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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8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以齊孫少輔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政雄
被告
陳春豐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號、第3917號、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政雄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應與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連帶追繳並發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與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應與陳春豐、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邱偉能連帶追繳並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與陳春豐、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邱偉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伍仟元,其中壹佰貳拾貳萬元,應與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連帶追繳並發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與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應與陳春豐、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邱偉能連帶追繳並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與陳春豐、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邱偉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春豐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應與許政雄、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邱偉能連帶追繳並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與許政雄、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邱偉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緣許政雄之弟許政文於民國90年10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主為港興行)自撞受傷,經送醫後不治身亡,並不符合保險理賠之條件。惟潘順祺(起訴書誤載為「潘順棋」,已另案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事隔半年後得知上情,竟主動與許政雄接洽,表示其可透過管道,以虛構之車禍事故提出申請,使保險公司核准理賠,但因需打點其他單位人員,故許政雄只能分得其中4 分之1 之保險理賠金。許政雄明知此種申請方式必須由警員開立不實之車禍證明,竟仍同意,並輾轉透過潘順祺,與許貴榮(另案通緝中)及警員林瑟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等人,基於公務詐欺及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政雄提供許政文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證明書、許政文之機車執照、強制險保險卡及許政雄之南州郵局存摺影本予潘順祺。再透過許貴榮依上開資料,要求員警林瑟雄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林瑟雄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92年5 月21日某時,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虛偽記載內容為:許政文於90年10月14日凌晨0 時50分,駕駛上開機車,遭不明汽車追撞摔倒後送醫不治,肇事車輛逃逸等情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略圖後,交付許貴榮。嗣再由潘順祺於92年9 月31日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不知情之車主港興行名義,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請領保險金。該公司審查人員不知前揭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虛偽而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1日,核給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並匯款至許政雄前揭郵局帳號之帳戶。事後林瑟雄分得贓款3 萬元,許政雄分得36萬元,餘款101 萬元則由潘順祺取走。

二、又許政雄之弟許政智於93年6 月間,因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屏東縣新埤鄉往林邊鄉竹林村道路自撞受傷,不符合保險理賠之要件。許政雄將此事電告潘順祺後,潘員亦表示可以透過管道,以虛構車禍之方式申請強制險理賠,惟事成之後許政雄僅能分得4 分之1 理賠金。許政雄明知此種申請方式必須由警員出具不實之車禍證明,竟仍同意,並輾轉透過潘順祺,與主觀上認為縱有警員參與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陳春豐、許貴榮(另案通緝中)、警員林瑟雄及保險人員邱偉能(已另案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基於公務詐欺、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政雄提供許政智之診斷證明書、林邊鄉安養院住院收據、許政智機車執照、強制險保險卡及許政智南州郵局存摺影本予潘順祺,再由陳春豐充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人頭車主,另由許貴榮要求員警林瑟雄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林瑟雄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93年6 月10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虛偽登載內容為:陳春豐於93年6 月2 日下午4 時50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許政智前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許政智受傷送醫等情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付許貴榮。嗣由潘順祺於93年6 月7 日持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陳春豐名義,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請領保險金。潘順祺於93年11月4日再帶同陳春豐、許政雄、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邱偉能,至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之和解,載明陳春豐已支付許政智醫藥12萬元,餘額130 萬元由富邦產險直接賠付入許政智帳號事項。富邦公司除邱偉能以外之審查人員因不知前揭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虛偽而陷於錯誤,並於93年11月8 日,核給強制險理賠103 萬1002元、意外險26萬8998元,共計130 萬元,並匯款至許政智前揭郵局帳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該產險公司核給保險金之正確性。事後林瑟雄分得贓款3 萬元,許政雄分得26萬元,陳春豐分得3 萬元,餘款98萬元則由潘順祺取走。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許政雄、陳春豐及渠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證據(請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政雄及陳春豐固坦承與潘順祺等人共同填載、行使不實車禍事故證明以詐領保險金既遂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4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辯稱:渠等僅與潘順祺接觸,對於有公務員身份之警員參與一事均無所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以:被告不具公務員身份,主觀上亦僅有普通詐欺之意思,故本件應不構成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潘順祺、林瑟雄證述綦詳(請參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1 頁、第104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3 頁,偵卷附件第26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五第39頁至第40頁,卷宗名稱對照詳如附表),核與被告二人就「主觀上知悉與警員共犯」以外部分所為之自白均相符(請參見偵卷四第9 頁至第13頁、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五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49 頁),並有泰安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草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調查表、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切結書、領款收據、泰安公司工作底稿等影本在卷可稽(請參見偵卷五第82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9頁),堪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真;復有理算簽結作業、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富邦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陳春豐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調解筆錄、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單、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等影本存卷足憑(請參見偵卷五第46頁至第58頁、第62頁、第64頁),堪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真。

(二)至證人潘順祺雖於偵查中證述:許政文的案件是聽許貴榮說交給林國輝處理(請參見偵卷三第121 頁),且責問對方為何錢下來之後沒有通知(見同卷第132 頁)等語,惟遍查卷附相關申請保險理賠資料,均無林國輝參與之證據可佐,尚難認係共同正犯之一,先予敘明。

(三)被告許政雄雖辯稱:完全不知與警員共犯云云。惟查:被告許政雄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許政文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是伊本人自己去向警察申請後直接交給潘順祺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潘順祺事前應曾向被告許政雄告知詐得保險金之分配人員包含潘順祺所屬公司、被害人家屬、保險公司及警員等情,亦據證人潘順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卷三第82頁、第8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第29頁)。參以被告許政雄於偵查時亦稱潘順祺與其接洽時,曾表示其可分得4 分之1 理賠金,其質疑分得甚少時,潘員即說尚有其他人脈要分這些錢等語(見95年偵字第3954號卷第7 頁),益徵被告許政雄對於尚有其他人分贓及分贓比例等情甚為在意,衡情無不予詢問分配細節之理。況經本院提示上開被告筆錄後,證人潘順祺亦證:「如果他有這樣說的話,就表示我有跟他講過。如果有講的話,就是保險公司,還有我們公司,還有警察,還有他們家屬,如果有講的話,因為都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的部分就是這四分之一。(問:你到底有無跟他講?)應該有」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 9頁),是以綜合上情,應可推認被告許政雄與證人潘順祺對有警員參與犯案一事應已明知,否則被告許政雄斷無自甘提供資料任人利用,卻僅分得4 分之1 贓款之理。再者,由證人潘順祺於警詢時所稱:「如有車禍當事人及家屬問到如何申請時,我會向渠告知是另以偽造不實車禍案件來申保險理賠金,我所接洽車禍案件當事人或家屬同意後,我就會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我確定有向車禍當事人或家屬告知要以偽造車禍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的有... 許政文、許政智」等語(見95年偵字第3172號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及被告許政雄自稱曾向警方申請交通事故證明書一情可知,被告許政雄亦應知曉車禍案件聲請保險理賠必須提出警方開立之交通事故證明,且所載文件之車禍事故內容必屬不實。是以被告所辯:完全不知與警員共犯云云,即難採信。至於被告許政雄雖又辯稱許政文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向其他警察合法申請後直接交給潘順祺,不是向本案共犯林瑟雄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本件用以申請保險理賠之車禍事故證明書確為警員林瑟雄辦理一節,已據證人林瑟雄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並有警員林瑟雄在處理員警欄蓋印之東港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95年偵字第3954號卷第8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四)被告陳春豐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春豐完全不知與警員共犯云云。惟被告明知其提供不實之身分資料予潘順祺,係為充作車禍案件之人頭用以詐領保險金(請參見偵卷四第10頁至第12頁警詢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偵訊筆錄),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承:「是潘順祺拿交通事故證明書時我才知道的,潘順祺有拿給我簽名」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參以一般交通事故證明書均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報案」等字樣並經承辦人員蓋用職章(請參見偵卷四第49頁),非公務員無從製作該種證明書,因此足認被告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不實證明係由警員製作,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即使透過其他共犯輾轉達成犯罪之合意及傳遞分工內容,亦應認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既明知該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內容均屬不實,並在該不實之證明書上簽名,亦未向潘順祺追究,應即有縱係警員出示不實證明亦不違反其與潘順祺等人共同詐領保險金之本意,仍具不確定故意,並基此不確定故意,輾轉透過潘順祺與警員達成犯意聯絡,因此自難就警員涉案一事諉為不知而卸免責任。

(五)至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瑟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與被告二人接觸等語,似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二人或可經由潘順祺輾轉告知或可在目睹林瑟雄出具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時得知有警員涉入其中,已如上述,自不因被告二人未曾與林瑟雄直接接觸,即可反證被告二人不知有警員參與此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渠等所辯不知與警員共犯云云,與事證不符,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凡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又法定職務權限,所稱「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許政雄、陳春豐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本件與被告二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林瑟雄於前揭行為時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係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變更之情況,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五)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許政雄、陳春豐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二人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有關被告陳春豐為緩刑之宣告,即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

(七)按刑法第3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八)小結: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許政雄、陳春豐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按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定有明文;交通事故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得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亦有明文。查另案被告林瑟雄身為屏東縣警察局所屬單位之警察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交通事故證明書亦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而另案被告林瑟雄開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目的乃為供被告許政雄等車禍當事人或家屬申請保險理賠,亦即由許貴榮委由潘順祺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家屬、人頭肇事者,即被告許政雄及陳春豐,同意偽造出險,並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請託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員警林瑟雄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持之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以遂行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林瑟雄出具不實之公文書,保險公司即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而願意核發保險理賠金,是本件犯行,顯係因另案被告即員警林瑟雄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

(三)核被告許政雄、陳春豐前揭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另案被告林瑟雄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故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並無得減輕其刑規定,有如上述)。被告許政雄與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春豐與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邱偉能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政雄、陳春豐上開所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許政雄所犯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2 罪間,時間間隔約9 月,且係於被告許政雄就許政文死亡部分向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後,其弟許政智方車禍自撞受傷,足見兩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法定減刑事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春豐在偵查中已詳實坦承其與潘順祺所為之上開犯行,且有在該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簽名,足認其已承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縱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不知悉與警員共犯云云,應屬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爭執,仍無礙其自白;又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匯款單及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憑(請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 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春豐於本案所得不正利益雖僅3 萬元,惟渠等共同犯罪所得為130 萬元,自與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見)。查本件被告許政雄所犯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固為不法,惟其確有家屬因車禍死傷,既非主動尋求潘順祺等人詐領保險金,且自承不法所得用以還債及許政智安養院之費用(請參見偵卷五第7 頁),所分得金額僅為270 萬元中之62萬元,約4 分之1 ,與全然無中生有而詐領保險金之情形比較,所生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而被告陳春豐僅提供身分資料作為人頭車主,亦僅收取3 萬元報酬,倘不論情節輕重,只因渠等一時貪念,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或判處被告陳春豐減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均嫌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故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春豐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春豐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被告許政雄於案發前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許政雄竟因一時貪念欲得保險金4 分之1 之不法利益,被告陳春豐為求3 萬元之不法利益,均同意配合保險掮客勾結警員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利用保險制度牟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功能,被告許政雄於首次詐騙得逞後,食髓知味,又再度犯行,實有可議,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就被告許政雄之數罪部分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陳春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春豐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春豐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七)至被告許政雄及陳春豐犯本案時雖係96年7 月16日之前,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判處之刑度均為1 年6 月以上,為減刑條例之例外規定,自不應予減刑;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 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許政雄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7 月以上,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犯罪行為者或共犯已將所得財物退還被害人,或無所得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5年度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5415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共犯責任共同固無疑義,惟已發還或追繳者,因已取回被害財物,自無再予發還或追繳之諭知,以免被害人反而重複得利,且以公權力之行為增加被告之負擔。

(二)本件共同正犯潘順祺、許貴榮、林瑟雄及邱偉能等人係以虛偽之不實證明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故本件之被害人為被害之保險公司。又保險公司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私經濟行為,政府並無編列預算支付之情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5年7 月26日保局四字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請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 號卷㈠第53至56頁),從而被害之保險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如何與被告和解,要屬民事範疇,法院自應尊重。

(三)查被告陳春豐已退還所得3 萬元不法利益予富邦公司,已如前述,而共同正犯潘順祺及林瑟雄已於另案分別繳還與本案共犯有關部分在內之211 萬元及47萬元,共同正犯邱偉能則與富邦公司就許政智部分以32萬5000元達成和解,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判決在案(請參見該判決書附表十四所載),就繳還之部分應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保險公司。又此部分既已於另案扣押,無重複執行之可能,自無諭知連帶發還之必要。故本院認應追繳及發還被害人之金額,除考量上開責任共同理論外,尚應優先尊重各被害保險公司之處分權,故就被告陳春豐退還部分、潘順祺、林瑟雄所繳還之部分,及邱偉能已和解且已全部清償之部分,其他共同正犯即無就此再予追繳之情事。

(四)查共同正犯潘順祺於警詢時自承:「我實際分得許政文理賠金15萬元、許政智理賠金13萬元」等語(請參見偵卷三第84頁),共同正犯林瑟雄於警詢時則自承:「我提供15件不實交通事故證明,許貴榮每件都支付新台幣3 萬元給我」等語(偵卷附件第28頁至第29頁),故被告許政雄就事實欄一總詐得保險金140 萬元中之122 萬元(扣除已繳還之金額共18萬元及和解支付之金額),及事實欄二總詐得保險金130 萬元中之78萬5000元(扣除已繳還、退還及和解支付之金額51萬5000元),均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各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至被告陳春豐就上揭78萬5000元,亦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各被害保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 一 │95年度偵字第631號卷一       │偵卷一  │
├──┼──────────────┼────┤
│ 二 │95年度偵字第631號卷二       │偵卷二  │
├──┼──────────────┼────┤
│ 三 │95年度偵字第631號(附件)   │偵卷附件│
├──┼──────────────┼────┤
│ 四 │95年度偵字第3172號          │偵卷三  │
├──┼──────────────┼────┤
│ 五 │95年度偵字第3917號          │偵卷四  │
├──┼──────────────┼────┤
│ 六 │95年度偵字第3954號          │偵卷五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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