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8 分鐘讀完全文 50,4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胡文傑吳昀儒陳諾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許玉麗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被告
吳仁能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選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許玉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均沒收。

吳仁能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預備交付之賄賂,沒收。

事實

一、吳許玉麗係南投縣南投市第19屆鳳山里里長候選人吳仁能之妻,吳許玉麗與吳仁能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為使吳仁能順利當選鳳山里里長,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許玉麗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249巷2號其所經營之金紙店內,適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100巷3號有投票權之許哲豪前來購買金紙,吳許玉麗即基於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許哲豪,並對許哲豪:說「拜託、拜託」等語,請託許哲豪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即許秀英),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南投市第19屆鳳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吳仁能,許哲豪明知吳許玉麗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對於吳許玉麗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其達成意思合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及與吳許玉麗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默示同意收受賄款(許哲豪所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許哲豪未將其中1,000元賄款轉交予不知情之許秀英,吳許玉麗就許哲豪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㈡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3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647巷12號吳文堅住處,承前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交付2,000元予吳文堅,請其與其妻劉玉秀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南投市第19屆鳳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吳仁能,吳文堅明知吳許玉麗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吳許玉麗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其達成意思合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及與吳許玉麗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默示同意收受吳許玉麗置於吳文堅住處客廳桌上之賄款2,000元。吳文堅並於當日晚上某時許,轉交其中1,000元賄款予其妻劉玉秀,並告知劉玉秀該1,000元係吳許玉麗用以請託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吳仁能之賄款,劉玉秀明知吳文堅交付之1,000元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默示同意收受賄款(吳文堅、劉玉秀所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4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249巷2號其所經營之金紙店內,適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165巷10弄40號有投票權之黃桂前往上開金紙店購買金紙,吳許玉麗承前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詢問黃桂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黃桂答稱有5人,吳許玉麗遂交付5,000元予黃桂,請託黃桂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即胡萬成、胡素霞、胡村龍、杜氏燕)投票支持吳仁能,黃桂原以會投票支持不用拿錢等理由予以婉拒,惟吳許玉麗仍堅持將5,000元置於黃桂衣服口袋內,黃桂明知吳許玉麗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對於吳許玉麗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其達成意思合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及與吳許玉麗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默示同意收受賄款(黃桂所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黃桂未將其中4,000元賄款轉交予不知情之胡萬成、胡素霞、胡村龍、杜氏燕等人,吳許玉麗就黃桂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㈣吳許玉麗承前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年5月中旬某日18、19時許,與吳仁能共同基於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一同至南投市○○里○○路1249巷10弄40號張再榮住處拜票之際,由吳許玉麗詢問張再榮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張再榮回答有4人,吳許玉麗即交付4,000元予張再榮,請託張再榮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即謝享臻、張藍鴻、張佑嘉)投票支持吳仁能,並對張再榮說:「支持一下」等語,張再榮明知吳許玉麗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對於吳許玉麗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其達成意思合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及與吳許玉麗、吳仁能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收受賄款(張再榮所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張再榮未將其中3,000元賄款轉交予其戶內不知情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吳許玉麗及吳仁能就張再榮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㈤吳許玉麗於99年5月23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100巷3號許佳生住處,承前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交付3,000元予許佳生,同時對許佳生說:「拜託」等語,請其與其同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即許佳正、吳素霞),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南投市第19屆鳳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吳仁能,許佳生明知吳許玉麗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對於吳許玉麗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其達成意思合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及與吳許玉麗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默示同意收受賄款(許佳生所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許佳生未將其中之2,000元轉交予其戶內不知情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吳許玉麗就許佳生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嗣經民眾檢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循線查獲上情,許哲豪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吳文堅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劉玉秀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黃桂於偵查中主動交出其所收受之賄賂5,000元;張再榮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許佳生於偵查中主動交出其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共同偵辦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許哲豪、許秀英、吳文堅、劉玉秀、黃桂、張再榮、許佳生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證人許哲豪、許秀英、吳文堅、劉玉秀、黃桂、張再榮、許佳生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選任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證人許哲豪、許秀英、吳文堅、劉玉秀、黃桂、張再榮、許佳生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二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為無理由,顯非可採。

二、按任何之供述證據,均應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當事人否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法院應就此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必此之要件已然具備,始有再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並依自由之證明為認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662號判決)。查:

㈠、證人許哲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警詢時,警察一直逼伊,在車上警察跟伊說,要跟檢察官表達悔改之意,所以伊才這樣陳述云云。惟查:

⒈證人許哲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今日警方詢問時,詢問過程並無刑求或不法取供,警詢筆錄之記載實在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在警詢時,警察並未對伊刑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證人許哲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於警詢中未遭受刑求或不法取供。

⒉又證人(即製作證人許哲豪警詢筆錄之員警)黃汝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你回想一下,當時許哲豪在製作筆錄時之精神狀況如何?)許哲豪於製作筆錄時身體狀況良好,精神狀況也不錯。」、「(問:許哲豪在製作筆錄時,對於你所詢問的問題能否針對問題回答?)當時我們跟許哲豪講說涉犯選罷法,許哲豪就知道怎麼回事,我們問他什麼事,許哲豪都有據實回答。」、「(問:許哲豪在製作筆錄時,有無想要儘快回家?)當時許哲豪有說他想要工作,想要趕快回去,我們有告知許哲豪,依程序筆錄製作完才可以回去。」、「(問:對於許哲豪在審理中陳述,說警察一直逼他,要他承認,這樣就沒有事情,你有何意見?)在當時我們詢問許哲豪過程中,許哲豪都據實回答,我們沒有逼他,我們沒有對許哲豪說:『你要承認就沒有事』這一句話。」、「(問:許哲豪在99年5月31日製作筆錄時陳述,99年5月31日中午左右,她母親許秀英尿道發炎出院時,他去吳仁能開設的金紙店買蠟燭時,吳仁能的太太吳許玉麗跟他說你母親出院,我沒有時間去看他,就拿2,000元叫他買他母親喜歡吃的東西,並跟她說吳仁能要選里長了,拜託他們支持吳仁能,這些話是許哲豪自己說的還是你要他這樣說的?)這些話都是許哲豪自己說的。」、「(問:許哲豪有沒有說他會作這樣的陳述,是因為許哲豪急著要回家?)許哲豪沒有講他急著要回家才作這樣的陳述,我不知道許哲豪是否急著要回家。」、「(問:許哲豪在99年5月31日製作筆錄時陳述,吳仁能的太太吳許玉麗交付他2,000元,除了說要給他母親買東西吃外,還交代他要選給吳仁能,之前他沒有拿過吳仁能或其太太吳許玉麗的錢,是許哲豪自己說出來的,還是你要許哲豪這樣說?)是許哲豪自己講的。」、「(問:許哲豪有沒有說他會作這樣的陳述,是因為許哲豪要急著要回家?)許哲豪沒有陳述他要急著回家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是依證人黃汝寬之證述,其於警詢過程中,證人許哲豪均自行回答問題,並無對證人許哲豪有不法取供之情事。

⒊本院審酌證人許哲豪於偵訊時業已明確證述其於警詢時未遭受不法取證,於偵查中亦未曾辯稱其於警詢時有遭詢問員警逼迫一事,並證述其於警詢時無不法取證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警詢時有遭到逼迫等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復依證人黃汝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哲豪於警詢時,詢問過程並無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參以證人許哲豪對於其遭詢問員警如何逼迫,逼迫內容為何一情,均交代不清,僅泛稱受到逼迫,其所為之上開辯稱顯非可採,堪認證人許哲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具有任意性。

㈡、證人黃桂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沒有向吳許玉麗拿錢,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那邊受到壓迫,伊才亂講的,他們說不講的話就要打伊,就不讓伊回去,要把伊關起來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於99年10月4日、99年10月21日接續勘驗證人黃桂於99年6月4日在調查站詢問錄音光碟,及勘驗證人黃桂99年6月4日於調查站之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調查員詢問證人黃桂,全程錄影無中斷,證人黃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調查員詢問口氣平和,一問一答,證人黃桂對於調查員之詢問均能逐一回覆,且證人黃桂回答語氣尚屬平和,期間證人黃桂有與調查員閒談,事後調查員亦有提示筆錄予證人黃桂,並以台語朗讀筆錄內容予證人黃桂知悉,經證人黃桂確認筆錄內容後,始於筆錄後簽名捺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71、185至193頁)。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製作筆錄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調查員於詢問證人黃桂時,並無對證人黃桂稱:「如果你不講的話,就要打你,不讓你回去,要把你關起來」等語,證人黃桂上開證述其遭到調查員以上開言語恐嚇、脅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⒊又證人黃桂於偵訊時證稱:「(問:今日警方在南投縣調查站有無對你詢問?)有。」、「(問:詢問過程有無刑求或不法取供?)都沒有。」、「(問:警詢筆錄實在否?)實在。」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第87頁),是證人黃桂於偵訊中明確證述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

⒋又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光碟內容觀之,證人黃桂對於調查員之詢問非常不耐煩,且頻頻表示想要早一點回家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調查員於詢問證人黃桂時,並無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式詢問,業如前述,則證人黃桂縱使有己身口氣不耐,情緒不佳等因素,與證人黃桂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是否具有任意性無涉,況證人黃桂語氣不耐,亦徵證人黃桂並無囿於詢問人之壓力,因內心恐懼而虛偽陳述之情形。

⒌再查,證人黃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在調查站訊問時,是誰說妳不承認不讓你回家,要打你,把你關起來,是誰說的?)是問我筆錄的人,是男生。」、「(問:妳剛剛所述於調查站,調查站有人壓迫妳,是否到調查站以前在車內有人壓迫妳?)在調查站那邊才受到壓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是依證人黃桂之證詞,其係於製作筆錄時受詢問人之脅迫,然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全程錄音錄影,詢問人並無以不正方法詢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桂可能係在製作筆錄前即遭威嚇等語,顯係推測之詞,尚屬無據,且與證人黃桂證述之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⒍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4003號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告之緘默權,訊問被告時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被告因而違背自己之意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採證固有瑕疵,然該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苟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本院勘驗上開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問:因為這次是卡到收賄的,法律規定喔,檢察官請我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陳振義99年6月4日早上7點10分請妳來這裡製作筆錄。答:喔。問:妳照實回答就可以,就照剛剛回答我們的說就可以。答:好。問:妳假如認為有需要可以請律師來。怕我們對妳刑求、恐嚇一類的。答:算是幫我處理就對了。不然請律師做什麼?問:不是,那是法律規定我一定要念給妳聽,要請還是不要請妳自己決定。答:我是覺得不需要。問:我再問妳,妳可以要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幾點妳都了解喔?答:是啊。問:等一下我們問筆錄的時候,妳有沒有需要請律師?答:沒有,要請律師幹什麼?請律師難道不用錢,也是要錢。問:看妳有沒有需要?答:我又沒什麼要請律師幹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詢問人黃維和確已告知證人黃桂所涉犯之法條,其得照實回答,亦得請律師為其辯護等權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復依證人(即製作黃桂筆錄之詢問人)黃維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詢問證人黃桂時,有告知證人黃桂要照實回答,及其他權利,伊並非刻意不告知證人黃桂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堪認證人黃維和並非蓄意規避告知證人黃桂得保持緘默此一權利,並無故意違法取證之情事。又詢問人於製作筆錄時,固漏未告知證人黃桂得保持緘默,製作筆錄過程雖有瑕疵,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規定得保持緘默之權利告知,係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旨在保障被告之緘默權,上開瑕疵所影響者,係證人黃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即僅有受詢問人黃桂得主張其行使緘默權之權利受到影響,就本案而言,證人黃桂係立於證人之地位,上開證人黃桂詢問過程之瑕疵,並無影響或侵害被告吳許玉麗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被告吳許玉麗自非得主張證人黃桂保持緘默權受影響之權利主體甚明。選任辯護人主張詢問人漏為告知證人黃桂得保持緘默之權利,而謂:證人黃桂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吳許玉麗而言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會。又證人黃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之詰問權,業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尚難認證人黃桂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就本件被告吳許玉麗而言,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應具有任意性。

㈢、又證人張再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警詢站時受到威嚇,詢問人威嚇伊說:「里長吳仁能的太太已經承認被關了,一個人買1,000元,你還說沒有。」,伊才為警詢筆錄內容之陳述云云。惟查:

⒈證人張再榮於偵訊時證稱:「(問:今日警方在南投縣調查站有無對你詢問?)有。」、「(問:詢問過程有無刑求或不法取供?)都沒有。」、「(問:警詢筆錄實在否?)實在。」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70頁),是證人張再榮於偵訊中明確證述其於警詢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

⒉又證人張再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於調查站、檢察官陳述,吳許玉麗及吳仁能一起去你家,吳許玉麗拿4,000元給你,向你買票,拜託你要投票給吳仁能?)當時我工作在趕,公司只有僱用我一個人,所以我說謊。」、「問:那個人有無跟你說,如不承認會有什麼下場?)那個人說罪很重,如果你說出來就無罪,沒有事情,當時我跟那個人說我很趕時間,希望能趕快回去工作。」、「(問:你明知你今日所述與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不同,可能會有偽證罪之處罰,為何你還要這麼陳述?)因為今日陳述才是事實,之前是為了趕工作才會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至102頁)。是證人張再榮對於其為不利於被告吳許玉麗及吳仁能證述之原因,究係因遭詢問人恫嚇,抑或想趕回去工作,前後證述之情節並不相同。

⒊證人張再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調查站說,99年5月中旬晚上6、7點時,吳仁能、吳許玉麗到你住處向你拜票,叫你支持吳仁能競選南投市鳳山里里長,當時吳許玉麗問你家人有幾人有選舉權,你回答有4人,吳許玉麗就拿4張千元紙鈔交給你,這是你自己說的還是調查員要你說的?)是我自己說的。」、「(問: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吳許玉麗拿錢給你時,吳仁能有無看到,你回答說有,是吳許玉麗、吳仁能二人一起來,這是你自己回答,還是檢察官要你這樣回答?)是我自己回答的。」、「(問:你在偵查中說吳許玉麗拿錢給你時,只說支持一下,因為在山上,大家都認識,那時如果不跟吳許玉麗收錢,吳許玉麗會認為我不支持他,這是你自己回答,還是檢察官要你這樣回答?)是我自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堪認證人張再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均係證人張再榮自行陳述。

⒋查證人張再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所謂的威嚇,就是你剛剛所說的那一段話?)是,他們跟我說,吳仁能的太太已經被關,你還說沒有,他們一人向你們買1,000元。」、「(問:你在調查站接受警員訊問時,警員有無跟你說如果不承認就會被收押?)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是詢問人並無對證人張再榮恐嚇稱:如果不承認會被關起來等語,而被告吳許玉麗又非證人張再榮之至親,被告吳許玉麗是否被關,與證人張再榮有無收受被告吳許玉麗交付之賄賂間,係屬二事,並無直接關係,且證人張再榮與被告吳許玉麗係立於同一利害關係地位,證人張再榮若承認其有收受被告吳許玉麗交付之賄賂,證人張再榮自己將構成收賄罪,被告吳許玉麗亦構成交付賄賂罪,對於證人張再榮本身及被告吳許玉麗均為不利,倘證人張再榮果未收受被告吳許玉麗交付之賄賂,其更無因知悉被告吳許玉麗被關,而虛偽陳述同時不立於自己及被告吳許玉麗內容之動機及理由,又被告吳許玉麗是否被關,與證人張再榮是否承認有收受賄賂既無直接利害關係,證人張再榮自無因知悉被告吳許玉麗被關,而陷於錯誤,致自己虛偽陳述之可能,是縱認詢問人有對證人張再榮稱被告吳許玉麗已經被關,亦難認證人張再榮有何受到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正方式詢問。

⒌再者,證人張再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6月4日你接受訊問完之後隔天星期六,你有無去工作?)沒有。」、「(問:既然與吳仁能沒有結怨,且還有點情誼,為何你會為了半天的工作,就去誣陷吳許玉麗、吳仁能二人?)當時為了趕工作,我才說謊。」、「(問:警員有無跟你說,如果今日沒有交待吳許玉麗、吳仁能有買票,就不用回去工作?)警員沒有這樣說,但我有跟警員說我的工作很趕,可不可以早一點離開,警員跟我說,如果你承認,很快只有再去法庭一趟,大約一個早上就可以回家了。」、「(問:你的工作如果沒有趕完成,有何損失?)我不瞭解。」、「(問:為何你為了要回去趕工,要承認有拿錢,要承認有收賄的犯罪?)因為警員問來問去問的我很煩,我才承認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6至107頁)。是依上開證人張再榮之證述,詢問人並未強制不讓證人張再榮回去工作,證人張再榮亦無法說明其未完成工作有何嚴重性及損失,參以證人張再榮與被告吳許玉麗及吳仁能間並無仇恨或結怨,此據證人張再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行賄行為係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收受賄賂者亦有刑罰罪責,衡情證人張再榮要無僅因欲趕回去工作,而為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是證人張再榮上開證稱:其係因趕工作之故,而虛偽證述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有買票云云,顯非可採。

⒍以上開證據觀之,尚難認證人張再榮於警詢時,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其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具有任意性,堪予認定。

㈣、關於證人許佳生調查筆錄之任意性:證人許佳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調查站受詢問時,詢問伊的人有換人,係第2個詢問人對伊恐嚇說,如果承認就可以早一點回家,如果不承認會判3年以上之刑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同年11月5日當庭勘驗證人許佳生於99年5月31日6時50分,在調查站詢問錄影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錄音時間2時16分08秒暫時停止詢問,錄音持續中,期間證人許佳生與詢問人對話約幾秒鐘)(錄音時間2時30分40秒)問:等一下我的長官要問你。(另一詢問人詢問證人許佳生)問:叫什麼名字?答:許佳生。問:你本來就是南投人嗎?答:是。問:幾歲?答:36歲。問:36歲。今天為什麼來這裡?答:警察去帶的。問:為什麼?答:說是買票我也不知道。問:沒事不會找你來。你在做什麼?答:開車。問:宏基林模公司。答:是。問:在南投?答:在南投。問:你是領月薪還是日薪?答:半月薪。問:那你今天不去開車有多少損失?答:1至2千。問:2千。我跟你講,我先跟你挑明講,我也姓許。你叫許佳生,我跟你差一個字,我跟你算同宗。今天找你來,不是無緣無故找你來,我是希望你態度配合一點,你之前有來過嗎?答:沒有。問:今天全南投市那麼多人為什麼找你來?為什麼找你許佳生?為什麼不找你附近的人?就是因為掌握到證據了嘛。你不要讓我們其他兩位同事那麼難做。我看不下去。人家別人有講,你為什麼不承認?我跟你講拿到就拿到,錢拿出來保證你沒有事情。是不是這樣子?別人都說了,只要有一半人說你就完蛋。你知道我的意思嗎?答:知道。問:坐好坐好,你這樣躺著很舒服嘛。我年紀比你大,我叫許隆生,我也是南投人。我不想讓你因為這個案子,你是不是收錢而已?你跟吳仁能什麼關係?答:姊夫。問:他是你姊夫?親姊夫?答:不是。問:什麼姊夫?答:叔伯。問:很近嗎?答:同一個祖宗。問:那許宗誠呢?答:哥哥。問:兩個在拼嗎?答:嗯。問:你私下講你會支持誰?答:我兩個都不要。問:那你為什麼要收?你假如收的話,許宗誠知道的話怎麼辦,你怎麼這麼傻。答:就是沒有收阿。問:我跟你講喔,兩次以上不說實話,我作測謊你就完蛋了。機器是最死的東西,一翻兩瞪眼喔。本來可以不起訴你,用緩起訴你把錢交出來就沒事,做了測謊下去,你翻都翻不了喔,這是公文書喔。你要把你自己逼上絕路是不是,一天1、2千元你不要賺,結果去打官司。喜歡是不是還點頭啊。答:不喜歡。問:我不會害你,兩邊都是親戚,我勸你,你今天就調來了,許宗誠也知道,絕對會知道,你們大家都住在那裡,你回去看他會對你怎麼樣,你不如誠實拿出來,跟我沒關係,是吳仁能送來我家的,你還是好好做人,我說句實話,你今天拿了人家錢,我看你怎麼樣都是拿人家手短,吃人家嘴軟,你以後看到許宗誠我看你都會頭低低的不好意思,我看你本性還算善良,不要做傻事懂不懂,什麼時候拿錢給你的?哪一天?上午下午?5月23日?下午大概5點的時候?是不是?答:我還沒下班。問:你還沒下班?答:對啊。問:你幾點下班?答:6、7點。問:那他是拿到你家?是拿到你家還是在外面碰到你?是怎麼樣?不要說太離譜,他總共拜訪幾戶人家我們都知道,先後順序。講出來心裡就沒有壓力。我說實話。3千塊不多,不需要為了3千塊去卡官司。而且你會很難做人。吃飯前還是吃飯後去?答:正在吃飯。問:正在吃飯時候去?現場還有誰?答:只有我一個。問:在家?答:嗯。問:他怎麼講?答:他用拜託的。問:拜託你投票給他?答:是。問:一票多少?你家有幾個人?答:3個。問:給你3千塊?答:嗯。問:你錢現在呢?答:花掉了。問:你花掉了,這樣子,因為有這個事實,你能夠把錢繳回來,因為我們要扣押,做為證物,你有沒有辦法拿出3千塊來?答:要去跟人家借。問:去借,可以啦,因為檢察官現在在下面等。好不好?我跟你講,講出來就沒有壓力在,我不騙你,你反正事不關己,自己在家裡吃飯,他來找你,不是你去找他要,對不對?這錢花掉沒關係,那我再跟檢察官講,檢察官假如希望你要補齊這3千塊的話,那你就想辦法先借一下。到時候再還人家。好不好?答:好。問:那如果檢察官說可以先不拿錢出來,筆錄先註明你是因為,為什麼花掉?花到哪裡去了?答:加油。問:那因為工作上要加油,錢先花掉了。那我筆錄可以先寫,看檢察官的意思怎麼樣。好不好?答:好。(後一位詢問人離開詢問室,由原詢問人繼續詢問證人許佳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證人許佳生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詢問人於詢問證人許佳生時,並無對證人許佳生稱:「如不承認會被判三年以上。」、「如果承認你可以早點回去。」等語,且詢問人係對證人許佳生稱:要證人許佳生說實話,否則將送測謊等語,而測謊乃法定調查證據之方式,要難認詢問人上開詢問證人許佳生之方式有何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式詢問,是證人許佳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第二位詢問人恐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許佳生於上開詢問時,對於被告吳許玉麗向其買票之地點、時間、如何買票之情狀,及買票之金額均係證人許佳生主動陳述,詢問人並無指示如何回答,選任辯護人謂證人許佳生係受到恐嚇後始被動回答:「嗯。」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⒉又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吳許玉麗辯護稱:本件勘驗過程中有多段未有詢問內容等語,惟本院上開勘驗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之詢問錄影光碟,嗣因錄影光碟無畫面及聲音,接續於錄音光碟錄音時間1時32分47秒開始續行勘驗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全程錄音無中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吳許玉麗及辯護人對全程連續錄音未中斷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本件證人許佳生在調查站詢問時既有全程連續錄音,縱有部分時間並無詢問內容,可能係詢問人暫離詢問室而未予詢問,抑或其他原因,證人許佳生既未辯稱在調查站詢問時有遭到刑求,其所主張對其恐嚇之第二詢問人之詢問過程,經本院勘驗錄音之結果,其詢問過程均未中斷,尚難謂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受詢問時,有何非法取證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任意性。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明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

㈠、證人吳文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⒈查證人吳文堅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3日16時許,至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647巷12號住處,以一票1,000元之方式,向伊及伊配偶劉玉秀買票,被告吳許玉麗向伊買票時,有叫伊要支持她先生吳仁能,當天伊太太劉玉秀下班後,伊有將被告吳許玉麗交付之其中1,000元交給伊太太,並當面告知伊太太這1,000元是被告吳許玉麗給的,說這次選舉要投給被告吳仁能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33至3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9年6月4日陳述說吳許玉麗拿錢給你,吳許玉麗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話?)沒有講什麼話。」、「(問:吳許玉麗拿錢給你的目的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問:吳許玉麗是否拿錢向你買票?)吳許玉麗拿錢給我,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問:吳許玉麗拿錢給你,有無請你支持這次里長選舉候選人吳仁能?)沒有。」、「(問:你太太劉玉秀是否知道吳許玉麗有拿錢給你的這件事情?)我太太劉玉秀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問:你剛剛說吳許玉麗放錢在你家的桌上,你是吳許玉麗離開後多久你才看到桌上的錢?)我去廚房後,再回到客廳,大約十幾分鐘之後我才看到。」、「(問:你看到桌上的錢,是否可能是你家人放的?)不知道,但我太太的錢有時候會隨便放。」、「(問:你也不敢確定桌上的錢是吳許玉麗放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115頁)。是證人吳文堅就被告吳許玉麗有無於99年5月13日當天至其住處,以每票1,000元為代價,向其及其太太劉玉秀買票一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

⒉惟證人吳文堅於偵訊時證稱:99年5月13日18時許,被告吳許玉麗有到伊家,拿2,000元給伊,要伊跟伊太太投票給被告吳仁能,被告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沒有明說是買票用,但伊知道是買票,2,000元是伊跟伊太太劉玉秀一人1,000元,被告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伊跟被告吳許玉麗說這樣不好,被告吳許玉麗還是把錢放在桌上,自己騎機車就走了,伊當天晚上有將其中1,000元交給伊太太劉玉秀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67至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於偵訊時陳述,99年5月13日下午6時吳許玉麗有去你家,吳許玉麗拿2,000元給你,當時吳許玉麗沒有說什麼,但是你知道錢是要賄選用的,要你們投票給吳仁能,是否實在?)照以前講的‧‧‧。」、「(問:你在偵訊時陳述,吳許玉麗拿2,000元給你,當天晚上你有拿錢給你太太劉玉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偵訊中陳述,吳許玉麗沒有明說2,000元是要買票用,但你知道,是否實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至114頁)。是被告吳許玉麗有交付2,000元向證人吳文堅及其太太劉玉秀買票一情,業據證人吳文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屬實,經核其偵訊及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⒊又證人吳文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調查站陳述,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3日16時許到你家,向你及你太太劉玉秀買票,一票買1,000元,是否實在?)我忘記了。這以前的事我都講過了。」、「(問:你究竟有無拿到吳許玉麗交給你的錢?)都不要再問我,就照以前所述的筆錄,我不願意再講。」、「(問:你之前在調查站、偵訊筆錄有無冤枉吳許玉麗?)沒有。做人不可以冤枉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證人吳文堅於本院作證時,仍欲以其先前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準,而囿於被告在庭,不願再重複陳述。

⒋參以證人劉玉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99年5月13日,伊加班到22時許下班回來,伊先生吳文堅有拿1,000元給伊,說這個錢是被告吳許玉麗前來拜票交付予吳文堅,要伊及伊先生支持吳仁能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吳文堅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適足以佐證證人吳文堅上開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性。

⒌本院審酌證人吳文堅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劉玉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吳文堅於警詢及偵訊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且證人吳文堅於警詢後,緊接由檢察官複訊,期間並無機會與被告吳許玉麗及其他人有所接觸,亦較無事後串謀之可能,況證人吳文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初,明確表達先前均已證述,不願重複作證,足見證人吳文堅因被告吳許玉麗在庭,而有意識迴避部分問題,證人吳文堅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較無外力之干擾等情狀,是證人吳文堅上開於警詢時所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時證述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桂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記得是去被告吳仁能的金紙店買金紙時,里長的太太即被告吳許玉麗就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跟她說有5個人,被告吳許玉麗就拿5,000元予伊,拜託伊及伊家人投票支持被告吳仁能,伊本來跟她說不用,鄰居一定會投票支持被告吳仁能,但是被告吳許玉麗堅持,伊才收下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7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吳許玉麗並無拿錢向伊買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吳許玉麗有無向其買票一情,前後證述不一。

⒉又證人黃桂於偵訊時證稱:於99年5月14日20時許,伊到被告吳仁能金紙店內,被告吳許玉麗拿5,000元給伊,伊跟被告吳許玉麗說不要,但被告吳許玉麗強把錢放在伊口袋內,被告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有說「拜託」,伊就知道是賄選的錢,伊把錢拿去買菜,沒有轉交給家人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88頁),核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又證人黃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吳許玉麗及吳仁能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125頁),而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證人黃桂證稱被告吳許玉麗有交付賄賂,其自身亦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不論對於證人黃桂自身或對於被告吳許玉麗均影響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黃桂要無僅因想要早點回家照顧先生,而虛偽陳述上開不利於己亦不利於被告吳許玉麗之證詞,致其及被告吳許玉麗均罹刑典,是證人黃桂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因想早點回去才為虛偽證述云云,顯非可信。

⒋再者,證人黃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在調查站供述,妳去吳仁能的店面買紙錢,里長太太阿麗問你家幾票,妳講五個人,吳許玉麗就拿5,000元給妳,拜託妳投票支持吳仁能,妳本來跟他說不用,都是鄰居一定會投票支持吳仁能,但是她堅持妳才收下,是調查人員要妳這樣說,還是妳自己說的?)是我自己說的。我當時有跟吳許玉麗說是鄰居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係出於己意。又證人黃桂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當時吳許玉麗做何動作,你才會跟吳許玉麗說不用?)當時我去那裡買金紙,吳許玉麗問我家幾票,我說5個人,我說是鄰居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證人黃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吳許玉麗有向其詢問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

⒌本院審酌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均證述被告吳許玉麗有交付5,000元,向其及其家人買票一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證人黃桂於偵查中,並未曾爭執其調查站筆錄之任意性及可信性,復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在調查站時有受到逼迫,然經本院勘驗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錄音及錄影光碟,詢問人並無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任意性當可確保,又依勘驗結果,參以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且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後,即由檢察官複訊,較無與被告等人有事後串謀之可能,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被告二人在庭,較無外力之干擾等情狀,足認證人黃桂上開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張再榮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張再榮於警詢時證述: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吳仁能與吳許玉麗,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249巷10弄40號伊住處,向伊拜票,請伊支持被告吳仁能選鳳山里里長,被告吳許玉麗問伊家裡有幾人有投票權,伊回答有4人,被告吳許玉麗就拿出4張千元鈔票,共4,000元給伊後,被告吳許玉麗及吳仁能就離開了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天去拜票時,吳許玉麗有無拿4,000元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證人張再榮就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有無於99年5月中旬某日至其住處,交付賄款4,000元,向其及其家人買票一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

⒉證人張再榮於偵查中證述:於99年5月中旬某日18、19時許,被告吳仁能及吳許玉麗到伊家裡拜票,當時只有伊一人,被告吳許玉麗拿4,000元給伊,被告吳仁能有看到被告吳許玉麗拿錢給伊,被告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有說「支持一下」,伊沒有把收到的錢拿給伊太太及伊的家人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71頁),核與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本院審酌證人張再榮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而證人張再榮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吳許玉麗及吳仁能有至其家中,由被告吳許玉麗交付4,000元,向其及其家人買票一情,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尚屬一致,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且證人張再榮於警詢後,即由檢察官複訊,並無機會與被告二人或他人接觸,亦較無事後串謀之可能,又證人張再榮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係因要趕工作,才於警詢為虛偽證述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非可採,證人張再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時,較無外力之干擾等情狀,堪認證人張再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許佳生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約於99年5月31日2、3週前,被告吳仁能的太太吳許玉麗到伊家拜訪,伊正在吃晚餐,被告吳許玉麗拿現金3,000元給伊,拜託伊及伊家人共3人支持被告吳仁能,後來伊將那3,000元拿去加油,沒有告訴伊哥哥及伊媽媽這件事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於99年5月31日在調查站陳述,在製作筆錄前2、3週,被告吳仁能的太太有拿3,000元給伊,拜託請伊、伊哥哥許佳正及伊媽媽許吳秀霞支持被告吳仁能,後來這3,000元伊拿去加公司大卡車的油一情,並非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吳許玉麗有無向其買票一節,前後證述不一致。

⒉又證人許佳生於偵訊時證稱:99年5月間某日晚上,被告吳仁能的太太被告吳許玉麗拿3,000元給伊,那時候只有伊在家,被告吳許玉麗說「拜託」,他說拜託的意思是要伊投票給被告吳仁能,3,000元伊花完了,伊沒有將此事告訴家人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第55頁),核與其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本院審酌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吳許玉麗至其家中,交付3,000元,向其及其家人買票一情,前後證述相符,又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任意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許佳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於調查站詢問時遭詢問人恐嚇,才為虛偽證述云云,顯非可採,參以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且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詢問後,即由檢察官複訊,亦較無與被告等人事後串謀之可能,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述時,較無外力之干擾等情狀,足認證人許佳生上開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應以其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內容顯較有可信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是證人之證述是否為傳聞證據,仍須視待證事實為何而定,若該證人之證述所欲證明者,為該證人是否親耳聽聞此事,即該供述本身是否存在為待證事實時,則證人所陳述者乃其自身之經歷,應非屬傳聞;反之,若該證人之證述,僅於欲證明其所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實時,始涉及證述其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傳聞證據,應加以排除。經查:

㈠、本件證人劉玉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5月13日,伊下班回家後,伊先生吳文堅有拿1,000元給伊,說是被告吳許玉麗前來拜票時交付之金錢,用以請託投票支持被告吳仁能等語,本院所採為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證人吳文堅有無轉交1,000元予證人劉玉秀,並告知劉玉秀係被告吳許玉麗交付之買票錢」,上開待證事實,均為證人劉玉秀親身見聞,自非屬傳聞證據,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劉玉秀所為之證述均為傳聞,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㈡、又證人許秀英於偵訊時證稱:伊兒子許哲豪有告訴伊,被告吳許玉麗有拿2,000元予證人許哲豪,惟許哲豪並未交付1,000元予伊等語。本院所採為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證人許哲豪有無向證人許秀英陳述被告吳許玉麗有交付2,000元予證人許哲豪」一事,此一待證事實,僅用以證明證人許秀英是否有親耳聽聞此事,為證人許秀英之親身見聞,自非屬傳聞證據。

五、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卷附之南投縣南投市第19屆市民代表暨第19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依法律規定職務上所製作之選舉資料;另卷附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99年7月20日投市民字第0990017080號函附之南投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亦係依法律規定職務上所製作之選舉資料,均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收受賄賂者等人主動交出之賄賂,均係屬物證,上開證據性質上均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吳仁能為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第19屆里長選舉登記第1號參選之候選人,此有南投縣南投市第19屆市民代表暨第19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證人許哲豪、吳文堅、劉玉秀、黃桂、張再榮、許佳生,及如附表一所示同戶籍內具有選舉權之人,均為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99年7月20日投市民字第0990017080號函附之南投縣第19 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1份附卷為憑(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70、72至74頁),足認證人許哲豪、吳文堅、劉玉秀、黃桂、張再榮、許佳生,及如附表一所示同戶籍內具有選舉權之人,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具有投票權人之資格。

二、訊據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未曾有買票行賄行為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證人許哲豪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11日某時許,伊到被告吳仁能的金紙店內買蠟燭,被告吳仁能的太太即被告吳許玉麗交付2,000元予伊,伊從金紙店要走出來的時候,被告吳許玉麗有說:「拜託、拜託」,之後於99年5月23日17時許,被告吳許玉麗到伊家拜票時,有要伊及伊母親投票支持被告吳仁能,被告吳許玉麗有拿一張印有號碼的傳單給伊說:「號碼已經抽好了」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第36頁)。

⒉又證人許哲豪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證稱:是因為伊母親住院,被告吳許玉麗才拿2,000元紅包,要給伊母親買補品用云云。惟被告吳許玉麗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證人許哲豪有到伊經營之金紙店購買金紙,伊並未拿錢給證人許哲豪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吳許玉麗否認有交付2,000元予證人許哲豪。又被告吳許玉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辯稱伊交付2,000元予證人許哲豪,係供證人許哲豪之母親購買補品所用。證人許哲豪上開證述,顯與被告吳許玉麗供述不符,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吳許玉麗之詞,尚難採信。

⒊再者,證人許秀英於偵訊時證稱:伊兒子許哲豪,有告訴伊,被告吳許玉麗有交付2,000元予許哲豪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第18頁),適足以佐證被告吳許玉麗確有交付2,000元予證人許哲豪,亦徵被告吳許玉麗辯稱其從未拿錢給證人許哲豪一情,顯非可採。

⒋又依證人許秀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許玉麗是拿2,000元給證人許哲豪,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第18頁),證人許哲豪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吳許玉麗交付之2,000元拿去買伊母親喜歡吃的東西花掉了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第36頁),堪認證人許哲豪並未轉交其中之1,000元賄款予其母親許秀英,是被告吳許玉麗就行賄證人許秀英之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吳文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3日16時到伊家中,以一票1,000元向伊及伊太太劉玉秀買票,叫伊支持她先生即被告吳仁能,其中1,000元伊當天晚上就當面交給伊太太劉玉秀,伊有告訴伊太太劉玉秀這1,000元是被告吳許玉麗給的,是選舉要選給吳仁能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33至3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5月13日18時許,被告吳許玉麗有到伊家拿2,000元給伊,要伊跟伊太太劉玉秀投票給被告吳仁能,被告吳許玉麗沒有明說這2,000元要作何用途,但伊等都知道,被告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伊跟被告吳許玉麗說這樣不好,被告吳許玉麗把錢放在桌上,自己出門騎機車就走了,當天伊有把收到的錢拿給伊太太劉玉秀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47至4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在調查站、偵訊筆錄有無冤枉吳許玉麗?)沒有。做人不可以冤枉別人。」、「(問:你於偵訊時陳述,99年5月13日下午6時吳許玉麗有去你家,吳許玉麗拿2,000元給你,當時吳許玉麗沒有說什麼,但是你知道錢是要賄選用的,要你們投票給吳仁能,是否實在?)照以前講的‧‧‧。」、「(問:檢察官問你在偵訊時陳述,吳許玉麗拿2,000元給你,當天晚上你有拿錢給你太太劉玉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偵訊中陳述,吳許玉麗沒有明說2,000元是要買票用,但你知道,是否實在?)有。」、「(問:你在南投分局警詢時陳述,吳許玉麗向你買票時,叫你支持他丈夫吳仁能,你在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吳許玉麗拿錢給你時,沒有明說是要買票用,但你知道,到底你說的哪一種情形是正確的?)以偵訊時陳述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3至114頁),是被告吳許玉麗有交付2,000元予證人吳文堅,向其行賄一情,業據證人吳文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⒉證人劉玉秀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5月13日,伊工作回家後,有聽到伊先生吳文堅說,被告吳許玉麗有到家裡拜票,有拿2,000元給吳文堅,要伊等投給被告吳仁能,伊家中小孩都在外地工作,不會回來投票,所以被告吳許玉麗只給伊及伊先生吳文堅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警詢時陳述,99年5月13日妳加班到晚上10點下班回來,妳先生吳文堅有拿給你1,000元,說這個錢是吳許玉麗前來拜票拿給妳先生吳文堅,要你們支持吳仁能,是否實在?)我之前已經陳述過了,照之前講的是實在的。」、「(問:當天妳先生何時將1,000元拿給妳的?)我加班回來,我先生吳文堅才跟我說起這件事情,我以前都交待過,就照以前所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⒊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關於證人吳文堅轉交1,000元賄款予其妻即證人劉玉秀之時間,證人吳文堅於警詢時證述:伊係拿到2,000元賄款當天晚上18時許,劉玉秀下班回來後,伊就當面轉交1,000元予證人劉玉秀(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34頁),證人劉玉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99年5月13日,因伊加班到晚上22時許才回家,返家後伊先生吳文堅有拿1,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120至121頁),上開證人對於證人吳文堅轉交1,000元賄款予劉玉秀之詳細時間,證述容有少許差異,惟查,證人吳文堅於收受被告吳許玉麗交付之2,000元賄款後,於當天晚上確有交付其中之1,000元予證人劉玉秀一情,業據證人吳文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劉玉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證人吳文堅及劉玉秀對於證人吳文堅於收受被告吳許玉麗交付之2,000元賄款後,當天晚上即轉交予證人劉玉秀收受一情之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是縱證人吳文堅及劉玉秀對於證人吳文堅究竟是當天18時許轉交賄款,或係當天22時許轉交賄款,尚與本院認定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尚不得以上開證人吳文堅、劉玉秀就此一細節之證述有所出入,即遽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⒋又證人吳文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5月13日,被告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沒有說什麼話,就將2,000元放在桌上,伊去廚房後,再回到客廳,大約十幾分鐘之後伊才看到,伊不確定是否係被告吳許玉麗放的錢云云。惟查,證人吳文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證稱其未看見被告吳許玉麗放2,000元在桌上一情,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不確定是否係被告吳許玉麗放的錢,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況證人吳文堅對於被告吳許玉麗當面交付其2,000元,經其推託說不用,被告吳許玉麗仍將2,000元置於其客廳桌上一節,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經核證人吳文堅對於被告吳許玉麗交付2,000元賄款經過之細節均能證述詳盡,且警詢與偵訊證述之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劉玉秀證述:證人吳文堅有轉交1,000元賄款予證人劉玉秀,並轉達被告吳許玉麗請託投票支持吳仁能之意等語,足認證人吳文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較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吳許玉麗之詞,尚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於99年5月14日20時許,伊去被告吳仁能的金紙店店買紙錢時,被告吳許玉麗就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跟她說有5個人,她就拿5,000元給伊,拜託伊及伊家人投票支持里長吳仁能,伊本來跟她說不用,鄰居一定會投票支持被告吳仁能,但是被告吳許玉麗堅持,伊才收下,5,000元伊都拿去買菜,未轉交給家人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5月14日20時許,伊到被告吳仁能金紙店內,被告吳許玉麗拿5,000元給伊,伊跟被告吳許玉麗說不要,但被告吳許玉麗強把錢放在伊口袋內,當時被告吳仁能不在場,只有伊跟被告吳許玉麗2個人,被告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有說「拜託」,伊就知道是賄選的錢,伊把錢拿去買菜,沒有給伊的家人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88至89頁)。又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是被告吳許玉麗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5,000元予證人黃桂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

⒉證人黃桂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吳許玉麗沒有拿錢給伊向伊買票云云。惟被告吳許玉麗有於99年5月14日,在其經營之金紙店內,交付5,000元予證人黃桂,請其投票支持被告吳仁能一情,業據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均未曾證稱被告吳許玉麗未曾拿錢給伊一情,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被告吳許玉麗未拿錢出來,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況證人黃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在調查站供述,妳去吳仁能的店面買紙錢,里長太太阿麗問你家幾票,妳講5個人,吳許玉麗就拿5,000元給妳,拜託妳投票支持吳仁能,妳本來跟他說不用,都是鄰居一定會投票支持吳仁能,但是她堅持妳才收下,是調查人員要妳這樣說,還是妳自己說的?)是我自己說的。我當時有跟吳許玉麗說是鄰居不用。」、「(問:當時吳許玉麗做何動作,你才會跟吳許玉麗說不用?)當時我去那裡買金紙,吳許玉麗問我家幾票,我說5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證人黃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吳許玉麗有詢問其家裡有幾人有投票權。經核證人黃桂對於被告吳許玉麗向其及其家人行賄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之金額等行賄細節均能證述詳盡,且其於調查站詢問與偵訊證述之情節一致,又證人黃桂與被告吳許玉麗並無恩怨,此據證人黃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衡情證人黃桂並無誣陷被告吳許玉麗有犯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行賄罪之必要,堪認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較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吳許玉麗之詞,尚不足採。

⒊又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均證述:伊沒有將收受之賄款轉交予其家人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78頁背面、第88頁),是被告吳許玉麗就證人黃桂未轉交予其家人之4,000元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㈣、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⒈證人張再榮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5月中旬某日約18、19時許,被告吳仁能與吳許玉麗到伊住處,二人一同向伊拜票,請伊支持被告吳仁能選鳳山里里長,當時被告吳許玉麗詢問伊家裡有幾人有投票權,伊回答有4人,被告吳許玉麗就拿出4張千元鈔,共4,000元給伊,被告吳許玉麗及吳仁能要伊一定要支持被告吳仁能選里長,伊答應後,被告吳許玉麗及吳仁能同時離開,伊沒有跟家人說這件事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55至56、5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6、7時許,吳仁能及吳許玉麗有到你家拜票,並拿錢向你買票?)是。」、「(問:是何人拿錢給你?)是吳許玉麗。」、「(問:當天吳許玉麗拿錢給你時,你家尚有何人在場?)我家那時只有我一人。」、「(問:吳許玉麗拿多少錢給你?)4,000元,我跟我太太及2位小孩,共有4票。」、「(問:吳許玉麗有跟你說這4,000元要做何用?)吳許玉麗拿錢給我時,只說『支持一下』‧‧‧。」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71頁)。又證人張再榮之調查詢問筆錄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是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有於99年5月中旬某日18、19時許,至證人張再榮家中拜票時,由被告吳許玉麗交付證人張再榮4,000元,請其及其他有投票權家屬投票支持吳仁能一情,業據證人張再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

⒉證人張再榮於警詢中證述:於99年5月中旬某日18、19時許,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至伊住處,向伊拜票,被告二人同時請伊支持被告吳仁能選鳳山里里長,被告吳許玉麗交付4,000元予伊時,被告二人共同要伊一定要支持被告吳仁能選里長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59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吳許玉麗拿錢給你時,吳仁能有看到?)有,是吳仁能及吳許玉麗二人一起來。」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71頁),是被告吳許玉麗行賄證人張再榮時,被告吳仁能係在場之人,並有見到被告吳許玉麗交付賄款,且被告吳仁能係實際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堪認被告吳仁能對於被告吳許玉麗就行賄證人張再榮及其家人之行為,主觀上有所認識,並與被告吳許玉麗間有犯意聯絡,及共同行賄之行為分擔。

⒊又證人張再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5月中旬,被告吳許玉麗及吳仁能有至伊家拜票,只有拿打火機一個及宣傳單給伊,沒有拿4,000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伊係因要趕工作所以才為虛偽證述云云。惟查,被告吳仁能及吳許玉麗共同向證人張再榮行賄,並交付證人張再榮賄款4,000元,請其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吳仁能一情,業據證人張再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業如上述,證人張再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在調查站說,99年5月中旬晚上6、7點時,吳仁能、吳許玉麗到你住處向你拜票,叫你支持吳仁能競選南投市鳳山里里長,當時吳許玉麗問你家人有幾人有選舉權,你回答有4人,吳許玉麗就拿4張千元紙鈔交給你,這是你自己說的還是調查員要你說的?)是我自己說的。」、「(問: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吳許玉麗拿錢給你時,吳仁能有無看到,你回答說有,是吳許玉麗、吳仁能二人一起來,這是你自己回答,還是檢察官要你這樣回答?)是我自己回答的。」、「(問:你在偵查中說吳許玉麗拿錢給你時,只說支持一下,因為在山上,大家都認識,那時如果不跟吳許玉麗收錢,吳許玉麗會認為我不支持他,這是你自己回答,還是檢察官要你這樣回答?)是我自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是證人張再榮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被告吳仁能、吳許玉麗未拿錢向其行賄,其前後證述不一,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⒋經核證人張再榮對於被告吳許玉麗及吳仁能一同向其及其家人行賄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之金額等行賄細節均能證述詳盡,且其於警詢與偵訊證述之情節一致,又證人張再榮與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並無恩怨,此據證人張再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買票會被關,伊與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之前沒有仇恨或結怨,伊嫁女兒時,被告吳仁能還有送賀禮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衡情證人張再榮要無僅因要趕工作,而自陷自己於受賄罪之刑責之理,亦無無故誣陷被告吳許玉麗犯法定刑3年以上之行賄重罪之理,堪認證人張再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較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吳許玉麗及吳仁能之詞,尚不足採信。

⒌又證人張再榮於警詢中證述:伊沒有跟家人說被告吳許玉麗拿錢行賄這件事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56頁);復於偵訊中證述:伊當天收到4,000元後,並無轉交給伊太太或其他家人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72頁),是被告吳許玉麗就證人張再榮未轉交予其家人之3,000元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㈤、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於99年5月31日之2、3週前某日,被告吳仁能的太太即被告吳許玉麗到伊家拜訪,伊正在吃晚餐,被告吳許玉麗拿現金3,000元給伊,拜託伊、伊哥哥許佳正及伊媽媽吳秀霞3人投票支持她先生即被告吳仁能,後來伊將那3,000元拿去加油,沒有將此事告訴伊哥哥及媽媽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第45至4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約於99年5月23日前2、3週某日18、19時許,被告吳仁能的太太即被告吳許玉麗拿3,000元給伊,那時候只有伊在家,被告吳許玉麗對伊說「拜託」,她說拜託的意思應該是要伊投票給被告吳仁能,3,000元伊花完了,沒有告訴家人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第55頁)。又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是被告吳許玉麗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證人許佳生4,000元賄款,請其及其他有投票權家屬投票支持被告吳仁能一情,業據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述綦詳。

⒉證人許佳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吳許玉麗到伊家,僅有向伊拜票,並無拿錢向伊行賄云云,惟查,被告吳許玉麗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3,000元,向證人許佳生及其家人行賄一情,業據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詢問、偵訊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被告吳許玉麗未向其行賄,其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許佳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記得,吳許玉麗跟你拜票的時間,是在99年5月23日的前2、3週或99年5月31日的前2、3週?)吳許玉麗跟我拜票的時間,是在99年5月31日的前2、3週。」、「(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吳許玉麗說『拜託』是要投給吳仁能,是否實在?)實在。」、「(問:吳許玉麗去你家拜託你的時候,有無拿什麼東西給你?)吳許玉麗到我家拜託我,有拿吳仁能宣傳單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6頁),是證人許佳生亦不否認被告吳許玉麗有於99年5月31日前2、3週某日,至其家中拜票,有對其說「拜託」,請其支持被告吳仁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經核證人許佳生對於被告吳許玉麗向其及其家人行賄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之金額等行賄細節均能證述詳盡,且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又證人許佳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買票會被判刑?)知道。」、「(問:是否知道刑期多重?)不知道,我只知道很重。」、「(問:你跟吳許玉麗有無仇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衡情證人許佳生與被告吳許玉麗間既無恩怨,證人許佳生明知行賄罪所受刑責非輕,其要無無故誣陷被告吳許玉麗涉犯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行賄罪之理,堪認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較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吳許玉麗之詞,尚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詢問中證述:伊沒有跟伊哥哥及伊母親說伊有收受被告吳許玉麗交付之賄款一事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第46頁);復於偵訊中證述:伊沒有將被告吳許玉麗行賄一事告訴家人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55頁),是被告吳許玉麗就證人許佳生未轉交予其家人之2,000元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張再榮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吳許玉麗交付伊4,000元時,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同時請託伊一定要支持被告吳仁能選里長,伊答應他們之後,被告吳仁能及吳許玉麗就同時離開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59頁),足以證明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主觀上確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張再榮於收受被告吳許玉麗所交付之賄款時,亦明確允諾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堪認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及證人張再榮就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又證人許哲豪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吳許玉麗交付伊2,000元後,有向伊說「拜託、拜託」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第36頁);證人吳文堅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被告吳許玉麗向伊買票時,有拜託伊支持被告吳仁能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34、47頁);證人劉玉秀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吳文堅有轉知被告吳許玉麗有交付2,000元,伊跟伊先生吳文堅一人1,000元,希望伊要支持被告吳仁能之意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28頁);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均證述:被告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有向伊表示要支持被告吳仁能之意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78頁背面、88頁);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均證述:被告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向伊說「拜託」,即表示要支持被告吳仁能之意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1號卷第45、55頁),足見被告吳許玉麗交付前揭金錢予證人許哲豪、吳文堅、黃桂、許佳生時,均已表明請託投票支持被告吳仁能競選里長之意,足以證明被告吳許玉麗主觀上確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許哲豪、吳文堅、黃桂及許佳生於收受被告吳許玉麗所交付之賄款時,均明知被告吳許玉麗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該金錢,證人許哲豪、吳文堅、黃桂、許佳生雖未明示允諾被告吳許玉麗會支持吳仁能,然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許哲豪、吳文堅、黃桂、許佳生對被告吳許玉麗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堪認證人許哲豪、吳文堅、黃桂、許佳生有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賂之情事,被告吳許玉麗與證人許哲豪、吳文堅、黃桂、許佳生就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

㈦、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許玉麗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收受賄賂者之款項(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及被告吳許玉麗與吳仁能共同行賄而由被告吳許玉麗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受賄賂者之款項(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㈧、據上所述,被告吳許玉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行賄行為,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共同行賄行為,業據證人許哲豪、吳文堅、劉玉秀、黃桂、張再榮、許佳生證述綦詳,並有證人許哲豪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證人吳文堅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證人劉玉秀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證人黃桂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5,000元;證人張再榮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證人許佳生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上開各該交付現金予上開證人之行為,其等主觀上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圈選被告吳仁能之賄選犯意,且客觀上已足認該交付之現金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南投縣南投市第19屆鳳山里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被告吳許玉麗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號所示之收受賄賂者所交付之賄賂,及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受賄賂者所共同交付之賄賂,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復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吳許玉麗交付證人許哲豪2,000元賄款(包括給證人許哲豪之上開1,000元)之同時,請其轉知及轉交賄款1,000元予其母親許秀英;被告吳許玉麗交付證人黃桂5,000元賄款(包括給證人黃桂之上開1,000元)之同時,請其轉知或轉交賄款金額每位1,000元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4位家屬;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共同交付證人張再榮4,000元賄款(包括給證人張再榮之上開1,000元)之同時,請其轉知或轉交賄款金額每位1,000元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3位家屬;被告吳許玉麗交付證人許佳生3,000元賄款(包括給證人許佳生之上開1,000元)之同時,請其轉知或轉交賄款金額每位1,000元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2位家屬部分,因證人許哲豪、黃桂、張再榮及許佳生,均未轉知及轉交予其戶內其餘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應認被告吳許玉麗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收受賄賂者家屬之部分,尚屬預備階段;被告吳許玉麗及吳仁能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受賄賂者家屬之部分,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預備交付賄賂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許玉麗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收受賄賂者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同時(包括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收受賄賂者之上開1,000元),委請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收受賄賂者代為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同戶籍有選舉權者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預備行賄金額之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均未送出),及被告吳仁能與被告吳許玉麗一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受賄賂者賄款(包括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受賄賂者之上開1,000元)之同時,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受賄賂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額每位1,000元予其均有投票權之家屬(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送出),被告二人均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然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被告2人預備行賄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無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於交付賄賂之前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19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吳許玉麗、吳仁能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受賄賂之人有共同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吳許玉麗交付賄款予證人張再榮,惟依證人張再榮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吳許玉麗交付4,000元當時,被告吳仁能有在場,且有一起拜託伊投票支持吳仁能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59頁),是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對於行賄證人張再榮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許玉麗委託證人吳文堅代為轉交賄款1,000元予其妻劉玉秀之交付賄賂行為,證人吳文堅既已轉交賄款,並轉知被告吳許玉麗行賄買票之意,被告吳許玉麗就行賄證人劉玉秀部分,與證人吳文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吳許玉麗未及給付委託證人許哲豪轉交賄款1,000元予許秀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吳許玉麗未及給付委託證人黃桂轉交賄款4,000元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吳許玉麗未及給付委託證人許佳生轉交賄款2,000元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被告吳許玉麗上開所為(即預備交付賄賂部分),分別與證人許哲豪、黃桂、許佳生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3所示,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未及給付委託證人張再榮轉交賄款3,000元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上開所為(即預備交付賄賂部分),與證人張再榮有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吳許玉麗為使被告吳仁能能當選南投縣南投市第19屆鳳山里里長之目的,基於同一行賄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賄賂之時間,交付賄賂於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賄賂之人,所行賄之對象均為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之里民,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9、73號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附此敘明。

㈦、查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爰審酌被告吳許玉麗為謀其配偶即被告吳仁能當選里長、被告吳仁能為謀自己順利當選里長,竟對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意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被告二人所為均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兼衡被告吳許玉麗行賄之對象人數、被告吳仁能共同行賄證人張再榮一人,暨被告二人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㈧、復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均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蒞庭公訴人雖對被告吳許玉麗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褫奪公權6年;對被告吳仁能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20萬元,褫奪公權6年,然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㈨、關於沒收部分: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2407、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就被告吳許玉麗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分別委請證人許哲豪、黃桂、許佳生轉交1,000元、4,000元、2,000元予其等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家屬,上開證人均未轉交上開金錢予其等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業據證人許哲豪、黃桂、許佳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上開未轉交之金錢均屬被告吳許玉麗預備交付之賄賂,就此部分既無對向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吳許玉麗所犯投票行賄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吳許玉麗所交付行賄證人許哲豪之賄賂1,000元(被告吳許玉麗交付證人許哲豪2,000元,其中1,000元係向證人許哲豪之家屬預備行賄之賄款);交付行賄證人吳文堅之1,000元;透過證人吳文堅轉交予證人劉玉秀之1,000元;交付予證人黃桂用以向證人黃桂行賄之1,000元(被告吳許玉麗交付證人黃桂5,000元,其中4,000元係向證人黃桂家屬預備行賄之賄款);交付予證人許佳生用以向證人許佳生行賄之1,000元(被告吳許玉麗交付證人許佳生3,000元,其中2,000元係向證人許佳生家屬預備行賄之賄款),及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共同向證人張再榮行賄之1,000元(被告吳許玉麗交付證人張再榮4,000元,其中3,000元係向證人張再榮家屬預備行賄之賄款),均屬已交付之賄賂,自應於如附表一所示收受賄賂者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中,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所示收受賄賂者,分別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41、73號、於99年7月3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43、59號、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41、59號、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42、59號、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44、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99年8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件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2.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被告吳許玉麗及吳仁能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付賄賂4,000元予張再榮,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請張再榮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吳仁能,除被告二人共同行賄證人張再榮之1,000元賄款外,其餘3,000元證人張再榮並未轉交予其家人,亦未告知其家人被告二人行賄之事,業據證人張再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56、72頁),證人張再榮未轉交予家人部分之賄款3,000元,既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且業據扣案,屬被告2人預備交付之賄賂,就此部分既無對向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投票行賄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之,並且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附表一:
┌─┬──┬───┬───┬────┬──────┬───────┐
│編│行賄│收受賄│收受賄│同戶籍其│收受賄賂地點│收受賄賂之金額│
│號│之人│賂時間│賂者  │他有投票│            │(新臺幣)    │
│  │    │      │      │權人    │            │              │
├─┼──┼───┼───┼────┼──────┼───────┤
│1 │吳許│99年5 │許哲豪│許秀英  │南投縣南投市│收受2,000元( │
│  │玉麗│月11日│      │        │八卦路1249巷│連同不知情之有│
│  │    │中午某│      │        │2號吳許玉麗 │投票權家屬,共│
│  │    │時許  │      │        │經營之金紙店│計2票)。     │
│  │    │      │      │        │內          │①其中1,000元 │
│  │    │      │      │        │            │為許哲豪投票受│
│  │    │      │      │        │            │賄之賄賂;②其│
│  │    │      │      │        │            │餘1,000元為預 │
│  │    │      │      │        │            │備向許哲豪同戶│
│  │    │      │      │        │            │籍有投票權之家│
│  │    │      │      │        │            │人行賄之賄賂。│
├─┼──┼───┼───┼────┼──────┼───────┤
│2 │吳許│99年5 │吳文堅│(無)  │南投縣南投市│吳文堅自吳許玉│
│  │玉麗│月13日│劉玉秀│        │鳳山里八卦路│麗收受2,000元 │
│  │    │18時許│      │        │1647巷12號吳│,並於同日晚上│
│  │    │      │      │        │文堅住處    │某時許,轉交其│
│  │    │      │      │        │            │中1,000元予劉 │
│  │    │      │      │        │            │玉秀,並告知劉│
│  │    │      │      │        │            │玉秀該款項係吳│
│  │    │      │      │        │            │許玉麗所交付,│
│  │    │      │      │        │            │請託其投票支持│
│  │    │      │      │        │            │吳仁能。      │
├─┼──┼───┼───┼────┼──────┼───────┤
│3 │吳許│99年5 │黃桂  │胡萬成、│南投縣南投市│收受5,000元( │
│  │玉麗│月14日│      │胡素霞、│八卦路1249巷│連同不知情之有│
│  │    │20時許│      │胡村龍、│2號吳許玉麗 │投票權家屬,共│
│  │    │      │      │杜氏燕  │經營之金紙店│計5票)。     │
│  │    │      │      │        │內          │①其中1,000元 │
│  │    │      │      │        │            │為黃桂投票受賄│
│  │    │      │      │        │            │之賄賂;②其餘│
│  │    │      │      │        │            │4,000元為預備 │
│  │    │      │      │        │            │向黃桂同戶籍有│
│  │    │      │      │        │            │投票權之家人行│
│  │    │      │      │        │            │賄之賄賂。    │
├─┼──┼───┼───┼────┼──────┼───────┤
│4 │吳許│99年5 │張再榮│謝享臻、│南投縣南投市│收受4,000元( │
│  │玉麗│月中旬│      │張藍鴻、│鳳山里八卦路│連同不知情之有│
│  │、吳│某日18│      │張佑嘉  │1249巷10弄40│投票權家屬,共│
│  │仁能│、19時│      │        │號張再榮住處│計4票)。     │
│  │    │許    │      │        │            │①其中1,000元 │
│  │    │      │      │        │            │為張再榮投票受│
│  │    │      │      │        │            │賄之賄賂;②其│
│  │    │      │      │        │            │餘3,000元為向 │
│  │    │      │      │        │            │張再榮同戶籍有│
│  │    │      │      │        │            │投票權之家人預│
│  │    │      │      │        │            │備行賄之賄賂。│
├─┼──┼───┼───┼────┼──────┼───────┤
│5 │吳許│99年5 │許佳生│許佳正、│南投縣南投市│收受3,000元( │
│  │玉麗│月23日│      │吳素霞  │鳳山里八卦路│連同不知情之有│
│  │    │17時許│      │        │1100巷3號許 │投票權家屬,共│
│  │    │      │      │        │佳生住處    │計3票)。     │
│  │    │      │      │        │            │①其中1,000元 │
│  │    │      │      │        │            │為許佳生投票受│
│  │    │      │      │        │            │賄之賄賂;②其│
│  │    │      │      │        │            │餘2,000元為向 │
│  │    │      │      │        │            │許佳生同戶籍有│
│  │    │      │      │        │            │投票權之家人預│
│  │    │      │      │        │            │備行賄之賄賂。│
└─┴──┴───┴───┴────┴──────┴───────┘
附表二:應沒收之賄賂
┌──┬────────┬─────────────────────┐
│編號│預備賄賂之金額(│        說              明                │
│    │新臺幣)        │                                          │
├──┼────────┼─────────────────────┤
│ 1  │1,000元(已扣案 │被告吳許玉麗交付許哲豪2,000元,其中除行賄 │
│    │)              │許哲豪之1,000元賄款外,其餘1,000元許哲豪尚│
│    │                │未轉交給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屬被告吳許玉│
│    │                │麗預備交付之賄賂。                        │
├──┼────────┼─────────────────────┤
│2   │4,000元(已扣案 │被告吳許玉麗交付黃桂5,000元,其中除行賄黃 │
│    │)              │桂之1,000元賄款外,其餘4,000元黃桂尚未轉交│
│    │                │給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屬被告吳許玉麗預備│
│    │                │交付之賄賂。                              │
├──┼────────┼─────────────────────┤
│3   │3,000元(已扣案 │被告吳許玉麗、吳仁能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由│
│    │)              │被告吳許玉麗交付4,000元予張再榮,其中除共 │
│    │                │同行賄張再榮1,000元之賄款外,其餘3,000元張│
│    │                │再榮尚未轉交給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屬被告│
│    │                │二人預備交付之賄賂。                      │
├──┼────────┼─────────────────────┤
│4   │2,000元(已扣案 │被告吳許玉麗交付許佳生3,000元,其中除行賄 │
│    │)              │許佳生之1,000元賄款外,其餘2,000元許佳生尚│
│    │                │未轉交給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屬被告吳許玉│
│    │                │麗預備交付之賄賂。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