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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1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許政賢廖怡貞吳冠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原係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十五號十一樓之九「勝鋌銀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勝鋌銀龍公司)之董事,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因僅收得五百萬元,其餘二千五百萬元並未收足,詎為取得該公司設立所需之存款證明,竟以不詳方法向他人取得二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分筆存入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丙○○簽證勝鋌銀龍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存入勝鋌銀龍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悉數轉帳領出。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且以戊○○(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該公司負責人,並經該管公務員審核後准予設立登記。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勝鋌銀龍公司確實有未繳足股款並予登記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之情。辯稱其對此部分並不知情,係案外人丁○○等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勝鋌銀龍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登記股款資本額為三千萬元,而其中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分筆存入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委由經不知情之會計師丙○○簽證勝鋌銀龍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同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存入勝鋌銀龍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悉數轉帳領出。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且以戊○○為該公司負責人,並經該管公務員審核後准予設立登記一情,有會計師簽證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勝鋌銀龍公司籌備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本件登記股東之蔡佩璇、戊○○等人均未實際出資等情,業據證人蔡佩璇、戊○○等證述明確(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五號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是本件確有股東未實際出資之情,同足認定。被告雖否認其為勝鋌銀龍公司實際負責人,然證人即原為勝鋌銀龍公司員工李文玲及陳慧瑾已證述被告確為勝鋌銀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五號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0頁),證人即勝鋌銀龍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證述被告方為勝鋌銀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二頁),是身為勝鋌銀龍公司董事之被告當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之人,此情已足認定。而被告既係勝鋌公司實際負責人,則本經驗法則,對於該公司之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未實際收足即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自當有不法犯意及行為,此情同足認定,其所辯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法律之修正

㈠公司法之部分: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法第一項,法定刑由原來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

㈡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公布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丙○○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本件被告之行為造成交易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此外,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下稱九十年修正前者為舊法,九十年時修正者為中間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間法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舊法與中間法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該舊法與中間法之結果,九十年之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次修正之中間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次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下稱新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九十五年修正前後中間法及新法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所修正公布施行之中間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依該九十年所修正之中間法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持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勝鋌銀龍設立登記之部分,另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持以行使之業務文書,乃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其中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製作權人係會計師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五號卷第五十四頁),而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丙○○均係不知情之人,是丙○○既不知情,該等文件即不可能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故丙○○既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罪之可能。至於勝鋌銀龍公司設立登記表之部分,因為僅係記載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內容及董事、監察人之名稱等,該等內容並無不實之情,此部分自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是被告亦不會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由前述說明可知,在被告行為時,主管公司登記之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登記,當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是其對公司之設立登記,既須為實質審查,則被告之行為當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所述,本於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並不會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不會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叁、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丁○○、丙○○及甲○○,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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