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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4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楊宗翰劉容妤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其祐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顏甫翰
被告
王嘉賢
被告
邱恒岳
被告
郭子豪
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告
劉軒輔
被告
李擢任
被告
陳堉騰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54號、109 年度偵字第7955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鍾其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顏甫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王嘉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四、邱恒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五、劉軒輔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李擢任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陳堉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八、郭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鍾其祐(綽號阿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韓宗賢」、「南波萬」)因無工作已久,竟為貪圖暴利,從民國109 年5 月起,與在臺大陸地區籍成年男子「青哥」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依「青哥」之指示,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鍾其祐先後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E 棟13樓(從109 年5 月開始,同年7 月開始詐騙被害人,下稱屏東機房)、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11樓及12樓(從109 年8 月1 日開始,下稱高雄機房)開設電信詐騙機房,並在Facebook社群網站或其他求職網站上張貼文字廣告,招募顏甫翰(綽號小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常威」)、邱恒岳(綽號小胖,「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小胖」)、郭子豪(綽號豬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蒙期D 罩杯」)、李擢任(綽號阿竹,「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小黑人」)及陳堉騰(綽號芋頭,「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本燙」)加入。而王嘉賢(綽號阿賢,「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天九至尊」《起訴書誤載為「九五至尊」》)係聽從亦已加入該集團、綽號「偉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0000000 」)之友人介紹而加入;劉軒輔(綽號阿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30CM好棒棒」)係聽從綽號「阿豪」之友人介紹而加入(鍾其祐、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郭子豪、劉軒輔、李擢任及陳堉騰,下合稱鍾其祐等8 人)。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郭子豪及陳堉騰均明知該組織目的為實施電話詐騙,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鍾其祐、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及陳堉騰先在屏東機房從事詐騙犯行後,鍾其祐再指示全體遷移至高雄機房繼續詐騙他人,郭子豪則於同年8 月10日始加入高雄機房。

二、該犯罪組織之分工,係由「青哥」提供伙食費用及租屋費用,並設計虛假「騰訊火幣」app 軟體。鍾其祐則聽從「青哥」之指示,負責主持、操縱、指揮該組織、提供「青哥」轉交之資金與工作用手機予機房成員並教導話術、與其他位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成員「娛娛」等成年人聯繫、律定機房成員生活作息時間及管控出入等工作,鍾其祐並向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郭子豪、劉軒輔、李擢任及陳堉騰指示,若遭警方查獲,僅需向警方供稱不知道,其他自己會處理。而劉文義(綽號包哥)亦曾在屏東機房監督鍾其祐等8 人工作,並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七福神」)在「吉星高照」(加入成員有鍾其祐等8 人)群組發布消息予鍾其祐等8 人知悉。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郭子豪、劉軒輔、李擢任及陳堉騰則擔任「機房話務手」,聽從鍾其祐之指示,負責詐騙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之被害人。機房成員均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內「吉星高照」(此為鍾其祐及「七福神」管理機房成員的三餐、需求之內部群組,群組成員為鍾其祐等8 人及「七福神」)及「一夜致富」(此為菲律賓機房成員「娛娛」等人與鍾其祐等8 人及劉文義之聯繫群組)等對話群組以互相聯繫。機房上班時間為10時至22時,成員於每日10時許,須至「一夜致富」群組發言「後台兄弟早」象徵上班打卡,成員均須住宿在機房內,日常飲食由鍾其祐使用「青哥」提供之金錢,自行或偕同顏甫翰外出購買。其餘成員亦可自費委由鍾其祐代為購買香菸或檳榔。

三、鍾其祐等8 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青哥」、劉文義、「娛娛」及操縱虛假「騰訊火幣」交易平台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郭子豪、劉軒輔、李擢任及陳堉騰先使用「探探」交友軟體隨機找尋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女子,再以「微信」及「Telegram」等通訊軟體與對方閒聊,渠等並從工作用手機的備忘錄中熟背虛構之自傳,聽從鍾其祐之指示,以虛偽之姓名、出身背景(佯稱自己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學歷及職業等,並於個人資料張貼長相帥氣之男子照片,搖身一變為高富帥之男子,向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女子噓寒問暖,營造戀愛氣氛,博取該些女子信任後,便有意無意透漏自己因投資「騰訊火幣」虛擬貨幣而獲取不少利潤,佯稱花錢儲值固定金額之「騰訊火幣」,即可取得相當比例之回饋金,穩賺不賠,以此方式引誘女子投資「騰訊火幣」,若女子表示出興趣,渠等再將手機交由鍾其祐,由鍾其祐繼續與女子聊天,使女子更加信任。女子陷於錯誤後,即以人民幣1 比1 之比率,花錢儲值購買「騰訊火幣」,每當女子儲值購買「騰訊火幣」,「娛娛」即在「一夜致富」群組上公布,並由集團先將少許金額做為回饋金贈予女子,使女子誤以為有利可圖而深陷其中。嗣女子投入大筆金額後,位在菲律賓後台之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女子謊稱因涉嫌不法違規行為而凍結帳戶,例如傳送「親,經查詢您的帳號涉嫌刷水套利,嚴重違反規定,經風控部門檢測,決定給予封號開警告一次,本平台明文規定不得刷水套利,若該用戶5 天內不解凍帳號將永久結凍帳號,帳上資金將成為公益基金,謝謝」、「親,由於您的帳號違規操作涉嫌刷水套利,風控部門決定給予封號開警告一次,若該用戶需解凍帳號請您在7 天內充值帳上同等金額進行帳號解凍若逾期會依照平台規定將您帳上資金捐出做為公益資金,謝謝」等內容不一,然意義相近之訊息(此些訊息於鍾其祐工作用手機「檔案夾」內「最近刪除」查獲),致使女子血本無歸。所得款項先由位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利潤,並由「青哥」扣除生活所需後,剩餘交予鍾其祐朋分予其他機房成員。

四、嗣警方於109 年8 月18日11時15分、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之物品,並在高雄機房電梯內拘提鍾其祐、顏甫翰,隨後在高雄機房內拘提王嘉賢(在該址11樓遭拘提)、邱恒岳(在該址11樓遭拘提)、劉軒輔(在該址12樓遭拘提)、李擢任(在該址11樓遭拘提)及郭子豪(在該址11樓遭拘提)。陳堉騰雖於警方到場前即先離開高雄機房,惟仍於翌日20時35時許,在高鐵左營站遭警方拘提到案,警方並從陳堉騰處扣得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及黑色帽子1 頂。經警方察看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知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杭再鈺」、「張秋葉」、「朱碧農」、「李穎」、「黃芳華(起訴書誤載為『許鈺晶』)」、「劉洋」、「杜虹葉」、香港地區女子「何樂筠」、「葉芷瑤」等人受騙,始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其祐等8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鍾其祐等8 人及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鍾其祐等8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8 、340 、364 、394 至395 頁、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 頁及本院卷三第16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鍾其祐等8 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其祐固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發起人,伊只是單純聽從「青哥」的指示,伊認為發起人應該是「青哥」云云(見109 偵7955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90 至296 頁;109 偵7955卷二《下稱偵二卷》第607 至610 頁;109 偵7955卷三《下稱偵三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19 頁)。訊據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8 、154 、168 、182 、198 、212 、337 、361 、391 頁;本院卷三第309 頁)。被告鍾其祐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單純是機房的現場庶務人員而已,在臉書刊登廣告僅屬招募行為,並非發起人或操控組織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 頁)。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鍾其祐坦認部分,業據被告鍾其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5至40、289 至296 頁;偵二卷第607 至610 頁;偵三卷第94至98、167 至175 、555 至583 、648 至669 、695 至700 頁;本院卷一第118 至125 、315 至327 頁;本院卷三第309 頁),至於上揭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鍾其祐否認其為發起人部分,除業據被告鍾其祐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9至30、36、294 至295 頁;本院109 偵聲202 卷第81至89頁)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擢任、劉軒輔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45 頁、偵三卷第542 頁),且從被告鍾其祐供承情節及同案被告李擢任、劉軒輔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鍾其祐即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犯罪組織即屏東機房與之後的高雄機房之人,甚而有的同案被告尚且不知有「青哥」之人的存在,可見被告鍾其祐即係擔任幕後藏鏡人「青哥」(大陸地區人士)之代理人,負責出面為「青哥」承租房屋作為機房、透過臉書網路招募機房人員,並指導第一線機房人員如何詐騙、管理機房人員作息、三餐、與後台聯繫等工作,並非單純參與及招募所能涵括,被告鍾其祐所為顯已符合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縱使承租房屋、機房人員薪酬、三餐等費用均係由「青哥」支應,然對被告鍾其祐擔任本案機房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人的地位及作為並不生影響。且若行為人已符合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行為態樣,自已包括參與、招募等行為態樣在內而不另論以參與或招募,乃事理之然,故被告鍾其祐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與上開事證及常理不符,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屏東機房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8 月份開銷支出報表截圖、高雄機房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見109他1777卷第36至48頁;偵一卷第77至81、309 至313 、315 至323 、326 、331 至341 、363 至365 、368 、369至433 、434 至446 、485 至489 、541 至549 、551 至605 頁;偵二卷第93、95至107 、169 、171 至187 、289 至295 、297 至303 、305 、307 至343 、453 至497頁;109 偵7954卷第33至3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鍾其祐部分自白及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7 至9 所示之犯行,依卷內對話資料僅足認定被告鍾其祐等人(於其等參與期間)已著手實施詐騙,但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足認渠等實際上已有對如附表一編號2 、4 、7 至9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成功之情形,是該部分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為既遂,尚有未洽。而關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之犯行,從儲值金額分別為20,000元、5,500 元、59萬元、15,000元來看,顯無被告等8 人所屬詐騙集團代儲值之可能,而可認定係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儲值甚為明確,故該部分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其祐、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只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被告鍾其祐發起並招攬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擔任一線機手,被告鍾其祐除擔任二線人員,尚須負責機房現場管理兼任一線機手,利用「探探」等通訊軟體尋找不特定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被害人,進而以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以「假戀愛真詐財」之方式,誘騙被害人投資虛假之標的「騰訊火幣」賺取高額回饋金;待被害人經一線機手遊說而同意投資後,一線機手即會向被害人告以虛偽之虛擬貨幣投資內容,及需儲值參與活動以取得相當比例之回饋金等不實理由,要求以人民幣1 比1之比率花錢儲值購買虛假之「騰訊火幣」,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被告等人再依被害款項依比例分得報酬。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復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其參與後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被告鍾其祐所述情節,該詐欺機房係其於109 年5 月起,聽從在臺大陸地區籍成年男子「青哥」之指示,由「青哥」出資委由其出面承租機房據點而發起成立,被告鍾其祐復招攬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等人加入,而於機房運作期間,由「青哥」提供被告鍾其祐詐欺機房運作日常所需資金,憑以購置設備日用飲食等,並由被告鍾其祐對內管理第一線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香港地區女子施以詐術,被告鍾其祐並負責機房成員飲食物資採買工作,足認被告鍾其祐居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首腦人物,於本案整體詐欺過程中,既能實際可決定主導、掌握詐欺成果,實質上亦有類同發起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實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無疑。綜上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鍾其祐與「青哥」共同發起設立,殆無疑義。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而參與者於其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則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接洽聯繫,均應同負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責,均無解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為被告8 人所屬之電信機房成員針對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被害人施以詐騙,則被告8 人既然悉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顯見其等就本案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於其參與犯罪期間,均係於其等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接洽聯繫,即應於其參與犯罪期間,對於全部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鍾其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鍾其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等行為,其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屬於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加入本案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鍾其祐、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個別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詐欺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鍾其祐)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及詐欺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又本案附表一編號2 、4、7 至9 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足認該機房實際上已有對被害人詐欺成功之情形,是該部分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涉入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8 人各自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遂行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對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分別係其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故被告鍾其祐、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陳堉騰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被害人張秋葉所涉首次詐欺行為,應為其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鍾其祐、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陳堉騰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載針對其餘被害人詐欺之其餘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或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軒輔自承其自109 年7 月19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二第454 頁;本院卷一第182 頁),故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被害人何樂筠所涉首次詐欺行為,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劉軒輔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9 所載被害人詐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或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擢任自承其自109年7 月中旬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故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被害人何樂筠所涉首次詐欺行為,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李擢任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9 所載被害人詐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或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郭子豪自承其自109 年8 月10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故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被害人何樂筠所涉首次詐欺行為,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郭子豪就附表一編號3、4 、6 、7 所載被害人詐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或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等人自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該犯罪組織成員所為之各個詐欺取財行為,均為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所涵攝,僅因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而不就首次之後的詐欺取財行為另論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等首次之外的詐欺取財行為於其個別參與期間本質上仍為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涵攝在內,其性質仍屬組織犯罪,自不待言。故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告顏甫翰部分雖僅論述附表一編號3 、4 (即被害人朱碧農、李穎);就被告王嘉賢部分雖僅論述附表一編號5 (即被害人何樂筠);就被告邱恒岳部分雖僅論述附表一編號6 (即被害人葉芷瑤);就被告劉軒輔部分雖僅論述附表一編號7 至9 (即被害人黃芳華《起訴書誤載為「許鈺晶」》、劉洋、杜虹葉);就李擢任、郭子豪、陳堉騰部分雖僅論述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見起訴書第18至19頁),然其等個別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自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不因檢察官漏未論述各別詐欺取財行為而有異,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8 人論罪如下:

1.核被告鍾其祐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7 至9 所示詐欺被害人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詐欺被害人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鍾其祐被告鍾其祐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犯發起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陳堉騰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7 至9 所示詐欺被害人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詐欺被害人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陳堉騰就如附表一編號1 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3.核被告劉軒輔、李擢任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7 至9 所示詐欺被害人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詐欺被害人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劉軒輔、李擢任就如附表一編號5 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4.核被告郭子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詐欺被害人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詐欺被害人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郭子豪就如附表一編號5 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八)被告鍾其祐所犯前揭1 次發起犯罪組織、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陳堉騰所犯前揭9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軒輔、李擢任所犯前揭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子豪所犯前揭5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係由「青哥」出資並指示被告鍾其祐發起並招攬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加入前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由被告鍾其祐管理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負責成員飲食採買工作,其後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經由招攬加入前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於其等個別加入期間內共同對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施以詐欺,則被告鍾其祐與「青哥」、「娛娛」間,又被告鍾其祐與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等人間,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分擔該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以被告鍾其祐與「青哥」、「娛娛」間,就共同發起指揮管理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其祐與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間,於其參與期間,就共同為本案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陳堉騰曾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62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7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堉騰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執行無成效,被告陳堉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鍾其祐關於組織犯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僅坦認參與犯罪組織,而否認發起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三第309 頁),故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堉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惟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故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郭子豪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前揭被告就渠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郭子豪等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雖無就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郭子豪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8 人就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7 至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堉騰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4.再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為圖獲取非法所得,發起或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交友軟體尋找對情感期待需求之對象施詐行騙,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鍾其祐等8 人均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發起或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在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華人施用詐術,以為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中港台地區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又被告顏甫翰先前曾犯詐欺犯行,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罪,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本院卷二第95至111 頁)。惟念及除被告陳堉騰以外之其餘被告自警方調查時起、迄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就自己所參與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被告鍾其祐亦就本案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僅否認其行為構成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其中被告鍾其祐、王嘉賢、劉軒輔、李擢任、邱恒岳、郭子豪均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各人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鍾其祐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廳外場服務生及粗工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顏甫翰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王嘉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民意代表助理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邱恒岳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採收人員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劉軒輔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通信行美工人員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李擢任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葬儀社員工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陳堉騰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系統家具組裝技師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郭子豪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航空運輸倉儲人員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325 至327 頁),爰就被告鍾其祐等8 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鍾其祐等8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審酌被告鍾其祐等8 人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短時間內實施數次犯罪、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雷同、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其祐發起指揮本案詐騙機房犯罪組織,為核心重要人員,相對於其他受指揮、單純以通訊軟體對被害人詐騙之共犯,被告鍾其祐行為嚴重性高、有對之採取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而被告顏甫翰前因詐騙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甫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2日判處罪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旋即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反覆從事詐騙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對之採取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另被告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審酌被告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電信機房第一線人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員,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參與時間非長,亦僅參與本案犯行,堪認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其等尚屬年輕,國家對其等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較高,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本院參酌上情,爰認本案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令被告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亦附敘明。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嘉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拿到8 千元薪水,是鍾其祐交給我的,本來是借的,後來算預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6 頁、本院卷三第310 頁),參以該詐騙集團主要負責與如附表一編號5 行騙對象何樂筠聯繫之人為被告王嘉賢,而如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被騙金額達59萬元人民幣,依該詐騙集團上開分配詐騙所得方式,則此部分可認定屬被告王嘉賢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特別針對如附表一編號5 詐騙被害人何樂筠之犯罪所得,自應隨同被告王嘉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其祐、顏甫翰、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人均否認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鍾其祐、顏甫翰、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確有因其等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在本案高雄機房及被告鍾其祐、顏甫翰、陳堉騰身上所扣得(見偵一卷第315 至323 、331 至341 頁;109 偵7954卷第33至37頁),且被告等8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做為詐騙使用之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 至317 頁,各項扣案物之所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核其性質堪認屬於各該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三所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附表三所示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 至316 頁),然渠等堅詞未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8 人所涉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8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附件(即起訴書附表1 、2 )其餘扣案物(附表二、三以外之物),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8 人所涉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8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主文欄                │
│    │姓名及│儲值日│儲值金│                      │
│    │所在地│期    │額(人│                      │
│    │      │      │民幣)│                      │
├──┼───┼───┼───┼───────────┤
│1   │張秋葉│2020/0│20,000│鍾其祐共同犯發起犯罪組│
│    │      │7/08  │元    │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中國  │      │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上海  │      │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    │      │      │      │參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顏甫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    │      │      │      │工作參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王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邱恒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陳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2   │杭再鈺│2020/0│      │鍾其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8/05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中國  │      │      │刑壹年。              │
│    │廣州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顏甫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王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邱恒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劉軒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李擢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陳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3   │朱碧農│2020/0│5,500 │鍾其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8/14、│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中國  │2020/0│      │年拾月。              │
│    │深圳  │8/15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顏甫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王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邱恒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劉軒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李擢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陳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郭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4   │李穎  │2020/0│      │鍾其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8/11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中國  │      │      │刑壹年。              │
│    │貴州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顏甫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王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邱恒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劉軒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李擢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陳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郭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5   │何樂筠│2020/0│59萬元│鍾其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7/09至│(起訴│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中國  │2020/0│書誤載│年貳月。              │
│    │香港  │8/17  │為港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35萬元│示之物均沒收。        │
│    │      │      │,業據├───────────┤
│    │      │      │檢察官│顏甫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以論告│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書更正│年拾月。              │
│    │      │      │,見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院卷二│之物沒收。            │
│    │      │      │第322 ├───────────┤
│    │      │      │頁)  │王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      │邱恒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劉軒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李擢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陳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貳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郭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6   │葉芷瑤│2020/0│10,500│鍾其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8/14、│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中國  │2020/0│(起訴│年拾月。              │
│    │香港  │8/16  │書誤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為港幣│示之物均沒收。        │
│    │      │      │,業據├───────────┤
│    │      │      │檢察官│顏甫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以論告│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書更正│年拾月。              │
│    │      │      │,見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院卷二│之物沒收。            │
│    │      │      │第322 ├───────────┤
│    │      │      │頁)  │王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邱恒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劉軒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李擢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陳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郭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7   │黃芳華│2020/0│      │鍾其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起訴│8/13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書誤載│      │      │刑壹年。              │
│    │為「許│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鈺晶」│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顏甫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中國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廣東  │      │      │刑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王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邱恒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劉軒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李擢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陳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郭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8   │劉洋  │2020/0│      │鍾其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8/05後│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中國  │      │      │刑壹年。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顏甫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王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邱恒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劉軒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李擢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陳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9   │杜虹葉│2020/0│      │鍾其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8/07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中國  │      │      │刑壹年。              │
│    │東莞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顏甫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    │      │      │      ├───────────┤
│    │      │      │      │王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2│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邱恒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劉軒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李擢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陳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所有人、用途)    │
├──┼──────────┼────────────┤
│1   │現金新臺幣11,461元  │鍾其祐所有,供成員吃飯及│
│    │                    │生活費。                │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 )│
├──┼──────────┼────────────┤
│2   │銀色IPHONE手機1支   │鍾其祐所有,工作用手機。│
│    │                    │(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
├──┼──────────┼────────────┤
│3   │金色IPHONE手機1支   │鍾其祐所有,工作用手機。│
│    │                    │(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
├──┼──────────┼────────────┤
│4   │銀色IPHONE手機1支   │顏甫翰所有,工作用手機。│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2-1) │
├──┼──────────┼────────────┤
│5   │銀色IPHONE手機1支   │郭子豪所有,工作用手機。│
│    │                    │(起訴書附表2 編號1-1) │
├──┼──────────┼────────────┤
│6   │銀色IPHONE手機1支   │王嘉賢所有,工作用手機。│
│    │                    │(起訴書附表2 編號1-4) │
├──┼──────────┼────────────┤
│7   │黑色IPHONE手機1 支  │邱恒岳所有,工作用手機。│
│    │                    │(起訴書附表2 編號3-1) │
├──┼──────────┼────────────┤
│8   │銀色IPHONE手機1支   │邱恒岳所有,工作用手機。│
│    │                    │(起訴書附表2 編號3-2) │
├──┼──────────┼────────────┤
│9   │SIM卡1張            │邱恒岳所有,工作用SIM 卡│
│    │                    │,放在附表二編號7 手機內│
│    │                    │使用。                  │
│    │                    │(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  │
├──┼──────────┼────────────┤
│10  │粉紅色IPHONE手機1 支│劉軒輔所有,工作用手機。│
│    │                    │(起訴書附表2 編號5-2 )│
├──┼──────────┼────────────┤
│11  │金色IPHONE手機1 支  │李擢任所有,工作用手機。│
│    │                    │(起訴書附表2 編號8-2 )│
├──┼──────────┼────────────┤
│12  │SIM卡4張            │王嘉賢所有,工作用SIM 卡│
│    │                    │,搭配工作機使用。      │
│    │                    │(起訴書附表2 編號9-1) │
├──┼──────────┼────────────┤
│13  │黑色IPHONE手機1 支  │陳堉騰所有,工作用手機。│
│    │                    │(109 偵7954卷第37頁)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所有人、用途)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邱恒岳所有,與本案無關。│
│    │用小客車(含鑰匙1 串│(起訴書附表1 編號2-2) │
│    │)                  │                        │
├──┼──────────┼────────────┤
│2   │鑰匙1 串            │鍾其祐所有,與本案無關。│
│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2-3) │
├──┼──────────┼────────────┤
│3   │紫色IPHONE手機1 支  │王嘉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    │                    │(起訴書附表2 編號1-2) │
├──┼──────────┼────────────┤
│4   │銀色IPHONE手機1支   │王嘉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    │                    │(起訴書附表2 編號1-3 )│
├──┼──────────┼────────────┤
│5   │銀色IPHONE手機1支   │鍾其祐所有,與本案無關。│
│    │                    │(起訴書附表2 編號2-1 )│
├──┼──────────┼────────────┤
│6   │黑色IPHONE手機1 支  │劉軒輔所有,與本案無關。│
│    │                    │(起訴書附表2 編號5-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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