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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藍海凝張惠閔呂超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祐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94、2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祐成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監視器主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廖祐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日6時2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由蔡坤寶經營之夾夾樂夾娃娃機店內,破壞該店機房門鎖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蔡坤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監視器主機2臺,並拿取置放於該機房內之鑰匙打開店內兌幣機臺後,竊取蔡坤寶所有之現金3萬元得手。

二、廖祐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前2至3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初某日」,應予更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前往鄭詠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B室住處,以扭動門鎖方式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鄭詠軒所有之現金人民幣2萬3,400元得手(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三、廖祐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再次以同上方式侵入鄭詠軒上址住處欲行竊財物(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搜索財物過程中,發現鄭詠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顯示該帳戶內有76萬餘元之存款,竟將原本竊盜之犯意提昇為強盜之犯意,外出準備膠帶及鬆緊帶後,返回上址屋內等待鄭詠軒返家。俟鄭詠軒於同日20時許返回上址住處後,廖祐成旋即以手摀住鄭詠軒嘴巴,並將鄭詠軒壓制在床上,喝令其不得呼救,再持鬆緊帶勒住鄭詠軒頸部,要求鄭詠軒交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因鄭詠軒表示願意配合,廖祐成始鬆開鬆緊帶,改以手勒住鄭詠軒頸部,並將鄭詠軒壓制在地上,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鄭詠軒不能抗拒,而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揭帳戶之VISA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並致鄭詠軒受有雙眼下方及人中部位多處疑似抓傷及瘀傷、頸部整圈明顯勒痕及右手指上2個疑似抓傷紅色傷痕之傷害。廖祐成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將鄭詠軒勒暈,並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30分許及20時38分許,分別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及和平街8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鄭詠軒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該等自動櫃員機內並擅自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廖祐成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先後提領取得鄭詠軒上開帳戶內存款2萬元及10萬元。嗣經鄭詠軒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於翌(15)日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拘獲廖祐成,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提領花用剩餘之現金8萬4,000元(已發還鄭詠軒),後於同日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櫃台,扣得天龍三溫暖顧客暫出簽單1張,復於同日4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花圃內當場扣得其丟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已發還鄭詠軒)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坤寶、鄭詠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廖祐成、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20、127至131、139至145、181至183、283至28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9頁及本院卷第33至35、81至83、190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鄭詠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23至27、157至159頁)、證人即房東張春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31至33、35至36頁)均相符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39、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1至45、51至55、59至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及偵二卷第17至1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79、85至110頁及偵二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088459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63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08005262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9至1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8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64850號函暨檢附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一卷第209至2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已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雖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既均能分別破壞機房門鎖及扭動大門門鎖,堪認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顯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機房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閑之功能,亦符合「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漏論「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及就事實欄二部分亦贅論「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原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告訴人鄭詠軒住處且已著手搜尋財物,然嗣因被告發現告訴人鄭詠軒帳戶內餘款甚多,遂變更犯意為強盜,進而自告訴人處強盜取得上述財物,核屬前述犯意昇高之情形,應僅論以一加重強盜之罪責。

⒉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而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於晚間扭動告訴人鄭詠軒上址住處大門門鎖侵入其內,趁告訴人鄭詠軒單獨在內時,以手摀住告訴人鄭詠軒嘴巴,並將其壓制在床上,喝令其不得呼救,復持鬆緊帶勒住告訴人鄭詠軒頸部,要求告訴人鄭詠軒交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嗣被告鬆開鬆緊帶後,又改以用手勒住告訴人鄭詠軒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地上,是依當時如此危急且猝不及防之客觀情狀,一般常人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形下,身心必然皆處於極為恐懼、害怕且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意思自由顯已遭到壓制、剝奪,參以告訴人鄭詠軒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受有事實欄三所載非屬輕微之傷害,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上開之強暴行為,確已足使告訴人鄭詠軒達於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顯然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又被告在強盜取得告訴人鄭詠軒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後,將該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擅自輸入密碼後,先後提領現金2萬元及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

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對告訴人鄭詠軒施以傷害之行為,乃為對告訴人鄭詠軒所施強暴方法之一部,自不再另論傷害罪。被告持告訴人鄭詠軒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擅自輸入密碼而先後提領款項之2次行為,盜領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者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致,然犯罪之目的及計畫同一,亦為緊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2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證人即參與拘捕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江柏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夾娃娃機店遭竊之報案時間係108年5月4日,所以我在同年月15日之前就已經知悉有該竊案,因為當時監視器調到竊嫌的最後出現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85巷內,而被告當時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且在拘捕被告之前,我就已經從房東處知道他喜歡玩夾娃娃機,所以在將被告帶回中和分局偵查隊之路程中,我在偵防車上找話題跟他閒聊,被告就說他有在寶哥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的夾娃娃機店當臺主,綜合上開情狀,我懷疑上開夾娃娃機店竊案係被告所犯,因此我就主動詢問他是否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然後被告就向我坦承他確實有犯上開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堪認在被告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後來有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僅屬自白,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告訴人鄭詠軒於108年5月15日接受警詢時,並未提及其住處有上開遭竊情形,警方係於同日稍晚被告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後,始知悉上情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初為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志平及警員李政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134頁),且告訴人鄭詠軒於偵查中亦證稱:警察說我的人民幣其實在事發前幾天就被被告竊取,但我一開始並沒有察覺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足認在警方尚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具體、確切事證前,被告即已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進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思慮不精,又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萌生不法意圖而為本案強盜犯行,然於強盜過程中徒手犯案,並未持刀械等致命兇器,亦未造成告訴人鄭詠軒重大傷害,又強盜所得之前揭財物,僅花掉3萬6,000元,餘款已於案發後發還予告訴人鄭詠軒,此外,被告並無強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復考量其犯後經警察拘提到案後,坦認犯行,並交出強盜所得財物,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情,則以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身心狀態、及依其客觀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以觀,若科以最低度刑,似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因缺錢花用,且強盜取得財物後立即用於前往三溫暖消費並帶小姐出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至19、129、141至142、183頁),且被告係侵入告訴人鄭詠軒住處搜尋財物時發現其帳戶內餘款甚多,因而外出預先準備膠帶及鬆緊帶等犯案工具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足見被告實為有計畫性之縝密預謀犯案,而非臨時起意犯之,兼衡以被告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老虎鉗於晚間扭動告訴人鄭詠軒上址住處大門門鎖侵入其內,以上述極為兇狠之強暴行為遂行強盜他人財物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實已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人心惶惶之情形,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是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準此,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僅因缺錢花用,為前往三溫暖消費並帶小姐出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等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告訴人蔡坤寶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希望被告向其賠償,其亦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鄭詠軒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子拆除工作15年,近年從事鐵工,未婚,需要扶養患有高血壓之母親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8萬元及監視器主機2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萬3,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三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4,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詠軒等情,有告訴人鄭詠軒於108年5月15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鑰匙各1把均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把螺絲起子及老虎鉗雖屬被告所有,惟於案發後均已遭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該把螺絲起子及老虎鉗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目前仍然存在而尚未滅失,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及縱加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該把鑰匙則非屬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天龍三溫暖顧客暫出簽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膠帶3條及鬆緊帶2條均屬被告所有,鬆緊帶是被告用來勒告訴人鄭詠軒,膠帶則是被告本來要封住告訴人鄭詠軒嘴巴,讓其不要叫,但後來沒有拿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2頁),則該膠帶3條及鬆緊帶2條即分別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預備及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及縱加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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