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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昭筠劉芳菁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

                   106年度易字第 6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宇翔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52號),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宇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借據上偽造之「李崇祥」署名均沒收之。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吳宇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4年間3月間,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房屋」永和信義特許加盟店擔任業務員期間,因仲介買家李崇祥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見李崇祥無法即時籌措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有資金缺口,遂向李崇祥提議可向該店協理邱千懿支借款項因應,經和李崇祥討論,吳宇翔已知李崇祥不願支付利息,惟其因恐李崇祥若無法及時支付自備款100萬元,李崇祥已繳納之訂金將被沒收,吳宇翔亦無法獲得該筆房屋成交之獎金,乃向李崇祥稱利息部分由伊和邱千懿處理即可,而經李崇祥同意由吳宇翔代向邱千懿借款100萬元,吳宇翔復於104年3月29日下午3時59分許,以Line與邱千懿聯繫,確認此筆款項將由邱千懿向金主葉耀元支借後再轉借予李崇祥以從中賺取利息後,吳宇翔竟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4年3月29日下午3時59分至同日晚間8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在上址「台灣房屋」加盟店內(起訴書略載為104年3月29 日前不詳時間、地點,應予補充),以其所保管代李崇祥刻印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係偽刻李崇祥之印章,應予更正),逾越授權範圍,盜蓋上揭印章及偽簽李崇祥之簽名,而偽以李崇祥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據1紙(其上所盜蓋之印文及偽造李崇祥署名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虛偽表示李崇祥因購屋款項不足,同意以月利2分向葉耀元支借150萬元,並於每月1日支付利息之意,復於104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起訴書誤載為在上址台灣房屋加盟內),佯已受李崇祥委任借款150萬元,而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予葉耀元供作擔保而行使之,使葉耀元、在場之邱千懿均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吳宇翔確已得李崇祥之授權對外借款150萬元,李崇祥並願負擔以月利2 分計算之利息,乃由葉耀元將款項如數支借予邱千懿後,再由邱千懿於104年3月30日下午4時12分許,將其中100萬元存入李崇祥購屋之履約保證帳戶中,復扣除上開房屋仲介服務費、稅金等共計16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共計9萬元後,餘額25萬元則當場交付予吳宇翔,吳宇翔因此詐得25萬元。嗣吳宇翔為避免東窗事發,乃陸續於104年7月至10月間,按月支付每月3萬元之利息(合計12萬元)予邱千懿。

二、吳宇翔因自身資金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李崇祥於下列時、地(追加起訴書略載為104年年間,分次在不詳地點,均應予補充),交由吳宇翔轉交予邱千懿歸還借款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㈠、於104年4月20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至吳宇翔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0萬元;㈡、於10 4年7月22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至吳宇翔上揭帳戶之20萬元;㈢、於104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上玉山商業銀行前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㈣、於104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某處所交付之現金12萬元(總額共92萬元,因吳宇翔另積欠李崇祥8萬元,故雙方約定由吳宇翔直接將該8萬元還予邱千懿,加計上揭交付之款項合計為100萬元)

三、嗣因吳宇翔於104年11月間已無力再繳付利息予邱千懿,且避不見面,邱千懿心生疑慮,經追問下,吳宇翔始於104年12月11日以Line向其坦承上情,並經邱千懿於斯日後之104年12月某日,提示上開借據及本票予李崇祥辨認後,李崇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案蒞庭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先就被告吳宇翔所涉偽造本票部分提起公訴,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所涉侵占部分追加起訴,經核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相合,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第148頁、第152頁、106年度易字第6號卷第4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任何異議,應認均已同意該等證據資料皆得作為本案證據;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或辯護人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在警詢、偵訊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第3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千懿、證人即告訴人李崇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1、26-27、133-13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第37-38、87-88、183-194、378-379頁)、證人即被害人葉耀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 13、2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影本、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借據影本、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崇祥設於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明細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李崇祥所提出經其註記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李崇祥稱以黃色筆註記處即係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紀錄)、被害人邱千懿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58-12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第62-76、126-138、206-289、291-300頁)、被告嗣於105年1月7日所簽發予被害人邱千懿之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面額7萬元(即150萬元借款之月利息3萬元及被告另筆向邱千懿借款200萬元之月利息4萬元合計之數額)本票、面額14萬元本票共13張、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與被害人邱千懿Line對話紀錄而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第41-49頁、381-385頁),又被告堅稱:本案本票及借據上之印章係其仲介告訴人李崇祥買房時,告訴人李崇祥授權伊刻印用於買賣房屋、水電過戶的印章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第86、194頁),核與告訴人李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有跟伊表示要刻印章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94頁),尚屬相符,因認本案本票及借據上之印章係被告持告訴人李崇祥前授權伊刻印之印章盜蓋產生,附此敘明。綜上,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授權行為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其金額與受款人均為特定,係屬附條件之授權,乃行為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李崇祥只願以無利息之方式對外借款,其授權之借款額度亦僅有100萬元,被告卻逾越授權範圍,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擔保其以告訴人李崇祥名義向被害人邱千懿支借之150萬元借款,並非以該紙本票之本身價值使被害人邱千懿交付款項,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據上,偽造「李崇祥」之署名及盜用其印章以產生印文,乃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借據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以偽造之借據、本票交付予被害人葉耀元,目的在取信於被害人葉耀元與邱千懿,使渠等2人均誤認被告確已獲告訴人李崇祥之授權對外借款150萬元,並願負擔以月利2分計算之利息,該債權已獲相當擔保,被害人葉耀元因而同意出借150萬元予被害人邱千懿,被害人邱千懿亦因此同意將之轉借予告訴人李崇祥,因而交付金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處斷。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侵占告訴人李崇祥各次還款之款項,其被害法益應屬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張並持之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使之偽造本票係用以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票據數量僅有1張,且據被害人邱千懿表示其不慎該紙偽造本票遺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第301頁),並無證據顯示該紙偽造之本票業已在外流通而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與執票人即被害人邱千懿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18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第386頁),本院衡酌被告上揭犯案情節,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助告訴人李崇祥順利取得款項以支付購屋自備款,明知告訴人李崇祥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只授權其對外借款100萬元,竟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嗣並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侵占告訴人李崇祥所交付欲還予被害人邱千懿之92萬元,非但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票據流通信用,有相當之惡性,不容輕縱,並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租賃車行工作,日薪約1,800至2,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第379頁)、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邱千懿和解承諾日後按月分期賠償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署押等,均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應依同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據上偽造之「李崇祥」署名,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票上所偽造之「李崇祥」署名,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本票及借據上之「李崇祥」印文,既係被告盜蓋告訴人李崇祥之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借據因已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葉耀元(嗣因被害人邱千懿償還被害人葉耀元款項,自葉耀元處取得保管),非屬被告所有,自亦無從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杜絕犯罪。經查,被告於事實一部分詐得之現金25萬元、於事實二部分侵占之92萬元,固均屬被告所獲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嗣於105年1月7日已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面額7萬元、14萬元本票共13張予被害人邱千懿,用以表示願就上述150萬元借款對被害人邱千懿負責,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邱千懿達成和解,承諾給付被害人邱千懿450萬元(含本案150萬元借款及另筆200萬元借款暨利息),自106年7月15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上揭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縱被告嗣後未如期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還款內容,惟惟和解筆錄既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邱千懿得憑以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調解金額(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被告與被害人邱千懿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物品                          │盜蓋之李崇│偽造之李崇│卷證出處  │
│    │                                    │祥印文數量│祥署名數量│          │
│    │                                    │          │          │          │
├──┼──────────────────┼─────┼─────┼─────┤
│一  │本票壹紙                            │肆枚      │壹枚      │偵卷第15頁│
│    │(發票日:104年3月29日、面額:150萬元│          │          │          │
│    │、發票人:李崇祥、受款人:葉耀元)   │          │          │          │
│    │                                    │          │          │          │
├──┼──────────────────┼─────┼─────┼─────┤
│二  │借據壹紙                            │伍枚      │壹枚      │同上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