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秋建
藍靖凱
林貞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07號、第32905號、第358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秋建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靖凱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貞儀無罪。
事實
一、洪秋建(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藍靖凱(自108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先生」(下稱「柯先生」)、「阿全」(下稱「阿全」)、「阿誠」(下稱「阿誠」)、「俊宏」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洪秋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藍靖凱以每件300元或5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取簿手」之工作。洪秋建、藍靖凱與「柯先生」、「阿全」、「阿誠」、「俊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藍靖凱依「俊宏」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洪秋建,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扣除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阿誠」指示放置在指示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許黃慈英、鄭宗源、郝金鐘、王逸飛、游詩萍、陳信齊、蘇品豪、陳志豪、李明德、羅林燕英、田宇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田宇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秋建、藍靖凱2 人固均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洪秋建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遊戲機外務人員的工作,工作內容是確認客戶有無下單及提領客戶匯入的款項,伊是依「阿誠」指示,到捷運站附近的花圃拿取藏放在該處的提款卡,拿到提款卡後,「阿誠」會告知提款卡密碼,伊依「阿誠」指示提領款項後,「阿誠」會指示伊扣除報酬,再將剩餘款項藏放在指定地點,伊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被告藍靖凱則辯稱:伊是應徵快遞業務,伊確實有領取如附表所示包裹,但伊沒有打開包裝,不知道裡面裝有提款卡,伊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秋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照「阿誠」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再依「阿誠」指示藏放在指定處所、被告藍靖凱有依「俊宏」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包裹乙節,為被告洪秋建、藍靖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8 年度偵字第32905號卷【下稱第32905號卷】㈠第18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第32905號卷㈡第783頁至第784頁、第839頁至第841頁、第851頁至第852頁、第881頁至第883頁、108年度偵字第35845號卷【下稱第35845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0頁、108年度偵字第24607號卷【下稱第2460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108年度偵字第28720號卷【下稱第28720 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26頁至第228頁、108年度偵字第36363 號卷【下稱第3636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卷㈡第114頁、第31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黃慈英、鄭宗源、郝金鐘、王逸飛、游詩萍、陳信齊、蘇品豪、陳志豪、李明德、陳世杰、羅林燕英、田宇妡、被害人吳佳容於警詢時(見第24607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2905號卷㈠第253頁至第255頁、第397頁至第401頁、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69條至第471 條、第32905號卷㈡第533頁至第534頁、第569頁至第573 頁、第601頁至第605頁、第665頁至第667頁、第683頁至第685頁、第701頁至第705頁、第733頁至第735頁、第913頁至第914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洪秋建如附表所示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957647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被告洪秋建(LINE暱稱「紅藜黑糖珍珠奶茶~熊愛心(符號)部落」)與LINE 暱稱「【里昂PM】善恩/Sam」、「全」、「阿誠」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張、被告藍靖凱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2 張、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即人頭帳戶林貞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宅配單號000000000000000 之貨件追蹤資料、告訴人陳世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客戶收執聯、人頭帳戶張慈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人頭帳戶林佩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黃慈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 張、告訴人田宇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告訴人羅林燕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內簡訊擷圖、提款明細、告訴人郝金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明細各1 份、手機內簡訊、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鄭宗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各1 份,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告訴人李明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密碼函、告訴人王逸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供之臉書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 張、告訴人游詩萍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信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品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告訴人陳志豪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提供之購物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渣打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等擷圖9張、人頭帳戶林意甄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8645號函暨所檢附林意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108年7月19日林口字第1080000163號函暨所檢附林意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貨態追蹤查詢系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11月6日南營字第1081801191號函暨所檢附徐智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41194號函暨所檢附彭主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吳佳容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各1 份,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3 張、人頭帳戶謝珮芳之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顧客留存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第24607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32905號卷㈠第123頁至第133 頁、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23頁至第251頁、第395頁、第403 頁至第443頁、第449頁至第467頁、第475頁至第493 頁、第32905號卷㈡第537頁至第549頁、第553頁至第567 頁、第575頁至第585頁、第591頁至第597頁、第609頁至第629頁、第639頁、第643頁至第657頁、第663頁、第671頁至第681頁、第687頁至第699頁、第707頁至第729頁、第737 頁至第769頁、第775頁、第777頁、第815頁至第818頁、第827頁、第915頁至第916頁、第918頁至第921頁、第929 頁至第930頁、第945頁至第951頁、第957頁至第959頁、108年度偵字第11069號卷【下稱第11069號卷】第113 頁、第28720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108年度他字第5012號卷【下稱第5012號卷】第76頁、第77頁、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秋建、藍靖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抑或遇有他人刻意支薪委由不相識者出面領取包裹,支薪者且隱藏不出,則應徵提領款項或領取包裹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再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即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衡以被告洪秋建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外務、行為時50 餘歲(見本院卷㈡第312頁)、被告藍靖凱為高中肄業、從事資產工作及環保業務、行為時30餘歲,且其前於9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之取簿手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第32905 號卷㈠第39頁、第32905號卷㈡第840頁、本院卷㈡第175 頁至第193頁、第312頁)在卷可佐,佐以其等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洪秋建2 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洪秋建之部分:復參酌被告洪秋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透過報紙應徵遊戲機外務人員的工作,該公司經營賭博性電玩,伊的工作是確認客戶是否下單及提款,伊都是透過 LINE 與對方聯繫,伊不認識該集團之人,伊都是依「阿誠」指示到指定地點的花圃拿取藏放的包裹,包裹內裝有提款卡,伊取得提款卡後先去試卡,之後再依指示提款,領得之款項扣除伊應得之報酬後,再連同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好,丟置在「阿誠」指定如捷運站外花圃內等地點,日薪約1千到3千元不等,伊總共提領約2、3百萬元,總獲利約3、4萬元,伊上班後有覺得不像電玩業,比較像詐欺集團,伊有跟對方說伊覺得是詐欺集團,希望能去公司看看,但對方說是電玩業,所以伊還是繼續做,「阿誠」說他們的工作類似八大行業,怕被警察抓,但是他們已經跟警察疏通好,所以要依「阿誠」指示的地點取款等語(見第32905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3頁、第36頁、第784頁、第24607號卷第11 頁、第28720號卷第227頁、第35845號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由是可知,被告洪秋建未曾見過「阿誠」等人,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且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全係單方聽從素未謀面之「阿誠」指示,前往各處拿取藏放在花圃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並依指示到各處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扣除報酬後,連同提款卡裝在袋子內,再藏放在「阿誠」指定之處所,則本件苟無不法,豈有必要採取如此輾轉、周折之作法?更況乎被告洪秋建與「阿誠」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或收取,何須以應徵工作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洪秋建出面提款,並給予不貲之報酬?更況乎,依被告洪秋建上開供述,其確實曾懷疑其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不法情事,並因而有質問「阿誠」及要求前往公司查看之舉措,「阿誠」並曾告知該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必須躲避警察追緝,是被告洪秋建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容非合法資金,然猶無視於此,繼續依「阿誠」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阿誠」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參與「阿誠」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洪秋建主觀上確有與「阿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洪秋建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不知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難認可採。
⒋被告藍靖凱之部分:被告藍靖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看報紙應徵快遞工作,工作內容是依「俊宏」指示前往各大超商領取包裹,再拿至捷運站給「俊宏」或「俊宏」指定之人,伊不知道「俊宏」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也不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伊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300元或500元之報酬,因為「俊宏」說他要工作,不方便去領取包裹,所以雇用伊領取,且寄件人是「俊宏」的名字,所以伊無法查知涉及不法,伊領取包裹時,是報手機末3 碼,如果是事前付款完畢,才需提示證件等語(見第 32905號卷㈠第40 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32905號卷㈡第839 頁至第841頁、第881頁至第883頁、第3636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㈠第114頁),是依被告藍靖凱上開供述,其對於「俊宏」之真實姓名年籍、所應徵公司之名稱等節,均無所知悉,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節有異,其辯稱係應徵工作始依指示領取包裹乙節,已難盡信;又其工作內容僅有依「俊宏」指示,前往各處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轉交予「俊宏」或其指定之人,並可因此獲得每件300元或500元不等之報酬,而現今臺灣便利商店林立,物流方便,「俊宏」大可將包裹寄至其鄰近之便利商店,或直接寄往其住處、工作地,以方便領取,甚且直接委託被告藍靖凱向寄件人收件後,直接送給「俊宏」或其指定之人,何須捨此不為,反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先將包裹寄至各處便利商店後,再委託被告藍靖凱前往領取,再到指定處所轉交予「俊宏」或其指定之人?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宅配單據,其上不論寄件人或取件人,均非名為「俊宏」之人,有卷附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件單影本(人頭帳戶林佩玉)、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件單影本(人頭帳戶謝珮芳)、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件單影本(人頭帳戶林意甄)、宅配通宅配單號Z00000000000-000之貨件追蹤資料影本(人頭帳戶林貞儀)各1份(見第32905號卷㈠第199頁、第32905號卷㈡第929頁、第947頁、第5012號卷第77頁)在卷可憑,且上開宅配資料上之取件人均不同,苟無不法,「俊宏」又何須假冒不同人之名義作為取件人?復參酌證人林意甄寄出提款卡時,業已支付運費,收件人為陳霖,有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件單影本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見第32905號卷㈡第947頁、第95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藍靖凱前往領取該包裹時,尚須出示取件人陳霖之身分證件供核對,則被告藍靖凱對於取件人並非「俊宏」本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藍靖凱辯稱其係因寄件人是「俊宏」的名字,而未能察覺有異云云,自不足採。且被告藍靖凱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前揭提供人頭帳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遭科刑之紀錄、於本案為警查緝後(本案第一次警詢係108年7月6 日),又於108年9月間,有擔任指揮詐欺集團車手之詐欺犯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藍靖凱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結頗深,與一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容任詐欺犯行發生之犯嫌不同,則被告藍靖凱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前又有2 次與詐欺集團相關之科刑紀錄,對於此類犯行,自應具有較高的警覺性,若「俊宏」未告知內容物之名稱、性質、是否為違禁物、危險物品等情,被告藍靖凱豈願無故承擔風險前往領取,又毫未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是被告藍靖凱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為提款卡云云,自與常情不合,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堪認其主觀上應明知所領取、轉交上游之物確為提款卡無疑。而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就實施詐欺、取得提款卡、交付車手提款卡、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繳回贓款等節均分由不同人負責,是被告藍靖凱明知其所領取、轉交之物為提款卡,仍依指示前往領取、轉交包裹,顯係以自己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部分行為,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洪秋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以使詐欺集團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洪秋建等人亦知悉利用人頭帳戶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其等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⒉觀諸被告洪秋建所述,其接觸之人員有「柯先生」、「全」,及「阿誠」、被告藍靖凱陳稱其交付包裹之對象,除「俊宏」、另案被告邱崇淵外,還有其他「俊宏」指示之人,有卷附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451頁至第467頁)在卷可憑,足見其等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核被告洪秋建、藍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洪秋建、藍靖凱與「阿誠」、「俊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秋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洪秋建、藍靖凱2 人於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洪秋建、藍靖凱所犯就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法第47條之部分:查被告藍靖凱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5 月(共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4年10 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秋建、藍靖凱2 人均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分別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洪秋建、藍靖凱2 人自始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許黃慈英等人及被害人吳佳容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衡以被告洪秋建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藍靖凱前已有犯幫助詐欺及加重詐欺罪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悟,素行非佳,復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收簿手」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洪秋建、藍靖凱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被告洪秋建於警詢時供稱:伊日薪約1千至3千不等等語(見第32905 號卷㈠第20頁)、被告藍靖凱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以論件計酬,新北市○○區○○街00號那次,一件500元,其餘每件300元等語(見第32905號卷㈠第41頁、第32905 號卷㈡第883頁),而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洪秋建日薪之確切數額,是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以日薪 1千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洪秋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 5千元(計算式:5 天【108年6月11日、12日、18日、19日、24 日】1千元)、被告藍靖凱之犯罪所得為1千4百元(計算式:500 元+300元3件),又因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貞儀與蔡孝宗前為配偶,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6月7日19時58 分許,在不詳處所,由蔡孝忠將被告林貞儀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貞儀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該詐欺集團再指示被告藍靖凱於同年月9日13 時許,前往領取該包裹。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月6 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宗源佯稱係其姪子楊關仝,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鄭宗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委託其女鄭渝蓁前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貞儀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15萬元。嗣告訴人鄭宗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貞儀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貞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貞儀、蔡孝忠之供述、告訴人鄭宗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卷附被告林貞儀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共52張(見第32905號卷㈠第203頁至第220頁)、告訴人鄭宗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及匯款申請書(未匯出)各1份,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見第32905號卷㈡第537頁至第549頁、第553頁至第565頁),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貞儀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蔡孝忠還是同居的夫妻,蔡孝忠自己拿伊的郵局帳戶去辦貸款,沒有事先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經查,證人蔡孝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林貞儀在睡覺,伊就自己從林貞儀的包包內,拿走林貞儀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來林貞儀起床後,才跟她說伊把她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1頁至第432頁);復參酌卷附被告蔡孝忠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蔡孝忠於108 年6月7日19時58分許,寄出被告林貞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蔡孝忠於同日20時27分許,方向對方表示「剛剛我老婆嚇一跳」等語(見第32905 號卷㈠第213頁、第215頁),核與證人蔡孝忠證稱伊把被告林貞儀的提款卡寄出後,才告知被告林貞儀等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林貞儀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蔡孝忠未經伊同意就寄出等語,尚非不足採信。綜上,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林貞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貞儀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藍靖凱依「俊宏」指示,於108 年6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領取裝有證人洪仁倫所有遠東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景詮、林奕萱、劉姿妤、羅翊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案被告藍靖凱於同時、地,領取裝有同案被告林貞儀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以108年度偵字第3636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本案被告藍靖凱所為,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藍靖凱既與「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其就各告訴人之加重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予分論併罰,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是此部分與被告藍靖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自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仁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家春、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式,使林佩玉(犯幫助詐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 109│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 │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處拘役3│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 │5 日確定)寄出其所有華南│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折算壹日。 │
│ │號帳戶(下稱林佩玉之華南│ │
│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0370│ │
│ │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 │
│ │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 │
│ │指示,於108年6月10日10時│ │
│ │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 │
│ │港街248 號之統一新劍潭門│ │
│ │市,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 │
│ │裹交予「俊宏」指定之人轉│ │
│ │交予洪秋建。嗣該詐欺集團│ │
│ │某成員於同年月11日10時許│ │
│ │,撥打電話予許黃慈英,佯│ │
│ │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 │
│ │急需借款為由,致許黃慈英│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
│ │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 │
│ │下同)10萬元,至林佩玉之│ │
│ │華南銀行帳戶內。洪秋建再│ │
│ │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1│ │
│ │時38分、39分、40分、41分│ │
│ │,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 │
│ │2段11號,分別提領3萬元(│ │
│ │共3次)、1萬元。洪秋建提│ │
│ │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 │
│ │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 │
│ │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 │
│ │阿誠」指定之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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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羅林燕英,佯稱係其親友,│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為由│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致羅林燕英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45│日。 │
│ │分許,依指示匯款27萬元,│ │
│ │至彭主民所有陽信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 │
│ │秋建再依「阿誠」指示,於│ │
│ │同日11時56分至59分間,在│ │
│ │臺北市○○區○○街00號,│ │
│ │分別提領3萬元(共4次)。│ │
│ │洪秋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 │
│ │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 │
│ │,再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卡│ │
│ │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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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8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予陳世杰,佯稱係其親友,│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為由│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致陳世杰陷於錯誤,而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匯│日。 │
│ │款18萬元,至張慈鈴所有中│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內。洪秋建旋依「阿│ │
│ │誠」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 │
│ │、16分、17分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0號,分別提│ │
│ │領6 萬元(共2次)、3萬元│ │
│ │。洪秋建提領上開款項後,│ │
│ │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 │
│ │後,再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 │
│ │卡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 │
│ │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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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式,使林意甄(犯幫助詐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罪之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 │度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 │刑3月,現上訴由本院以109│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案件審│折算壹日。 │
│ │理中)寄出其所有土地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下稱林意甄之土地銀行帳戶│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6145│ │
│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意│ │
│ │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9 號帳戶(下稱林意甄之玉│ │
│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 │
│ │再由藍靖凱依「俊宏」指示│ │
│ │,於108年6月18日19時29分│ │
│ │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 │
│ │165 號之統一福興門市,領│ │
│ │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 │
│ │「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洪│ │
│ │秋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
│ │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撥打│ │
│ │電話予郝金鐘,佯稱係其親│ │
│ │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 │
│ │為由,致郝金鐘陷於錯誤,│ │
│ │而依指示於同日12 時1分許│ │
│ │,匯款10萬元,至林意甄之│ │
│ │玉山銀行帳戶內。洪秋建(│ │
│ │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再│ │
│ │依「阿誠」指示,於同日13│ │
│ │時12分、13分、14分許,在│ │
│ │新北市○○區○○路000 號│ │
│ │,分別提領3萬元(共4次)│ │
│ │。洪秋建提領上開款項後,│ │
│ │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 │
│ │後,再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 │
│ │卡放置在「阿誠」指定之地│ │
│ │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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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式,使林意甄寄出其所有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卡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指示,於上開時、地,領│日。 │
│ │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 │
│ │「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洪│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秋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以通│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 │訊軟體LINE與王逸飛聯繫,│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 │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需先│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給付貨款云云,致王逸飛陷│折算壹日。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 │
│ │時3 分許,匯款1萬6千元,│ │
│ │至林意甄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
│ │。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 │
│ │,於同日11 時7分許,在新│ │
│ │北市○○區○○路00號,提│ │
│ │領1萬7千元。洪秋建提領上│ │
│ │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 │
│ │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 │
│ │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誠│ │
│ │」指定之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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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式,使林意甄寄出其所有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卡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指示,於上開時、地,領│日。 │
│ │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 │
│ │「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洪│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秋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先於不詳時、地,在網路上│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 │刊登販售奶粉之不詳訊息,│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 │致游詩萍於同年月19日10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折算壹日。 │
│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 時5│ │
│ │分許,匯款4千680元,至林│ │
│ │意甄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洪│ │
│ │秋建再依「阿誠」指示,於│ │
│ │同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00號,提領5│ │
│ │千元。洪秋建提領上開款項│ │
│ │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 │
│ │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連同│ │
│ │提款卡放置在「阿誠」指定│ │
│ │之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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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式,使林意甄寄出其所有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卡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指示,於上開時、地,領│日。 │
│ │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 │
│ │「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洪│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秋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於同年月19 日9時許,以通│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 │訊軟體LINE與陳信齊聯繫,│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 │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需先│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給付貨款云云,致陳信齊陷│折算壹日。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 │
│ │時56分許,匯款1萬3千元,│ │
│ │至林意甄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
│ │。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 │
│ │,於同日12 時3分許,在新│ │
│ │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提領1萬6千元。洪秋建提│ │
│ │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 │
│ │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 │
│ │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 │
│ │阿誠」指定之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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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式,使林意甄寄出其所有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卡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指示,於上開時、地,領│日。 │
│ │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 │
│ │「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洪│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秋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於同年月19日13時20分許,│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 │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品豪聯│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 │繫,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需先給付貨款云云,致蘇品│折算壹日。 │
│ │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
│ │日13時24分許,匯款1萬7千│ │
│ │元,至林意甄之土地銀行帳│ │
│ │戶內。洪秋建再依「阿誠」│ │
│ │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 │
│ │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 │
│ │22弄3號,提領2萬元。洪秋│ │
│ │建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 │
│ │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 │
│ │將剩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 │
│ │在「阿誠」指定之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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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式,使林意甄寄出其所有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卡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指示,於上開時、地,領│日。 │
│ │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 │
│ │「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洪│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秋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以通│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 │訊軟體LINE與陳志豪聯繫,│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 │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需先│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給付貨款云云,致陳志豪陷│折算壹日。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 │
│ │時33分許,匯款3千6百元,│ │
│ │至林意甄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
│ │。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 │
│ │,於同日13時41分、49分許│ │
│ │,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 │
│ │巷22 弄3號、新北市土城區│ │
│ │學成路93 號,分別提領3千│ │
│ │元(共2 次)。洪秋建提領│ │
│ │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 │
│ │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 │
│ │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 │
│ │誠」指定之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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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式,使林意甄寄出其所有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卡後,再由藍靖凱依「俊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指示,於上開時、地,領│日。 │
│ │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 │
│ │「俊宏」指定之人轉交予洪│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秋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撥打│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 │電話予李明德,佯稱行動電│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 │話欠費,涉及刑事案件云云│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致李明德陷於錯誤,而依│折算壹日。 │
│ │指示於同日15時13分、15分│ │
│ │許,分別匯款5 萬元,至林│ │
│ │意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 │
│ │,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新│ │
│ │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提領10萬元。洪秋建提領│ │
│ │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 │
│ │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 │
│ │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 │
│ │誠」指定之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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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洪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月24 日8時52分許,以通訊│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軟體LINE與田宇妡聯繫,佯│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稱係網路購物賣家,需先行│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支付貨款云云,致田宇妡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日。 │
│ │時23分許,匯款1萬8千元,│ │
│ │至徐智民所有中華郵政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洪秋建再依「阿誠」指示,│ │
│ │於同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提領3萬6千元。洪秋建提領│ │
│ │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 │
│ │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 │
│ │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 │
│ │誠」指定之地點。 │ │
├──┼────────────┼───────────┤
│ 12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式,使蔡孝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欺罪嫌案件,另由本院以10│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 │9年度易字第244號案件審理│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 │中)寄出其斯時配偶林貞儀│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折算壹日。 │
│ │649043號帳戶(下稱林貞儀│ │
│ │之郵局帳戶)後,再由藍靖│ │
│ │凱依「俊宏」指示,於 108│ │
│ │年6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 ○
○ ○○○區○○街00號,領取該│ │
│ │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俊│ │
│ │宏」指定之人轉交予洪秋建│ │
│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 │
│ │8 年6月6日12時許,以通訊│ │
│ │軟體LINE,向鄭宗源佯稱係│ │
│ │其姪子楊關仝,欲借款30萬│ │
│ │元云云,致鄭宗源陷於錯誤│ │
│ │,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委│ │
│ │託其女鄭渝蓁前往新竹第三│ │
│ │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0萬│ │
│ │元至林貞儀之郵局帳戶內,│ │
│ │旋遭提領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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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式,使謝珮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 │度偵字第27386 號案件為不│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起訴處分確定)寄出其所有│折算壹日。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064號帳戶(下稱謝珮芳之 │ │
│ │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藍│ │
│ │靖凱依「俊宏」指示,於10│ │
│ │8年6月18日18時35分許,在│ │
│ │新北市○○區○○街00號之│ │
│ │長九門市,領取該包裹,並│ │
│ │將該包裹交予「俊宏」指定│ │
│ │之人轉交予洪秋建。嗣該詐│ │
│ │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20│ │
│ │日10時30分時許,撥打電話│ │
│ │予吳佳容,佯稱係其親友,│ │
│ │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為由│ │
│ │,致吳佳容陷於錯誤,而依│ │
│ │指示於同日11時26分、27分│ │
│ │許,委託其媳婦匯款共計 8│ │
│ │萬元至謝珮芳之第一銀行帳│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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