審理有關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部分(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書),且日後被告潘宜慈該部分犯行因其斯時未滿18歲而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潘宜慈於滿18歲後之繼續參與組織犯行本應與其他成年人為相同評價,竟因移轉該部分犯行而未審理,又就其分工內容、與被告邱立凱之夫妻關係而言,可見其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足認其參與及受有之利益較高,原審判決量刑將其與其他同案被告量處相同刑度,自有違誤。是被告2人本件所為惡性非輕,實難認原審判決之刑度已足以評價二人所為。

㈢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未就原審量刑有何指摘。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①被告邱立凱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告邱立凱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而遞加其刑後,各論處1年4月至2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及被告潘宜慈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3部分,各論處1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

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8構成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被告邱立凱部分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各論處有期徒刑4月至5月不等(均併科罰金1萬元,並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就被告潘宜慈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論處有期徒刑4月至5月不等(均併科罰金1萬元,並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④復就前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刑,被告邱立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部分應執行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潘宜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部分應執行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2人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暨整體非難評價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17頁之四所載),所為量刑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的情事。

㈢關於駁回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邱立凱主導且利用共同被告宋宜軒與其祖母賴鳳珠之情感與信賴而詐得款項,被告邱立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賴鳳珠金錢損失外,並影響告訴人家族和諧等語。而查,刑法第57條之科刑事由,屬於行為人之個人刑罰事由,此與犯罪事實認定階段,需將多數人共同行為人視為一個犯罪整體之情形顯然有別;是於多數行為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在量刑階段,於具體審酌各個行為人之刑罰事由時,其中刑法第57條第7款所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亦應就個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具體審酌,而與其他共同被告無涉;況親屬間之不法侵害,涉及複雜之人倫關係與特殊情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屬關係,究屬加重抑或減輕刑責事由,實無法一概而論;此由刑法相關規定中,有因特定親屬關係之特別加重或減輕規範,且有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特別規定,可見一斑。是法院於科刑事項審酌時,自不宜逕將其他共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作為本件行為人之個別刑罰事由,否則恐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則本件係被告邱立凱與黃光輝、宋宜軒等人,共同利用宋宜軒與其祖母之關係所為,彼此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負共同正犯之責,固然屬實;然告訴人賴鳳珠與被告邱立凱非親非故,對被告邱立凱而言,其與一般受詐欺之被害人關係,並無明顯不同,檢察官以同案被告宋宜軒與告訴人賴鳳珠具有相當之情感與信賴竟遭破壞等,非屬被告邱立凱之個人刑罰事由,指摘原審未據為被告邱立凱之科刑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實與罪責原則相違,自不可採。又被告邱立凱利用同案被告宋宜軒與賴鳳珠之關係,致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易於遂行乙節,縱可認屬刑法第57條本文所示應併予審酌之一切情狀,然此相較於本案之其他量刑審酌因子,影響已屬有限,況告訴人賴鳳珠業已撤回對同案被告宋宜軒之告訴,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見原判決第3頁之主文第6項、事實欄一、第21至22頁理由乙、公訴不受理部分),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堪認此部分對於被告邱立凱的科刑審酌事由影響甚微,尚難據為本件量刑的參考,是檢察官以前揭事由就被告邱立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㈣關於駁回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上訴部分:

1.本件原起訴意旨係以:「邱立凱、潘宜慈因缺錢花用,遂謀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先由邱立凱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8年1月間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潘宜慈』、黃光輝…」等語。嗣經原審判決審認以:被告邱立凱因另有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加重詐欺犯罪有罪確定(繫屬法院時間早於本案,下稱前案),而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同一,本案並非被告邱立凱所發起及主持之詐欺集團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就本案被告邱立凱被訴之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罪,而為免訴之諭知。另被告潘宜慈部分,因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時尚未滿18歲,另以同案號判決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等節,有原審判決、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就被告潘宜慈之管轄錯誤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所為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因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移轉至他法院管轄,而均無從於本案中予以審理評價,先予敘明。又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潘宜慈為「參與」組織犯罪之人,原判決亦據此為移轉管轄之諭知,上訴意旨復對被告潘宜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並無指摘,是其上訴理由以被告潘宜慈亦為本件之發起人等語部分,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2.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不論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均應為相同之解釋。復所謂罪責原則,乃謂唯有確定行為人具有罪責時,始得科處行為人刑罰,且科處之刑罰必須與罪責相當;而於數罪併罰案件,本質上為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就個別成立之罪責內涵為其刑罰基礎,予以獨立評價,如將非屬本案之罪責內涵做為本案之科刑事由,即屬違反罪責原則。

3.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邱立凱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前案中未受評價,被告潘宜慈所為發起(原起訴事實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來可能受減刑之優惠,且發起(或參與)組織犯罪均屬繼續行為,本案既為發起、主持犯罪之繼續行為,自仍應就該行為審酌而量處適當刑度等語。惟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邱立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已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原判決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而被告潘宜慈所涉參與犯罪組之部分,亦因移轉管轄而非本案所得審究;是本件原審所認定之罪責內涵(事實與論罪),均未及於發起或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將該部分作為本件刑罰裁量之事由,否則即屬違反罪責原則。

4.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潘宜慈之分工、與邱立凱為夫妻關係,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足認其參與及受有之利益較高,原審判決量刑將被告潘宜慈與其他同案被告量處相同刑度,自有違誤等語。然而,被告潘宜慈固與邱立凱為夫妻關係,而觀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由被告邱立凱自行、或指示被告潘宜慈、同案被告宋宜軒、黃光輝、許弘霖等人先註冊臉書及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嗣並詐取財物,而於詐得財物後,由具犯意聯絡之全體行為人平分財物等事實,業經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則見被告潘宜慈係與其他共同被告均受被告邱立凱之指揮,未見有何較多的行為分擔,就犯罪所得部分亦由共同被告平均分受,並無獲得較多利益;是原審判決依各次犯罪分工及各次不法利益係採平均分配的結果,就負責指揮而具核心地位之被告邱立凱科以較高的刑度,其餘共同被告則較被告邱立凱為低但均科以相同之刑度,已就本件犯罪分工模式及朋分利益結果,予以充分而適當之評價,難認有何違誤。至被告潘宜慈是否因其與邱立凱為夫妻關係,所參與的程度或所得利益當然更高,並無經驗法則可資推論,亦未據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審本件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均屬適當,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宋怡軒部分未據上訴,被告黃光輝、許弘霖等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均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邱立凱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被告 潘宜慈 被告 黃光輝被告 宋宜軒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許弘霖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1號、109年度偵字第18552號、109年度偵字第19025號、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立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潘宜慈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四、宋宜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許弘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宋宜軒另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事實一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邱立凱於民國107年8月間,透過潘宜慈結識黃光輝、宋宜軒後,因缺錢花用,遂與黃光輝、宋宜軒(業經撤回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宋宜軒、黃光輝向宋宜軒之外祖母賴鳳珠佯稱:我二人欲前往邱立凱所經營之火鍋店打工,因工作需要,須採買制服或參加員工旅遊云云,續於107年8月至12月間,再由邱立凱對賴鳳珠佯稱:宋宜軒二人需繳付房租云云,致賴鳳珠陷於錯誤,或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央飯店直接交付現金、或以現金提領款項後再匯入黃光輝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光輝之郵局帳戶)內,邱立凱、黃光輝、宋宜軒合計以上開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

二、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霖因缺錢花用,遂共組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一)邱立凱、潘宜慈(90年4月12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時為少年,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附表一編號8、9之行為開始時亦為少年,於行為終了時則已滿18歲)、黃光輝(附表一編號8、9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宋宜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宋宜軒又另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自107年12月底起至108年8月間止,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先由邱立凱自行、或指示黃光輝及宋宜軒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潘宜慈及宋宜軒負責,待取信男網友後,即向對方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理由,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吳博正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所示,再由邱立凱、黃光輝或潘宜慈前往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得贓款則交由潘宜慈負責保管,再共同朋分花用。

(二)邱立凱、潘宜慈、許弘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先由邱立凱與許弘霖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潘宜慈負責,待取信男網友後,即向對方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詐騙方式」欄所示理由,致使附表一編號11至13「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陳沅埕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所示,再由邱立凱、許弘霖前往提領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得贓款則交由潘宜慈負責保管,再共同朋分花用。

(三)邱立凱、潘宜慈又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月起至9月止,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時間,由邱立凱、潘宜慈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潘宜慈負責,待取信男網友後,即向對方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詐騙方式」欄所示理由,致使附表一編號14至18「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胡洸耀等人均陷於錯誤,各轉帳、匯款或交付現金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4之胡洸耀遭詐欺部分,係由潘宜慈於109年7月間先單獨為之,邱立凱於109年7月30日出監後,再與潘宜慈共同接續為詐欺犯行),再由邱立凱前往提領或拿取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得贓款則交由潘宜慈負責保管,供邱立凱、潘宜慈共同花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吳博正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追查,於109年9月8日拘提邱立凱、潘宜慈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博正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數人共犯一罪者,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為逐一之告訴,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所明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適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事實一之告訴人賴鳳珠與被告宋宜軒具有二親等直系血親之特定親屬關係(賴鳳珠為被告宋宜軒之外祖母),被告宋宜軒對告訴人賴鳳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乃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賴鳳珠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宋宜軒撤回告訴(詳本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惟被告邱立凱、黃光輝對告訴人賴鳳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因其等與告訴人賴鳳珠間不具上開法規所定之特定親屬關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賴鳳珠對被告宋宜軒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邱立凱、黃光輝,本院自應仍就被告邱立凱、黃光輝所犯如事實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加以審理,且此亦不因此影響被告邱立凱、黃光輝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宜慈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按行為人接續犯罪時,其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在滿18歲之後,接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行為人最後行為時,作為是否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基準,倘最後犯罪行為時點,已在滿18歲之後,即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適用之對象。經查,被告潘宜慈係90年4月12日出生,而被告潘宜慈與共犯邱立凱、黃光輝、宋宜軒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各係10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7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5日,渠等於上開期間乃各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潘宜慈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部分,於行為開始時雖未滿18歲,但於行為終了時則已年滿18歲,並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欲適用之對象,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具有管轄權。至被告潘宜慈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則因於行為時皆未滿18歲,另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併與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宋宜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霖、被告邱立凱及宋宜軒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一第275頁、金訴卷二第84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證人即共犯邱立凱、潘宜慈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被告宋宜軒之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第84頁),然本院並未執上揭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宋宜軒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邱立凱、黃光輝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鳳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233之3至233之5頁),並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光輝上開郵局帳戶)在卷可查(偵二第415至425頁),堪認被告邱立凱、黃光輝之自白為真實。

二、就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許弘霖就上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被告宋宜軒則就附表一編號1、6、8至10所示部分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加入邱立凱成立的詐欺集團,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但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部分,應該沒有與那幾位被害人聊到天云云,辯護意旨則為其辯稱:依邱立凱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5之被害人係遭黃光輝使用臉書帳號「布丁」詐騙,被告宋宜軒就此並無所悉,亦未獲取利益,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係基於資助之意而匯款,難認有何遭受詐欺情事,附表一編號4、7之被害人未能說明係遭哪一個網路帳號詐欺,亦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大頭照,不能證明被告宋宜軒亦有參與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立凱、潘宜慈(90年4月12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時為少年;於附表一編號8、9之行為開始時亦為少年,於行為終了時則已滿18歲)、黃光輝、許弘霖因缺錢花用,遂共組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集團,而有如事實二(一)至(三)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許弘霖均坦認屬實(本院金訴卷三第203頁),渠等所述亦互核相符,並有邱立凱109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於全家超商楊梅幼獅店、五結國道店、宜蘭廣源店、新營國道南店ATM提領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警方扣押邱立凱之電腦及手機中查獲被害人之匯款資訊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邱立凱使用臉書Facebook以陳婉毓之名與被害人聯繫之網頁資料與手機資訊、潘宜慈與邱立凱109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於全聯軍功店、全家超商石碇國道店ATM提領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邱立凱、潘宜慈,臺中市○區○○路000號402房)、蕭豐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其內頁、邱立凱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臉書假名及假照片資訊、邱立凱、潘宜慈109年10月8日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小北百貨查察放置贓款同款式保險箱之照片、邱立凱之OPPO手機內陳昇宏之聯絡電話擷取畫面、邱立凱與潘宜慈於109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7日於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潘宜慈、邱立凱與許弘霖109年1月23日於全家超商石碇國道店ATM提領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思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昇宏)、109年度偵字第2095、28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昇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黃正翰)(警二卷第40至41、43至53、54至55、93至96、134至138、143至144、145至149之1、150至155頁,警三卷第65之9至65之10、65之12至65之22、124、177至179、180之16至180之19、180之20至180之23頁,偵五卷第231至233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帳戶交易紀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許弘霖之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宋宜軒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況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由不同人分飾多角以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提領或收取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故無論箇中成員所參與之階段為何,若渠等已彼此合意於各次詐欺犯行中各自分擔其任務,並於取得詐欺款項後均可從中獲取報酬,則渠等就各次詐欺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無疑。

2.經查,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於事實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共組詐欺集團,渠等施用詐術之分工模式,乃由邱立凱自行、或指示黃光輝及宋宜軒註冊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不特定男網友聊天,若有需要進行真人語音聊天,則由潘宜慈及宋宜軒負責,待取得贓款後,再共同朋分花用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共犯邱立凱於109年10月30日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光輝跟宋宜軒從107年12月底開始跟我一起做詐騙,做到他們108年10月一起上來台中,許弘霖則是從108年9月底開始做,我、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霖都會用「LINE」或臉書跟被害人聊天,被害人想要聽聲音的時候就叫宋宜軒、潘宜慈去接,詐騙期間使用過的假名有曾毓琇、陳琬婷,剩下的忘記了,我們會輪流用這些假名,沒有固定誰使用哪一個;臉書或「LINE」的帳號有的是我,有的是黃光輝跟宋宜軒他們設立的,也會有我設立的帳號叫宋宜軒跟網友聊天,因為對方要聽聲音,而帳號主角是女生,聊天內容有的是我跟宋宜軒說,有的是她自己講,有些是借錢,有些是感情,對方匯款後我跟黃光輝會去領錢,我有印象的是宋宜軒有跟附表一編號1、6、8、9、10的被害人聊過天,因為這是金額比較多的,客人會求證,其他的我就沒印象或不知道,因為有些帳號是黃光輝使用的,那幾個帳號宋宜軒有沒有聊到天我就不知道,當時作詐騙的主要目的是賺取生活所需,我們的生活開銷都是從詐騙所得而來,黃光輝、宋宜軒跟我們一起住都不用再支付生活費用,都從詐騙所得支付,除了出去玩,我沒有再另外給黃光輝及宋宜軒報酬,一開始我們還沒有想到要講電話,後來被害人想要聽聲音,就是潘宜慈、宋宜軒兩個女生都可以講電話,誰去講電話沒有規則,但不會讓被害人跟這兩個女生都講到話,誰先講就固定等語(偵三卷第478至47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87至100、108至111頁)。

(2)證人即共犯潘宜慈則於109年10月30日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本件詐騙,邱立凱、黃光輝、宋宜軒都有用打字跟被害人聊天,講電話的則有宋宜軒跟我,詐騙所得大部分都是用於日常開銷,黃光輝、宋宜軒沒有領薪資,我們會負擔他們的生活開銷;我與邱立凱、黃光輝、宋宜軒於108年間一起住在高雄時,若有時候宋宜軒不在,或者在跟別人講電話,邱立凱就會叫我跟客人(即被害人)講電話,我沒有印象跟哪幾位被害人聊過天,沒有在記,電話來就叫我接,被害人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就是支付生活開銷跟房租,包括黃光輝跟宋宜軒的生活費也是從裡面支出,另外有時候出去玩的時候可能給宋宜軒他們幾百元等語(偵三卷第48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14至122頁)。

(3)證人即共犯黃光輝則於109年9月4日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邱立凱是於107年12月底到108年10月底在小港一起從事詐騙,邱立凱要我跟宋宜軒在網站上用假帳號跟男網友聊天培養感情,跟對方說要交往,之後再用理由跟被害人詐騙款項,打電話聯絡則主要是宋宜軒跟潘宜慈;那時邱立凱叫我先去網路上找照片,再創立帳號找單身男網友聊天,宋宜軒負責的是跟被害人電話聯繫、語音聊天及談感情,我知道宋宜軒有聊過天的有附表一編號1、6,其餘沒印象或不知道,因為當時一次都會跟很多個人在聊,所以我不太記得哪一個是由宋宜軒電話聊天的,被害人匯進來的錢就成為我們的生活費等語(偵四卷第29至30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36至242、245至246頁)。

3.上開證人證述均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宋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從107年12月到108年10月底在小港跟黃光輝與邱立凱和潘宜慈從事詐欺,邱立凱要我跟黃光輝用假帳號跟男網友聊天,培養感情,以假交友名義與被害人熱絡後,再以我虛構的對象欠吃飯錢、生活費、高利貸、房租等理由,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打電話則主要是我跟潘宜慈,詐騙的話術則都是邱立凱教我們的;我當時沒有拿到錢,生活所需都是從詐騙所得支付等語(警二卷第112至115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68頁),亦可佐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是本件綜合被告宋宜軒之供述暨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宋宜軒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確有擔當於被害人來電時與之真人語音聊天之工作,而本件固因詐欺時間歷時較久、且被害人數眾多,致渠等均難以確切記憶被告宋宜軒與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之被害人有無進行網路或語音聊天,但渠等既於事實二(二)所示之期間內,基於共謀組成詐欺集團之意思,協定分工,嗣後所得之財物亦均用於渠等之共同生活,而共享獲利,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仍均屬上揭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此並不因為被告宋宜軒與各該被害人有無實際進行語音聊天而不同。被告宋宜軒及辯護意旨辯稱: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宋宜軒有實際與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被害人聊到天,故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云云,尚無可採。

4.再者,本件觀諸被告宋宜軒之供述、暨證人即共犯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前揭證述,渠等顯然係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此觀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曾振武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收到一名女子的交友訊息,表示要來找我,希望我可以先借錢協助,見面後會將借款還我,但我轉帳後,對方就開始不讀不回我的訊息,我想說損失輕微所以就沒報案等語(警三卷第233之11至233之13頁),亦可見被害人曾振武確因誤信被告邱立凱等人所虛構之女子有意與之交友,陷於錯誤,方交付款項,本件若被害人曾振武知悉與之聯繫之女子乃由被告邱立凱等人輪流假扮,上揭借款理由不過為詐取財物之藉口,實則並無與之見面交往或還款之意,當無甘願平白匯款資助之理,辯護意旨辯稱被害人曾振武應無受詐欺之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三)又被告邱立凱等人既使用虛假之臉書、「LINE」帳號,以不實身分欺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犯罪所得後,隨即各由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許弘霖加以提領或拿取,再由被告潘宜慈保管,並私下朋分為生活所需,此舉當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得檢警難以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構成洗錢犯行。再依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霖自承之情節,可見得渠等係在被告邱立凱之指揮下,各司其職,分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宋宜軒應另具備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霖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就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邱立凱、黃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渠二人與宋宜軒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二部分:

1.事實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核被告邱立凱、潘宜慈(僅附表一編號8至10)、黃光輝(僅附表一編號1至7、10)、宋宜軒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宋宜軒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者,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渠四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2.事實二(二)(即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核被告邱立凱、潘宜慈、許弘霖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渠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68號移送併辦被告許弘霖涉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罪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予以審判,併與指明。

3.事實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核被告邱立凱、潘宜慈所為,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霖之詐欺手法,均係與每一被害人多次聊天,並以各種藉口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部分被害人因此多次匯款),是渠等各次犯行,各乃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再詐欺、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霖所犯之前述各次犯行,被害人即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各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接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接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行為人就其中一部行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即應該當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邱立凱於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黃光輝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其等之共犯潘宜慈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時、附表一編號8、9之最初行為時,尚未滿18歲,而為少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立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黃光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仍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至被告宋宜軒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時,尚未年滿20歲,自無上揭加重規定之適用,併與指明。

(二)被告邱立凱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台中地院院以106年聲字3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部分易科罰金,其餘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又於107年4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上揭案件雖與被告邱立凱所犯之其他罪又另定應執行刑,惟無礙於被告邱立凱此部分有期徒刑已經執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意旨並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指明上揭前科之調查方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邱立凱先前所犯已屬財產犯罪,本次又均係財產犯罪,可見被告邱立凱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邱立凱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並應與前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邱立凱、潘宜慈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所犯如事實二(三)(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立凱所犯部分,並應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再辯護意旨雖為被告宋宜軒辯稱:被告宋宜軒係遭邱立凱利用,方鑄成大錯,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破壞社會信任,被告宋宜軒於本案中負責與被害人電話語音聊天,乃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實值非難,本件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上開辯稱尚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霖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被告邱立凱與黃光輝先巧立名目向告訴人賴鳳珠騙取金錢,嗣後渠5人即共組本案詐欺集團,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騙取財物,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等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參以被告邱立凱於本件雖另不另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但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乃立於主導地位,應受非難程度較高(至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犯行部分,因僅被告邱立凱及潘宜慈夫妻二人,渠二人分工程度即大致相同),至被告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霖則各自分擔如事實二(一)至(三)所示之分工,應依其等參與情節各負其責,再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許弘霖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宋宜軒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6、8至10所示之犯行,其餘否認等犯後態度【本件事實二之(一)(二)部分,雖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告等人認罪部分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列入量刑審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369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邱立凱、潘宜慈所犯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霖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行為態樣相類、犯罪時間間隔不久、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邱立凱、潘宜慈所犯部分,則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各別定刑),且就被告邱立凱、潘宜慈所犯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本件被告邱立凱、潘宜慈、黃光輝、宋宜軒、許弘霖係將渠等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所獲之財物,作為共同生活費用,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平均除以各次參與之共犯人數,即為渠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是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邱立凱、黃光輝之犯罪所得即各為5萬元;就事實二(一)至(三)部分,渠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犯罪所得」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立凱所有,供犯事實二(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承在卷,均諭知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或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或僅具表彰帳戶使用權限之證據性質,爰均不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或無罪之諭知:

一、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立凱發起、主持本件詐欺集團,被告黃光輝、許弘霖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因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另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上開說明雖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但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解釋。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立凱因發起、主持同一詐欺集團,被告許弘霖則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前已經台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36743、38333號提起公訴,而於110年2月19日繫屬,嗣被告邱立凱、許弘霖均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532號判處罪刑,被告邱立凱、許弘霖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另被告黃光輝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前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20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5月14日繫屬,經本院簡易庭判決後,復經開啟再審程序,另經本院以110年簡再字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開案件之繫屬日均早於本案之繫屬日即110年6月4日(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頁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4日函上之收文章),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非被告邱立凱所發起及主持、被告黃光輝、許弘霖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等人此部分發起及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罪,本案被告邱立凱被訴之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光輝、許弘霖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附表一編號9部分:公訴意旨又以: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辛○○受詐欺後,另曾於108年4月18日15時34分匯款1000元至黃光輝之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邱立凱、潘宜慈、宋宜軒就此部分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但本件經核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後,並無該筆匯款紀錄(偵二卷第443頁),此部分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9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立凱另與潘宜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09年8月間,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胡洸耀以面交方式詐取現金5000元,因認被告邱立凱就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但查,證人即被害人胡洸耀於警詢中證述其已不記得該次交付現金5000元之日期等語(警三卷第223頁),而證人即共犯潘宜慈則於109年10月30日偵訊中證稱:胡洸耀部分是一開始109年7月間我在檳榔攤有跟他借5000元等語(偵三卷第483頁),是被害人胡洸耀遭詐欺此筆5000元之時點僅可認定為109年7月間,但被告邱立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侵訴緝字5號判處罪刑,嗣於109年1月31日入監服刑,同年7月30日方執行期滿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邱立凱於109年7月間既在監服刑,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就此部分亦與潘宜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邱立凱此部分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4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宜軒與邱立凱、黃光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宋宜軒、黃光輝向被告宋宜軒之祖母賴鳳珠佯稱:伊二人欲前往邱立凱所經營之火鍋店打工,因工作需要,須採買制服或參加員工旅遊云云,嗣於107年8月至12月間,再由邱立凱接續對賴鳳珠佯稱:宋宜軒二人需繳付房租云云,致賴鳳珠陷於錯誤,或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央飯店直接交付現金、或以現金提領款項後再匯入黃光輝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合計以上開方式詐得15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宋宜軒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參、本案被告宋宜軒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認其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被告宋宜軒與告訴人賴鳳珠間具有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告訴人賴鳳珠為被告宋宜軒之外祖母),此經告訴人賴鳳珠陳述在卷(警三卷第233至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3頁),並有被告宋宜軒及賴鳳珠之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鳳珠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及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本院金訴卷二第126、13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宋宜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諭知不受理判決。至被告宋宜軒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公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起訴書僅聲請宣告沒收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併與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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