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名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A04自112年6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下述),由A04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A04加入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張貼「阿土伯股票不賺錢來找我」之假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聯繫方式,以暱稱「阿土伯」、「劉雅雯」之帳號,向A03佯稱:可加入「長和APP」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由A04依指示先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長和資本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私文書與A03而行使之,並當場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A04又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至同一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和資本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A03而行使之,並當場向A03收取現金500萬元,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嗣A03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曾將其照片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水手川」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自112年7月起才從事詐欺行為,且只做過兩次,分別是在臺中及基隆,本案向告訴人A03取款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112年5月間起,有LINE暱稱「阿土伯」、「劉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長和APP」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有自稱「孫孝東」之人依指示先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長和資本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私文書與A03而行使之,並當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而詐欺得手。「孫孝東」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至同一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和資本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告訴人而行使之,並當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0萬元,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55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171至172頁),並有112年6月6日、27日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該頁背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6至50頁)、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至60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先堪認定屬實。
㈡前揭自稱「孫孝東」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即為被告:
⒈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即為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襯衫、藍色牛仔褲、白色鞋子、繫黑色領帶、手提公事包、理平頭、戴眼鏡之男子乙情,業據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指認在卷(見偵卷第12、15頁、第171頁背面),告訴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記載收款日期各為112年6月6日、同年月27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亦均有「孫孝東」之印文及署名(見偵卷第27頁至該頁背面),且該二署名之簽名位置(均係簽在「孫孝東」印文之正中央)、大小、運筆亦均相近,足以佐證證人A03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再觀諸卷附該自稱「孫孝東」之人收款後離開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其所穿之白色球鞋為愛迪達品牌,自正面上方望去幾近全白,僅於腳背位置有兩處黑點(見偵卷第51頁下方),其側面則於品牌商標後側有黑色色塊延伸至鞋體後方,惟腳跟處仍為淺色(見偵卷第54頁),該球鞋之特徵與被告嗣於112年7月7日在臺中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遭以現行犯逮捕時所穿著之球鞋完全一致,遭查獲時之髮型亦與「孫孝東」係平頭之特徵相符(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1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3頁查獲照片),而被告遭查獲當時所用之化名亦為「孫孝東」(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另案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均足徵本案於前揭時、地兩度向告訴人取款之「孫孝東」即為被告無訛。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另於112年6月19日、21日、27日以「孫孝東」之名義分別擔任車手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見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6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2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8號(見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51頁)判決在案,是被告所稱其係於112年7月7日始擔任詐欺車手乙情,已難逕採。況被告自承之詐欺集團上游「水手川」(見本院金訴卷第210頁)即陳亭志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指派A04於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綜合門市」處,化名「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孫孝東」,向被害人萬佩芝收取現金77萬元,是我派單給車隊,車隊再派他去,我對A04有印象,配合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核與陳亭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早於112年6月20日即有提及「南刪除組孫孝東;萬女士13:00靖海77台南」等訊息內容及曾傳送有被告照片之識別證圖片等情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79、81頁),亦可見被告確早於112年6月間即已開始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於112年6月間尚未開始擔任取款車手,故本案非其所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曾主張本案係於其傳送照片予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找外型與其相似之人前往取款,始導致其遭指認為車手等語,然就佯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詐欺模式而言,於現場以印有車手本人照片之偽造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對於假冒一事失去戒心而交付款項,即為車手能成功取款最重要之偽裝手段之一,且詐欺集團取得照片後偽造任何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均非難事,於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實無先取得被告之工作證後,再大費周章尋找與被告外型相似之人冒充被告前往取款,而負擔因工作證上之被告照片與實際取款之人外型不符遭被害人質疑導致無法成功詐取款項之風險,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理不符,況其始終未能說明向告訴人取款之人何以穿著與其於112年7月7日遭查獲時所穿款式完全相同之運動鞋,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刑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後法律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係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減刑之特別規定、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惟前述修正前後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要件之比較,修正後規定除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應於自首後、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於113年7月31日起至115年1月23日(修正後法規生效日)期間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仍應適用115年1月23日前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至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且被告始終否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亦無適用上述自首、自白減刑之可能。
②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併此敘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均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名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阿土伯」、「劉雅雯」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始終未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多達550萬元,所受財產損害甚鉅等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15至22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私文書: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於本案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且該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係用於特定時間、詐騙特定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用,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是宣告沒收、追徵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等物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洗錢之財物: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被告轉交上游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A04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無憂」、「凌總」、「善始善終」、「豆人 土」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通明街XX號住處(地址詳卷)向該案告訴人馬慧禎取款,將離去之際,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等情,業據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該案向告訴人馬慧禎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13年2月22日確定之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卷第39至52頁;本院金訴卷第215至225頁),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陳稱:我是在Facebook上面留言應徵工作,對方貼Telegram的交友QRcode給我,我告知對方有興趣,他就在112年6月間某日將裝有工作證、印章、印台及工作機等物品之包裹寄到我家附近之超商等語,並自陳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有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依指示前往取款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我提供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後,對方有叫我兩次去臺中及基隆收錢;我記得是7月在臺中被抓一次,9月又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2、210頁),此與其於另案112年7月7日遭查獲後於該案警詢中所稱:我是聽從我手機飛機通訊軟體(按即Telegram)內之「柬單生活」群組中暱稱「老鷹」之人前往收取款項,面交時間是暱稱「老鷹」的上手指定,我所持印有我大頭照但姓名與我不相符之工作證是我當初應徵工作時,詐騙集團有要求我穿西裝拍大頭照及拍攝我的身分證正反面並以飛機通訊軟體發送給他們,後來他們就在112年6月初將我被查扣的工作證、「孫孝東」印章2枚、印台及工作機用店到店包裹的方式寄到臺南永康區的某間便利商店,我再去領取等語(見偵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於112年6月初以前即已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擔任假冒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以「孫孝東」之化名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⒊被告本案取款時佯為「長和資本有限公司」人員「孫孝東」,雖與其於上開基隆地院案件中佯稱係「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呂民安」不同,然詐欺集團車手所用化名本即隨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集團成員所用名義而變,尚不能逕以被告不同次犯行使用不同公司名義或不同假名,即認其係加入多個不同詐欺集團,且依證人陳亭志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指派A04於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綜合門市」處,化名「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孫孝東」,向被害人萬佩芝收取現金77萬元,是我派單給車隊,車隊再派他去,我對A04有印象,配合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結構複雜,旗下車手係透過中介成員指定至不同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且被告確實在112年6、7月間有多次擔任車手之犯行,卷內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於該相同之期間內曾多次加入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被告所犯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角色亦相類之情形下,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認定其於112年6月間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
⒋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件審理,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13號起訴書向基隆地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7日繫屬,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案件審理判決後,於113年2月22日確定,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相同,且前案判決已就同一事實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長和資本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紙 ⒈含偽造之「長和資本有限公司」、「孫孝東」印文各1枚、「孫孝東」署名1枚 ⒉日期「112年6月6日」 ⒊金額「5拾萬元」 2 「長和資本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紙 ⒈含偽造之「長和資本有限公司」、「孫孝東」印文各1枚、「孫孝東」署名1枚 ⒉日期「112年6月27日」 ⒊金額「5佰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