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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原告
陳善治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告
鄧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95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訴外人吳吉郎(下稱吳吉郎)受讓對原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訴訟費用),乃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吳森琳(下稱吳森琳)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緣原告與吳吉郎於民國67年11月26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吳吉郎將其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售予原告並行點交,惟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為未分割農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81年8月25日,吳吉郎復以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向訴外人蔡婉薰(下稱蔡婉薰)借款新臺幣(下同)7,27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因吳吉郎未清償債款,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1年度民執二字第7162號),原告為使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免於強制執行乃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由原告配偶林東妹代原告匯款予訴外人即代書蘇志仁(下稱蘇志仁),另2,000,000元則以現金交付之,嗣後蔡婉薰即撤銷查封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0元債務,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得依民法第311條向吳吉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㈡而原告代償6,000,000元後,吳吉郎無力清償款項,原告與吳吉郎乃於82年9月11日就上開代償之6,000,000元債務及21,000,000元本票債務,合計27,000,000元債務,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吳吉郎所有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10日。嗣於82年9月18日吳吉郎以2,778,000元出售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予原告之子陳俊傑(下稱陳俊傑),房屋買賣價金乃由上開原告對吳吉郎之6,000,000元債權抵銷,則原告對吳吉郎尚有3,222,000元之債權可行使,並非6,000,000元全數抵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9號訴訟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6,000,000元全數抵償,係因其未見匯款單據及原證四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致。

㈢原告對吳吉郎3,222,000元債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上開設定抵押權所約定債權之清償日期即82年12月10日隔日起算15年,至97年12月10日始罹於時效;原告對吳吉郎負有不當得利債務之時點,應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時即97年10月9日,而非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判決確定日即100年3月31日,因97年10月9日為原告不當得利受領時點,此與100年3月31日原告知悉做為前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因民事判決確定不存在,原告成為不當得利惡意受領人時點,兩者有別。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9號確定判決雖認原告及吳森琳需返還吳吉郎不當得利之債務,惟吳森琳僅為原告借名之人頭,且其已將所受1,631,160元之利益贈與原告,故應由受贈之原告負返還責任,而與吳森琳無涉。是原告3,222,000元之債權與原告對吳吉郎所負不當得利之債務,兩者尚具抵銷適狀,原告得以3,222,000元債權對吳吉郎主張抵銷。被告係受讓吳吉郎對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所得對抗吳吉郎之事由均得對抗被告,原告對吳吉郎3,222,000元之債權,得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抵銷,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17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17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與吳吉郎間無代償6,000,000元債務,不存在抵銷之主動債權。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6,000,000元予蔡婉薰,其提出之銀行匯款單係匯款予蘇志仁金額4,000,000元,姑不論另2,000,000元以現金支付與一般經驗不符及蘇志仁與蔡婉薰間關係為何,該匯款單所示匯款日期為82年9月17日,與原告所稱之「81年間」匯款不符;原告與吳吉郎係於82年9月11日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原告所稱先匯款再設定抵押權有矛盾,原告嗣後又翻異前詞稱兩者時間先後記憶不清,有悖訴訟上誠信。

㈡而債務人吳吉郎所共有4筆土地即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334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坐落同段8地號、同段17地號土地,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民執二字第718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該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許錦釗,並非蔡婉薰;執行法院連同地上作物定於81年11月20日第一次拍賣,全部底價為8,010,000元;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7,270,000元予蔡婉薰,設定抵押權210,000元予訴外人陳松志,執行法院將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個別定價900,000元並個別拍賣,嗣後除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啟封後仍由吳吉郎持有外,其餘皆不存,吳吉郎分文未得買賣價金,原告就底價僅為900,000元且僅持有2分之1持分之土地,斷無為該900,000元土地向蔡婉薰代償6,000,000元之理,且吳吉郎既失其他定價共7,110,000元之三筆土地及地上物,亦無同意原告向蔡婉薰再代償6,000,000元之可能,原告與吳吉郎間不可能因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被查封而發生代償6,000,000元之情。

㈢又嗣後蔡婉薰雖撤封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能據此證明原告與吳吉郎間有代償債務之合意。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依民法第313條明定準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應通知債務人,惟吳吉郎未曾受原告或蔡婉薰通知債務已由原告清償,是縱令原告曾向蔡婉薰為清償,對吳吉郎亦不生效力,原告對吳吉郎並無代償債權。另從陳俊傑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拆屋還地案件主張可知,原告與吳森琳將當時吳吉郎所有土地之「市值」,充為對自己之「欠款」,對吳吉郎不存在21,000,000元之債權,原告對吳吉郎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根本不存在,何來可供抵銷之6,000,000元債權?何況原告於本院105年訴字第1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中,自認該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故可知原告對吳吉郎並無債權存在。

㈣縱令原告主張之6,000,000元債權存在(被告否認),原告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主張吳吉郎以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作價6,000,000元售予原告,抵銷原告對吳吉郎之6,000,000元代償債權,故原告對吳吉郎該6,000,000元債權已消滅,此業經確定判決所肯認。且陳俊傑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稱代償之6,000,000元已於82年9月18日即匯款次日抵充向吳吉郎買受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之價金,此自陳俊傑與吳吉郎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日期為82年9月18日,尤為明確。而該房屋價金6,000,000元,原告僅匯4,000,000元,係因吳吉郎於67年11月26日將所有之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之一部出售予原告,原告曾支付價金868,200元,因不能過戶,迨吳吉郎出售上開房屋時,始將原告己支付之土地價金加計利息(約年息20%)共2,000,000元,充為房屋買價之一部,故原告對吳吉郎之6,000,000元債權已與房屋之價款互相抵銷,吳吉郎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原告於歷次訴訟均主張買賣房屋價金為6,000,000元,於本院言詞辯論卻改稱房屋價金2,778,000元,抵銷6,000,000元債務之後還有約3,300,000元的債權,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信口開河,實不可取。

㈤原告與吳森琳執以吳吉郎名義簽發之面額各11,000,000元及10,000,000元之本票裁定,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執行事件拍賣中承受吳吉郎所有之土地。上開本票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確認原告與吳森琳對吳吉郎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100年3月31日確定。吳吉郎再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返還吳吉郎1,794,275元,吳森琳應返還吳吉郎1,631,160元,並認原告與吳吉郎間成立不當得利時點為上開本票債權經判決不存在確定時即100年3月31日,故原告及吳森琳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執行案受有清償利益致吳吉郎受有損害,係於100年3月31日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原告與吳森琳於斯時成為惡意受領人而應返還當時「現存利益」及並附加利息。是縱令原告能證明所稱之6,000,000元代償債權存在(原告尚未證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7年12月9日完成前,被告受讓吳吉郎對原告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發生,原告不能主張抵銷;原告另主張其對吳吉郎負有不當得利債務之時點為執行分配日即97年10月9日,惟執行債權人之受執行法院分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前開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時點不符。是原告主張以6,000,000元債權與對吳吉郎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與民法第337條之規定,自有未合。另原告與吳森琳於106年12月8日簽立贈與契約,吳森琳將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利益贈與原告,惟吳森琳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他人,其對該土地已無利益,且原告與吳森琳就該土地之內部關係如何,亦與本件無關。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吳吉郎受讓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及吳森琳之債權,即原告應返還吳吉郎1,794,275元,吳森琳應返還吳吉郎1,631,160元,被告並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172號執行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對吳吉郎尚有6,000,000元之債權,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主張抵銷,且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原告對吳吉郎是否有上開代償之6,000,000元債權存在?⒉如該債權存在,則是否於適於抵銷前已經罹於時效消滅?本院判斷及理由說明如下述。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吳吉郎受讓對原告之前開債權,依前揭民法第299條規定,原告於受強制執行通知時,所得對抗吳吉郎之事由,固皆得以之對抗被告;惟原告主張其曾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0元債務,因而取得對吳吉郎之6,000,000元債權之事實,以及其因此取得對吳吉郎之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尚存在,且適於抵銷等節,均係有利原告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蔡婉薰(原姓名為蔡水枔後於95年12月7日更名為蔡婉薰)於偵查中到庭證述:「陳善治、吳森琳我不認識,吳吉郎我認識;原竹山鎮江西林段藤湖小段51-4地號土地,我有於81年8月25日登記為該土地之抵押權人,是因為吳吉郎向我借錢7,270,000,後來是透過代書蘇志仁還錢,在代書仲介的辦公室內還的,我只記得有人代替吳吉郎還錢,是在蘇志仁的辦公室還的,確實有還錢並講清楚,詳細的那個人我記不得名字,替吳吉郎還錢的那個人沒有把錢還清,我只有拿部分的錢回來,我只記得那個人是跟吳吉郎買地的人」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本院於法務部網站列印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107至108頁),固堪認定;惟蔡婉薰既證稱其不認識原告,而其上開證詞亦無提及代償之金額,且其並未提及該代吳吉郎清償而未全數還清之人即係原告,故證人蔡婉薰上開證詞無從證明原告有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0元之事實。

⒉又原告固提出82年9月17日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彰化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83頁),惟上開匯款人均為林冬妹,受款人均為蘇志仁,匯款金額前者為1,500,000元,後者為2,500,000元,縱使匯款之事實屬實,亦無從證明上開匯款均係代吳吉郎向蔡婉薰為清償。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曾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0元債務,因而取得對吳吉郎之6,000,000元債權乙節,縱使屬實,惟已經原告用於抵銷買賣價金而不存在,或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主張抵銷。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他案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上訴理由狀內主張:「...於81年8月25日,被上訴人(即吳吉郎)復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蔡婉薰借款7,270,000元,嗣因未清償債款,該土地後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1年民執二字第7162號),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乃代被上訴人向債權人蔡婉薰為清償約6,000,000元,此有蔡婉薰之證詞為證(見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97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而上開遭強制執行土地當時經雙方評價市值為21,000,000元,尚未移轉予上訴人,因鄉里間傳聞被上訴人沈迷於簽賭六合彩,為防止再遭被上訴人為他人設定抵押或出售,乃由被上訴人於82年9月9日簽立21,000,000元借據交予上訴人,同日簽發到期日為82年12月9日面額分別為10,000,000元及11,000,000元本票二紙。並以此債權連同前述代償之約6,000,000元債權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27,000,000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指定之人訴外人吳森琳,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至82年12月10日止。期間被上訴人將其住居座落於上開土地之系爭房屋(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作價6,000,000元賣予上訴人抵債,雙方於8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上訴人之子陳俊傑名義為買受人...」(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第13至14頁);原告既已於82年9月18日向吳吉郎買受6,000,000元之房屋,且以其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0元之債權抵債,則原告該代償蔡婉薰之6,000,000元債權,縱使確實存在,亦已與買賣房屋之6,000,000元價金債務抵銷,而不復存在。

⑵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312條、第313條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312條係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其立法理由:「為避免與第242條代位權之意義混淆,爰參照第281條第2項及第749條規定之體例,將其中『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等文字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顯見修正後文字並無變更原有規定內容之意思,惟由修正理由可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清償即發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而準用前揭民法第297條及第299條規定之結果,第三人代為清償後,須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⑶本件原告主張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於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1年民執二字第7162號強制執行中,係由原告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0元之債權,蔡婉薰始撤回強制執行,吳吉郎就其簽發10,000,000元及11,000,000元本票二紙併同原告代償之6,000,000元債務,設定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27,000,000元予原告及吳森琳等語。然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該執行卷業已銷燬,無從判斷原告所為之陳述之真偽;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上開抵押權既係於原告代為清償後始設定,則由該契約書係於82年9月11日作成,且於82年9月15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以及本院卷第124頁該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推知原告至遲應在登記完成前即已為代償,蔡婉薰至遲於該登記日前已撤回強制執行;而原告與吳吉郎於67年11月26日就籐湖小段51-4地號(144坪7)土地部分訂立買賣契約,向吳吉郎買受該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該契約書影本),則原告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0元債務,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依前揭民法312條規定,由原告承受而取得蔡婉薰之債權,故依前揭民法第313條之規定,吳吉郎得以其所得對抗蔡婉薰之事由對抗原告。

⑷故縱使原告代吳吉郎清償所積欠蔡婉薰之6,000,000元債務而取得之債權,未與買賣房屋之6,000,000元價金債務抵銷或尚未全數抵銷,惟原告承受自蔡婉薰所取得之6,000,000元債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原告之債權之時效期間應依蔡婉薰對吳吉郎之借款債權之時效期間計算,而由該執行案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1年民執二字第7162號之年度以觀,蔡婉薰對吳吉郎之借款債權之時效期間至遲應自81年12月31日起算,則至96年12月31日止,其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吳吉郎即得以該時效抗辯對抗蔡婉薰,亦得以該時效抗辯對抗原告,則被告亦得以該時效抗辯對抗原告。

⑸而原告應返還吳吉郎1,794,275元之債務,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9日實施分配,拍賣所得5,00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401,865元及執行費172,700元後,由原告及吳森琳各獲分配1,794,275元及1,631,160元而發生,則被告受讓自吳吉郎對於原告之債權係於97年10月9日成立;故縱使原告主張其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0元而取得債權,確實存在,且確實未經抵銷或未全數用於抵銷上開買賣房屋之價金,吳吉郎對於原告之1,794,275元之債權於97年10月9日成立前,原告所取得代償之6,000,000元債權至遲已於96年12月31日時效屆滿,依前揭民法第337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已不得主張為抵銷。

⑹至於原告固主張上開6,000,000元代償債權與21,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吳吉郎於82年9月11日以其所有籐湖小段5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10日,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15年等語。惟查,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僅提出本票2紙,該2紙本票嗣經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463號、99年度簡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分別為判決、裁定,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並未於該執行案件提出該6,000,000元代償債權之證明文件,且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固亦曾主張該債權存在,然截至該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該6,000,000元代償債權存在之證明,故無從認定該6,000,000元代償債權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⑺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及吳森琳因上開執行事件各獲分配1,794,275元及1,631,160元,而分別對於吳吉郎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提出其與吳森琳間之贈與契約,主張由原告無償受讓吳森琳取自吳吉郎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吳森琳之財產既因該執行案件而增加,且其受有清償利益於100年3月31日,成為惡意受領人,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確定,故其受有利益已非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尚不因其與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訂立該贈與契約,而可免除返還義務;至於原告提出該贈與契約,其等真意若係由原告承擔吳森琳對吳吉郎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依民法第301條規定,非經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同意,對其不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以其代吳吉郎向蔡婉薰清償6,000,000元債務而對吳吉郎取得之債權,用以抵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受讓自吳吉郎之對原告之債權,惟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用以抵銷之上開主動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因抵銷而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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