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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潘翠雪楊明佳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現暫寄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告
己○○原名陳冠州

      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現暫寄押於

          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七0號、第六七六0號、第六七八六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六號、第二六八七號、第二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因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同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因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成年人以強暴使少年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丁○○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丙○○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㈠丁○○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㈡丙○○前曾因強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三一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復犯竊盜罪,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十日,經接續執行,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復因犯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同上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四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二日,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綽號「小魚」)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每三公克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交易毒品之聯絡電話,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十九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0四號出售五公克安非他命予辛○○,並由辛○○指派義子林宜宏前往上址取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

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之某日,經公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期日更正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欲購買三千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接聽上開電話後,雙方遂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二巷十三號三樓乙○○住處附近交易,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約一.一二公克)予乙○○,並向乙○○收取三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經公訴人於同上審理期日更正為三千元,惟本院認定該次價金應為三千五百元,詳後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

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五時十分許,己○○(原名陳冠州,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更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欲購買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遂與辛○○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交付予己○○,再由甲○○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八巷五號三樓甲○○住處,向己○○收取一千元,而與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

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欲購買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接聽上開電話後,雙方遂約定在臺北市○○○路與南昌街口之全國電子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浦城街口)交易,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子○○,並向子○○收取二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子○○。

㈤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一時許,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欲購買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接聽上開電話後,雙方遂約定在臺北市○○區○○街四巷十四號二樓子○○住處樓下,由甲○○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子○○,並向子○○收取二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子○○。

三、緣丁○○因友人辛○○(另為不起訴處分)受簡素霞委託,代為處理簡素霞與癸○○○間之債務糾紛,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辛○○偕同丁○○等人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號癸○○○之工寮,在山路途中適遇癸○○○駕駛車號二四0九—EX號休旅車搭載其未滿十八歲之子簡00(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生,年籍詳卷)下山查看係何人欲至其工寮,在辛○○與癸○○○交涉欲搭乘其所駕休旅車至癸○○○之工寮處理債務問題時,丁○○因欲乘坐該車副駕駛座之位置,為使簡00下車(起訴書誤載為為使癸○○○下山),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自行打開癸○○○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強拉簡00手臂,欲將之拉出車外,以此強暴方式使簡00行無義務之事,惟因癸○○○見狀拉住簡00,丁○○始未能得逞。

四、緣甲○○、丁○○、己○○(原名陳冠州)、庚○○、丙○○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受辛○○之委託代為處理簡素霞與癸○○○之債務糾紛,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下午,由甲○○駕駛辛○○所有車號三J—七七六三號綠色自用小客車,另由丙○○駕駛許新正所有車號LU—四二八五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丁○○、己○○、庚○○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再度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號癸○○○之工寮欲處理債務問題。渠等搭乘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在移除上述工寮所在之產業道路上之路障而先後駛入後,甲○○、丁○○、己○○(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先行乘坐上開綠色自用小客車逕至癸○○○之上開工寮,渠等見無人在該建築物內,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分,應予更正),由丁○○以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丁○○所涉持有空氣槍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應予更正),對上開工寮鐵門射擊鋼珠彈,渠等並以不明方式撬開工寮後門、側門門鎖而毀壞門扇後,甲○○、丁○○、己○○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進入該建築物內,竊取癸○○○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駕駛執照、現金二千元、女用白K金手錶)、木棍刀、大型鐵鋸各一支及中型鐵鋸二支。又甲○○、丁○○、己○○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得手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自上開工寮離開時,經與搭乘另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之人聯絡後,得知該車在山路途中遇見癸○○○駕駛之車號二四0九—EX號休旅車停放路旁,甲○○、丁○○、己○○、丙○○、庚○○(通緝中,另結)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為逼使癸○○○出面與之協議,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丙○○等人將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癸○○○上開車輛之後方阻其離去,而在產業道路旁指揮工人進行除草工作之癸○○○見狀,立即坐上休旅車並將車門上鎖,僅打開車窗細縫與丙○○等人對話,嗣甲○○、丁○○、己○○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搭乘上開綠色自用小客車前來會合,將該綠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癸○○○上開車輛前方,使癸○○○無法駕車離開現場,致癸○○○因畏懼而應允前往其婆婆簡允胴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0號之住處談判,其後即以丙○○所駕白色自小客車在前,甲○○所駕駛之綠色自用小客車在後,前後包夾癸○○○所駕上開休旅車之方式,駛往簡允胴上開住處,以此強暴方式使癸○○○行無義務之事。

五、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八巷五號三樓查獲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共計二.一七公克)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各一張)。

六、案經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查證人癸○○○在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業經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與警詢時之證述核無不合,是證人癸○○○在警詢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庚○○在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甲○○、丁○○等人而言,亦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共同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拘提未到,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然其在警詢時之供述與被告甲○○、丁○○、丙○○之供述內容及證人癸○○○之證述內容均未盡相符,尚難認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自難認具有證據能力;再證人乙○○在警詢時之證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審判中之證述情節並不相符,且證人乙○○經檢察官訊問關於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時稱在檢察官前所言較實在等語,是證人乙○○在警詢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情形不符,亦難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二號判決)。查本件證人癸○○○、辛○○、乙○○、子○○、己○○在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甲○○、丙○○、庚○○在偵查中所為供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所言,自不得僅因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未經詰問程序而否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查卷附他案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五年戊○榮良聲監字第00一二一五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本案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五年戊○榮良聲監(續)字第00一三七二號通訊監察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核發九十五年戊○榮良聲監(續)字第00一五三一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九十五年戊○榮良聲監(續)字第00一六八三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核發九十六年戊○榮良聲監(續)字第0000八五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可證。上開各通訊監察書核發當時,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尚未公布施行,上開監聽行為既為偵查中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自屬合法;兼以被告或辯護人亦未就其真實性有何爭執,其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序本屬合法,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除就上述

一、二所載爭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述之事實:

㈠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乙○○、己○○、子○○之犯行,辯稱:伊是有交五公克安非他命予林宜宏轉給辛○○,但那是因先前伊和朋友合資一萬元向辛○○購買安非他命,後來辛○○跟伊拿錢,伊就把安非他命退給辛○○,又安非他命是辛○○寄放在伊這裡的;又伊是有打電話問乙○○要不要毒品,但伊是要幫「吳明」介紹生意,但都沒有交易成功;再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己○○過,當天己○○是跟辛○○拿安非他命,當時伊好像也在同一個地方,己○○因身上錢不夠,說晚一點再給辛○○,後來辛○○有事情要去桃園,己○○打電話給伊說要拿錢給辛○○,叫伊幫他轉交給辛○○,他就把一千元交給伊;另伊與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是各出二千元去跟綽號「虎明」之人買安非他命,又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伊並未與子○○見面云云。而關於販賣予子○○部分,嗣又改稱:這兩次都不是伊交安非他命給子○○的,是我的朋友「吳明」交的,錢也是「吳明」收的,是子○○打電話給伊叫伊幫他拿的,伊是把人帶到他樓下去交易。伊忘記伊有沒有收過錢,但是安非他命的確都不是伊交給子○○的云云。

㈡然查:

⒈關於販賣予辛○○部分,證人林宜宏於偵查中證稱:辛○○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有叫伊去中和莒光路一0四號找甲○○拿東西,東西是用衛生紙包起來,伊沒有打開,也不知道內容,但應該是安非他命,因為辛○○的朋友都是在用安非他命等語,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甲○○確有交付五公克安非他命予辛○○。至關於交付毒品之原因,證人辛○○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忘記了云云,而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甲○○既稱所交付之五公克安非他命,係其與朋友合資一萬元向辛○○所購買者,何以又稱該安非他命係辛○○所寄放者,顯互相矛盾,再關於該名朋友之姓名、年籍為何亦未見被告甲○○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甲○○在警詢時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勇」之朋友每次以一萬元購買三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本次所交付予辛○○之安非他命數量高達五公克,價值已顯逾一萬元,足見被告甲○○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再參以觀諸卷附監聽譯文中關於證人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

①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一分四十秒辛○○:你那裡現在有多少錢?甲○○:我馬上到啦,我現在沒有錢,但有東西。辛○○:有多少東西?甲○○:有五個。辛○○:快點…!馬上過來,可以馬上換現金啊。

②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三分五秒辛○○:你在哪裡啦?甲○○:我在中和莒光路104號。辛○○:我現在馬上叫我阿弟仔過去,你先拿幾個給他…。甲○○:好好!經細繹以上對話內容,被告既以該五公克安非他命與辛○○換取現金,顯見渠等間係屬毒品有償交易。從而,被告甲○○在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關於販賣予乙○○部分,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與甲○○之對話中,所提及「一個三千五」,是指一個道具槍,就是為警查扣的那把貝瑞塔槍,伊忘記在通話中為何會說全部加起來是一.一二公克,伊真的沒有跟甲○○買安非他命,但究竟是跟誰買的毒品,伊忘記了云云。然經與卷附監聽譯文中關於證人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比對如下:

①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四十五秒乙○○:我阿水啊,現在價錢怎樣?一樣嗎?甲○○:以後進來的統一一口價,好的喔不是壞的,一個三千五!要幾個?乙○○:一個啦!甲○○:十分鐘內到。乙○○:可以的話我再用力幫你推。

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二十九分零三秒甲○○:我到了快一點我趕時間!乙○○:好!

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四十五秒乙○○:你不是說很急嗎?全部加起來是一.一二或一.一一克。甲○○:對啊沒錯啊,董ㄟ差那個0.0四不會富有啦…下次再補你啦!經細繹以上對話內容,關於證人乙○○所提及之「一個」,在毒販間乃指毒品一公克,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再參以果若係證人乙○○所指之「道具槍」,何以竟復稱為「一.一二或一.一一克」,實有悖常理;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證人乙○○已與被告直接議定好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所需數量及交易時間,若未交易成功,被告甲○○又何需在對話中向證人乙○○言及下次再補足所短少之0.0四公克等語,顯見該次毒品交易業已完成交付行為,是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甲○○在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⒊關於販賣予己○○部分,證人己○○在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要向甲○○買一千元安非他命,可是伊等好久都沒有拿到,電話中甲○○有叫伊去他在延吉街的新住處,若去甲○○家,且他也在家,就會交易成功,因為他那邊通常都有貨,伊每次都是調一張就是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當天甲○○有交貨給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伊與甲○○對話中說「想先跟你拿一張東西」,就是要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但因為後來等甲○○等太久,伊就去土城看守所的正門對面某人住處,找辛○○拿安非他命,當時甲○○好像也在場,但拿完安非他命後,伊說錢晚一點再給辛○○,後來因為辛○○在忙,就叫伊先把一千元拿給甲○○就好。伊後來就到甲○○位在某處十四樓需要換證件的住家,把錢拿給甲○○等語。而由證人己○○在偵查中亦稱當日與被告甲○○聯絡後等好久都沒有拿到等情,顯見其嗣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是去找辛○○拿安非他命等語,應堪予採信。再參以觀諸卷附監聽譯文中關於證人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比對如下:

①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五時十分十九秒己○○:你去拿東西喔?甲○○:我去處理事情,對,怎樣?己○○:想先跟你拿一張東西。甲○○:你去「新ㄟ」等我。己○○:好。

②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六時二分二十八秒己○○:到哪裡了?甲○○:我在等貨啦,我要接貨。己○○:是喔。甲○○:嗯!快到了…。己○○:好啦。

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七分三十九秒甲○○:董ㄟ,阿昌在樓下啦。辛○○:誰?甲○○:就是跟小豬那個啊。辛○○:誰?甲○○:他要拿錢還你,他說他在樓下,他沒你手機。辛○○:喔!你收起來就好啦!甲○○:好。

④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八分三十二秒甲○○:多少啦?己○○:一張而已,還是我拿去給你?甲○○:你怎麼知道他叫你拿來給我?己○○:我用想的也知道。甲○○:你在哪?己○○:我在舊家這啊!甲○○:我在板橋後站。己○○:那我不知道路。甲○○:我等一下到新家打給你。己○○:我先回家就對了?甲○○:對啊!己○○:好啦!

⑤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五十九秒己○○:余董,請人帶一下路。甲○○:沒有人耶,你跟他換證件好了。己○○:好,我看看。經細繹以上對話內容,顯見被告甲○○自證人己○○與之聯絡時起,即知證人己○○欲購買一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參以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己○○是跟辛○○拿安非他命時亦在現場等語,則其事後經手向己○○收取該毒品款項一千元,其所參與者為價金收受行為,顯係參與販賣行為之一部分,足認被告甲○○與辛○○間就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堪予認定。

⒋關於販賣予子○○部分,證人子○○在偵查中證稱:伊毒品來源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跟「小魚」買的,第一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是在台北市○○○路跟浦城街口買的,第二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左右在我家樓下,第三次在九十六年二月初在我家樓下,都是買安非他命,一次都買一千到二千元,數量不知,每次都是他本人過來,還有帶一個朋友等語;嗣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來源是向甲○○購買的,每次都是買一、二千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話中所指「一張」就是一千元安非他命,當天甲○○有和另名男子一起到羅斯福路和南昌街口全國電子前,由另名男子交安非他命給伊,但伊是將錢交給甲○○;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對話中所指「二張」是指二千元安非他命,當天甲○○本人有拿安非他命到伊家樓下給伊等語。觀諸證人子○○自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關於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始終一致,且其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與卷附監聽譯文中關於證人子○○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比對後,亦屬相符,茲將渠等之對話內容詳述如下:

①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七分二十九秒子○○:你幫我問他兩張他會不會送?甲○○:我送啊。子○○:問題你要多久啊?你在中和,我老婆五點半就回來了。甲○○:我半小時到啊。子○○:好啦。

②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二分甲○○:下來拿東西。子○○:什麼?甲○○:我到了。子○○:喂…。甲○○:巷子口。子○○:你到了喔?甲○○:對啦。

③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時四十五分四十七秒子○○:在哪裡?甲○○:不重要啦,重要的是你要幹嘛啦?子○○:當然是要拿啊。甲○○:你要拿的話,自己人我算你三八,一個啦。子○○:沒工作哪裡來的三八。甲○○:三八,自己人在那邊講什麼三八話呢。子○○:你就知道自己人你還對我這麼機巴。甲○○:機巴是我的本性啊。子○○:我知道啊,所以我說你人很好啊…,你在哪啊?要不要過來啊?甲○○:老地方喔?子○○:什麼老地方?現在沒車沒錢了,什麼老地方?甲○○:你要拿幾張給我當零用錢?子○○:我只剩一張啊,昨天又跟你朋友拿兩張啊。甲○○:你很懊惱吔,跟我小弟拿,又不跟我拿。子○○:打你電話你又沒接。甲○○:也是有道理啦。子○○:你知道我跟誰拿?甲○○:種牛啊。子○○:對啊,我打給你,你沒接,我打了三、四通。甲○○:睡覺啦。子○○:可不可以幫我送一下?甲○○:沒有在送一張的啦。子○○:你還差我五百不是?甲○○:我哪有差你五百?子○○:有啊,你忘記了喔…上次我朋友拿,你不是說三五,我給你四啊,你忘記了喔?甲○○:沒有啊。子○○:好啦,沒有就算了…快啦,我只有一張啦,可不可以?甲○○:你不會找虎明喔?子○○:虎明?他都不接電話的,也不知道他在幹嘛。甲○○:好啦…我叫虎明出給你。子○○:他給的很少吔。甲○○:我叫他多給一點嘛。子○○:而且他的東西怪怪的,都有一種味道。甲○○:同公司的,他的有味道?子○○:我騙你幹嘛,種牛給我的就不會。甲○○:同公司的,你現在是怎樣?挑撥喔?

④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一時五分五十六秒甲○○:怎樣?子○○:沒人接啊。甲○○:決定怎樣?不然要來睡了。子○○:我身上就剩一千一而已。甲○○:你一定有辦法吧。子○○:我現在沒工作,有個屁辦法。甲○○:好啦,你拿兩張,我多給你一些。子○○:要不然你就讓我欠,不然怎麼辦,我現在沒錢啊,小友(同音)又沒接電話…。甲○○:那我要睡覺了喔…。子○○:你又不讓我欠…,我再打打看,等我兩分鐘啦。

⑤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一時十四分二十三秒子○○:沒人接。甲○○:我知道你兩張一定有辦法的。子○○:我沒工作哪來的錢啦…,怎麼辦?甲○○:看你啊,如果你不出兩張,我就不出門,不出門就在那邊拖時間,拖時間我就睡著了,睡著就叫虎明了。子○○:虎明他有接電話嗎?甲○○:有嗎?子○○:我不曉得啊,問你啊。甲○○:我怎知道啊!子○○:好啦…你來…。甲○○:兩張喔。子○○:好啦,你多久會到?甲○○:二十五分。子○○:我十一點五十要去接小孩喔。甲○○:好啦,OK,掰!

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六秒甲○○:我到了。子○○:在哪裡?甲○○:你家樓下啊。子○○:好啦,我下來了。經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關於被告甲○○與證人子○○所談及「一張」在毒販間乃指一千元、「二張」乃指二千元,並以此類推,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證人子○○皆與被告甲○○均直接議定好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及所需數量,完全未論及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或商借金錢及返還之事宜,則何來合資購買毒品或金錢借貸之情,且證人子○○係直接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僅因被告甲○○認證人子○○欲購買之數量太少,故藉詞推託,待證人子○○表示願提高購買數量後,即答應親自前往證人子○○住處附近交易,並於被告甲○○到達交易地點時,打電話叫證人子○○下來取貨,顯見該二次毒品交易皆已完成交付行為,被告甲○○前後供詞歧異,委不足採。從而,被告甲○○在前揭時地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子○○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復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無須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並不相同。所謂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算已經完成,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在本案究竟有自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差價中獲利若干,因被告甲○○非當場查獲之現行犯,又否認犯罪,及毒品乃屬違禁物品,無可信公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以致無法確切查明被告甲○○所販售毒品之數量及實際進價,並計算其獲利數額。然被告甲○○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衡諸常情,其為滿足自身毒癮需求,尚不致以無償或低於原購買毒品價格之代價,將毒品提供予他人,況由證人乙○○、子○○之證述可知,渠二人與被告均非熟識,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安非他命乃屬非法交易,政府查緝森嚴,且重罰而不寬貸,被告甲○○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判決可資參照)。職是,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辛○○、乙○○、己○○及子○○之行為,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述之事實: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諱於上揭時、地遇到癸○○○及簡00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要去癸○○○的工寮,在途中遇到癸○○○駕車搭載她兒子簡00,伊站在旁邊聽辛○○和癸○○○在談債務的事,是有敲副駕駛座的窗戶或車門,請他們下車,並用台語對簡00說下車再講,簡00聽到後就自己準備要下車,伊忘記是誰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伊並沒有要把簡00拉下車云云。

㈡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約六點時,伊和母親癸○○○在家裡從監視器看到有一個人騎摩托車和六、七個人走路,要上來伊位於三峽鎮竹崙里二二二號之住處,伊母親癸○○○就載伊開車下去查看,伊坐在副駕駛座,途中遇到甲○○、丁○○等人,伊姑姑簡素霞跟一個比較老的男性站在車窗旁邊跟坐在車上的伊母親癸○○○講話,當時因車窗開著,車門也沒有上鎖,甲○○遂從副駕駛座的車窗和伊拉扯,叫伊下車,但伊不想下車,後來丁○○就打開車門拉伊右手臂上的衣服,要拉伊下車,伊右腳已被拉扯到車外,伊母親見狀就很用力用雙手把伊拉回來,叫伊要坐好不要下車,伊被拉回車內後,就趕快把車門關上並鎖起來等語;經核與證人癸○○○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下山時車窗都是打開的,車門也沒有上鎖,在與辛○○談話過程中,身穿背心、腰間帶手銬的丁○○想上伊的車,就強行打開伊車門,拉伊兒子下車,大概拉了兩次,時間不到一分鐘,伊就很用力將伊兒子拉回來,叫他坐好不要下車。該處因為剛好有一個路燈,所以伊可以清楚看到那名男子的臉等語之情節相符。且衡諸常情,案發當時有六、七名陌生之成年男子站在車外,且係為債務糾紛前來,殊難想像被告丁○○僅以口頭表示,簡00即自行準備下車之理,是被告丁○○前開所辯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另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因未見壬○○手臂之傷單,故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為上開犯行云云置辯,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謂對人為有形不法腕力之行使,並不以傷害身體或健康之程度為必要,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簡00雖未因被告丁○○之強暴行為而被拉出車外,然僅為被告丁○○之犯罪行為未遂,並不影響被告丁○○強制罪之成立。是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為前開強制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述之加重竊盜事實:

㈠訊據被告甲○○、丁○○在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有進去癸○○○之工寮,但伊是因為想說有人躲在裡面,要進去找人,並沒有偷東西,當時好像是有人把門撬開,而伊沒有拿東西射門云云;另被告丁○○辯稱:伊當天是乘坐丙○○所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伊並沒有進去癸○○○之工寮云云。

㈡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癸○○○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案發當時上開工寮內、外之監視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開工寮後門、側門門鎖遭破壞之照片(見偵字第六七八六號卷卷二第二五六、二五九頁)、鐵門遭鋼珠彈射擊痕之照片(見偵字第六七八六號卷卷二第二三九頁、二四0頁)共計十四幀附卷可稽。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勘驗該工寮遭侵入行竊畫面,證人癸○○○於觀看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穿背心進入伊房間的人就是丁○○,只有他進入伊房間,而甲○○身材比較胖,是在朝監視器看的人,因這些人上去伊工寮後,又下來山路旁在伊車子旁繞來繞去,丁○○還有拉伊車門要打開伊車門,所以伊可以指認出他們,而在工寮外拍到之畫面(見本院卷第三八二、三八二頁),第一個走向鏡頭穿背心的就是丁○○、第二個胖胖的就是甲○○,且這一段監視錄影畫面伊看了很多次,且伊也看過他們本人,所以伊非常確定進入房間的就是丁○○等語。又被告甲○○、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進入工寮之該四名男子皆在該建築物內翻找物品,顯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渠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渠等所竊得之物品非由被告甲○○所拿取,抑或其未於事後分贓,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甲○○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再者,被告丁○○在偵查中自承:伊當天有帶空氣槍上山,那把槍就是下山後被大安分局查到的槍等語,而被告丁○○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巷三號十四樓之租屋處,確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九時許經警扣得二氧化碳高壓氣瓶三十二瓶,復於同日二十時許,在丁○○返回上址時,為警於其手提包內查獲前揭空氣槍一枝、鋼珠彈一包、二氧化碳高壓氣瓶三瓶,且被告丁○○因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而癸○○○之上開工寮遭被告甲○○等人行竊當日,該工寮鐵門有遭鋼珠彈射擊痕跡,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由被告丁○○於案發當日持有空氣槍一節,堪認該工寮鐵門上之鋼珠彈痕應係由被告丁○○所為。況被告丁○○雖辯稱:伊係坐在丙○○所駕駛之車上,沒有上去工寮云云,惟此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一個人開車上山,並沒有搭載丁○○,是後來才載丁○○下山等語之情節並不相符,且由卷附關於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阿狗」丙○○之朋友,下稱某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二分零八秒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某人:「喂!他們車要開走了!」丁○○:「不要讓他走!不要讓他走!我要下去了,不要讓他走!我現在下去了!」),由時間上推斷,顯見被告丁○○應係甫自上開工寮離開要前去往攔阻被害人癸○○○,是被告丁○○辯稱:伊始終在丙○○車上而未至癸○○○之工寮云云,委不足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丁○○所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述之妨害自由事實:訊據被告甲○○、丁○○、丙○○及己○○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揭時、地使癸○○○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案發當時由丙○○所駕白色自小客車在前,甲○○所駕駛之綠色自用小客車在後,前後包夾癸○○○所駕上開休旅車之監視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甲○○、丁○○、丙○○及己○○該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丙○○及己○○所為前開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述之事實: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處斷。核被告甲○○先後五次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乙○○、己○○、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辛○○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述之事實: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

㈢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述加重竊盜之事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查被告甲○○、丁○○破壞告訴人癸○○○工寮鐵門門鎖進入屋內行竊,其毀壞行為自符合該款所稱「毀壞門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所攜帶之空氣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見渠等所持有之不明器械,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自為兇器之一種。又被告甲○○、丁○○與己○○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又被告甲○○、丁○○與己○○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毀壞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壞行為即為毀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亦不另論毀損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是本件自毋庸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自應刪除,併此敘明。

㈣如事實欄第五項所述妨害自由之事實:核被告甲○○、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甲○○、丁○○、丙○○、己○○、庚○○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

⒈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第四項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強制罪等七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強制未遂罪加重竊盜罪、強制罪等三罪間權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強暴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丁○○為上開強制未遂犯行之行為時既為成年人而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簡00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丁○○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如事實欄第三項、第四項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罪遞予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再被告丙○○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如事實欄第四項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甲○○、丁○○、丙○○、己○○均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利己利人,詎渠等均已有多項前科,猶不知悛悔,被告甲○○為一己私利,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不循法律途徑催討債務,夥同被告丁○○、丙○○、己○○以強暴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視法律如無物,又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獲利,被告甲○○、丁○○、丙○○、己○○強制犯行對被害人身心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甲○○、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甲○○、丁○○、丙○○、己○○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除被告甲○○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不得減刑外,渠四人其餘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就被告丙○○、己○○部分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及被告甲○○所犯上開減刑後所處之刑暨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㈡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為三千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二千元,合計八千五百元,係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一張),係被告甲○○為販賣毒品聯絡買主之用(見被告甲○○與辛○○、乙○○、己○○及子○○之通聯紀錄),自屬被告甲○○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計二.一七公克)、行動電話一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吸食器一組,因上開毒品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始扣案,尚難認定與本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性,而其餘扣案物亦且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甲○○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該部分扣案物自應於另案處理,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再關於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部分,因被告甲○○否認犯罪,致本院無從查悉販賣所得為何,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己○○自承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侵入告訴人癸○○○之工寮,是否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與被告己○○於本件被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以每三公克安非他命一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意圖營利,先後為下列行為:⒈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永平國中附近,以四千元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⒉被告甲○○先前曾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之某日,以三萬元價格出售瓦斯槍予乙○○,嗣因該槍有瑕疵,甲○○先後以貝瑞塔手槍、八釐米改造手槍換回該瓦斯槍後,因所更換之槍枝仍無法使用,乙○○遂於二、三個月後之某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三號十四樓甲○○住處,與甲○○達成協議,由乙○○以九千元價格購買所更換之二枝槍枝,其餘差價二萬一千元則由甲○○交付四公克之安非他命相抵償。

㈡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號癸○○○之工寮途中,為使癸○○○下車,竟持鐵製扳手用力敲擊癸○○○車窗玻璃,並喝叱稱「妳要不要開!」,復要求身旁之庚○○讓開,聲稱要將該車門撞破將癸○○○拉出車外,欲以此等加害財產、自由之方式恐嚇癸○○○,致生危害於癸○○○之安全。

㈢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趁庚○○等人在山路與癸○○○交涉之際,竟與甲○○、丁○○與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前往癸○○○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號工寮,對工寮大門射擊彈珠,並以不明方式撬開工寮後門、側門門鎖,未經許可進入該建築物內,竊取癸○○○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駕駛執照、現金二千元、女用白K金手錶)、木棍刀、大型鐵鋸各一支、中型鐵鋸二支。

㈣因認被告甲○○前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丁○○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丙○○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丁○○及丙○○均堅決否認犯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伊雖有以三萬元販賣兩把瓦斯槍給乙○○,但並沒有和乙○○達成協議安非他命四公克抵債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沒有拿鐵製扳手喝令癸○○○下車,亦沒有恐嚇癸○○○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駕駛車號LU—四二八五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擋在癸○○○的車子後面不讓她出來,伊沒有去癸○○○的工寮行竊,那台深色的車是甲○○開的,伊不知道他開去哪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據;然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以三萬五千元向甲○○購買一把八厘米改造槍械及五、六顆子彈,但伊並有擊發過該把槍械,後來伊覺得該把槍太貴,再找甲○○商議後決議以該八厘米改造槍械換取另二把槍,即扣案之改造貝瑞塔槍及八厘米槍及安非他命四公克,貝瑞塔槍是三千五百元購得,八厘米槍是五千五百元購得,伊從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底止,是以每公克安非他命四千元之代價跟甲○○購買云云;嗣在偵查中則改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問甲○○有無瓦斯槍,甲○○以三萬元賣給伊,後來伊發現該把槍有瑕疵,甲○○就在隔天在伊家附近拿扣案之貝瑞塔跟伊換,後來發現貝瑞塔不能用,再隔二、三個月在永和國小附近又交一把扣案手槍給伊,伊覺得不能用,又打電話給他,伊就去他土城住處達成協議,一把以三千五百元賣伊,另一把以五千五百元賣伊,剩下二萬一千元用四公克安非他命抵給伊云云;其後在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去遊樂場打電動跟那邊的人買的,之所以在偵查中陳稱跟甲○○拿的,是因為那時吸毒吸太多,且因為另案很惶恐,就一直有幻覺是甲○○拿給伊的,但伊真的沒有跟甲○○買毒品,亦沒有以購買槍枝之差價換取毒品云云。參互以觀,證人乙○○自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其證詞反覆及多有歧異之處,且其前既以四千元向被告甲○○購買一公克安非他命,何以本次願意以二萬一千元抵償四公克安非他命,況關於原購買槍枝之價格亦有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之差異,足徵證人乙○○前開關於其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顯然存有重大瑕疵;更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一節,除證人乙○○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實難僅憑乙○○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

⒉綜上所述,被告甲○○究否確有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及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甲○○確有被訴之上揭犯行。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㈡被告丁○○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以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據。然查,證人癸○○○於警詢時先則證稱:當時係白色自用小客車擋在伊休旅車後方,有二人下車,一名男子拿二尺螺絲扳打敲打車窗示意伊下車等語,嗣雖復稱:丁○○當時有大聲斥喝叫伊把車門打開,並說「小豬,你走開,我要擊破玻璃把人拖出來...」,丁○○便持約二尺之鐵製扳手,用力敲擊伊右車門玻璃等語;然在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是一個臉白白的男子拿二尺之鐵製扳手,用力敲擊伊右車門玻璃,聲音很大聲,並說「你要不要開」等語;其後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拿扳手的不是丁○○,而是另一個瘦瘦高高的人,警詢筆錄可能把兩個人混在一起,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丁○○只在伊車子旁邊,我不知道他有做什麼事等語。而觀諸證人癸○○○既已能清楚辨識被告丁○○之容貌,猶稱警詢時指述有誤,是自應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且參以被告丁○○係搭乘甲○○所駕綠色小客車自工寮下來方阻擋癸○○○之去路等情,是堪認被告丁○○顯非持鐵製扳手敲擊車窗並出言恐嚇之人,至共同被告庚○○在偵查中雖供稱:丁○○有拿扳手去敲車子引擎蓋,並用手拍玻璃云云,然此與證人癸○○○之證述情節有異,自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丁○○就前開恐嚇罪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該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㈢被告丙○○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查,證人癸○○○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係證稱:當日伊兒子有透過伊姊姊報案說伊工寮遭人破壞門鎖侵入洗劫財物,當伊回去後聽伊兒子陳述及調閱監視錄影帶後,才知道當伊遭丙○○及庚○○等人控制同時,丁○○及甲○○等人兵分二路,由丁○○、甲○○夥同另二名男子駕駛綠色自用小客車至伊工寮洗劫伊財物等語,且依證人癸○○○之警詢筆錄可知,卷附所指認之嫌犯照片,僅係指當日糾眾在上開山路旁妨害自由之人,並非指侵入其工寮內行竊之人。參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莊分局給伊指認時,丙○○本人伊並沒有看到,是伊提供工寮的錄影帶給新莊分局看時,看到有個人走進伊工寮,新莊分局看了後說就是丙○○等語,是能否以證人癸○○○之前開證詞逕認被告丙○○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尚非無疑。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工寮內監視錄影光碟後,證人癸○○○雖復證稱:丙○○是監視錄影畫面中穿夾克及戴鴨舌帽之人等語,惟本院由光碟畫面中並無法清楚辨識出該名嫌犯之容貌;再者,本件侵入癸○○○工寮行竊之人係搭乘上開綠色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丙○○既係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且已先行在山路上阻擋癸○○○車子之去路,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當日確係由他人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是實無從僅憑證人癸○○○在本院審理時該等有瑕疵之證言,即認定被告丙○○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丙○○就前開加重竊盜罪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該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丙○○被訴加重竊盜罪嫌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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