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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秀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沂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沂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沂峰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名為「徐偉傑」之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及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750號案件起訴在案),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提款卡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沂峰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網路設立「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網站,適陳彥全於108年11月間瀏覽該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告知投資方式為投資美金,獲利係以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而定,須先儲值方可投資云云,致陳彥全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5日21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5元)至林沂峰之中信銀行帳戶。嗣林沂峰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珈多門市,持其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在旁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從提領的款項中取出部分金錢交付予林沂峰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彥全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沂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沂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偵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44至145、146至14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67、69至70頁)及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5至57頁)反面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5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沂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徐偉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上開甲執行案,而於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等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另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取得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陳彥全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1.本件被告林沂峰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其所提領款項計有3萬元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而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被告自承本案取得報酬為2,000至3,000元不等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之報酬即2,000元,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8年間參與名為「徐偉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750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2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66頁、本院卷第82頁)。雖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530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然細擇前案起訴案件之起訴書,本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提起公訴。又被告亦供稱:伊於108年11月間,參與同一詐欺組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檢察官也無積極事證可明被告實有參與二以上之詐欺組織,則本件被告所涉實質上同一案件於110年4月15日始起訴繫屬本院,則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