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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蘇揚旭施建榮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翔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告
劉建良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閎任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育杰律師
被告
陳杰葳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告
韓少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貳、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參、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肆、午○○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8、10、13至15、17至19、22、26至28、34至4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其中之參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

柒、甲○○、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癸○○、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卯○○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起,經少年黃○賢(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招攬,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發發發」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甲○○、卯○○及少年黃○賢即先以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某處作為詐騙機房(下稱西盛街機房),隨後自同年4月底某日及6月初某日起,先後轉移機房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55號2樓(下稱新建巷機房)、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四維路機房),癸○○、午○○則自110年6月初某日起,經少年黃○賢招攬加入「發發發」所屬詐欺集團,在四維路機房與甲○○、卯○○及少年黃○賢共同從事詐欺犯罪,再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轉移機房至新北市○○區○○街○○巷00號5樓(下稱豐年街機房)。

二、甲○○、卯○○、癸○○及午○○均明知「發發發」所屬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發發發」、少年黃○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甲○○、卯○○為110年3月初某日;癸○○、午○○則為110年6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甲○○、卯○○、癸○○、午○○及少年黃○賢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負責以「探探」、「tinder」、「Omi」等交友軟體申請貼有俊男照片之帳號(甲○○為「哲豪」、卯○○為「劉伯翰」、癸○○為「子赫」、午○○為「林軒」、少年黃○賢為「李建綸」),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友訊息,而成功尋找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女網友,並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交友軟體帳號,與上開女網友聊天、建立情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少年黃○賢負責;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為甲○○負責;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為癸○○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為卯○○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為午○○負責),並假意與上開女網友交往,待取得女網友信任後,即佯稱知悉外匯虛擬貨幣或美金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網址邀約投資,再將上開女網友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Eur Pena Avg全方位市場客服」或「Eur Pena M&G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或代為小額投資,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再進一步誘騙投入大筆金額,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女網友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銀行帳戶。甲○○、卯○○、癸○○及午○○依少年黃○賢允諾,可取得所負責女網友匯款金額3成報酬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三、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女網友於匯款後,於虛設投資網路平臺操作提領現金未果,與甲○○、卯○○、癸○○、午○○各自所使用之交友軟體帳號聯繫亦未獲回應,因此察覺有異而報案,警方即先後於110年9月1日16時30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分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4樓之甲○○、卯○○、癸○○、午○○休息處所、豐年街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受詐騙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卯○○、癸○○、午○○(下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1、119、131、132頁;本院卷二第91頁),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與各次詐騙行為有關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備註欄所載),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12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手繪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對照表、詐欺組織架構圖、被害人遭詐一覽表、手機查扣清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4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見少連偵404卷一第13至29、33至41、45、47、83至85、87至89、241至243、245至247、387至389、391至393、439、441、475至477、479至480、482、513、585至587、659至663、665頁;少連偵404卷二第27至53、418、422、426、430頁;少連偵473卷一第13至19、21至36、83至97、161至167、211、214、297至299、309至325、347至349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5、7、8、10、13至15、17至19、22、24至31、34至42、45所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4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其他被告及少年黃○賢所負責之女網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均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即共同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功能犯罪支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係於110年6月底、7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只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受詐騙人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午○○應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負責之受詐騙人成立犯罪等語。然被告甲○○於110年9月2日偵查時供稱:癸○○是在110年5月底6月初加入,午○○跟癸○○差不多時間加入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201頁),於110年9月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110年4月的時候,我跟少年黃○賢、卯○○一起討論要去新建巷,之後四維路、豐年街的機房,是我和午○○、少年黃○賢、癸○○、卯○○一起決定承租,午○○、癸○○大概是110年6月的時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726、727頁),又於110年9月16日偵查時證稱:我於110年3、4月左右加入,當時為西盛街機房,機房順序為西盛街、新建巷、四維路、豐年街,在西盛街時有我、卯○○、少年黃○賢,午○○大約在110年5、6月左右加入,癸○○是在四維路機房才開始做,午○○加入時間跟癸○○差不多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二第85頁);被告卯○○於110年9月2日偵查時證稱:少年黃○賢找我去幫他們聊天,該處是西盛街,少年黃○賢帶我去租的,豐年街是8月1日所換,用午○○的名義租的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425頁),於110年10月5日偵查時證稱:110年3月開始在西盛街,當時有少年黃○賢、甲○○、我,新建巷應該是110年4月底5月初,成員一樣是我們3人,四維路應該是110年6月,成員有我們3人加上午○○、癸○○,豐年街是110年8月初轉入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二第207頁);被告癸○○於110年9月2日偵查時證稱:我是110年6月加入詐欺機房,跟卯○○、甲○○、午○○、少年黃○賢一起工作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549頁),又於110年10月5日偵查時證稱:我是110年6月加入四維路機房,成員有午○○、卯○○、甲○○、少年黃○賢及我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二第224頁),則依被告甲○○、卯○○、癸○○前揭所言,除可知被告甲○○、卯○○係與少年黃○賢於110年3月初,在西盛街機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於同年4月底及6月初起,先後轉移至新建巷機房、四維路機房外,更明確證述被告午○○係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已從寬認定為6月初),在四維路機房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再依被告午○○於110年9月2日偵查時證稱:少年黃○賢找我去幫他租屋,我是租四維路、豐年街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345頁),於110年9月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從110年5月底開始加入,是從四維路機房才開始加入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714頁),又於110年9月23日偵查時證稱:四維路是我承租的,時間約為110年5月底6月初,在該處運作約1個月,我是承租四維路房屋時加入機房,加入機房時,成員有甲○○、卯○○、癸○○、少年黃○賢5人,豐年街差不多從110年8月初開始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二第138頁),可見被告午○○亦自承至少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四維路機房及豐年街機房均為其承租,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110年7月底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⒊查被告4人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負責與女網友聊天、建立情誼及假意交往,待取得女網友信任後,提供「發發發」所設置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網址邀約投資,再將女網友轉介至少年黃○賢所擔任之理財老師或客服人員,藉此誘騙大筆金額並匯款至「發發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詳如前述,是被告4人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其所負責之職務處理相對應之事務,而應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論處,參以被告甲○○於110年9月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機房承租事宜是大家一起討論,110年4月的時候,我跟少年黃○賢、卯○○一起討論要去新建巷機房,之後四維路、豐年街的機房,是我跟午○○、少年黃○賢、癸○○、卯○○一起決定承租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727頁),少年黃○賢於110年9月2日警詢及110年9月2日偵查時亦陳稱:豐年街是我和午○○、甲○○、癸○○、卯○○討論之後,由我去找租屋地點,最後是由午○○簽約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648、688頁);依被告卯○○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午○○之通話內容(見少連偵404卷一第259至260頁),被告卯○○於110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午○○叫我看被害人的回應,我問午○○他的被害人(按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受詐騙人)是密客服還是密老師,但當時客服的手機在豐年街機房,我說把黃○賢叫起來,去豐年街機房用客服人員身份回覆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二第209頁),少年黃○賢於110年9月2日偵查時亦證稱:就是卯○○要我去機房據點,幫他處理回覆投資被害人會員的訊息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689頁);依被告癸○○於110年8月17日與少年黃○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少連偵473卷一第298頁),被告癸○○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對話的內容主要是黃○賢為了與會員對話,想要講的婉轉一點,因為我之前有做過博奕類,所以我給他建議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二第157頁),再於110年10月5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之前做過博奕的客服,黃○賢會跟我討論話術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二第227頁);依被告卯○○於110年7月13日與少年黃○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少連偵473卷一第253、254頁),少年黃○賢於110年9月2日偵查時證稱:「一支設備被鎖」是指交友軟體或是通訊軟體的假帳號被鎖,「一支電池壞掉」就單純是電池壞掉,這些都是詐騙工作使用的手機,這對話的意思是卯○○叫我先幫他回覆那些投資被害人的訊息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689頁),由上可知被告4人會共同討論並決定更換詐騙機房之地點,且會要求其他被告協助確認所負責女網友之訊息,並提醒擔任客服之少年黃○賢回覆訊息、更換帳號遭鎖或電池毀損之詐騙手機,以及相互討論、指導如何回覆女網友訊息等節,依其等所為整體綜合觀察,被告4人既已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依所負責之第一線機手職務,就上開「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模式協力分工運作,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以外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詐欺集團對女網友實施「假投資真詐財」加重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4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別參與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以外之行為,而均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於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卯○○應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部分;被告癸○○、午○○應負責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無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4人、少年黃○賢及「發發發」所組成,分別擔任第一線機手、理財老師、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及幕後提供虛設投資網路平臺網址、匯款銀行帳戶之人,而以前揭「假投資真詐財」之模式對外實施詐術牟利,可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4人於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至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10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⒈被告甲○○、卯○○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違法行為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癸○○、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違法行為繼續而屬單純一罪,並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甲○○、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癸○○、午○○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4人、少年黃○賢及「發發發」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輕罪與其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4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模式所詐得金額甚高,參與情節皆難認輕微,均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至少年黃○賢於本件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4人於案發時均未滿20歲,非為成年人,縱使被告4人與少年黃○賢共同犯罪,仍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採「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模式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模式對外詐欺牟利,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真心交友之信任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卯○○、癸○○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受詐騙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午○○則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受詐欺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4號調解筆錄(被告午○○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受詐騙人)、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被告甲○○、卯○○、癸○○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受詐騙人)、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被告甲○○、卯○○、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受詐騙人)、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被告甲○○、卯○○、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所示之受詐騙人)、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被告甲○○、卯○○、癸○○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受詐騙人)、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67號調解筆錄(被告午○○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受詐騙人)、被告甲○○111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據、被告卯○○111年11月23日刑事答辯狀暨匯款單據、被告癸○○111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據、被告午○○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被告午○○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受詐騙人)暨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164、171至173、179至181、189至195、245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17至249、255頁),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各自負責如附表一編號2、3、9至1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受詐騙人為少年黃○賢所負責)所示之詐騙金額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各罪間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及斟酌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受詐騙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4人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肆年,復斟酌被告4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所犯罪數、負責詐騙人數暨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與他人和解情形(含和解人數、賠償金額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卯○○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癸○○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午○○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院就被告4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爰不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㈨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扣案手機部分,IPHONE8(黑,即2-C-2)、IPHONE(紅,即2-C-1)是工作機,IPHONE12PRO(即2-A-1)是供我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其他記載我姓名之扣案物(即2-A-15、2-C-3),均為我所有供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2-A-3、2-A-5手機、2-A-13電腦均是我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IPHONE12(即2-A-2)、信用卡(即2-A-4)是供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黑色IPHONE8(即2-B-2)是供犯罪使用,其餘扣案電腦(即2-A-14)、無線分享器(即2-A-17、2-A-18)是我所有,供本案使用,另外2支手機(即2-B-1、2-B-3)是供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扣案愷他命、鏟管(即2-E-1、2-E-2)是我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IPHONEX(即2-A-7)是供本案犯罪使用,IPHONE12(即2-A-6)是供我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豐年街扣到的IPHONE是少年黃○賢的,算是舊的工作機,藥品明細是癸○○看牙齒的,鐵鎚是本來就有,點鈔機是點算犯罪所得使用,點鈔機、電腦及路由器為我所有並同意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少年黃○賢於110年9月2日、同月14日警詢時供稱:扣案2支銀色手機(2-A-9、2-A-10)是我之前使用汰換下來,紅色那支(2-A-11)是我剛買來的,只有2-A-10手機使用在詐欺機房工作,另扣案手機(2-A-8)的對話照片擷圖,是會員詢問問題,我把對話擷圖給「發發發」,問他怎麼處理。犯罪手機都是我購買的,機房的電腦也是我去購買的(見少連偵404卷一第648、655頁、少連偵404卷二第5頁),復於110年9月14日偵查時供稱:機房設備(按應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隨身碟)、成員工作機來源,我會去臉書社團或蝦皮拍賣買,是我買的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二第60、65頁),可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8、10、13至15、17至19、22、26至28、34至4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4人及少年黃○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一併宣告沒收,且就少年黃○賢部分,無庸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至如附表二編號1、2、4、6、9、11、12、20、21、23、32、33、43、44、46所示之物,依其性質或內容顯與本案犯罪無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車輛,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甲○○亦供稱係以其賭博所賺金額所購買,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聯,況且被告甲○○購買該車之資金,可能來自其所稱打工或彩券獎金等合法來源,基於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自無從沒收該車輛),均無庸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4人及少年黃○賢所述,可知被告4人係依各自所負責女網友匯款金額之3成計算報酬,是被告甲○○負責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受詐騙人而分別取得之新臺幣(下同)6萬8705元(匯款金額22萬9015元×0.3=6萬8704.5元,以四捨五入計)、36萬9000元(匯款金額123萬元×0.3=36萬9000元);被告卯○○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受詐騙人而取得之7萬5900元(匯款金額25萬3000元×0.3=7萬5900元);被告癸○○負責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受詐騙人而取得之50萬700元(匯款金額166萬9000元×0.3=50萬700元);被告午○○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受詐騙人而分別取得之7萬4400元(匯款金額24萬8000元×0.3=7萬4400元)、5萬9400元(匯款金額19萬8000元×0.3=5萬9400元),各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甲○○、卯○○、癸○○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10、130、131頁),如附表二編號24、25、29至31所示之扣案現金,即包含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甲○○已與所負責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受詐騙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8萬元(已無犯罪所得)、36萬9000元(已無犯罪所得);被告卯○○已與所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受詐騙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已無犯罪所得);被告癸○○已與所負責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受詐騙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4萬元(犯罪所得尚餘16萬700元);被告午○○已與所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受詐騙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8萬元(已無犯罪所得)、6萬元(已無犯罪所得),詳如前述,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經扣除後被告癸○○雖尚有16萬7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癸○○已另給付賠償金予其他受詐騙人(詳如前揭和解筆錄所載),總計金額已超過上開所餘犯罪所得,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所餘犯罪所得,將使之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承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1萬7000元(被告癸○○)、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7萬7000元(被告卯○○)、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372萬3000元當中之43萬7705元(被告甲○○),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即被告午○○主張係學費(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而否認為犯罪所得之9萬4000元,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扣案現金,其中之43萬7705元,業經本院認定為其負責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受詐騙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因和解賠償予受詐騙人而無庸沒收外,所餘之328萬5295元,依被告甲○○於110年9月2日警詢及偵查時、同年月16日偵查時所述(見少連偵404卷一第65至67、195、205頁;少連偵404卷二第79頁),可知被告甲○○主張詐欺款項僅約70萬元左右,其餘款項則為其刮刮樂中獎約80萬元(已扣稅)、打工存款約50至60萬元、買賣名錶及網路賭博獲利等相關金額,且被告甲○○110年9月2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5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輛(即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車輛),約348萬元,是賭博賺來的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一第68、195頁),然被告甲○○並未提出其因買賣名錶及網路賭博而獲利之相關證據,至所提網頁及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見少連偵404卷二第187、189、191、193、195、197頁),仍未能證明係其販賣名錶且確有因此獲得買賣價款,且依被告甲○○於110年9月16日、同年10月12日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購買手錶的資金是正當來源;販賣手錶是面交,面交金額約50餘萬元,是現金交易,沒有收據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二第79、242頁),則如此大額交易選擇以現金而非匯款或其他支付工具代之,亦與常情相違,則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005768號函、110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006016號函暨兌獎明細(見少連偵473卷一第101頁、少連偵404卷二第433至434頁),雖可認定被告甲○○確有前揭刮刮樂中獎(80萬元)之款項,且縱使認定其所稱打工(約60萬元)款項屬實,惟此部分款項於購車後即花用殆盡而無所剩,且遠不足以購買價值高達348萬元之高級房車,是本院審酌被告甲○○年紀甚輕,且僅有打工經驗,並無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亦未提出其他得以購買高級房車所需金額之相關證據,參以其所稱:因為小時候家裡經濟不好,想賺快錢,以後不會再做詐欺行為,會幫家裡幫忙海鮮攤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之家庭經濟狀況,足認被告甲○○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其中之328萬5295元,應為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此觀被告甲○○經本院曉諭後,仍堅稱此部分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甲○○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其中之328萬5295元,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卯○○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癸○○、午○○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卯○○、癸○○、午○○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仍與少年黃○賢、「發發發」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交友軟體帳戶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女網友聯繫、建立情誼而取得信任後,再以知悉穩賺不賠投資管道等不實說詞邀約參與投資,再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之「張凌雲」理財老師及「Eur Pena Avg全方位市場客服」等客服人員,致使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認被告甲○○、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為,以及被告午○○、癸○○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午○○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另被告甲○○、卯○○、癸○○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然仍須其他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與其自白相互佐證,且足以使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得認定被告有罪。

㈠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共同正犯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者,以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即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共犯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故就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意思之範圍,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據為共同正犯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少年黃○賢於110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峻豪」、「葉佑凱」、「劉允樂」是「發發發」另一團的人,老師「張凌雲」就是我,當時另一團休假,就丟一堆人過來叫我處理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二第16至18頁),復於同日偵查時證稱:「發發發」於110年5、6月比較常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另1個機房要放假,別的機房的人會把這些會員引導到「張凌雲」,這些會員對的老師是「張凌雲」,但機手不是我們機房的人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二第65頁),再於110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峻豪」、「葉佑凱」、「劉允樂」是其他機房使用的角色等語(見少連偵404卷二第150頁),由上可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峻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劉允樂」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葉佑凱」等交友軟體帳號行騙之人,均係「發發發」所屬另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手,並非本案被告4人,且係因另一詐欺集團之機手請假,始將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受詐騙人,轉由少年黃○賢以「張凌雲」理財老師身分繼續詐騙等節,而與本案被告4人無涉(即被告甲○○、卯○○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癸○○、午○○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甚明。

㈢又少年黃○賢於110年9月14日警詢時,雖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林軒」交友軟體帳戶,自始即為被告午○○所使用(見少連偵404卷二第17、18頁),然此經被告午○○堅詞否認,參以被告午○○係於110年6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經本院依照被告甲○○、卯○○及癸○○所述內容認定綦詳(亦非被告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少年黃○賢就此部分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以「張凌雲」理財老師身分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受詐騙人,且因被告甲○○、卯○○亦未坦認上開「林軒」交友軟體帳號為其等所使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甲○○、卯○○曾使用該交友軟體帳號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受詐騙人,無法全然排除此部分係由「發發發」所屬另一詐欺集團不詳機手所為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從逕認被告甲○○、卯○○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關。

㈣承此,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交友軟體帳號,既為「發發發」所屬另一詐欺集團不詳機手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友軟體帳號,亦無法排除係由「發發發」所屬另一詐欺集團不詳機手所使用,則依「發發發」所屬另一詐欺集團機手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交友軟體帳號,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受詐騙人聯繫後,轉由少年黃○賢以理財老師身分續行詐騙之犯罪歷程,可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建立在「發發發」所屬另一詐欺集團及少年黃○賢之間,而未擴及本案被告4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共同正犯之理論,令被告4人就「發發發」所屬另一詐騙集團及少年黃○賢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卯○○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癸○○、午○○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受詐騙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黃○賢於110年3月8日前某時許,利用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李建綸)認識告訴人丙○○,佯稱知悉外匯虛擬貨幣或美金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其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M&G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於平臺儲值金額再操作投資),再將告訴人丙○○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M&G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8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20時16分許;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502至50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M&G投資網站」翻拍畫面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一第173頁、少連偵404卷三第499、501、507至515、517至545頁)    110年3月8日21時25分許;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8日23時許;1萬元      110年3月8日23時1分許;1萬元      110年3月8日23時1分許;1萬元   2 丁○○ 被告甲○○於110年3月初某時許,利用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哲豪)認識告訴人丁○○,佯稱知悉外匯價差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Elufa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於平臺儲值金額再操作投資),再將告訴人丁○○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AVG全方位市場客服」(由客服儲值金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之後被告甲○○再以虧損等理由要求告訴人丁○○繼續投資,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22萬9015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日22時7分許;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589至592頁) ②存摺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585、587頁)     110年3月3日某時許;1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日某時許;1萬元      110年3月3日某時許;1萬15元      110年3月4日某時許;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9日某時許;1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9日某時許;4萬6000元   3 乙○○ 被告甲○○於110年3月初某時許,利用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哲豪)認識告訴人乙○○,佯稱知悉外匯投資管道云云,並將告訴人乙○○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由少年黃○賢提供其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M&G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並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或代為小額投資,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146萬元,取回23萬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22時20分許;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561至57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一第133頁、少連偵404卷三第547至559、573至581頁)    110年3月8日23時32分許;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9日16時52分許;5萬元      110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50萬元      110年03月13日17時許;10萬元      110年3月15日17時44分許;1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7時45分許;1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8時9分許;2萬元      110年3月17日18時10分許;1萬元      110年3月23日15時3分許;50萬元(取回23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煒尊)  4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時許,利用網路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峻豪)認識告訴人寅○○,佯稱知悉外匯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QM慶明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於平臺儲值金額再操作投資),再將告訴人寅○○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51萬9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05月27日22時13分許;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379至3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377、381至423頁)    110年5月27日23時20分許;2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23時30分許;2萬2000元      110年5月28日16時16分許;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6時44分許;10萬元      110年5月28日17時44分許;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9日14時10分許;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17時33分許;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17時36分許;3萬元      110年6月2日17時54分許;13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日19時43分許;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利用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軒)認識告訴人戊○,佯稱知悉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QM慶明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於平臺儲值金額再操作投資),再將告訴人戊○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2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10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44至4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翻拍畫面、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43、446至463頁)    110年5月14日21時33分許;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時許,利用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劉允樂)認識告訴人庚○○,佯稱知悉外匯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QM慶明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再將告訴人庚○○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24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3日20時42分許;3000元 不詳帳戶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69至4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65、467、475至497頁)    110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19時13分許;5萬元      110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5萬元      110年5月14日20時13分許;5萬元      110年5月18日21時56分許;4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3時40分許,利用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葉佑凱)認識告訴人辛○○,佯稱知悉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QM慶明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再將告訴人辛○○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27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1日18時11分許;1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32至43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25至431、434至442頁)    110年5月31日19時49分許;5萬元      110年5月31日19時52分許;3萬5000元      110年6月1日15時11分許;4萬元      110年6月1日15時12分許;4萬元      110年6月1日20時許;5萬元      110年6月1日20時許;5萬元   8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網路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峻豪)認識告訴人壬○○,佯稱知悉外匯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QM慶明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再將告訴人壬○○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QM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13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17時34分許;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323至32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321、329至376頁)    110年6月4日某時許;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某時許;10萬元      110年6月7日某時許;1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某時許;10萬元      110年6月8日11時50分許;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11時55分許;5萬元      110年6月8日某時許;10萬元      110年6月8日某時許;9萬元      110年6月8日某時許;1萬元      110年6月10日15時53分許;3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19時19分許;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19時23分許;5萬元      110年6月10日某時許;10萬元      110年6月10日某時許;1萬元      110年6月16日某時許;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某時許;10萬元   9 辰○○ 被告癸○○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利用OMI交友軟體(使用暱稱:子赫)、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K)認識告訴人辰○○,佯稱知悉美金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QM慶明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於平臺儲值金額再操作投資),再將告訴人辰○○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EUR PENA AVG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及「張凌雲」之理財老師,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166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6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6日16時34分許;3000元 不詳帳戶 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170至17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卡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167至169、176至283頁)    110年6月16日19時5分許;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19時6分許;3萬元      110年6月17日18時14分;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7日18時15分許;5萬元      110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29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昭毅)     110年7月8日13時57分許;70萬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學文)     110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10萬元      110年7月12日12時53分許;5萬元      110年7月12日12時54分許;5萬元      110年8月3日16時23分許;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6時23分許;5萬元      110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4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己○○ 被告卯○○於110年7月初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劉伯翰)認識告訴人己○○,佯稱知悉外匯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ALPHA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再將告訴人己○○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AVG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並代為下標投資,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25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5時51分許;3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297至30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LPHA 投資網站」翻拍畫面、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287至295、303至320頁)    110年8月25日17時42分許;5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49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49分許;5萬元      110年9月1日13時25分許;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13時26分許;5萬元   11 巳○○ 被告午○○於110年7月初某時許,利用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軒)認識告訴人巳○○,佯稱知悉外匯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ALPHA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再將告訴人己○○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少年黃○賢再轉介該虛設投資網路平臺之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或代為投資,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24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1日17時55分許;3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6至1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3至5、11至44頁)    110年8月17日17時31分許;3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7時33分許;3萬元      110年8月19日16時31分許;5萬元      110年8月19日16時33分許;3萬5000元      110年8月19日16時55分許;1萬元      110年8月30日18時4分許;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8時5分許;4萬元   12 子○○ 被告午○○於110年8月初某時許,利用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軒)認識告訴人子○○,佯稱知悉外匯期貨、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並提供由少年黃○賢向「發發發」所取得虛設之「ALPHA 投資網路平臺」邀約投資(於平臺儲值金額再操作投資),再將告訴人子○○轉介至少年黃○賢所假扮「張凌雲」之理財老師及「EUR PENA AVG全方位市場客服」之虛設投資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由客服儲值金額),由少年黃○賢介紹投資網路平臺之介面或代為小額投資,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共19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20時22分許;3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04卷三第53至54、57至5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LPHA投資網站」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少連偵404卷三第45至51頁、少連偵473卷二第21至23、28至135頁)    110年8月23日18時8分許;4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6日16時22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7時44分許;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7時45分許;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編號 品名 所有人 1 2-A-1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甲○○ 2 2-A-2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卯○○ 3 2-A-3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卯○○ 4 2-A-4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卯○○ 5 2-A-5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卯○○ 6 2-A-6 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午○○ 7 2-A-7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午○○ 8 2-A-8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少年黃○賢 9 2-A-9 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少年黃○賢 10 2-A-10 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少年黃○賢 11 2-A-11 Iphone(已鎖定、遭還原,無法查詢IMEI)1支 少年黃○賢 12 2-A-12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李芷晏 13 2-A-13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1臺 卯○○ 14 2-A-14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1臺 癸○○ 15 2-A-15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1臺 甲○○ 16 2-A-16 現金9萬4000元 午○○ 17 2-A-17 無線分享器1臺 癸○○ 18 2-A-18 無線分享器1臺 癸○○ 19 2-A-19 隨身碟1支 少年黃○賢 20 2-A-20 租賃契約1份 李芷晏 21 2-B-1 藍色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癸○○ 22 2-B-2 黑色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癸○○ 23 2-B-3 紅色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癸○○ 24 2-B-4 現金1萬7000元 癸○○ 25 2-B-5 現金7萬7000元 卯○○ 26 2-C-1 紅色Iphone(已鎖定、遭還原,無法查詢IMEI)1支 甲○○ 27 2-C-2 黑色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甲○○ 28 2-C-3 白色威鋼隨身碟64G1支 甲○○ 29 2-C-4 現金350萬元 甲○○ 30 2-C-5 現金3萬4200元 甲○○ 31 2-C-6 現金18萬8800元 甲○○ 32 2-E-1 愷他命1袋 癸○○ 33 2-E-2 鏟管2支(起訴書附表誤載1支) 癸○○ 34 1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1臺 午○○ 35 2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1臺 午○○ 36 3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1臺 午○○ 37 4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1臺 午○○ 38 5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1臺 午○○ 39 6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1臺 午○○ 40 7 電腦(含主機、鍵盤、滑鼠)1臺 午○○ 41 8 路由器3臺 午○○ 42 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少年黃○賢 43 10 癸○○藥品明細1張 癸○○ 44 11 鐵鎚1支 午○○ 45 12 點鈔機1臺 午○○ 46 2-C-7 白色MERCEDES-BENZ 1臺(含鑰匙2把,起訴書附表漏載) 甲○○ 
附表三(被告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卯○○)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被告癸○○)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六(被告午○○)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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