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3 分鐘讀完全文 21,4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志明張國隆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祐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陳稟寓

林 捷

廖志偉

李傑翔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午○○(綽號「小刀」,前經本院先予判決)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傑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工作內容係在機房內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款項,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午○○復受綽號「傑哥」指示負責指揮及招募機房成員,午○○即與「傑哥」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倉庫,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午○○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機房之時間」,招募丁○○、子○○、丙○、巳○○、甲○○及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人(其中少年袁○宜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戊○○、陳鈞瑋通緝中,其餘均前經本院先予判決)加入機房,並負責持續對招募加入之詐欺機房人員實施管理及教育訓練,為該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以此獲得詐得金額9%及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丁○○、子○○、丙○、甲○○及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人,即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機房之時間」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犯意、與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巳○○則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犯意、與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止,由午○○統籌管理機房事務並兼任二線人員;己○○負責二線兼對帳、丁○○、子○○、丙○、巳○○、甲○○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之人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分工內容」所示之一、二線角色,分別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武漢市洪山區公安分局人民警察,以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約定若詐騙成功,一線人員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約7%,二線人員則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約9%之獎金,並自108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查獲止,每日上午8時到17時許止,由一線人員在上開房屋內,以手機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利用向不詳「菜商」、「照商」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菜商)及身分證照片(照商),透過「系統商」轉接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佯稱:其名下手機有發出詐騙短訊,要核實該民眾之身分,藉此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後,告以係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警云云,再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房屋內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接聽電話,向民眾誆稱:要製作錄音筆錄而受理報案,佯以要幫民眾處理云云,不詳之大陸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接受指示,接續匯款不詳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嗣由合作之不詳「水商」,透過不詳洗錢管道,接續將款項匯回臺灣,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王韡等人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巳○○則自108年8月14日晚上加入後,因未再有被害人被害匯款而不遂。嗣於108年8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被告丁○○、子○○、丙○、巳○○、甲○○、其餘同案被告及本案證人等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未具結之供述,於本案其他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丁○○、子○○、丙○、巳○○、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丁○○、子○○、丙○、巳○○、甲○○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丁○○、子○○、丙○、巳○○、甲○○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01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下稱警卷一,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339頁至第347頁、偵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5頁、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警卷二第456頁至第465頁、偵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9頁;警卷二第537頁至第547頁、警卷二第553頁至第557頁、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90頁;警卷二第582頁至第596頁、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本院卷一第557頁至第565頁;警卷二第620頁至第622頁、警卷二第623頁至第632頁、偵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午○○、申○○、卯○○、寅○○、辰○○、未○○、壬○○、庚○○、酉○○、己○○、乙○○、辛○○、丑○○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參見警卷一第62頁至第68頁、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41頁至第154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偵卷二第447頁至第451頁、偵卷三第62頁至第65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266頁;警卷一第179頁至第188頁、偵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5頁;警卷一第191頁至第202頁、偵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557頁至第565頁;警卷一第226頁至第235頁、偵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警卷一第238頁至第247頁、偵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警卷一第272頁至第281頁、偵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9頁;警卷一第304頁至第313頁、偵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警卷一第354頁至第363頁、偵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偵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警卷一第378頁至第387頁、偵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警卷二第403頁至第431頁、偵卷三第101頁至第123頁、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5頁、偵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警卷二第479頁至第497頁、警卷二第501頁至第505頁、偵卷一第210頁至第212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5頁;警卷二第509頁至第519頁、偵卷二第247頁至第249頁;警卷二第560頁至第568頁、警卷二第575頁至第579頁、偵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及證人陳吉宏、張智柏、林萬雄及證人即同案少年袁○宜警詢時之證述(均應排除證明上開全部證人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審理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參見警卷一第366頁至第375頁;警卷二第823頁至第825頁;偵卷三第232頁至第239頁、第263頁至第272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一覽表、詐騙集團任務分工一覽表、犯罪事實一覽表、協力廠商帳戶統計、協力廠商帳戶存提款、對帳記錄、調大頭照表、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48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張、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證明報告決定書、武漢市檢察機關工作證、武漢市紅山公安分局人民警察證照片、手機LINE對話截圖12張、大陸地區人民清冊、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水雅閣對帳表、金豬報喜對帳表、7-11 1.2對帳表、凱捷國際對帳表、一路長紅(阿財)對帳表、W.紅花對帳表、W.0725對帳表、德悅系統對帳表、棉花糖(照商)對帳表、亞太卡線對帳表、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袁○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渝昕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佩君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文欽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阮崇善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瑞莛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姬維軍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立督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搜索照片21張、現場位置圖、機房1、2線手機及姓名代碼、丁○○手機畫面截圖10張、庚○○手機畫面截圖4 張、袁○宜手機畫面截圖6張、酉○○手機畫面截圖2張、子○○手機畫面截圖16張、丑○○手機畫面截圖4張、巳○○手機畫面截圖4張、甲○○手機畫面截圖8張、申○○、戊○○、丙○手機畫面截圖4張、卯○○手機畫面截圖34張、寅○○手機畫面截圖10張、癸○○手機畫面截圖5張、辰○○手機畫面截圖16張、壬○○手機畫面截圖15張、辛○○手機畫面截圖15張、未○○、己○○手機畫面截圖2張、SKYPEID、午○○手機之SKYPE聯絡對象畫面截圖38張、水雅閣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午○○手機與地下匯兌公司「水雅閣」對話截圖435張、金豬報喜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午○○手機與地下匯兌公司「金豬報喜0727」對話截圖207張、7-11 1.2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午○○手機與水商「7-11 1.2」及「7-11卡線86」對話截圖87、44張、W.紅花對帳記錄、午○○手機與水商「W.紅花」對話截圖18張、W.0725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午○○手機與水商「W.0725」對話截圖32張、凱捷國際對帳記錄、午○○手機與水商「凱捷國際」對話截圖32張、德悅對帳記錄、午○○手機與系統商「德悅」對話截圖41張、一路長紅(阿財)對帳記錄、午○○手機與菜商「一路長紅(菜商)」對話截圖158張、棉花糖對帳記錄、午○○手機與照商「棉花糖-照」對話截圖16張、亞太卡線對帳記錄、午○○手機與卡商「亞太卡線」對話截圖24張、詐騙紀錄統整表、午○○手機與負責資料統整之「莉莉安」對話截圖1252張、雲端資料、USB磁碟機資料、教戰手冊、林萬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投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一第35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9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55頁至第175頁、第189頁、第190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36頁、第237頁、第248頁、第249頁、第282頁、第283頁、第301頁、第302頁、第314頁、第315頁、第348頁至第353頁、第364頁、第365頁、第376頁、第377頁、第388頁、第389頁、第401頁、第402頁;警卷二第466頁、第467頁、第498頁至第500頁、第506頁至第508頁、第520頁至第521頁、第548頁至第552頁、第558頁、第559頁、第569頁至第574頁、第580頁、第581頁、第597頁、第598頁、第633頁、第634頁、第651頁至第681頁、第699頁至第710頁、第732頁至第738頁、第754頁至第759頁、第769頁至第771頁、第783頁至第788頁、第797頁至第803頁、第815頁至第822頁、第827頁至第830頁;警卷三第833頁至第1101頁、第1113頁至第1119頁、第1122頁至第1321頁;偵卷二第351頁至第382頁;偵卷三第273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9頁】。此外,並有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同案被告午○○受「傑哥」指示指揮並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少年袁○宜及被告丁○○、子○○、丙○、巳○○、甲○○5人、同案被告申○○等共2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任一、二線話務人員、對帳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待被害人受騙依指示轉帳後,旋由合作之不詳水商,透過不詳洗錢管道,接續將款項匯回臺灣,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丁○○、子○○、丙○、巳○○、甲○○、其餘共同被告及少年袁○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向不詳之大陸民眾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由合作之不詳水商,透過不詳洗錢管道,接續將款項匯回臺灣,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匯回臺灣詐欺所得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同案被告午○○所指揮、被告丁○○、子○○、丙○、巳○○、甲○○及其餘共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機房管理者、第一、二線詐欺人員之組織,利用向「菜商」、「照商」購買而來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及身分證照片,透過「系統商」以手機使用Bria網路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經配合之「水商」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將款項匯回臺灣,且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雖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巳○○參與詐欺前,本案詐欺集團業已既遂,之後既無法證明有被害人匯款,則被告巳○○自不負共同既遂之責(詳後述八)。

四、是核被告丁○○、子○○、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之分工方式,係由一線人員在機房內,以手機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手機有發出詐騙短訊,要核實該民眾之身分,藉此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後,告以係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警云云,再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房屋內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接聽電話,向民眾誆稱:要製作錄音筆錄而受理報案,佯以要幫民眾處理云云,不詳之大陸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接受指示而匯款等語,認被告等人均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係按「菜商」、「照商」所販賣之大陸人民基本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作為詐騙對象的資料,有包含中國大陸民眾之姓名、證號、地址、聯絡電話;身分證照片由照商提供,系統商負責將我們的電話轉接至被害人手機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午○○於警詢供述明確(參見警卷一第64頁至6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大陸人民清冊一覽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0頁至第99頁),顯非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其雖利用網路軟體撥打電話,然對象名單、資料顯已特定,即與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第1項第3款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惟不影響被告等人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六、被告丁○○、子○○、丙○、甲○○與同案被告午○○、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同案被告及不詳「菜商」、「水商」、「照商」、「系統商」間,就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午○○、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負責洗錢之水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案詐欺集團係按「菜商」、「照商」所販賣之大陸人民基本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作為詐騙對象的資料等情,業如前述,顯非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計算,即無從以「每日」系統商群發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作為罪數認定之標準。換言之,即無法以「日」作為犯罪著手之時點。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爲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認定之。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不詳大陸民眾匯入款項,惟於論罪科刑之㈡又記載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不明,於無法特定每日具體被害人之情形,前後論述非無疑義。參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姓名、匯款金額、匯出款項、銀行帳戶等資料來源僅有同案被告午○○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具體被害人筆錄或匯款明細,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則無法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且本件不詳「水商」如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三)所示各日之轉匯行為,無證據證明係為不同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僅能為有利被告丁○○、子○○、丙○、甲○○等人之認定,認為係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八、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於108年8月14日當天晚上9點前往機房等語(參見警卷二第589頁、偵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三第141頁),前後一致且相符,應可採信。而依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匯回臺灣最後一筆款項時間為108年8月14日11時19分許,此有水雅閣對帳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7頁、警卷二第770頁)。是在此時點之後,即無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證據,可認被告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該集團雖持續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惟未再有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此部分被告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認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為係成立既遂,容有誤會。

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十、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㈠累犯:

⒈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案件,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丁○○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部分: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另於100年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4月(3罪)、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另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各就上訴部分撤銷改判8月、3月、6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被告丙○於101年7月27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7月27日,指揮書執畢期日為105年9月26日),並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9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丙○於甲案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衡酌司法院大

前案均屬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敘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巳○○部分:被告巳○○前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巳○○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均供稱不知道證人袁○宜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見本院卷三第90頁、第1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上情,參之證人袁○宜已婚,育有小孩,不知悉其他共犯姓名等情,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一第367頁、第373頁),且證人年齡將近17歲,尚無從依外貌確知其為少年,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證人即另案少年袁○宜為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因未再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子○○、丙○、巳○○、甲○○於偵查及審理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丁○○、子○○、丙○、甲○○於偵查及審理就其等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等人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亦將一併予以審酌。

十一、量刑部分: 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擔任第一線話務手,共同詐騙不詳之中國境內人民,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巳○○未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條例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分別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及加入時間非長,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前是業務員,家庭經濟普通,我家中只有我父親工作,我要幫忙分擔家計,家中還有祖母和妹妹,妹妹還在唸書等語暨其提出之陳述狀;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家中經濟勉持,之前在華納威秀辛澱麻辣鍋內場,還有在市場賣水果,還有在新竹物流搬貨等語;被告子○○自陳高職畢業,家中經濟勉強,之前加入志願役軍人4年,退役後誤入歧途,現在家中幫父親在建築工地焊接等語;被告巳○○自陳高職肄業,家中經濟勉強,之前是廚師,我有長照員的證照,可以做看護。家中有父母,父親身體不好,他們兩人都沒有工作,需要我一人獨力撫養,我姐姐已經出嫁等語;被告甲○○自陳大專肄業,家中經濟勉強,之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和哥哥,媽媽身體不好,家中事業希望我接,因為哥哥從事別的工作,我有想要接家裡的工作,我跟媽媽講說出獄後要幫忙家中的事業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9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之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加入轉帳機房並未獲取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146頁),本件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等人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8、20、22、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午○○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所有,作為本案犯罪之工作機,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40頁、警卷二第459頁、第588頁、第624頁、偵卷一第6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335頁、第359頁、、本院卷一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三第90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十三、強制工作部分:

㈠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不宣告強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係受指示參與集團運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再觀之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加入犯罪集團之時間,均僅數日之久,是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情節、行為分擔,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嚴重,再由被告丙○自陳:參加詐欺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但參與的時間不長,之前實際上我沒有參與過詐欺集團,之前的詐欺前科是人頭帳戶。最近5年沒有詐欺案件。之前我有正當工作,後來因為一些狀況沒有工作託人找工作才加入詐欺集團,先前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90頁);被告丁○○自陳:我原本就有工作,之前在市場賣水果,我沒有遊手好閒,懶惰成性,我知道錯了,我出去也是可以找到工作去做。我在監獄中有跟我姊夫講好,出去之後去我姊夫的鵝肉店工作,出去之後我會好好工作。我也不吸毒品了等語。被告子○○自陳:我跟父親在建築工地做工,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我也沒有遊手好閒、懶惰成性,我是志願役四年退伍,因為一時誤入歧途,我知道錯了等語;被告巳○○自陳:我是被半騙進去的,只有3天等語;被告甲○○自陳:我真的知道自己錯了,當時我跟家中關係不好,沒有地方住,朋友說那裡有可以住才進去的,我當時也沒有錢生活,我家中現在在做木材工作,我回去後會在家裡工作,我有烘培證照,也可以做烘培,我高中就拿到烘培證照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47頁至第149頁)。由是觀之,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尚非遊蕩、懶惰成性之人,亦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此外,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其等有何強制工作之必要,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丁○○、子○○、丙○、巳○○、甲○○等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為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

檢察官認為應予加重,容有誤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紫安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並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不另論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子○○、丙○、甲○○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巳○○,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丁○○、子○○、丙○、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人前開所涉罪名及法條(參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96頁),自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予以論究。至被告巳○○僅成立欺取財未遂罪,是其對於共犯先前之洗錢行為,自無庸一併負責,自不待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015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015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015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一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二 本院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三 本院卷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