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少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少鏞前曾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㈦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㈧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至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3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2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而至案則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3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預計為108 年11月27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3 日,現執行中。
二、詎鄭少鏞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8 月17日17時5 分前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開元公園外停車格,見林嘉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遂以自備之汽車鑰匙1 支(未扣案),徒手竊取甲車得逞後,旋即駕駛甲車離去。嗣因林嘉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尋獲甲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林嘉慶),經警採集現場跡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核與鄭少鏞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7 年8 月23日17時6 分前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洪建寒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之汽車鑰匙放置於乙車後行李箱上疏未拔取,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乙車得逞後,隨即駕駛乙車離去。嗣因洪建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乙車(車牌已遭換置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洪建寒),經警採集現場跡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核與鄭少鏞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㈢復於107 年8 月24日6 時3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280 巷與環河南路2 段250 巷33弄口處,見吳中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先以徒手轉動螺絲之方式,使車牌螺絲鬆開後,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前後車牌2 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吳中立)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之後,為躲避查緝,將上開2 面車牌懸掛於前揭乙車上。嗣因吳中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乙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少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慶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偵37625 卷,下稱第37625 卷,第15至17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848535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第37625 卷第33至34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57頁、第107 至132 頁)。
㈡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建寒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第37625 卷第21至2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807792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鑑字第099006248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第37625 卷第37至42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59頁、第133 至152 頁)。
㈢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中立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第37625 卷第27至29頁),另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第37625 卷第48頁、第55頁、第61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少鏞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99年3 月17日起至105 年3 月27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108 年11月27日止,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於107 年11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取財物業已歸還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現罹患肝癌初期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至於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甲車、乙車各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前後車牌2 面,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嘉慶等3 人,業經被害人林嘉慶等3 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據(見第37625 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48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二㈠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汽車鑰匙1 支,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