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立揚
- 選任辯護人
-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060號、110年度偵字第16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立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莊立揚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大神」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簿手(即領取內含存簿、提款卡之人)及取款車手工作,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起,撥打電話予蘇月桂,陸續假冒為警員、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向蘇月桂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之錢領出,並將其所有金融卡一併交予檢調人員監管,以供調查金流云云,致蘇月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行,使用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8,000元後,繼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依指示將上揭提領款項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置入紅色袋子內後,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門口信箱下,並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莊立揚依「王大神」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即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50分後某時許,至上開地點拿取紅色袋子,並將所得贓款交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迨同日下午2時許,莊立揚又受「王大神」之指示,持上揭詐得臺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假冒蘇月桂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部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莊立揚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莊立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偉垣,假冒為電信局人員及警官、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向陳偉垣佯稱:因其所持用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涉及毒品交易,需要將日盛銀行內款項150萬元提領交予檢調人員,以供調查金流云云,致陳偉垣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持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存摺至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50萬元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款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面交,而莊立揚於收到「王大神」指示拿取贓款之訊息後,即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先至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ibon機台列印載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足生損害於該法院之公文書所表彰之公眾信用性,再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欲向陳偉垣收取150萬元,惟陳偉垣於交付款項途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迨同日下午4時21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由莊立揚交付該偽造公文書予陳偉垣、欲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自上開蘇月桂臺銀帳戶所提領出之現金4萬4,000元、1萬2,500元、蘇月桂所有之臺銀帳戶提款卡1張、上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1紙及莊立揚所有供其與「王大神」聯繫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蘇月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莊立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月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偉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451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41060號卷第19至21、125頁),並有臺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暨交易明細1紙、日盛銀行帳戶取款憑條1紙暨存摺內頁影本、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2張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51號卷第35至37、39至43頁;偵字第41060號卷第25至29、37至39、41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判決擇以「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是上開判決就法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查: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參與「王大神」所屬詐騙集團,且該詐騙集團與被告所涉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認定者(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係屬不同詐騙集團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案,是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如事實欄一部份所示,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蘇月桂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款項,再由被告依「王大神」指示收取告訴人蘇月桂之提款卡及款項,先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後,復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向告訴人蘇月桂施詐而得知之密碼,提領告訴人蘇月桂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蘇月桂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向告訴人蘇月桂施詐而得知之密碼,提領告訴人蘇月桂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
3、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復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 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又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洗錢防制法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及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4、是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犯法條雖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大神」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等語,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於起訴書記載明確,本院本得加以審究,應認僅是起訴法條漏載,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蘇月桂、被害人陳偉垣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蘇月桂、被害人陳偉垣收取帳戶提款卡或款項,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蘇月桂、被害人陳偉垣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蘇月桂遭騙款項時,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蘇月桂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乙節,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3、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有邊緣智能表現之症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智能較常人低下、思慮欠周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係聽從上游指示領取詐欺所得、提款卡,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僅3日即為警查獲,其參與時間尚短、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有和解意願,願賠償告訴人蘇月桂之損害,並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均遵期到庭,惟因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蘇月桂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先向告訴人蘇月桂詐得現金及提款卡後,復持以領取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蘇月桂、被害人陳偉垣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蘇月桂受害金額逾5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並考量其有邊緣智能表現之症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實一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然未與告訴人蘇月桂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王大神」聯繫使用之物;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則係被告持以作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亦已包含在內,自無庸重複更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扣案之蘇月桂臺銀帳戶提款卡1張,係被告為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另扣案之現金4萬4,000元、1萬2,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均係自告訴人蘇月桂臺銀帳戶提領之款項,因旋遭警逮捕,而未及繳交上游等情(見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亦為被告為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月桂,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裁判確定後,此部分沒收物之權利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檢察官應依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2、被告為如事實一所示犯行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莊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蘇月桂臺銀帳戶提款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莊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紙,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1 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2分至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行 4萬元、6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2 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至1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6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