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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思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韋憶

陳信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某日、111年12月1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祥睿」、「楊廷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各自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角色,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8日10時起,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主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警察林正賢」、「黃程暉法官」聯繫丁○○,謊稱因丁○○之證件遭人盜用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須交付自保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待確認丁○○並無洗錢後,即會退還款項,將派人與丁○○接洽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3份以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將現金32萬元交與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來取款之甲○○,甲○○並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公文書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甲○○取得上述款項後,即搭乘丙○○駕駛之A車前往桃園市梯田公園,並將前開32萬元現金交由丙○○放入上游成員指定之公園廁所垃圾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丙○○並因而各獲得詐領款項之2%、1,000元作為報酬。嗣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訊據被告甲○○、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9頁、第57至58頁、第67至68頁,112年度他字第1457號卷【下稱他卷】第34至36頁),且有告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6至32頁、第35至41頁),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有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偽造準公文書與告訴人,及其除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2萬元外,另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公園向告訴人拿取現金42萬元,再搭乘被告丙○○駕駛之A車前往桃園市梯田公園,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丙○○放入上游成員指定之公園廁所垃圾桶內等語,然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準公文書,係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前述42萬元之款項則係由少年王○羽(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向告訴人取得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前往桃園平鎮公園,將贓款放置在公園廁所內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同案少年王○羽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20頁),且有前引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公文書2紙及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6至32頁、第35至41頁)。是公訴意旨認本件係由被告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與告訴人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取42萬元現金部分,則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減縮(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⑵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存字第153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該集團成員交付與告訴人之(準)公文書,其上各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並分別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1、3)、「主審法官:黃程暉」(附表編號1、3、4、5)、「處長 莊進國」(附表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附表編號2)、「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編號4)、「臺北地檢署」(附表編號5)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司法、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上,分別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而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書記官楊英傑傳票專用」印文,為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再本案被告甲○○、丙○○與「林祥睿」、「楊廷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用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公務員(即法官、書記官、戶政事務所主任、警察林正賢)之名義犯之;又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林祥睿」、「楊廷威」、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再被告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將取得之現金交由被告丙○○放置上游指定之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附表編號4、5)、第220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3)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等人共同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電磁紀錄部分,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予補充。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等人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親往取款、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係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包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等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向車手取款後轉交其他集團員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本案犯行,為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59條:被告甲○○固以其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罪,對其行為深感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實無與社會長期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甲○○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⒌量刑:

⑴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暨被告甲○○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被告丙○○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就其等所犯洗錢(被告2人)及參與組織犯行(被告甲○○)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甲○○、丙○○各賠償告訴人11萬元、3萬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⑵至被告甲○○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甲○○因另案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贓款等工作,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8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審理中(下稱後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本案並非被告甲○○唯一犯下之犯行,且縱就被告甲○○本件所犯罪刑予以宣告緩刑,若其後案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本案緩刑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是本院認本件不宜諭知緩刑。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2人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頁),是本案應以其詐得款項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即6,800元(計算式:34萬×2%=6,800);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甲○○曾允諾支付其收取款項之3%,但後來只有幫其加油約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7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惟被告甲○○、丙○○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各賠償11萬元、3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已逾其等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等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2人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在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之地點,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準)公文書5份,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5枚、「書記官楊英傑傳票專用」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檔案3份,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111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存字第153號(案號:111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2516案件)」各1紙,業據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他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7至98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供認不諱,應認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及被告丙○○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附表: 
編號 文件/出處 偽造之印文 所在卷頁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發文支號:金執信111年度中執字第000000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31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案號:111年度金字第B3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32頁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證案號: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31頁 4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存字第153號(案號:111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2516案件)」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23頁 5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111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32萬元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第2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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