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慶
林榮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
丙○○與乙○○均係「旺築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至87號)之住戶,渠等素來不睦,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7時19分許至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在「旺築社區」1樓內持鐵製拔釘器在修理「旺築社區」共用之1樓大門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吃軟飯的」、「寄生蟲」之用語稱呼乙○○,使來往「旺築社區」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以上開用語侮辱乙○○,已貶損乙○○之名譽。
二、乙○○聽聞丙○○辱罵「吃軟飯的」、「寄生蟲」之用語後氣憤難耐,旋於同日17時2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旺築社區」1樓內衝向站在「旺築社區」前騎樓之丙○○並高舉鐵製拔釘器作勢毆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丙○○見狀旋即閃躲並跑離現場,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22分許,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垃圾人」、「一群人渣」之用語稱呼乙○○,使來往旺築社區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以上開用語侮辱乙○○,已貶損乙○○之名譽。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丙○○、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158頁至第16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不同意卷內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丁○○造假,乙○○跟丁○○陷害伊,請查看三個案,他們都用假證據,丁○○是拿錢做壞事害伊的,只有針對伊,他們要把伊趕出大樓,伊住在那邊20年了,丁○○才來2年,怎麼能來插手,他是來我們大樓搗亂的,他怎麼不回自己大樓搗亂,丁○○之前動手把伊撞傷,還弄壞伊的信箱,被伊告傷害、毀損,到法院也都說謊不起訴,丁○○來我們大樓,倒楣的是伊,他們都是黑心人、大魔頭,伊小毛頭怎麼有辦法對付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惟思繹被告丙○○上開所言,並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丁○○製造假證據,監視器光碟是造假的,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足認其上開所言之真意,應係認卷附本案現場監視器拍攝並拷貝於蒐證光碟之影音檔案(檔名為「6_00000000000000」、「9_00000000000000」、「8_00000000000000」、「7_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稱監視器影音檔案一、二、三、四)係遭「旺築社區」管理員丁○○偽造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詳下述第二點第二項),並非爭執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既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又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未為相反說法(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至第167頁),足徵其仍係同意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一)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被告丙○○雖爭執監視器影音檔案一至四係經偽造、變造而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其主張顯非可採(詳下述第二項),故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為防制犯罪或其他目的,裝置錄影機或監視器以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或控制,亦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復無偽、變造之情形,則該錄影機或監視器所攝錄存取之畫面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該錄影帶或數位燒錄儲存型態之光碟片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或光碟片之存在或外在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或光碟片,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或光碟片錄取燒存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認與錄影內容相符,並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非無證據能力,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監視器影音檔案一至四係以工具器材錄得,屬機械力拍錄而成之資料,非經人為操控,復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確認監視器影音檔案一至四之畫面、聲音、時間均無間斷,並未發現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一情,有本院108年6月12日監視器影音檔案一至四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57頁);另「旺築社區」原有之監視器本無錄音功能,然因被告丙○○與「旺築社區」住戶陸續發生糾紛,故於103年2月間委請金湯科技有限公司在社區部分監視器加裝麥克風以增加錄音功能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堪認旺築社區之監視器確有部分加裝有錄音功能無訛;又無證據顯示監視器影音檔案一至四之內容有何虛偽或偽造、變造之情形。準此,應認監視器影音檔案一至四具有證據能力。再監視器影音檔案一至四之內容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且於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等影音檔案內容所衍生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無端指摘:為何監視器有的有聲音,有的沒有聲音,為何不是全部有或全部沒有聲音,這些光碟是丁○○交給警察,是不是丁○○有動過手腳,監視器影音檔案一至四業經丁○○偽造、變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要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1、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被告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
2、經查:
(1)被告丙○○與乙○○結怨甚深,素來不睦,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充滿敵意。A.被告丙○○於102年間,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提起告訴共3次,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592號、第26260號、第3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提出告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提出告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以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告訴共2次,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058號、第30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107頁)。是以,被告丙○○於102年至106年間,以被告乙○○為被告提起告訴或告發共7次一情,足堪認定。B.被告許榮章於102年間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被告乙○○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決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傷害罪部分判處無罪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被告乙○○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被告乙○○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8千元,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確定等節,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21頁)。是以,被告乙○○於102年至107年間,以被告丙○○為被告提起告訴共3次一情,亦堪認定。C.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是可憐的被害人,乙○○是可惡的加害人,伊是大好人,乙○○是大惡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被判刑半年,都不會不好意思,第一他挑撥是非,他侵占20年的公設當他的汽車位,他年紀大了就只會出張嘴,想要把伊趕出大樓,他被伊告兩次侵占汽車位,他把伊趕出去就可以繼續侵占汽車位。在他侵占公設的時間點,他兇伊說有什麼資格占法拍位,法拍位不是他可以管的,他就是在羞辱伊,我覺得他很可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伊現在已經老了,丙○○每天都來騷擾我,從99年到現在都是這樣,碰到人就罵人,有時候還會從樓梯後面大叫一聲嚇伊,丙○○是不講道理的人,要跟他協調,就是伊要害他、找他麻煩。丙○○罵伊髒話時,伊很受不了,伊一個老人被年輕人亂罵,誰不會抓狂,這個情形常常發生,平常在大樓碰到他就是這樣,伊當時很氣丙○○這樣罵伊,伊的孩子都比丙○○大,他還這樣罵伊,他不尊敬老人,伊是氣到受不了才衝出去追他,問他為何要這樣罵伊,伊去追他,他就跑了,伊要他來講清楚,他也都不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D.觀諸被告丙○○與乙○○於102年至107年間多次互相提告,被告丙○○甚且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衡諸常情,我國民眾對於刑事訴訟,即使是小案件,均憂懼甚深,蓋被告者恐遭因此有前科紀錄,因此對於提告者通常會帶有不滿情緒,遑論遭同一人多次針對提告,被告者的不滿情緒不言可喻,又訴訟需耗費鉅額的金錢及大量的時間,因此若要對人提告,通常提告者是非常不爽對方,才會提告,若是針對同一人多次提告,可見其已經無法忍受被告者之作為,所以不論是被告者或提告者,刑事訴訟均足以損害雙方既有的各種關係,若未能以適當方式化解雙方爭端,長此以往,雙方對立情緒只會越來越強烈,最後孳生不信任感、扭曲,以及敵意,而由被告丙○○、乙○○上開所述,可見渠等在言語中確實不時透露對他方之不信任感、扭曲,以及敵意,被告丙○○甚至直指被告乙○○為可惡的加害人、大惡人。準此,雙方結怨甚深,素來不睦,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充滿敵意一情,已堪認定。
(2)被告丙○○有於事實欄一、三之時、地,接續以「吃軟飯的」、「寄生蟲」、「幹你娘機掰」、「垃圾人」、「一群人渣」之用語稱呼被告乙○○。A.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均指稱其於107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修理社區共用之1樓大門時,遭被告丙○○辱罵,讓其感受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101頁至第103頁)。B.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音檔案四,勘驗結果略以:「17:18:02:被告乙○○左手持一長條物品跟隨丁○○進入景平路85號大門。17:19:02:被告乙○○及丁○○進入景平路85號大門後,可見該門多次開闔,並有敲打之聲音。17:19:58:有一聲音大叫「吃軟飯的(臺語發音),寄生蟲,吃軟飯的(臺語發音),寄生蟲…」。17:20:11:被告丙○○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持續大喊「吃軟飯的(臺語發音),寄生蟲」。17:20:12:被告乙○○自景平路85號大門衝出,手持並高舉一長條物品。17:20:13:被告乙○○高舉其手上長條物品並揮向被告丙○○,然後向前邁開大步追趕,被告丙○○轉身向監視器畫面左側跑走離開監視器畫面。17:20:16:被告乙○○跟隨被告丙○○後追出監視器畫面,惟仍有被告丙○○大喊「來啊來啊來啊,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來啊,恁爸告你,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另有一聲音大喊「…不要胡亂罵人(臺語發音)…胡亂罵,幹你娘機掰,胡亂罵人(臺語發音)…」之聲音。17:20:41:丁○○走出景平路85號大門向外觀看,被告丙○○繼續大喊「幹你娘機掰,來啊」。17:20:56:被告乙○○自監視器畫面左側走回畫面中(即景平路85號前之騎樓),長條物品尚持於其手上。被告丙○○仍有大喊之聲音。17:21:00至17:21:25:被告乙○○已走入景平路85號大門內,被告丙○○雖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但仍大喊「來啊,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乙○○,幹你娘機掰」。17:21:29至17:21:50:景平路85號大門打開,並有作勢威嚇大喊之聲音,被告丙○○大喊「乙○○,幹你娘機掰」五次。17:21:50:被告丙○○持續大喊「幹你娘,垃圾人,一群人渣,幹你娘機掰」。17:22:02:被告丙○○持續大喊「乙○○,幹你娘機掰」,被告乙○○持手機從景平路85號門口走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17:22:09:被告丙○○「來啊,來啊,來啊,來啊」;被告林榮章:「龜兒子(臺語發音),幹你娘,這龜兒子(臺語發音)」。此後尚有爭吵聲音,被告乙○○並說了五次「龜兒子」。17:22:51:被告乙○○及丁○○接續走回景平路85號門口內。」等情,有本院108年6月12日監視器影音檔案四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82頁)。C.監視器影音檔案四未經偽造、變造一情,業如前述,而本院勘驗監視器影音檔案四之結果,確實聽到被告丙○○辱罵被告乙○○「吃軟飯的」、「寄生蟲」、「幹你娘機掰」、「垃圾人」、「一群人渣」之用語,酌以被告丙○○與乙○○結怨甚深,素來不睦,被告丙○○對被告乙○○充滿敵意一情,被告丙○○確有辱罵被告乙○○之動機,是以,被告乙○○上開指稱應非虛妄,堪可採信,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接續以「吃軟飯的」、「寄生蟲」、「幹你娘機掰」、「垃圾人」、「一群人渣」之用語稱呼被告乙○○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乙○○部分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就監視器影音檔案一至四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對被告乙○○出言「吃軟飯的」、「寄生蟲」、「幹你娘機掰」、「垃圾人」、「一群人渣」、「龜兒子」,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上評價為適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出言「吃軟飯的」、「寄生蟲」、「垃圾人」、「一群人渣」、「龜兒子」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幹你娘機掰」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四周有眾多住家、商店及來往人車,其辱罵聲音並引起路人注意,此有本院就監視器影音檔案四所為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75頁至第82頁),其卻在許多人可以聽聞其辱罵內容之環境下,接續以「吃軟飯的」、「寄生蟲」、「幹你娘機掰」、「垃圾人」、「一群人渣」、「龜兒子」之用語侮辱被告乙○○長達約2分鐘,足見其本案犯行對被告乙○○之名譽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甚大,復其先前即因多次公然侮辱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55頁、第15頁至第25頁),其竟不知控制情緒,妥善處理其與被告乙○○之長期紛爭,隨意辱罵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並在現場監視器已經明確錄下其辱罵被告乙○○之畫面及聲音,卻還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實不宜輕縱,再其迄今未與被告乙○○和解並賠償被告乙○○之損害,暨其自陳已離婚,但仍與前配偶、兒子同居(由其照顧)之家庭狀況、現從事研發專利工作、無收入、依賴其大姊每月借款1萬元做為生活費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乙○○高舉鐵製拔釘器奔向被告丙○○,由被告丙○○看到後立即閃避並逃離現場之情狀以觀,可認被告乙○○所為,確實讓被告丙○○害怕受驚之程度頗高,惟被告乙○○係因前述舊怨,加上無謂遭被告丙○○辱罵,始有如此作為,實在是情有可原,又其雖尚未與被告丙○○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依被告丙○○於本院歷次程序所表現之不理性程度,要與被告丙○○好好坐下來溝通,顯非易事,是尚不能將未能和解之責任盡由其負責,再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暨其自述已婚生有四子(年紀最小已有32歲,故其子女均無須由其扶養)、與配偶、兩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環境、已退休、依賴每月退休金約2萬多元生活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未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緩刑期間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7年7月3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乙○○本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復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審酌上述其違犯本案犯行之原因,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同一社區住戶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渠等於107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被告乙○○辱稱:「殺人放火」、「幹你娘機掰」、「垃圾狗」等語,足以毀損被告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丙○○就辱稱「殺人放火」、「垃圾狗」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被告丙○○辱罵被告乙○○「幹你娘機掰」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前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被告乙○○等語。經查:
1、被告丙○○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辱罵被告乙○○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2、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對伊罵「幹你娘」、「人渣」、「全家死光光」、「被車撞死」、「小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場勘驗監視器影音檔案四,並表示勘驗結果為被告丙○○有辱罵其「社會敗類」、「寄生蟲」、「幹你娘機掰」、「垃圾狗」一節後,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3、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一看到伊與被告乙○○正在修理大門,就指著被告乙○○罵「幹你娘機掰」、「殺人放火」等語(見偵卷第50頁);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音檔案四後,經檢察官表示勘驗結果為被告丙○○有辱罵被告乙○○「社會敗類」、「寄生蟲」、「幹你娘機掰」、「垃圾狗」一節,證稱:聽聲音畫面,被告丙○○確實有罵上開話語等語(見偵卷第118頁)。
4、被告丙○○並未辱罵被告乙○○「垃圾狗」、「殺人放火」。
(1)檢察官就監視器影音檔案四之勘驗結果雖為被告丙○○有辱罵「垃圾狗」,已如前述,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檔案,並未聽到被告丙○○有辱罵「垃圾狗」,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復被告乙○○、證人丁○○於偵訊時固有上開指述或證稱,惟其等於警詢中並未指述或證稱被告丙○○有辱罵「垃圾狗」(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1頁),再由其等於偵訊時之作證程序及對於檢察官勘驗結果所表達之意見內容等節以觀,其等是否未受到檢察官勘驗結果之影響,而全然依憑於其等親自見聞及記憶內容,而為上開指述或證稱,實有疑義;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始終否認有辱罵被告乙○○(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8頁、第157頁至第167頁),遑論坦承所用之辱罵用語為何,是無法藉由被告丙○○歷次程序之供稱而認定其辱罵用語為何;末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部分(見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與乙○○於案發時、地有發生爭吵一事,至於被告丙○○之辱罵用語為何,則無從憑該項證據而獲知。職是,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丙○○有辱罵「垃圾狗」之證據分別有前述瑕疵可指或無法佐證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為真,故尚難遽認被告丙○○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辱罵被告乙○○「垃圾狗」。
(2)證人丁○○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丙○○有辱罵「殺人放火」,已如前述,然其於偵訊時並未證稱被告丙○○有辱罵「殺人放火」(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均未指述被告丙○○有辱罵「殺人放火」(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復依前述檢察官及本院就監視器影音檔案四之勘驗結果,亦均未聽到被告丙○○有辱罵「殺人放火」,是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當非無疑;此外,無法由被告丙○○於歷次程序時之供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認定被告丙○○之辱罵用語為何,均如前述。故而,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丙○○有辱罵「殺人放火」之證據有前述瑕疵可指或無法佐證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稱為真,是亦難遽認被告丙○○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辱罵被告乙○○「殺人放火」。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丙○○對被告乙○○有辱罵「殺人放火」、「垃圾狗」之證據有前述瑕疵可指,且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此部分證據之真實性,是尚難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公訴意旨之指稱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如有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