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月、10月、7月」應更正為「10月、10月、10月、7月」;第15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應補充「,上揭㈤、㈥之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同欄㈡第1至2行「以不詳之工具開啟」應更正為「徒手開啟」;同欄、㈢第1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同欄、㈣第4行「永豐銀行、台灣銀行」應更正為「兆豐銀行、臺灣銀行」、第6行「駕照」應更正為「汽機車駕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忠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告林忠漢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免除搭乘計程車所需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債務,其行為之客體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以本案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漏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二者罪質同一,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2、14、15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靜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先後竊取被害人周金旺所有財物之行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盜刷告訴人陳靜雲之信用卡消費行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各次盜刷告訴人陳靜雲之信用卡消費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基於同一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陳靜雲、孔祥龍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其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持竊得告訴人陳靜雲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周金旺、告訴人陳靜雲、孔祥龍、吳琬畇、中國信託銀行及特約商店,自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1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在做鐵工,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1份),被害人周金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追究被告,惟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靜雲、孔祥龍、吳琬畇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2、14、15所示冒用「陳靜雲」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共12紙,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陳靜雲」名義之簽名共計1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測速器1個、行車記錄器1個;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皮雕大提袋1個、現金600元、悠遊卡1張、粉紅色斜背包1個、黑色布包1個、真皮皮帶3條、SONY牌手機1支、東方牌機械錶1支、三星牌充電器1個、SONY牌充電器1個、開運印章1個、三星牌白色平板電腦1台;就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淺紫筆記本1本、小咖啡色本子1本、IPHONE耳機1個、口紅1個、COWA錢包1個、現金760元,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1輛(含汽車鑰匙1支);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SIM卡1張,;就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桃園市民卡、悠遊卡、台灣通、星巴克會員卡、樂活事飲料集點卡各1張,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周金旺、告訴人陳靜雲、告訴人吳琬畇,此有被害人周金旺之警詢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20、30頁),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合計8萬0,82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因而就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民事之執行名義,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就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台灣銀行、WESTPAC、郵局金融卡各1張、學生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寶雅會員卡各1張,該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一 │即犯罪事│林忠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實㈠部分│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充電器壹個、測速器壹個、行車記│
│ │ │錄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犯罪事│林忠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實㈡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雕大提袋│
│ │ │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悠遊卡壹張、粉紅色斜背包壹│
│ │ │個、黑色布包壹個、真皮皮帶叁條、SONY牌手機壹支、東│
│ │ │方牌機械錶壹支、三星牌充電器壹個、SONY牌充電器壹個│
│ │ │、開運印章壹個、三星牌白色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即犯罪事│林忠漢犯行使偽造私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實㈢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靜雲」署│
│ │二編號1 │押拾枚均沒收。 │
│ │至13部分│ │
│ │ │ │
├──┼────┼─────────────────────────┤
│ 四 │即犯罪事│林忠漢犯行使偽造私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㈢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靜雲」署│
│ │二編號14│押貳枚均沒收。 │
│ │至16部分│ │
│ │ │ │
├──┼────┼─────────────────────────┤
│ 五 │即犯罪事│林忠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實㈣部分│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淺紫筆記本壹本、小咖啡色本│
│ │ │子壹本、IPHONE耳機壹個、口紅壹個、COWA錢包壹個、現│
│ │ │金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87號
被 告 林忠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漢(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竊盜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四)
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減刑為2月確定;前揭(一)至(四)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
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
五)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8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2月確定;前揭(五)至
(九)案件與撤銷假釋後殘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9日凌晨2時許,見周金旺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玻璃門並未上鎖,即
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周金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汽車鑰匙1支與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得手後,復基於接續
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汽車鑰匙1支,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
,竊取停放在上址前周金旺所有之上開車輛及放置在車內之
測速器與行車記錄器各1個。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凌晨1時47分許,以不詳
之工具開啟陳靜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00號1樓
之足體按摩舒壓室之大門後,即進入該處所,徒手竊取陳靜
雲及其子孔祥龍分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隨即離
去。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2、14
、15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陳靜雲」之署名,用以表彰係陳
靜雲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為行使,致使各該特約機構店員
陷於錯誤,認係陳靜雲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陳靜雲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
用之正確性。
(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見
吳琬畇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
即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吳琬畇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
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台灣銀行、WESTPAC、郵局金融
卡各一張)、淺紫筆記本1本、小咖啡色本子1本、IPHONE耳
機1個、口紅1個、學生證、駕照、機車行照、身分證、健保
卡、寶雅會員卡各一張、COWA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760元(以上物品未發還)、桃園市民卡、悠遊卡、台灣
通、星巴克會員卡、樂活事飲料集點卡各1張(以上物品已
發還)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靜雲、孔祥龍、中國信託銀行、吳琬畇分別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行(一)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忠漢之自白 │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周金旺於警│證明被害人有上開財物遭竊之│
│ │詢時之陳述 │事實。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此部分犯罪時、地│
│ │(偵卷第31至42頁)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
│ │ │事實。 │
└──┴───────────┴─────────────┘
(二)犯行(二)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雲於警│證明告訴人陳靜雲所有如附表│
│ │詢時之指訴 │一編號1至11所示財物遭竊取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孔祥龍於警│證明告訴人孔祥龍所有如附表│
│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一編號12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
│ │ │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此部分犯罪時、地│
│ │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
│ │44頁、46至47頁) │實。 │
│ │ │ │
├──┼───────────┼─────────────┤
│ 5 │查獲照片(偵卷第10頁)│證明被告於此部分犯罪時、地│
│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
│ │ │SIM卡1張,並遭警方所查獲且│
│ │ │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靜雲之事實│
│ │ │。 │
└──┴───────────┴─────────────┘
(三)犯行(三)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雲於警│證明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
│ │詢時之指訴 │示之信用卡,有遭冒名盜刷消│
│ │ │費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錫昌│證明告訴人陳靜雲所有如附表│
│ │於警詢之指訴 │一編號10所示之信用卡,於如│
│ │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 │ │冒名盜刷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
│ │ │額之事實。 │
├──┼───────────┼─────────────┤
│ 4 │(1)刷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持告訴人陳靜雲所│
│ │(2)簽帳單13紙 │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信用卡│
│ │ (偵卷第83至91頁)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消│
│ │(3)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於附│
│ │ (偵卷第44頁反面至 │表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2 │
│ │ 第45頁) │、14、15所示交易之簽帳單上│
│ │ │偽簽「陳靜雲」署名並交付予│
│ │ │店員之事實。 │
└──┴───────────┴─────────────┘
(四)犯行(四)部分: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琬畇於警│證明告訴人吳琬畇所有上開財│
│ │詢時之指訴 │物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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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查獲照片(偵卷第49頁)│證明被告於此部分犯罪時、地│
│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民│
│ │ │卡、悠遊卡、台灣通、星巴克│
│ │ │會員卡、樂活事飲料集點卡各│
│ │ │1張,並遭警方所查獲且業已 │
│ │ │發還告訴人吳琬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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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證明被告於此部分犯罪時間,│
│ │卷第48頁) │侵入告訴人吳琬畇上開住宅行│
│ │ │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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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忠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
告訴人周金旺所有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相同
法益,其犯罪時間、行為具密接性與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個
別區分,請論以接續犯。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陳靜雲、
孔祥龍所有之財物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三)部分,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1、5、13、16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2、14、15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此部分消費簽
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其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處斷。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林忠漢於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所竊得之
財物及於案罪事實(三)部分詐欺所取得之物,除如犯罪事實
(一)所示告訴人周金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靜雲所有SIM卡1張及如犯罪事實(四
)所示告訴人吳琬畇所有之桃園市民卡、悠遊卡、台灣通、
星巴克會員卡、樂活事飲料集點卡各1張等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上開告訴人3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告訴人周金旺
警詢筆錄1份可佐)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如
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2、14、15所示犯行中,於信用卡簽
帳單12紙所分別偽造之「陳靜雲」署押12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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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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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靜雲 │皮雕大提袋1個(內有現金600元│
│ │ │與悠遊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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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粉紅色斜背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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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黑色布包1個(內有真皮皮帶3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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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SONY牌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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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東方牌機械錶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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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SIM卡1張(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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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三星牌充電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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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SONY牌充電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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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開運印章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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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信用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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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
│ │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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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孔祥龍 │三星牌白色平板電腦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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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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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 │消費地址 │消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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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2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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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2月13日下午5時49分許 │上億生鮮五金百貨 │新北市○○區○○路000號 │1,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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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2月13日晚間6時34分許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1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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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2月13日晚間6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3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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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2月13日晚間7時46分許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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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2月13日晚間7時56分許 │HANG TEN桃園旗艦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3,4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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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2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4,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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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2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 │分秒間鐘錶公司 │桃園市○○區○○路00號 │8,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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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2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7,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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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2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 │阿瘦皮鞋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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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2月13日晚間9時33分許 │全國電子內壢二門市 ○○○市○○區○○○街000號 │6,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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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2月13日晚間9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4,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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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2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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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2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 │家樂福中原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1,325│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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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2月14日凌晨3時55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4,512│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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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2月14日凌晨6時47分許 │臺灣大車隊 │不詳之地點 │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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