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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訴訟代理人
邱琪仁
被告
張緒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快訊98 」(下稱「快訊98」)以EMAIL方式寄發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各地員工,該「快訊98」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3樓)員工簡志銘(電子郵件信箱:nt58 [email protected])係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星期二上午11時35分02秒接獲「快訊98」,其服務之南投營運處即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得由本院管轄,並提出電子郵件1 封存卷。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既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另被告自認其亦為原告所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高雄市分會之理事長,惟遭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爭議已提出本案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3月11日102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0月22日102年度抗字第426 號民事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最高法院103年2月14日103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嗣被告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10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宙字第776 號執行命令之內容「主旨:台端(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使債權人(被告)繼續單獨行使職務,如有違反上揭裁定,本院得管收或處怠金。」原告竟於103年9月23日在「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快訊98」刊物上,臚列上開執行命令所無記載之下述內容:「債務人(原告)應履行之行為:一、發函或公告債務人全體會員周知,債權人得單獨、完整的行使第六屆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權。二、債務人應依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將102年4月14日所製作高雄市分會之圖記、印章交付與債權人。若因遺失或其他原因無法交付,則應重新製作後交付債權人。三、債務人應依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第三項規定,移交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任期開始之日起截至辦理移交日止,『與月報表相同之會計報告相關資料』及『憑證』及『其存款』。四、前項應移交之存款,債務人應撥入以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高雄市分會,帳號:000-00-00000-0(即原高雄市分會會費帳戶);如存款已直接撥入債務人另設之其他帳戶,則應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債權人。禁止債務人於函到後為下列行為:一、禁止債務人將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16條所臚列支分會理事長職權改由債務人、第三人行使(或共同行使)。二、禁止債務人於文書、準文書或電磁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會內公文、會內快訊、公會網頁、電子郵件等文件)將第三人列名(或與債權人共同列名)為第六屆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三、禁止債務人寄發、轉寄或代發第三人自稱為第六屆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文書、準文書或電磁紀錄。四、禁止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代表債務人之人,以債務人之名義出席或資助第三人以第六屆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名義所舉辦之活動。」,同時將上開執行命令之節本附錄於後。惟系爭記載純屬被告之私自主張,被告於103 年9月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續為強制執行聲請狀」時,即將上開8 點請求記載於聲請狀上,然執行法院未予准許,嗣被告即透過「快訊98」,將上開記載傳遞予其會員,被告之行為,足使「快訊98」之讀者誤認上開記載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10日司執全宙字第776 號執行命令之內容,於閱讀上開記載所稱:「禁止債務人(原告)於『函到後』…」乙文之『函』字時,必深信此『函』係指執行命令『函』,倘原告未依照上開記載而完全履行者,將被誤以為原告未遵守法院之執行命令,在客觀上已足以造成他人對原告產生不遵守法紀、厭惡、懷疑、蔑視或其他負面觀感,足生貶損原告名譽權之社會評價結果。

(二)刑法偽造文書罪從「行為類型」來看,可區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有形偽造」是指冒用人名義所做成之文書,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處罰者即為有形偽造;而「無形偽造」是指以自己名義所做成之文書,但內容不實之情形,刑法第213條刑法第215條所處罰者為「無形偽造」。被告擁有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博士學歷、曾為司法改革基金會顧問等經歷,從事多年工運又涉及多起司法案件之事實以觀,其雖非法律專業人士,諒略具法律素養及相關實務經驗,其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10日司執全宙字第776 號執行命令並無上開記載之內容,而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快訊98」刊物上,又將該執行命令之節本附錄於後,並運用足以混淆視聽之「禁止債務人(原告)於『函到後』…」之語法,誤導其上開私自之主張即為執行命令『函』之意旨,大量散布於眾,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業已違反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原告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有案之法人,依民法第26條規定之意旨,亦享有名譽權、信用權及姓名權,而名譽係體現尊嚴及價值之重要法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者,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參照);又其侵權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故不論被告上開行為之動機究係出於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或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事實上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至鉅,具有不法性,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鑒於原告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之情狀,倘由原告逐一向「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全體會員及外界說明,未必獲得澄清之效果,反而自陷於越描越黑之窘境,因此倘由被告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簽寫其姓名及填寫立道歉啟事日期之後,加以掃描並以EMAIL 方式傳送予「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全體會員」知悉,原告始能獲得真正之澄清效果;且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其內容中肯適當,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而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與憲法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及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將道歉啟事擴大傳送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員工」,僅要求被告傳送給當時收受快訊98之「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全體會員」,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之解釋意旨,誠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作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其字體、篇幅與附件二相同),簽寫其姓名(張緒中)及填寫立道歉啟事日期之後,加以掃描並以EMAIL 方式傳送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全體會員知悉;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系爭「快訊98」之內容,乃被告所屬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10日司執全宙字第776號執行命令及103年9 月11日執行處函之事實而為陳述、製發之文宣,絕非故意虛構之詞,亦非被告個人所寄發,但內容有請被告核閱;且原告因違反強制執行命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0月21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76號裁定處新臺幣20萬元之怠金,原告指摘被告陳述不實云云,洵不足採。又參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退步言之,基於會員知的權利,縱被告工會會務人員將法院執行命令及公函附件事實,製作快訊將相關訴訟進度周知會員,然原告亦在103年11月6日製發快訊電子報977、104年1月9日製發快訊電子報984 ,發送全體會員,並公告於原告工會網站,絲毫未損及其社會觀感或社會大眾,甚或會員對其之評價,反而有助會務之透明化與公眾意識之塑造,自不構成對其名譽之侵害。復查,「快訊98」傳送日期為103年9月23日,而原告庭呈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22、92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12日函,均為103年11月以後之發展,原告故意誤導法院判斷,其行為動機實不足取。另查,人民團體應在法治基礎上,自律自制。原告理事長集團為謀連任私利,完全無視國家勞動法制,假借代表人數優勢,恣意傷害民主機制,將工會由二萬四千多位會員直接選舉理事長,改為由113位代表選舉,對不同意意見的幹部予以停權、除名,打壓異己,限制分會不得跨區傳閱文宣資料,箝制言論自由,企圖製造寒蟬效應。若非被告堅持信仰價值,曾任原告工會三屆理事長專業經驗,尋求司法救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及102年度訴字第3597號判決,工會早已成為弱肉強食,「順我則生,逆我則亡」的叢林世界。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訴請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以其為原告之會員,經登記參選原告所屬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原告以被告不符參選資格,不得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且因候選人僅餘訴外人鄭堡雄一人應由其當選為由,於102年1月14日函知高雄市分會停止辦理選舉之選務工作,嗣高雄市分會於同月17日仍繼續進行系爭選舉之投票,由被告獲得多數會員支持而當選理事長,並公告被告當選該分會理事長,惟原告於同日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決議被告當選無效,並公告鄭堡雄當選該分會理事長,被告乃起訴確認兩造間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然系爭理事長職務設有四年任期限制,被告縱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恐任期業已屆滿,必將造成被告無法回復身分權益之重大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原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下稱系爭職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系爭職務;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被告)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系爭職務。被告遂持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9月10日北院木10 2司執全宙字第7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使債權人(被告)繼續、單獨行使職務,如違反上揭裁定,得管收或處怠金;嗣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於103年9月23日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快訊98」以EMAIL 方式寄發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全體會員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快訊98」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執行命令所無之內容記載在附件一所示之「快訊98」刊物上,同時將系爭執行命令之節本附錄於後,並以EMAIL 方式寄發予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全體會員,足使該等會員誤認「快訊98」所載之8 項內容亦為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倘原告未依照上開記載而完全履行者,將被誤以為原告未遵守法院之執行命令,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對原告產生不遵守法紀、厭惡、懷疑、蔑視或其他負面觀感,被告所為已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快訊98」是否為原告所製發?其內容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依系爭「快訊98」之內容記載「:臺北地方法院明確裁定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張緒中繼續、單獨行使。債務人(中華電信工會)應履行之行為:一、發函或公告債務人全體會員周知,債權人得單獨、完整的行使第六屆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權。二、債務人應依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將102年4月14日所製作高雄市分會之圖記、印章交付與債權人。若因遺失或其他原因無法交付,則應重新製作後交付債權人。三、債務人應依中華電信工會各級人員交接辦法第三項規定,移交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任期開始之日起截至辦理移交日止,『與月報表相同之會計報告相關資料』及『憑證』及『其存款』。四、前項應移交之存款,債務人應撥入以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高雄市分會,帳號:000-00-00000-0(即原高雄市分會會費帳戶);如存款已直接撥入債務人另設之其他帳戶,則應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債權人。禁止債務人於函到後為下列行為:一、禁止債務人將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第16條所臚列支分會理事長職權改由債務人、第三人行使(或共同行使)。二、禁止債務人於文書、準文書或電磁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會內公文、會內快訊、公會網頁、電子郵件等文件)將第三人列名(或與債權人共同列名)為第六屆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三、禁止債務人寄發、轉寄或代發第三人自稱為第六屆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文書、準文書或電磁紀錄。四、禁止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代表債務人之人,以債務人之名義出席或資助第三人以第六屆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名義所舉辦之活動。」並附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10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宙字第776 號執行命令「主旨:台端(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使債權人(被告)繼續、單獨行使職務,如有違反上揭裁定,本院得管收或處怠金」及103年9月11日民事執行處函「主旨:檢送債權人張緒中民國103年9月9日書狀影本1件,並請於文到15日內陳報履行狀況,請查照。」之節本。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裁定第2 項主文為「抗告人(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原告)提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得行使第六屆相對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被告雖否認製發系爭「快訊98」,然上開快訊之內容載明「臺北地方法院明確裁定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張緒中繼續、單獨行使」等字樣,並表明係按系爭執行命令要求原告履行如快訊所載應履行之行為及禁止行為,而該等行為均與被告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務有關,並附錄系爭執行命令及執行處函(受文者均為被告),是系爭「快訊98」縱非被告親自所為,亦係被告本於上開裁定所載得繼續、單獨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交辦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人員所製發,被告亦不否認此份快訊經其核閱過,其辯稱非其所為云云,應非可採。次查,系爭執行命令固未載明如「快訊98」所示債務人(原告)應履行之行為及禁止行為等8 項內容,然該執行命令已揭明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使債權人(被告)繼續、單獨行使職務,並以103年9月11日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陳報原告之履行狀況,被告自得行使其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權,通知原告履行如「快訊98」內容所示應履行之行為及禁止行為,並將原告之履行狀況陳報執行法院,至於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務為何,當依工會之相關規則定之,執行法院自不可能於執行命令上載明所有職務內容;而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之行使與會務之推動息息相關,被告將兩造訟爭及執行情形製發「快訊98」寄送予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會員周知,俾使會員知所遵循,要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原告復主張系爭「快訊98」記載:「禁止債務人(原告)於『函到後』為下列行為」,足使人誤認此『函』係指執行命令『函』,倘原告未依照上開記載而完全履行者,將被誤以為原告未遵守法院之執行命令,造成他人對原告產生不遵守法紀、厭惡、懷疑、蔑視或其他負面觀感云云。然系爭「快訊98」並未指明所謂「函到後」之「函」係系爭執行命令或執行處函,而被告附錄系爭執行命令及執行處函應係告知會員,其係依系爭執行命令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務通知原告為各項履行行為及禁止行為。且被告如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使被告繼續、單獨行使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務,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規定管收或處怠金,是倘被告本於其理事長職務之行使,通知原告履行或禁止為特定行為,原告如未履行,執行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管收或處怠金,是系爭「快訊98」之內容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五、從而,系爭「快訊98」之內容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傳送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全體會員知悉,以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40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