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宏
- 選任辯護人
- 葉宏基律師
- 被告
- 陳俊明
- 選任辯護人
-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乙○○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轉讓禁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揭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 月1 日)。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嗣不知情之呂○○(呂○○所涉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與吳○○、戊○○發生糾紛,乃於101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許前某時許,邀集甲○○、乙○○及不知情之郭哲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強制、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一同前往向吳○○理論,甲○○乃自行攜帶上揭改造槍枝(槍內已裝填上開子彈1 顆),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甲○○先前往關渡大橋附近之加油站與郭○○等人會合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吳○○、戊○○等人談判,斯時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曾○○、張○○、少年陳○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5年12月生)等人一同前往,乙○○、甲○○抵達後,隨即下車尋釁,乙○○持不明槍、彈欲助勢(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槍、彈具殺傷力),惟該槍枝不慎走火而擊發,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槍枝之槍托猛力敲擊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恫嚇該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上之戊○○、副駕駛座之吳○○,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斯時曾○○、張○○、少年陳○坤均在該自小客車之後座睡覺而未目睹事發經過。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近距離朝有人在內而處於靜止狀態中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極易射中車內之人體要害,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取出前揭隨身攜帶之改造槍枝,於相距僅數步之距離,朝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開槍射擊子彈1 顆,子彈彈頭自該車窗玻璃射入車內,穿過戊○○左上臂後,致戊○○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裂傷等傷害,幸終未造成戊○○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甲○○、乙○○見戊○○受有前揭傷害後,呂○○因認戊○○仍持有其手機等物,乃指示甲○○、乙○○將戊○○帶離現場,甲○○、乙○○與呂○○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乙○○使用有形之腕力將戊○○雙臂架住,並強押戊○○搭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因戊○○向乙○○、甲○○、呂○○表示不會報警等語始經甲○○等人釋放,嗣經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因懷疑己○○向警方檢舉其持有槍械而遭警查獲,因而對己○○心生不滿,竟與呂○○(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未據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許,由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己○○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聯輝汽車保養廠,由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強行將己○○拉進上開車輛內,並將己○○囚禁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民宅地下室內,令己○○代乙○○墊付因上揭遭檢舉槍械案件而繳交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並以手銬將己○○雙手銬住,以上開電擊棒對己○○施以凌虐,致己○○不能抗拒,遂以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友人葉志方聯繫並向其商借10萬元現金,乙○○並交代由呂○○前往向葉志方取款,然因己○○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趁乙○○外出之際,趁隙脫逃,並未付款,使乙○○、呂○○未能得逞,嗣因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持上開槍、彈朝被害人戊○○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窗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跟被害人戊○○無冤無仇,伊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伊不知道那把槍枝殺傷力這麼大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與被害人戊○○不認識,亦無仇恨,被告甲○○朝上開自用小客車射擊,係因無法開啟車門,再依被告甲○○開槍後立即將被害人戊○○押走,可見被告甲○○射擊車窗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戊○○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被告乙○○則坦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害人戊○○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經查:
①被告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並於上揭時、地持以射擊被害人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窗,致被害人戊○○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裂傷等傷害;被告乙○○則持上揭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槍枝之槍托敲擊被害人戊○○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以恐嚇危害被害人戊○○、吳○○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與被告甲○○共同強押被害人戊○○進入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處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64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呂○○、郭哲鈺、吳忠諭、曾○○、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陳○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25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102 年度偵字第29089 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64 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 頁),此外,並有被害人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44張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91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另被告甲○○持以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固未據扣案,然觀諸卷附本案受槍擊之自用小客車照片所示(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00頁下方照片),該車受槍擊之彈著痕跡係自左前車窗射入車內,並擊中車內駕駛座乘客即被害人戊○○,致戊○○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該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且所擊發之子彈朝人體射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槍係屬制式或改造槍枝,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而認定該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基上,足認被告甲○○、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經查,被害人戊○○駕駛上揭車輛到達現場後,旋遭被告甲○○等人圍住,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則被告甲○○對於該車輛駕駛座有人一節,自無法諉為不知,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持槍射擊之際,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開槍射擊被害人戊○○,然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則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胸部、背部則含有心、肺臟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甲○○既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衡諸轎式自用小客車之設計,成人之乘坐者肩部以上乃高於車窗下緣,又被告甲○○於射擊該車輛之車窗時,距離該車輛為數步之距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顯示被告甲○○於射擊時,距離該車輛距離非甚遠,則依其當時被告甲○○持槍射擊朝被害人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方向、距離及角度及被告甲○○前述射擊子彈所經車內各處,顯有可能擊中被害人戊○○之身體要害,竟仍不顧後果,於被害人戊○○坐在駕駛座內之靜止狀態之際,持前揭改造手槍朝該車射擊,致子彈彈頭貫穿該車左前側車窗玻璃處射入車內,並射擊被害人戊○○之左上臂,是被告於開槍射擊之時,確有縱使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灼然明甚。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甲○○僅意在打開車門而朝該左前車窗射擊云云,然觀以卷附現場照片,依被告射擊方向及該車窗上彈孔位置,可證被告射擊高度已相當於一般人乘坐小客車之身體高度,甚且接近正常成年人之胸腔重要部位,並未避開車內人員可能遭子彈擊中之範圍,又自用小客車車內空間有限,被告甲○○若意在打開車門,理應顧忌車內有人,戒慎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而設法避免釀成計劃外之傷亡,當下縱未考慮對空鳴槍之威嚇方式,亦應選擇朝地面射擊之攻擊模式,惟被告捨此不為,反瞄準並朝被害人戊○○所在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射擊,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危害性,益徵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至明,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⑵另故意犯之犯罪必有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此固屬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然按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外,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動機與故意為犯罪之要件不同,動機是否存在或多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對故意犯罪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審究者厥為故意,僅於量刑時始注意行為人之動機內容(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同旨可按)。查被告甲○○確有開槍射殺被害人戊○○一節,業如上述,其與被害人戊○○間於本案發生前固不相識,於案發前更無怨隙仇恨,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此屬殺人未遂罪量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而已,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自難據此推論被告甲○○無殺害被害人戊○○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前揭所執,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③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害人戊○○並未心生畏懼,被告乙○○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又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持槍托敲擊其車輛之擋風玻璃時不會害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觀諸卷附被害人戊○○車輛擋風玻璃之毀損照片所示(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12 頁反面上方照片),依該擋風玻璃之嚴重裂開情形以觀,足見被告乙○○持槍拖敲擊之力道之猛烈,且該槍枝雖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然對於一般人仍具有脅迫之力,故客觀上足以認為構成對斯時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戊○○、吳○○生命之威脅,而使被害人戊○○、吳○○心理上產生擔憂畏懼,此由被害人戊○○、吳忠諭於案發當天立即前往警局報案時即提及被告乙○○有持槍托將其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打破等情,有被害人戊○○、吳忠諭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39頁、第47頁),亦足認被害人戊○○目睹被告乙○○上開舉動確已足致心生恐懼,故而立即尋求警方協助。被告乙○○之辯護人上揭所辯,應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甲○○、乙○○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甲○○所辯無非空言圖飾,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而被告2 人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持,則與卷附事證未盡相合,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葉志方於偵查中、證人呂○○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己○○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同上偵字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此外,並有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22 頁),足認被告乙○○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查被告甲○○所持有之前揭改造槍枝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而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則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故核被告甲○○持有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改造槍枝朝被害人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射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乙○○持槍托敲擊被害人戊○○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乙○○強押被害人戊○○進入上揭自用小客車,並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甲○○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乙○○係以一次恐嚇舉動,對被害人戊○○、吳○○2 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觸犯2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甲○○、乙○○與呂○○間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戊○○死亡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此部分之刑。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乙○○持以犯本案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電擊棒可發出電流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 頁),則該電擊棒可正常通電,當具有一定之攻擊性,且通電之電擊棒攻擊人體將造成接觸部位灼傷、受攻擊者暈眩等之傷害,足徵該電擊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甚明。本件被告乙○○持上開兇器凌虐告訴人己○○,並再將其以手銬將其銬住,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己○○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顯見被告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欲使告訴人己○○交付身上財物,幸經告訴人己○○趁隙逃跑始未得逞。是核被告乙○○持兇器強盜被害人己○○財物不遂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第1 項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於施強盜犯行之強暴過程中致告訴人己○○受有傷害及囚禁告訴人己○○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故意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其行為為強盜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呂○○間就上揭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則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其後始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是呂○○在當日凌晨1 時許交給伊的云云,惟查,證人郭哲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先到關渡大橋下的加油站,是被告乙○○或甲○○其中1人問伊要不要拿槍,並把槍拿出來給伊看,伊說不要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48頁反面),顯示被告甲○○於受呂伊軒之邀前往關渡大橋下之加油站會合之前,即已自行攜帶前開槍、彈到場,實難認被告甲○○上揭陳述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甲○○於持有前開槍、彈之初,既尚未生持用以殺人之犯罪計劃與意欲,其後之殺人未遂行為乃係另行起意,是被告甲○○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 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強盜未遂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其殺人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案被告固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於101 年3 月19日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 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畢(下稱前案),惟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100 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並於102 年7 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則後案既尚未執行完畢,即有與前案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之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故本案爰不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次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為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時,年僅21歲,此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膽大妄為、思慮未周而鑄成大錯,惟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足認本性非惡,且強取金額尚非甚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為就被告乙○○所犯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部分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甲○○、乙○○均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被告甲○○、乙○○亦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並應謹言慎行,詎其捨此弗為,視法令禁制為無物,被告甲○○非法持有前揭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之危害,復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恣意持用上開槍、彈射擊被害人戊○○所駕之車輛,致被害人戊○○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惟倖未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乙○○竟持槍托敲擊被害人戊○○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以恐嚇被害人戊○○,復與被告甲○○共同挾持被害人戊○○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並僅因懷疑己○○檢舉其持有槍枝,即逕持電擊棒、手銬等工具強盜被害人己○○,其等所為甚屬不該,惡性亦非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俱均值非難,且被告甲○○、乙○○均未與被害人戊○○、己○○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又被告甲○○犯後就殺人未遂部分,猶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甲○○犯後業已坦認大部分事實、被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甲○○、乙○○所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 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被告甲○○、乙○○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罪等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與被告甲○○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之,是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與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強盜未遂所處之刑併合處罰之,是應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甲○○持有之前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俱屬違禁物,且供被告甲○○用以犯殺人未遂罪之物,此等違禁物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其所為該犯罪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持有之未扣案之子彈1 顆,於被告甲○○行為時雖亦屬違禁物,然經被告甲○○射擊用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又被告乙○○所持上開不明槍枝、子彈,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復未扣案,現該不明槍枝所在不明,子彈業經走火擊發而燃燒殆盡,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乙○○所持供其為上揭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電擊棒1 支、手銬1 副,均未扣案,且該電擊棒物業經被告乙○○丟棄,該手銬則遭被害人己○○帶走一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8 頁、第252 頁),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情事,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宣 告 刑 │ ├──┼────────────────────────┤ │ 一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 │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 │ 二 │甲○○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 │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 │ │個)沒收。 │ ├──┼────────────────────────┤ │ 三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貳: ┌──┬────────────────────────┐ │編號│宣 告 刑 │ ├──┼────────────────────────┤ │ 一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