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6 分鐘讀完全文 15,5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8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建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案,刑期自99年11月1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4 月14日)及1 年8 月(下稱乙案,刑期自100 年4 月15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2月14日)確定。㈥再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7 月、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㈦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㈥、㈦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1 年12月15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2 月10日),並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9日(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許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143 巷與環河北路交岔路口靠近天橋處,持附表五所示扣案鑰匙啟動陳圳洋所有車牌號碼號碼070-MZP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 月20日上午5 時許至106 年1 月21日上午5 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1 段39巷巷口前,持附表五所示扣案鑰匙啟動陳敏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及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其於106 年1 月21日上午5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號碼LAF-0927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合興街之交岔路口時,見吳哲維所有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置於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由吳建賢將機車騎至吳哲維前方,再由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徒手搶奪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得逞後隨即逃逸,並由吳建賢分得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㈣其於106 年1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林智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林智偉在上開車內睡覺,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再徒手竊取林智偉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之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附表三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得逞後隨即離去。

㈤其於106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見上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侵入上址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鍾志銘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及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嗣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33分許,陳圳洋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碼070-MZP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員警於106 年1 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涵洞旁發現上開機車,採集機車把手上生物跡證送鑑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調查後,發現與吳建賢之DNA-STR 型別相符;又於106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吳建賢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中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三至六及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敏忠、吳哲維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建賢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建賢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圳洋、林智偉、鍾志銘、證人即告訴人陳敏忠、吳哲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402560號鑑驗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照片7 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見被害人鍾志銘上址住處大門未關,徒步侵入上址後,再竊取財物,是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㈣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㈢所載搶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侵入被害人鍾志銘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鍾志銘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而被告所犯竊盜罪(3 次)、搶奪罪(1 次)、加重竊盜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乙案既已於101 年12月14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就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被告供稱:伊認為伊可能有構成自首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二、㈡至㈤部分,員警雖於106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三至六及附表五所示之物,惟員警僅係懷疑上開財物來源不明,尚無確切之根據,認定被告涉有竊盜、搶奪犯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竊盜、搶奪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事實欄二、㈡至㈤所載各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㈡至㈤所載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事實欄二、㈠部分,員警於106 年1 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涵洞旁發現被害人陳圳洋被竊之機車,並採集機車把手上生物跡證送鑑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調查後,發現與吳建賢之DNA-STR 型別相符,是被告向警察自白有為事實欄

二、㈠所載竊盜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生物跡證之根據而知悉、掌握被告涉嫌事實欄二、㈠所載犯嫌,故事實欄二、㈠部分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三、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部分,乃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二、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又被告犯事實欄二、㈡、㈢、㈣、㈤所載犯行而分得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述在卷,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各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5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
│號│        │                                                │
├─┼────┼────────────────────────┤
│一│事實欄二│吳建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二│事實欄二│吳建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
│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三│事實欄二│吳建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㈢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如附│
│  │        │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事實欄二│吳建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
│  │        │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事實欄二│吳建賢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㈤    │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胎壓偵測器1 臺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陳敏忠                                    │
├──┼─────────────┼─────────────────────┤
│ 二 │藍白色斜背包1 只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吳哲維                                    │
├──┼─────────────┼─────────────────────┤
│ 三 │黑色小羊皮皮包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吳哲維                                    │
├──┼─────────────┼─────────────────────┤
│ 四 │鑰匙1 串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吳哲維                                    │
├──┼─────────────┼─────────────────────┤
│ 五 │現金新臺幣1,5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吳哲維                                    │
├──┼─────────────┼─────────────────────┤
│ 六 │HTC 廠牌金黃色行動電話1 支│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林智偉                                    │
├──┼─────────────┼─────────────────────┤
│ 七 │黑色斜背包1 只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林智偉                                    │
├──┼─────────────┼─────────────────────┤
│ 八 │鑰匙3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林智偉                                    │
├──┼─────────────┼─────────────────────┤
│ 九 │現金新臺幣2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林智偉                                    │
├──┼─────────────┼─────────────────────┤
│ 十 │ORIS廠牌男用手錶1 只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鍾志銘                                    │
├──┼─────────────┼─────────────────────┤
│十一│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鍾志銘                                    │
├──┼─────────────┼─────────────────────┤
│十二│不詳廠牌不詳型號筆記型電腦│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1 臺                      │鍾志銘                                    │
├──┼─────────────┼─────────────────────┤
│十三│不詳廠牌黑色相機1 臺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鍾志銘                                    │
├──┼─────────────┼─────────────────────┤
│十四│現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鍾志銘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圳洋│
│    │通重型機車1 輛      │                                                │
├──┼──────────┼────────────────────────┤
│ 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敏忠│
│    │型重型機車1 輛      │                                                │
├──┼──────────┼────────────────────────┤
│ 三 │黃色行車紀錄器1 臺、│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敏忠│
│    │黑色耳機1 副、藍色傳│                                                │
│    │輸線1 條            │                                                │
├──┼──────────┼────────────────────────┤
│ 四 │小型車駕照1 張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哲維│
├──┼──────────┼────────────────────────┤
│ 五 │小型車駕照1 張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智偉│
├──┼──────────┼────────────────────────┤
│ 六 │SONY廠牌相機1 臺、男│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志銘│
│    │用手錶2 只、女用手錶│                                                │
│    │4 只、佛珠7 串、手鍊│                                                │
│    │1 條、佛珠項鍊1 條、│                                                │
│    │鍾瓊芬印章1 枚、詹淑│                                                │
│    │珍印章2 枚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哲維│
│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                                                │
│    │張                  │                                                │
├──┼──────────┼────────────────────────┤
│ 二 │身分證1 張、臺灣企銀│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智偉│
│    │金融卡1 張、遠東商銀│                                                │
│    │信用卡1 張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扣案機車鑰匙1 支    │為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用之物                  │
└──┴──────────┴────────────────────────┘
附表六:
┌─┬───────┬──────────┬───┬─────────────┐
│編│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海洛因        │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吳建賢│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毛重0.27公克,淨重│      │                          │
│  │              │0.07公克)          │      │                          │
├─┼───────┼──────────┼───┼─────────────┤
│二│注射針筒      │2 支                │吳建賢│與本案犯行無關            │
├─┼───────┼──────────┼───┼─────────────┤
│三│FM2           │3 顆                │吳建賢│與本案犯行無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