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105年度訴字第353號
105年度訴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仁武
- 被告
- 朱旋武
- 被告
- 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秀珠
- 被告
-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琴玲
- 代表人
- 上 四 被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嘉明律師
- 被告
- 畢家俊
- 選任辯護人
- 吳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柯政延律師
- 被告
- 沈希哲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聖彬律師
- 被告
-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炤昌
- 選任辯護人
-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205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4205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仁武犯如附表編號1 、2 、5 、6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5 罪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朱旋武犯如附表編號1 、2 、5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畢家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沈希哲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7 、8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科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追加起訴關於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沈希哲於民國99年、100 年間係臺北縣立醫院(99年12月27日改制並更名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以下均指時任職務),於任職期間負責綜理該院院務,對該院辦理之採購案,有核准採購案件、核定底價等權限;畢家俊則於97年至100 年間係該院放射線科主任,並辦理該科採購事務,有提出採購需求、辦理開標、比議價、驗收等程序之權限,其等均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件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建發(101 年12月12日死亡,於本案事實欄壹、一、二、六、七、八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罪嫌,業因其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朱旋武為台灣愛格發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及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良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仁武為朱旋武之胞弟,並為愛格發公司及良材公司之業務人員,3 人均為所屬各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各為下列行為:
一、臺北縣立醫院97年「64切電腦斷層描儀租賃1式」採購案:臺北縣立醫院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於97年11月6 日第1 次公告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 式(案號:A98-0203)」財物類採購案,朱仁武、朱旋武為以愛格發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後)承攬該案,於採購案公告前透過林建發聯繫放射線科主任畢家俊協助護航該採購案,畢家俊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仍與林建發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建發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賄賂為代價,與畢家俊期約於本件採購案擬定獨家規格以限制競爭,畢家俊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儀器設備申購規格表中制訂「一、規格需求第4 項心臟掃描時旋轉數小於(等於)0.33秒」、「第5 項最薄64切面厚度小於(等於)0.6mm 」及「六、Clinical Per form ance第1 項x-y-z 各平面之高對比解析度大於(等於)每公分30線對」等只有愛格發公司代理之西門子品牌儀器可以符合的規格,以此方式限制競爭,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經代理美國奇異(GE)品牌儀器之博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洽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函文臺北縣立醫院,對於採購規格提出疑義,該院遂於97年11月25日公告不予開標。嗣畢家俊將需求修改,開放其他廠商規格,於97年12月2 日重新公告招標(案號變更為A00-0000-0),林建發則另向畢家俊提議提高賄款金額至180 萬元。另一方面,朱旋武、朱仁武為確保獲取該採購案,竟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除以愛格發公司名義投標外,另由朱仁武向與之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後)之名義圍標,嗣於97年12月11日第1 次開標,有愛格發公司、偉信公司及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結果由愛格發公司經第2 次減價後,以4,650 萬元平底價得標。愛格發公司順利得標後,朱仁武、朱旋武及林建發即共同承上開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朱仁武從良材公司所設立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次於97年12月11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2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5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6日提領80萬元,並約同林建發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其中210 萬元交給林建發代為行賄畢家俊,另交付8 萬元作為答謝林建發之用。嗣林建發將上開210 萬元款項其中之30萬元留做自用,並於97年12月18日駕車持剩餘款項180 萬元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大門口對面,以電話聯繫畢家俊上車,在車上將置放於紙袋中的180萬元現金賄款交付予畢家俊,同時表示「這是愛格發的錢」,畢家俊收下後即下車離開,並陸續用以結清其於萬泰商業銀行約30萬元現金卡借款、花旗商業銀行約20萬元現金卡借款、及萬泰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復華銀行各約10餘萬元(總計40餘萬元)信用卡費用後,剩餘款項則分別於不同日期以每筆10萬元之方式,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分批存入其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二、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 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 台」、「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 套」採購案:98年2 月間,林建發向畢家俊探詢臺北縣立醫院99年度醫療儀器採購預算的編列情形,得知該院將採購「數位乳房X 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 台」(業界簡稱mamo CR 、MCR 或FCR )及「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 套」(業界簡稱DR),分別編列預算425 萬元(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審核後減為360 萬元)及360 萬元,林建發轉告朱仁武確認其投標意願後,2 人即與朱旋武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建發從中溝通雙方的行受賄價碼以及採購規格等事宜。畢家俊並於98年8 月11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林建發要求以「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 套」採購案決標金額之5%,「數位乳房X 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 台」採購案則以15萬元計算,兩者合計金額作為其違法協助限制採購規格之對價,並經林建發於同年8 月12日轉告朱仁武,而期約以上開條件進行採購。嗣林建發告知畢家俊,朱旋武及朱仁武將以良材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後)名義投標,畢家俊於98年8 月26日,即以良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及規格表簽文陳請辦理上開標案採購程序。迨於98年12月22日臺北縣立醫院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公告辦理「數位乳房X 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 台(案號:A99-0208)」及「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 套(案號:A99-0210)」財物類採購標案,因該2 件採購案規格已經綁定為良材公司提供之規格,而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可能性,故於98月12月31日第1 次開標時,該2 件採購案均因僅良材公司1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經於99年1 月11日第2 次公告,99年1 月15日第2 次開標結果,良材公司在2 件採購案中,均經3 次減價,分別以339萬8,000 元(底價340 萬元)及339 萬5,000 元(底價340萬元)得標。嗣再由朱仁武於99年1 月25日至良材公司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領35萬元之現金後,將其中32萬元併同電腦打字「★乳房X 光決標價$3,398,000」「★胸部攝影決標價$3,395,000」「金額$150,000+169,750(3,395,000*5%)=$319,750 」之計算賄賂金額紙條放入牛皮紙袋中,轉交給林建發,再由林建發前往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1 樓放射線科主任辦公室,將上開牛皮紙袋連同現金及紙條交付畢家俊,畢家俊則在收受林建發交付之賄款後,將32萬元現金取出花用,而上開計算賄賂金額之紙條,則隨手放在辦公室內。
三、臺北縣立醫院97年「X 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採購案:97年間,臺北縣立醫院例行辦理X 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並由放射線科辦理採購(未行公開招標),放射線科主任畢家俊要求林建發協助尋找廠商進行測試,林建發遂尋求現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儀器公司)人員胡志毅提供報價並進行測試。嗣畢家俊於97年7 月14日及同年9 月24日先後簽文陳請辦理三重院區15台及板橋院區13台X 光機輻防安全測試,經議價後費用各為6 萬6,900 元及5 萬5,000 元(總計12萬1,900 元,分別於97年8 月20日及10月10日驗收撥款),林建發為藉本次採購案打好雙方關係,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100 年6 月30日前,上開行為並非刑事犯罪),於97年9 月12日自行以信封袋包裝1萬元現金交付行賄畢家俊,並表示「我認識現代儀器的胡先生,這是跟胡先生要的」等語,畢家俊則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前開林建發所交付之賄款供己花用。
四、臺北縣立醫院98年「X 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採購案:98年間,臺北縣立醫院再度辦理例行之X 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並由放射線科辦理採購(未行公開招標),放射線科主任畢家俊再度經林建發介紹,由現代儀器公司人員胡志毅提供報價並進行測試,畢家俊分別於98年9 月7 日及同年10月27日簽文陳請辦理板橋院區13台及三重院區15台X 光機之輻防安全測試,經議價後費用各為5 萬7,000 元及6 萬6,900 元(總計12萬3,900 元,分別於98年11月5 日及12月1日驗收撥款),測試完畢後,胡志毅交付林建發3 萬6,000元作為介紹的退佣。林建發復為藉本次採購案打好雙方關係,遂另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100 年6月30日前,上開行為並非刑事犯罪),於98年12月23日,以測試費用12萬3,900 元之約15% 計算,將其中2 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包裝後交付畢家俊,並表示「這是測試的」等語,畢家俊並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前開林建發所交付之賄款供己花用。
五、臺北縣立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組」、「體檢數位X 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臺北縣立醫院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於99年12月22日第1 次公告辦理「多功能高頻式X 光機1 組(案號:A000-0000 )」及「體檢數位X 光機升級1 組(案號:A000-0000 )」等財物類採購案,由朱仁武以良材公司名義投標,99年12月31日,2 件採購案均因投標廠商僅良材公司1 家而流標。100年1 月3 日第2 次公告,良材公司投標後,2 件採購案於100 年1 月10日第2 次開標,經3 次減價後,均仍高於底價而廢標。嗣100 年1 月12日第3 次公告,良材公司再度投標,於100 年1 月18日第3 次開標,2 件採購案再經3 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廢標。朱仁武及其兄朱旋武因一再無法取得上開採購案,遂於100 年1 月18日至100 年1 月27日間之某日,一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已於99年12月27日改制並更名)板橋院區院長室會見沈希哲,拜託沈希哲能以洩露底價之方式,促成良材公司取得本次2 件採購案。沈希哲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且採購案件之底價係其職務上應保守之國防以外之秘密,為求採購順利完成,並儘速取得前開機器及升級,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告知並與朱仁武、朱旋武討論其擬訂定之本次2 件採購案底價。100 年1 月27日第4 次開標當日,良材公司針對「多功能高頻式X 光機1 組」採購案,於第1 次減價後以同底價即263 萬元保留決標;「體檢數位X 光機升級1 組」採購案則於第3 次減價後,由良材公司表示願依底價承作而以底價155 萬元保留決標(兩案嗣於100 年5 月17日,均依新北市議會100 年5 月12日北議事二字第1000001881號函「議決通過100 年度新北市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辦理決標)。嗣朱仁武、朱旋武為酬謝沈希哲洩露底價,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朱仁武將賄款10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後,置放於水果禮盒中,再於100 年1 月28日駕車搭載朱旋武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由朱旋武上樓,進入院長室,在沈希哲面前將水果禮盒打開,使沈希哲看到前開信封袋後,將水果禮盒連同信封袋放置於茶几旁,同時表示「謝謝院長」等語,而沈希哲亦知悉該賄款即為其違背職務洩露底價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六、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新竹醫院(現改制並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以下均沿舊稱並簡稱為新竹醫院)98年「高頻數位攝影X 光機」採購案:李孟儒(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至99年4 月間擔任新竹醫院放射科主任。緣該院於98年2 月25日公告辦理「高頻數位攝影X 光機1 組(案號:980224M02 )」財物類採購案,由放射科主任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及制訂儀器規格。偉信公司林建發及良材公司朱仁武並欲以偉信公司代理之日本日立(HITACHI )公司高頻數位X 光機搭配新醫(NEW MEDICAL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平版式數位偵測器(DR版)投標該案。於該採購案第1 次公告後,林建發除以偉信公司名義投標外,為避免發生不足3 家廠商投標之情形,另與朱仁武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向無投標意願之朱仁武借用良材公司名義投標,98年3 月11日第1 次開標當日,因廠商家數不足3 家而流標,以致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而未致既遂。
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醫院)97年「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1 台」採購案:基隆醫院於97年5 月8 日公告辦理「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1 台(案號:Z97014)」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在案)為承攬該案,除以其實際經營之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在案)名義投標外,為避免發生因不足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之情形,另與林建發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向無意願投標之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之名義投標,製造偉信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而郭秀東幫偉信公司領標後,則由林建發負責製作偉信公司之標單、儀器規格、型錄及公司資料等投標文件,並於97年5 月18日交予郭秀東投標。97年5 月20日開標當日,共有創世達公司、偉信公司及另一自行投標之宇麥國際有限公司3 家廠商投標,偉信公司因僅為協助郭秀東陪標該案,以較低階的超音波儀器規格參與投標,而經基隆醫院以「規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判定資格不符,惟當日創世達公司仍於第3 次減價後,以290 萬元(底價293 萬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八、基隆醫院97年「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 台」採購案:基隆醫院於97年8 月15日公告辦理「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台(案號:Z97034)」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在案)除以其經營之康世博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博公司,另因解散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投標外,為避免發生因不足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之情形,另與林建發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向無意願投標之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名義投標該案,製造偉信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林建發製作偉信公司之投標資料後,於8 月21、22日交予郭秀東投標。97年8 月26日開標當日,有康世博公司、偉信公司及另一自行投標之康信股份有限公司3 家廠商投標,該次開標偉信公司及康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被判定資格不符,康世博公司則經3 次減價仍超過底價,最終該次開標廢標,致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未致既遂。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事實欄壹、五所載過程,被告沈希哲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關於事實欄壹、五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仁武初於100 年8 月18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在該次2 件採購案第4 次開標前,我就去沈希哲辦公室找他,我拜託他能夠幫忙讓良材公司得標,當時我有向沈希哲提議能不能拉高底價,這樣良材公司才能得標,沈希哲有答應並當場告訴我底價等語(A-6 卷第24頁)。於100 年8 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第4 次開標前,我與朱旋武一起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找沈希哲,我與朱旋武拜託沈希哲能夠幫忙良材公司得標,當時我有向沈希哲提議能不能提高底價,這樣良材公司得標才有利潤,沈希哲有答應並當場告訴我與朱旋武底價金額等語(A-3 卷第293 頁)。另證人朱旋武於100 年8 月30日調查局詢問除證述證人朱仁武所說上情屬實外,復證稱:我和朱仁武因為這2 個標案,在第4 次開標前還去找過沈希哲一節屬實(A-3 卷第311 、312 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稱證人朱旋武曾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拜託被告沈希哲幫忙此次2 件採購案,惟證人朱仁武改而證稱:被告沈希哲並未洩露底價,先前陳述乃記憶錯誤等語(B-院1 卷第150 頁)。證人朱旋武亦變異其詞,證稱:當時乃其自己去拜訪被告沈希哲,當時係拜託被告沈希哲幫忙,並沒有告知底價,已經忘記同案被告朱仁武有無一起去等語(B-院1 卷第160 至163 、177 頁)。是證人朱仁武、朱旋武於調查局詢問中有關2 人是否同赴院長室拜託被告沈希哲及被告沈希哲是否洩露底價等陳述,核與其等嗣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朱仁武、朱旋武前開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均係於本次2 件採購案辦理後約7 個月後為之,較諸其等於6 年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然較為接近案發時點,不僅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深慮利害關係,於事後衡量利害關係而故為迴護被告沈希哲,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調查局之詢問過程又查無何等違法訊問或使用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自應認證人朱仁武、朱旋武之前開調查局詢問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證述攸關被告沈希哲是否洩露底價,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欄壹、五所載過程,被告沈希哲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於偵訊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事實欄壹、五部分,被告沈希哲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朱仁武及朱旋武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酌以證人朱仁武及朱旋武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沈希哲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皆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朱仁武及朱旋武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沈希哲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沈希哲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沈希哲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沈希哲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就上開陳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沈希哲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證人朱仁武及朱旋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各事實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各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A、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一、臺北縣立醫院97年「64切電腦斷層描儀租賃1 式」採購案(事實欄壹、一):
㈠事實欄壹、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朱仁武(A-6 卷第20至23頁、A-3 卷第284 、285 、295 、296 頁、A-4 卷第118 、119 、137 至141 、201 、202 頁、A-7 卷第14頁、A-20卷第29、30頁、A-併辦11卷第8 頁、B-院1 卷第411 頁)、朱旋武(A-3 卷第314 、315 、323 、324 頁、A-併辦4 卷第72頁、B-院1 卷第411 頁)、畢家俊(A-7 卷第38至42、71至77頁、A-20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70頁、第70頁反面、B-院1 卷第411 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發於調查局及偵訊中(A-卷3 第173 、182 、183 、196 、197 、250 、251 、263 頁A-7卷第9 、10、102 、103 頁、A-4 卷第126 頁、A-4 卷第212 頁、A-併辦7 卷第58、59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函文暨附件交易明細(A-併辦3 卷第241 至243 頁)、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A-7 卷第133 、134 頁)、中國信託營業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A-併辦3 卷第255 至257 頁)、「設置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協調會」會議紀錄(A-併辦3 卷第23頁)、愛格發公司報價單暨附件(A-併辦3 卷第26至30頁)、臺北縣立醫院98年度儀器設備申購規格需求表(A-併辦3 卷第32至35頁)、64切面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案1 式(A-4 卷第164 至168 頁)、院方規格需求表(A-5 卷第41至47頁)、林建發筆記資料節錄【10】(A-併辦3 卷第204 至205 頁)、林建發97年筆記資料(A-併辦3 卷第207 至221 頁)各1 份、本次採購案相關簽呈、簽辦單、公告、紀錄、招標文件資料、博洽公司函文、租賃契約書等件(A-併辦3 卷第21、22、24、25、31、36至40、43、44、48、54至57頁、A-5 卷第22至40頁、A-6 卷第220 至229 、295 至299 頁)可佐,另被告畢家俊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180 萬元乙節,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A-20卷第76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畢家俊於事實欄壹、一所載時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放射線科主任,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件採購案件乙節,有前開事證可佐,參之前揭說明,係屬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採購驗收人員,乃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㈢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畢家俊明知此情,而於本次採購案第1 次公告時,以愛格發公司代理之西門子公司品牌產品規格,排除其他廠商競標,雖嗣後一度經公告不予開標,仍屬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畢家俊初與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所委託之同案共犯林建發,期約以60萬元之代價,藉由前開綁定規格限制競爭之違背法令行為,使愛格發公司取得上開採購案,因歷上開公告不予開標之情形,林建發另向畢家俊提議提高賄款金額至180 萬元,經雙方合意後,嗣終由愛格發公司得標,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並委由同案共犯林建發交付180 萬元賄款,則被告畢家俊、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就本件採購案整體,自分別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畢家俊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堪以認定。
二、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 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 台」、「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 套」採購案(事實欄壹、二):
㈠事實欄壹、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朱仁武(A-3 卷第296 、297 頁、A-4 卷第119 、141 至144 、202 、203 頁、A-7卷第14、15頁、A-20卷第30頁、第30頁反面、A-併辦11卷第8 頁、B-院1 卷第411 頁)、朱旋武(A-3 卷第315 、323、324 頁、A-併辦4 卷第72頁、B-院1 卷第411 頁)、畢家俊(A-7 卷第42、43、76、77頁、A-20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70頁、第70頁反面、B-院1 卷第411 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發於調查局及偵訊中(A-3 卷第170 、171 、251 頁、A-7 卷第10、11頁、A-4 卷第125 、126 、211 、212 頁、A-併辦7 卷第59、60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A-7 卷第128 頁)、雜記紙條(A-6卷第334 至337 頁)、林建發98年筆記資料(A-併辦3 卷第225 至233 頁)各1 份、林建發筆記資料節錄【11】2 份(A-併辦3 卷第222 、223 頁、A-2 卷第25至27頁)、「數位乳房X 光用影像讀取機1 台」採購案相關簽呈、簽稿會核單、核定單、公告、紀錄、招標文件資料、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A-併辦3 卷第58、64至66、69至73、78至85頁、A-4 卷第301 至303 頁、A-6 卷230 、231 、234 至236 頁、A-5 卷第15至20頁)、「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析工作站1 套」相關簽呈、簽稿會核單、核定單、公告、紀錄、招標文件資料、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A-併辦3 卷第58、95、98、102 至106 、111 至119 頁、A- 6卷239 至248 頁)可參,另被告畢家俊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32萬元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A-13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畢家俊於事實欄壹、二所載時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放射線科主任,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件採購案件乙節,有前開事證可佐,參之前揭關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說明,係屬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採購驗收人員,乃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畢家俊明知此情,而於本次採購案第1 次公告時,以良材公司之報價單及規格表簽文陳請辦理本次2 件標案之採購程序,限制其他廠商競爭而違背法令,使良材公司取得上開採購案,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並委由同案共犯林建發交付2 筆合計為32萬元賄款,則被告畢家俊、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就本次2 件採購案,自分別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畢家俊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堪以認定。
三、臺北縣立醫院97年「X 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採購案(事實欄壹、三):事實欄壹、三所載事實,業據被告畢家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A-7 卷第43、44、76、77、91、92頁、A-20卷第29、70頁、第70頁反面、B-院1 卷第411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發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A-6 卷第256頁、A-7 卷第104 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現代儀器公司估價單(A-7 卷第51頁)、97年7 月14日及97年9 月24日放射科簽(A-併辦3 卷第120 頁、A-7 卷第53頁)、97年8 月26日及97年10月21日臺北縣立醫院黏貼憑證用紙含統一發票(A-7 卷第52、56頁)、林建發97年筆記資料(A-併辦3 卷第207 至221 頁)、林建發筆記資料節錄【23】(A-併辦3卷第206 頁)各1 份可稽,另被告畢家俊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1 萬元乙節,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A-20卷第76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畢家俊於事實欄壹、三所載時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放射線科主任,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件採購案件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一情,有如前述,是其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臺北縣立醫院98年「X 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採購案(事實欄壹、四):事實欄壹、四所載事實,業據被告畢家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A-7 卷第29、70頁、第70頁反面、B-院1 卷第411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發於調查局詢問中(A-6 卷第256、257 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現代儀器公司估價單(A-7 卷第65頁)、98年9 月7 日及98年10月27日放射科簽(A-併辦3 卷第124 至127 頁)、98年11月9 日及98年12月4 日、臺北縣立醫院黏貼憑證用紙含統一發票(A-7 卷第62、68頁)、林建發98年筆記資料(A-併辦3 卷第225 至233 頁)、林建發筆記資料節錄【24】(A-併辦3 卷第224 頁)各1份可稽,另被告畢家俊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2 萬元乙節,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A-20卷第76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畢家俊於事實欄壹、四所載時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放射線科主任,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件採購案件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一情,有如前述,是其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臺北縣立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多功能高頻式X光機1 組」、「體檢數位X 光機升級1 組」採購案(事實欄
壹、五):被告沈希哲部分:訊據被告沈希哲固不否認曾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27日由臺北縣立醫院改制)院長,並為事實欄壹、五所載2件採購案核定底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露底價並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本次2 件採購案一為儀器升級,一是新購入,我訂定底價採取的方式不同,升級的部分我從頭到尾底價都相同,因為今年沒有買到沒有關係,而新購的部分,我寫的底價還是低於底價小組,若有曾與朱仁武、朱旋武討論,我大可跟著底價小組,這2 案我都是用醫院的角度去思考的。我也從來沒有收過朱仁武、朱旋武的水果禮盒,也沒有收過不合法的東西。朱旋武是廠商,他在醫院有標案,才會出現在醫院,但我沒有印象他曾來我的辦公室討論特定標案,而朱仁武我並不認識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朱仁武、朱旋武已否認被告沈希哲有洩露底價之情節。而被告沈希哲就新購之「多功能高頻式X 光機」僅較先前核定之底價提高3 萬元,且係因若無法開標成功,需另提採購計畫之故,另「體檢數位X 光機升級」並未提高原先核定之底價,該等底價之核定與朱仁武、朱旋武無關。且於良材公司投標過程中,始終未以被告沈希哲核定之底價投標及比減價,若廠商已知悉底價,怎會仍以高於底價之金額投標。且就收賄一事,朱仁武、朱旋武前後證詞版本眾多,說法分歧,是否因拿了林建發的10萬元卻未轉交,而必須虛構其詞以掩蓋侵占款項之事實。且第4 次開標日前後間隔不過數日,朱旋武證稱其2 次拜訪被告沈希哲,被告沈希哲並於開標後兩人第2 次相見時打招呼稱「好久不見」,有違經驗常情。另當時醫院行政室尚未確認決標,何需急送賄款,此明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此外,林建發與被告沈希哲認識已久,尚且拒絕林建發所送之10萬元賄款,怎麼可能收受根本不熟識之朱仁武、朱旋武之賄款,亦嚴重偏離一般社會常情。再林建發的筆記本在100 年1 月28日之紀錄載有「上午回答Ju新北市lastprice 他見大A OK」等詞,若指是100 年1 月28日去向被告沈希哲討論底價,邏輯不通,因於2 件採購案於100 年1 月27日已經開標,且依起訴意旨,此又與行賄之日無法並存。何況朱仁武、朱旋武也只是買機器再賣給醫院,要行賄的話也應該是林建發,而林建發又表示其行賄被告沈希哲不成。此外,林建發既曾行賄,所指賄款10萬元應來自於林建發,檢察官稱賄款係由良材公司於100 年1 月28日領出一節,前提亦有錯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沈希哲於99年、100 年間係臺北縣立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前身)院長,於任職期間綜理該院院務,對該院辦理之採購案,有核准採購案件、核定底價等權限,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該院於99年12月22日第1 次公告辦理「多功能高頻式X 光機1 組(案號:A000-0000 )」及「體檢數位X 光機升級1組(案號:A000-0000 )」等財物類採購案,由同案被告朱仁武以良材公司名義投標,99年12月31日,2 件採購案均因投標廠商僅良材公司1 家而流標。100 年1 月3 日第2 次公告,良材公司投標後,2 件採購案於100 年1 月10日經3 次減價後均仍高於底價而廢標。100 年1 月12日第3 次公告,良材公司再度投標,於100 年1 月18日2 採購案經3 次減價後皆仍高於底價而廢標。嗣100 年1 月27日第4 次開標當日,良材公司於「多功能高頻式X 光機1 組」採購案經1 次減價後以263 萬元保留決標;「體檢數位X 光機升級1 組」採購案經2 次減價後,即表示願依底價承作,而以底價155 萬元保留決標(後於100 年5 月17日依新北市議會100 年5 月12日北議事二字第1000001881號函「議決通過100 年度新北市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辦理決標),而上開2 件採購案之底價均為被告沈希哲所核定等節,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仁武(A-6 卷第24、25頁、A-3 卷第285 、286 頁、A-3 卷293 至295 頁、A-4 卷第11 7頁、A-9 卷第158 頁、A-併辦11卷第7 、8 頁)、朱旋武(A-3 卷第310 至312 、320 、321 頁、A-併辦4 卷第71、72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並有100 年5 月12日新北市議會北議事二字第1000001881號函(A-併辦3 卷第156 頁)、上開2 件採購案之招標相關公告、簽呈、函文、簽辦單、開標紀錄暨其餘採購、驗收辦理之文書(A-併辦3 卷第135 至198 頁、A-6 卷第249 至274 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沈希哲有洩露本次2 件X 光機採購案底價之行為:
⒈關於被告沈希哲曾於洩露本次2 件X 光機採購案底價之行為,證人朱仁武於100 年8 月18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本次2 件X 光機採購案,良材公司都有參與投標,但因為這2 個標案預算金額較低,利潤不好,所以較少廠商參與投標。我記得這2 個標案總共開了4 次標,前3 次開標只有我們良材1 家廠商投標,第1 次開標因為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第2 、3 次進入議價程序,仍因為良材公司的標價高於底價而廢標,第4 次開標前,我就去沈希哲辦公室找他,拜託他能夠幫忙讓良材公司得標,當時我有向沈希哲提議能不能拉高底價,這樣良材公司才能得標,沈希哲有答應並當場告訴我底價,所以第4 次開標進入議價後,我就依照沈希哲告訴我這2 個標案的底價去議價,良材公司就順利得標了等語(A-6 卷第24頁)。於100 年8 月26日偵訊中並證稱:這2 個案子到第4 次才決標,第3 次開標完後,我有去板橋院區院長室找他,我跟他反應說這2 個採購案件廠商取得儀器的成本太高,我們公司無法進入底價,所以希望他幫忙,他反問我覺得底價要多少,我跟他討論,在討論過程中,我們就說好底價是多少,他跟我說了2 個案子的底價為何等語(A-3 卷第285 頁)。100 年8 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本次2 件X 光機採購案,良材公司都有參與投標,但因為這2 個標案預算金額較低,利潤不好,所以較少廠商參與投標。我記得這2 個標案總共開了4 次標,前3 次開標只有我們良材1 家廠商投標,第1 次開標因為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第2 、3 次進入議價程序,仍因為良材公司的標價高於底價而廢標,第4次開標前,我與朱旋武一起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找沈希哲,我與朱旋武拜託沈希哲能夠幫忙良材公司得標,當時我有向沈希哲提議能不能提高底價,這樣良材公司得標才有利潤,沈希哲有答應並當場告訴我與朱旋武底價金額,所以100 年1 月27日第4 次開標時,我就依照沈希哲告訴我這2 個標案的底價去投標,結果良材公司分別以263 萬元及155 萬元得標承作等語(A-3 卷第293頁)。證人朱旋武於100 年8 月30日調查局詢問除證述證人朱仁武所說上情屬實外,另證稱:我和朱仁武因為這2個標案,在第4 次開標前還去找過沈希哲一節等語(A-3卷第311 、312 頁);復於同日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被告沈希哲是否知悉其所收受之10萬元為本次2 件X 光機採購案洩露底價之賄款乙節,先證稱:我不知道沈希哲知不知道等語。復稱:當時良材公司只有投這2 個標案,所以沈希哲一定知道是針對這2 個標案等語(A-3 卷第321 頁)。可知其等曾於本次2 件採購案第4 次開標前,一同前往被告沈希哲之辦公室,拜託被告沈希哲洩露底價,並與之討論一情。
⒉證人朱仁武及朱旋武雖於本案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多有出入,如前揭證人朱仁武於100 年8 月18日、同年月26日之證述,均證述其乃1 人前往被告沈希哲之辦公室,嗣後稱2 人一同前往等情。迨102 年4 月30日偵訊中,證人朱仁武及朱旋武一致改稱被告沈希哲未洩露底價,惟2 人係一起去找被告沈希哲支持這個案子,希望能把底價拉高等語(A-9 卷第158 頁、A-併辦4 卷第72頁)。證人朱仁武103 年12月23日偵訊中,再證稱2 人雖同去醫院,但只有同案被告朱旋武進入辦公室與被告沈希哲談,先前洩漏底價之證述是當下情急依照經驗推斷的云云(A-併辦11卷第7 、8 頁)。迄本院審理中,證人朱仁武再稱被告沈希哲並未洩露底價,先前陳述乃記憶錯誤云云(B-院1 卷第150 頁)。證人朱旋武亦證稱當時乃其自己去拜訪被告沈希哲,當時係拜託被告沈希哲幫忙,並沒有告知底價,已經忘記同案被告朱仁武有無一起去云云(B-院1 卷第160 至163 、177 頁)。然查,關於證人朱仁武於100 年8 月30日以前之陳述,係因調查局並未問及,故其不會提及其兄即同案被告朱旋武一節,業據證人朱仁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B-院1 卷第149 頁),而同案被告朱旋武係於100 年8 月30日始初次到案接受調查一情,並有其當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可佐(A-3 卷第309 頁),是原先證人朱仁武確應基於迴護其兄之意,始證述係其1 人前往拜訪被告沈希哲乙節,應可採信,尚不能以此遽指其所述自己與被告沈希哲討論底價之情節即為不實。再細觀2人所述此次拜訪被告沈希哲之過程,其中證人朱旋武於100 年至102 年間之證述,均不否認係兄弟2 人一同前往,證人朱仁武於102 年4 月30日偵訊中,亦稱2 人一起去找被告沈希哲等語明確,而證人朱旋武於本案始終未經羈押,證人朱仁武於100 年9 月9 日即經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A-其他3 卷第7 、8 頁)足稽,考諸上開證述較事發時為近,其等當時又非屬人身自由受限之情形,則證人朱仁武其後在103 年迄今之程序中,一改前詞,稱其並未進入被告沈希哲之辦公室討論底價乙節,已至為可疑。何況證人朱仁武就其先前證述被告沈希哲曾洩漏底價一事,表示原先係情急依照經驗推斷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次2 件X 光機採購案之利潤非常低,幾乎很微薄等語(B-院1 卷第143 頁),可知上開底價並非顯然過高而違反市場行情之價格,倘其對被告沈希哲及同案被告朱旋武之會面內容一無所悉,則何以其原先可因良材公司最終取得採購案,即以經驗推斷有洩露底價?又何以其有推斷洩露底價之經驗?此當係因其知悉本次2 件X 光機採購案確有洩露底價一情使然。再倘當時係同案被告朱旋武1 人拜訪被告沈希哲,則同案被告朱旋武到案後,證人朱仁武已無以其角色代換其兄,而隱瞞被告朱旋武在場之必要,而其於100 年8 月30日同案被告朱旋武到案後,仍曾表示係2 人共同與被告沈希哲討論底價等語如前,足見當時確係2 人到場,並入內與被告沈希哲討論一節,應堪認定。證人朱仁武及朱旋武嗣後改稱當時未有洩露底價等情事,且當時係證人朱旋武1 人拜訪被告沈希哲云云,其情乃屬不實,並不足採。
⒊此外,本次2 件X 光採購案,於第4 次開標時,其中「多功能高頻式X 光機1 組」部分,經被告沈希哲核定之底價為263 萬元,而良材公司係於第1 次比減價格時,係以同底價即263 萬元保留決標;「體檢數位X 光機升級1 組」部分,經被告沈希哲核定之底價為155 萬元,而良材公司係於第3 次比減價格時,表示願依底價承作等情,有上開採購案新北市聯合醫院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開標決標紀錄各1 份(A-併辦3 卷第154 、155 、188 、189頁)可參。再觀之本案證人朱仁武及朱旋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本次2 件X 光機採購案利潤不高、微薄等語(A-3 卷第294 頁、A-9 卷第158 頁、A-3 卷第321頁、A-併辦4 卷第72頁、B-院1 卷第143 、161 、174 頁),則在利潤已然不高之情形下,其等仍表示願依底價承作,亦可佐其等應知底價一情。進而言之,設若同案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嗣後所述僅有希望被告沈希哲拉高底價一節屬實,則良材公司在投標未入底價後,自應懷疑其等請求未獲置理,乃其等仍願以底價承作,亦堪認其等知悉確實底價。此外,林建發100 年筆記資料中,於100 年1 月26日亦即本次2 件X 光機採購案第4 次開標前日之記事,載有「Ju來電. 明日下午見面. 明日可能吃下」等節,有上開筆記資料可稽(A-併辦3 卷第239 頁),對比林建發100 年筆記資料中就其餘採購案俱未有類似之記載,益突顯在第4 次開標程序前,同案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對採購案之掌握已成竹在胸,方告知此節。至被告沈希哲及其辯護人以核定底價與先前相比並無異常,及良材公司投標金額與底價不同云云置辯。惟本案被告沈希哲違法行為既在洩露底價,則核定底價是否異常,即與此節無關;又良材公司是否知悉底價,亦與該公司是否須以底價投標及減價,並無關聯,尤其本次2 件採購案之第4 次開標程序,均僅有良材公司投標一節,有開標紀錄2 份在卷足佐(A-併辦3 卷第155 、189 頁),則良材公司在欠缺其他廠商競爭之情況下,更非必然須以平底價投標,是其等所辯,均不足採。綜此,被告沈希哲應曾在本次2 件採購案第4 次開標前,經來訪之同案被告朱仁武、朱旋武請求,洩露底價乙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沈希哲有收受賄賂之情事:
⒈關於被告沈希哲曾於上開2 件採購案第4 次開標後,收受同案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提供之10萬元現金乙節,業有證人朱仁武於100 年8 月31日偵訊中證稱:良材公司於100年1 月27日標得上開2 件採購案後,我曾於同年2 月農曆春節前某日,將10萬元交付我哥哥朱旋武,轉交給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沈希哲。來源是身邊的現金,因為要過年了,手頭上的現金較多。我的目的是要謝謝沈希哲幫忙讓良材公司得到那2 個標案。我是先買1 個水果禮盒,再將10萬元裝在信封袋中放在禮盒內層,朱旋武也知道這2 項採購案等語(A-4 卷第117 、118 頁)。嗣於102 年4 月30日偵訊中仍證稱:我確實有透過我哥哥朱旋武送包含10萬元在內的水果禮盒給沈希哲等語(A-9 卷第158 頁)。本院審理中,雖就是否曾交付被告沈希哲10萬元乙節拒絕證言,惟仍證稱第4 次開標後,曾搭載朱旋武,由朱旋武持水果禮盒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室給被告沈希哲等情明確(B-院1 卷第146 、147 頁)。另證人朱旋武於100年8 月30日偵訊中證稱:我有跟朱仁武討論過這2 個採購案,我們一起看這2 個標案資料,發現該2 標案需求規格等級較高,我們公司會沒有什麼利潤,朱仁武跟我說要給一定百分比的回饋。我是在該標案100 年1 月27日開標後至100 年2 月2 日農曆過年這段時間,將10萬元賄款交給沈希哲,我當時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將10萬元賄款給沈希哲時,因為那時快過年了,我跟他約好時間過去,沈希哲當時看到我時跟我打招呼說「好久不見」,然後我們就坐在他院長室的沙發,坐下後,我就把裝有10萬元賄款信封袋的水果禮盒打開給沈希哲看,沈希哲有看到那個信封袋,我就把水果禮盒放在茶几旁邊,然後我只跟沈希哲說了一句「謝謝院長」,我就離開了,沒有再多聊,在辦公室裡什麼好談的,沈希哲也沒有多說什麼等語(A-3 卷第326 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0萬元是我請公司會計從銀行戶頭自己領出來的,但不一定是單筆提領10萬元。我是農曆過年前去找沈希哲,當時是朱仁武載我去的,但朱仁武沒有上去,只有我上去等語(B-院1 卷第163 、165 頁),核2 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其等就行賄款項10萬元究係自始由同案被告朱仁武將現金裝入水果禮盒,或曾由同案被告朱旋武提領一節,固有所差異,然酌以證人朱旋武於偵查中即曾證稱該行賄款項係同案被告朱仁武所交付等語(A-3 卷第322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0萬元是來自良材公司或是我自己的愛格發公司,我已經忘記了,或是朱仁武從良材公司那邊領的我也忘記了,但是確實是有10萬元,是朱仁武放進水果禮盒後交給我的。我之前說是我提領出來的,是因為帳目有時是在良材公司、有時是愛格發公司,有時候帳目會交錯,年前很忙,這個細節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B-院1 卷第178 至180 頁)在卷。可見關於同案被告朱仁武曾將現金10萬元裝入水果禮盒,交付同案被告朱旋武持以行賄乙節,所述仍屬一致,而良材公司於100 年1 月28日,確曾自其帳戶內提領2 筆分別為4 萬元、15萬元款項一節,有該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B-院1 卷第443 頁)可佐,與證人朱旋武所言亦無不合。至於同案被告朱仁武所持現金,是否為同案被告朱旋武先前命會計提領交付一情,證人朱仁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並未另外證述,自難稱2 人所述有所矛盾。是辯護人辯護稱2 人就上開證詞說法分歧,尚屬無據,並不足採。此外,復酌以證人朱仁武及朱旋武與被告沈希哲並無宿怨仇隙,其等歷100 、102 年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106 年間於本院審理中之數次訊問,即令就被告沈希哲曾否洩露底價一節,嗣後更易前詞為被告沈希哲有利之供述,然仍多次經具結而證述行賄沈希哲不移,是其等自無由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一再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尤以辯護人指稱林建發曾一度行賄未果,故證人朱仁武及朱旋武恐係收受林建發之10萬元賄款卻未交付,方虛構其詞掩蓋侵占犯行云云,然林建發業於101 年12月12日死亡一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之死亡證明書1 份足佐(A-10卷第5 頁),且林建發生前之證述,甚至表明證人朱仁武及朱旋武有退還賄款乙節(然其情並不可採,詳後述),故其等實無在其後迄今之證述中,多所顧慮侵占之追訴甚或林建發暨其繼承人之索討,是其等所述較未見外在因素干擾,允為可採,而辯護人辯之以前詞,實無所據。
⒉又關於本次2 件X 光機採購案之10萬元行賄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證人林建發於調查局詢問中,經提示其100 年1 月間數筆筆記註記後,固證稱:100 年農曆年前,我向公司以新北市MRI 要包給沈希哲的名義申請交際費,我有帶1盒星巴克的蛋捲禮盒去拜訪沈希哲,其內還放了1 個裝有10萬元的信封袋要一併交給沈希哲,但或許跟我不熟的緣故,沈希哲一看到我拿禮盒就叫我不要害他。本次2 件X光機採購案朱仁武是用我偉信公司代理的儀器,得標後禮貌性拜會沈希哲院長,他幫我拿10萬元給沈希哲作紅包,但沈希哲還是不敢收,100 年1 月29日「Ju付新北X-ray$3 及還過動兄(按或係「兒」)$10.OK」之記載,是朱仁武為了感謝我在2 件X 光機採購案的幫忙,給我3 萬元報酬,另外沈希哲不敢收的紅包10萬元,朱仁武也一併退還給我云云(A-3 卷第242 頁),似有表示上開行賄款項10萬元之來源,係本次採購案之初,由林建發行賄未果後,始將該筆現金轉由同案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持交被告沈希哲,且被告沈希哲並未收受一情。然再細繹其詞,實未有專指前後2 次10萬元為同一款項及出於同一目的給付之意。且證人朱旋武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2 筆10萬元係不同款項,並先後證稱:林建發確實曾經拜託我及朱仁武,當時林建發開車到北二高下中和交流道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及朱仁武上林建發的車,林建發當時向我及朱仁武表示,他希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能夠開磁振造影(MRI )合作案的標案出來,讓他可以去投標,而他曾經有要交付10萬元賄款給院長沈希哲、但是沈希哲不收,林建發要求我及朱仁武能夠幫他將這10萬元賄款交給沈希哲,我跟朱仁武當時有答應林建發,林建發並當場將10萬元交給朱仁武收下,但後來我並沒有替林建發送這10萬元給沈希哲,我不知道朱仁武後來有沒有替林建發去送這10萬元。我不清楚朱仁武請我交付沈希哲的10萬元賄款,是不是林建發交付給朱仁武用以行賄沈希哲的10萬元賄款,但我只曾經一次替朱仁武交付給沈希哲10萬元,他沒有告訴我這筆10萬元是不是林建發的,也沒有叫我向沈希哲提林建發的事等語(A-3 卷第322 頁)。林建發有告訴過我,他為了器材的事情送了星巴克的禮盒,禮盒內有10萬元,結果被沈希哲退回並責罵一事,但林建發後續並沒有請我行賄,我是作我自己的事情等語(B-院1 卷第163 頁)。證人朱仁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僅表示:印象中林建發那時曾交給我10萬元現金,但我無法確定跟我拿給我哥哥的錢是否為同一筆。我委由朱旋武轉交的10萬元,是要謝謝沈希哲幫忙讓良材公司得到那2 個標案等語(A-4 卷第118頁)。99年底到100 年初林建發有給我1 筆10萬元現金,應該是要我們送給沈希哲,但原因我忘記了等語(B-院1卷第156 頁)。再參佐卷附林建發100 年1 月間筆記資料(A-併辦6 卷第138 至141 頁),其中100 年1 月12日曾記載「上午訪新北市HP大A ?李良之事1/20去局公文?阻之. 他曰14:00訪,他不敢收,已託Ju轉交,否則MRI 不能合作,下W1知」等乙節,100 年1 月29日另曾記載「Ju付新北X-ray$3 及還過動兄(兒)$10.OK」,可知林建發於其筆記資料,明確區分「MRI 」與「X-ray 」2 案,並無混淆記載之情事,堪認2 筆款項確係不同,則第1 筆關於MRI 之10萬元款項,是否曾經交付被告沈希哲,即與本案並無關聯。又自上開記事及筆記內其他多處記載,亦可見被告沈希哲於林建發筆記內之代號應係「新北市HP大A」,而非「過動兄(兒)」,衡情林建發亦無使用數個代號代稱被告沈希哲之必要,則上開100 年1 月29日另筆退還之10萬元款項,即亦與本案無關,本案行賄之款項10萬元,應係同案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基於自己行賄之目的提出,與林建發並無關係,而證人林建發前述所指同案被告朱仁武曾退還本次2 件X 光機採購案之10萬元賄款一節,則屬不實,無從採信。
⒊再關於同案被告朱旋武曾於本件2 次X 光機採購案於100年1 月27日第4 次開標後,當年農曆年前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與被告沈希哲見面乙節,除據證人朱仁武及朱旋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外,並有林建發100 年筆記資料中100 年1 月28日筆記內容記載「上午回答Ju新北市last price他見大A OK」等節(A-併辦3卷第239 頁)在卷可佐。即令證稱同案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行賄遭拒之證人林建發,於調查局詢問中,經提示上開筆記內容,亦證稱:朱仁武得標後要禮貌性拜會沈希哲院長,幫我拿10萬元給沈希哲作紅包等語(A-3 卷第241 、242 頁),表示該則記載確是指同案被告朱仁武(實際由其搭載其兄朱旋武前往)於得標後拜會沈希哲之意。而本次2 件X 光機採購案既已於100 年1 月27日經保留決標,僅待新北市議會預算通過即可辦理決標,衡情身為得標廠商之同案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應無為此再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請託之理。又證人即朱仁武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10萬元乙情拒絕證言,另就持送水果禮盒一節,固證稱係過年禮俗云云(B-院1 卷第146 頁),惟證人朱仁武於偵訊中即曾證稱:我的意思就是要謝謝沈希哲讓良材公司得到2 個標案等語(A-4 卷第118 頁)。證人朱旋武就其交付10萬元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我去拜託過沈希哲等語(B-院1 卷第178 頁),且同案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提供上開款項,考量雙方之關係,其金額及形式,實已逾越一般年節禮尚往來之情形,是堪認上開賄款即為其等因感謝被告沈希哲對本次2 件X 光機採購之幫助,而提供之對價無訛,此與採購案是否需再經市議會確認決標一事並無衝突。辯護人雖就100 年1 月28日雙方是否曾見面乙節,另質以:設若朱旋武曾赴院長室交付賄款,2 人係短期內2 度見面,則朱旋武證稱被告沈希哲曾打招呼稱「好久不見」一節,有違常情;又前開林建發於100 年1月28日之筆記若指討論底價,與開標時序並不相符云云。惟證人朱旋武曾於當日赴院長室一節,既有前開筆記資料可參,則所指打招呼稱「好久不見」乙節,即不無確係證人朱旋武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客套話(B-院1 卷第166 、167 頁),況自100 年1 月18日本次2 件X 光機採購案第3 次開標經廢標後,迄100 年1 月28日,仍有10日之差距,雙方可能相隔數日始見面,證人朱旋武所證被告沈希哲曾以「好久不見」打招呼等節,仍不能認必與常情有違。至關於前開100 年1 月28日筆記內容所載「上午回答Ju新北市last price他見大A OK」,其中「last price」一詞係指其所屬偉信公司代理之本件採購案X 光機之最後報價乙情,業經證人林建發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明確(A-3 卷第241 頁),且上開筆記內容前段省略主詞,比對林建發100 年筆記資料(A-併辦6 卷第135 至162 頁)其餘記載,可知該等省略主詞之記載,確應指林建發本人之記事,是該記載之意乃指對朱仁武或朱旋武告知偉信公司代理之X 光機最後報價無訛。況本次2 件X 光機採購案末次即第4 次開標程序係在101 年1 月27日進行,林建發當無事後探悉並告知底價之必要,是本則記載實非指被告沈希哲告知底價之日,而係同案被告朱旋武行賄被告沈希哲之日,允無疑義。從而,依上開記載,同案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於得標後之100 年1 月28日,隨即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面見被告沈希哲一節,其情當足以補強證人朱仁武及朱旋武前開所述之真實性,而得佐證被告沈希哲確有收取10萬元賄款之事實。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沈希哲與林建發較為熟識,尚且拒絕收受其賄款,並不可能收受根本不熟識的同案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賄款云云置辯,惟除同案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以證人身分結證如前外,自上開林建發於100 年1 月12日之筆記資料,亦可見林建發在與本案無關但同期間之「MRI 」案行賄遭拒後,隨即委由同案被告朱仁武或包括同案被告朱旋武轉交賄款,則所謂被告沈希哲與同案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並不熟識,不可能收受其賄款一節,即與實情有違,而不可採。從而,被告沈希哲曾於本次2 件採購案第4 次開標後,因該等採購案,收受同案被告朱仁武、朱旋武之10萬元賄款乙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沈希哲於事實欄壹、五所載時間,擔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有核定本次2 件採購案底價之權,實質上即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並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露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而同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是被告沈希哲洩露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之採購案中應秘密之底價資料,自該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沈希哲違背其職務,而以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方式告知底價,進而收受賄賂,其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朱仁武、朱旋武部分: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朱仁武(A-6 卷第24、25頁、A-3 卷第285 、286 頁、A-3 卷293 至295 頁、A-4 卷第117 頁、A-9 卷第158 頁、A-併辦11卷第7 、8 頁、B-院1 卷第411 頁)、朱旋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A-3 卷第310 至312 、320 、321 頁、A-併辦4 卷第71、72頁、B-院1卷第411 頁)所是認,並有100 年5 月12日新北市議會北議事二字第1000001881號函1 份(A-併辦3 卷第156 頁)可佐。又①「多功能高頻式X 光機」採購案,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放射科99年9 月8 日簽暨附件100 年度儀器設備申購規格表(A-併辦3 卷第135 至138 頁)、良材公司99年9 月10日報價單暨附件多功能高頻式X 光機需求規格、報價單(A-併辦3 卷第130 至134 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18日公文展期申請表(A-併辦3 卷第144 頁)、99年11月18日行政室簽(A-併辦3 卷第141 至142 頁)、99年11月20日簽稿會核單(A-併辦3 卷第143 頁)、99年12月22日公開招標公告(A-6 卷第249 至250 頁)、99年12月31日流標紀錄(A-併辦3 卷第145 頁)、99年12月31日行政室簽(A-併辦3卷第146 頁)、99年12月31日簽稿會核單(A-併辦3 卷第147 頁)、100 年1 月3 日無法決標公告(A-6 卷第251 頁)、100 年1 月3 日公開招標公告(A-6 卷第252 、253 頁)、100 年1 月10日開標廢標紀錄(A-併辦3 卷第148 頁)、100 年1 月11日政室簽(A-併辦3 卷第149 頁)、100 年1月11日簽稿會核單(A-併辦3 卷第150 頁)、100 年1 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A-6 卷第254 頁)、100 年1 月12日公開招標公告(A-6 卷第255 、256 頁)、100 年1 月18日開標廢標紀錄(A-併辦3 卷第151 頁)、100 年1 月18日行政室簽(A-併辦3 卷第152 頁)、100 年1 月18日簽稿會核單(A-併辦3 卷第153 頁)、100 年1 月19日無法決標公告(A-6 卷第257 頁)、100 年1 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A-6 卷第258 、259 頁)、100 年1 月26日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A-併辦3 卷第154 頁)、100 年1 月27日開標決標紀錄(A-併辦3 卷第155 頁)、100 年5 月20日決標公告(A-6卷第260 、261 頁)、行政室100 年6 月2 日簽(A-併辦3卷第157 頁)、良材公司100 年7 月1 日良醫字第1000109號函(A-併辦3 卷第161 頁)、100 年7 月12日驗收紀錄(A-併辦3 卷第162 頁)、100 年7 月12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A-併辦3 卷第163 頁)、多功能高頻式X 光機需求規格(A-併辦3 卷第131 至133 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 0年度儀器設備申購規格表(A-併辦3 卷第137 、138 頁)、日立牌多功能高頻式X 光機(A-併辦3 卷第158 至160 頁)、林建發筆記資料【22】(A-併辦3 卷第234 頁)、林建發100 年筆記資料(A-併辦3 卷第235 至240 頁)在卷可參。②「體檢數位X 光機升級1 組」採購案,則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9 月8 日放射科簽(A-併辦3 卷第169 、170 頁)、良材公司99年9 月10日報價單暨附件體檢數位X 光機升級需求規格、報價單(A-併辦3 卷第164 至168 頁)、99年11月18日公文展期申請表(A-併辦3 卷第178 頁)、99年11月18日行政室簽(A-併辦3 卷第175 、176 頁)、99年11月20日簽稿會核單(A-併辦3 卷第177 頁)、偉信公司99年12月29日授權書暨附件日立牌體檢數位X 光機升級(A-併辦3 卷第190 至192 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22日公開招標公告(A-6 卷第262 、263 頁)、99年12月31日流標紀錄(A-併辦3 卷第179 頁)、99年12月31日行政室簽(A-併辦3卷第180 頁)、99年12月31日簽稿會核單(A-併辦3 卷第181 頁)、100 年1 月3 日無法決標公告(A-6 卷第264 頁)、100 年1 月3 日公開招標公告(A-6 卷第265 、266 頁)、100 年1 月10日開標廢標紀錄(A-併辦3 卷第182 頁)、100 年1 月11日行政室簽(A-併辦3 卷第183 頁)、100 年1 月11日簽稿會核單(A-併辦3 卷第184 頁)、100 年1 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A-6 卷第267 頁)、100 年1 月12日公開招標公告(A-6 卷第268 、269 頁)、100 年1 月18日開標廢標紀錄(A-併辦3 卷第185 頁)、100 年1 月18日行政室簽(A-併辦3 卷第186 頁)、100 年1 月18日簽稿會核單(A-併辦11卷第14、16頁)、100 年1 月18日簽稿會核單(A-併辦3 卷第187 頁)、100 年1 月19日無法決標公告(A-6 卷第270 頁)、100 年1 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A-6 卷第271 、272 頁)、100 年1 月26日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A-併辦3 卷第188 頁)、100 年1 月27日開標決標紀錄(A-併辦3 卷第189 頁)、100 年5 月20日決標公告(A-6卷第273 、274 頁)、100 年6 月2 日行政室簽(A-併辦3卷第194 頁)、100 年6 月9 日簽稿會核單(A-併辦3 卷第195 頁)、良材公司100 年7 月1 日良醫字第1000109 號函(A-併辦3 卷第196 頁)、100 年7 月12日驗收紀錄(A-併辦3 卷第197 頁)、100 年7 月12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A-併辦3 卷第198 頁)、100 年度儀器設備申購規格暨預算書圖審查(A-併辦3 卷第171 、172 頁)、林建發筆記資料【22】(A-併辦3 卷第234 頁)、林建發100 年筆記資料(A-併辦3 卷第235 至240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雖其等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同案被告沈希哲曾違背職務洩露底價一事,惟如前所述,其情尚無足採。綜此,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原就其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皆足以認定。
六、新竹醫院98年「高頻數位攝影X 光機」採購案(事實欄壹、六):事實欄壹、六所載被告朱仁武、被告良材公司之犯行,業據被告朱仁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A-3 卷第206 、218 頁、B-院1 卷第411 頁)、被告良材公司之負責人張秀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B-院1 卷第411 頁),核與證人林建發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所述相符(A-6 卷第43頁、A-3 卷第171 、172 頁、A-4 卷第328 、329 頁)。此外,另有98年2 月16日、98年3 月11日、98年3 月27日及98年4 月8 日新竹醫院總務室簽(A-8 卷第180 、182 、184 、186 頁)、98年3 月11日、98年3 月27日、98年4 月8 日新竹醫院設備開標紀錄(A-8 卷第181 、183 、185 頁)、驗收紀錄(A-8 卷第187 頁)、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A-8 卷第188 頁)、林建發筆記資料節錄【15】(A-8 卷第28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仁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事實欄壹、六所示過程中,被告朱仁武與同案共犯林建發於第1 次開標時,以並無投標意願之良材公司之名義投標,圖製造3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使開標生不正確之結果,嗣係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始流標而未至既遂,又尚乏事證認採購機關知悉此間過程,復無其他廠商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朱仁武之行為,當係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且未至既遂一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朱仁武為被告良材公司之從業人員,其應林建發之邀,借用良材公司之名義陪標,因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罪,被告良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處罰,亦堪認定。
七、基隆醫院97年「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1 台」採購案、97年「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 台」採購案(以下合稱「基隆醫院2 件超音波採購案」,事實欄壹、七、八):訊據被告偉信公司固不否認林建發於上開2 件採購案招標當時,係偉信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暨事實欄壹、七、八所載2 件採購案投標、決標等過程,惟否認偉信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該公司委任之辯護人辯稱:林建發已於101 年12月12日死亡,其自未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形,對被告偉信公司而言,即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且上開各採購案中林建發之犯行,均係其個人行為,非在執行業務,被告偉信公司及相關人員完全不知情,亦無授權或同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林建發為偉信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郭秀東則經營創世達及康世博公司,上開「基隆醫院2 件超音波採購案」中,郭秀東為避免發生因不足3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之情形,向無意願投標之林建發借用被告偉信公司名義投標該案,製造被告偉信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並由林建發製作被告偉信公司之投標資料,交予郭秀東投標,先後經開標,其中「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採購案因被告偉信公司參與陪標,而達3家廠商投標,並由創世達公司得標,致基隆醫院開標後發生不正確結果;另「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採購案固因被告偉信公司參與第1 次開標之陪標,而達3 家廠商投標,惟因當次康世博公司經減價後,仍超底價而廢標,而未致基隆醫院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第2 次開標始由康世博公司1 家廠商投標並決標等情,業據證人林建發於偵訊中,證述「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部分確應郭秀東之要求,有陪標之情事;「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部分已無印象等語(A-併辦7卷第55頁);證人郭秀東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證述「基隆醫院2 件超音波採購案」林建發均以偉信公司參與陪標等語(A-併辦4 卷第7 頁、A-併辦2 卷第4 、5 頁)在卷。並有上開2 件採購案之簽呈、函文、招標文件、開標、驗收及交貨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規格審查表等件(本院調卷第2至4 、38至42、88、174 至179 、207 至216 、223 至227、275 至278 頁、A-併辦5 卷第136 至147 頁)、林建發之筆記資料【12】【13】各1 份(A-併辦6 卷第8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可資認定。
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其一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其二為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其三為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參照)。次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
㈢職是可知,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法人之規定,其處罰與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受罰之要件相互獨立,且其要件僅以該等自然人有「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等事實上之行為即為已足,而不以自然人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且經論罪科刑甚至判決確定為必要,此再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規定上開自然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而非「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而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者,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自明。且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兩罰規定,既係在使業務主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自立法目的以觀,亦殊難以案件對自然人欠缺訴訟要件或其他原因未經法院論罪科刑(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排除法人應受上開規定之處罰。從而,被告偉信公司之辯護人稱林建發未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該公司不應處罰云云,依文義及立法目的之解釋,均無足採。而林建發在「基隆醫院2 件超音波採購案」中,確先後有陪標之情形,其中「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採購案,依計畫在第1 次開標時,即因被告偉信公司之參與,符合3 家廠商投標之要件,而依計畫由郭秀東經營之創世達公司順利得標;「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採購案,則因該次投標廢標而未使開標生不正確結果等情,有如上述,是被告偉信公司之從業人員林建發,確係於上開2 件採購案,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一節,自堪認定。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兩罰規定,係從業人員就其自己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即業務主則係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申言之,此種兩罰制規定非以故意過失為成罪要件,業務主縱無故意過失存在,亦仍須就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造成之一定事實或狀態負其刑罰上之責任。而林建發既為偉信公司之董事兼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形式外觀,包含投標政府採購案等招攬業務之行為,當屬其業務上之執行行為,而其於上開2 件採購案時既代表偉信公司,並持偉信公司之大小章參與開標,更徵其當時乃執行其業務之行為無訛,此不因其是否得公司之內部授權而有異,否則自與上開規定在使業務主負監督不周責任之目的有悖。是本案被告偉信公司之從業人員林建發既因其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該公司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該公司之辯護人稱林建發之行為乃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業務,公司不知情亦無授權云云,自有誤會,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偉信公司就事實欄壹、七、八所載情形,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B、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事實欄壹、一:核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畢家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畢家俊被訴綁標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
㈡事實欄壹、二:核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畢家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畢家俊被訴綁標罪嫌、被告朱仁武被訴合意圍標罪嫌、被告朱旋武被訴詐術圍標或以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
㈢事實欄壹、三:核被告畢家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㈣事實欄壹、四:核被告畢家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㈤事實欄壹、五:核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沈希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㈥事實欄壹、六:核被告朱仁武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朱仁武於本次採購案投標時,為被告良材公司之業務人員,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廠商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被告良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3 項罰金之刑。
㈦事實欄壹、七:林建發於本次採購案投標時,為被告偉信公司之業務人員,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廠商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被告偉信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3 項罰金之刑。
㈧事實欄壹、八:被告偉信公司之從業人員林建發於本次採購案投標時,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被告偉信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3 項罰金之刑。
㈨補充說明:事實欄壹、一、二、五部分,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均漏引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應予補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於事實欄壹、一、二、五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於事實欄壹、一、二所示犯行,與林建發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仁武另於事實欄壹、六所示犯行,與林建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壹、一部分,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朱仁武、朱旋武關於政府採購法犯行,係犯該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惟: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條款,係指行為人係以上開方法,使「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與原並無投標之意願及真意,而單純出借廠商牌照,以符合3 家廠商競標之形式而為陪標之情形自不相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旨在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投標,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事實欄壹、一所示採購案件過程中,被告朱仁武、朱旋武與同案共犯林建發以並無投標意願之偉信公司之名義投標,製造3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情應為醫院採購人員即期約收受賄賂之被告畢家俊所能預見,並不違其本意,且又無其他廠商陷於錯誤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情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施用詐術)、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合意)、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單純借牌投標(非基於使開標生不正確結果之意)等行為均有不同,而應構成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朱仁武、朱旋武關於政府採購法犯行,係犯該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等節,尚有誤會,惟基本之社會同一,爰均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
㈠想像競合:
⒈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中,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⒉事實欄壹、五所示犯行中,被告沈希哲係以一行為觸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㈡數罪併罰:被告朱仁武於其所犯3 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實欄壹、一、二、五)、1 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事實欄壹、六);被告朱旋武於其所犯3 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事實欄壹、一、二、五);被告畢家俊於其所為2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實欄壹、一、二)、2 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實欄壹、三、四),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偉信公司就該公司2 次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罪(事實欄壹、七、八),應依同法第92條科處罰金,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之說明:
㈠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露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而同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是被告沈希哲於事實欄壹、五所示犯行中,將本次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之採購案中,應秘密之底價資料等消息洩露,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而上開犯行與其所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復經起訴事實所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4205 號),與本案第1 次起訴部分(即事實欄壹、一至四之被告朱仁武及畢家俊部分),為同一事實,均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事實欄壹、一:
⒈被告朱仁武、朱旋武部分: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明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所涉貪污犯行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畢家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並分別經記明於筆錄(A-3 卷第212 頁、A-併辦4 卷第75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2 項減輕事由,並均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就其等所涉犯行,皆有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畢家俊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畢家俊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自動如數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80 萬元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A-20卷第70、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參(A-20卷第7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壹、二部分:
⒈被告朱仁武、朱旋武部分: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明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所涉貪污犯行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畢家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並分別經記明於筆錄(A-3 卷第212 頁、A-併辦4 卷第75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2 項減輕事由,並均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就其等所涉犯行,皆有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畢家俊部分:被告畢家俊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自動如數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2萬元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1日偵訊筆錄(A-7 卷第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A-13卷第4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壹、三部分:被告畢家俊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自動如數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 萬元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A-20卷第70、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參(A-20卷第74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收受賄賂,情節輕微,所得之財物為1 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事實欄壹、四部分:被告畢家俊就其所犯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自動如數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 萬元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A-20卷第70、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在卷可參(A-20卷第74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收受賄賂,情節輕微,所得之財物為2 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事實欄壹、五部分: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明確,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所涉貪污犯行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沈希哲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沈希哲犯行,且各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分別經記明於筆錄(A-3 卷第212 頁、A-併辦4 卷第75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2 項減輕事由,並均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就其等所涉犯行,皆有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事實欄壹、六部分:被告朱仁武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朱仁武、朱旋武身為良材公司、愛格發公司之人員,竟為爭取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被告朱仁武另參與圍標行為,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其等行徑殊值非難。被告沈希哲、畢家俊分別為公立醫院院長、主任,社會地位甚高,辦理採購事務,應知廉潔自持,詎仍貪圖利益,收受廠商賄賂,並分別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於公開招標採購案綁定規格以限制競爭等違背職務之方式,使特定廠商取得採購案,被告畢家俊另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其等損及醫界聲譽,亦有非是。茲念上開被告均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可稽,素行均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坦承犯行,被告沈希哲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各該案件之犯罪手段、行受賄金額、採購案金額,暨被告朱仁武自述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A-3 卷第70頁);被告朱旋武自述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A-3 卷第309 頁);被告畢家俊自述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A-6 卷第275 頁);被告沈希哲自述係博士學歷、家境小康(A-併辦4 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朱仁武於如附表編號6 部分(即事實欄壹、六)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於如附表編號1 、2 、5 部分(即事實欄壹、一、二、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㈡再按被告朱仁武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而不受影響,是比較新舊法後,應以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據此,本院就被告朱仁武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壹、六)與如附表編號1 、2、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壹、一、二、五)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不併合處罰,而爰就其不得易利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朱旋武、畢家俊之宣告刑,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被告沈希哲所犯之罪,宣告褫奪公權5 年;被告畢家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即事實欄壹、一至四),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 年、3 年、1 年、1 年。被告朱仁武、朱旋武、畢家俊褫奪公權之宣告刑,則俱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㈣又就被告良材公司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即事實欄壹、六)、偉信公司於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即事實欄壹、七、八),茲審酌從業人員參與之採購案金額、是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等節,分別科處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罰金刑,並就偉信公司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良材公司、偉信公司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㈤至被告朱仁武、朱旋武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酌以2 人身為民間廠商,未見何等不得已之情狀,即屢次捐輸賄賂,所獲採購案金額非低,且犯行橫跨數年,實非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故本院再三斟酌其等情況,認尚有使其等接受刑罰,以茲警惕之必要,是均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各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定有明文。另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各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㈢經查:
⒈被告畢家俊部分:被告畢家俊就其於事實欄壹、一、二、三、四所示犯行中,分別取得之180 萬元、32萬元、1 萬元、2 萬元賄款,均屬其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其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又其所犯各罪之沒收宣告,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即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尚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被告沈希哲部分:被告沈希哲就其於事實欄壹、五所示犯行中取得之10萬元賄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挪移型)。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挪移型)。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代理型)。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各該取得採購案之公司是否有應為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愛格發公司、良材公司於事實欄壹、一、二所示採購案過程中,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各該採購案分別為4,650 萬元、679 萬3,000 元(339 萬8,000 元+339萬5,000 元)之得標金,皆屬該等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所得,並為因被告朱仁武、朱旋武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愛格發公司、良材公司於該等事實之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允宜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視情形由另案對上開公司自己之犯行宣告沒收或單獨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另為第三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良材公司於事實欄壹、五所示採購案中,亦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採購案418 萬元(263 萬元+155萬元)之得標金,並未據起訴,爰依上開相同理由,不另為第三人沒收之宣告。
⑵事實欄壹、三、四所示事實中,現代儀器公司係經議價程序而取得2 件採購案,惟依卷附事證,僅能認該2 件採購案之緣起,乃非屬現代儀器公司之人員林建發,藉被告畢家俊辦理此2 件採購案而據以行賄,尚無事證認上開2 件採購案係該公司明知林建發、被告畢家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此外,林建發、被告畢家俊於上開2 件採購案亦非代理現代儀器公司以實行違法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尚無從對該公司宣告沒收。
⑶事實欄壹、六所示事實中,被告朱仁武出借良材公司名義參與之第1 次開標程序,因流標而未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偉信公司於第3 次開標程序得標,與被告朱仁武之行為尚無直接關聯,自無從宣告第三人沒收。
⑷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壹、七所示事實中之得標廠商創世達公司,事實欄壹、八所示事實中之得標廠商康世博公司,固分別因郭秀東之行為而取得該等採購案,惟其中創世達公司已經解散並清算完結一節,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參(B-院1 卷第295 頁),是其主體已不存在,自無從對其進行第三人沒收之程序。另康世博公司雖僅解散而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此情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足稽(B-院1 卷第297 頁),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惟林建發出借偉信公司名義參與之第1 次開標程序,因廢標而未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康世博公司於第2 次開標程序得標,與林建發之行為即無直接關聯,自無從宣告第三人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關於被告畢家俊於事實欄壹、一、二之行為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綁標犯行:
⒈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畢家俊因於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0 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本判決事實欄壹、一、二所示之採購案)所載採購案辦理過程中,有綁標之行為,因認於上開犯罪事實,另分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綁標未遂罪及同法第88條第1 項之綁標罪等語(A-院一卷第54頁反面,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理由)。
⒉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係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觀其立法理由,係因「受託辦理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若因職務之便,對採購案件之投標廠商之資格加以不當限制,以謀取私人不法利益者,此等行徑不僅嚴重斲傷正當廠商之商機,亦使得在此不公平競爭之市場下,不肖廠商哄抬標價,造成公帑不必要之浪費,甚至衍生經費追加、工期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為有效遏阻此等不法行為,提升政府施政績效與形象,有必要對此惡意之綁標行為明文處罰之」。且其立法理由敘明「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若涉及綁標行為,因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中已有規定,本法不另予規定。」。
⒊而查,被告畢家俊於本件採購案中,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一節,業敘之如前,非服務於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轄下之人員(該等人員視情況可能另外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被告畢家俊之職務,其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之行為主體,而不構成該條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認上開部分如皆成立犯罪,與被告畢家俊經論罪科刑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於事實欄壹、二之行為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之圍標或借牌投標犯行:
⒈起訴及追加起訴另以:被告朱仁武為愛格發公司及良材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朱旋武為愛格發公司及良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於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0 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追加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4 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亦為本判決事實欄壹、二所示之採購案)所載採購案過程中,經期約後,由愛格發公司以良材公司之名義投標,其中被告朱仁武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被告朱旋武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或以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語。
⒉經查,上開採購案即「數位乳房X 光用影像讀取機1 台」、「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析工作站1 套」等標案,均係於98年12月22日第1 次公開招標,98年12月31日第1 次開標,因僅良材公司1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嗣於99年1 月11日第2 次公開招標,仍僅良材公司1 家廠商投標,皆由良材公司經3 次減價後決標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4 份(A-6 卷第230 、231 、234 至236 、239 至241 、244 至246 頁)、流標紀錄及決標紀錄各2 份(A-併辦3卷第72、78、102 、111 頁)在卷可參。又關於本次2 件採購案,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係以良材公司名義投標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畢家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林建發後來有告訴我愛格發公司想用子公司良材公司的名義來投標,以利後續向銀行貸款事宜等語屬實(A-7卷第42、80頁),可見所謂愛格發公司以良材公司名義投標,其情況不過係指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就其等從業及實際負責之2 家公司中,選擇以良材公司投標而已,尚不能認2 家公司間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所規定圍標或借牌投牌之行為。此外,本次2 次採購案中,又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圍標、以詐術(包括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或其他和平非法方法圍標、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等情形,且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係基於投標之真意,而以其等從業及實際負責之良材公司投標,並無出借或向他人借牌之情形,是參諸前揭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說明,上開行為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乃至於該條其他各項規定之情形,均有未合。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2 人於本次採購案經論罪科刑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係以:
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4 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臺北縣立醫院所辦理之「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 式(案號:A98-0203)」(財物類)採購標案(即本判決事實欄壹、一所示之採購案)中,同案被告即愛格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旋武、同案被告即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朱仁武,為獲取該標案,竟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除以被告愛格發公司名義投標外,另由同案被告朱仁武向被告偉信公司之從業人員林建發借用被告偉信公司之名義圍標,因認被告愛格發公司、偉信公司因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林建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之罪,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上開公司科以罰金等語。
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4 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臺北縣立醫院所辦理之「數位乳房X 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 台(案號:A99-0208)」及「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 套(案號:A99-0210)」(財物類)採購標案(即本判決事實欄壹、二所示之採購案)中,係由被告愛格發公司之人員即同案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以被告良材公司名義投標(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壹、二),因認被告愛格發公司及良材公司因從業人員即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之罪,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上開公司科以罰金等語。
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另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自不得准予追加。
㈢又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也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92條以法人為犯罪及處罰之主體者,即為前開判決所指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雖於此犯罪,法人仍不具有犯罪能力,然基於立法政策,法人有當事人能力,亦得為刑事被告,可科以罰金,固不待言。準此,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充其量僅為受罰主體,尤無所謂犯意聯絡之存在。申言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法人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社會責任,以達防衛採購品質之目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之性質(應報性與矯正犯人惡性等)未盡相同。該項特別刑法對於法人處罰之原因,並非基於法人實際參與或實行圍標犯罪行所致,亦與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判斷無關,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採購品質之目的,除對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所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即學理上稱為兩罰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危害採購品質之犯罪,故不能因政府採購法第92條有對法人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法人有犯罪能力,而與自然人被告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之罪或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上開之罪,進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3 款規定之相牽連關係。據此而論,本案追加起訴意旨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被告愛格發公司、偉信公司,暨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被告愛格發公司、良材公司,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0 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係相牽連關係,然檢察官於本訴案件起訴之對象僅同案被告朱仁武(即本案事實欄壹、一、二部分)、畢家俊(即本案事實欄壹、一至四部分)2 人,是參諸前開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愛格發公司、偉信公司及良材公司,核均無何等與同案被告朱仁武或畢家俊成立共犯之餘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情形;此外,基於同一事理,亦不能認被告愛格發公司、偉信公司及良材公司,於被告朱仁武或畢家俊犯罪之際,亦同時同地為犯罪行為,而應論以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之「數人」同時在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相牽連要件。是檢察官縱認上開被告公司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於被告朱仁武及朱旋武、林建發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犯行時,亦應處罰,然應依循獨立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逕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3 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之被告愛格發公司、良材公司、偉信公司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3條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項、第92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王銘裕、楊景舜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有罪部分):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刑 │ 沒 收 │
├──┼────────┼───────────┼───────┤
│ 1 │事實欄壹、一 │朱仁武共同犯非公務員對│無 │
│ │(本院104 年訴字│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 │第200 號案件之起│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㈠及105 年訴字├───────────┼───────┤
│ │第354 號案件之追│朱旋武共同犯非公務員對│無 │
│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 │欄一、㈠)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畢家俊犯對於違背職務之│已繳交之犯罪所│
│ │ │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得新臺幣壹佰捌│
│ │ │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拾萬元沒收。 │
│ │ │伍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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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壹、二 │朱仁武共同犯非公務員對│無 │
│ │(本院104 年訴字│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 │第200 號案件之起│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㈡及105 年訴字├───────────┼───────┤
│ │第354 號案件之追│朱旋武共同犯非公務員對│無 │
│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 │欄一、㈡)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畢家俊犯對於違背職務之│已繳交之犯罪所│
│ │ │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得新臺幣參拾貳│
│ │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萬元沒收。 │
│ │ │參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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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壹、三 │畢家俊犯對於職務上行為│已繳交之犯罪所│
│ │(本院104 年訴字│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得新臺幣壹萬元│
│ │第200 號案件之起│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沒收。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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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壹、四 │畢家俊犯對於職務上行為│已繳交之犯罪所│
│ │(本院104 年訴字│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得新臺幣貳萬元│
│ │第200 號案件之起│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沒收。 │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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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壹、五 │朱仁武共同犯非公務員對│無 │
│ │(本院105 年訴字│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 │第353 號案件之起│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朱旋武共同犯非公務員對│無 │
│ │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沈希哲犯對於違背職務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得新臺幣拾萬元│
│ │ │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沒收,於全部或│
│ │ │伍年。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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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壹、六 │朱仁武共同犯以詐術使開│無 │
│ │(本院105 年訴字│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
│ │第353 號案件之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訴書犯罪事實欄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無 │
│ │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
│ │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 │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 │
│ │ │金新臺幣伍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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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欄壹、七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無 │
│ │(本院105 年訴字│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
│ │第353 號案件之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 │
│ │、一) │拾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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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事實欄壹、八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無 │
│ │(本院105 年訴字│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
│ │第353 號案件之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 │
│ │、二) │金新臺幣伍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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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