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棟樑
- 選任辯護人
- 劉邦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30號、107 年度偵字第4106號、107 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棟樑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棟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洪瑞村、張文鴻、廖大昕、魏榮鎮、李淳昌、黃彩茜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等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39 至240 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棟樑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沒有販賣毒品與洪瑞村;附表一編號2 部分,是前一天李淳昌帶我去向藥頭「將軍」即陳建燁合資購買,不是李淳昌向我購買,那天合資買完我們在車上就把海洛因分完了,8 月27日是李淳昌去找我,跟我說,因為他帶我去買毒品所以要我請他,我就拿我們前幾天合資購買我分到的部分,分給李淳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洪瑞村偵查中與審理中證詞矛盾,應不足採;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李淳昌帶被告向藥頭購買,不是李淳昌向被告購買等語。惟查:
⒉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5 月26日與洪瑞村通訊監察譯文)洪瑞村指稱當天下午1 點在你家與你交易500 元海洛因有無此事?】有。但我沒有拿錢,這500元是「阿海」拿走的。「阿海」就是魏榮鎮。魏榮鎮有跟洪瑞村拿500 元說要拿給我,但實際上沒有。我真的沒有拿到錢等情(見偵4030卷第117 頁) ;證人洪瑞村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五編號1 所示這通電話是我聯絡被告要購買海洛因。因為當天我在國姓工作,所以請阿海先拿新臺幣(下同)500 元過去,我早上工作做完之後,中午12點多直接去草屯,大約1 點左右就到被告草屯的家,之後我直接與被告面對面交易海洛因等語(見偵4030卷第159 頁),互核被告與證人洪瑞村上揭陳述,就被告先於電話中與證人洪瑞村約定交易500 元之海洛因,後被告交付相應價額之海洛因與證人洪瑞村等情相符,並與附表五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洪瑞村向被告表示其正在國姓工作,故託阿海拿錢過去給被告等節相合一致(見他卷第51頁),復有洪瑞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他卷第48至50、62至63頁;偵4030卷第21至26、31至38)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電話中與證人洪瑞村約定交易毒品,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洪瑞村。
②證人洪瑞村固證稱其託請「阿海」轉交500 元價金與被告,惟被告否認實際取得「阿海」轉交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衡諸毒品人口間就小額毒品交易價額有所賒欠,亦非少見,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能佐證證人洪瑞村有託請「阿海」轉交價金,然無法佐證「阿海」確有依證人洪瑞村所託實際交付價金與被告,是就被告就本次交易已取得價金一節,無積極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尚不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500 元之價金。惟被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縱令被告尚未取得價金,亦不影響被告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辯稱沒有販賣毒品與證人洪瑞村云云,不足為採。
③又證人洪瑞村雖於審理中改稱:108 年5 月26日我有拜託阿海拿500 元給被告,但是那是去被告家打麻將欠的錢;而這次詳細情形是我拜託「阿海」,我們兩個算是合資,請他去拿毒品,我不知道「阿海」是去跟誰拿來給我,這跟被告都沒有關係,我們是當場施用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2頁),然證人洪瑞村於偵訊時,未曾提及有何積欠麻將款等情事,譯文中亦未見有何提及借款之事,且與證人「阿海」即證人魏榮鎮於審理中證稱:證人洪瑞村有拿500 元給請我去幫他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4 頁)不相一致,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洪瑞村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其託請「阿海」魏榮鎮轉交價金等情不合,則證人洪瑞村於審理中證稱其交付「阿海」即魏榮鎮之500 元為麻將欠款,我不知道魏榮鎮去跟誰拿毒品云云,與證人魏榮鎮審理中之證述不相一致,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③再觀諸證人洪瑞村於審理中針對審判長詢問:你在警詢及偵訊時是說,你是早上拜託阿海先拿500 元去給被告,下午13時許工作完,才去被告家拿海因是否正確?證人洪瑞村沉默許久後稱:像我剛才說這樣等語;審判長又問:現在問你的意思是你當時說的話是否實在?證人洪瑞村再度沉默許久;審判長復問:你今天講沒有,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你都是說5 月26日在被告家有買500 元海洛因,今日審理中卻說沒有買,為何兩次說的不一樣?證人洪瑞村又沉默許久,後稱:這樣問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見證人洪瑞村於審理中多次針對審判長之問題,以沉默或支吾其詞之方式回應,益徵證人洪瑞村審理中所證,為事後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李淳昌於偵訊、審理中證稱:交易前我先用LINE跟被告聯絡,我拿到500 元海洛因之後出來就被警察抓到了。我被扣到之海洛因就是我向被告剛買到的等語(見偵4030卷第409 頁,本院卷二第210 頁)明確,且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坦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交付0.2 公克之海洛因與李淳昌之事實(見偵4030卷第119 頁;本院卷三第242 頁),與證人李淳昌所證情節合致,並有現場蒐證照片9 張、李淳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80 至282 、296 至300 、302 至306 頁;偵4030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李淳昌上開證述可堪採信。
②再查,販賣毒品者被證人供出來源而遭法辦後,為避免遭受重刑追訴,除有部分被告完全否認其事者外,大多避重就輕,諉稱其係與證人合資購買毒品,或其係代證人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以圖混淆卸責,此種情形在法院審判實務上所見甚為普遍,其原因除基於被告本身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然心理之外,其主要原因係在於所謂「合資購買」、「代為向他人購買」其外觀行為即「交貨取款」之動作,均與販賣(或轉賣)毒品行為表現相同,三者間甚難由外觀行為加以區分,而前二者與販賣毒品行為唯一不同之處,僅係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思,及是否有從轉手毒品中獲取利潤之區別而已,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販賣之意圖與其是否有從交貨取款之行為中獲取利潤,則甚難取得證人證述以外之直接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因此,被告基於保護自己之本能,往往採取此類辯解,以圖混淆真相而脫免刑責。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應有其毒品來源,且施用毒品者之間彼此互通有無而零星販賣之情形亦甚為普遍,如上手有毒品,自可直接將毒品販賣予需用者,如上手無毒品,亦可由該上手向再上手取得毒品後轉賣予需用者,且轉賣可獲取相當差價及利潤,而合資購買,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並無利可圖,且毒品原可依購買者資力之不同而增減其購買之份量,並無必須與他人合資購買之必要性存在,基於人類圖利自己之本能以觀,一般毒品施用者大多習於利用轉手毒品之機會牟取利益(相當於轉賣行為),茍非有特殊情事,較少以所謂「合資購買」之方式取得毒品,雖有謂合資購買毒品份量較多,較為便宜云云,然毒品係違禁物,物稀價昂,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一般滯銷商品須以打折或多買多送之方式促銷,尚難認有所謂購買較多較便宜之情事,因此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在理論上固有其存在之或然性,然依實際情況言,多半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或交情(例如夫妻、兄弟或感情極佳之朋友等)之前提下,始較有存在之情形,而在不具有上述特殊關係之情形下,事實上較為罕見。
③被告雖質疑證人李淳昌故意誣陷,並辯稱:107 年8 月27日我交付與李淳昌的毒品,是前一天合資購買的,我們一起合資購買那天魏榮鎮也有去;107 年8 月27日,李淳昌說是他帶我去向藥頭買的,所以我應該要請他,我才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與李淳昌云云,惟證人李淳昌針對被告所辯,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審判長問:你有曾經帶被告去埔里買過毒品嗎?)沒有,我都拿很少少的,不可能跑那麼遠;(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過毒品海洛因嗎?)我都拿少少的,才拿500 元,被告哪會想跟我合資,我都是找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14 頁;本院卷三第29至33頁);且被告指稱其與證人李淳昌一同合資購買之藥頭即證人陳建燁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李淳昌聯絡過,107 年8 月26日我也沒有跟李淳昌見面,我也不認識魏榮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 至219 頁)明確,足見被告辯稱其有與李淳昌合資向陳建燁購毒云云,難以採信。況衡情毒品人口間就毒品之交付,均盡量減少碰面次數以躲避查緝,豈有大費周章隔日索取毒品作為報酬,徒增查緝風險之理,益徵被告辯稱107 年8 月27日其交付與李淳昌之毒品係作為介紹購買毒品管道之報酬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飾詞,洵不足採。
⒋末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惟海洛因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已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洵無疑義。
㈡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轉讓洪瑞村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我確實有轉讓洪瑞村海洛因1 包。當天洪瑞村去我家,一直叫我「揪一下」,所以我就拿一點給他,不然他一直在我家,賴著不走很難看等情不諱(見偵4030卷第17、117 頁),核與證人洪瑞村偵訊、審理中證稱:這天應該是被告請我吸海洛因。我打完電話之後,因為我在市場,所以就直接去他家,大約8點50分左右就到了,當天被告送給我1 包約500 元左右的海洛因等語(見偵4030卷第159 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2 所示107 年7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52頁)可佐,復有洪瑞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他卷第62至63頁;偵4030卷第21至26、31至38、130 至132 )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洪瑞村。
②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惟被告既於偵查中就此次轉讓毒品之細節供述綦祥,與證人洪瑞村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相合一致,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可以採信,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洵屬無稽,顯不足採。
⒉附表二編號2 、3 轉讓廖大昕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廖大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4030卷第16、117頁),與證人廖大昕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6 月6 日是因為被告知道我有學過按摩,被告用LINE跟我聯絡,問我會不會按摩,我說會,大約20分鐘後我騎車過去了。被告是在車上交給我海洛因1 包。之後我就到他家後面的停車場施用。107 年8 月27日我跟被告也是先用LINE聯絡。我下班後去他家幫他媽媽按摩。我到他家幫他媽媽按摩之後約10分鐘,就是6 點13分左右,被告無償提供我海洛因1 包,感謝我幫他媽媽按摩等語相符(見偵4030第201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廖大昕107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非、可待因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等情(見他卷第101 至105 頁;本院卷一第409 頁)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廖大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大昕)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12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45492號函暨檢附洪瑞村、廖大昕、張文鴻、魏榮鎮、黃彩茜、李淳昌之驗尿報告影本(見他卷第94至96、98頁;偵4030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15頁)可憑。是被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證人廖大昕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②證人廖大昕雖於審理中稱:我之前筆錄陳述均實在;被告有拿菸請我,但我不確定菸裡面是不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然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1 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廖大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一致,且均未見被告抗辯其交付與證人廖大昕之香菸非海洛因等詞,足認證人廖大昕改稱不確定被告交付的菸是否含海洛因等詞,為審理中避重就輕刻意袒護被告之飾詞,難以信實。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廖大昕審理中否認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詞,為被告置辨,應不足採。而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僅憑照片不能說明什麼,那時候我媽媽行動不便,證人廖大昕去幫我媽媽按摩時,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要我請他,我本來是說好,但我沒有東西,要晚一點去跟人家拿才有,到樓下就被逮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陳述未交付毒品乙節,證人廖大昕亦已證稱被告有交付海洛因之事實如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逃避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附表二編號4 至6 轉讓魏榮鎮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與魏榮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030卷第16、118 頁),核與證人魏榮鎮偵查中證稱:107 年6 月23日是被告本來叫我去買針筒。後來電話中叫我不要買了,但我已經買了,因為他朋友說要拿去換。因為衛生署現在有拿100 支用過了,可以拿去換。我在調查中表示107 年6 月23日被告無償給我使用海洛因屬實。當天我到被告家沒有先與被告聯絡。我是直接過去,我當天早上在被告家,被告先用剷子放一點點海洛因在注射針筒中,我們一人拿一支針筒,各自施用。被告也沒有跟我拿錢;107 年6 月29日上午8 點20分左右,我到被告家,我是要拿龍眼給被告吃。之後被告就拿海洛因給我,我們就一起施用。也是一人一支針筒各自施用;107 年7 月9 日我與被告要去跟他的上游拿海洛因。當天我先在他家等他,被告去找他的藥頭,他回來之後大約上午9點30分左右被告就拿海洛因給我,我們就在他家一起施用等語相符(見偵4030卷第301 頁),並有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魏榮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00023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000286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00034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0003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他卷第184 至186 、18 8至190 頁;偵4030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證人魏榮鎮偵查中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②再者,販賣或轉讓毒品者經證人供出而遭法辦後,為避免遭受重刑追訴,多有避重就輕,諉稱其係與證人合資購買毒品,或其係代證人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以圖混淆解免刑責,而在警、偵訊時供出被告販毒或轉讓毒品之證人,為免得罪被告而不利於己,亦常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其係請被告代其向他人購買毒品,警詢時所供係警方強迫其指證被告,並非實在云云,以圖掩飾其在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之事實而協助被告卸責,此種情形在法院審判實務上所見甚為普遍,其原因除基於被告與證人本身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然心理之外,其另一重要原因係在於所謂「合資購買」、「代為向他人購買」其外觀「交付毒品」甚或「付款」之行為,均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表現相同,三者間甚難由外觀行為加以區分,故而甚難取得證人證述以外之直接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因此,被告基於保護自己之本能,往往採取此類辯解,以圖混淆真相而脫免刑責,至證人為免得罪被告對己不利,亦往往改以相同之說法,俾便協助被告卸責。
③準此,被告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我是跟魏榮鎮合資購買云云,且證人魏榮鎮於審理中改稱:被告沒有請我,我們都是合資向藥頭購買,我之前講的不確實;我之前會這樣說是因為警察說如果我講被告賣我或請我,可以讓我喝美沙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24 頁),惟經製作筆錄之警員曾旻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照受詢問人魏榮鎮的陳述據實記錄,我都照筆錄上的講,沒有對魏榮鎮說如果他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接受美沙酮治療,而我自己的經驗是,我們不會去跟受詢問人做任何條件交換,檢察官也從未提示過我們要用什麼方法取得證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2 至137 頁),況證人魏榮鎮及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提及合資購買等節,忽於審理中均改稱係合資購買,顯見被告及證人魏榮鎮翻異前詞所為合資購買之陳述,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㈢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與黃彩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4030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黃彩茜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我會記得是因為那邊是我之前租的地方。被告有跟我講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意思;附表五編號10所示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中「男朋友」就是指安非他命。被告在草屯鎮敦和路與民族巷口將安非他命交給我之後他就走了;107 年6 月24日晚上7 點被告在草屯鎮敦和宮的OK便利店前將安非他命裝在香菸盒中交給我就走了等語,及附表五編號9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親愛的棟樑:你現在有『男友』嗎?我好像要耶!不知是否能介紹我一點點」、「找男朋友,你有沒有。」、「你要介紹一個未婚夫給我嗎。」「棟樑哥哥:你要另外裝一包給我喔?一點也可......」等情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00023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000286號、107年聲監續字第00034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0003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030卷第31至38、313至315頁)在卷可憑。
⒉黃彩茜雖於審理中改稱:我以為被告給我的東西是安非他命,但不是安非他命,是鹽巴,3 次都是給我鹽巴,摸起來像鹽巴不是安非他命;我在警局是隨便回答的,我怕警察不讓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28頁)。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給黃彩茜的安非他命是之前人家給我的,我並沒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是因為黃彩茜每次都跟我要,我就送給她用;她譯文裡面說的「男朋友」就是指安非他命,她這個人神經有問題,一直打電話發簡訊來盧等語明確,被告並未曾抗辯其交付證人黃彩茜之物品為鹽巴等節。衡情倘若被告係交付鹽巴與證人黃彩茜,證人黃彩茜何以仍持續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給被告表示要找「男朋友」即繼續向被告索討安非他命?併參以證人黃彩茜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表示不願意作證,又無法說明不願意作證之理由等情狀,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頁),足認證人黃彩茜於審理中所證,為袒護被告所為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故無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給黃彩茜的安非他命是之前人家給我的,我並沒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是因為黃彩茜每次都跟我要,我就送給她用等語,足見被告已就其何以有安非他命可供轉讓之理由予以說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彩茜部分,各次轉讓之量無證據足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黃彩茜為成年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彩茜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共3 罪。被告因轉讓及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查本件依被告所供及證人洪瑞村、廖大昕、魏榮鎮所證,被告係無償轉讓約可供施用1 次分量之海洛因,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上開標準,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再者,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2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 案復經雲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嗣於106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至3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11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其他部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均係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均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固不容輕縱,惟其販賣次數僅有2 次,對象僅有2 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㈤關於是否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⒈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不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惟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倘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肯定供述,倘行為人僅承認合資購買、代購、無償轉讓,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若行為人雖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辯稱僅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或受託代買、未賺取差額、利潤,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乃未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予以坦承,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因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洪瑞村、李淳昌之犯行,其於審理中至多僅承認係無償轉讓,尚難認被告於審理中已承認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瑞村、李淳昌之事實;就附表二、三所示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固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合資購買或未交付毒品云云,是被告既均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轉讓海洛因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販賣部分否認犯行;轉讓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但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尚非甚鉅,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暨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前經營寢具店、母親重度失智,平日由被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涉各該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第一級毒品;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我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的SIM 卡是插在扣案這支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大概是在107 年8 月31日之1 個月前開始使用等語(見偵4030卷第13、14頁;本院卷三第233 頁)在卷,並有上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供述被告係於107 年7 月31日開始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既未經扣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因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代價,為500 元,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尚未實際取得500 元之毒品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須就此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3-1、3-2、6-1至6-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3-1、3-2、6-1至6-3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洪瑞村、張文鴻、李淳昌。因認被告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施用、販賣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洪瑞村、張文鴻、李淳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洪瑞村、張文鴻、李淳昌間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洪瑞村部分:證人洪瑞村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107 年8 月27日下午1 點,我有去被告家,向被告買1 包500 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跟他聯絡,是直接去他家。因為他要在家顧店,會在家,我想如果當天他沒有海洛因,就算了等語(見偵4030卷第128 、159 頁),惟證人洪瑞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們是互請而已,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是證人洪瑞村前於警詢及偵訊中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所為前開不利被告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僅有證人洪瑞村前後不一之證述為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張文鴻部分:
⒈證人張文鴻固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稱:
①107 年5 月31日13時47分34秒之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這通電話意思是,當時我人在田裡,人不在家無法出門,我跟他告知,無法前往,就沒有出門了。本次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當(31) 日聯繫,我們沒有交易毒品,我是於10 7年6 月4 日14時許我是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好樂迪KTV 前)前,找被告以500 元購得海洛因毒品1 小包。是我將購買毒品價錢交付予綽號大頭之人,大頭之人親自交付毒品給我而完成交易(見偵4030卷第210、251頁)。
②附表五編號3 所示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先告知被告我要過去購買毒品,附表五編號3 所示第二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到了被告家樓下,告知被告我到了,請他下來,我要買毒品,被告下來後我就給他錢,被告就給我海洛因毒品。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是於107 年07月07日13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好樂迪KTV 前以500 元購得海洛因毒品1 小包(見偵4030卷第211 、251 頁)。
⒉證人張文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6 月4 日沒有毒品交易;7月7 日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是證人張文鴻前於警詢及偵訊中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所為前開不利被告證述,與審理中證述前後不符,非無瑕疵可指。且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部分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佐;起訴書附表編號3-2 部分,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五編號3 即107 年7月7 日13時25分48秒、13時33分34秒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均無足資判斷為買賣海洛因之對話,尚難採為證人張文鴻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張文鴻上開先後互異其詞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
㈢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1 至6-3 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李淳昌部分:
⒈證人李淳昌固於警詢、偵訊中、審理中分別證稱:107 年6月26日下午4 點左右與被告聯絡後約10分鐘左右到被告前面,我向被告買500 元海洛因。( 提示107 年6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 當天下午2 點50分左右,在被告家見面,我要向被告買500 元海洛因1 包。107 年6 月30日也是在被告家見面,我向被告買500 元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偵4030卷第360至361 、409 頁;本院卷二第208 、209 頁)。
⒉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五編號4 、5 、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諸該等通話內容,均無提及毒品交易或其他足資判斷為毒品交易之內容,尚難採為證人李淳昌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是自難僅以證人李淳昌上開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1 至6-3 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
六、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3-1 、3-2 、6-1 至6-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 論罪科刑 │ 備 註 │ │號│ │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洪瑞村│林棟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林棟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犯意,於107 年5 月26日9 時17分、9 時58│期刑拾伍年參月。 │附表編 │ │ │ │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 │號1-1 │ │ │ │瑞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 │ │ │ │毒事宜後,旋於同日13時許,在林棟樑位於│ │ │ │ │ │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街00號之居│ │ │ │ │ │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洪瑞村,而完成毒品交│ │ │ │ │ │易,惟林棟樑尚未取得價金。 │ │ │ │ │ │ │ │ │ ├─┼───┼───────────────────┼────────────────┼────┤ │2 │李淳昌│林棟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林棟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犯意,於107 年8 月27日某時許,以其持用│期刑拾伍年參月。 │附表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 │6-4 │ │ │ │李淳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 │ │ │ │ │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 │ │ │ │ │17時56分許,在上開林棟樑位於草屯之居處│ │ │ │ │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包 予李淳昌,李淳昌交付500 元現金與林│ │ │ │ │ │棟樑,林棟樑得款500 元。 │ │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受轉讓│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 論罪科刑 │備註 │ │號│者 │ │ │ │ ├─┼───┼───────────────────┼────────────────┼────┤ │1 │洪瑞村│林棟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林棟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於107 年7 月13日8 時40分許,以其持用09│期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瑞村持用之090729│ │1-2 │ │ │ │578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8 時50分│ │ │ │ │ │許,在上開林棟樑位於草屯之居處,無償轉│ │ │ │ │ │讓海洛因1 包與洪瑞村,供洪瑞村施用。 │ │ │ │ │ │ │ │ │ ├─┼───┼───────────────────┼────────────────┼────┤ │2 │廖大昕│林棟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林棟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於107 年6 月6 日16時26分許,以其持用09│期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 │2-1 │ │ │ │大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 │ │ │ │ │體LINE聯繫後,旋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上│ │ │ │ │ │開林棟樑居處之後方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 │ │ │ │ │因1 包(約1 次施用之量)與廖大昕,供廖│ │ │ │ │ │大昕施用。 │ │ │ ├─┼───┼───────────────────┼────────────────┼────┤ │3 │廖大昕│林棟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林棟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於107 年8 月27日某時許,以其持用090129│期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 │ │ │2831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大昕│ │2-2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 │ │ │ │ │NE聯繫後,旋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上開林│ │ │ │ │ │棟樑位於草屯居處之後方停車場,無償轉讓│ │ │ │ │ │海洛因約1包(約1 次施用之量)與廖大昕│ │ │ │ │ │,供廖大昕施用。 │ │ │ │ │ │ │ │ │ ├─┼───┼───────────────────┼────────────────┼────┤ │4 │魏榮鎮│林棟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林棟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於107 年6 月23日9 時許,由魏榮鎮直接前│期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 │ │ │往上開林棟樑位於草屯之居處,並在林棟樑│ │4-1 │ │ │ │之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約1 次施用之量與│ │ │ │ │ │魏榮鎮,供魏榮鎮施用。 │ │ │ │ │ │ │ │ │ ├─┼───┼───────────────────┼────────────────┼────┤ │5 │魏榮鎮│林棟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林棟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於107 年6 月29日7 時52分許,以其持用09│期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榮鎮持用之090315│ │4-2 │ │ │ │827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8 時20分│ │ │ │ │ │許,在上開林棟樑位於草屯之居處,無償轉│ │ │ │ │ │讓海洛因約1 次施用之量與魏榮鎮,供魏榮│ │ │ │ │ │鎮施用。 │ │ │ ├─┼───┼───────────────────┼────────────────┼────┤ │6 │魏榮鎮│林棟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林棟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於107年7月9日9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09012│期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 │ │ │92831號行動電話與魏榮鎮持用之000000000│ │4-3 │ │ │ │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9 時30分許 │ │ │ │ │ │,在上開林棟樑位於草屯之居處,無償轉讓│ │ │ │ │ │海洛因約1 次施用之量與魏榮鎮,供魏榮鎮│ │ │ │ │ │施用。 │ │ │ └─┴───┴───────────────────┴────────────────┴────┘ 附表三:被告轉讓禁藥部分 ┌─┬───┬───────────────────┬────────────────┬────┐ │編│受轉讓│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 論罪科刑 │備註 │ │號│者 │ │ │ │ ├─┼───┼───────────────────┼────────────────┼────┤ │1 │黃彩茜│林棟樑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6月1│林棟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即起訴書│ │ │ │日18時1 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 │ │ │電話與黃彩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1 │ │ │ │聯繫後,旋於同日19時許,在草屯鎮富春路│ │ │ │ │ │8 號騎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 │ │ │ │ │彩茜。 │ │ │ │ │ │ │ │ │ ├─┼───┼───────────────────┼────────────────┼────┤ │2 │黃彩茜│林棟樑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6 月│林棟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即起訴書│ │ │ │23日8 時28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 │ │ │動電話與黃彩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5-2 │ │ │ │話聯繫後,旋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草屯鎮│ │ │ │ │ │敦和路與民族巷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 與黃彩茜。 │ │ │ ├─┼───┼───────────────────┼────────────────┼────┤ │3 │黃彩茜│林棟樑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6 月│林棟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即起訴書│ │ │ │24日18時43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 │ │ │動電話與黃彩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5-3 │ │ │ │話聯繫後,旋於同日19時許,在草屯鎮敦和│ │ │ │ │ │路47號之OK便利商店,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與黃彩茜。 │ │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 ├──┼─────────────────┼──┼──────┤ │ 1 │電子磅秤 │1 臺│林棟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IPHON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 支│林棟樑 │ │ │93 )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林棟樑 │ └──┴─────────────────┴──┴──────┘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 ┌──┬──────┬─────┬────┬─────┬──────────────────┬────┬────┐ │編 │ 通聯時間 │ 通話人 │聯絡方向│ 通話人 │ 通 話 內 容 │卷證出處│備註 │ │號 │ │ (A) │ │ (B) │ │ │ │ ├──┼──────┼─────┼────┼─────┼──────────────────┼────┼────┤ │1 │107年5月26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B:我阿村,我人在國姓工作。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9時17分03秒 │林棟樑 │ │洪瑞村 │A:村仔 。 │第51頁 │表1-1 │ │ │ │ │ │ │B:我人在國姓工作,我託阿海過去你那 │ │ │ │ │ │ │ │ │ 裡。 │ │ │ │ │ │ │ │ │A:阿海不是去那裡。 │ │ │ │ │ │ │ │ │B:他人在我這裡,我叫他拿錢過來給我 │ │ │ │ │ │ │ │ │ 。好嗎。 │ │ │ │ │ │ │ │ │A:叫他出來怎樣再說。 │ │ │ │ │ │ │ │ │B:算我的。 │ │ │ │ │ │ │ │ │A:我跟我妹講事情。 │ │ │ │ │ │ │ │ │B:好好。 │ │ │ ├──┼──────┼─────┼────┼─────┼──────────────────┼────┼────┤ │2 │107年7月13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前面閒聊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8時40分27秒 │林棟樑 │ │洪瑞村 │B:我過去你那裡一下。 │第52頁 │表1-2 │ │ │ │ │ │ │A:我在餵我母親,我在忙。我怎知。 │ │ │ │ │ │ │ │ │B:我過去一下。 │ │ │ │ │ │ │ │ │A:安娜,我不知道,你有要來街上轉過 │ │ │ │ │ │ │ │ │ 來坐。 │ │ │ │ │ │ │ │ │B:哦,就一樣。 │ │ │ │ │ │ │ │ │A:好。 │ │ │ ├──┼──────┼─────┼────┼─────┼──────────────────┼────┼────┤ │3 │107年7月7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B:頭兄。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13時25分48秒│林棟樑 │ │張文鴻 │A:你誰。 │第136頁 │表3-2 │ │ │ │ │ │ │B:我大貼。 │ │ │ │ │ │ │ │ │A:安娜。 │ │ │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 │ │ │A:在顧我母親。 │ │ │ │ │ │ │ │ │B:要過去找你。 │ │ │ │ │ │ │ │ │A:我在顧我母親。 │ │ │ │ │ │ │ │ │B:可以過去嗎。 │ │ │ │ │ │ │ │ │A:你去找。 │ │ │ │ │ │ │ │ │B:可以過去嗎。 │ │ │ │ │ │ │ │ │A:你要過來坐,你有空就過來坐。 │ │ │ │ │ │ │ │ │B:你在樓下。 │ │ │ │ │ │ │ │ │A:安娜。 │ │ │ │ │ │ │ │ │B:我過去再講。 │ │ │ │ ├──────┼─────┼────┼─────┼──────────────────┤ │ │ │ │107年7月7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 │ │13時33分34秒│林棟樑 │ │張文鴻 │B:頭兄。 │ │ │ │ │ │ │ │ │A:有聽到,安娜。 │ │ │ │ │ │ │ │ │B:我在樓下。 │ │ │ │ │ │ │ │ │A:等一下,要買什麼,白長壽9號。 │ │ │ ├──┼──────┼─────┼────┼─────┼──────────────────┼────┼────┤ │4 │107年6月26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外面、外面。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15時59分51秒│林棟樑 │ │李淳昌 │A:你沒有過去那個。 │第290頁 │表6-1 │ │ │ │ │ │ │B:對。 │ │ │ ├──┼──────┼─────┼────┼─────┼──────────────────┼────┼────┤ │5 │107年6月29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我現在過去找你。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2時42分22秒 │林棟樑 │ │李淳昌 │A:睡著了。安娜。 │第290頁 │表6-2 │ │ │ │ │ │ │B:我現在過去找你,你明知。 │ │ │ ├──┼──────┼─────┼────┼─────┼──────────────────┼────┼────┤ │6 │107年6月30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B:嗯。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7 時18分33秒│林棟樑 │ │李淳昌 │A:嗯。 │第291頁 │表6-3 │ │ │ │ │ │ │B:在外面、在外面。 │ │ │ ├──┼──────┼─────┼────┼─────┼──────────────────┼────┼────┤ │7 │107年6月23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海仔,不要買了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14時16分48秒│林棟樑 │ │魏榮鎮 │B:我買了。 │第188頁 │表4-2 │ │ │ │ │ │ │A:你跟他講明天要拿100枝過去換。 │ │ │ │ ├──────┼─────┼────┼─────┼──────────────────┤ │ │ │ │107年6月29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前面聊圖畫的事 │ │ │ │ │19時52分41秒│林棟樑 │ │魏榮鎮 │A:在問說你那個。 │ │ │ │ │ │ │ │ │B:咁要 ,你跟他說不要。 │ │ │ │ │ │ │ │ │A:我是沒有。 │ │ │ │ │ │ │ │ │B:我也是沒有,阿照那種人不要,你又 │ │ │ │ │ │ │ │ │ 不是不知道。 │ │ │ │ │ │ │ │ │A:那個阿弟不要好了。 │ │ │ │ │ │ │ │ │B:你有沒有就好,今天是要拿給你吃的 │ │ │ │ │ │ │ │ │ 。 │ │ │ │ │ │ │ │ │A:好,沒關係。 │ │ │ │ │ │ │ │ │B:拿一些在那邊煩。 │ │ │ │ │ │ │ │ │A:多困擾了。 │ │ │ │ │ │ │ │ │B:還有事情。 │ │ │ │ │ │ │ │ │A:沒有。 │ │ │ │ │ │ │ │ │B:還是你要進來。 │ │ │ │ │ │ │ │ │A:我要進去再打電話跟你說。 │ │ │ │ │ │ │ │ │B:你沒有要進來,我要走了。 │ │ │ │ │ │ │ │ │A:等一下,我先打電話。 │ │ │ │ ├──────┼─────┼────┼─────┼──────────────────┤ │ │ │ │107年6月29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 │ │21時41分55秒│林棟樑 │ │魏榮鎮 │A:現在進去。 │ │ │ │ │ │ │ │ │B:你到我家後面,打電話進來,我洗澡 │ │ │ │ │ │ │ │ │ 、頭洗洗約20分鐘。 │ │ │ │ │ │ │ │ │A:好。 │ │ │ │ │ │ │ │ │B:我家後面你知道。 │ │ │ │ │ │ │ │ │A:大概。 │ │ │ │ ├──────┼─────┼────┼─────┼──────────────────┤ │ │ │ │107年6月29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A:我在萊爾富這裡。 │ │ │ │ │22時06分24秒│林棟樑 │ │魏榮鎮 │B:你從萊爾富轉進來。 │ │ │ │ │ │ │ │ │A:對。 │ │ │ │ │ │ │ │ │B:我走出去。 │ │ │ ├──┼──────┼─────┼────┼─────┼──────────────────┼────┼────┤ │8 │107年7月9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在你家樓下。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9時09分13秒 │林棟樑 │ │魏榮鎮 │A:安娜。 │第189-19│表4-3 │ │ │ │ │ │ │B:不是要去拿藥。 │0頁 │ │ │ │ │ │ │ │A:坐一下,還沒有回來。 │ │ │ │ │ │ │ │ │B:你在外面。 │ │ │ │ │ │ │ │ │A:對。 │ │ │ │ ├──────┼─────┼────┼─────┼──────────────────┤ │ │ │ │107年7月9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 │ │9時22分11秒 │林棟樑 │ │魏榮鎮 │A:你先去樓上一下。 │ │ │ │ │ │ │ │ │B:樓上那裡。 │ │ │ │ │ │ │ │ │A:我房間,先上來一下。 │ │ │ ├──┼──────┼─────┼────┼─────┼──────────────────┼────┼────┤ │9 │107年6月1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17時53分56秒│林棟樑 │ │黃彩茜 │B:喂 。 │第233頁 │表5-1 │ │ │ │ │ │ │A:有聽見嗎,我電話怪怪 │ │ │ │ │ │ │ │ │B:你聽麼在打哈欠。 │ │ │ │ │ │ │ │ │A:想睡覺,電話怪怪的。 │ │ │ │ │ │ │ │ │B:現在有聽到。 │ │ │ │ │ │ │ │ │A:我才問你有沒有聽見。 │ │ │ │ │ │ │ │ │B:前天我朋友。 │ │ │ │ │ │ │ │ │A:我知道,怎麼樣,不要說那個。 │ │ │ │ │ │ │ │ │B:我用傳的。我也想了。 │ │ │ │ │ │ │ │ │A:現在怎麼樣。 │ │ │ │ │ │ │ │ │B:我傳簡訊。 │ │ │ │ ├──────┼─────┼────┼─────┼──────────────────┤ │ │ │ │107年6月1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親愛的楝梁:你現在有“男友”嗎?我好│ │ │ │ │17時57分38秒│林棟樑 │ │黃彩茜 │想要耶!不知是否能介紹我一點點 │ │ │ │ │(簡訊) │ │ │ │ │ │ │ │ ├──────┼─────┼────┼─────┼──────────────────┤ │ │ │ │107年6月1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A:怎麼了。 │ │ │ │ │18時01分11秒│林棟樑 │ │黃彩茜 │B:有看簡訊。 │ │ │ │ │ │ │ │ │A:沒有。 │ │ │ │ │ │ │ │ │B:我在跟你講電話。 │ │ │ │ │ │ │ │ │A:我看一下。 │ │ │ │ │ │ │ │ │B:為某女。 │ │ │ │ ├──────┼─────┼────┼─────┼──────────────────┤ │ │ │ │107年6月1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 │ │18時02分49秒│林棟樑 │ │黃彩茜 │A:我跟你講,我朋友晚上8 點多會過來 │ │ │ │ │ │ │ │ │ ,我再跟他要。 │ │ │ │ │ │ │ │ │B:好 │ │ │ ├──┼──────┼─────┼────┼─────┼──────────────────┼────┼────┤ │10 │107年6月23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0時05分04秒 │林棟樑 │ │黃彩茜 │A:我打給你,打錯了,是一個男接的。 │第235-23│表5-2 │ │ │ │ │ │ │B:哦。 │6頁 │ │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 │ │B:在我租屋處。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找男朋友,你有沒有。 │ │ │ │ │ │ │ │ │A:等一會。 │ │ │ │ │ │ │ │ │B:要等。 │ │ │ │ │ │ │ │ │A:不會很久。 │ │ │ │ │ │ │ │ │B:不會很久是多久。 │ │ │ │ │ │ │ │ │A:我要緊一下。 │ │ │ │ │ │ │ │ │B:要打給我。 │ │ │ │ ├──────┼─────┼────┼─────┼──────────────────┤ │ │ │ │107年6月23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前面閒b 昨晚睡著了 │ │ │ │ │8時28分43秒 │林棟樑 │ │黃彩茜 │A:現在怎樣。 │ │ │ │ │ │ │ │ │B:你過來。 │ │ │ │ │ │ │ │ │A:去那裡。 │ │ │ │ │ │ │ │ │B:敦和路池上飯包這邊,你要找我男朋 │ │ │ │ │ │ │ │ │ 友來。 │ │ │ │ │ │ │ │ │A:右邊最後一條巷子。 │ │ │ │ │ │ │ │ │B:對。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馬上來。 │ │ │ │ ├──────┼─────┼────┼─────┼──────────────────┤ │ │ │ │107年6月23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 │ │8時51分18秒 │林棟樑 │ │黃彩茜 │B:你到底在幹嗎。 │ │ │ │ │ │ │ │ │A:我現在才要過去。 │ │ │ │ │ │ │ │ │B:我在外面等你, │ │ │ │ │ │ │ │ │A:一下下就好。 │ │ │ │ │ │ │ │ │B:你快來。 │ │ │ ├──┼──────┼─────┼────┼─────┼──────────────────┼────┼────┤ │11 │107年6月24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他575 卷│起訴書附│ │ │18時01分17秒│林棟樑 │ │黃彩茜 │B:想我。 │第236-23│表5-3 │ │ │ │ │ │ │A:在打牌沒有聽到。 │8頁 │ │ │ │ │ │ │ │B:習慣了。 │ │ │ │ │ │ │ │ │A:你現在怎樣。 │ │ │ │ │ │ │ │ │B:哦,我現在才看到簡訊,他說,有空 │ │ │ │ │ │ │ │ │ 了嗎,我剛下班,你打電話給我,是 │ │ │ │ │ │ │ │ │ 要幫我處理嗎,親愛的,誰是他的親 │ │ │ │ │ │ │ │ │ 愛的,你有嗎。 │ │ │ │ │ │ │ │ │A:什麼我有嗎。 │ │ │ │ │ │ │ │ │B:你要介紹一個未婚夫給我嗎。 │ │ │ │ │ │ │ │ │A:要跑去那裡拿,要跑去那裡你知道。 │ │ │ │ │ │ │ │ │B:誰。 │ │ │ │ │ │ │ │ │A:我朋友,昨天晚上跑去清淨。 │ │ │ │ │ │ │ │ │B:所以。 │ │ │ │ │ │ │ │ │A:你看你朋友意思怎樣。 │ │ │ │ │ │ │ │ │B:他就是要。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就是要你請他吃飯。 │ │ │ │ │ │ │ │ │A:好。 │ │ │ │ │ │ │ │ │B:好是怎麼。 │ │ │ │ │ │ │ │ │A:你在那邊。 │ │ │ │ │ │ │ │ │B:在我的租屋處。 │ │ │ │ │ │ │ │ │A:現在是怎樣。 │ │ │ │ │ │ │ │ │B:快,我等你。 │ │ │ │ │ │ │ │ │A:去你上班那邊。 │ │ │ │ │ │ │ │ │B:我在租屋處。 │ │ │ │ │ │ │ │ │A:好,去你那邊。 │ │ │ │ │ │ │ │ │B:對 。 │ │ │ │ │ │ │ │ │A:我看看,再用LINE一下。 │ │ │ │ ├──────┼─────┼────┼─────┼──────────────────┤ │ │ │ │107年6月24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楝樑哥哥: 你要另外裝一包給我喔?一點│ │ │ │ │18時17分47秒│林棟樑 │ │黃彩茜 │也可,因為他都不會給我東西,那個臭男│ │ │ │ │(簡訊) │ │ │ │人我是真的非常無敵的討厭......討厭..│ │ │ │ │ │ │ │ │..... 討厭....... 討厭..... │ │ │ │ ├──────┼─────┼────┼─────┼──────────────────┤ │ │ │ │107年6月24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我在你家外面。 │ │ │ │ │18時43分37秒│林棟樑 │ │黃彩茜 │B:我在外面跟,我在跟隔辟阿婆聊天。 │ │ │ │ │ │ │ │ │A:巷口。 │ │ │ │ │ │ │ │ │B:他剛才有來。 │ │ │ │ │ │ │ │ │A:我在OK這邊。 │ │ │ │ │ │ │ │ │B:那裡來的OK,全家吧。 │ │ │ │ │ │ │ │ │A:財神廟的OK。 │ │ │ │ │ │ │ │ │B:哦,敦和宮的OK。 │ │ │ │ │ │ │ │ │A:對,我買一下香煙,你到巷口。 │ │ │ │ │ │ │ │ │B:我用走的過去,我要買東西吃。 │ │ │ │ ├──────┼─────┼────┼─────┼──────────────────┤ │ │ │ │107年6月24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你不是要走過來。 │ │ │ │ │18時50分58秒│林棟樑 │ │黃彩茜 │B:哦。 │ │ │ │ │ │ │ │ │A:怎樣。我過去。 │ │ │ │ │ │ │ │ │B:不是,我走過來,他白木,他說明明 │ │ │ │ │ │ │ │ │ 我的機車沒有在家,他說我騙他我在 │ │ │ │ │ │ │ │ │ 家。 │ │ │ │ │ │ │ │ │A:不要講,你不是快到了。 │ │ │ │ │ │ │ │ │B:快到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