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煥
- 選任辯護人
- 陳仲豪律師
- 被告
- 韓宏彬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孟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彥植律師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黃翊豪
王琨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瀚」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向丙○○催討債務,竟與綽號「瀚」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6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戰神網咖,先由綽號「瀚」之男子將丙○○誘騙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乘坐於後座中間後(後座左側為甲○○、戊○○,2人涉嫌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則乘坐於丙○○右側,於行駛途中,乙○持斧頭數度出言向丙○○恫稱:「不吐出錢就砍你的手」、「要你爸媽出來面對」、「不給錢試試看」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後綽號「瀚」之男子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下車後,換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丙○○(車內同有戊○○、甲○○),而乙○為圖其等前往與丙○○之債主見面時自身之安全,復與己○○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聯繫己○○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內含有具殺傷力子彈1顆),並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接應己○○上車,己○○攜帶上開槍彈自副駕駛座後門上車並見得丙○○後,便與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丙○○展示上開槍枝,同時對丙○○恫稱「相不相信我開槍打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確保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丙○○難以反抗,乙○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同安公園,己○○並於同安公園附近將本案槍彈交付乙○,乙○、己○○即攜同丙○○前往與丙○○之債主見面,經丙○○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共3張予債主,以及依乙○、己○○之指示,向其老闆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匯入乙○不知情之母親周雅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乙○提領現金3萬元並將其中2萬元交付丙○○之債主後,剩餘之1萬元即由乙○、己○○、戊○○及甲○○各自分得2,500元,乙○、己○○再將丙○○押回上開車輛內並命丙○○繼續向友人借款,乙○末駕駛該車至新北市板橋區○○街158前,由己○○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110年4月7日清晨,丙○○向乙○、己○○稱要前往其友人孟慶民居所借錢而藉故離開後,丙○○即報警求助,經警到場查獲乙○、己○○,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手機共3支,並循線於己○○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前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經查:
一、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一第111、130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乙○、告訴人丙○○、證人戊○○、甲○○、孟慶民於警詢中之陳述、共同被告乙○、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屬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一第141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皆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下述所引被告乙○、己○○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乙○、己○○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⒈被告乙○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以及於車上短暫持有本案槍彈等事實,惟否認本案槍彈係其命被告己○○攜帶而來,其並不知道被告己○○會攜帶本案槍彈赴約,且亦未攜往與告訴人之債主見面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可知本案槍彈係由被告己○○攜帶上車後再交予被告乙○短暫持有後即歸還被告己○○,亦未指示被告己○○藏匿,該槍彈並非被告乙○所有,僅有於車上短暫持有本案槍彈,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己○○固坦承曾在車上手持本案槍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暨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並辯稱:本案槍彈是被告乙○在我當天上車以後說用不到,就交給我放到我的機車置物廂內,本案槍彈並沒有帶去三重同安公園,我只是寄藏本案槍彈,我們在車上也沒有持槍彈恫嚇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依證人戊○○、甲○○於審理時中之證述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供述,本案槍彈實係被告乙○所有及持有,被告己○○僅係受被告乙○所託而攜來,作為保護自身避免遭告訴人債主傷害之用途,且告訴人亦指稱係被告乙○指示被告己○○交付槍枝或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益見本案槍彈為被告乙○實力支配下、所有,被告己○○並無持有本案槍彈,僅有代被告乙○保管本案槍枝及子彈,而被告就本案寄藏槍彈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供述其來源、去向,員警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之所在與上游,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己○○寄藏時間僅短短數小時,惡性輕微,本案應從輕量刑;另告訴人遭被告乙○、「瀚」等人以恐嚇、脅迫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於車上,惟當時被告己○○並未在場、亦不知情,於「瀚」等人下車,並改為被告乙○駕駛後,被告乙○中途始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協助朋友協調債務,並攜帶槍枝作為保護,被告己○○上車時,並不知悉告訴人與乙○等人之間的關係,誤以為告訴人係被告乙○需要保護之朋友,且因告訴人未有任何要求離去、求饒、反抗等舉止,致被告己○○根本不知告訴人已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更因告訴人有自行前去上廁所之情況,而被告乙○也未再進一步出言恐嚇、限制行動,僅單純命告訴人還錢,導致被告至終無從得知告訴人係處於妨害自由被害人之地位,則被告己○○客觀上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主觀上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不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為協助綽號「瀚」之男子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與綽號「瀚」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6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戰神網咖,先由綽號「瀚」之男子將告訴人誘騙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乘坐於後座中間後(後座左側為甲○○、戊○○,2人涉嫌奪行動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則乘坐於告訴人右側,於行駛途中,被告乙○持斧頭數度出言向告訴人恫稱:「不吐出錢就砍你的手」、「要你爸媽出來面對」、「不給錢試試看」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綽號「瀚」之男子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下車後,換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告訴人(車內同有戊○○、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接應被告己○○上車,被告乙○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同安公園,被告乙○、己○○並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與告訴人之債主見面,告訴人並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共3張予債主,另向其老闆借款3萬元後匯入被告乙○不知情之母親周雅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被告乙○提領現金3萬元並將其中2萬元交付告訴人之債主後,剩餘之1萬元即由被告乙○、己○○以及戊○○、甲○○各自分得2,500元,被告乙○再將告訴人押回上開車輛內並命告訴人繼續向友人借款,嗣於110年4月7日清晨,告訴人向被告乙○、己○○稱要前往其友人孟慶民居所借錢而藉故離開後,告訴人即報警求助,經警到場查獲被告乙○、己○○,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手機共3支,並循線於被告己○○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前揭槍彈等情,業據被告乙○、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認無誤(被告乙○部分見偵字卷第6至12、137至138頁反面、第197至19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27至128、130至132頁;被告己○○部分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137至138頁反面、第197至19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28、130至13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至282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7至13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59至366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7至138頁反面、第205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1至358)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見偵字卷第75至78頁反面、第81至83、90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110至11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見偵字卷第112頁至反面)、本案車輛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14頁至反面)、告訴人與證人孟慶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字卷第113頁至反面)、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27頁)、110報案記錄(見偵字卷第12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165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9至15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字卷第152至177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87至1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儲字第1100937847號函暨所附被告乙○母親周雅玲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210至216頁)、被告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116頁)、周雅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212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偵字卷第106至107頁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06493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㈢本案槍彈乃被告乙○為求其等前往與告訴人之債主見面時自身之安全,遂推由被告己○○攜帶本案槍彈上車,被告己○○復展示予告訴人,以恫嚇告訴人還款以及鞏固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被告己○○並在三重同安公園附近將本案槍彈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己○○攜同告訴人與債主見面復指示告訴人向友人借款,後再返回被告己○○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前揭機車,繼由被告乙○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己○○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等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車以後,戊○○跟乙○坐我的左邊跟右邊,綽號「瀚」之人坐在副駕駛座,他們就沿路開車,先開到西門放駕駛下車,再到板橋放綽號「瀚」之人下車,由乙○駕駛該車,然後開車到板橋接己○○上車,己○○上車坐我的右邊(當時我一樣坐在後座中間),在己○○上車之前我沒有看到槍,槍原本就在己○○身上,己○○拿出槍來坐上車就有亮槍出來並且說「信不信我開槍打你」,後來我們就移動到三重的某一處公園,在附近停車的時候,己○○將槍交給在駕駛座的乙○,乙○再把槍塞在背部,乙○他們把我押到對方那邊,乙○也有帶槍去公園,但沒有拿出來,對方有2個人,並且叫我簽本票給對方收下,還叫我跟朋友借錢匯款到乙○指定的帳戶,然後乙○、己○○跟對方去便利商店內領3萬元出來,2萬元給對方,1萬元在他們身上,他們再把我帶上車繼續叫我跟朋友借錢,他們回到車上之後,乙○把槍交給己○○拿去放回機車上,直到我去朋友家把門鎖上報警才脫困;我在車上時有聽到己○○他們說因為他們是要黑吃黑,所以要保護自己不要被對方得逞,才帶這把手槍,因為乙○他們當下也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至279頁)。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己○○在四維公園附近上車,他坐在告訴人右邊,告訴人坐中間,我坐告訴人左邊,乙○開車,副駕駛坐戊○○,為了要讓告訴人還錢,那時己○○從外套口袋掏出槍,還亮給告訴人看並且嚇告訴人說「你沒看過槍嗎?」當時告訴人的反應就有點害怕,我當時只知道告訴人有欠乙○錢,可是我不知道具體欠錢原因,我就跟告訴人說你看有無人可以借錢給你來還錢,己○○亮完槍後並沒有交給乙○,是自己拿著,我不清楚槍的所有人是誰,槍一直由己○○拿著,乙○、己○○有帶告訴人去三重一個公園找2個我不認識的人簽本票,我是站在很旁邊,告訴人確實有簽本票,在簽本票之前,乙○叫告訴人借錢來還,乙○和己○○都有說一些恐嚇的話,匯款也是乙○及己○○帶告訴人下車,乙○是叫告訴人匯到他自己帳戶,乙○再去三重公園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領出來拿給在公園的2名不詳人士等語(見偵字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當初是乙○提議要去板橋搭載己○○上車,並且在車上用電話跟己○○聯繫,我是到板橋己○○上車以後,才有看到槍枝,是己○○從他自己上身掏出槍枝,手槍原本是在己○○手上,在車上乙○、己○○2人都有接觸到槍枝,具體狀況以我在偵查中所述之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3至346、350頁)。
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們上車的順序是我、乙○、甲○○,再去載告訴人,後面才載己○○,我一開始就知道會去載己○○上車,那時候我在車上聽到乙○用電話叫己○○帶槍過來,假如他們不是要帶槍,我也實在不知道己○○來的用意是要幹嘛,當天行程的目的就是陪同告訴人過去找另外2個疑似是告訴人的債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9、361至362頁)。
⒋是結合告訴人、證人戊○○及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乙○及綽號「瀚」之人控制於其等所搭乘之車內後,被告乙○欲攜同告訴人至新北市三重區同安公園與告訴人之債主見面,為確保其等與不識之債主協商時自身之安全,遂於行車途中聯繫被告己○○攜帶本案槍彈到場以為防身等情節,併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槍枝是我們去板橋接己○○的時候帶上車的,我原本是叫己○○帶「東西」來,因為我們原本要去找告訴人,但我怕我們帶告訴人去找「上面」(委託我們跟告訴人討債的人)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天是我找己○○過來協助處理告訴人債務之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0頁),以及被告己○○於警詢中亦坦承:乙○跟我說他要去三重區找人談判,所以我才跟乙○、告訴人、戊○○、甲○○從板橋前去三重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當天乙○打給我,叫我陪他去喬告訴人債務的事情,乙○也有說去處理債務問題可能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452至453頁)均明確在卷,顯見被告乙○於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狀態下,卻仍需另再覓得被告己○○共同前往與不認識之債主見面商談債務,若非有意推由被告己○○攜帶本案槍彈前往以確保自身安全,何須再尋人同行,徒增暴力討債不法行徑曝光之風險?益見被告己○○知悉被告乙○此行之目的(即被告乙○係受他人之託向告訴人非法討債)為何。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稱:告訴人向老闆借3萬元並且匯到我指定帳戶後,其中2萬元是被要向告訴人討債的「瀚」的朋友拿走,另外的1萬元是我提議由我們4個人(即乙○、己○○、戊○○、甲○○)均分,每人各分得2,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8頁至反面),此與被告己○○、證人戊○○、甲○○於該次偵查中亦自承有分得2,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8頁至反面)相吻合,可證被告乙○原先即有意從告訴人向其老闆商借借得之金錢私留部分作為報酬並朋分之意圖,此等情節亦與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人要「黑吃黑」,要保護自己才攜帶本案槍彈等語相一致,此外,被告乙○亦不否認攜同告訴人前往與告訴人債主見面之際,本案槍彈亦有遭攜往同安公園(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頁),益見被告乙○確實有推由被告己○○攜帶本案槍彈並持本案槍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同安公園與告訴人債主見面之動機及舉措。被告乙○、己○○分別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所辯已與其自己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帶告訴人去三重簽完本票後,己○○就要我開車去新北市板橋區新埔附近的一家超商,他的機車放在超商前面,然後己○○把本案槍彈放在機車車廂內等語差異甚遠(見偵字卷第9頁),復與上開事證不符,堪信被告乙○、己○○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⒌另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己○○上車後即對告訴人展示本案槍枝並恫嚇告訴人,此與證人甲○○前證被告己○○確實有對告訴人展示本案槍枝,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等情節相符,可證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己○○持槍並以「信不信我開槍打你」等語恫嚇為真實。再參以被告己○○知悉被告乙○此行之目的係在押解告訴人前往與其債務商討債務並從中私納錢財以朋分,且於被告乙○押解告訴人前往同安公園簽立本票或向友人借款並經由被告乙○提領之際,被告己○○均有在場,此觀諸被告己○○於警詢中自承:我們到三重區找乙○的朋友,我有聽到他們在談論帳款的事情,談到後來看到告訴人在簽本票,我全程都在旁邊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且於告訴人報警後,經警到場查獲被告乙○、己○○等情狀以觀,應認被告己○○於新北市板橋區上車並乘坐於告訴人右側後,即有展示本案槍枝予告訴人並以前詞恫嚇告訴人,其持槍恫嚇之舉兼有藉此脅迫方式確保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告訴人難以反抗,並持續與被告乙○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直至告訴人至友人孟慶民居所借錢而藉故離開後,告訴人即報警求助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己○○仍辯稱其並未持槍恫嚇告訴人以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皆不足採。
⒍綜上各節,堪認本案槍彈為被告乙○為求其等前往與告訴人債主見面時自身之安全,遂推由被告己○○攜帶本案槍彈上車,被告己○○復展示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藉此鞏固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被告己○○並在同安公園附近將本案槍彈交付被告乙○攜往與告訴人之債主見面以及令告訴人向他人借款,後再返回被告己○○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前揭機車,由被告乙○將本案槍彈交付被告己○○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等事實,應屬實在。
㈣有利被告事證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車上沒有看到手槍,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手槍出來,也沒有看到己○○亮槍或己○○把槍交給誰,我不太確定槍枝是誰所有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9至360、363頁),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己○○有無在車上交槍枝交給車內的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但觀諸其等與被告乙○、己○○均為朋友,亦無恩怨糾紛等情,此據被告乙○、己○○、證人戊○○及甲○○均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24、3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5頁),則證人戊○○、甲○○礙於朋友情誼不願證述真實事發經過,自屬可能,尚難僅以證人戊○○、甲○○此部分模糊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乙○或己○○之認定。
⒉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槍彈是我的,我們在車上時,我將本案槍彈交給己○○保管,因為我想說如果帶出去也是放在他那邊,所以就交給他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且被告乙○確有持有本案槍彈前往同安公園與告訴人之債主見面等情,有如前述,惟以,被告乙○既已否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頁),縱然被告乙○曾持有該槍彈,於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案槍彈為被告乙○所有之情況下,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與所有權之概念亦屬可分,況被告己○○亦有持本案槍彈恫嚇告訴人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己○○亦有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使用之情形,自難以被告乙○曾一度自白即謂被告己○○持拿本案槍彈僅屬寄藏,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⒊至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固亦有自由前去上廁所之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我上車之後到找朋友報警之間,雖然我有去上洗手間,但是旁邊一直還有人在監控著我的狀態,我有想過利用下車的時間求救,但那時候是大半夜而且人生地不熟,所以我不敢,雖然沒有人跟我說不能離開車子,但他們就是一直叫我吐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至282頁),觀諸告訴人前遭被告乙○與綽號「瀚」之人剝奪行動自由,繼由被告己○○持槍恫嚇,且依當時正處於夜半時刻,告訴人面臨被告乙○、己○○之人數優於己身,且被告乙○、己○○更持有槍彈,尚難認告訴人處於斯時得以趁機反抗,是難以告訴人證稱其上能自己去上廁所,即謂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未遭剝奪,甚或被告己○○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主張皆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行拘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行為人之行為若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即應適用次要性規定;又「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則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係以脅迫方式將告訴人控制於車內並攜往他處與告訴人債主協商及借款,而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情節,與將被害人持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情有別,應合於該條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態樣。
㈣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確保其前往與告訴人債主協商期間之自身安全而推由被告己○○攜帶本案槍彈陪同前往,被告己○○攜帶本案槍彈上車復有持本案槍彈對告訴人展示該槍枝並持以恫嚇告訴人,並由被告乙○實際攜帶本案槍彈與告訴人債主見面等情,均如前所述,顯見不論是被告乙○或己○○均有為自己之目的而實際支配本案槍彈,則被告2人所為係屬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持有」行為。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己○○僅係受被告乙○之託保管而僅構成「寄藏」行為等語,難謂可採。
㈤是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乙○、己○○雖係以恫嚇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被告乙○、己○○之脅迫行為既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已如前所認定,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另起訴意旨雖謂其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係犯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云云,然本件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係以脅迫方式控制告訴人於車內並攜往他處與告訴人債主協商及借款,而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已如前述,核其等之行為應構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又此所認不同僅屬行為態樣差異,被告2人所為均適用同條項罪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
㈥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己○○雖未於被告乙○、綽號「瀚」之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始,即參與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被告己○○既知悉被告乙○覓得其攜帶本案槍彈到場之緣由,且於上車後即有對告訴人展示槍枝並恫嚇告訴人之舉動,以確保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告訴人難以反抗,並與被告乙○攜同告訴人前往與告訴人債主協商債務及借款,顯見被告己○○就其未及參與之前階段妨害自由告訴人部分,應有加以利用之意。另被告乙○為確保自身安全而推由被告己○○攜帶本案槍彈陪同前往,被告己○○亦有攜帶本案槍彈上車復持槍恫嚇告訴人,並交付被告乙○實際攜帶本案槍彈與告訴人債主見面,是被告乙○、己○○均有利用本案槍彈已達對告訴人非法討債之目的並皆有實際支配本案槍彈之行為。是被告2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均係出於對告訴人非法討債之同一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足以證明被己○○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己○○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
㈨至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己○○有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即被告乙○,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但查,本案槍彈為被告己○○攜來並與被告乙○共同於本案中持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己○○並未自白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且本案係由告訴人報警遭人妨害自由且持有槍彈,經警到場查獲被告乙○、己○○等人,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7頁),顯見查獲被告乙○部分並非因被告己○○之供述槍彈來源而查獲或有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己○○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末被告乙○、己○○之辯護人均主張其等被告所持有、寄藏槍彈之時間甚短,對法益侵害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但查被告乙○、己○○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乃係確保其等對告訴人非法討債而前往與告訴人債主見面時防身所使用,且被告己○○亦有持槍恫嚇告訴人,是其等持槍彈之目的毫無足取,相較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為圖非法討債時從中私留部分利益以及確保己身安全,由被告乙○覓得被告己○○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被告己○○即因此依被告乙○聯繫而攜帶本案槍彈赴約,被告己○○並持槍恫嚇告訴人,被告乙○復持本案槍彈與告訴人債主協商債務,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並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微,惡性非屬輕微,被告乙○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對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態樣多有辯解,被告己○○則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難認其等犯罪後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分工程度、動機、目的,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有因本案取得1萬元,每人實際分得2,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4、455頁),是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參與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本院已於112年6月16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通知於112年8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1至463、485頁、卷二第5頁),已保障參與人甲○○在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
⒉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有因本案取得1萬元,每人實際分得2,500元等語如前,核與參與人戊○○、甲○○於偵查中亦均供稱其等就1萬元予以平分,每人實際各拿2,500元等語相吻合(見偵字卷第138頁反面),則參與人戊○○、甲○○因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而分別無償取得2,5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取得2,000元、1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4頁、卷二第74頁),但觀諸證人戊○○、甲○○均有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嗣後與債主協商之期間在場,此據其等均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至反面、第30至31頁),應以其等均分被告乙○私留之1萬元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有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己○○所有且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均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至1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至如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斧頭刀1把,被告乙○供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等人恐嚇我所持用之斧頭已經於員警查獲前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185頁反面),應認扣案斧頭刀1把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持有扣案之其餘具殺傷力子彈3顆,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其餘子彈3顆經本院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06493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頁),自不構成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持有人及卷證出處 一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持有人被告乙○、己○○(見偵字卷第88頁) 二 ①IPHONE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②IPHONE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被告乙○(見偵字卷第90頁) 三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被告己○○(見偵字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