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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少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376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少鏞前曾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㈦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㈧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㈨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於98年至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3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27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而至案則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3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11月27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3 日。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1月25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前,見陳錦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即持自備鑰匙1 支,用以開啟車門、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1 輛(業已發還),得手後駛離;

㈡復於107 年11月25日20時5 分許,鄭少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 巷與陽明街口時,遭警發現該車輛為失竊車輛而欲攔查,鄭少鏞恐其前揭竊盜犯行遭警發現,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即駕車拒檢逃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自由路、陽明街、文化路1 段、民權路等市區道路路段,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並於駕車逃逸過程中在上揭道路路段先後追撞任立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高心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凱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劉嘉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犯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因而在縣民大道與民權路口停止尾隨追緝,鄭少鏞則持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重慶路方向逃逸。嗣因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107 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 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另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88巷21號前,為警尋獲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錦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少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少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60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77至78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 頁、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隆、證人即被害人任立渝、高心蓓、鄭凱文、王廣雄、劉嘉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陳美吟於107 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案發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24至33頁、第40頁、第41頁、第44至55頁、第56頁、第60頁、第63頁、第82至83頁、證物袋);另有前述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少鏞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99年3 月17日起至105 年3 月27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108 年11月27日止,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於107 年11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陳錦隆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躲避員警攔查,竟無視道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駕車沿途多次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險象環生,尤其於逃逸途中先後與被害人任立渝等5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陳錦隆,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錦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鑰匙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扣案鑰匙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