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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代理人
許勝捷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板橋82支局)
法定代理人
周政軍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楊鎰成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板橋82支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盧玉崑,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政軍,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向鈞院提出對楊鎰成之強制執行,鈞院亦於同年10月9日發文執行命令給原告及被告,雙方均於103年10月13日收到第一次執行命令,然原告於收到該文時發現楊鎰成之身分證字號有誤,立即電詢鈞院之書記官告知上開情形,而鈞院亦立即於當日(103年10月13日)為第二次發文,嗣後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收到第二次執行命令,惟因鈞院民事執行處之疏失,將要給予兩造之文件放錯信封,經原告於當日(103年10月15日)告知鈞院執行處後,因恐重新寄送將不及強制執行扣款,故由原告於當日(103年10月15日)親自將信件送至被告所在地。

(二)原告原以為該強制執行會如期扣款,然卻收到鈞院於103年11月3日之通知,被告並未扣款成功,然經查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債務人楊鎰成確實有入帳新臺幣(下同)212,180元,而承辦之李小姐卻稱郵局不會針對法院執行扣押之「期間」(103年10月16至103年10月21日)做處理,都是收到文後立刻扣款,且佯稱未收到第二次執行命令,並消極處理此事,後經查證確認該第二次執行命令係由該郵局蔡先生於103年10月15日所收,蔡先生亦告知原告他確實有收到此文件,並表明會回覆原告詳情,直到原告再度致電詢問於103年10月16日處理強制扣押之人員即被告所屬梁茲閔,梁茲閔方才坦言僅對身分證錯誤做修改後即結案,未詳執行命令內文為處理,而對債務人楊鎰成為清償致原告之債權未獲滿足。

(三)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指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經查,執行法院扣押暨收取之命令,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強制執行案卷內。是則,被告於接獲扣押命令後,仍繼續撥發債務人翁櫻源應領之全額薪津、獎金,則在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內,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債務人翁櫻源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迄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止,仍繼續支領薪津、獎金,原告主張其間按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按每月薪津在三分之一及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計算,扣押效力所及債權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核與附卷為證之被告學校員工現金給與清冊十三紙相符,自可採信,則被告學校對債務人翁櫻源所為薪俸債務之清償,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收取命令性質上,僅係授與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收取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向債務人翁櫻源為給付,由原告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受領之。」。

(四)次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亦指出:「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

(五)末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亦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時,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但其依法原得主張、抗辯之其他事由,自仍得主張、抗辯之。」

(六)據此,被告向債務人楊鎰成為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應給付債務人楊鎰成212,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楊鎰成212,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樹林郵局(板橋82支),於103年10月17日入帳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撤銷前仍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①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指出:「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至於執行法院如於扣押命令中載明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於法不合,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參見司法院87.4.29.( 87)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號函)。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近日內將存入之款項,經調查如認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禁止執行之債權,即非不得在扣押命令記載明確,而予以扣押之。至於扣押命令應如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指明與何種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能遽謂為無效。又甲說所引函釋及裁判意旨,均係就一般未作特別記載之扣押命令所為之說明,與題示情形不同,無從資為論據。而執行法院經審酌後核發此項扣押命令,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為不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辦理,或對於執行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由抗告法院審查之。」。

②查本件債權人陳淑芬與債務人楊鎰成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經債權提出之國泰人壽保單所載,債務人對國泰人壽保險將於103年10月17日期滿,並將於同日下午匯入債務人於樹林郵局(板橋82支)開立之帳戶,聲請核發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之扣押命令,依上述實務見解可知,係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應認得於扣押命令內明確記載而予以扣押。

③據此,本件債權人前揭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樹林郵局(板橋82支)之存款債權,核發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之扣押命令,既已於執行扣押期間前合法送達第三人,並經該第三人收受在案,則於扣押命令撤銷前,於此期間內入帳之存款仍應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⑵本件原告已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①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7號指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十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對之起訴,若債權人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但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

②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判決亦揭諸:「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關於10日內起訴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且條文未強制債權人必須於收受異議通知後提起訴訟,是債權人逾時起訴者,並無失權效可言。至於第三人於聲明異議後,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惟於執行法院撤銷命令之前,該命令仍屬有效,亦即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如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則債權人對此提起訴訟,自屬合法。」。

③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中午12時00分收受第三人即樹林郵局(板橋82支)之異議通知,原告並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依法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與印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可稽。

④據此,依照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十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關於該條項之「十日內」起訴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且條文未強制債權人必須於收受異議通知後提起訴訟,是債權人逾時起訴者,並無失權效可言,況且,本件原告已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故而被告之答辯應屬無據。

⑶被告即第三人樹林郵局(板橋82支)對債務人楊鎰成為清償,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①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指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經查,執行法院扣押暨收取之命令,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強制執行案卷內。是則,被告於接獲扣押命令後,仍繼續撥發債務人翁櫻源應領之全額薪津、獎金,則在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內,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債務人翁櫻源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迄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止,仍繼續支領薪津、獎金,原告主張其間按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按每月薪津在三分之一及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計算,扣押效力所及債權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核與附卷為證之被告學校員工現金給與清冊十三紙相符,自可採信,則被告學校對債務人翁櫻源所為薪俸債務之清償,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收取命令性質上,僅係授與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收取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向債務人翁櫻源為給付,由原告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受領之。」。

②次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亦指出:「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

③末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亦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時,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

④據此,被告向債務人楊鎰成為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應給付債務人楊鎰成212,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⑷被告是否清償與 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是否駁回,要屬二事:原告前向 鈞院提出之103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案件,雖復經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確定,惟此乃針對本件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債權所提之訴訟,與本件被告是否清償要屬二事。

⑸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楊鎰成之清償已生效力云云,應不可採:

①查 鈞院105年4月29日函詢 鈞院執行處水股,就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於103年10月9日所發之扣押命令,對訴外人楊鎰成於103年10月17日入帳之金額是否生扣押效力。

②就該股回復明白表示:「該扣押命令既於執行扣押期間已合法送達第三人,則於該扣押命令撤銷前,於此期間內入帳之存款應仍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是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楊鎰成之清償已生效力云云,應不可採。

③又,被告辯稱「執行法發放債權憑證後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又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開扣押命令自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云云,惟本件爭點之一,係在於於103年10月9日時所發之扣押命令,對其後訴外人楊鎰成於103年10月17日入帳之金額是否生扣押效力,故被告以事後執行程序失效為抗辯,似有誤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就債務人楊鎰成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被告於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9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水字第113110號執行命令後,即於103年10月16日以債務人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僅有9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且因扣除手續費後,不足新臺幣壹千元,依執行法院之備註說明,而未予扣押,此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稽。而原告為債權人,其若對第三人(即被告)聲明異議認有不實,於經執行法院通知後,自可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原告(即債權人)既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即被告)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本件被告既已依法異議,債權人(即原告)未於收受通知後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該執行命令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已不生效力,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稽。

(二)第查,執行處分,因撤銷而失其存在,執行處分之效力亦溯及的歸於消滅。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從而執行法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原扣押命令因此溯及的失其效力。準此,被告對於債務人楊鎰成之清償行為並非當然無效。

(三)再者,縱被告對於債務人楊鎰成之清償行無效(被告否認),則被告對於債務人楊鎰成因無效行為所為之給付,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準此,原告主張債權並代債務人楊鎰成請求清償,被告非不得主張抵銷,併此陳明。

(四)查本件原告若對被告(即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有不實,於經執行法院通知後,自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乃原告(即債權人)既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職權終結系爭執行程序核發債權憑證,或依第三人(即被告)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合先陳明。又原告雖於103年11月11日提起訴訟,然該訴訟業經鈞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宣示判決筆錄暨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五)第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原審以執行程序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違誤。」,由此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後,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又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扣押命令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併此陳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債務人楊鎰成所為之清償對於原告不生效力,顯有誤解。

(六)查在金錢債權之執行,如執行結果,權利人未能完全受償,除係對物執行名義之執行外,執行法院將核發債權憑證(參照本法第二十七條),此時執行程序即終結。

(七)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原審以執行程序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違誤。」,由此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後,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又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扣押命令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本件原告以對於債務人楊鎰成之金錢債權聲請就債務人楊鎰成對於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據以核發債權憑證,則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從而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扣押命令繼續有效,被告向債務人楊鎰成所為之清償對於原告不生效力,顯有誤解。

(八)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給付時,係因將扣押令誤為收取令而為,既非明知,且非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與上開規定有間,則上訴人自仍須負返還責任。」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稽。退萬步言,本件縱被告向債務人楊鎰成所為之清償不生效力,則被告於給付時,係誤以為扣押命令僅及於扣押當時債務人楊鎰成之存款債權而為,既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則徵諸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要旨,債務人楊鎰成自仍須負返還責任,從而被告對於債務人楊鎰成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九)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楊鎰成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執行事件於同年10月9日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被告。

⑵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一、記載:「………執行扣押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說明二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說明六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依說明二及說明六於103年10月16日以債務人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僅有9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

⑶原告(即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乃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命原告於發現其他可供執行之債權時,再聲請強制執行。

⑷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3年板簡字第2268號判決駁回。案經原告上訴,再經鈞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⑸原告本於代位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

(十)爭執事項:

⑴本件系爭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

①依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二、六之內容,顯示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即103年10月16日)之存款93元。

②原告(即債權人)於收受被告聲明異議通知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執行法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則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從而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失其效力,故本件系爭執行命令雖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但依法已失其效力。

⑵若系爭執行命令尚未失其效力,原告代位請求債務人楊鎰成之權利為無理由。

①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楊鎰成之權利,然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乃代位權之成立要件,又所謂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故債務人苟已行使其權利,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既係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楊鎰成之權利,而非本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請求,縱被告對於債務人楊鎰成之清償行無效(被告否認),則被告對於債務人楊鎰成因無效行為所為之給付,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準此,原告主張債權並代債務人楊鎰成請求清償,被告仍非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送達證書(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第三人異議通知)、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執行命令、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給付申領通知書為證。被告對於⑴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楊鎰成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執行事件於同年10月9日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被告。⑵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一、記載:「………執行扣押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0月21日」,說明二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說明六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依說明二及說明六於103年10月16日以債務人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僅有9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⑶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3年板簡字第2268號判決駁回。案經原告上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板橋郵局105年4月7日板人字第1050000404號函、學者吳光陸著強制執行法修訂三板第170頁摘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民事裁判要旨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樹林郵局(板橋82支),於103年10月17日入帳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撤銷前仍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則辯以本件系爭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云云。經查,

①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指出:「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至於執行法院如於扣押命令中載明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於法不合,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參見司法院87.4.29.( 87)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號函)。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近日內將存入之款項,經調查如認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禁止執行之債權,即非不得在扣押命令記載明確,而予以扣押之。至於扣押命令應如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指明與何種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能遽謂為無效。又甲說所引函釋及裁判意旨,均係就一般未作特別記載之扣押命令所為之說明,與題示情形不同,無從資為論據。而執行法院經審酌後核發此項扣押命令,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為不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辦理,或對於執行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由抗告法院審查之。」。

②查本件債權人陳淑芬與債務人楊鎰成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經債權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單所載,債務人對國泰人壽保險將於103年10月17日期滿,並將於同日下午匯入債務人於樹林郵局(板橋82支)開立之帳戶,聲請核發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之扣押命令,而依上述實務見解可知,係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應認得於扣押命令內明確記載而予以扣押。

③是本件債權人前揭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樹林郵局(板橋82支)之存款債權,核發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之扣押命令,既已於執行扣押期間前合法送達第三人,並經該第三人收受在案,則於扣押命令撤銷前,於此期間內入帳之存款仍應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④又本院於105年4月29日函詢本院執行處水股,就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於103年10月9日所發之扣押命令,對訴外人楊鎰成於103年10月17日入帳之金額是否生扣押效力。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5月5日新北院霞103司執水字第113110號函函覆本院,依該函說明三、記載:「本件依債權人前揭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樹林郵局(板橋82支)之存款債權,核發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之扣押命令,第三人並於103年10月14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在案,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該扣押命令既於執行扣押期間前已合法送達第三人,則於該扣押命令撤銷前,於此期間內入帳之存款應仍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是本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樹林郵局(板橋82支),於103年10月17日入帳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撤銷前仍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已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而被告則辯以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云云。經查,

①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7號指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十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對之起訴,若債權人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但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

②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判決亦揭諸:「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關於10日內起訴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且條文未強制債權人必須於收受異議通知後提起訴訟,是債權人逾時起訴者,並無失權效可言。至於第三人於聲明異議後,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惟於執行法院撤銷命令之前,該命令仍屬有效,亦即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如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則債權人對此提起訴訟,自屬合法。」。

③查原告於103年11月3日中午12時00分收受第三人即樹林郵局(板橋82支)之異議通知,原告並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與原告提出印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而本件原告已於「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故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即第三人樹林郵局(板橋82支)對債務人楊鎰成為清償,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則辯以因執行法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原扣押命令因此溯及的失其效力。準此,被告對於債務人楊鎰成之清償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云云。經查,

①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時,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9號、103年台上字第740號判決參照)。

②是依前開判決參照,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時,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查,依前開認定,本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樹林郵局(板橋82支),於103年10月17日入帳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撤銷前仍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被告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楊鎰成為清償,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故被告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原告,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四)又被告抗辯縱被告向債務人楊鎰成所為之清償不生效力,則被告於給付時,係誤以為扣押命令僅及於扣押當時債務人楊鎰成之存款債權而為,既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則債務人楊鎰成自仍須負返還責任,從而被告對於債務人楊鎰成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云云。經查,

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楊鎰成為被告之存戶,故債務人楊鎰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而依消費寄託關係,債務人楊鎰成本得向被告提領其帳戶中之金錢,是被告向債務人楊鎰成所為之清償,對債務人楊鎰成而言,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辯稱其對債務人楊鎰成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權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債務人楊鎰成為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仍應給付債務人楊鎰成212,180元,及其法定利息,而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楊鎰成212,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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